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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仲裁中管轄權階段的證明問題

2023-02-05 22:04崔起凡
社會科學家 2023年10期
關鍵詞:被申請人仲裁庭管轄權

崔起凡

(浙江萬里學院 法學院,浙江 寧波 315100)

在國際投資仲裁程序中,管轄權的確定與實體審理往往分開進行,即仲裁庭在實體審理之前對于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認定。管轄階段的證明涉及管轄權的要件事實和實體事項,是影響管轄權能否得以確立的重要問題。對于這一問題,我國學術界尚未給予足夠重視。以下結合投資仲裁實踐進行理論分析,然后反思涉華案件相關實踐并提出建議。

一、國際投資仲裁中管轄權階段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管轄權階段,仲裁雙方實際上都應當有各自的舉證責任。關于這一問題,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申請人承擔的舉證責任

“誰主張,誰舉證”作為一般法律原則,不僅適用于申請人,而且適用于提出反請求、抗辯的被申請人,或者是請求臨時措施、文件出示的當事人。[1]申請人援引對自己有利的規范,即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東道國在投資協定、國內法以及投資合同等文件中同意接受仲裁,有其條件,申請人依據相關規定提起仲裁,應當證明相應條件即管轄權規則中的要件事實得到滿足。①國際投資仲裁程序的啟動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分別與合意管轄、屬人管轄、屬物管轄、屬時管轄密切關聯。合意管轄,意味著當事方同意將投資爭端提交仲裁;其他管轄具體限定了仲裁庭有權審理的特定爭端范圍,界定了合格的投資者、合格的投資以及仲裁時效或者投資協定的適用期間。如果背離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法律原則,那么會鼓勵惡意訴訟和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此外,在管轄權階段,申請人對于其實體主張也負有舉證責任,以免其在明顯缺乏證據的情形下濫用訴權。

比如,在Plama 案中,仲裁庭指出,申請人充分證明了以下事實從而確立了管轄權:1.申請人是ECT 第1條規定的“投資者”,具有塞浦路斯的法律身份,盡管被申請人主張它只是一個“郵箱公司”;2.該爭端與“投資”相關;3.被申請人可能已經違反了ECT 規定的投資保護義務。①See Plama v.Bulgaria,ICSID Case No.ARB/03/24,Decision on Jurisdiction,28 Oct.2005,paras.31,126,128,131-32,151.在該案中,申請人承擔了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對象不僅涉及管轄權要件事實,也涉及條約義務的違反這一實體事項。

(二)被申請人承擔的舉證責任

被申請人提出肯定性抗辯的,比如主張投資協定的例外條款,投資違反東道國法律或者國際公共政策,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隙ㄐ钥罐q實質上是主張一般規則不予適用之例外,例外的援引方應就例外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2]在LimanCaspian Oil 案中,仲裁庭指出,與原始投資有關的欺詐和賄賂會構成國際公共政策的違反,違反國際公共政策的舉證責任歸提出這一主張的被申請人。②See Liman Caspian Oil v.Kazakhstan,ICSID Case No.ARB/07/14,Award,22 June 2010,para.194.在Teinver 案中,仲裁庭指出,被申請人未能證明申請人在投資過程中實施了違法行為,而這方面的舉證責任歸被申請人。③See Teinver and others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9/1,Decision on Jurisdiction,21 Dec.2012,para.324.

不過,在有些案件中,肯定性抗辯以外的證明責任被錯誤分配給了被申請人。比如,在Rompetrol 案中,羅馬尼亞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是,申請人實際上是其國民,只是通過荷蘭“空殼公司”提出訴請,該爭端本應由被申請人國內法院審理。仲裁庭指出,被申請人為支持其法律主張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④See Rompetrol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6/3,Decision on Jurisdiction,18 April 2008,paras.50,75.實際上,申請人國籍作為屬人管轄的要件事實,其舉證責任本應當歸申請人。如果該仲裁依據的BIT 規定了“拒絕授惠條款”(該條款旨在避免投資人利用空殼公司進行條約選購),那么被申請人援引該例外條款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3]不過,此類條款在《荷蘭-羅馬尼亞BIT》中未做規定,在本案沒有適用空間。

關于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有學者認為,不應區分積極抗辯和普通抗辯(單純否定),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主張之外的“新事實”并據此提出管轄權異議,即需對這些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并且被申請人應按照與申請人相同的標準舉證。其理由有二:積極抗辯和普通抗辯難以區分,且區分不具有實踐意義;被申請人不能僅僅因為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地位而享有特權。[4]

這一觀點值得商榷。被申請人提出的所謂的“新事實”,如果不屬于肯定性抗辯,那么實際上就會屬于申請人需要證明的要件事實。即使“新事實”不能得到證明,也不代表申請人所主張的要件事實成立。也就是說,這種安排并沒有實際突破傳統舉證責任分配的功能框架。比如,面對故意殺人指控,被告人提出了案發當時不在場的抗辯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他能夠證明這一事實,可以有效反駁控訴;不過,如果他不能,也并不能說明他實施了殺人行為(這一點屬于公訴人主張的要件事實,舉證責任歸公訴人)。所以,如果所謂“新事實”不是肯定性抗辯,那么就是對申請人事實主張的單純否定,是普通抗辯。

二、“雙方均無需承擔管轄權的舉證責任”之主張:緣起、依據及其質疑

(一)雙方均無需承擔舉證責任的立場提出:漁業管轄權案

國際法院在1998 年關于漁業管轄權案的裁決中指出,管轄權的確立與否不是當事人的事,而是法院本身的事。盡管尋求主張事實的一方必須承受予以證明的負擔(the burden of proving it),但這與確立法院的管轄權無關,這是一個“根據相關事實解決的法律問題”。因而關于管轄權不存在需要履行的舉證責任。相反,法院應根據所有事實并考慮各方提出的所有論據,確定“有利于管轄權的論據的說服力是否占優,并確定各方是否存在授予管轄權的意圖”。⑤See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Spain v.Canada),ICJ Reports 1998,p.432.漁業管轄權案提出的立場,在后來獲得了一些學者的支持。

(二)“雙方均無需承擔舉證責任”的理論依據

有學者援引漁業管轄權案指出,在國際爭端解決中,關于管轄權的確立,不存在嚴格的舉證責任分配,因為管轄權是一個法律而非事實問題。[5]更有學者進一步指出,當事雙方均無需承擔舉證責任,這更符合國際投資仲裁實踐的實際情況,也更有利于實現武器平等與公平對抗。[6]其中,主要依據如下:

1.管轄權的確定是法律問題。在國際法庭或仲裁庭,管轄權的確立問題上沒有嚴格的舉證責任分配,正如漁業管轄權案所闡述的,管轄權是一個法律問題,原則上由裁判者審查所有證據并得出適當結論。

2.舉證責任賦予被申請人巨大的優勢,因為該方無需證明任何事實,被申請人可以完全依靠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簡單的否認和有針對性的攻擊而獲利。若雙方均無需承擔舉證責任,則可實現武器平等。

3.仲裁庭在管轄權階段會要求提供額外證據,而且可能將管轄權事項并入后續階段留待判定。投資仲裁實踐證明,在管轄權階段,仲裁庭不會因任何一方缺乏證據作出最終對其不利的判定,任何一方均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反會推遲作出決定,以便獲得更多證據??梢?,仲裁庭在確定管轄權時沒有實際運用舉證責任。

4.可以運用“非正式的舉證責任”(informal burden of proof)或者“事實上的舉證責任”(de facto burden of proof)替代嚴格的舉證責任分配。雙方基于自身利益均會提出證據,隨著證據優劣勢的出現,事實上的提供證據責任在雙方之間發生轉移,仲裁庭最終可權衡雙方意見并作出管轄權的認定。

5.在投資仲裁實踐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不一致或不明確表明舉證責任分配并未實際發揮作用。比如,在Grand River 案中,關于直接影響到管轄權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存在分歧,仲裁庭則認為,沒有必要確定哪一方有責任提供證據,因為雙方都為裁決提供了足夠的證據。①Grand River v.USA,NAFTA/UNCITRAL,Decision on Objections to Jurisdiction,20 July 2006,para.37.

(三)“雙方均無需承擔舉證責任”的理論質疑

1.管轄權的確定是法律問題,并不能說明無需分配舉證責任具有合理性。主張“雙方均無需承擔舉證責任”的學者也承認,即使那是個法律問題,雙方仍應出示各自掌握的與該問題有關的任何證據,以供仲裁庭審查認定。[5][6]既然如此,那么強調雙方均無舉證責任的實質意義何在?舉證責任分配可以合理分配舉證壓力,促進雙方積極舉證和闡明事實,從而給管轄權的確定帶來積極影響。Rompetrol 案仲裁庭明確指出,管轄權異議涉及事實問題(投資是否由Patriciu 控制,是否來源于羅馬尼亞)和法律問題(相應事實對管轄權有何影響)。②See Rompetrol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6/3,Decision on Jurisdiction,18 April 2008,para.75.該案仲裁庭認同管轄權的確定是法律問題,不過,這并未影響它為查明事實的需要而分配了舉證責任。

2.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并不會導致利益失衡。在實體審理階段中,在申請人完成舉證責任之前,被申請人理論上也無需舉證,這一點與管轄權階段并無不同。這是申請人啟動程序本應承擔的相應的舉證責任,否則會鼓勵濫訴和摸索證明。質疑被申請人因舉證責任分配會享有巨大優勢缺乏根據。

3.仲裁庭原本就享有為管理程序需要而要求當事人提供額外證據的權力,當事人負有合作義務,但此合作義務不同于舉證責任。[7]比如《ICSID 仲裁規則》第36 條第3 款規定,仲裁庭可在任何程序階段命令當事人提供其認為必要的各種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并不影響仲裁庭為查明事實而行使這一權力,在管轄權階段也是如此。此外,推遲作出管轄決定是仲裁庭在證據尚有不足、難以準確裁定時的權宜之計,管轄權階段和實體階段的劃分不是必然的,是否分開審理亦不是原則問題,只是庭審處理的技術問題。而且,不管管轄權階段是否分配舉證責任,仲裁庭均可能遇到此類困境,經權衡都可能需要推遲作出管轄權決定。

4.“事實上的舉證責任”實際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大陸法國家也稱之為“主觀證明責任”,它最初與客觀證明責任同歸一方當事人,隨著法官的心證變化,會在當事方之間發生轉移。只是在普通法國家的證據理論中并不存在“主觀證明責任”的概念而已。無論如何,當雙方均已完成證據的提交且管轄權所涉事實真偽不明,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仍然不可或缺,發揮事實認定的作用。

5.投資仲裁實踐中這一立場難以獲得明確支持。在Saipem 案中,仲裁庭明確否定了漁業管轄權案的立場在投資仲裁中的可適用性,指出仲裁申請人必須通過出示初步證據證明仲裁庭管轄權。③See Saipem v.Bangladesh,ICSID Case No.ARB 05/07,Decision on Jurisdiction,21 March 2007,paras.89-91.有些仲裁庭沒有明確闡述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這往往只是因為它們有意無意地回避了分配舉證責任這一富有爭議的“是非之地”。即使實踐中存在舉證責任分配的不一致,這些案件實際上也認同需要分配舉證責任,只是標準或方法不同而已。這種不一致性需要仲裁界在實踐中逐步發展完善規則,而不是“因噎廢食”。

三、國際投資仲裁中管轄權階段的證明標準

在管轄權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國際投資仲裁區分實體事項(比如條約的違反)和管轄權要件事實(比如投資者國籍),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一)實體事項適用初步證據標準

1.初步證據或者臨時規則

關于在管轄權階段實體問題的證明標準,國際法院希金斯(Higgins)法官曾在石油平臺案的獨立意見指出,確定申請人的訴請是否表面充分合理地以條約作為依據的唯一方法是,暫時(pro tem)接受申請人所聲稱的事實為真實,并據此為管轄目的解釋條約的相關條款。①See Saipem v.Bangladesh,ICSID Case No.ARB 05/07,Decision on Jurisdiction,21 March 2007,para.32.希金斯關于管轄權階段實體問題的證明標準被稱為“臨時規則”或者“初步證據標準”。

許多投資仲裁庭都曾援引臨時規則甚至希金斯的具體表述。②See e.g.,Siag v. Egypt,ICSID Case No. ARB/05/15,Decision on Jurisdiction,11April 2007,para. 139;Saipem v. Bangladesh v.Bangladesh,ICSID Case No. ARB 05/07,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mmendation on Provisional Measures,21 March 2007,para. 85;UPS v. Canada,ICSID Case No. UNCT/02/1,Award on Jurisdiction,22 Nov. 2002,paras.35-37;Jan de Nul v. Egypt,ICSID Case No.ARB/04/13,Decision on Jurisdiction,16 June 2006,para.70.比如,Amco 案仲裁庭指出,仲裁庭在管轄權階段不得嘗試詳細審查訴請本身,但仲裁庭必須確信訴請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在啟動仲裁時的陳述,然后判斷案件是否屬于ICSID 仲裁庭的管轄權范圍。③See Amco v.Indonesia,ICSID Case No.ARB/81/1,Decision on Jurisdiction,25 Sep.1983,para.38.Pan American 案仲裁庭指出,申請人必須“初步證明其訴請,就管轄權而言屬于雙邊投資條約有關規定的范圍”④See Pan American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3/13,Decision 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27 July 2006,para.50.。

2.實體事項證明標準的進一步厘清

作為管轄權階段實體事項的證明標準,臨時規則和初步證據標準能否等同?在SGS 案中,仲裁庭指出臨時標準不同于初步證據標準。初步證據標準是適用于實體審理階段申請人提出訴請或被申請人提出肯定性抗辯的情形,在管轄權階段,不要求申請人就實體問題確立初步證據案件。申請人所需要做的就是證明其聲稱(盡管尚未證明)的事實可能(could)而不是將會(would)違反有關條約。⑤See SGS v.Paraguay,ICSID Case No.ARB/07/29,Decision on Jurisdiction,12 Feb.2010,paras.50-2.我國也有學者支持這種觀點,指出“與實體審理有關的事實認定,則不需要在管轄權階段予以證明”。[8]

實際上,SGS 案仲裁庭所持立場有失偏頗。如果仲裁庭僅依賴申請人的事實闡述,而不要求其提供初步證據,那么會鼓勵濫訴,而且ICSID 的早期駁回程序或其他仲裁的類似程序存在的必要性至少會大打折扣,因為這些程序也是在假定申請人陳述為真的情況下作出是否駁回申請的決定。初步證據標準保持了謹慎的審查限度,避免因對實體階段案件的審理造成不利影響(比如形成先入之見)。所以,管轄權階段實體事項應當適用的證明標準至少是一種較低蓋然性的要求,即初步證據標準,不宜簡單地假定申請人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管轄權要件事實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

國際法院的實踐表明,管轄權要件事實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在西南非洲案中,斯賓德法官和菲茨莫里斯法官在聯合反對意見中指出,主張法院管轄權的一方有責任證明相應事實,“這一點必須獲得令人信服的證實(established conclusively)”,并且強調,“除了任何舉證責任問題外,法院有義務在行使管轄權之前,最終排除合理懷疑地確認管轄權確實存在”⑥See South West Africa Cases,ICJ Reports 1962,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Sir Percy Spender and Sir Gerald Fitzmaurice,p.473.。

相似地,在國際投資仲裁涉及管轄權要件事實的情況下,許多仲裁庭都明確表明需要予以充分證明。比如,Conocophillips 案仲裁庭指出,國際法院曾在審議管轄權的第一次異議時表明,對于管轄權的“同意”必須是“自愿和無可爭議的”。Plama 案和Wintershall 案的仲裁庭也都表明,同意必須是“明確和毫不含糊的”。不應通過推定方式確定作為必要條件的“同意”,而是必須清楚地證明這一點。①See Conocophillips v.Venezuela,ICSID Case No.ARB/07/30,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Merits,3 Sep.2013,para.254.在Brandes 案中,仲裁庭駁回了委內瑞拉援引最惠國條款作為管轄權依據的主張,指出:“不言而喻,這種同意應當以一種毫無疑問的方式表達?!敝俨猛ジ鶕彝庵俨玫奶厥庑再|證明了這一標準的合理性:“因為當一個國家提交仲裁程序時,它就放棄了訴諸本國法院的可能性”,正如私人之間訴諸仲裁屬于例外情況一樣。②See Brandes v.Venezuela,ICSID Case No.ARB/08/3,Award,2 Aug.2011,paras.72,111,113.

關于管轄權要件事實,許多仲裁庭要求投資者基于投資條約等“同意文件”及其解釋,滿足較高的證明標準,原則上應為“清晰而令人信服”。鑒于國家主權地位的特殊性,這種審慎的態度是合理的。同時,當被申請人提出的合法性抗辯如腐敗,其嚴重性會導致申請人無法獲得投資協定保護,原則上也需達到“清晰而令人信服”。不過考慮到舉證特別困難等因素,仲裁庭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可以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在優勢證據標準之上根據具體案情靈活掌握。[9]

四、涉華投資仲裁中的管轄權證明問題述評

在多起涉華投資仲裁中,管轄權的證明問題成為當事雙方博弈的重點,值得關注和反思。

(一)中國政府簽訂的BIT 能否延伸適用于港澳:屬人管轄的證明

謝業深案和世能案均涉及中國簽訂的BIT 能否延伸適用于港澳的問題,本質上這涉及締約方關于合格投資者范圍的意圖的證明。

在謝業深案中,仲裁庭認為,BIT 中并沒有將具有中國國籍的香港居民排除在《中-秘BIT》適用范圍之外,據此香港居民謝業深屬于《華盛頓公約》第25 條“投資者”的范圍。而且,仲裁庭指出:“被申請方未能令人信服地證明《中-秘BIT》締約方的意圖在于將香港居民排除在其適用范圍之外。如果要證明《中-秘BIT》締約方有此意圖,締約方有必要在BIT 中明確規定這種例外規則?!比欢?,該BIT 中未能作出如此明確的界定。③See Tza Yap Shum v.Peru,ICSID Case No.ARB/07/6,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Competence,19 June 2009,para.74.

在世能公司案中,老撾政府在管轄權異議中指出,1993 年《中-老BIT》不應適用于澳門投資者,仲裁庭未予認可。此后,老撾向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并提交老撾外交部和中國駐萬象大使館之間的兩份函件,該法庭在判決中全文引用了其中中方發出的函件④“中方函件”載明的內容如下: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而單獨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簽訂和履行投資協定;原則上中央人民政府締結的雙邊投資協定不適用于澳門,除非在征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及與其他締約方磋商后另有安排。有鑒于此,1993 年1 月31 日簽訂的《中-老BIT》不適用于澳門,除非中國與老撾另有安排。,并且據此認定世能公司不是《中-老BIT》中的合格投資者。世能公司提起上訴,最終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推翻了高等法庭的裁定。在該案中,仲裁庭認為存在條約繼承,并且運用了“移動條約邊界”規則,即《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 條。該條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領土?!睋酥鲝垺吨?老BIT》不能延伸適用于港澳(例外)的老撾有責任證明“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新加坡的兩級法庭總體上延續了這樣的思路。涉案BIT 沒有明確規定適用于港澳,因而不符合條約明示的例外。為證明BIT 不適用于港澳系“另經確定”,老撾提供了《中英聯合聲明》《中葡聯合聲明》以及中老之間的相關函件等證據,不過仲裁庭最終認定老撾未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10]

提出肯定性抗辯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而“例外”的認定至關重要,這在兩個案件中均有體現。在恢復行使港澳主權之前或之后,中國政府從未明確聲明中國簽署的BIT 能否延伸適用于港澳。我國國內主流觀點認為,恢復行使港澳主權不產生國家繼承問題,即不涉及條約的繼承。我國港澳地區采用“一國兩制”,我國政府簽訂的BIT 原則上不能延伸適用,這種解讀導致的結論是主張投資協定能夠延伸適用(例外)的當事方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在謝業深案中,仲裁庭要求主張BIT 不適用香港居民的被申請方負責證明香港居民被排除在BIT 適用范圍之外。這意味著,港澳居民的排除適用被作為例外對待,主張例外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世能案中適用的“移動條約邊界”規則之下,主張例外(“另經確定”)的當事方老撾政府承擔舉證責任。

鑒于“移動條約邊界”規則的適用及其對舉證責任分配產生的實質影響,今后中國政府簽訂的投資協定對能否延伸適用于港澳應當予以明確規定。在尚未簽訂這種新協定之前,可以利用締約方嗣后實踐的方式對投資協定是否適用港澳予以明確,或者通過當事國發布“聯合解釋”“諒解備忘錄”等方法闡明締約的真實意圖。

(二)最惠國待遇條款可否適用于管轄事項:合意管轄的證明

最惠國待遇條款可否適用于程序問題,關系到它能否用于證明締約方已同意將最惠國待遇條款拓展至管轄事項。在謝業深案和北京城建案中,仲裁庭拒絕支持最惠國待遇條款擴展適用于管轄事項。

關于最惠國待遇條款能否適用程序事項,實際上一直存在爭議。實踐中,同時存在爭端解決屬于和不屬于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范圍的兩種不同推定,不過推定可通過反證予以推翻。①See Impregilo S.p.A.v.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7/17,Concurring and Dissenting Opinion of Professor Brigitte Stern,21 June 2011,para.14.也有仲裁庭認為,關于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解釋沒有先驗的解決辦法,每個最惠國待遇條款都是獨立的個體,需要個性化的解釋確定其適用范圍。②See Tza Yap Shum v.Peru,ICSID Case No.ARB/07/6,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on Competence,19 June 2009,para.198.這就意味著最惠國待遇條款的具體表述與所處條約不同,其解釋結果也會不同,從而影響到舉證責任。

對于最惠國待遇條款進行擴展解釋從而適用于管轄事項,需要滿足對締約方“同意范圍”較高的證明標準。如上文所述,東道國的同意必須以明確方式表達,不得僅僅依靠推定。應當依據具體的最惠國待遇條款尋找締約方的真實意圖,擴大解釋和限制解釋都會賦予相關條款不當的證明效力。

對于最惠國待遇條款能否適用于程序事項,中國的締約實踐通常沒有明確涉及。不過,中國簽訂的BIT中最惠國待遇條款常有“所有事項”的措辭,這可能被解讀為適用程序事項,并作為締約方同意范圍的證據。因此,我國簽訂的BIT 應當避免類似措辭,而且盡量明確將其限定適用于實體事項。

五、結論

關于國際投資仲裁中管轄權,當事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半p方均無需承擔管轄權的舉證責任”的觀點不能成立。在管轄權階段,就案件實體事項的證明,申請人需要滿足初步證據標準。就管轄權要件事實,申請人需要滿足較高的證明標準,原則上應達到“清晰而令人信服”。

國際投資仲裁實踐表明,投資協定條款及其解釋對于管轄權的證明至關重要,影響舉證責任分配以及舉證的難易。在可能的情況下,投資協定應當明確進行措辭,包括確立適當的例外條款,避免仲裁庭濫用解釋權從而不當分配舉證責任,或者進行不合理的推定。在尚未簽訂新協定彌補舊協定存在的不足之前,可以利用締約方嗣后實踐的方式對投資協定內容予以“糾正”,或者通過當事國發布“聯合解釋”“諒解備忘錄”等方法明確闡明締約的真實意圖。同時,國際投資爭端方應當注意在管轄權證明的證明方面存在的一些理論分歧,在投資仲裁實踐中應適當主張于己有力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并熟練援引支持本方立場的理論、相關案例以及裁判說理,以充分維護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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