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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問題研究

2022-07-06 10:26陳昀其王思睿黃媛媛
客聯 2022年11期
關鍵詞:獨創性人工智能

陳昀其 王思睿 黃媛媛

摘 要:將人工智能生成物作為保護對象,運用著作權法對其進行規制符合當下實踐需要的做法。本文從學理的角度對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作品屬性進行分析,進而對權利主體進行分析。首先排除人工智能本身作為著作權主體的可能性,再從具體的人的視角進行考慮,對于權利歸屬的問題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意愿,再從法定角度出發,在使用者與購買者之間進行權衡,原則上優先保護使用者的利益,在一些特定情形中對購買者的權益進行保護。

關鍵詞:人工智能;獨創性;權利歸屬

近年來,人工智能的研究應用逐漸成為了現代社會科技發展的主流趨勢。人工智能是研究人類思考問題的方式,構造出仿人類思維模式的人工系統,并最終達到讓計算機去完成以往需要人的腦力活動才能勝任的工作的目的。目前人工智能已在醫療、交通、新聞傳媒等領域發揮了一定作用,而人工智能在文學創作、藝術創作等領域的發展與應用,催生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即通過解析大量的人類創作物的數據,再根據算法進行創作的文學藝術作品,其作品外部形式與人類創作物一般無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現是新技術領域的一大突破,但也是對著作權法領域的相關研究與實踐的一大考驗。2017年5月19日,機器人小冰的第一部原創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成功被邀約出版發行,而它曾用四天學習了自1920年代以來519位詩人的現代詩并掌握了獨特的風格、偏好和行文技巧。這就說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在外部表現形式上已然符合大眾對于文藝創作的需求,它的創作速率甚至遠超人類創作者們。而我國當前的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的創作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組織,作品本質上的創作主體仍可以推及到自然人。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創作主體非自然人,不符合這一內在邏輯,因而著作權法無法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問題進行適用。這就導致了在人類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關系中,明顯違背公平正義的抄襲、冒用等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合理規制,不利于保障新技術的研究發展。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應當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如果應該保護,實現路徑又是什么?筆者將于下文進行一定的探討。

一、當前學界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保護性的探討

有關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應當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的問題,目前有部分學者持肯定說,也有一部分學者持否定說。對此持否定態度的學者們認為:在倫理規則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脫離人類勞動根據指令形成的算法生成物,這種生成物不符合人的智力活動創作的作品,其保護無法在著作權勞動理論得以支撐;在創作主體上,著作權法目前規定的創作主體的本質屬性仍是自然人,作為非自然人的人工智能不符合這一規則,因此也不能認定為作品;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過程中,人僅僅起到輔助作用,僅提供組織、物質條件、咨詢等輔助服務不應被視為創作,且算法根據規則、模式等的學習、排列重組是機械化的,不可能創作出像自然人創作的作品一樣具有獨創性的作品。

而支持保護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的學者們則認為:①從表現形式的角度,人工智能生成物能以小說、繪畫等一定形式表現,且能夠區別于現有作品,在外在表現形式上符合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最低程度的創作性要求,因此在滿足客觀標準的前提下,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進行保護是合理正當的。②從立法設計的角度,著作權法的初衷是出于保護智力表達本身,強調的是客觀上的條件滿足則應當保護,對于作品所附著的思想并不給予保護,與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等能夠成為著作權客體獲得排他性保護一樣,對其也應當賦予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

不難看出,有關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應當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的問題的關鍵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屬性問題。否定說強調人的直接參與和創作物的獨創性,而肯定說注重于客觀形式和著作權法本質目的的實現。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屬性的論證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睆牧⒎▽用娼o作品下了一個定義。接下來筆者就逐一探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滿足著作權法的規定,可否構成法律上的作品。

首先,作品應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內。隨著科技的進步,人工智能越來越向“類人”的方向發展,人類可以創作出詩詞、戲劇、攝影等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則可以達到與它們別無二致的效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以文字的形式表現出來,比如說創作詩歌、小說,甚至只需輸入一些關鍵詞就可以生成一篇文章,這可以說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學領域的范圍內,還有AI畫作在當下的同人創作中非常熱門,一些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依據使用者輸入想要的畫作風格和顏色以及條紋素材產生的,這可以說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屬于藝術領域的,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滿足這一構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作品必須具有獨創性。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夠滿足這一構成要件學界存在很大爭議。隨著社會發展,人工智能時代已然到來,我們不能局限于“獨創性”的傳統定義,應當將其放置于人工智能和大數據的大趨勢下,與時俱進,從更現代的角度進行解讀。

從理論角度分析,對于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傳統的觀點贊成作者中心主義的看法,這一主義的緣起一方面是西方對人權這一觀念的重視所導致的,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以及1791年制定的《表演權法時》,這些法案里面都有具體的法律規范充分體現了這一點。另一方面是伴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技術層面的進步十分顯著,人們開始關注知識產權的保護,尤其是對知識產權人的保護,眾所周知,一個制度的設計很多時候都是為了滿足統治階級的利益,而作為資本主義革命中最重要的技術問題,對知識產權人的保護在當時是尤為重要的,因為這是資本主義經濟能夠長足發展的保障之一,也是保護資本家不斷獲取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故而由于上述原因,自當時起作者中心主義就一直作為作品具有獨創性的重要依據,該主義的核心內容就是對作者這個作為自然人的主體進行保護。

而著作權法發展到近現代,在國外,1988年的《英國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案》中就規定,對于計算機生成的文字、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而言,作者應是對該作品的創作進行必要安排的人?!氨匾才诺娜恕睂⒆髌返淖髡咧黧w范圍進行了適當的開放,將投資者、研發人員、使用體等主體囊括在內,面對新技術的發展,對主體的限制的程度有所放開,而非局限于傳統的作者主體;2019年的愛爾蘭《版權法》中明確將計算機生成作品作為版權保護的對象。在我國,著作權法中也已經出現了針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的立法,說明著作權的保護已經開始出現了從客觀角度出發,針對作品創制法律進行保護的趨勢,而非僅僅考慮作者。作品中心主義的觀點應運而生,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開始關注作品中心主義的權利保護可行性,作品中心主義作為評判作品具有獨創性的一種依據,它的核心內容即只要作品有保護的價值就應當有法律法規的設置對其進行法律保障。筆者認為這一主義是符合當下時代的理論,在未來人工智能只可能是朝著更為先進的方向發展,此時法律應當與社會實踐的發展步調保持一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護刻不容緩,固守作者中心主義不僅落后于時代發展,而且還會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私用濫用的現象無法得到整治,從而出現更多的市場亂象。

從實踐角度分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應當理解為“勞動成果屬于勞動者本人,由其獨立創造完成,并非抄襲?!钡谝?,人工智能并非完全按部就班地執行既定算法、亦步亦趨地按照固有的模式[1]、像傳統計算機一樣將所接收到的信息及數據輸入指定系統經過特定程序再機械化地產出,其創作也并非是依托于篡改、借鑒、抄襲某一已存在的成果,而是在內化海量信息、學習、模擬大量的案例和數據后,以自己的方式獨立創作;第二,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要求應該略微不同于對于人類作品 “獨創性”的要求,所謂“獨”是指獨立完成,不依賴他人或已存在的事物;所謂“創”是指成果要具備一定的創新性。人工智能是這個時代的產物,盡管它們具備許多“類人”的特征,甚至在很多方面超過了人類,達到了人類無法企及的高度,但它們畢竟不具備自主意識和普世認可的自主思維模式,人工智能創造作品的方式、產出作品的機制、中樞運行的模式與人類大腦運作機能肯定是不一樣的,不能以對人類作品獨創性的標準來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夠達到與之同一的水準,因為從一開始二者就不在同一起跑線上,不具有可比性。為公平起見,筆者認為應當采取“最低限度的創造性”,即將關注重點從創作主體轉移到創造的成果上來,所以,只要產出的成果較之前的更具特色,更具新穎性,能體現一定的創造性,則該成果就應當被認定為具有獨創性,就應該得到相應的保護。并且,從《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出發,《著作權法》第一條寫明:“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14]。據此可知,我國鼓勵支持對于著作權的保護,認定作品的最終落腳點應該在于是否能最大限度的增進社會福祉,促進文化繁榮,而“獨創性”的判斷標準也應該朝著減少侵權、填補法律漏洞、更大限度地保障著作權,促進文化、藝術、科學事業良性競爭的方向發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夠滿足獨創性的要求。

再者,作品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現并能夠被他人客觀感知的外在表達。很多人認為以數據形式表現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像傳統的物質表達形式,所以不認為它是作品。但我們仔細分析發現,人類創造作品的表現形式都是以文字、符號、線條、色彩、圖像等為要素并將其重組、排序、組合、搭配所表現出來的,而就目前已產生的大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來看,這兩者的表現形式大致相同,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可以滿足作品需要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的要求。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仍舊屬于一種外在表達,它滿足為人客觀感知的要求,故而這一要件也符合。

最后,作品應該體現為智力成果。傳統意義上來說,我們所認為的智力成果應當是與人有關的智力活動,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們不應該將此概念僅局限于人類這一主體上,人工智能在一定條件下也是可以存在智力成果的可能性的。作品要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通過智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或精神產品。首先,從外在表現形式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字排列、語言結構、句法使用、圖形搭配、音樂創作方面可以達到與人類智力成果高度近似的程度。其次,從內部結構來看,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并非完全按部就班地執行既定算法、亦步亦趨地按照固有的模式進行簡單的“計算”,而是通過植入人工神經網絡并應用深度學習技術產出成果。而且,就目前來看,人工智能雖然不具備自主意識,不能進行人類的思考活動,但這并不意味著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者對客觀世界的認識[7]。所以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人工智能也可以模仿人類的智力活動,甚至能具備更高的效率、生產更多的產量、完成更復雜的工作。再者,智力成果應該具備三個特征,分別是創造性、非物質性和公開性。創造性要求要對以往既有的成果改變、更新、優化,使新成果更具備創新和突破的特點,而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并非完全按部就班地執行既定算法、亦步亦趨地按照固有的模式,所以其生成物是可以達到具備創新性的特征的;非物質性描述的是產出成果的一種知識形態,勞動者之所以能夠產出成果是因為其首先存在構思以及認識,此種認識體現在人工智能身上就體現為人工智能自身對信息的內化、歸納以及整理,所以在其生成成果之前一定存在一種非物質性的“作品底稿”,基于人工智能內部運作而產生的“底稿”就體現為一種非物質性;公開性自然很好論證,因為人工智能生成物最終一定是通過文章、音樂、圖像等等物質形態呈現在大眾視野下,并向社會公開,使其具備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最終能被投入到便利公眾日常生活中去。所以人工智能模仿人類活動所產生的生成物也可以類比人類通過智力活動所產生的智力成果。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權利主體的探討

結合筆者前文的論述可以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滿足四要件的條件,故而可以認定它具有作品的屬性。但是人工智能本身能否作為著作權這一權利歸屬的對象還有待商榷,在進行具體的論述之前,筆者認為人工智能不可以作為著作權的主體,成為權利歸屬的對象。

首先,眾所周知,知識產權這一權利產生的重要目的就是為了激勵廣大的創作者不斷創作出新的作品,法律之所以要將原本自由傳播的信息允以限制,將它設置為專門的權利,是出于實現更廣大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歸根結底是人的需要,而人工智能本質上是一個計算機程序,是人類發明出來用于實現人力所不能及的一種技術手段,若將其設置為著作權的主體,不但不能起到激勵作用,還會使著作權這一權利的設立變得沒有意義,故而人工智能它不應成為著作權這一權利賦予的對象。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僅僅依靠人工智能這一程序本身就能創制出來。相反,它的產生有很大一部分需要依靠人的主觀能動性,試想人工智能本身其實并不需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是人類需要人工智能生成物來突破人類技術的限制,創造出僅憑人類無法制造出來的產物。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產生的具體過程是由人類首先將實施的過程設想好,之后給人工智能下指令,人工智能在這一過程中充當的是加工者的角色,雖然加工的過程存在一定程度的獨創性,但大部分還是人類的思路以及想法。所以如果將人工智能作為著作權的主體,這實際上是一種本末倒置的行為,這一權利的歸屬應當最終歸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再次,人工智能生成物從文義解釋上來看,它是人工智能生成的產物,但是這個產物具有一般產物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就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是人工智能的一種表現,因為人工智能是一種計算機程序,而生成物也是計算機程序,從這個層面上來定義人工智能,它是具有客體屬性的,那么如果在這時又將人工智能定位為權利的主體的話,那就很有可能會出現主客體兩個不同的屬性產生混淆的情形,這是有違正常的理論邏輯的。

綜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作為一種作品,若要為其設置著作權,該權利的權利歸屬不能是人工智能,若順應這一邏輯則會使著作權這一權利的設置失去意義,并且還會出現邏輯上的矛盾,故而筆者認為人工智能不能作為著作權這一權利的歸屬對象。

當今時代科技發展的速度已經遠遠超出最初的制度設計者的想象,長期以來我國的制度設計都忽略了人工智能生成物這一產物的權利保護,但實際上現實中存在大量的人盜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納為己用并且沒有法律對其進行懲處的現象,而這類現象看似沒有很大的影響,實際上影響極其惡劣。以文字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為例,很多在校學生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文字作品來作為學校作業進行提交,在工作中的人會直接運用人工智能生成文字作品作為工作成果,這一行為會嚴重打擊依靠自身思考去寫作的創作者的積極性,久而久之,大家都采用這種方式去完成任務,這對人們的創新思維會產生極大的不良影響,不利于激發人們潛在的創造力。

所以,我們需要給人工智能生成物設置著作權對它進行保護,根據我們上文的分析,人工智能本身是不能作為權利主體的,根據實踐中的經驗,我們會發現與人工智能生成物有關的主體包括設計者、投資方,也理解為是購買了技術設計的購買者、使用者,以上三類主體。

在論證哪一主體應當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之前,由于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權利的一種,而知識產權又歸屬于民法,根據民法最重要的原則,即私法自治原則,我們應當尊重各主體自身的意愿,即如果以上三個主體之間存在事先約定,我們應當尊重他們的約定。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三者的勞動付出很有可能無法給出一個明確的排序,設計者的設計需要大量的智力勞動,還有設計者在程序的編寫上所耗費的時間成本,而投資者可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產生之前會給設計者一個大致的構想藍圖,并且在后期還需要投入資金成本進行研發設計,如果涉及到市場經濟,可能還需要市場推廣相關的費用,即使是使用者也很有可能會出現一部分時間投入和少量資金投入的情況。結合上述情形來看,法律應先給予上述主體一定的自主性,這樣不僅能激發他們的積極性,還有利于我國科技事業的長足發展,而且就我國當前的制度設計來看,著作權法是支持當事人之間進行事先約定的,較為典型的就是委托創作作品的著作權。

首先從法定的視角來看,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產生過程來看,最先登場的是設計者,沒有設計者對計算機程序的前后排版,整體數據運行的編輯思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無法產生的,設計者對生成物的制作起到了關鍵的作用,但是設計者并沒有使用生成物的意圖,從傳播的角度來說,把這一權利主體的資格賦予給設計者,它能帶來的積極影響是非常有限的,并且著作權法已經對設計者設立了計算機軟件相關的權利進行保護,如果此時再給予設計者另一權利主體的身份,很可能會出現權利主體競合的情形,使設計者受到雙重保護,甚至使其獲得雙倍的經濟收益。綜合考慮將權利主體的身份賦予給設計者是不合理的。

其次是購買者與使用者這兩個主體,考慮到購買者與使用者又可能是同一主體,有可能是兩個獨立的主體這兩種情形,故而我們的法律規定也應當充分考慮到這兩類情況的發生。如果該兩者是同一主體的話,那么直接將這一主體作為權利歸屬的對象即可。反之,如果兩者是獨立的主體的話,應當以保護使用者為原則,保護購買者為例外??紤]到知識產權的涉及最根本的目的是為了激勵更多的人進行創作,對使用者進行保護很好地順應了這一觀念的實現,而且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它的生成過程中自我生成和作為機器輔助生成的比例一直都存在爭論,采用使用者優先的原則可以使該問題迎刃而解。省去了對這一概念進行辨析再進行法律設計的步驟,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的運用,同時還很好地使問題得到了解決。不僅如此,優先保護使用者還能使該行業的生態形成良性循環,使用者獲得了權利主體的身份,緊接著就會有動力去購買更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這些消費又會給購買者帶來更多的收益,購買者又會進一步將其資金投入到新的人工智能設計中去。所以優先保護使用者不僅是合理的,而且是有益的。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購買者投入了大量的資金而使用者又并不存在自主參與創作的意思,更多的只是類似于一種委托的性質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就可以類推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當前有關委托作品的規定,使用者與購買者之間不存在明確約定時,著重保護購買者。

四、小結

在當今時代作品具有獨創性的標準不應再拘泥于傳統的模式,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屬于作品的標準應當有所放松,如果一味強調高標準實際上是不利于對作品本身的保護的,而作品本身是存在被他人濫用的可能性的,當然這并不意味著人工智能自身具有成為著作權主體的資格,真正的權利主體應當還是回歸到人身上。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對于民事領域產生的問題首先都應當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再從法律層面對其進行規制,平衡使用者與購買者之間的利益,是綜合考慮當事人實力差距以及對著作權權利的需求度的結果。本文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工智能的參與和人的加入兩者的比例并沒有作出一個明確的劃分,這一點有待進一步的研究,當然在筆者看來在未來對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只是時間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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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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