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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暴力法律規制困境與刑事治理路徑

2023-02-07 01:15龔志軍范超文
中共山西省委黨校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服務提供者罪名規制

龔志軍,范超文

(湖南工商大學法學院,長沙 410205)

2023 年3 月2 日,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發布的第51 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22 年12 月,我國網民數量和互聯網普及率分別為10.67 億、75.6%〔1〕?;ヂ摼W的飛速發展,既為社會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推動力,也為人們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捷的交往方式,人們可以通過微博、抖音等平臺瀏覽各地訊息,并通過發帖、評論、留言等方式發表看法、抒發情感。但是,侮辱、誹謗、侵犯個人信息等網絡暴力也隨之滋生。網絡暴力雖然發生在網絡空間,但其危害性并不亞于傳統暴力。2023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表明網絡暴力已不容忽視,亟待解決。一般情況下,網絡暴力是作為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進行治理的,但是,當網絡暴力逾越民事、行政的范疇,觸碰到刑法的邊界,發展成為犯罪時,就必須通過刑事治理手段進行規制。在刑事領域,通常以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罪名對網絡暴力進行規制,并未形成獨立的罪名。然而,鑒于網絡暴力的非典型行為類型有別于傳統罪名所規定的行為類型,現有刑事治理手段難以全面規制網絡暴力。網絡暴力治理是網絡犯罪治理的關鍵,應構建其獨立的罪名體系,使網絡暴力的治理效果最大化。因此,筆者將從網絡暴力的概念出發,分析現有法律規制網絡暴力的困境,進而建議增設網絡暴力罪對網絡暴力進行治理,以期為破解網絡暴力治理困境提供參考。

一、網絡暴力概念界定

“網絡暴力”并非一個法律概念,現有立法缺乏對網絡暴力概念的規定,故學界對其有不同視角的解讀。從網絡暴力與傳統暴力的區別出發,觀點一認為,網絡暴力指的是具有群體性、欺凌性和煽動性的暴力行為方式,是以網絡空間為載體,通過自發組織或者引導他人對特定對象進行群體性言語攻擊,進而損害特定對象的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的行為〔2〕。從網絡暴力的異化原因、主體特征、行為特征、侵害對象等角度出發,觀點二認為,網絡暴力是由不特定數量的互聯網用戶發起的,以公民或其他組織為目標對象,通過言語攻擊、人肉搜索、威脅等手段,嚴重侵害公民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群體性、煽動性、攻擊性、持續性特點的行為〔3〕。從網絡暴力的對象出發,觀點三認為,網絡暴力是以個人、國家、政府、單位或其他組織為目標對象,通過網絡制造、傳播負面信息,進而引發不特定人群進行言語攻擊、人肉搜索等,嚴重破壞網絡秩序的行為〔4〕。

上述觀點雖然是從不同角度對網絡暴力概念的界定,但具備一些共同之處:其一,網絡暴力的發生地為虛擬的網絡空間。其二,網絡暴力的行為類型包括侮辱、誹謗、人肉搜索等。其三,網絡暴力都對自然人的權益造成了侵害。同時,上述觀點也存在一定差異:一方面,從網絡暴力的客體來看,觀點一認為網絡暴力侵害的是特定對象的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觀點二認為網絡暴力侵害的是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觀點三認為網絡暴力侵害的是個人、國家、政府、單位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從網絡暴力的對象來看,觀點一認為,網絡暴力侵害的是特定對象的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因為同時享有隱私權與名譽權的應為自然人,故其表述的特定對象應限定為自然人;觀點二與觀點三認為,網絡暴力侵害的對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體,如國家、政府、單位或其他組織。那么,網絡暴力的對象是否應包括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體?筆者認為,網絡暴力的對象應限定為自然人。首先,雖然無法比較自然人與國家、政府、單位或其他組織在面臨網絡暴力時何者受到的影響更甚,但后者在應對網絡暴力時,自身的力量及采取措施的有效性遠高于自然人。其次,國家、政府、單位或其他組織在面對網絡暴力侵害時,已有相關罪名進行規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03 條、第105 條、第221 條規定的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等。但是,針對自然人網絡暴力的相關刑法規制,因與部分網絡暴力的行為類型不兼容,難以直接適用于網絡暴力。再次,2023 年發布的《意見》與《網絡暴力信息治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前者對網絡暴力的行為類型及侵害后果作了說明,認為網絡暴力的行為類型包括但不限于針對個人肆意發布謾罵侮辱、造謠誹謗、侵犯隱私等信息的行為,侵害后果包括造成他人人格和名譽貶損、“社會性死亡”甚至自殺、精神失常等。后者對網絡暴力信息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認為網絡暴力信息是指通過網絡對個人集中發布的謾罵侮辱、造謠誹謗、侵犯隱私、貶低歧視等違法和不良信息??梢钥闯?,官方視角下網絡暴力的對象也限定為自然人?!兑庖姟放c《征求意見稿》對網絡暴力、網絡暴力信息的闡釋,為明確網絡暴力的概念提供了參考。

綜上,筆者認為,網絡暴力是指互聯網用戶利用網絡平臺針對他人進行謾罵侮辱、造謠誹謗、人肉搜索等,自發組織或引導其他互聯網用戶進行貶損性評價,破壞網絡空間秩序,造成他人人格和名譽損害、“社會性死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網絡暴力法律規制困境

(一)民事、行政法律法規稍顯無力

民事法律法規對于網絡暴力的規制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首先,《民法典》第1024 條、第1032 條、第1034 條規定了自然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第1194 條至1197 條規定了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及承擔方式。其次,《規定》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案件的范圍,細化了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其第2 條、第11 條、第12 條對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就侵權行為承擔的連帶責任、被侵權者享有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維權成本的負擔及損害賠償的確定進行了規定。再次,《決定》第1 條、第9 條對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不可侵犯性及實施侵犯行為之后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規定。綜觀民事法律法規對網絡暴力的規制,從界定自然人的權利保護范圍到明確侵權的法律后果,似乎可以對網絡暴力進行有效規制,實則不然。因為網絡暴力發起者借助網絡空間的匿名性掩蓋自己的身份,被侵權人難以確定侵權人的真實身份;同時,網絡暴力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不易量化,根據網絡暴力信息的瀏覽、轉發、評論量也無法準確界定損害程度,被侵權人的合理訴求無法獲得支持〔5〕。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的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起訴的必備條件?;诰W絡空間的匿名性,被侵權人一般難以獲取侵權人的真實身份信息,從而難以進行維權?!睹穹ǖ洹贰兑幎ā范紝W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進行了規定,由此,被侵權人可將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網絡服務的類別區分決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而且在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領域,采取“必要措施”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事由,在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一般被認定為“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手段〔6〕。然而,既有法律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分類、責任限制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必要措施”的理解也有分歧〔7〕。在此情況下,“必要措施”的認定標準不統一,司法實踐難免存在偏差。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以已采取必要措施作為免責抗辯事由,被侵權人難以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損害賠償。

我國對于網絡暴力的行政法律規制集中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之中。雖然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已明令禁止網絡暴力行為,如《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6 條、《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15 條分別規定了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含有謠言、侮辱或誹謗他人的違法信息,但是從網絡暴力的處罰來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 條規定,對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散布他人隱私等網絡暴力行為,處5日以下拘留或500 元以下罰款,即便情節較重,也僅處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 元以下罰款。由此可見,在惡性網絡暴力事件多次出現的背景下,治安管理處罰的力度相對網絡暴力而言顯得微不足道,難以實現有效治理。

綜上所述,民事法律在實體與程序方面存在不足之處,使網絡暴力被侵權人維權存在一定的困難,而行政法律的處罰力度有限,難以應對時有發生的惡性網絡暴力事件??梢?,民事法律與行政法律在網絡暴力治理中稍顯無力。

(二)現有刑事法律略顯滯后

1.現有刑事法律條文的不匹配性。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通常以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罪名對網絡暴力進行治理?!兑庖姟芬矎娬{要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網絡暴力,明確了典型網絡暴力行為在構成犯罪時適用的罪名,但網絡暴力的刑事治理手段并未發生實質性改變。網絡暴力的內涵及外延是不斷發展的,單純依靠現有罪名體系無法對其進行有效規制。

一方面,刑事法律條文并未將網絡暴力的非典型行為類型納入規制范疇。根據《刑法》第246條規定,侮辱罪、誹謗罪的犯罪客觀方面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第一,網絡侮辱行為若要構成刑法意義上的侮辱罪,其程度應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相稱且情節嚴重。刑法傳統理論將“暴力”界定為以外力對他人身體進行打擊或者強制,使其不能反抗的行為。從傳統暴力概念的界定來看,暴力要求物理性接觸,網絡暴力發生在網絡空間,不存在物理性接觸,二者存在實質性差異。另外,網絡暴力并非都是采用侮辱性字眼,有的是互聯網用戶化身“網絡審判者”,站在道德制高點對他人發表批評性、指責性言論,借助網絡暴力煽動性、積聚性、欺凌性的特點,使他人陷入無止境的被指責、批評與輿論之中。但指責、批評性語言并未達到侮辱罪中“暴力”“其他方法”的程度,難以適用現有刑事法律條文進行規制。第二,網絡誹謗行為若要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誹謗罪,需采取“捏造事實”的手段對他人進行誹謗且情節嚴重。然而,網絡誹謗行為并非都是通過“捏造事實”對他人進行誹謗。在多數情況下,是媒體對真實信息進行斷章取義、截取式評判,導致不明真相的群眾跟風站隊,形成不可控的群體性輿論,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8〕。媒體對真實信息進行截取式轉載并評判的行為,只能冠以“報道不實”之名,難以將其歸為“捏造事實”。除此之外,《意見》第4 條規定,可以適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在信息網絡上違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規制。然而,“人肉搜索”型網絡暴力事件,并非都是通過非法途徑收集他人信息引發的,有的是通過收集他人在微博、抖音、小紅書等社交媒體平臺登記的真實個人信息,整合后發布于網絡公共平臺之上,此行為本質上屬于將他人信息“轉發”。那么,此種“轉發”行為是否為法律所允許?是否應由《刑法》第253 條之一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進行規制?2017 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 條第2 款規定,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于《刑法》第253 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根據《刑法》第253 條之一的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信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但是,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尚未對前述“轉發”行為作禁止性規定,不屬于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因而難以適用現有刑事法律條文進行規制。

另一方面,網絡暴力在現有刑事法律條文下難以認定,主要體現為主觀方面罪過形式難以認定、違法與犯罪難以界分、刑事責任難以劃分〔9〕。第一,根據前文對網絡暴力概念的分析,網絡暴力本質上是通過語言、信息對他人實施的具有侵害性的行為,主觀方面罪過形式應為故意。如前文所述,互聯網用戶基于媒體報道或轉載真實信息時斷章取義而產生認知錯誤,進而對他人實施網絡暴力,此時他們以“網絡審判者”的身份對他人進行指責、批評,并不具有侵害他人的主觀故意。第二,雖然網絡暴力的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在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下有著明確的界限,即“情節嚴重”,但是網絡暴力實施手段的特殊性與侵害后果的難以量化性,導致難以評價情節是否嚴重。其一,網絡暴力是通過語言、信息的方式實施的,因個人對于語言、信息的理解與承受能力不同,所帶來的侵害程度會有輕重之分。其二,網絡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譽、人格、精神等難以量化的權益。第三,網絡暴力的參與主體往往是不特定數量的互聯網用戶,包括網絡暴力的發起者、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和參與者等。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將上述主體均納入打擊范圍缺乏現實可能性,故刑法應有選擇地對在網絡暴力中發揮主要作用的行為人進行打擊。但是,由于網絡暴力參與主體多,行為過程復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互交叉〔9〕,何者在網絡暴力中發揮主要作用難以確定。

2.現有刑事追訴程序的不兼容性。一般情況下,網絡暴力參照《刑法》第253 條第2 款規定的自訴程序進行追訴,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公訴程序。雖然現有刑事立法全面加強了被害人的程序保障,但在程序適用上仍存在一定障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16 條第4 項規定,自訴案件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及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網絡暴力發生在網絡空間,因為網絡實名制尚未普遍落實,行為人在實施網絡暴力時通常處于匿名狀態,被害人難以獲取行為人的真實個人信息。對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行為人在發覺自身實施的網絡暴力將會受到刑事制裁時,一般會采取刪除相關帖子、評論、注銷賬號等手段銷毀證據。另外,被害人可采取的技術措施有限,難以及時、有效取證。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解釋》)規定,在嚴重危害國家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可以由自訴轉為公訴,但是,這一規則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難以適用。這是因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引發群體性事件、引發民族和宗教沖突、損害國家形象等情形,而網絡暴力通常是針對特定個體實施的,極少甚至不會出現上述情形。在此情況下,難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相關權利。

三、網絡暴力刑事治理路徑

民事、行政法律法規稍顯無力與現有刑事法律略顯滯后使網絡暴力的治理難以取得理想效果,因此,惡性網絡暴力事件不斷發生,對社會秩序與網絡秩序造成嚴重破壞。2023 年6 月,中國青年報社社會調查中心對千名青年開展網絡暴力的線上問卷調查,近2/3 的受訪青年表示自己或周圍人都經歷過網絡暴力〔10〕?;诰W絡傳播的迅速性與傷害的無限性,網絡暴力對我們所重視的利益可能會產生特別嚴重的傷害,并且網絡暴力比傳統暴力更為常見多發、簡便易行〔11〕。由此,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對網絡暴力難以有效進行規制時,刑法作為對抗違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必須對網絡暴力作出有效應對。筆者認為,應增設網絡暴力罪解決現有刑事法律與網絡暴力犯罪不兼容的問題,明確網絡暴力罪的入罪標準,避免淪為“口袋罪”,并通過追訴程序的優化,實現實體與程序的有效銜接。

(一)增設網絡暴力罪的理論爭議

就是否需要增設網絡暴力罪對網絡暴力進行規制而言,學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是主張增設網絡暴力罪對網絡暴力進行規制。持該主張的學者認為,傳統罪名在網絡暴力治理中存在適用生硬牽強、傳統訴訟程序設置導致網絡暴力受害者維權難度大等問題,新設網絡暴力罪能夠更加準確地保護網絡空間秩序法益,也與國際立法趨勢相契合〔4〕。二是認為無需增設網絡暴力罪對網絡暴力進行規制。持該觀點的學者有的認為,對于相關罪名難以準確評價網絡暴力的情形,可以對部分罪名的構成要件作擴大解釋〔12〕。有的認為,可以明確非典型網絡暴力的刑法適用,在現有罪名體系下對網絡暴力進行懲治〔8〕。也有的認為,可以適當運用刑法解釋原理對現有罪名進行擴展和調適,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現有罪名的構成要件、法定刑〔3〕。三是建議制定專門的“網絡暴力法”對網絡暴力進行規制。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目前立法滯后,有關規制網絡暴力的內容過于分散,并存在立法表述模糊、懲罰力度輕微、缺乏有效銜接等問題,導致各方雖然都涉及網絡暴力的治理,卻都力有不逮,只有通過專門立法才能有效治理網絡暴力〔13〕。

就觀點一而言,其與前文所述相契合,網絡暴力的非典型行為類型難以為傳統罪名所涵攝,在適用上存在沖突,難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通過增設網絡暴力罪的方式對網絡暴力的非典型行為類型進行規定,解決網絡暴力在罪名適用上存在的問題確有必要。就觀點二而言,無論是對部分罪名的構成要件作擴大解釋,擴展現有罪名的內涵及外延,還是明確網絡暴力非典型行為類型的適用罪名,都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規制。這是因為網絡暴力的內涵與外延是不斷發展的,不可能對部分罪名的構成要件反復作擴大解釋或不斷增加非典型行為類型以達到與之相契合的目的,那樣做會導致相關罪名囊括的行為類型過于冗雜。就觀點三而言,制定專門法不同于法律匯編,以某犯罪行為的規定較為分散為由制定專門的法律進行規制并無必要,并且通過增設法律條文或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便可解決立法表述模糊、懲罰力度輕微、缺乏有效銜接等問題。綜上,筆者認為應增設網絡暴力罪對網絡暴力進行治理。

(二)增設網絡暴力罪的正當性

1.積極刑法觀的呼應。自201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將危險駕駛納入刑法規制范疇至202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高空拋物罪,表明我國刑事立法呈現活躍狀態,是積極刑法觀的展示〔14〕。增設新罪擴大刑法處罰范圍,加強對法益的保護,是積極刑法觀的內涵之一〔15〕。由此可見,積極刑法觀下的增設新罪是以保護法益為前提的,《刑法》第2 條、第13 條分別規定了刑法的任務及犯罪概念,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雖然刑法不可能對所有侵害法益的行為進行打擊,但只要某種行為嚴重侵害了法益或侵害了重要法益,就應該將其作為犯罪處罰〔16〕。隨著互聯網的發展,人們的活動空間由現實空間擴大至網絡空間,網絡空間與現實空間都有其相應的秩序,但有別于現實空間的秩序保障,網絡空間秩序所涉及的法益及侵害法益的手段不一定為傳統罪名所涵攝,難以適用原有刑事治理手段對法益進行保護,有違刑法的法益保護性。因此,增設網絡暴力罪是對積極刑法觀的呼應,是實現刑法法益保護任務的有效手段。

2.傳統罪名不足的彌補。傳統罪名對于網絡暴力的非典型行為類型難以適用。一是在適用侮辱罪時,行為人采取的并非都是謾罵、侮辱性語言,有的是站在道德制高點對他人進行指責、批評,并借助網絡的煽動性、積聚性、欺凌性特征,使他人承受鋪天蓋地的指責與批評。二是在適用誹謗罪時,行為人可能是在媒體斷章取義、截取式報道的情況下,將不知所以的事實進行轉載并加以評判,此時行為人并無“捏造事實”的故意。三是在適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時,對于通過合法途徑收集的他人的個人信息進行“轉發”,雖然屬于《刑法》第253 條之一規定的“提供行為”,但有關法律規定并未禁止此類“轉發”行為。有學者主張在對傳統罪名進行修正的基礎上適用網絡暴力,但是傳統罪名的規制對象有其明確性,且網絡暴力所涉及的犯罪類型并非個別,若將其分別置于不同罪名之下,使之過于分散,不僅難以對網絡暴力進行體系化治理,還會導致傳統罪名囊括的行為類型過于冗雜,從而削弱刑法的明確性,有違立法初衷。因此,在傳統罪名難以治理網絡暴力時,增設網絡暴力罪是對傳統罪名不足的彌補。

3.社會治理的現實需要?,F有刑事法律條文難以規制時有發生的網絡暴力惡性事件,給社會治理帶來了巨大挑戰。將具有法益危害性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可以有效降低該類行為的發生率,提升社會治理效果。因此,有必要增設網絡暴力罪,將網絡暴力非典型行為類型納入刑法規制,以刑罰的嚴厲性對民眾產生威懾作用,將網絡暴力扼殺在搖籃里,降低網絡暴力惡性事件的發生率,營造風清氣正的網絡環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增設網絡暴力罪的構建路徑

1.網絡暴力的入罪標準認定。雖然網絡暴力罪與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罪名存在共性,但是在主觀心態、責任主體、危害行為等方面亦有其個性,應合理認定網絡暴力的入罪標準。

一是網絡暴力罪的主觀心態認定。網絡暴力是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語言、信息損害他人人格、名譽、隱私等合法權益的行為,故網絡暴力罪的主觀心態應為故意。有別于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罪名,基于網絡暴力的引導性、煽動性、積聚性特征,行為人在施加網絡暴力時,還應具有引導、煽動、聚集其他互聯網用戶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的故意。另外,行為人在對事實真相不明所以的情況下,仍發表引導性、煽動性言語、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推定為故意。概言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上述故意,則屬于利用網絡實施犯罪,在本質上并不構成網絡暴力罪,以傳統罪名規制即可。

二是網絡暴力罪的責任主體認定。網絡暴力罪的參與主體眾多,包括網絡暴力的發起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參與者等。因刑法的打擊范圍有限,難以對上述主體一并進行規制。那么,上述主體何者應納入刑法的打擊范圍及其入罪標準應如何確定?首先,就網絡暴力的發起者而言,其作為網絡暴力的直接參與主體,毫無疑問應將其納入刑法的規制范疇。其次,就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作為責任主體而言,相較于網絡暴力發起者完全的、無例外的刑事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刑事責任是有限制的、有條件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并不需要為他人實施網絡暴力而生成的內容承擔刑事責任,其只有在收到有效通知后不履行網絡內容管理義務才可能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1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導致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用戶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等情形,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因此,網絡暴力罪的責任主體并不包含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僅在未履行相應信息安全管理義務的情況下承擔刑事責任。再次,就參與者而言,可將參與者分為跟帖評論者、網絡搬運者、現實侵擾者、網絡圍觀群眾〔18〕。網絡圍觀群眾在網絡暴力中作為純粹的看客,并未對網絡暴力起到實質的推進作用,當然排除在網絡暴力罪的責任主體之外。跟帖評論者通常在特定的帖子或推文之下進行評論,傳播范圍及影響有限,一般也可排除在網絡暴力罪的責任主體之外?,F實侵擾者破壞的是現實的社會秩序,已脫離虛擬的網絡空間秩序,因此可以傳統罪名進行規制,如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等。對于網絡搬運者,因其跨平臺投送網絡暴力信息,使網絡暴力信息的影響范圍不斷擴大,造成的危害后果難以估計,因此應將此類主體納入網絡暴力罪的責任主體范疇,參照《網絡誹謗解釋》第2 條、第4 條關于誹謗信息點擊量、瀏覽量的規定確定入罪標準。

三是網絡暴力罪的危害行為認定。危害行為是犯罪構成的重要內容。明確網絡暴力罪的危害行為有利于明確入罪標準,避免入罪標準認定的模糊。網絡暴力罪的危害行為分為典型行為類型與非典型行為類型,諸如網絡誹謗、侮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典型行為類型,依照既有入罪標準認定即可。對于非典型行為類型的入罪標準認定,應以網絡暴力的概念為切入點,以行為方式和損害結果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一方面,要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發布帶有引導性、煽動性的言語、信息的行為。另一方面,要認定行為人發布帶有引導性、煽動性的言語、信息的行為是否引起其他互聯網用戶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并造成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受損,“社會性死亡”或精神失常、自殺等后果。如行為人在整合、發布他人已公開的個人信息、轉載媒體截取式、斷章取義式報道時,以引導性、煽動性的言語、信息引起其他互聯網用戶對他人進行攻擊,造成他人的精神失?;蛩劳龅?,則構成網絡暴力罪。概言之,以網絡暴力的行為方式和損害結果為出發點,二者具備內在的因果聯系時,便可認定構成網絡暴力罪。

2.網絡暴力的追訴程序優化。網絡暴力的追訴程序以自訴為主,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適用公訴。但網絡暴力借助網絡的虛擬性、匿名性、易篡改性,存在行為人的真實信息難以獲取、相關犯罪證據難以保存或證據的合法性、證明力難以保證等問題,被害人難以通過自訴使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網絡暴力造成的危害結果難以達到自訴轉公訴的程度。因此,大部分網絡暴力無法追訴,行為人逍遙法外,給社會發展增添了不穩定因素。對此,《意見》第12 條對實施網絡侮辱、誹謗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作了詳細規定,擴大了網絡暴力適用公訴的范圍,被害人享有更為全面的程序保障,但也難以從根源上解決網絡暴力的追訴問題。因此,為暢通被害人的權利救濟渠道,破解網絡空間因其特性給被害人帶來的追訴困難,在增設網絡暴力罪后,對于網絡暴力的追訴應統一設置為公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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