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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與防衛
——能否援引個人防衛權為國家戰爭權進行辯護

2022-02-09 07:41
當代中國價值觀研究 2022年3期
關鍵詞:政治性正當性生命安全

張 楠

在政治哲學的研究中,如何為發動戰爭的行為辯護是一個經久不衰的宏大議題。①當然這里默認了一個前提,即發動戰爭的行為本身是可以得到辯護的。雖然很多學者都認同這一點并試圖為戰爭進行道德層面的辯護,但依然有部分學者反對這一前提。比如,國際關系研究中的現實主義學派普遍認為,戰爭(甚至整個國際關系)都獨立于道德判斷之外,因此不能用道德標準來對國家間的戰爭行為予以評判。又如,山和平主義者認為,由于戰爭本身意味著大規模地毀傷人命,因此發動戰爭的行為本身就難以得到辯護。關于前者,可參見E.H.Carr,The Twenty Years' Crisis,1919—1939: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London,1939;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5th edition,New York:Alfred A.Knopf,1973.關于后者,可參見 Michael A.Fox,Understanding Peace:A Comprehensive Introduction,New York:Routledge,2014;Robert Holmes,Pacifism:A Philosophy of Nonviolence,London:Bloomsbury,2017.有時,國家間交戰行為的變化會為辯護工作帶來新的挑戰。比如,在20世紀前半葉,隨著兩次世界大戰的爆發,國家間的交戰行為主要表現為,交戰雙方針對對方核心領土發動的全面戰爭。然而到了20世紀后半葉,隨著核武器的出現,以及各國間經濟相互依存度的不斷提升,國家間(特別是大國間)的戰爭開始從以往的全面戰爭減弱為局部戰爭。戰爭不再在兩國核心領土上展開,而是發生在國家的邊緣地帶。這些區域雖然人跡罕至,但往往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或政治意義。從20世紀80年代的英阿馬島戰爭,到近年來的南海沖突和中印邊境紛爭,都屬于在國家邊緣地區展開的軍事對抗。在以往的戰爭行為(全面戰爭)中,由于敵國的侵略行為直接威脅到了生活在本國境內的每位國民的生命安全,因此,本國發動防御性戰爭的權利,可以援引每位國民本身擁有的自衛權利(或者說個人防衛權)來加以辯護。但在新型交戰行為中,敵國的侵略行為,往往不會直接損害防御一方國民的生命安全。

因此,面對這種新戰爭形式,以往立足于維護國民生命安全來進行辯護的策略受到了質疑;反對這一辯護的人認為,既然針對國家的侵害不能完全還原為針對個人生命安全的侵害,國家戰爭權也就很難基于個人防衛權而獲得辯護。

通過援引個人防衛權為國家戰爭權進行辯護的嘗試有其可取之處。本文將分為四個部分來展開論述。文章的第一部分將簡單回顧這一爭論的歷史源起。第二部分分析這一辯護策略的兩個著力點,即(1)把國家的戰爭行為還原為集體行使個人防衛權行為,以及(2)認為設置國家戰爭權在后果上有益于維護個人防衛權。第三部分分析反對者如何以政治性侵害為突破口,來質疑這一辯護策略。第四部分論述這一策略的擁護者可以如何應對這些質疑。本文認為,反對者的質疑僅在著力點(2)上成立,但對(1)則不成立。

在正式進入討論之前,有必要簡述本文的議題在正義戰爭理論框架下所處的位置。正義戰爭理論一般由開戰前的正當性(jus ad bellum)和交戰中的正當性(jus in bello)兩部分組成。①這里對于正義戰爭理論的介紹,參考了O'Brien所作的梳理。參見William V.O'Brien,“Just War Theory,”in The Ethics of War and Nuclear Deterrence,edited by J.P.Sterba,California:Wadsworth Inc.,1985,pp.20-35.前者關心的是從整體上如何衡量戰爭在道德上的可辯護性,后者則聚焦于控制交戰過程的道德風險。開戰前的正當性一般涉及三個問題,即(1)交戰主體是否為法理意義上被廣泛承認的政治權威,及其是否能夠擁有開戰的權利,(2)開戰理由是否正當,或者說可否為這一理由而動用戰爭這種高強度的暴力手段,(3)交戰動機是否合理,是否雜糅了保衛和平之外的不當目的。本文的議題屬于問題(2)方面的討論。因此,為了論證上的便利,本文將不涉及對于具體交戰行為的分析,而集中于討論開戰前的正當性,即默認交戰的主體都是在法理權威上不受質疑的主權國家,并盡量簡化對國家開戰動機的討論。此外,本文也默認個人防衛權是動用武力的一個正當理由,而著重于討論能否援引它來為國家發動戰爭的權利進行辯護。

一、關于國家戰爭權和個人防衛權之間的爭論

在國際關系中,國家通常被認為擁有發動防衛性戰爭的權利:在遭受外來侵略的情形下,一個國家可以正當地行使自己所擁有的戰爭權來進行自我防衛。這一點在許多重要的國際關系文件中都有所體現。如在《聯合國憲章》中,雖然安理會被視作擁有最終的權威來裁決何種情形為侵略以及如何應對侵略以恢復和平,但《憲章》的第51條依然規定:“本憲章中的任何內容都不損害任何一個聯合國會員國面臨武裝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措施維持國際間和平與安全之前,所固有的進行單獨的或集體的自我防衛的權利?!雹俜g自Charter of United Nations-Chapter VII:Action with Respect to Threats to the Peace,Breaches of the Peace,and Acts of Aggression,2016年8月23日,https://legal.un.org/repertory/art51.shtml.賦予國家以訴諸戰爭防衛自身的權利,既是對國際關系的現實狀況的尊重,也符合人們的直觀見解。國家是一個獨立個體,在面臨外敵侵略時可以訴諸戰爭防衛自身。

把個人的防衛權類比于國家的戰爭權似乎成為了一個合理的解釋:一方面,二者都是各自領域的基本獨立個體,個人是在國內政治的框架下的基本個體,國家是在分析國際關系時的基本個體;而另一方面,二者的獨立地位以及為捍衛自身獨立訴諸暴力的權利都在一定的法規框架之內,個人自我防衛的權利受到民法保護,而國家訴諸防衛性戰爭的權利則受到國際法規的保護。②這種從類比角度出發來論證國家戰爭權的思路常見于早期思想家,如格勞秀斯。參見[荷]格勞秀斯:《戰爭與和平法》,馬呈元、譚瑞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24-50頁。在現代學界,盡管學者們大都試圖援引個人防衛權的辯護思路,但是有些學者的表述依然有著較強的類比論色彩,參見如Michael Walzer,Just and Unjust Wars:A Moral Argument with Historical Illustrations,4th edition,New York:Basic Books,chap.4-6。與之類似,羅爾斯在晚年著作《萬民法》中,雖然沒有采用“國家”作為基本的分析單位,但是仍然采用了“人民”(peoples)這一集體概念作為分析國際關系時的基本單位,并認為“人民”擁有訴諸戰爭的權利。參見John Rawls,The Laws of People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7.

然而,問題在于,個體在防衛自身時所動用的暴力,無論是在破壞程度還是在波及范圍上,都遠不及國家所訴諸的戰爭。即使被動的防御性戰爭,依然是一項高強度的暴力活動。在對侵略發動國的軍事人員予以殺傷的同時,戰爭所帶來的暴力也會不可避免地波及該國的非軍事人員,甚至波及第三方國家的軍民。隨著軍事技術的提升,特別是對核武器的研發和運用,世界主要國家之間的大規模戰爭注定會導致萬千無辜者喪命。因此,訴諸一場大規模戰爭,特別是熱核戰爭日益成為眾矢之的。③參見U.S.Catholic Bishops,“On the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nd Nuclear Deterrence,”in The Ethics of War and Nuclear Deterrence,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85,pp.139-146.簡單地將國家的戰爭權類比于個人所擁有的防衛權,進而武斷地承認國家像個體一樣擁有不可化約的獨立性,難以為破壞性日益增長的戰爭行為作出辯護,同時也難以兼顧在現實國際政治中,各國可以在安理會框架下對一國進行軍事干預的現實(這種干預設計初衷,旨在維持國際和平或避免大規模人道主義災難)。

于是,一種新的辯護嘗試誕生了。研究者干脆放棄為國家不可化約的獨立性進行辯護,而是把國家戰爭權的正當性直接化約為個體防衛權④嚴格來講,個人的防衛權不僅涉及對自身生命或財產安全的防衛,而且涉及與自身具有密切義務關系的人的防衛。比如,父母通常被認為有義務去保護自己尚未成年的子女的安全,因之,當子女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即使威脅本身并不針對父母自身的生命安全,父母仍可以動用暴力來防衛自己子女的人身安全。由于本文側重于討論個人防衛權與國家戰爭權之間是否具有傳遞的關系,而非個人防衛權的具體意涵,下文在提及個人防衛權時,對這一細節并不展開討論。的正當性。根據這種觀點,國家之所以可以訴諸戰爭來防衛自身,是因為組成國家的每個個體都擁有訴諸暴力來防衛自身的權利,而集體地行使這種自我防衛的權利促成了國家的戰爭權。這些論者拋棄了在類比論中,國家的獨立性本身具有不可化約的內在價值的觀點,而把國家的戰爭權視作實現個體防衛權的工具。在后文中將這一辯護策略簡稱為援引策略。

相較于類比論,這一新的辯護策略可以把對國家戰爭權的辯護與國際現實更為融貫地聯系起來。

其一,這一觀點既可以為國家戰爭權進行辯護,同時也可以解釋為什么國際人道主義干預可以限制一國動用防衛性戰爭的權利。支持援引策略的人可以辯解說,在維護個人安全上,國家戰爭權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安排。穩定國家軍事制度以及常備武力,對于實現個體的安全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雖然對于具體的某一個體而言,實現個人安全不一定依賴于一個特定的國家,但是,對任何一個穩定國家的顛覆往往會威脅到眾多個體的安全。因此,在面臨外部威脅時,國家出于保護個體安全的理由,可以正當地行使戰爭權。①參見Patrick Emerton and Toby Handfield,“Understanding the Political Defensive Privilege,”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40-65.反之,當國家不能有效地保護個人安全,甚至主動迫害個人,制造人道主義危機時,國際組織就有理由進行人道主義干涉;而此時,該國不可訴諸戰爭權來抵抗國際干預。

其二,援引策略可以通過個體防衛的視角,來重新評估暴力傷害的正當性,為暴力的使用提供新的辯護空間。前面提及,隨著軍事技術的進步,發動戰爭似乎日益等同于防衛過當,因為國家所采取的報復措施(戰爭)可能與所遭受的侵犯不成比例。麥克馬漢提出,從防衛的角度來看,符合比例這一原則有著兩重含義:狹義上的比例原則指,防衛者所施予的暴力應當不超過制止侵略所需的暴力程度;②值得注意的是,“制止侵略所需的暴力”并不等于“侵略者所應受到的暴力懲罰”。前者強調從制止罪行所需要的暴力程度,后者則側重從法理上對罪行的責罰。即使所犯下的罪行依法應處以極刑,這也不意味著在制止犯罪的過程中,可以選擇擊斃犯人,特別是當有更為平和地制止犯罪的方式時。關于從后者出發探討個人防衛權與國家戰爭權的文獻,參見John Gardner and Francois Tanguay-Renaud,“Desert and Avoidability in Self-Defense,”Ethics,vol.122,no.1,2011,pp.111-134.而廣義上的比例原則指,如果不施予暴力所帶來的后果會嚴重地超出施予暴力所帶來的后果,那么施予暴力是合乎比例;之所以斷定這并不是濫用暴力,是因為施予暴力的目的在于防止更為嚴重的后果。③關于對于兩種比例原則的闡述,可參見Jeff McMahan,“Proportionality and Just Cause:A Comment On Kamm,”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vol.11,2014,pp.428-453;Jeff McMahan,“What Rights May be Defended by Means of War?” 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115-156.在面臨外來威脅時,廣義上的比例原則賦予個人以更大的自主空間來運用暴力,進而使得建立在個人防衛權之上的國家戰爭權獲得了更大的可辯護的空間。

在廣義比例原則的支持下,即使訴諸戰爭超過了制止或懲戒侵略行徑所需的暴力限度,并對交戰國平民甚至是第三方國家的軍民造成殺傷,但是發動防御性戰爭的國家依然可以辯解說,訴諸戰爭依然符合比例原則,因為不訴諸戰爭可能會導致更嚴重的后果,比如會招致敵國的進一步侵犯進而引發更大規模的人道主義災難。國際政治環境中的兩個現實可能會進一步放大這一辯護空間。首先,雖然存在如聯合國一類的國際性組織以及國際法規,但是各國間依然處于一種松散的無政府狀態;在面臨外來威脅時,每個國家都只能依照自身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訴諸戰爭,而不能訴諸一個公共的上一級權威。其次,由于很難對戰爭所帶來的后果作出準確的預測,那么,即使事后證明訴諸戰爭確實是防衛過當,該國也可以合理地推脫說,在訴諸戰爭時,當時僅有的證據都表明該國正面臨著遭受重大損失的風險,因此訴諸戰爭是合理的。①當然,這種辯解策略有可能為濫用國家戰爭權提供空間,這方面,一個有名的案例就是在為發動伊拉克戰爭(第二次海灣戰爭)辯解時,時任美國國防部長的拉姆斯菲爾德所說的“There are known knowns”。參見DoD News Briefing-Secretary Rumsfeld and Gen.Myers,2016 年8 月23 日,來自http://archive.defense.gov/Transcripts/Transcript.aspx?TranscriptID=2636.

不過,這種辯護策略也面臨如下難題:如果把國家的戰爭權化約為個人的防衛權,那么對于國家安全的侵害應該最終可以化約為對于個人安全的侵害;但這并不符合現實情況。在現實政治中,對于領土主權的侵犯時常被視作訴諸戰爭的一個正當理由。但是,并不是所有對于領土主權的侵犯行為都意味著對個人安全的侵害。對此,洛丁分析道,對于國家的侵害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滅絕性的侵害(genocidal aggression),即侵害會嚴重損害國家中全部,或至少是大部分人的核心利益,如直接威脅個人生命安全,或是造成大規模的無政府狀態等;另一種是政治性的侵害(political aggression),即侵害本身既不以損害國家中個體的核心利益為目的,實際上也可能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如攫取一些無人居住但是具有豐富資源的土地,或是爭奪在國際上的領導地位等。②參見David Rodin,“The Myth of National Self-Defense,”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69-89.當然,這種絕對化的概念類型可能很難照搬到實際情況中。比如,我們很難在現實中找到一個純粹的政治性侵害事件,任何侵略行為都會造成實在的或潛在的安全隱患,進而有可能對他國(部分)國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不過,這種分類依然有其意義。正如前文所言,國與國之間進行全面動員的總體性大戰與國家間為了地緣利益而引發的局部沖突在規模和程度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二者對國家整體安全水平的破壞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語。雖然后一種侵害行徑本身并不正當,但是訴諸戰爭手段來回應這種侵害,顯然也有防衛過當之嫌。

在關于政治性侵害的討論中,西方學者經常提及的一個案例是1982年英國與阿根廷之間的馬爾維納斯群島(又稱??颂m群島)戰爭。③為了便于切入西方學者的分析語境,本文在介紹馬島戰爭時參考了McMahan的敘述視角,相關表述可參見Jeff McMahan,“What Rights May be Defended by Means of War?” 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123-124;并同時參考了維基百科上的一些內容,參見詞條Falklands War,2012年3月18日,來自https://en.wikipedia.org/wiki/Falklands_War#Casualties,當然,本文并不認同其觀點,只是為了向讀者展示西方學者的解讀立場。這一群島位于南大西洋,地理位置上與阿根廷毗鄰,在戰爭爆發前歸英國管轄。1982年4月,阿根廷軍政府為了轉移國內對政府統治的不滿,派兵占領了這一群島;英國旋即派兵前往該地區與阿根廷軍隊交戰,并在6月奪回對該地區的控制權。在被阿根廷占領后,該地區居民可能面臨著被驅逐出境的風險,但是阿根廷軍隊的占領行動并未對該地區的居民造成殺傷。相反,在英國派遣軍隊之后,有3名當地居民死于隨后的交戰,而戰爭也對英阿兩國軍隊造成了超過了3300人的傷亡(而當地居民人數約為1800人)。

拋開對馬爾維納斯群島(或者說??颂m群島)在歷史上的管轄爭議不談,而僅就交戰結果而言,英國派軍參戰的決定在兩個方面上可能是不適當的。其一,與阿根廷軍隊的交戰并未保護到(甚至惡化了)島上居民的權益,其二,從傷亡數字上看,戰爭所造成的殺傷大大超出了當地居民的人數。④這種在數字比率上的懸殊越大,相應的論證效力也就越強。如果A 國對V 國的領土侵略誤炸了V 國一名士兵,致其死亡,試問:此時V 國是否可以把這一侵略視作全面的國家安全危機,進而啟動對A 國的核報復,大量殺傷V 國的平民?開戰所帶來的巨大威脅使得一些學者開始質疑基于個人防衛權的辯護策略,認為國家在現實中所享有的戰爭權(特別是因領土侵犯而訴諸戰爭的權利),并不總能夠援引組成國家的個人所擁有的自我防衛權而得到辯護。有的反對者認為,雖然個人防衛權無法對國家戰爭權的正當性作出充分支持,但是國家戰爭權可以尋求其他的正當性來源來為自己辯護。①參見Seth Lazar,“Complicity,Collectives,and Killing in War,”Law and Philosophy,vol.35,no.4,2016,pp.365-389;Yitzhak Benbaji,“Distributive Justice,Human Rights,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A Contractarian Account of the Crime Aggression,”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159-184;Margaret Moore,“Collective Self-Determination,Institutions of Justice,and Wars of National Defence,”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185-202.另外一些反對者則認為,在為暴力行為的辯護上,個人防衛權是唯一的正當性來源,因而,國家戰爭權無法完全基于個人防衛權而獲得辯護就意味著,國家在現實政治中所享有的戰爭權是不完全正當的。②參見David Rodin,War and Self-Defens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chap.6.

二、辯護的兩個維度:正當的戰爭行為與適當的戰爭后果

在進一步深入關于個人防衛權與國家戰爭權的爭論之前,本文將首先對上一部分的論述作一定歸納,以便于之后的分析。

即使是反對援引個人防衛權為國家戰爭權辯護的學者也承認,在特定情形下,個人防衛權也能夠為國家戰爭權提供辯護,比如在洛丁所述的“滅絕性侵害”中,國家所訴諸的戰爭實際上就是多個個人所進行的集體防衛,因為滅絕性侵害直接損害了國家中的這些個人的安全,使得他們每個人有權訴諸暴力,而多人集體行使自我防衛權就是國家的戰爭行為。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開戰權利都可以援引個人防衛權為自己辯護。比如洛丁所說的“政治性侵害”則與“滅絕性侵害”截然不同,前者既不以直接傷害國內民眾的安全為目的,事后也沒有對個人安全造成實質性威脅。

在面對純粹的“政治性侵害”時,國家之所以不應訴諸戰爭,是因為:(a)國家所訴諸的戰爭并不是多個個體直接進行的自我防衛,或(b)國家訴諸戰爭所帶來的后果,并未有益于維護個人安全。

原因(a)與原因(b)的區別在于,前者旨在闡明,國家的戰爭行為并不能還原為個人的自我防衛行為;后者則強調,國家戰爭行為的后果未能與維護個人安全這一預期后果相重合。在(a)中,國家進行戰爭的目的與動機就是進行個人的自我防衛;而(b)并沒有對國家訴諸戰爭的動機提出明確的要求③此處的“沒有提出明確要求”并不是說現實國家所懷的有任何訴諸戰爭的動機都是正當的(無論國家戰爭權與個人防衛權,都不能為侵略性的意圖做出辯護),而是側重于強調,在(b)中,訴諸戰爭在動機上的正當性不一定全部出自于進行個人防衛的理由,而是可以訴諸其他的正當性來源(比如尊重自決權)。,而僅要求國家訴諸戰爭的結果有利于消除針對個人安全的威脅。原因(b)凸顯了后果主義的視角,即從結果的角度出發,用增進個人安全這一后果來為國家戰爭權進行辯護。于是:

國家戰爭權之所以可以援引個人防衛權加以辯護,是因為:(1)國家所訴諸的戰爭行為可以還原為多個個體集合進行的個人防衛行為,或,(2)國家所訴諸戰爭的后果重合于(或在危害上不超過)多個個體集合進行個人防衛的后果,在這種情形下,國家戰爭權的可辯護性最終可以歸結為個人防衛權的正當性。

(1)與(2)揭示了援引個人防衛權為國家戰爭權予以辯護的兩個著力點或維度,即戰爭行為與戰爭后果。以上文提到的英-阿馬島戰爭為例,反對英國開戰的人可以爭辯說,英國錯誤地動用了發動防衛性戰爭的權利;這是因為:從戰爭行為來說,這場戰爭并不是英國民眾(包括島上的居民)集體進行的防衛活動,因為阿根廷軍隊并未對其生命造成直接威脅;就戰爭結果而言,這場戰爭并未有效地防衛英國民眾的生命安全,反而造成大量傷亡。

三、關于有條件威脅(conditional threat)是否構成侵害的質疑

然而,上述結論的成立需要一個前提,即阿根廷對馬島的占領并不構成對英國民眾人身安全的威脅。雖然在占領過程中,阿根廷軍隊并未對人身安全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傷害,但是,一旦遭遇任何武裝反抗,阿根廷軍隊會動用武力予以鎮壓。阿軍方的政治性侵害雖然并不直接針對個人安全,但仍然附帶著訴諸暴力手段的威脅;這些威脅在一定條件下會轉化成對個人安全的傷害。如果這種有條件的威脅沒有對個人安全構成了侵害,那么被威脅的一方就無法正當地訴諸自我防衛權進行暴力反抗。

有條件的威脅可見諸于個人在面對劫匪的情形中:劫匪搶劫某人財物時通常會威脅道,如果此人對搶劫行動進行抵抗,自己會動用武力取其性命;反之則不會威脅到此人的生命安全。

與政治性侵害一樣,上述搶劫的案例也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侵害的目的是財物掠奪,并不直接針對受害者的人身安全;(2)劫匪對暴力的使用是有條件的,當受害者反抗時才會觸發。于是,政治性侵犯可以被看作一個放大版的搶劫,如果我們認為個人可以在面臨劫匪時訴諸個人防衛權來進行暴力反抗,那么我們也需要承認國家可以在面臨政治性侵略時集體性地行使個人防衛權,即訴諸國家的戰爭權來進行自我防衛。此時,可以援引個人防衛權來為國家戰爭權進行辯護。

一種直觀的觀點會傾向于支持上述分析。這一觀點認為,因為搶劫會損害個人自由,所以個人在面臨搶劫時當然可以動用自我防衛權。比如洛克在《政府論》中就提到:

……這就使一個人可以合法地殺死一個竊賊,盡管竊賊并未傷害他,也沒有對他的生命表示任何意圖,而只是使用強力把他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便奪去他的金錢或他中意的東西……我并無理由認為,那個想要奪取我的自由的人,在把我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后,不會奪去我的其他一切東西。所以為可以合法地把他當作與我處于戰爭狀態的人來對待,也就是說,如果我能夠的話,就殺死他。①[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16年,第12頁。

洛克的觀點可以總結為,雖然對個人自由的侵犯沒有在當下危及個人安全,但是無法保證它在將來不會如此。因此,以個人安全在未來可能受到的損害為根據,個人可以在當下訴諸自我防衛權來反抗對個人自由的侵犯。不過,把上述分析套用在針對國家的政治性侵害時,會面臨以下兩個難點。

第一個難點是,洛克論述的重點在于對個人自由的掌控;正是因為個人落入了他人的掌控,才有了進一步被侵犯到個人安全的可能性。在搶劫的案例中,面對劫犯所擁有的致命性武器,被劫人往往缺乏立即反制的手段,因而落入劫犯的掌控之中,面臨個人安全遭受進一步侵犯的威脅。但是,在政治性侵犯中,這種掌控關系并不明顯,甚至不存在。以馬島戰爭為例,阿根廷軍隊對于馬島的占領并未直接損害到英國的國防能力(馬島并不是英國的海外駐軍基地),也沒有使英國在國防安全上落入阿根廷政府的掌控之中。不過,支持援引策略的人可以對此爭辯說,雖然政治性侵犯沒有直接損害到該國的國防能力,但是有一些經驗性的證據表明,政治性侵犯所帶來的后續影響可能會損害該國的國防安全,比如增加該國與第三國交戰的風險,進而危及國民的生命安全。套用在英阿馬島戰爭的案例中,支持英國出兵的人可以辯解說,出兵的正當性不僅在于反擊阿根廷的政治性侵犯,更主要的是可以通過出兵來降低英國海外自治領所面臨的戰爭風險,并通過對侵犯的反擊,彰顯英國的軍事實力,以震懾對于英國本土有野心的潛在侵略者。①參見Thomas Hurka,“Kamm on Intention and Proportionality in War,”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vol.11,2014,p.145.上述爭辯策略實際上直接訴諸額外的經驗證據,通過評估政治性侵害在短期和長期造成的影響來評判訴諸戰爭手段的正當性,但同時回避了關于有條件的威脅是否算作對個人安全的侵犯這一爭論。

如果回到關于有條件威脅的爭論,支持援引策略的人還會面臨第二個難點,即在分析有條件的威脅時,套用洛克的論述存在著一定的問題。依循洛克的分析思路,侵犯者在時間點1對受害人造成了(潛在)傷害X,這種行為預示著侵犯者很有可能在之后的時間點3對受害人造成進一步的傷害Y;為了防備未來的傷害Y,受害人可以在侵犯人造成Y 之前在時間點2訴諸暴力手段予以反抗。換句話說,受害人動用暴力手段的前提是在時間點3將遭受的傷害Y。但是,如果傷害Y 是有條件的威脅,即侵犯者明示,假如受害人在時間點2采取暴力手段反抗,侵害者會在時間點3訴諸進一步的傷害Y,那么,傷害Y 之所以會出現,恰是因為受害人在時間點2訴諸暴力手段抵抗。因此,一旦把洛克的論述套用在有條件威脅的情形中,就會使得對于個人防衛權的辯護陷入自我循環的詭辯之中:個人之所以能夠訴諸暴力進行自我防衛,是因為侵害者將來會傷害到個人安全;侵害者之所以將要傷害個人安全,是因為個人訴諸暴力進行自我防衛。②參見Seth Lazar,“National Defense,Self-Defense,and the Problem of Political Aggression,”in Morality of Defensive War,eds.Cécile Fabre and Seth Laza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27-28.此時,援引個人防衛權的辯護策略變得沒有意義,因為順著上述質疑的思路,個人在面臨有條件的威脅時似乎無法正當地訴諸暴力手段進行防衛。

可以說,難點一意味著,因為國家戰爭中不存在搶劫案例中常見的掌控關系,故而國家訴諸防御性戰爭的行為不能還原為個人在搶劫案例中的自衛行為。難點二則意味著,因為有條件威脅的生效不僅在于威脅者的脅迫,還在于被威脅者的反抗,故而從結果上,訴諸反抗的行為(如防御性戰爭)并沒有增進(反而惡化了)個人的安全水平。

四、對質疑的化解

在第二部分的分析中,援引個人防衛權的辯護策略之所以可以成立,是因為:(1)國家的戰爭行為可以還原為多個個人所進行的自我防衛的行為,或(2)國家所訴諸戰爭的后果重合于(或在危害上不超過)多個個體集合進行個人防衛的后果。從(2)出發,那么上述兩點質疑確實成立。一方面,如前所述,在政治性侵害中,受害國的國防實力未受到直接削弱,受害國沒有落入侵犯國的掌控,受害國內民眾的安全也沒有受到直接威脅。另一方面,即使受害國落入他國掌控,那么面臨侵犯國有條件的威脅,受害國訴諸戰爭的抉擇也很難獲得個人防衛權的充分支持,因為訴諸戰爭的抉擇會招致而不是減少對于個人安全的侵害。

那么如果從(1)出發呢?面對附帶有條件威脅的政治性侵犯時,國家所訴諸的戰爭行為可否化約為多個人集體行使自我防衛權的行為?這就需要進一步回答在第三部分開頭所提到的問題,即有條件的威脅是否構成一種對個人安全的侵害。首先,可以試著比較以下四種情形:

(1)當遭遇針對我人身安全的進攻時,我將訴諸暴力防衛自身生命安全;

(2)當遭遇針對我財物安全的進攻時,我將訴諸暴力防衛自身生命安全;

(3)當遭遇某人暴力抵抗我對他的財物掠奪時,我將訴諸暴力防衛自身生命安全;

(4)當遭遇某人暴力抵抗我對他的生命威脅時,我將訴諸暴力防衛自身生命安全。

從字面意思上看,以上四點聲明都宣稱行動者將在一定的觸發條件下,(看似)被動地使用暴力,因而上述四點聲明也都可以被視作為有條件的威脅。雖然同為有條件的威脅,但是這四點的辯護難度顯然各不相同。聲明(1)符合我們對于自我防衛權最直觀的理解,其辯護的難度也最低。聲明(2)的辯護難度則相比更高,雖然保衛財物安全是一個正當的前提,但是否可以因此動用暴力手段還尚需做進一步的分析。聲明(3)的辯護難度又更高一些,因為辯護者不僅需要為訴諸暴力的反制手段加以辯護,還需要為引發暴力的前提,即對他人財物的掠奪給出適當理由。聲明(4)的辯護難度最高(假設生命威脅是“我”的刻意之舉),因為辯護除了要為訴諸暴力手段進行辯護,還要為引發暴力的前提,即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為進行辯護;這一前提正好違背了關于動用自我防衛權的直觀認知。

盡管從(1)到(4)在字面意義上都可以被視作有條件的威脅,但是在辯護難度上逐次遞增,(1)中的有條件威脅其實就是個人防衛權的主張,而(4)則可以被看作對個人安全的威脅。因此,需要進一步追問的問題是:有條件的威脅在何種情形下會構成對個人安全的傷害。

不過以上對于(4)的評價可能會遭遇如下一種反對意見,即雖然(4)的前提條件得不到辯護,但是這并不意味著(4)中的觀點得不到辯護。這一意見認為,有鑒于(4)中所遭遇的反抗依然是暴力性的,威脅到一個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對之采取暴力反制可以提高一個人的存活幾率,那么這個人當然可以動用個人防衛權來保衛自身安全??梢园堰@種觀點表述為:

(4*)當一個人卷入他自己有意挑起的暴力沖突中,面對對方針對他自身安全的暴力行為,這個人可以啟動自我防衛權。

與此類似,聲明(1)也可以調整為:

(1*)當一個人卷入自己被迫應對的暴力沖突中,面對針對他的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這個人可以啟動自我防衛權。

(4*)與(1*)都看似是通過有條件的威脅來訴諸自我防衛權,但是二者的區別在于暴力沖突的成因。雖然暴力沖突的最終生成,需要沖突的雙方各自決定訴諸暴力,但在對于沖突的介入程度上,(4*)之中主動挑起暴力沖突的行為畢竟不同于(1*)之中被迫應對暴力沖突的行為。實際上,對于沖突的過度介入會影響到之后行動的正當性。這在刑事法律上體現為針對自我防衛權所設置的挑釁例外條件(the provocation exception of self-defense):當一個行為人首先挑起一項爭端,并在爭端中動用暴力進行自我防衛時,這個人不能訴諸自我防衛權來為自己的暴力自衛行為加以辯護。①相關論述可以參見Gabirella Blum and John C.P.Goldberg,“War for the Wrong Reasons:Lessons from Law,”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vol.11,2014,p.460.根據這一原則,同樣是面對威脅時的自我防衛,(1*)中的自我防衛行為可以訴諸自我防衛權進行辯護,(4*)中的行為則不能。

挑釁例外條件的設置,有助于厘清有條件的威脅在何種情形下會對個人安全構成侵害的問題。實際上,“侵害”一詞本身就帶有正當性的預設,侵害意味著一項行為缺乏正當性依據,無法訴諸某項正當的權利來為自己辯護。挑釁例外條件的設置剛好說明了,在何種條件下個人無法訴諸自我防衛權加以辯護。在上文提到的搶劫案例中,我們可以評定說:雖然劫犯可以對被劫人聲明,自己只會在對方暴力反抗自己的搶劫行為時訴諸暴力,但是與被劫人的暴力對抗一旦發生,劫犯無法訴諸自我防衛權對自己的暴力行為加以辯護,因為這一暴力對抗是劫犯所主動挑起的;同時,鑒于訴諸個人防衛權是動用暴力的最終理由②前文提到,有些論者試圖為國家訴諸戰爭的權利尋找有別于個人防衛權的正當性來源,但即使這些學者也認為,新的正當性來源不能有悖于個人防衛權這一最終的正當性來源。如果兩相沖突,那么即使新的合法性來源可以為其提供一定辯護(比如,強調新的合法性來源使得某人/某國不是個人防衛權所優先針對的對象),但是仍然不足以完全推翻個人防衛權所提供的正當性。關于對此方面的討論,可參見Seth Lazar,“Complicity,Collectives,and Killing in War,”Lawa nd Philosophy,vol.35,no.4,2016.,劫犯對于被劫人的反抗所動用的暴力也無法獲得來自其他方面的辯護;最后,有鑒于這一暴力威脅意味著對被劫人無(正當)理由的人身傷害,劫犯所做出的有條件威脅實際上意味著對于被劫人生命安全的侵害。

挑釁例外條件所提供的辯護思路,還可以幫助援引策略的支持者回應上一部分提到的第一個難點。難點一認為,搶劫案例中的掌控關系無法還原到針對國家的政治性侵犯中:在搶劫的案例中,劫犯對于被劫人保持著人身控制的關系,而這種控制關系不一定存在于針對國家的政治侵犯中——比如侵犯一塊在國防安全上無關緊要的領土(如在馬島戰爭中,所謂??颂m群島對于英國國防安全的影響并不顯著)并不會嚴重削弱一國的國防實力,并使得該國落入敵國的控制。

對此,援引策略的支持者可以辯解說,掌控關系是動用自我防衛權的充分而非必要條件,當一個人所面臨的有條件威脅實質上構成了對人身安全的侵害時,他同樣可以在不落入對方掌控的條件下動用自我防衛權。設想一下案例,A 正在手持刀具向B打劫財物,并威脅說B一旦反抗自己就會動刀捅傷B,致其死亡。但是A 所不知道的是,B此時插在口袋中的一只手剛好握有一把手槍,槍口暗暗指向A,但是由于B自己不是一個熟練的槍手,因此對于B而言,最有效制止A 的方式是先發制人地向A 打光所有子彈(當然,這有可能)。在這個改版的搶劫案例中,從暴力對抗的能力上而言,B不弱于(甚至優于)A,因此,在A 打劫時,B實際上沒有落入A 的掌控(雖然A 誤以為B落入了自己的掌控)。但是,掌控關系的不存在,并不意味著B不能訴諸自我防衛權來為自己擊斃A 進行自保的行為加以辯護?;贏 所做出的有條件威脅構成了對于B人身安全的侵害,B當然可以選擇迅速擊斃A。①這并不意味著B選擇迅速擊斃A 是B面對A 搶劫時的惟一選項。B也可以選擇在開槍前,告知A 自己有槍這一事實,以期A 能夠知難而退,若不能,則在A 真正暴起傷人的時候擊斃A。但是這一策略意味著更高的風險:A 可能因為B的告知而對B的反制手段有所準備,進而增加B的生命被侵害的可能性。文中著重強調的是,雖然B可以有多種選擇,但是后一種選擇(告知后再行擊斃)并不優先于前一種(直接擊斃)。對后一種選擇的分析,可參見Thomas Hurka,“Proportionality in the Morality of War,”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vol.33,2005,pp.34-65.相比于洛克所提的搶劫案例,上述案例可以更好對應于國家面臨政治性侵害時的情形。

此外,挑釁例外條件也可以幫助援引策略的支持者部分地回應上文提到的的第二個難點。難點二認為,在有條件的威脅下,個人無法訴諸個人防衛權來防衛自身,因為啟動個人防衛權的前提與防衛權所針對的對象相重合,使得對個人防衛權的辯護陷入循環論證的怪圈。從后果論的角度出發,這一質疑有一定的道理,反抗者的行為后果實際上招致而不是減少了對于個人生命安全的傷害。但是,鑒于劫犯做出的有條件威脅已經構成了對于被劫人生命安全的侵害,被劫人當然可以訴諸自我防衛權來進行暴力反抗。套用質疑中用到的時間點結構,劫犯在時間點1對被劫人做出非致命性侵犯和一個有條件的威脅,即如果被劫人在時間點2訴諸暴力反抗,劫犯將在時間點3訴諸暴力進行反制。

質疑的觀點認為,被劫人在時間點2做出的反抗既在事實鏈條上構成劫犯在時間點3施行暴力行為的前提條件,又在正當性層面為劫犯的暴力行為提供了辯護的理由。對此,援引策略的支持者可以爭辯說,劫犯對被劫人生命安全的侵犯并不是在時間點3才開始的(雖然時間點3是侵犯的最終完成時刻),而是開始于劫犯在時間點1中所做的有條件威脅;相應地,被劫者的暴力反抗所針對的并不完全是在未來(時間點3)發生的侵害,也是對之前(時間點1)出現的侵犯生命安全的反抗。這樣,對于劫犯的反抗就不會陷入循環論證的怪圈。實際上,質疑者的觀點過分弱化了時間點1與時間點3之間的關聯性;依照其觀點,任何防御性措施(或預先防衛措施)都無法獲得充分的辯護,即使它們建立在對現實局勢的準確預測上。

以上的論述同樣也適用于針對國家領土等的政治性侵害。如搶劫的案例一樣,政治性侵害也附帶著使用致命性暴力手段的有條件威脅。因為這種有條件威脅構成了對于個人安全的侵害,所以國家中的個人同樣可以訴諸自我防衛權來使用暴力性的反制手段。相應地,國家因為多個個體對于自我防衛權的集體動用而獲得了發動防御性戰爭的權利。

小 結

本文通過援引刑法中的挑釁例外條件,認為通過援引個人防衛權來為國家戰爭權進行辯護的理論嘗試是可取的,國家在遭受領土侵犯時(即便面臨所謂“政治性侵害”時)有權訴諸戰爭。對國家的領土侵犯雖然沒有直接威脅到組成國家的個人的生命安全,但是領土侵犯中附帶的有條件威脅實質上侵害到了個人的生命安全,此時國家的戰爭行為可以視作多個個體集合進行自我防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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