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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發展

2022-04-02 05:32李云潔
經濟研究導刊 2022年4期
關鍵詞:困境建議

李云潔

摘 要:個人破產制度已經成為現代破產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經濟高速發展的現實情況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在部分地區逐步推行。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提升,民營經濟持續發展,欠債不還、資不抵債的行為也隨之增多。個人破產既是對債務人因不誠實失去信賴利益保護的一種懲罰,同時也是一種讓債務人獲得重生的利器。個人破產制度是以保護“誠信而不幸”的債務人為初衷的制度,隨著《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通過,雖然面臨一定的困境,但是個人破產制度也將不斷地中國化。

關鍵詞:個人破產制度;困境;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2.29? ? ? ? 文獻標志碼:A? ? ? 文章編號:1673-291X(2022)04-0156-03

一、我國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個人破產制度是指在自然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對其宣告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財產清算和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分配財產,或者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調整,使其免于承擔責任的一種制度。在破產程序中,需要調整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破產糾紛。2020年8月26日廣東省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作為我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為個人破產制度的中國化途徑提供了指引。個人破產制度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趨勢,其設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我國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雖已具備涉及市場準入、市場經營、市場調整,以及市場退出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但現有的法律制度中將市場退出主體僅僅限制在了企業。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廣度和深度不斷增加,個人應對市場風險的能力卻呈現出下降的趨勢,自然人出現債務危機或者無法清償債務的情形越來越普遍。自然人在經營過程中已經沒有能力進行正常的經濟活動,但由于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大部分處于兩難之中。喪失了履行能力的自然人不僅會大量的占據市場資源,還會占據司法資源。處于即將破產的自然人,在個人債務未清償前一直會處于失信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的生活。

(二)我國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可行性

從國外破產制度的發展進程來看,在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比如英國、德國、美國和日本以及我國經濟較成熟的臺灣地區、香港地區,都是以個人破產制度為起點研究破產制度,《條例》作為我國首部關于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雖然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現,但對于中國破產法律制度的制定卻意義重大,是從企業這一整體走向自然人這一個體的過渡發展。學習并借鑒更加成熟、完善國家的個人破產制度,找到適合中國市場發展的個人破產制度中國化道路。從實際出發,由經濟發展迅速的深圳開展初步嘗試,也為深圳經濟發展再添一定的推動力。

二、深圳開始探索個人破產制度

(一)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法律性質

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由深圳市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并已生效,該條例屬于地方性法規,僅在深圳地區實施,在深圳地區發生效力。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直接以適合當地發展的個人破產制度為基點,內容上以資不抵債為前提進而展開對個人破產的立法,該條例所規范的是真正意義上的個人破產。個人破產程序最能體現的是其強制性,同時也規定了破產的啟動可以不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自己啟動,或者由債權人單方啟動。

(二)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突破表現

1.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中申請個人破產的自然人的限制條件?!稐l例》在主體適用方面,具有其創新性。根據此規定,申請破產的主體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即滿足在本地居住并且連續交夠三年的社會保險的自然人。債務人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或者在擔保過程中,均有可能適用破產程序。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到期時,單獨持有或者共同持有50萬元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主體除了債權人外,債務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稐l例》規定不具有深圳戶籍的自然人也可以適用《條例》,極大地保護了深圳以外戶籍地自然人的權利,引發了自然人去深圳創業的高潮。

2.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主要程序。與企業破產制度相同,條例采用了破產清算、重整、和解三種程序。第一種程序是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未規定宣告破產之前的期限,自破產宣告之日起有一定的考驗期,還可以再延長考驗期??简炂跐M,遵守《條例》規則,沒有違反行為限制,并且誠實守信卻不幸的債務人,可對其進行豁免。條例中規定的重整中要求債務人有可預期的收入并且只能由債務人申請,重整期間不超過6個月,重整的方案的通過,需要債權人按照法定程序經過債權人會議通過。重整制度對免除未清償債務也存在著特殊的規定,對于重整計劃無法執行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意外發生的,債務人按照相關程序,按照法定的流程,債務人可向法院申請豁免。和解程序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意思自治達成和解協議,法院對協議進行審查后確定和解協議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可通過庭內和解的方式達成協議,也可以庭外和解的方式達成協議,由于缺乏強制力,雙方可請求法院確認庭外調解的效力,從而實現債務清理。和解具有較強的靈活性,怎樣和解,如何和解,都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必然會節約司法資源。和解的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個月,和解制度最大的變化就是從多數表決制改為全體債權人同意制。

3.深圳個人破產條例中的豁免財產。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享有法律賦予的特殊規定,其目的是保障基本生活權利,并規定這部分特殊的財產可以不向債權人分配,《條例》第36條第一款規定了七種豁免種類,對豁免財產進行范圍劃定,保障了債務人有關人身屬性,精神屬性的權利,為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支持?!稐l例》在財產豁免中給債務人一定權利的同時,也給予了債權人一定的權益,對豁免財產制度有特殊規定,基于公平選擇的考量,為保護債權人的利息,對于豁免的財產中價值較大的財產不應當認定為豁免財產,對于一些具有人身屬性的物品,專屬于個人的賠償、保險、保障金外,其他的豁免財產的總價值不能超過一定的數額。

4.深圳個人破產條例對債務人的行為限制。自然人的債務經過一定的監督期才會豁免,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的日常生活會受到限制?!稐l例》第23條對債務人的行為進行了限制,非經人民法院同意,債務人進去高檔場所,不得購買奢侈品,進行高消費等八項內容?!稐l款》第86條是限制職業資格的規定,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公司和機構從事管理領導職位。債務人的借款達到法律規定的一定數額時,應將其目前的破產狀況如實的告知出借人?!稐l例》第103條對債務人的欺詐行為所免除的債務進行撤銷,在辦理債務人破產申請時,發現債務人存在不符合誠信要求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債務人的申請。

三、個人破產制度建立的困境

(一)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的困境

1.破產程序中程序的問題。在破產程序的三種路徑中,和解程序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能夠反映債權人債務人內心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解程序結束后可能會出現執行難的問題,一年后債務人再次申請破產程序,可能會浪費司法資源。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意圖不僅是讓債務人突破兩難的境地使其重生,還要盡可能地保障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在清算和重整二選一的情況下,絕大多數會選擇清算,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相對較弱。

2.豁免財產的處置問題?!稐l例》在豁免財產的處置問題上借鑒英美等國家的財產類別加封頂數額限制模式,對自有財產的范圍進行了界定。但在豁免財產的處置問題上缺乏具體的規定,比如債權人能否對豁免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在保證債務人獲得豁免財產的同時,如何認定該豁免財產是為保證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生活所必需,以上疑問在立法上有待細化。

3.企業法人與自然人股東同時破產的程序問題。企業法人與自然人股東同時在深圳地區,可以由深圳中院統一確定破產企業及其自然人股東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若破產企業不在深圳市,個人破產法又未在全國實施的情況下,很難確定破產企業與自然人破產股東的共同受理法院,同時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時也面臨同樣的問題。目前,企業破產和個人破產的協調需要管理人進行溝通,由管理人向各自的管轄法院進行申請協調。

(二)我國個人破產條例的困境

從我國破產制度的發展來看,1986年中國首次頒布了《企業破產法(試行)》,2006年《企業破產法》正式頒布,破產制度的主體是企業。外國的多數國家,例如美國在1800年開始對個人破產制度進行研究,個人破產制度的研究早于企業破產制度,企業破產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研究到一定程度的成果,現今個人破產制度已發展得比較完備。反觀我國的個人破產制度,1932年《香港條例》借鑒了當時英國的破產法,中國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由此開始發展。直到2019年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13個部門聯合發布改革方案,首次提出個人破產制度,引起學者對個人破產制度的關注,2020年我國首部個人破產立法——《條例》發布,標志著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研究進入一個新的里程碑。個人破產制度在我國的破產制度研究中仍處于缺位狀態,與個人破產制度的全球化接軌有待更加深入的探索。

我國經濟處于高速發展階段,個人破產案件日益增多,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比例數量也隨之增加,法官的辦案人數相對較少并且案件繁多是我國司法資源配置存在的突出矛盾,尤其是在基層人民法院,這種現象更加突出。雖然《條例》規定了個人破產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但是簡易程序僅適用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晰、簡單明確的案件,解決不了案件繁多、人員數量少的問題。法院還要兼顧通過錄取并培養專業素質強的法官,提高法院整體的辦案效率。

四、我國構建個人破產制度的建議

我國個人破產制度應當為和解程序提供必要的保障,這對于預防破產重整程序有重大積極意義,對庭內和解與庭外和解提供必要的支持,有效地促進和解程序的進行。掌握好個人破產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之間的關系是個人破產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的關鍵,重整程序是為了債務人公司未來免于解體從而繼續生存的一種程序,而清算程序最終會使債務人處于免責的狀態。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個人破產重整程序先于清算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未來立法或者實踐當中,應當合理把握重整與清算的適用問題。

對破產程序中所存在的“誠實而不幸”的人,如果因從事正常的經濟活動導致破產,為維護債務人的權益和利益,應盡可能地為其提供重生的保證。對于債務人的誠信問題,不僅強調債務人在從事民商事活動中,應當對自己有嚴格的要求,還要在保證自己有良好的信用下,不得損害他人的利益。在征信方面,相關的機構應當及時的更新自然人的征信信息,在申請人提出查閱相對人的征信信息時,在不損害相對人權益的情況下,征信機構應當盡可能地將相關資料對申請人予以出示。征信信息的出示,對應對不必要的損失有一定的預防作用。目前,應當對征信信息建立起在中國范圍內的統一平臺,便于自然人進行查詢,為需要征信信息的自然人帶來便捷服務。

個人破產制度應迎合當前的經濟發展理念,盡量防止法律滯后性帶來的、不符合實際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借鑒外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同時,更要注重中國當前經濟發展的實際。個人破產制度的發展需要對司法資源進行合理的優化配置,需要高素質、高水平、辦案能力強、效率高的法官對新類型、新情況的案件具有隨機應變的能力。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對法官進行個人破產制度專業知識培訓,法官應當靈活的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對具體的個人破產案件做到具體的分析,以達到個人破產案件的實質公正。

總之,《條例》在深圳的實施代表中國個人破產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個人破產制度的中國化途徑需要緊隨中國具體的經濟發展狀況,在中國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個人破產制度也將遇到前所未有、措手不及的各種問題。完善個人破產程序的各個環節,為個人破產制度研究提供強有力的支持,從而實現個人破產制度的真正立法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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