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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陷害罪基本問題研究

2022-02-26 15:34溫登平
湘江法律評論 2022年0期
關鍵詞:誣告陷害犯罪事實司法機關

◎溫登平

目 次

一、誣告陷害罪的法益和行為對象

(一)誣告陷害罪的法益

(二)誣告陷害罪的行為對象

二、誣告陷害行為

(一)捏造他人犯罪事實的行為

(二)告發行為: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三)誣告陷害行為的著手、既遂和情節

三、誣告陷害罪的主觀故意和目的

(一)成立誣告陷害罪,是否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告發的確實是虛假的犯罪事實?

(二)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四、誣告陷害罪的處罰

(一)從 “誣告反坐”到法定刑的明確化

(二)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設置

(三)如何理解 “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誣告陷害罪,又稱為誣告罪、誣陷罪,是指故意向司法機關等告發捏造的違法犯罪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到處罰或制裁的行為。各國刑法普遍規定了誣告陷害罪。例如,《德國刑法》(2017年修訂)第164條第1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受有關當局的調查或處分,而違背良知地向有關當局、有權接受告發的官員、軍隊長官或公眾,告發他人有違法行為或者違背職務義務行為的,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钡?款規定:“以同樣意圖,違背良知,向第一款所述當局或公眾告發他人有其他犯罪事實,致使他人受到當局調查或處分的,處與前款相同之刑罰?!蔽覈?《刑法》第243條規定: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p>

從我國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看,關于誣告陷害罪的理解和適用存在很多問題,主要有:其一,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還是司法機關的活動?其二,針對無責任能力人、單位等實施誣告陷害行為的,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其三, “捏造犯罪事實”是否誣告陷害罪的實行行為?其四,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而他人實際上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以及律師為被害人代理控告業務,該控告未被司法機關認可并作出有罪判決的,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其五,誣告陷害罪的故意是僅限于確定性的認識,還是也包括未必的認識?其六,“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是否本罪的唯一目的?其七,對于誣告陷害他人,致其被法院判處重罪甚至死刑的,如何才能實現罪刑相適應?本文將結合國內外刑法規定和研究成果,圍繞上述問題進行研究,希望能對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有所裨益。

一、誣告陷害罪的法益和行為對象

(一)誣告陷害罪的法益

多數國家和地區,例如德國、瑞士、意大利、西班牙、波蘭、俄羅斯、日本、韓國等,均將本罪規定在妨害司法或者司法行政的犯罪中。只有少數國家如法國、中國將其歸屬于侵犯人身權利罪之中。

1.日本學者的觀點?!度毡拘谭ā?2005年修訂)第172條規定:“以使他人受到刑事或者懲戒處分為目的,作虛假的告訴、告發或者其他申告的,處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懲役?!标P于誣告陷害罪的法益,主要有下列三種學說:其一,人身權利說,認為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是為了保護被誣陷人的人身權利。平野龍一、曾根威彥、山口厚等堅持此說?!?〕參見[日]平野龍一:《刑法概說》,東京大學出版會1977年版,第290頁; [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03頁。根據此說,誣告陷害行為必須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性質,否則不成立該罪。其二,司法作用說,認為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是為了保護國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審判作用或者司法機關的正?;顒?。團藤重光等堅持此說?!?〕參見[日]團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改訂版),創文社1985年版,第107頁。根據此說,即使誣告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只要妨害了客觀公正的司法活動本身,就成立該罪。其三,并合說,認為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既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也是為了保護司法作用。其中,有的將國家法益放在首位,有的將個人法益放在首位。例如,大谷實認為,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首先是國家法益,其次是個人法益,理由是:“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而進行誣告的話,就會危害作為國家的審判職能前提的搜查權和調查權的正常行使,因此,本罪首先是以國家的審判職能的正常進行為保護法益的。但是,本罪的結果,是使成為誣告等對象的被告發者,受到搜查機關等的搜查和調查,因此,防止被告發者個人不當地成為國家的刑事以及懲戒處分的對象的個人法益也成為保護法益?!薄?〕[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61頁。

上述分歧涉及的問題是,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的誣告行為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有三種典型情況:其一,針對自己的誣告行為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自我誣陷)?其二,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誣告行為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承諾誣陷、同意誣陷)?其三,誣告虛無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如果重視國家法益,也就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則被害人的同意在刑法上是無效的,上述行為都構成誣告陷害罪。相反,如果重視個人法益,由于具有被害人的同意,則上述行為都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日本學者大多主張 “司法作用說”或者 “并合說”,主要有兩個原因:其一,《日本刑法》分則是按照 “對國家法益的犯罪、對社會法益的犯罪和對個人法益的犯罪”這一順序來排列各章的,其第二十一章所規定的誣告陷害罪與第二十章的偽證罪均被視為對國家法益的犯罪;日本刑法理論對此也沒有爭議。于是,誣告陷害罪屬于對司法作用的犯罪。其二, 《日本刑法》分則對犯罪分類后,并未明確規定各類罪的法益。誣告陷害罪是獨立的一章。既然立法沒有限定法益的內容,就給解釋者留下了較大的空間,于是 “并合說”具有存在的空間。

2.中國學者的觀點。關于誣告陷害罪的法益,我國刑法理論上主要有公民的人身權利說、〔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2頁;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頁。國家司法(審判)作用說、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活動擇一說、〔1〕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21頁;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1頁。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活動說〔2〕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6頁;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05~806頁。以及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活動說?!?〕參見趙秉志主編:《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6頁;周玉華、鮮鐵可:“論誣告陷害罪”,載 《法商研究(中國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4期。由于誣告陷害罪位于我國 《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公民的人身權利顯然是本罪的保護法益。存在爭議的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否是本罪的法益。

(1)誣告陷害罪的法益是否包括公民的民主權利?本文認為,誣告陷害罪的法益不包括公民的民主權利方面的內容。主要是因為,公民的民主權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管理國家和參加正常的社會活動的權利,包括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誣告陷害罪表現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予以告發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可能直接侵犯公民的民主權利中的任何權利,若將公民的民主權利作為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與該罪的實際情況不符。

(2)誣告陷害罪的法益是否包括司法機關的活動?關于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否本罪的法益,張明楷教授提出:“或許有人認為,任何誣告陷害行為都必然侵犯司法活動,因為刑法規定本罪必然保護司法作用。但這只是客觀事實(況且肯定會有例外),而不是法律規定。對此,可以聯系偽證罪來考慮?!薄?〕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1頁。曲新久教授指出:“誣告陷害罪是借助于國家司法機關力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所以一般會侵犯司法機關的正?;顒?又由于刑法將誣告陷害罪規定為情節犯,所以,是否侵犯以及侵犯國家司法機關正?;顒拥某潭瓤梢杂绊懛缸锏某闪⑴c否,但是,既不能說沒有侵犯國家司法機關正?;顒拥牟粯嫵杀咀?也不能說沒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但是侵犯國家司法機關正?;顒拥臉嫵杀咀??!薄?〕曲新久:《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430頁。

誣告陷害罪是將不存在的犯罪事實或者他人的犯罪事實 “張冠李戴”,妄稱是本案被害人所為,司法機關通常會啟動司法程序,經過偵查和審查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并非本案被害人所為的,則不予立案或者撤案;有些則經由偵查、起訴、審判甚至作出有罪判決。無論司法機關作出何種反應,本罪首先使被害人的人格遭到貶損,名譽遭受侵害,甚至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

但是,本文認為司法機關的活動原則上并非本罪的法益。主要理由是:其一,如果 《刑法》將本罪規定在妨害司法活動罪中,應當采取司法作用說。但是,誣告陷害罪被規定在分則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屬于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而不是對國家法益的犯罪。其二,是否主張本罪的法益包括司法機關的活動,對于被害人同意他人誣陷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認為誣告陷害罪的法益僅僅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被害人對這一法益具有處分權,只要被害人同意放棄這項權利,他人的誣告陷害行為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相反,如果認為本罪的法益還包括司法機關的活動,則被害人對此沒有處分權。其三,即便誣告陷害行為會對司法機關的活動產生一定的影響,但是在被害人承諾的場合,由于誣陷行為不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權利造成實際侵害,不存在濫用國家司法權侵害公民利益的可能,因此,這種對國家司法活動的影響僅限于觀念層面而已?!?〕參見黎宏:《刑法學各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5~256頁。

3.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對定罪的影響。由于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所以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經他人請求而誣告他人犯罪的,阻卻違法性,原則上不成立誣告陷害罪。當然,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誣告陷害行為,如果使得司法機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案件的偵查,并且在社會上引起較大反響,是否一律不成立本罪,還值得研究。在此種場合下,由于司法機關的強力介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名譽以及其他人身自由總是會受到一些侵害;雖然刑法將誣告陷害罪規定在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中,也要考慮該罪侵害國家法益的側面。所以,即便誣告陷害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諾,但如果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之外的其他法益造成了危害后果,也可以考慮以本罪處理。

(二)誣告陷害罪的行為對象

1.誣告陷害罪的對象是具體的、特定的 “他人”。各國刑法一般將本罪對象限定為 “他人”,因此自我誣告一般不構成犯罪。不過,有的國家單獨規定了自我誣告罪,例如 《意大利刑法》 (1930年通過,1931年生效)第368條規定:“以匿名或者化名文書向前條所列官署之一申告或者于法院自白將他人之犯罪或不存在之犯罪承擔為自己之犯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瑞士刑法》(2003年修訂)第304條規定:“行為人錯誤地在官署指控自己犯罪的,處監禁刑或罰金刑?!蔽覈?《刑法》第243條明文規定誣告陷害罪的對象必須是 “他人”。因此,向司法機關虛假誣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但是為開脫他人的罪責而作自我誣告的,可能構成包庇罪。

誣告陷害的對象不能是虛擬的人,必須是現實的人;不能是抽象的、不特定的人,必須是特定的人。不針對特定對象進行誣陷,而只是泛泛而談,胡亂指稱犯罪嫌疑人,要求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從其指稱中無法合理推斷犯罪嫌疑人的,由于不存在被誣陷的他人,僅僅是虛報案情的,不能引起刑事訴訟,也就談不上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不能以本罪論處。但是,對誣告陷害的對象,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從誣陷的內容和對被誣陷者的形象方面的描述,使人不難判斷出被誣陷者是誰就足夠了?!疤囟ǖ膶ο蟛⒉灰竺鞔_指出被誣告者的姓名,只要從誣告的內容中能推斷出是誰,即為特定對象?!薄?〕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6頁?!氨徽_陷的特定對象,必須清楚明確,通常是有名有姓的,但并非要以指名道姓作為先決條件,只要從所誣陷的內容中能清楚地表明被誣陷的是誰就可以了?!薄?〕周道鸞、張泗漢:“試論誣告陷害罪”,載 《法學》1983年第8期。

2.誣告陷害的 “他人”是否必須達到法定年齡,具有相應的辨認控制能力?日本學者一般認為,只要是實際存在的他人,即便被告發的人是無責任能力人或者沒有應當受到懲戒處分的人的身份的,也能夠成為本罪的對象?!?〕參見[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63頁。我國傳統的觀點則認為,誣告的對象必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參見高憬宏主編:《刑法刑事訴訟法適用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頁。但是,誣陷沒有達到法定年齡或者沒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人犯罪,雖然司法機關查明真相之后不會對這些人科處刑罰,但將他們作為偵查的對象,使他們卷入了刑事訴訟,就侵犯了其人身權利,仍然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4頁。

第一,誣告陷害罪不以誣告行為是否導致被誣告者被定罪判刑為成立條件;被誣告者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與其人身權利是否遭受侵害,也不是一一對應關系。誣告沒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犯罪的,同樣可能侵犯其人格權、名譽權。特別是,被誣陷者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除了非常明顯的情況外,往往需要經過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才能確認。司法機關基于行為人的誣告陷害啟動追訴程序,必然侵害守法公民的人格權、名譽權,因此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06頁;謝彤:“誣告陷害罪探析”,載 《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1年第3期。

第二,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要結合行為人誣告陷害他人所犯的罪行,合理限定被害人的范圍。根據我國 《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原則上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僅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八種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除非行為人誣告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已經達到法定年齡,或者誤認為未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已經達到法定年齡,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進行誣告,對于被誣告陷害者明顯達不到法定年齡,司法機關不可能啟動追究程序的,原則上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第三,對于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但因具有精神疾病而導致辨認控制能力降低甚至喪失的,也需要結合所誣告的犯罪行為和行為人是否存在錯誤認識等進行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精神病的癥狀并不明顯,如果被害人被誣告陷害,司法機關通過司法精神病鑒定確認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沒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對行為人的誣告陷害行為應當以犯罪論處。但是,對于被誣告陷害者患有眾所周知的精神疾病,癥狀非常明顯,司法機關不可能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的,不宜將行為人的誣告陷害行為認定為犯罪?!?〕參見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3.誣告陷害罪的對象是否包括單位在內?關于誣告陷害罪中的 “他人”是否包括單位在內,日本學者大多認為,在處罰法人的場合,也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04頁。在國內,則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的對立。

第一種觀點認為, “他人”包括單位在內。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既然新《刑法》規定了單位犯罪,單位可以成為部分經濟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誣告單位犯罪的,既能造成對司法機關正?;顒拥母蓴_與破壞,也能導致對單位有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侵害,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論處?!?〕參見趙秉志主編:《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頁;周玉華、鮮鐵可:“論誣告陷害罪”,載 《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有的學者主張,由于現行 《刑法》中存在著單位犯罪的規定,通常又采用兩罰制度,自然人作為直接責任人員受到處罰。因此,如果行為人意圖使特定自然人受到刑事追究而直接誣告單位犯罪,但是所捏造的事實導致可能追究自然人刑事責任的,也成立誣告陷害罪?!?〕參見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頁。

第二種觀點認為,“他人”不包括單位。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本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被誣陷者是單位的場合,談不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問題?!缎谭ā匪薅ǖ姆ㄒ媲趾κ聦嵅淮嬖?所以,捏造事實,單純誣告單位的,不成立本罪。但指明有關責任人的姓名,誣告陷害單位的,實質上是誣告陷害個人,屬于對個人的誣陷,可以成立本罪?!?〕參見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18頁;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頁。有的學者主張,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單純誣告單位,一般不會對某個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損害,所以不構成本罪。但如果單位是個體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有企業等,誣告單位犯罪事實上也就是誣告這些企業的負責人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誣告單位犯罪的,同樣可以構成本罪?!?〕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06頁。

本文認為,由于誣告陷害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而只有誣告陷害自然人犯罪的,才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因此,誣告陷害單位犯罪的,原則上不構成誣告陷害罪。但是,也有例外情況:其一,對于誣告個體企業、私有企業等,誣告單位可能實際上就是誣告這些企業的法人代表犯罪,如果誣告陷害行為導致這些企業的法人代表受刑事追究,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其二,由于我國刑法通常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既處罰單位,也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有些實行單罰制的場合,甚至僅處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此,即便行為人只是誣告陷害單位犯罪,但最終可能會使自然人蒙受不白之冤。因此,如果行為人實施前述誣告陷害行為,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

二、誣告陷害行為

誣告陷害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或者以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一)捏造他人犯罪事實的行為

1.行為人 “捏造”事實是否包括 “栽贓陷害”等情形? “捏造事實”是指行為人無中生有,虛構他人犯罪的事實。但是,司法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情形,行為人以他人名義作案;或者在實施盜竊、故意傷害等犯罪后,向有關部門告發,聲稱是被誣告者所為;或者將毒品等違禁品放到被誣告者車輛內,聲稱被誣告者持有該違禁品,意圖使被誣告者受到刑事追究。上述情形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對此,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栽贓行為和陷害行為之間存在著目的和手段的關系,在處理時應當按牽連犯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這種觀點認為所有的栽贓與陷害之間都存在著手段與目的的關系,與實際情況是不相符的。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栽贓陷害案件中的行為人并非在本人實施犯罪以前就有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是在實施犯罪之后,為了逃脫罪責而栽贓于他人,這種情況下栽贓與陷害之間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因為行為人開始并沒有想到將自己實施犯罪作為陷害他人的一種手段。所以,一概認為本人實施犯罪與栽贓陷害他人之間存在著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存在著片面性。對先實施犯罪然后再栽贓于他人的案件不能一概以牽連犯論處?!?〕參見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第二種觀點認為,栽贓行為是為陷害行為作準備的,因此,應按其實行行為即陷害行為定誣告陷害罪。例如,王作富教授等認為:“以他人名義作案,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告發形式,其目的是誣陷他人,使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去追究他人的刑事責任,不論其作案后又另外告發與否,都構成誣告陷害罪?!薄?〕王作富主編:《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89頁。這種觀點認為栽贓是為陷害作準備的,也過于絕對。前已述及,行為人有時候是在實施犯罪以后才想到將罪責轉嫁于人,不存在為后者作準備的問題?;谠在E是為陷害作準備的觀念而得出對栽贓陷害的案件按實行行為吸收準備行為的原則,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更是不妥。因為誣告陷害罪不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犯罪,法定刑不是特別重,如果實施了任何犯罪后都將其栽贓于他人,對其只按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必然使罪刑嚴重失調,放縱犯罪分子。例如,一個人故意殺人并且既遂,然后栽贓于他人,對這種情況按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是不合理的。因此,對先實施犯罪后再栽贓于他人的案件,不能按照陷害行為吸收前面的犯罪行為的原則處理?!?〕參見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栽贓陷害案件的處理,應當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如果出于單純的陷害目的而對別人進行栽贓陷害,只定一個誣告陷害罪;如果行為人既有陷害的故意,也有實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或故意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其他犯罪后,為逃避自己的罪責而栽贓陷害他人的,也應實行數罪并罰?!?〕參見趙秉志:《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7~58頁。這種觀點主張對栽贓陷害的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分別按一罪和數罪處理,是正確的。但認為如果行為人出于單純的陷害目的而栽贓陷害他人的只定誣告陷害罪一罪,則是不妥的。因為行為人先行實施的犯罪可能重于誣告陷害罪,如果行為人出于陷害的目的,先實施了一個比誣告陷害罪重的犯罪然后栽贓于他人,這時候只定一個誣告陷害罪就很不妥當?!?〕參見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第四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產生誣告陷害目的的時間和實施誣告陷害行為的目的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實施某種犯罪后進行告發,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牽連犯的規定,應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其中的一個重罪定罪并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起初沒有誣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實施某種犯罪后為逃避罪責栽贓于他人,行為人的行為就不符合牽連犯的規定,不應該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定罪處罰,行為人在產生數個犯意支配下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應對行為人按照其先前實施的犯罪和誣告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參見周清水:“犯罪后為逃避追究誣告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并作偽證應如何處理”,載 《中國檢察官》2009年第3期。

本文認為,“捏造犯罪事實”不僅包括憑空捏造犯罪事實,而且包括 “以他人的名義作案”,以及在實施犯罪事實后捏造 “犯罪人”。① “以他人的名義作案”是一種特殊的告發形式,目的是誣陷他人、使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從而追究他人的刑事責任。在以他人名義作案后,無論行為人有無告發他人,均應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參見黎宏:《刑法學各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6頁。②對于為了誣告他人,實施其他犯罪,然后進行告發,誣陷他人的,實際上是實施了兩個犯罪,應當將行為人實施的其他犯罪和誣告陷害罪進行并罰。如果只實施了其他犯罪,但還未進行告發,只能以所構成的犯罪論處,意圖誣陷他人應作為量刑情節?!?〕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7頁。

2.行為人所捏造 “事實”是否必須是犯罪事實?從國外刑法規定看,不限于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實(“犯罪事實說”),還可以是違法事實甚至于違紀行為(“違法事實說”“違規事實說”)。例如,《德國刑法》(2017年修訂)第164條規定為 “告發他人有違法行為或違背職務義務行為”,或者 “告發他人有其他犯罪事實”;《法國刑法》(2015年修訂)第226-10條規定為 “足以使被告發人受到司法、行政、紀律制裁的”事實。

我國1979年頒布的 《刑法》第138條規定:“……凡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參照所誣陷的罪行的性質、情節、后果和量刑標準給予刑事處分?!本瓦@一規定看,采取了犯罪事實說的立場。但是,1997年 《刑法》第243條表述為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未明確限定捏造的事實必須是犯罪事實。從我國刑法理論看,大多采取犯罪事實說,認為必須是捏造犯罪事實,否則不構成犯罪。例如,李?;劢淌谡J為:“捏造犯罪事實,是指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客觀上符合我國 《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犯罪的事實。如果行為人自以為他所捏造的是某種犯罪事實,而實際上不符合 《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那么,就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痹偃?張明楷教授曾主張不僅捏造犯罪事實的行為成立本罪,而且捏造他人一般違法事實的也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9頁。但是,張明楷教授在其后出版的教科書中,認為捏造他人一般違法事實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因為 《刑法》明文要求行為人主觀意圖必須是 “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4頁。誣告陷害罪的實行行為是向司法機關等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虛假告發)?!?〕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2頁。

對某一犯罪成立條件或者要素的理解,不能脫離本國刑法的規定。我國1997年 《刑法》第243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雖然立法上并未將 “事實”限于犯罪事實,但是,由于立法要求行為人主觀上 “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因此所捏造的應當是犯罪事實?!?〕參見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18頁。對于虛假告發他人違反 《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理解這里的 “犯罪”“事實”呢?眾所周知,“犯罪”至少可以分為犯罪學意義上和刑法學意義兩個層次。就刑法上的犯罪而言,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通常對財產犯罪等規定了數額或者情節等要求,對于雖然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未達到定罪標準的,最終也不以犯罪論處。因此,即便通說認為行為人捏造的事實必須是犯罪事實,〔5〕上引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19頁。也不必然意味著行為人捏造的犯罪事實必須達到定罪程度。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捏造了某種自認為是犯罪事實實際上并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諸如通奸等,作為犯罪事實加以告發,其主觀意圖也完全可能是“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雖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誣陷他人的犯罪意圖,但這種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因此不屬于 “捏造事實”。如果被告發者存在較輕的犯罪事實或者此種犯罪事實,告發者因為認識錯誤而不是基于誣告陷害的意思,向有關機關指控為較重的犯罪事實或者他種犯罪事實的,也不屬于 “捏造事實”。但是,如果捏造他人生活作風等虛假事實,情節嚴重的,可構成誹謗罪。

3.“捏造事實”是捏造全部虛假事實,還是捏造部分虛假事實?從國內外刑法規定看,《法國刑法》 (2015年修訂)第226-10條規定為 “完全或部分”虛假事實。但是,我國 《刑法》并未明文規定捏造的事實全部是犯罪事實,還是部分屬于犯罪事實即可。從刑法理論看,有的觀點認為,“捏造事實”是指捏造全部犯罪事實,即整個案件完全是編造出來的。如果行為人只是捏造了某些情節,意圖加重他人的罪責,不構成誣告陷害罪。即捏造就是無中生有,純屬虛構(全部犯罪事實說)?!?〕參見青峰、朱建華:“認定誣陷罪的幾個問題”,載 《政治與法律》1986年第5期;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18~719頁。也有觀點認為,捏造不僅可以表現為憑空捏造全部犯罪事實,還可以表現為捏造部分犯罪事實強加于人,使其產生加重罪責的結果(部分犯罪事實說)?!?〕參見王作富:《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70~571頁;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爸辽旮嬷聦?全部不實抑或僅一部不實,此不過程度之差,仍難解其罪(誣告罪)責也?!薄?〕趙琛:《刑法分則實用》(下冊),臺灣梅川印刷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214頁。

本文認為,誣告陷害的本質就在于捏造事實,憑空捏造或者栽贓陷害、歪曲事實都屬于編造、杜撰虛偽事實的行為。至于所告發的內容是全部虛假還是部分虛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如果將捏造局限于完全虛構,勢必會放縱某些犯罪人的誣告行為,不利于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說是妥當的。

4.行為人捏造的事實應當具有一定程度的具體性,否則難以達到被誣告陷害的危險性。但是,捏造犯罪事實以行為人捏造的事實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員認為其涉嫌某種犯罪就夠了,既不要求捏造犯罪的具體細節,也不要求達到司法機關追究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的程度。例如,山口厚指出:“所申告的事實,必須能夠對犯罪或懲戒的成立與否產生影響,而且,只要是達到足以促使搜查機關或者懲戒機關發動職權的程度的具體事實即可?!薄?〕[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04~705頁。周光權教授也認為,這種具體性的要求不能過高,只要能夠使司法機關由此產生特定人實施了特定犯罪的認識,從而能夠引導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即為已足。

5.行為人捏造的 “虛假”事實是指違反客觀真實,還是違反法律真實?在司法實踐中,突出表現在所謂 “誣告成案”行為的處理?!罢_告成案”行為是指行為人并沒有掌握被告發者的犯罪事實,但基于誣告陷害的目的捏造了他人犯罪的事實并予以告發,結果卻被司法機關查證屬實的場合?!?〕參見黎宏:《刑法學各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6頁。

(1)日本的判例和刑法理論觀點。日本的判例和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誣告陷害罪中的 “虛假”是指有違客觀真實。這是因為,只要申告內容符合客觀真實,就不會妨害國家的審判職能、個人的自由與利益。因此,即便本人認為屬于虛假事實而仍然進行申告,只要在客觀上屬于真實事實,則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相反,即使客觀上屬于虛假事實,但本人在主觀上認為屬于真實事實,則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參見[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04頁。此外,行為人所申告的事實不僅要求能夠對犯罪或者懲戒的成立與否產生影響,而且是達到能夠促使搜查機關或者懲戒權擁有者發動職權的程度的具體事實。例如,大谷實認為:“虛假是指違反客觀真實。因為只要是真實的,就不會危害國家的審判作用。因此,和偽證罪不一樣,即便誤認客觀真實的事實為虛假而加以告發的,也不構成本罪?!薄?〕[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頁。

當然,如果行為人所告發的事實雖然違反真實性,但只是對案情有些夸張,不影響犯罪是否成立時,只是不實的告發,還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例如,大冢仁認為:“作為報告的內容的事實,必須可能成為刑事或者懲戒處分的原因,因此,例如,即使報告事實違反真實,但是,只是對事件的情況加以夸張,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時,其不實的報告就不成立本罪?!薄?〕[日]大冢仁:《刑法概說》(各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78頁。

(2)我國學者的觀點。關于 “誣告成案”行為的性質,在我國也存在有罪說和無罪說的對立。例如,黎宏教授認為, “誣告成案”行為成立誣告陷害罪,理由是:“成立誣告陷害罪,只要行為人有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并向有關機關告發,使他人面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危險就足以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已經造成了他人實際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結果,換言之,誣告陷害罪是危險犯。誣陷成案的場合,盡管被告發的他人碰巧被追究了刑事責任,但這并不是行為人所掌握的事實所引起的。行為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并予以告發,極有可能引起司法機關的誤判,導致他人被錯誤追究,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因此,這種場合下,應該將誣告陷害行為作為犯罪處理?!薄?〕黎宏:《刑法學各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6頁。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這種情形不構成誣告陷害罪。例如,張明楷教授指出:“行為人雖然具有誣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發的事實偶然符合客觀事實的,不成立誣告陷害罪?!薄?〕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版,第902頁。周光權教授主張:“被告人有意誣告陷害他人并捏造了犯罪事實,但捏造的事實偶然地與客觀事實相符合,被指控者的確有該犯罪行為的,由于捏造行為沒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現實危險性,也對國家的司法作用沒有造成實際的妨害,不成立誣告陷害罪?!薄?〕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頁。

本文贊同否定說的觀點。主要理由是:其一,根據 《刑法》第243條的規定,構成誣告陷害罪,要求行為人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捏造”行為的本質是違背客觀事實捏造虛假的犯罪事實。在 “誣告成案”的場合,雖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捏造”他人犯罪事實的故意,并意圖以此誣告陷害他人,但客觀上卻不存在 “捏造”的虛假的犯罪事實。其二,只有行為人 “捏造”他人虛假的犯罪事實的場合,才具有使無辜者受到錯誤刑事追究的危險。在他人客觀上存在真實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恰恰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三,如果將“誣告成案”行為認定為誣告陷害罪,必然會限制公民行使舉報犯罪的法定權利,有失妥當。

(二)告發行為: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

告發是指誣陷者通過一定的形式實現其誣陷意圖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實的行為,而沒有進行告發,其誣陷意圖難以實現,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周道鸞、張泗漢:“試論誣告陷害罪”,載 《法學》1983年第8期。捏造事實而不向司法機關告發,只是在私下向他人傳播,意圖損害他人名譽的,可以構成誹謗罪。

1.告發的自發性和主動性。一般認為,告發原則上是自發的、主動的,即通過告發來啟動刑事司法程序。這和司法機關采取搜查、調查取證等行為之間有時間上的先后順序性,即告發在前,司法反應在后。司法機關懷疑某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向行為人調查取證時作虛偽的回答的,不屬于誣告陷害罪中的告發?!?〕參見[日]大谷實: 《刑法講義各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頁;胡嬋、李國棟:“誣告陷害罪的理解與適用”,載 《中國檢察官》2016年第22期。對于在審訊過程中,因為刑訊逼供被迫供認而誣陷他人的,不宜按照本罪論處。但是,行為人在司法機關調查他人的A種犯罪行為,為了使他人陷入刑事追究而故意編造B種事實提供給司法機關,捏造行為可能引起更為強烈的司法反應的,應當認定為告發行為,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

2.告發行為的指向。向哪個機構進行告發,也是存在爭議的問題。有的國家如蘇聯、奧地利、西班牙、日本和韓國等未作明確規定。也有很多國家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有些規定的機構范圍較為抽象,例如 《瑞士刑法》(2003年修訂)第303條、第304條規定為向 “官署”誣告;有些規定的機構范圍較為具體和寬泛,例如 《德國刑法》(2017年修訂)第164條規定為向 “有權接受告發的官員、軍隊長官或公眾”誣告,《法國刑法》 (2015年修訂)第226-10條規定為 “向司法官員、行政或司法警察,或有權予以答復或移交主管部門的權力機關,或者被告發人的上級或雇主”誣告,《波蘭刑法》(2007年修訂)第234條規定為向 “負責起訴、審判犯罪、財政犯罪、一般違法、財政違法、違反紀律行為的機關”誣告。

我國刑法學界對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是向有關機關告發。此種觀點認為,向司法機關或被誣告者所在機關或單位告發,可以構成本罪?!案姘l既可向司法機關告發,也可向被誣告者所在單位及其他有義務向司法機關轉送告發內容的機關、機構告發?!薄?〕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6頁。這是因為,向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或單位告發,按照一般原則,它們都會將告發材料轉送司法機關,從而引起對被害人的刑事追究?!?〕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92頁。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是向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捏造的(虛構的)犯罪事實,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2頁?!案姘l的機關通常是公安或司法機關,向其他足以引起刑事追究的機關、機構或者組織告發的,也可以構成本罪?!薄?〕阮齊林:《中國刑法各罪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49頁?!案姘l既可向司法機關告發,也可向被誣告者所在單位及其他有可能向司法機關轉達的機關告發?!薄?〕黎宏:《刑法學各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6頁。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是向黨政機關或有關人員告發?!?〕參見沈國峰:“略論誣告罪”,載 《北京政法學院學報》1981年第3期。第四種觀點認為,不需要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進行告發?!?〕參見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主要理由是:“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后并不是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而是將捏造的犯罪事實寫成傳單或者大小字報到處散發或者張貼,從而引起司法機關對有關人員的刑事追究。如果將告發的對象限定在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對這類案件就無法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這就使犯罪得不到應有的懲治,公民的權利得不到切實的保護。再者,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刑法》第243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告發的對象,因此,將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作為誣告陷害罪定義中之必備內容,對司法實踐有害,在法律上沒有根據?!薄?〕上引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告發只是行為人借以達到實現其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的一種手段,告發的關鍵并不在于向誰告發,而在于行為人的告發是否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上述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將告發的單位限定為國家機關或有關人員,忽視了告發只是作為手段存在的特點,而且 “有關人員”的含義并不十分明確?!?〕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08頁。第四種觀點則認為不需要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也不妥當。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主要是指向國家司法機關告發;向有關的單位告發但這些單位極有可能將告發材料轉交給司法機關的,也屬于告發。

3.告發的形式。關于告發的形式,口頭的或書面的,署名的或匿名的,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以他人的名義等,均在所不問。但是,關于告發是主動的還是被動的,存在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無論行為人是主動向有關單位告發,還是在受詢問時被動地作虛假陳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頁。但是,如果一個人在受審理時被刑訊逼供,而被迫亂咬亂攀,誣陷了好人,甚至有時牽連了多人,使他人受到冤枉的,不宜按照誣告陷害罪處理。因為他的這種行為并不是主動的誣告,而是受刑不過,被迫所為。但是,如果并沒有受到逼供,而是為了逃避罪責,在法庭上或者預審中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王作富:《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71頁。

本文認為,將告發的形式限定為主動告發是合理的。因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下,行為人誣陷他人主要不是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只是為了擺脫自己的困境,而且這種誣陷的出現,司法機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將受刑不過迫不得已而為之行為視為誣告陷害,對受刑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09頁。

在行為人未受到刑訊逼供,為了逃避罪責而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是構成誣告陷害罪,還是僅僅將此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行為呢?本文認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屬于栽贓陷害的主動告發行為。如果被誣陷者屬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為人的誣告行為則屬于狡辯行為,可以作為認罪態度不好的表現,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以證人的身份在接受調查時誣陷他人,則構成偽證罪?!?〕參見謝彤:“誣告陷害罪探析”,載 《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1年第3期。

(三)誣告陷害行為的著手、既遂和情節

1.誣告陷害罪的著手。本罪屬于具體的危險犯,行為人開始實施虛假告發是本罪的著手。虛假告發是指行為人 “向有權行使刑事追究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向事實上能夠對被誣陷人采取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機關告發捏造的犯罪事實(虛假告發)”?!?〕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2頁。

我國 《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110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钡?1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币虼?在開始告發前,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制作告發材料的,屬于本罪的預備行為。行為人將捏造的誣告陷害他人的材料送達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后者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材料后,通過審查并立案的,是本罪的著手?!?〕參見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頁。至于被誣陷的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響誣告陷害罪的成立。

2.誣告陷害罪的既遂。在日本,一般認為,本罪在虛假的申告達到相關政府機關之時,即達到既遂。在通過郵局投遞誣告信的場合,僅僅是 “發送”還不夠,必須是 “達到”,但不必已經實際拆閱。這里所說的 “到達”,只要求是處于有關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可能閱覽的狀態,至于是否接收到,事實上是否閱覽,是否著手調查,或者是否提起了公訴,都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6頁。

在國內,關于誣告陷害罪的既遂標準,按照時間先后順序,主要存在下列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并進行告發,無論司法機關是否對被害人追究刑事責任,都構成本罪的既遂。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例如,高銘暄教授等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實施,進行告發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至于被害人是否被錯誤地追究刑事責任,應作為量刑的情節考慮?!薄?〕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6~477頁。王作富教授等認為: “本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以誣陷他人為目的,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并告發的誣陷行為,便構成既遂?!薄?〕王作富主編:《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89頁。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有關機關收到誣告陷害材料,就構成本罪既遂,至于有關機關收到材料后是否受理或者審閱材料,以及是否著手進行偵查、起訴活動,在所不問。趙秉志教授等認為,如果捏造事實向國家機關或有關組織告發,不管以口頭或以書狀,必須是國家機關或有關組織接到或聽到誣告材料為既遂;偽造證據的故意栽贓陷害,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發現栽贓證據為既遂;向公眾傳播捏造的關于某人犯罪事實,則以司法機關知道所捏造的事實為既遂?!?〕參見趙秉志主編:《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5~56頁。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司法機關接到并實際閱讀、處理該誣告陷害的材料,才構成犯罪既遂。例如,陳興良教授等認為,本罪以誣告陷害的材料送達司法機關為既遂的標準;將告發材料交給其他機關、通過郵政部門郵寄的,必須以材料轉送、郵寄到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實際閱讀、處理該材料時才是既遂。至于是否展開偵查活動、是否提起公訴,都對本罪既遂的成立沒有影響。這主要是考慮到本罪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司法機關收到告發材料就有可能啟動相應的司法程序,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現實危險性就存在。如果沒有告發至有關機關,例如誣告信件在郵寄過程中丟失而未能送至司法機關,應當認為其告發行為尚未完成。由于此種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沒有必要按照犯罪論處,因而也沒有討論其是否構成未遂的必要?!?〕參見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頁。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罪以司法機關等對被誣告者采取一定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為既遂標準。例如,李?;劢淌谡J為:“確定本罪既遂的標準,應該以誣告陷害行為是否使被誣陷者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受到了實際損害為根據。受到實際損害的,構成犯罪既遂;否則,構成犯罪未遂。根據這一原則,本罪既遂的標準應該是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導致司法機關開始對被誣陷者采取一定的行動,這種行動可以是對被誣陷者進行訊問,也可以是予以立案偵查。因為只有司法機關開始對被誣陷者采取行動,被誣陷者的人格權和名譽權才受到實際的侵害。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并予以告發的行為,但司法機關并沒有采信行為人的誣陷不實之詞,沒有對被誣陷者采取行動,那就意味著被誣陷者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并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而只是受到了直接的威脅,因此,只能是犯罪未遂?!薄?〕李?;?“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載 《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本文認為,司法機關等根據行為人的告發材料啟動立案、偵查等追訴程序的,即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既遂。主要理由是:本罪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根據 《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112條的規定,法院、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等司法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因此,在行為人將告發材料交給有關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人員接收材料,在審查后予以立案的,被誣陷者可能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就已經達到誣告陷害罪的既遂程度。至于司法機關是否對被誣告陷害者采取限制、剝奪人身自由措施,與行為人誣告陷害他人涉嫌違法犯罪的嚴重程度、刑事訴訟階段等有關,不影響誣告陷害罪的既遂。

3.對 “情節嚴重”的理解。根據 《刑法》第243條的規定,成立本罪,要求 “情節嚴重”。之所以要求 “情節嚴重”,是為了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圍,避免處罰范圍過于寬泛。原則上,只要行為人故意捏造的犯罪事實以及告發的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的,就應當認為是 “情節嚴重”?!?〕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除此之外,對于多次捏造事實告發他人,告發多人次,捏造嚴重的犯罪事實,誣告陷害手段惡劣,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的情形,也可以認定為 “情節嚴重”。

三、誣告陷害罪的主觀故意和目的

誣告陷害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告發的是虛假的犯罪事實,明知誣告陷害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

(一)成立誣告陷害罪,是否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告發的確實是虛假的犯罪事實?

眾所周知,誣告陷害罪是故意犯罪。存在爭議的是,成立誣告陷害罪,是否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告發的確實是虛假的犯罪事實?換言之,在行為人認識到所告發的可能是虛假的犯罪事實,仍然告發的,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

從各國刑法規定看,有些明確規定了誣告陷害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例如,《西班牙刑法》(2015年修訂)第456條要求行為人 “明知不實或者明知其過失會造成不實”, 《德國刑法》 (2017年修訂)第164條要求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有關當局的調查或處分”,《瑞士刑法》(2003年修訂)第303條明確要求行為人 “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訴”,《日本刑法》 (2005年修訂)第172條要求行為人 “以使他人受刑事或者懲戒處分為目的”。

從刑法理論看,關于誣告陷害罪主觀方面的理解,主要存在未必的認識說與確定的認識說的對立。

1.未必的認識說。日本的判例和部分學者(平野龍一、藤木英雄、內田文昭、前田雅英、平川宗信等)認為只要有未必的認識即可,其根據在于:其一,在故意的一般理論上,并沒有排除未必的故意的必然性;其二,根據 《日本刑法》(2005年修訂)第35條的規定,可以將正當的告訴、告發予以正當化,因而沒有必要限于確定的認識;其三,只要集中在使某人受到錯誤的處分這一點上即可。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本罪主觀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行為人有可能在為達到其他目的的心理支配下,放任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參見趙秉志主編:《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4年版,第469頁;周玉華、鮮鐵可:“論誣告陷害罪”,載 《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2.確定的認識說。日本有的學者(團藤重光、福田平、曾根威彥、中森喜彥、大冢仁、大谷實、山口厚、山中敬一等)持確定的認識說。其根據主要在于,如果采取未必的認識(未必的故意)說,由于大多數告發行為都是基于犯罪的嫌疑而進行的,缺乏確定性的認識,有可能導致誣告陷害罪適用范圍的不當擴大化,侵害了國民的控告權(舉報權)?!?〕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7~488頁。例如,大谷實認為,按照未必的認識說,既然已經告訴,則告訴人對其所告發的事實必須確信為真實的結論。但是,告訴是基于犯罪嫌疑而實施的,因此,實施告訴的人對于該事實,一般來說都具有可能是虛假這種未必的認識,可見,按照未必的認識說的見解,就會不當地限制告訴權,因此確定的認識說的見解是妥當的?!?〕參見[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63頁。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陷害他人或者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7頁;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例如,周光權教授認為:“行為人應當對被誣告陷害的事實是虛偽的事實有所認識,由于虛假的事實是行為人自己捏造的,所以對事實虛偽性的認識應當是確定性的認識?!薄?〕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頁。

上述爭議的核心問題是,應當在什么范圍內對告訴人、告發人進行保護?由于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行為人捏造某種對他人不利的事實并予以告發,其誣告陷害行為導致出現他人的人身權利特別是名譽權受到損害的結果,而且還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圖。因此,行為人必須認識到所告發的事實是虛假的?!盀榱朔乐共划斚拗乒竦母姘l權,應當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告發的確實是虛假的犯罪事實(確定的認識說)。因此,當行為人估計某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認識到所告發的犯罪事實僅具有可能性時而予以告發的,不宜認定為本罪?!薄?〕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告發者不是有意誣陷,而是因為認識錯誤,對于被告發者存在較輕微的犯罪事實,而向有關機關指控為較嚴重的犯罪事實,或者將他人的此種犯罪事實,向有關機關指控為其他性質的犯罪事實的,屬于錯告或者檢舉失實,客觀上不是捏造事實,主觀上不具有誣告陷害罪的故意,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二)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1.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對此,有的觀點認為,只要是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無論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均可構成誣告陷害罪?!?〕參見青峰、朱建華:“認定誣陷罪的幾個問題”,載 《政治與法律》1986年第5期。但是,多數學者認為,要成立本罪,行為人必須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圖)?!?〕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77頁;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

本文認為,根據我國 《刑法》第243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誣告陷害罪,要求行為人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因此必須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但是,如果認為成立誣告陷害罪必須具有該目的,而且不能有其他目的,則會導致本罪成立范圍過于狹窄。從司法實踐看,有的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誣告陷害行為,是為了報復他人。因此,不要求將該目的作為其行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就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本罪的目的?!?〕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8頁;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

2.如何界定 “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內容?是否要求行為人希望他人現實地受到刑事追究?如果行為人只有使他人遭受刑事調查的目的,能否構成本罪?對此,日本學者團藤重光、福田平、曾根威彥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參見[日]福田平:《刑法各論》(全訂第3版增補版),有斐閣2002年版,第40頁;曾根威彥:《刑法各論》,弘文堂2012年版,第312頁。但是,日本刑法理論和判例的通說認為,成立本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于該結果具有未必的認識就夠了。平野龍一、大谷實、西田典之、山口厚等堅持此說。例如,山口厚認為:“虛假告訴等罪的法益侵害,由基于虛假告訴等所錯誤發動的刑事司法職能、懲戒職能而造成。這種法益侵害的有無及其程度,與目的要件無關。為了將處罰范圍限定在,存在因虛假申告而錯誤發動刑事司法職能、懲戒職能之危險的情形,才引入了此目的要件,由此可見,是通過要求對這種受到客觀限制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存在認識,而試圖達到限制處罰范圍的目的。換言之,是通過規定這種具備了限定性內容的主觀要件,進而通過限定屬于其認識對象的客觀事實,以試圖限制處罰范圍。即使沒有使對方受到刑事處分、懲戒處分之意圖,但意圖使對方成為搜查、調查之對象的,也會侵犯承受搜查、調查之負擔的個人的利益,因而應屬于本罪的處罰對象。這樣,就應該認為,只要對會受到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存在未必的認識即可?!薄?〕[日]山口厚:《刑法各論》,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06頁。

本文認為,根據我國 《刑法》第243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誣告陷害罪必須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圖)。但 “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不等于意圖使他人受到刑罰處罰,也不等于他人實際受到了刑事處罰。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的誣告行為不可能使他人受到刑罰處罰,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圖使他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偵查的,也應當認定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因此,對于本罪的目的而言,存在未必的認識即可。

四、誣告陷害罪的處罰

(一)從 “誣告反坐”到法定刑的明確化

早在古巴比倫王國時期,《漢謨拉比法典》第1條規定:“倘自由民宣誓揭發自由民罪,控其殺人而不能證實,揭人之罪者應處死?!憋@然,該法采取的是“誣告反坐”之類的做法。

我國自秦漢以來,均對誣告行為進行嚴厲的懲罰。特別是,從秦律開始實行“誣告反坐”制度。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簡》 “法律答問”規定:“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審,以所辟之罪罪之?!睗h宣帝元康四年詔曰: “諸年八十以上,非誣告、殺傷人,佗皆勿坐?!睂⒄_告作為重罪,即便年滿八十歲的老人,構成犯罪的,也不從寬處罰?!短坡伞访魑囊幎?“諸誣告人者,各反坐?!睂τ谡_告他人謀反、謀大逆的,斬首。其后,《宋刑統》 《大明律》和 《大清律》等歷代律法都規定了誣告罪。

在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我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頒布的法令中也有誣告罪的規定。例如,《晉冀魯豫邊區危害軍隊及妨害軍事工作治罪暫行條例》(1942年)第1條第8款規定,“勾結敵偽陷害抗日軍人有據者”,處死刑?!稌x冀魯豫邊區破壞土地革命治罪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栽贓誣陷他人犯本條例各罪者,按所舉之罪處罰?!辈浑y看出,對誣告陷害行為的處罰是非常嚴厲的。

在新中國成立后,《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第19條規定:“對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發、親告之權,但不得挾嫌誣告?!钡窃?“文革”期間,誣告陷害行為使國家、社會和民眾飽受其害。為此,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于1979年7月通過的 《刑法》第138條規定了誣告陷害罪,規定:“嚴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誣告陷害干部、群眾。凡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參照所誣陷的罪行的性質、情節、后果和量刑標準給予刑事處分。國家工作人員犯誣陷罪的,從重處罰?!痹撘幎]有規定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而是采取了 “誣告反坐”制度。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p>

我國1979年 《刑法》第138條規定:“凡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參照所誣陷的罪行的性質、情節、后果和量刑標準給予刑事處分?!北M管有觀點認為,倘若是 “按照”所誣陷的罪處理,屬于 “誣告反坐”,但是 《刑法》采用了 “參照”的表述,“參照”是指依據具體案件,既可以在其所誣陷的罪的法定刑幅度內酌量刑罰,也可以低于該法定刑,則不屬于反坐?!皡⒄铡迸c“按照”是不同的?!?〕參見周道鸞、張泗漢:“試論誣告陷害罪”,載 《法學》1983年第8期;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頁。本文認為,盡管該罪在罪名上實現了獨立性,但由于沒有獨立的法定刑,而是規定參照其所誣告陷害的罪名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并未徹底摒棄 “誣告犯罪”原則。

我國1997年 《刑法》第243條第1款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边@一規定意味著誣告陷害罪不再實行 “誣告反坐”制度,實現了法定刑的明確化。此外,本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钡?款規定: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边@些規定,有利于嚴厲打擊誣告陷害行為,并且提醒司法人員注意區分罪與非罪。

(二)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設置

前已述及,要使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設置與誣告陷害行為實現罪刑相適應,存在相當的難度,甚至現在還有國家對誣告陷害罪規定了不確定的法定刑。例如《瑞士刑法》 (2003年修訂)第303條規定,誣告他人犯重罪或者輕罪的,處“重懲役或監禁刑”,指控他人實施越軌行為的,處 “監禁刑或罰金刑”。根據該法的規定,重懲役的刑期是1年以上20年以下(第35條),罰金的最高限額是4萬瑞士法郎(第48條)。這種立法模式導致司法人員裁量權過大,顯然是不可取的。

為實現罪刑相適應,各國刑法對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采取了不同立法方法,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有些國家刑法規定的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幅度較為寬泛,也沒有區分具體適用情形。例如, 《日本刑法》 (2005年修訂)第172條規定的法定刑是“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懲役”,《德國刑法》(2017年修訂)第164條規定的法定刑是 “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

第二,有的國家刑法根據行為人實施誣告行為時是否同時提供偽造的證據,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例如,《波蘭刑法》(2007年修訂)第234條規定,誣告他人實施犯罪行為、違法行為或者違反紀律行為的,“處監禁、限制自由或者剝奪不超過二年的自由”。第235條規定,行為人 “以編造虛假的證據或者其他欺騙手段”誣告他人實施上述行為,或者 “在訴訟過程中實施這些手段的”,“處剝奪不超過三年的自由”。 《俄羅斯刑法》 (2017年修訂)第306條規定,“3.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人為制造指控證據的,處六年以下的剝奪自由?!?/p>

第三,有的國家刑法根據行為人誣告陷害的事實的嚴重程度,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例如,《西班牙刑法》(2012年修訂)第456條規定,“(1)誣告構成重罪的,處六個月至二年徒刑,并處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罰金;(2)誣告構成輕罪的,處十二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罰金;(3)誣告構成過失罪的,處三個月至六個月罰金”?!?〕根據 《西班牙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西班牙刑法上的罰金為日額罰金刑。

第四,有的國家刑法同時根據行為人誣告陷害的事實的嚴重程度,以及實施誣告行為時是否同時提供偽造的證據,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例如,《俄羅斯刑法》(2017年修訂)第306條規定,“(1)誣告他人實施犯罪的,處……(2)誣告他人實施嚴重犯罪或特別嚴重犯罪的,處……(3)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人為制造指控證據的,處六年以下的剝奪自由”。

第五,有的國家刑法根據行為人誣告陷害的事實的嚴重程度,以及被誣告者實際判處的刑罰,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例如,《意大利刑法》(1930年通過,1931年生效)第368條第1款規定,誣告罪的基本法定刑是2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一,根據行為人誣告他人犯罪的罪名的嚴重程度,提高法定刑幅度。該法第368條第2款規定:“如果所指控的犯罪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罰,處罰予以增加?!逼涠?如果被誣告者實際判處刑罰,則根據所判處刑罰的嚴厲程度,提高法定刑幅度。該法第368條第3款規定:“如果誣告導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處以四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如果誣告導致無期徒刑的處罰,處以六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逼淙?如果誣告的犯罪的嚴重程度降低,予以減輕處罰。該法第370條規定:“如果謊報或者誣告的是被法律規定為違警罪的行為,以上各條規定的處罰予以減輕?!?/p>

上述各種立法模式可謂各有千秋。但是,前述 《瑞士刑法》(2003年修訂)第303條采取不確定的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度毡拘谭ā?2005年修訂)第172條規定的法定刑是 “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懲役”,也過于寬泛。其他各國立法,大多規定數個法定刑幅度;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定最高刑基本上維持在5年左右。從法定刑升格條件看,主要是考察行為人誣告陷害事實的嚴重程度,實施誣告行為時是否同時提供偽造的證據,以及被誣告者實際判處的刑罰,能夠為司法人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

從我國 《刑法》規定看,《刑法》第243條規定的誣告陷害罪的基本法定刑是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法定刑是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我國 《刑法》規定的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相比,該罪的法定刑幅度和梯度的設置基本上是合理的。當然,在今后修改立法時,也應根據誣告陷害行為的類型、行為人誣告陷害他人所犯罪行的輕重以及被誣陷者實際判處的刑罰輕重,設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和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以實現罪刑相適應。

(三)如何理解 “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我國 《刑法》第243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犯誣告陷害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謂 “造成嚴重后果”,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有的學者認為是指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引起了司法機關對被誣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動?!?〕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頁。也有學者主張, “造成嚴重后果”是指造成被誣陷者死亡或者造成司法機關的重大錯案?!?〕參見阮齊林:《中國刑法各罪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50頁。

1.如果認為 “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引起了司法機關對被誣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動,那么在何種情形下構成本罪,適用本罪的基本法定刑?由于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否屬于 “造成嚴重后果”,應當結合本罪的法益進行認定。本文認為,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 “造成嚴重后果”:其一,行為人誣告他人實施犯罪,并且提供偽造的證據的;其二,行為人誣告他人實施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其三,行為人誣告他人實施犯罪,導致他人羈押時間較長或者實際上被定罪判刑的;等等。

2.如果被害人被誣告陷害而被判處死刑,在死刑判決執行之后,案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對于誣告陷害者,根據我國 《刑法》第243條第1款后段規定,最高僅判處10年有期徒刑,是否過于輕緩?從國外刑法規定看,前述 《意大利刑法》(1930年通過,1931年生效)第368條第1款規定,誣告罪的基本法定刑是2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第3款規定:“如果誣告導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處以四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如果誣告導致無期徒刑的處罰,處以六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痹谖覈?也有學者認為,誣告陷害行為導致他人被錯判死刑的,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間接正犯)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3~904頁。

從立法論上而言,對誣告陷害罪規定 “誣告反坐”、不確定的法定刑,或者規定過高的法定刑,與規定相對確定的法定刑、較低的法定刑,確實是各有利弊。本文堅持下列觀點:其一,對誣告陷害罪不能規定 “誣告反坐”或者不確定的法定刑,這已經得到了以往刑事司法實踐的證明。其二,對誣告陷害罪可以區分危險犯形態、實害犯形態和結果(情節)加重犯形態,規定多個刑罰梯度。其三,不宜對誣告陷害罪規定過高的法定刑。但在被誣陷實施嚴重犯罪,或者被誣陷者被實際追究刑事責任的場合,可以適度提高誣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以實現罪刑相適應。

本文同時主張,即便被害人被判處死刑,對誣告陷害者也只能以誣告陷害罪論處,而不能判處故意殺人罪。主要理由是:盡管誣告陷害行為人偽造虛偽事實,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控告,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是促使司法機關啟動刑事追訴程序的重要因素。但是,也要注意司法機關在將無辜者定罪判刑過程中是否存在瀆職行為以及過錯大小,這將適度減輕誣告陷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正如高銘暄教授等所指出的:“誣告造成嚴重后果(冤獄)的,除誣告者負主要責任外,司法機關也有失察的責任。如果司法機關堅持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堅持證據、口供都必須經過查對的原則,不偏聽偏信,不先入為主、主觀臆斷,誣告的問題勢必揭穿,怎么還能造成嚴重后果呢!”〔2〕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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