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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完善探析

2022-11-21 11:01王碩實張兆武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法律教研部遼寧沈陽110854
關鍵詞:保障制度人身法庭

王碩實 張兆武(中國刑事警察學院 法律教研部,遼寧 沈陽 110854)

2021年1月12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周春梅在住所地下車庫被犯罪嫌疑人殘忍殺害。警方初步調查認定,犯罪嫌疑人系行兇報復。在這一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因被害法官辦理案件不給予其便利,遂對其殺害進行報復。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堅守公平正義的代價之大。有學者認為,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事件頻發,說明我國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亟待健全和完善。北京法官馬彩云被當事人槍殺身亡,廣西退休法官傅明生在其住所遭報復被殺害,黑龍江法官郝劍被離婚案件的被告持刀捅刺身亡[1],等等。這些真實的惡性案件反映出法官的人身保障缺位的問題。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事件多次發生,這不僅使法官的生命權受到了侵犯,也使司法權威受到了藐視。作為客觀、中立的司法審判者,如果經常將人身安全作為裁判的后果進行考慮,那么裁判的公正性及司法隊伍的穩定性將無法保證。這些真實的案件再一次說明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亟待完善。

一、法官人身保障立法現狀

(一)刑事訴訟法對法官人身保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①規定了對不同情形的違反法庭秩序的行為分別有“警告制止”“強行帶出法庭”及罰款、拘留四種處理方式。這四種處理方式只有拘留和罰款屬于處罰,這兩種處罰類型主要針對的是情節嚴重的違反法庭秩序行為。這一條文在保障法庭秩序的同時,保障了法官在庭審中的人身權益,是為了防止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及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益受到侵害。

(二)刑法對法官人身保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了擾亂法庭秩序罪,但是該條文主要針對法庭中的庭審秩序,保障了庭審過程中法官的人身權益,但對于法庭外法官的人身權益沒有起到保障的作用。在該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各類罪名,都沒有將侵害司法工作人員規定為加重或者從重情形;對于司法工作人員規定了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及打擊報復罪,從而有效規制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從事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將打擊報復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三)《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對法官人身保障的規定

《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下文簡稱《規定》)第十七條②主要規定了對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幾類妨礙司法的侵害行為應該依法從嚴懲處,并且規定了公安機關接警處理司法人員及近親屬人身權益和正常生活被妨害的案件的處理方式和措施。在第十八條中規定了在危險性高的案件中,對法官、檢察官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措施。

(四)《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對法官人身保障的規定

《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下文簡稱《實施辦法》)在《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體現在該法第十四條③,該條文規定了法院采取保護措施的責任,同時規定了對于侵害法官及近親屬的行為依法從嚴懲處。

(五)法官法對法官人身保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一條第四項④規定了法官享有法律保護其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了公民都享有以上權利,作為特殊群體的法官所享有的以上權利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值得理論界探討。法官法第七章規定了法官的職業保障,其中,第五十二條規定了設立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第五十五條規定了依法從嚴懲治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這些規定對于法官權益的保障起到了有效的促進作用,但是這些規定仍然不夠細化。

二、發現問題:法官人身保障缺位

法官作為普通的社會成員,盡管對承辦案件具有一定的裁量權,但是并沒有因此在庭審之外的非工作時間獲得專門的保護;而在非工作時間對法官進行滋擾、威脅、恐嚇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犯罪行為,會極大地影響法官對于承辦案件的裁判公平。因此,重視法官人身保障缺位的具體問題并探討解決辦法,對于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至關重要。以下法官人身保障缺位的具體問題是亟待解決的主要問題,需要我們重點關注。

(一)保障區域存在局限性

我們知道,法官在庭審之外和下班以后的人身安全保護問題還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而在美國法官的安全保障制度中,法官在工作時間以外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和住所安全都被規定為保障內容[2]。對于保障區域的研究是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研究的基本內容之一,保障區域的局限既是保障范圍局限的體現,也是保障能力有限的體現。制度上的不完善是保障區域局限的原因。因此,要重視制度中有關保障區域局限的問題。一方面,盡管法官法第十一條第四項④中規定了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但是缺乏具體的保護手段和措施的規定,保障法官安全的制度沒有具體的完善的規定;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發生在法庭的具有嚴重情節的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給予罰款和拘留,但對于發生在法庭之外滋擾司法審判人員的行為,沒有進行特別規定。在刑事法律制度中沒有針對法庭之外法官人身保障的完善的法律規定,這成為法官保障區域存在局限的重要原因。

(二)缺乏專門保障隊伍

首先,根據《實施辦法》第十四條③第二款規定:一方面,在這一條文中,對于法院具體采取何種保護措施,還需要結合實踐去選擇合適的保護措施,法院應該屬于保障法官人身權益的隊伍,但法院所面臨的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壓力,能否保障其隨時采取保護措施是需要我們認真思考的問題;另一方面,這一條文中商請公安機關則說明了公安機關并不是保障法官人身權益的主導力量,而是參與行動的輔助力量,法院與公安機關之間商請程序的及時性是值得我們認真思考的問題。其次,根據《規定》第十七條②第二款之規定,涉及司法人員人身保障的案件,對公安機關的標準是“快速出警、有效制止”,這一標準有利于法官的人身保障。但是,公安機關在實踐中需要處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緊急突發事件及各種糾紛,顯然無法做到對法官人身安全的時刻關注與保護。最后,面對滋擾、挑釁等輕微的違法行為,投入審判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專門現有的辦案力量進行處理,顯然是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而專門的保障隊伍可以有效、機動地處理這些輕微違法事件。因此,在審判機關和公安機關無法專門保障法官人身安全的條件下,缺少專門的保障隊伍對法官的人身安全進行全方位的保障,是目前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

(三)懲罰力度不到位

首先,盡管在《規定》《實施辦法》及法官法中都規定了對法官及近親屬進行的報復、滋擾等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從嚴懲處,但是“從嚴”并不意味著相關違法犯罪行為可以進行“加重”處罰,也就是說,懲罰力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到位。其次,盡管懲罰力度在文義解釋方面可以認為是“從嚴”,但是滋擾等輕微違法行為所受的懲罰后果根本達不到威懾違法行為人的效果,因為輕微違法行為并不會受到嚴厲的懲罰,違法行為人又具有明確的打擊報復等非法目的,這不僅起不到制止的效果,反而會讓違法行為人不知收斂,不斷實施此類滋擾行為。最后,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權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會因侵害對象的身份特殊性而削減其犯罪的動機,原因在于法律沒有對侵害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進行特別的加重處罰規定,或者單獨設立罪名以降低該類行為的入罪標準。這就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侵害法官不會比普通侵害案件有過多顧忌,這樣的懲罰力度起不到震懾的作用。因此,需要對侵害法官犯罪行為的懲罰進行研究,懲罰力度不到位是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

(四)責任主體不明確

對于目前發生的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惡性事件,并沒有明確因對法官的保護措施不到位而承擔責任的責任主體。首先,責任主體不明確導致了對法官的人身保障工作可能只停留在表面,缺少推進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具體責任人,不利于法官人身保障措施的落實。其次,責任主體不明確讓相關資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導致法官人身保障工作效率不高、效果不佳。缺少對法官人身保障工作進行統籌和負責的責任主體,不利于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有序推進和資源配置整合,從而無法形成合力。最后,責任主體不明確不利于應對嚴重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突發事件。缺少緊急處置的責任主體,將導致對突發事件的反應和處置不夠及時,從而不能馬上采取保障手段和救助措施將侵害后果降到最小。因此,責任主體不明確是法官人身保障缺位的重要原因,明確責任主體是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

三、提出對策: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

“在一切社會里,法官都自成一個階層,因為他們的活動是如此有益, 以至必須把他們從普通公民中區分出來?!盵3]然而,我國法官在日常生活中保持著普通的生活方式,這一群體并沒有因為其面臨的職業風險而有不同的生活境遇,這也在無形之中增加了法官群體及其近親屬面臨人身侵害風險的可能性。因此,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亟待完善。

(一)擴大保障區域

1.擴大司法處罰權范圍

法官隊伍是審判機關審理司法案件的重要力量,審判機關對法官的人身保障應該起到直接且主要的作用。從有利于審判機關直接且主動地保障法官的人身權益的角度來看,為了保證法官不會被自己及其近親屬受到的庭外侵害人身權益的事件所干擾,從而影響公正客觀的裁判,應該考慮賦予審判機關更大的司法處罰權。對于法庭外法官人身權益得不到保障的問題,應該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中對法庭外侵害法官從而影響司法裁判的違法行為進行規制,司法處罰的范圍不應該僅僅局限于法庭之上,而應該將妨害司法審判及執行作為行使司法處罰權的法律依據。因此,可以考慮在這一條文中,將法庭外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妨害司法的行為,列入法院行使司法處罰權的范圍。

2.在相關區域采取保障措施

針對法官在住所、單位及其附近遭受襲擊事件頻發的問題,應該對法庭之外法官經?;顒拥膮^域采取相應的保障措施。首先,可以考慮在法院的收發室等公共區域加裝隔離裝置,或者配備必要的防衛控制器材,以利于在突發事件發生時起到保障人身權益的作用。在公共區域加大安保力量也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要保證單位門禁的正常運行。其次,對于法官的住所也應該考慮安裝相應的預警及報警系統,發現法官有可能會受到不法侵害的情況進行預警,在法官及其近親屬受到侵害時,可以第一時間報警。最后,對于法官及其近親屬的手機可以考慮安裝專門的報警程序,對于開啟位置信息的報警人可以第一時間鎖定報警位置,以保證及時化解危險。當然,對于這一措施的落實與實施,也應該考慮人身權益保障和個人隱私保護的權衡。從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角度看,以上保障措施的實施需要出臺或者完善相應的法律規定,才能讓相關的措施具體落實到位。

(二)建立專門保障隊伍

對于突發的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惡性事件,建立一支可以常態巡查、保護且反應及時的機動保障隊伍,顯然是應對這些突發惡性事件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是應該組建一支新的機動保障隊伍,還是從現有的司法隊伍中抽調部分人承擔這一任務值得進一步思考。此外,如果選擇從現有的司法隊伍抽調部分人承擔這一任務,應該選擇抽調哪些人員也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對于法官人身保障缺少專門保障隊伍的問題,應該考慮到公安機關所面臨的接警壓力及辦理刑事案件的壓力。所以,應該考慮公安執法隊伍之外是否還有可以擔任保障法官人身權益的專門隊伍。目前來說,建立一支新的保障隊伍在法律上和實踐中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而選擇從現有隊伍抽調部分人員組建專門保障隊伍的做法則比較容易實現。司法警察隊伍無論是在法律層面還是在實踐層面,都符合專門保障隊伍的標準;但是,也要考慮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可以在可行的基礎上適度擴充司法警察隊伍,從而達到合理配置承擔法官人身保障的司法資源。應該將法院直屬的司法警察隊伍進行合理安排,建立一支承擔巡邏護送及保衛職責的司法保衛隊伍,并且應該在相關法律中賦予其針對侵害法官人身權益案件的處理職權,從而真正成為一支維護司法審判者人身安全的保障隊伍。

(三)加重處罰力度

為了對不法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人身權益的犯罪人進行震懾,讓其在嚴重的法律后果面前不敢進行侵害行為;也為了加大對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人身權益案件的打擊力度,應該從加重處罰力度的層面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具體可以從規定加重情形和增設專門的刑法罪名兩個方面,加重對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人身權益的處罰力度。

1.將侵害行為規定為加重情形

將侵害行為規定為加重情形是加重侵害行為法律后果的一種途徑,不僅可以體現對于侵害法官人身權益案件的打擊力度,也維護了司法權威。因此,對于懲罰力度不到位的問題,應該將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列入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的加重情形之中。具體而言,可以考慮將對法官及其近親屬在法庭外進行人身侵害或者威脅、恐嚇進行人身侵害,規定為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加重情形之一;此外,可以考慮在刑法第四章中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中,將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人身權益的違法行為規定為從重、加重的酌定情節。

2.設立“打擊報復司法工作人員罪”

刑法中新增設的襲警罪對于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具有啟發和借鑒意義,從嚴厲打擊侵害司法工作人員人身權益和保障司法權威的角度看,增設有關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罪名是符合邏輯和客觀條件的。目前,刑法中有防止打擊報復的罪名,即打擊報復罪;但是,刑法中的打擊報復罪所規制的是司法工作人員打擊報復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對于打擊報復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這是對司法工作人員人身權益保障權利的一種削減。因此,有必要考慮設立“打擊報復司法工作人員罪”。

(四)明確責任主體及相關事項

1.明確推進保障工作責任主體及相關事項

針對法官人身保障工作只停留在表面上的問題,需要明確推進保障工作的具體責任主體,從而避免相關保障工作的消極進行。具體而言,在明確推進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的條件下,應該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細化規定。一可以考慮通過法律規定明確責任主體推進保障工作的合法程序和具體要求,從而保障相關工作的落實;二可以考慮通過法律規定明確責任主體的責任后果以提高其推進工作的效率;三可以考慮通過法律規定明確責任主體依法履職的獎勵途徑,對推進工作取得較好效果的責任主體進行獎勵。通過在法律規定中明確以上幾點事項,達到獎懲分明、有效推進工作的效果。

2.明確統籌保障工作責任主體及相關事項

針對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相關資源得不到合理、有效利用的問題,需要明確統籌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具體而言,統籌工作的責任主體應該承擔主要責任,具體實施的責任主體承擔其實施行為的具體責任,從而實現權責分明、權責對應??梢钥紤]將統籌法官人身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明確為法官所在單位層級的上一級單位的具體部門,或者考慮在組建專門保障法官人身權益的隊伍之后,將其上一級單位作為統籌工作的責任主體。

3.明確緊急處置的責任主體及相關事項

針對責任主體不明確不利于應對嚴重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突發事件、不能及時采取保障手段和救助措施的問題,為盡量避免產生侵害后果或者最大限度將侵害降到最小,應該明確嚴重侵害法官人身權益的惡性事件的緊急處置的責任主體。在法律規定中對責任主體進行明確的同時,還應考慮將其具體細化的相關事項進行明確。一可以考慮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明確責任主體的處置流程,避免責任主體處置緊急事件的隨意性和缺少法律依據的問題;二可以考慮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明確突發事件中緊急處置的基本原則,從而保障緊急處置行為的合理性,也為更好地保障法官的人身權益提供理論基礎;三可以考慮明確緊急處置行為的責任主體的處置權限,明確責任主體處置權限有利于處置行為的合法化,也有利于緊急處置時對可用資源的指揮和調配。

四、余 論

面對侵害司法裁判者人身權益的惡性事件頻發的狀況,如何合理、合法、有效地完善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應該成為當下理論界研究的重點之一。唯有完善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才能消除法官在人身權益方面的后顧之憂,保障其依法做出客觀公正的裁判。在理論上,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應該是考慮充分、具體細致的,它不僅僅體現于法律法規中,還應該體現在規章和具體實施細則中,從而達到考慮充分、具體細致的效果。對于完善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一方面要從立法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另一方面還要在司法實踐中對法律適用進行研究?;蛟S實證研究可以為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提供新的思路。為了不再發生法官人身權益遭到侵害的案件,亟待專家學者積極參與到完善我國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研究之中,為更好維護司法權威和保障司法人員人身權益提供充分的理論指引。

注釋:

①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p>

②參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第十七條:“對干擾阻礙司法活動,威脅、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傷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的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對以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攻擊辱罵、損毀財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機關接警后應當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果斷處置、從嚴懲處。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司法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之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p>

③參見《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于干擾阻礙司法活動,恐嚇威脅、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本人或其近親屬遭遇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或者人身、財產、住所受到侵害、毀損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決定強制醫療?!?/p>

④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一條:“法官享有下列權利:……;(四)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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