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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個人破產制度中財產申報制度的完善

2022-04-02 05:32劉璐瑤李小霞
經濟研究導刊 2022年4期

劉璐瑤 李小霞

摘 要:財產申報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礎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開閘泄洪的第一道防線。完善財產申報制度的目的是準確掌握債務人財產,防止債務人逃避、隱藏債務,從而使得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進而有效解決法院“執行難”的問題。個人破產制度的發展推動著財產申報制度的完善,使得財產申報制度的申報主體更加明確,財產種類更加完善,申報程序越發清晰。

關鍵詞:個人破產;財產申報;財產分類

中圖分類號:D922.29? ? ? ? 文獻標志碼:A? ? ? 文章編號:1673-291X(2022)04-0148-04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正式審議通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率先實現“破冰之舉”。個人破產制度彌補了只有半部破產法的不足,完善了主體資格,給“誠而不幸”的債務人一次重新來過的機會。面對司法公正,在著眼于債務人擁有重獲新生的權力時不能忽略債權人的利益,如何才能確保債務人做到真正的誠信,而不是利用法律制度隱藏轉移財產,是擺在個人破產制度面前的一道難題。本文將從財產申報制度的角度探究個人破產制度,為個人破產制度守好第一關。

一、個人財產申報制度與個人破產制度的關系

個人財產申報制度與個人破產制度之間是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關系,前者的建立有助于后者的順利實施。由于個人破產制度保護破產申請人的基本生存權和發展權,因此申請個人破產之后并非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均納入清償范圍或者豁免范圍,需要對個人財產的范圍進行區分,而區分的前提便是要求破產人對自己所擁有的財產進行申報。

個人破產申報制度的構建一方面能夠為破產人所持有的財產進行性質劃分,避免可豁免財產與不可豁免財產之間發生混淆;另一方面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構建也可以避免破產人逃避債務、轉移財產,起到監督作用。

二、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適用現狀

目前尚無法律對個人財產申報制度作出具體的規定,而僅在部分文件中對于特定主體作了此項要求,在主體適用范圍上過于狹窄:僅有中央發布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規定》與《關于省部級現職領導干部報告家庭財產的規定試行》兩個文件要求黨政干部對于自己及家庭所擁有的財產作出申報,旨在打造清廉的政治風氣,讓官員“不能腐”“不敢腐”。由此可見,現今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主體范圍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是黨政干部,更多的是從反腐的角度出發,而沒有廣泛的適用于其他領域。申言之,對于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推行,國家尚持謹慎態度。

同時,現今由于財產申報主體中個人和家庭的關系密切,導致在財產申報時出現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界限難以查清的狀況,且在申報內容上亦劃分不夠清晰。正是由于財產界限的不清晰,導致申報主體存在將財產轉移到家庭成員名下的情況,類似現象亟待解決。

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諸多新型的財產類型如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層出不窮,種類繁多、資金流向多變,為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構建帶來了許多技術上的難題?;ヂ摼W金融本身存在著的不確定性和多邊性特點,也正是個人財產申報制度構建過程中所必須要適應與解決的。

三、財產申報制度與隱私權的沖突關系

個人破產財產申報制度與隱私權之間的沖突關系即個人破產財產申請是否需要向公眾公開的問題。此項公開的性質與國家公職人員的財產公示不同,由于后者系國家公權力的載體與行使者,而國家權力本身發端于人民,因此作為行使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然需要接受公眾的監督,避免出現貪污腐敗、濫用私權的情況。但是,個人破產財產申報制度的主體為破產申請人。債務人唯有在資不抵債時才會申請個人破產,而進入該程序后的財產申報系為了使債權人明晰債務人具體的財產情況,通過已知的財產信息制定財產清償清單。在個人破產進行時,為避免債務人出現逃廢債情況,債權人有義務要求債務人對自己剩余的財產進行申報,以此維護自身的權益。同時,對于債務人而言,既然選擇申報個人破產以保護自身基本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其便具有申報自己財產的義務。綜上所述,財產僅局限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且債權人有知曉的權利而債務人存在申報的義務,因此財產申報制度與隱私權并無沖突。

四、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財產申報主體的范圍

誠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國的財產申報制度并不完善,受技術與人員的限制,我國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的申報對象目前僅包括特定主體。因此,有必要明確個人破產制度中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

1.將債務人的配偶納入個人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誠然,破產人與配偶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財產聯系,因此二者的財產往往出現混同,難以清晰劃分界限,甚至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夫妻之間惡意轉移財產現象。為了有效防止破產人通過轉移手段將財產轉讓給配偶或者通過假離婚的方式進行隱匿財產,可以考慮將破產人的配偶納入個人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之內,在此基礎上仔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通過配偶賬戶進行逃廢債等行為。

2.可以考慮將債務人的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近親系屬納入個人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由于債務人的父母和子女等近親屬作為債務人與債務人關系密切,因此債務人在進行個人破產的申報時,有必要審查此類主體。債務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的財產中可能出現與其收入水平嚴重不符的財產,此種情況可能存在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將債務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親屬納入財產申報的范圍。

(二)明晰可申報財產的種類

我國目前僅存在部分黨紀政策對國家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作出規定,因此就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財產申報而言缺乏具體借鑒內容。目前,由于財產種類多樣,給財產申報制度的構建造成了一定的難度。本文認為,在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財產申報,應當要求債務人將自己的全部財產予以申報,爾后分辨是否為自由財產將部分財產從中排除,以此最大程度上清償債務,維系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的權益。為此,本文在此需要厘清的便是財產的種類包括哪些內容。在對破產財產分類時盡可能最大限度的囊括所有財產的種類與形式。

1.個人收入及投資所得。首先,債務人的個人收入存在多種形式,不勝枚舉,因此沒必要梳理個人收入的具體事項,而應當理清個人收入的存在形式。本文認為個人收入的存在形式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第三方支付平臺內的金額等。具體而言,現金既包括人民幣,同時包括其他國家能夠流通兌換的貨幣;銀行存款則包括債務人存于國內外賬戶內的所有資產;第三方支付平臺則包括微信、支付寶等平臺。其次,投資所得。主要是債務人在金融理財產品上的投資,具體而言包括股票、金融產品、有價證券等。

2.不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含量較高,作為債務人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涵蓋于債務人的財產申報范圍之內。具體而言包括債務人的房產、土地使用權以及所擁有的名貴林木等財產。此處需要明確的是,債務人借名購房的房產應當納入財產申報的范圍內。由于債務人借名購房的具體情形為債務人作為實際出資人支付全部購房款項,以名義購房人的名義與銷售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登記于名義購房人名下而實際出資人享有實際權益。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應當將此類房屋納入申報財產的范圍之內。

3.交通運輸工具、機械設備以及貴重金屬等動產。此種類別里的三種動產同樣具有較高的財產價值,需要納入財產申報的范圍,有必要更進一步的進行分類。首先,就交通運輸工具而言應當包括陸上交通工具、空中交通工具以及海上交通工具。此處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論述的交通工具的外延大于《刑法》中“交通工具”的外延。除了汽車、船舶以及航空器等常見的交通工具以外,本文主張特殊的交通工具例如輪椅亦應當包含于交通工具的范圍之內。①另外,機械設備既包括用于生產經營的設備,同時也包括該設備所需要的原材料,其同樣具備加高的財產價值。

4.知識產權財產權益。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三類權利,此三類均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此三項權利既可以申請取得也可以轉讓給他人,在轉讓的過程中也會產生財產的受益,因此有必要將其納入財產申報的范圍之內。

5.收藏品。古董、字畫等收藏品除了具備較高的觀賞性外還具備較高的財產價值。因此對于債務人所有或者債務人以他人名義購買的收藏品,均應當作為財產申報的對象。

6.租賃、繼承、贈與以及債權等財產或財產性權益。債務人根據不同地民事法律關系,如根據租賃、繼承以及贈與等方式可以獲得不同地財產或財產性權益。租賃所獲得的收益具有較高的價值,例如債務人享有商業店鋪或者房屋的租賃權,具備相當的商業價值,此部分財產性利益應當納入財產申報范圍。同理,債權、繼承與受贈與既可獲得財產也可獲得財產性權益,應當納入個人財產申報的范圍之內。

7.其他具有價值的財產或財產性權益。財產本身為抽象概念,采用列舉的手段自然無法完全確定內涵,倘若債務人具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或者財產性權益,應當納入財產申報的范圍。為應對立法技術在確定法律概念外延時的缺陷,以此兜底條款為財產申報做出最后保障。

(三)財產申報的程序

從程序上來看,我國的財產申報程序尚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必須予以完善。具體而言,個人財產申報程序可包括申報時間、申報方式、申報修正以及申報審查等四個方面的內容。

1.申報時間。財產申報的時間具體而言應當包括時間段:個人破產程序啟動前和個人破產程序成就前。前者即在個人破產程序啟動前的階段,債務人申請個人破產時,唯有進行財產申報才可向債權人等利益主體明晰自身的財產狀況,并且作為啟動個人破產程序的必備條件。后者即在個人破產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結束前),當債務人獲得新的財產或者財產性權益,仍需要進行財產申報。前述兩個時間段的財產申報必須進行,不可放棄其中之一。債務人既然在個人破產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獲得了新的財產,則其財產狀況便已經不同于申請時的條件,甚至乎不符合個人破產程序的申請標準,因此必須將過程中的財產情況納入申報范圍。

2.申報方式。誠如上述,目前大多數主體并不需要進行財產申報,因此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財產申報機構。因此,對于個人破產制度而言,債務人的財產申報對象尚不確定,申報形式也不確定。本文認為,債務人應以遞交紙質材料以及其他證明自身財產狀況的匯總文件給人民法院的方式進行財產申報。本文也曾考慮是否應另外設置一個機構進行財產申報,考慮到個人破產的程序是以人民法院為主導,因此財產申報的對象應以人民法院為主。

3.申報修正。在財產申報的過程中,如若債務人存在初次財產申報時遺漏個人財產的情況,其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交申報修正表的形式,將自己遺漏的財產匯總于修正表上,同時采用說明自己首次申報遺漏的原因,以此完成財產申報的修正。申報修正與財產申報的第二個時間段在客觀表現上有相似之處,但是兩者并不相同,前者系針對第一次申報時出現申報錯誤或者申報遺漏的情況進行補正,而后者系在個人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產生新的財產的情況下進行新的財產申報的情況,分別發揮不同的作用。

4.申報審查。申報審查是個人財產申報中的最后一道防線,只有把審查工作做好,才能真正的讓個人財產申報制度落到實處。首先應當明確法院是個人財產申報的審查主體,債務人向法院提出破產請求后將申報內容遞交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其次,人民法院應當對受理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可聯合銀行等金融部門對債務人財產申報書中的財產的真實性進行核查,避免出現虛報財產的情況。

(四)明確不良財產申報的處罰機制

配套制度健全與否是影響財產申報實際效用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國的財產申報配套制度并不健全,缺乏配套的懲處機制,使個人財產申報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完善處罰機制。

1.完善失信處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中,第1條第四款規定,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雖然此處的主體是被執行人,但本文認為此條款同樣適用于破產申請人,失信懲戒可以作為違反財產申報制度的法律后果。

2.完善司法處罰。在個人財產申報制度中,一定的處罰措施是必然需要存在的。當債務人在申請個人破產時,首先要求債務人對自己所擁有的全部財產進行申報,清晰明確的匯報自己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如若進行隱瞞或者是發現有暗自轉移財產的現象,則可中止個人破產程序并且進行罰款,或者是在遇到夫妻之間相互隱藏轉移財產、通過假離婚的形式轉移財產的情況也需要給予一定的處罰措施。再者還可能會遇到跨區域轉移財產的情況,更有甚者會出現跨國轉移財產的情況。這些情形都需要懲罰機制來進行懲處。本文認為,根據破產申請人隱藏轉移財產的惡劣程度,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取消破產申請人的破產資格、減少最低生活基本保障費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破產申請人所需償還必要債務的措施,或者是根據情節輕重對破產申請人予以罰款、拘留,其中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結語

財產申報制度的構建,無論對完善個人破產法,還是防止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以及解決法院“執行難”的問題,都是不可或缺的。該制度的構建需要協同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更需要法文化環境的相互促進?,F如今溫州、深圳等地的試點已經為我國個人破產法的適用打開了希望的大門,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提出依法合規、鼓勵探索、府院聯動三條基本原則,積極探索個人破產制度。相信在不遠的將來,個人破產法將會在我國普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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