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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2021-11-10 19:05裘江峰
科學與生活 2021年4期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完善

裘江峰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的商品交易市場已十分龐大,帶來經濟機遇的同時,也為我們廣大的消費者帶來了諸多麻煩。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約束經營者的不法行為,20世紀90年代初,我國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經過近20年的發展,2013年我國又重新修訂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懲罰性賠償制度作出了改進。文章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不足出發,對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懲罰性賠償;完善

一、引言

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商品經濟高度活躍,然而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卻愈發頻繁的出現。此類問題并不是單一因素造成的。一方面,存在行政監管不到位、未能有效履行職能的現象;另一方面,市場是以逐利為導向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好似“利益天平”中的兩端,存在著天然的沖突關系,經營者為了自身的利益,隨之會做出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然而,我國的商品市場和商貿交易量確實過于龐大,單純依靠行政監管,確實“心有余力不足”。因此,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還需借助其他渠道,譬如法律途徑。如果自身受到權益損害,那么提起訴訟是最有效的途徑,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存在便是為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自身的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有效調動廣大消費者的積極性,有力回擊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惡劣行為,實現其立法的價值和意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消費者利益,對平衡生產、消費、經營三方主體利益關系有積極的意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與經營者地位有天然的優勢,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天平得以平衡,重點關照弱勢消費者的利益??傮w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較好地實現保護消費者的價值,消費者可以和處于優勢地位的生產、經營者相抗衡,該制度在維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以及培養良性的經濟發展環境有巨大作用。

綜上,研究我國《消保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解決我國消費者領域的誠信、維權問題以及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懲罰性賠償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概念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種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個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法律制度。其歷史悠久,甚至能追溯到《圣經》中。在我國古代,也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痕跡,漢代時期的“加責”制度即侵權人在承擔原本就應該擔的責之外,還要另外地再擔一倍的責以示懲罰;《唐律》和《宋刑統》中也有關于盜竊者要承擔雙倍責罰的規定。然而,相比于英美法系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程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并不順利,甚至在很長一段時間里受到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抵制。

作為該規定起源的英、美等國家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認識,在其成長經歷中出現有兩種界定模式:一種是站在具體的賠償標準的角度,認定為是對實際損害以外的賠償;另一種是從其功能和立法目的角度來定義,認為懲罰性賠償是指判決的賠償金是在補償受害者損失的同時,對加害者的一種懲罰。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界定,我國學者亦多有探討。王利明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是在受害者的實際虧損以外,法院為了補償受害方判給他的金錢,對行為人而言具有處罰、遏制的作用。當彌補的方式不能夠挽回受損人的損害時,就需要靠懲罰性賠償去彌補?!蓖跣l國教授則認為懲罰性賠償旨在懲罰不法行為人。張新寶為代表的學者指出:“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加害人而不是填補受害人的損害?!?/p>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影響,原本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20世紀90年代初,我國通過的《消保法》首次把懲罰性賠償責任寫入法律,其中第49條明確規定了一倍賠償金制度,

自此我國初次以立法的形式確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次規定具有重大意義,對于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制止經營者的不法行徑具有極大作用。該制度一經納入《消保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便可通過法律途徑向不法經營者提起訴訟,從不法經營者處獲得懲罰性賠償。經過近二十年的實踐,這一規定在司法適用中出現了不少的問題如適用范圍過窄、賠償額計算不合理等,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后來出現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更是將懲罰性賠償規定中的問題展露和激化出來,人們也逐漸認識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重要性。

2013年,《消保法》進行了修訂,新《消保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p>

新《消保法》相比舊《消保法》有了長足的進步,總結來看,新《消保法》在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上帶來的影響主要有三處:第一,增加了賠償的數額,由原來的一倍改為現在的三倍;第二,對于法條中“欺詐行為”的界定更加明確;第三,新增了經營者實施不法經營行為從而侵犯消費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賠償規定。不可否認的是,與1993年的《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相比,2013年的《消保法》第五十五條已經有了非常大的進步。但是,新《消保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在適用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需要進行改善,以更好的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一)適用主體模糊

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的主體已經在社會發展中發生變化,與當前社會實際已有較大出入,有聲音主張在新《消保法》擴大主體的適用范圍,但最終沒能夠實現。

首先,就當前我國的立法現狀來看,只有在食品藥品領域承認知假買假者的消費者身份而其他領域并無相關規定,因此知假買假者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仍然是一個未解之謎。其次,在我國《消保法》的規定里調整對象只有消費者和經營者,卻忽視了更為重要的生產環節?!懂a品質量法》規定,生產者和經營者具有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消費者可以任選其一來要求損害賠償。但是,目前開始出現一種廠家直銷的新模式,廠家同時扮演生產者和經營者的角色,《消保法》對此種現象并未作出具體規范。假如生產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舊生產該產品,并且通過廠家直銷的方式售出,那么受損害的消費者應如何維權呢?

(二)客體范圍不清晰

根據新《消保法》第55條規定可知,懲罰性賠償針對的客體只有商品或者服務。然而,關于商品和服務的規定仍不明確,尤其是對商品房和附贈品的問題遲遲沒有定論,給實踐中帶來很多矛盾。

關于商品房是否屬于商品的范疇歷來備受爭議,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主流觀點認為商品房買賣糾紛不適合《消保法》。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消保法》調整的是市場上的普通商品而不是商品房這種特殊消費品,況且,不動產和動產有著很大的區別,如果商品房買賣中出現欺詐行為,比如經營者隱瞞房子的質量瑕疵則完全可以通《合同法》來解決此類問題。也有學者認為,從文義解釋上來說商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1993年出臺舊《消保法》時商品房交易的社會關注度并不高,當時的立法者也是提前做了準備即只是沿用了商品的概念而并沒有作動產和不動產的細致區分,主要是為了今后根據形勢變化來確定是將商品房納入“商品”的范疇。商品房的界定關系到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是否受到《消保法》調整以及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合理性,因此,筆者認為立法仍需在此方面進一步作出詳細規定。

而對于附贈品是否屬于商品,立法在此處仍處于空白地帶。隨著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很多商家利用附贈品來吸引消費者的眼球,此行為引發的爭議就是附贈品是否屬于商品以及其出現質量安全問題后消費者又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三)對“欺詐”定義不明確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本質是通過給付超額的金錢以遏制經營者的不法行為。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條明確指出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決條件。然而,新《消保法》在法條中并沒有對于欺詐的具體構成條件作明確說明,從而導致審判實務中認定“欺詐”的主觀色彩濃重,認定標準很難保持統一。

(四)賠償標準缺乏靈活性

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條中規定的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另外要求侵權人賠付其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該法條規定了兩種不同情況下的懲罰性賠償金額計算。

簡單以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倍數作為賠償金的標準雖然快捷,但在實踐中,這其實并不能更好地保護消費者?,F實是因為維權的重重困難,消費者并不能得到期望中的賠償,權衡利弊后索性放棄行使請求權。消費者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導致維權的積極性下降,那么經營者就可以繼續以原來的方式獲得更多的不正當利益。簡單的價格倍數可以使經營者估算出自己實施不法舉動要付出的代價,當收益大于風險的時候便會肆無忌憚的實施非法行為,此時的懲罰性賠償將會變得毫無意義。

四、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消費者”的范圍

對“消費者”的主體范圍的界定關乎到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廣度。雖然當前世界各國對其概念的界定存在差異,但也不能否認各種觀點的共性,即消費者是與其他主體相比處于弱勢地位的商品和服務的使用者。市場交易中,消費者憑借自身有限的條件無法與經營者抗衡,因此就需要國家作為堅強后盾來維護其權益。

1.區分“生活消費”與“生產消費”

從《消保法》的立法目的來看,本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規制經營者,使經營者在進行經營活動時考慮實施違法行為的成本,從而避免侵害消費者行為的發生。從經濟學角度講,消費包括兩部分:一是以生產產品為目的的生產消費;二是以滿足生活需求為目的的生活消費。前者的主體是企業,后者的主體是自然人。從本質上來說,二者都是購買商品和服務的行為,但是區別在于消費目的和消費主體不同。立法者和執法者在確定消費者主體范圍時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只有在消費者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時才能將其視為消費主體。

2.將“知假買假”者納入消費者范疇

“知假買假”是指消費者在明知商品有缺陷時仍然購買,由此說明購買者購買偽劣產品是明知而購買,并不是因為經營者“欺詐”而購買。自從“王海打假現象”出現以后對于“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是否應受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保護、經營者是否應該受到相應的制裁等問題在實務界亦或在理論界都成為爭論焦點,且存在巨大分歧。

筆者認為對于“知假買假者”要視具體情況做區別對待。一方面,知假買假者在規范市場交易行為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視,因此只要其滿足一般消費者的構成要件即為滿足生活需求而消費時,就應當被納入《消保法》的調整范圍。另一方面,職業打假行為無疑是對誠信原則的嚴重踐踏,一旦其得到社會的大力支持勢必會引發道德危機,在損害經營者追求公平正義權利的同時違背了法律的基本價值。顯然,我們不能無底線縱容不合理打假行為的存在。隨著職業打假團體的出現以及其數量的逐漸增多,法律理應區別對待“知假買假”這個特殊群體,而不能以偏概全。

(二)改進賠償金涵蓋范圍

依據當前我國《消保法》第55條的規定,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涉及到的費用只包括商品和服務的價值,其簡單的將懲罰性賠償金統一規定為三倍,最低賠償額設定為五百元的做法比較僵化,而包括消費者訴訟費用在內的其他復雜成本卻沒有被囊括在內?,F實中經營者往往將消費者的這些額外費用視為其間接損失而規避法律的制裁,但事實上這些費用都是消費者維權過程中的必要支出。如果維權消費者的這部分支出得不到有效彌補,長此以往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就會下降,這無形中又會增加違法經營者的囂張氣焰。因此筆者認為應當重新考慮懲罰性賠償金涵蓋的范圍,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自身的權益。

五、結語

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顯而易見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彌補受害人、懲罰經營者并預防此類侵害消費者利益行為的重要功能。我國在1993年《消保法》中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劃時代的價值和意義。面對錯綜復雜的市場格局,懲罰性賠償制度仍需要不斷的修正與完善,以應對司法實踐的需要。在中國經濟進入新的時代時,我們更需要利用好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把“利劍”,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利益,糾正市場經濟中交易雙方實力失衡的現象,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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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學 法律碩士教育學院 19級法律(非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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