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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居住權制度的現實功能與價值需求

2021-11-12 12:51王璐
經濟研究導刊 2021年29期
關鍵詞:居住權

王璐

摘? ?要:居住權制度的設立問題在我國法學界爭議已久。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表決通過,居住權從此成為一項法律明文規定的用益物權。我國居住權制度的現實功能與價值需求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色。我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定,對于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居住權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居住權;用益物權;居住權制度

中圖分類號:DF52? 文獻標志碼:A? ? ? 文章編號:1673-291X(2021)29-0159-03

居住權制度的設立問題在我國法學界爭議已久。2001年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第一次出現了“居住權”這一詞匯。2002年為征求意見公布的《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對居住權這一基本權利進行了規定,同年“居住權”的概念再一次出現在《民法典(草案)》中。2005年居住權以專章的形式被寫在我國《物權法(草案)》中。但隨著民法典編撰工作的停滯,我國《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中刪除了居住權制度,使居住權制度與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失之交臂。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表決通過,居住權從此成為一項法律明文規定的用益物權。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定,對于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居住權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居住權的概念界定

(一)居住權的概念

“居住權”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中的居住權主要指的是,權利人以滿足居住需要為目的,對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起初羅馬法中并沒有對居住權進行明確的規定,主要是存在于法律事實中,直到優士丁尼時期才被正式確定為一項公民權利。伴隨著羅馬法的一度衰微和又一度復興,居住權制度逐漸被具有不同社會文化背景和制度的國家所傳承,這也導致了各個國家對于居住權的規定有所差別。

20世紀,我國理論界對于居住權制度的設立爭論紛紛,經歷了漫長的探討。我國現行民法典中對于居住權的概念進行了界定,意指在滿足生活需要基礎上以合同約定為方式,對他人的住宅設立的一定程度的用益物權。從法律規定角度看,居住權還可以劃分為法定居住權、意定居住權和裁定居住權。法定居住權不需要當事人之間進行特別約定,只需要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即可。意定居住權是依據當事人的主觀意志而設定的居住權,常見的形式有合同和遺囑兩種,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達成一致,遺囑只需要立遺囑人單方意思即可。裁定居住權是指以法院裁判和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設立的居住權,是通過司法手段設立的,具有個案適用性與一次性的特點。

(二)居住權的特征

1.居住權具有物權屬性

我國民法典規定了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這賦予了居住權的排他性與對抗性,也就意味著并不需要房屋物權所有人的主動作為,居住權人即可對此行使自己的居住權利。這種居住權利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設定的,因而是一種他物權[1]。物權屬性是居住權制度最為本質的特征,實現住房歸屬權能與使用權能的分離,使居住權不必限制于特定的人役權屬性。居住權的支配性體現在居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主觀意愿在所有權人的房屋中行使自己享有的居住權利。居住權的對抗性體現在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已經登記的居住權可以不受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影響發生變化;居住權人可以在自身正當權利受到損害時,排除他人干涉并要求損害賠償。物權法定主義是我國物權法的主要特征,在居住權入典以前,我國物權種類的設置較為局限,無法滿足當前社會需要,伴隨居住權制度研究的不斷深入,有效緩解了我國物權法僵化的弊端。

2.居住權具有人役權屬性

從基本人權的視角出發,住房權是一種最低生活保障權,居住權的設定可以進一步保障社會生活中弱勢公民的住房權利。羅馬法中的居住權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人役權特征,這是當時羅馬為了對非繼承人的住房使用利益保障而確立的。這種居住權的設立是以家庭成員身份為基礎的,體現了成員間的相互扶持。此時的居住權存續期間以居住權所有人的生存時間為限,因此體現了居住權權利主體的限定性與倫理性,進而發展為居住權不得轉讓、不可以繼承等內容。從身份關系的視角出發,我國的居住權的人役權屬性體現在保護特定主體的居住利益,即在婚姻、監護等法律關系中可以保護因離婚等原因導致的居住困難者的權利。該權利對象是特定人,也是一種救濟性權利,不能夠進行轉讓或者繼承[2]。居住權的設定過程中體現了一種濟弱性,倘若一方擁有自己的住房,就不能成為居住權的保護對象。

3.居住權具有期限性

居住權的期限性一般是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而約定產生的。我國民法典中對于居住權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居住權伴隨其期限的屆滿或者權利人的死亡而消滅終結。居住權的人役權屬性還體現在其最長期限可以達到權利人終身,這種權利較為穩定。我國有一部分學者認為,居住權具有濟弱屬性,如果權利人的經濟條件變好,可以不再依托所有權的房屋生存,其救濟性就不復存在。如果不對權利人的居住權進行終結,就會增加對于房屋所有權人的生活負擔,不再符合居住權設定的初衷,因此此時就應該使居住權消滅,結束權利人的居住權[3]。

二、我國居住權制度的現實需求

(一)使當事人準確表達處分意思

居住權制度設立的主要目的是幫助當事人更加精準地表達處分意思。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主要是以簽訂協議為主要方式確保居住權的實現。在法律判決中,當事人往往會通過結婚協議、居住權保證協議等方式對特定人的居住權進行約定,這種設立方式不僅是當事人根據自己主觀意愿對所擁有房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進行分割的表現,也是一種對于房屋物權的處分行為[4]。在民法典出臺以前,當事人主要以居住權制度的替代方案來保護自身權利。但是替代方案并不能夠準確表達當事人的處分意思,在一些案例中就存在著通過債權合同對居住權進行約定的行為,而此時當事人間約定的“居住權”在合法的第三人進行處分行為時,其效力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僅違背了房屋所有人對于合法處分自身所有房屋的物權這一根本原則,也導致其失去了對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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