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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化應對案的法律化:內涵界定與訴權基礎

2023-02-10 04:22李樹訓
關鍵詞:訴權氣候變化權利

李樹訓

(武漢工程大學 法商學院,湖北 武漢 430205)

2016 年6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綠色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下文簡稱為《審判意見》),其第四條言明應“積極探索氣候變化司法應對舉措”。2021 年5 月27 日,世界環境司法大會通過《世界環境司法大會昆明宣言》,其第1 條強調應通過司法手段應對氣候變化,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2021 年10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新時代加強和創新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其第15 條提出要依法審理涉碳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作為最重要的司法救濟手段,其意義毋庸置疑。但談及訴訟,我們勢必首先面臨“誰得向誰,依何種法律規范,主張何種法律權利”[1]這三個基礎性問題。而這取決于是否存在相應的解決機制和明確的法律依據。脫離法律規定無所謂氣候變化訴訟,只有被法律明確定義為“氣候變化訴訟”的訴訟才能稱得上是氣候變化訴訟。質言之,未來氣候變化訴訟要順利實施,我們至少需從形式上確立正式的法律規范,從內容上確定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否則,一旦發生法律糾紛,在無法可依的語境下勢必會影響法院審判工作。因此,本研究的核心主題有兩個,即是否需要進行氣候變化立法以及如何立法,并以立法形式回答“原告因何提起何種訴訟”這一根本性問題。

一、我國氣候變化訴訟面臨的問題

盡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中國環境資源審判(2019)》第一條第(四)項既已明確提出應“依法審理氣候變化應對案件”,但具體應如何審理此類案件并未給出確定性意見,嚴格來講,在現有法律體系當中尚無直接相關的法律依據,也因此產生了一系列問題。

(一)定義模糊易引起分歧

目前,學界經常所談論的氣候變化應對案件主要指向域外地區,例如被眾多學者引做示范的美國馬薩諸塞州訴環保署案、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能源公司案、荷蘭環保組織Urgenda 訴荷蘭案等。雖然我國已引入“氣候變化應對”這一概念,但多停留在政策性文件中,尚無專門法律規范予以明確定義,導致各界在認知上莫衷一是。

根據2016 年《審判意見》第四條規定,氣候變化應對案件包括碳排放相關案件,節約能源相關案件,綠色金融、生物多樣性保護相關案件。根據《中國環境資源審判(2019 年)》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氣候變化應對案件涉及到“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可持續交通、臭氧層消耗物質控制、土地利用變化和林業管理等領域”,具體包括妨害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案件,非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犯罪案件,碳排放重點行業領域及新能源開發利用的節能減排案件,碳匯交易糾紛。上述兩種文件皆是通過列舉形式進行間接定義,在所涉范圍上,后者相較具體,但排除了綠色金融和生物多樣性保護類案件。2021 年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環境資源案件類型與統計規范(試行)》(下文簡稱為《環境案件類型》),其第5.1 條規定,“氣候變化應對類案件是指在應對因排放溫室氣體、臭氧層損耗物質等直接或間接影響氣候變化過程中產生的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公益案件”。與前兩種界定方法不同,該釋義采用概括形式并將案件范圍限縮至與溫室氣體或臭氧層損耗物質排放相關的情形,包括氣候變化減緩類和適應類案件。但在界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開放式構造——包括但不限于溫室氣體。這既是我國常用立法技術,也是增強規則適應力之舉。但從語用效果上觀察,在以是否“影響氣候變化”作為判斷準據時,使用“直接或間接影響”這種彈性表述致使該定義缺乏決定性的辨識特征,無疑會無限擴大其涵攝空間。整體來說,上述三種定義仍舊非?;\統。若邊界繼續模糊不清,勢必會與其他案件類型產生重復和交叉,例如碳排放權和碳匯交易案件,雖然與碳相關,但交易中所涉運行原理和具體規則實屬合同法范疇。此類案件是否適宜歸入氣候變化應對案件的行列,有待商榷。除上述解釋方式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環境資源審判(2019)》中尚選擇三件典型案件以輔助說明。

案例一,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訴國網甘肅省電力公司一案①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2018)甘民終679 號民事裁定書。。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條關于“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的規定,致使未被收購的風電和光伏發電繼續采用燃煤形式,產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從而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該“棄風棄光案”不僅被最高人民法院視為氣候變化應對案件,也被部分學者作為氣候變化案典范(或被稱為“準氣候變化訴訟案”)加以闡釋[2]。但亦有學者持反對意見。該爭議顯然與氣候變化訴訟定義不明相關。

案例二,權世杰訴丹東市生態環境局生態環境管理行政處罰一案②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2019)遼0603 行初63 號行政判決書。,該案原告權世杰因違反《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規定,無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配額許可證從事一氟三氯甲烷的生產,被行政處罰。

案例三,海南森源置業有限公司訴??谑腥嗣裾袃斒栈貒型恋厥褂脵嘁话涪蹍⒁娭袊门形臅W(2019)瓊行終324 號行政判決書。,該案所涉土地因水源保護、生態綠帶控制性規劃等問題不能按原用途開發,被政府有償收回。

從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定義來看,案例二中關涉到臭氧層物質,如此,似乎可以稱為氣候變化應對案件,但若觀察該案的爭議事實和請求內容,本質上乃是行政處罰案件。而案例三在邏輯上稍顯牽強??傊?,何謂氣候變化應對案件,或者說氣候變化應對案件應當具備哪些特征,從已有釋義中難以找到一個內涵和外延皆明確的答案,致使眾人在認識上難以產生共識,而對于追求精細化操作的審判實踐而言,這種模棱兩可之語更會令其無所適從。

(二)司法需求與立法現實脫節

2016 年6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審判意見》,按照其第二、三、四、五條的規定,環境資源類案件包括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案件、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案件、氣候變化應對案件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四類。2020 年5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中國環境資源審判(2019)》,其第一條將環境資源類案件分為五種類型,即環境污染防治類、生態保護類、資源開發利用類、氣候變化應對類、生態環境治理與服務類。2021 年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環境案件類型》,根據第1.3條規定,環境資源類案件包括“環境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資源開發利用、氣候變化應對、生態環境治理與服務等五大類型”。這是第一次以條文的形式正式確定環境資源案件的子類型。此外,2021 年12月26 日,我國首部《生態環境法典草案專家建議稿及說明》正式出爐。該建議稿包括總則、污染防治、自然生態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的環境保護、能源節約與資源綜合利用、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綜合利用、應對氣候變化等共七編一千零三十五條。經觀察不難發現,上述政策文件、司法解釋和學界意見之間存在一個共同之處,即均將氣候變化應對案件視為一類新型的獨立案件,在地位上,將其與環境污染防治類案件并列而立(而非包含與被包含關系),這種共識足以說明其特殊性。有案件即有審判,但要順利完成審判工作,尚需立法機關及時為法院提供相應的裁判規范。

2006 年我國編制首部《氣候變化國家評估報告》,針對氣候變化問題提出部分基本對策,并分別于2007 年和2008 年發布《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方案》和《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行動》白皮書。2009 年8 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關于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為我國制定氣候變化應對法提供了決策依據。2012 年3 月,向社會公布氣候變化應對法(建議稿)并公開征集意見。2014 年7 月,完成氣候變化應對法(草案)起草,但時至今日,“氣候變化應對法”仍舊沒有出臺。為實現“碳達峰、碳中和”這一目標,雖然我國生態環境部相繼公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等規范性文件,但其中并未涉及氣候變化應對案件應如何救濟的問題。而從最高人民法院和學界的理解來看,氣候變化應對案件應作為一種新類型案件予以對待和調整,這是否意味著我們需創設一種與該類新事物相適應的救濟方式,亟須立法給予確定答案。

二、既有法律進路及抉擇

從《大氣污染防治法》《審判意見》等規范性文件中可知,大氣污染和氣候變化并非同一問題,亦非屬種或種屬關系。在這種背景下,如何對待氣候變化應對案件,眾多學者紛紛建言獻策,試圖從中找出一條合法合理的最佳路徑,但在具體方案設計和選擇上莫衷一是。

(一)技術進路

1.延展“污染氣體”外延,續用大氣污染防治規則

一般而言,化石燃料在燃燒過程中會同時排放大氣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因此,大氣污染和氣候變化具有同源性和共時性,一定條件下,兩者產生相互強化的作用?;谶@一客觀事實,我國有部分學者認為,可將溫室氣體納入“污染氣體”的范疇,形成包含關系,從而直接適用大氣污染公益訴訟,即將大氣污染公益訴訟和氣候變化訴訟同一[3],“通過既有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律規則和機制調控溫室氣體排放”[4],這是大氣污染防治法為應對氣候變化作出反應最便捷的途徑[5]。而為實現這一目標,主張同時修改相關技術規范,將此前被我國《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等相關規范排除在外的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納入評價和調整空間。至于這一路徑可行性問題,則多以美國司法實踐經驗為支撐。2007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馬薩諸塞州訴美國環保署—案作出判決,其認為二氧化碳符合《清潔空氣法案》中關于“空氣污染物”的界定,因此,美國環保署應當針對溫室氣體是否有害作出判斷,如果存在危害,應制定相關法規、政策進行管理。如此,則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納入“污染物”的范疇。這種技術進路可稱為借勢,即借助大氣污染公益訴訟的外殼完成應對氣候變化的司法救濟任務,但其忽視了一個根本性問題。一種方案究竟是否可行不能僅僅從技術和便利的角度斷言,其首要任務在于判斷該項方案在內在邏輯和基礎理論上是否妥當與合理。若純粹站在物理事實的角度比較,不可否認兩者具有同源性,但當結合規范的視角反向觀之,兩者間存在顯著差異,從而影響相互通約。

第一,調整對象不同。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大氣污染類案件主要針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這類物質本身附帶污染屬性,而氣候變化應對案件則主要以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為規制對象。前者會直接威脅到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但作為溫室氣體代表的二氧化碳對人類身體并無害處,反而是人類生存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質,而且人人都是生產者。因此,嚴格來講,控制溫室氣體不是用于保障空氣清潔,而是預防溫室氣體累積過多從而產生其他后續危害,從這個角度上,其本質上是一種“量”的控制,而空氣污染物則偏重“質”的控制。

第二,損害范圍不同。針對大氣污染問題,可由污染源所在地國家和地區采取相應措施加以防治,表現出局部性、地方性特征,但氣候變化問題則需要全球共同治理,人類共同合作,而非一國一地的事情,涉及到國家主權、外交、國家安全、國際政策等系列問題。例如為應對氣候變化,多國已共同簽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巴黎協定》等國際條約。這種復雜性導致在治理難度和成本上呈幾何倍數上升。

第三,治理方式不同。在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約束下,大氣污染通常涉及到部分企業違法違規排放行為,通過行政監管措施或司法手段即可達到整改目的。而氣候變化問題不是一個或幾個企業的問題,是一個行業、一種產業、甚或是一國經濟發展方式等結構性問題。如果將其一律歸入“大氣污染物”,并一律遵照行政處罰、行政命令、行政強制和司法訴訟等制度對其管制,對于能源需求旺盛的我國而言,這必會阻礙我國經濟持續發展。

第四,兩國國情不同。在馬薩諸塞州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將“溫室氣體”歸為“空氣污染物”,存在三個關鍵前提:其一,“空氣污染物”這一概念相較寬泛,至少并未明確排除溫室氣體。其二,法院以公共健康或福利為參照,從而認為溫室氣體同樣具有危害性。其三,1970 年國會修訂《清潔空氣法》,其第302(h)條明確承認“福利”一詞包括天氣變化和氣候變化[6]。這三個關鍵前提在我國并不具備。首先,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條明確將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視為兩類物質。其次,美國在救濟程序上無嚴格公法和私法之分,在“保障公共健康或福利”目標下,可統一由公民訴訟予以解決。而我國訴訟結構相較復雜,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并行,且不同訴訟模式已形成較為穩定的適用條件和運行機理。因此,美國這種以侵權為由請求司法審查的訴訟現象在我國不太可能發生。最后,從現有文件看,兩者分化的趨勢反而愈發明顯。

2.通過“公共利益”覆蓋,徑直嵌入環境公益訴訟

一般認為,之所以設立與發展氣候變化訴訟,主要是為專門解決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法律問題,但為減緩和應對氣候變化問題是否必須設立氣候變化訴訟制度,對此,首先需考慮現存其他訴訟制度資源能否實現這一目的。質言之,若能夠將氣候變化問題直接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調整范疇[7],則無另行構建氣候變化訴訟的必要,且可節省立法成本。如果說上述技術進路主要從實體法角度著手,此處則立足于訴訟法思維。

伴隨溫室氣體排放量繼續增加,其會帶來氣溫升高、海平面上升、自然災害發生頻率增加等一系列問題。如果不及時制止排放行為,對于人類生存條件和生活環境勢必造成不可逆轉的破壞。據此,可以從中提煉出這樣一種邏輯鏈:排放溫室氣體—氣候異?!獡p害公共利益—環境公益訴訟。這種思維路徑省略了在案件屬性——究竟是大氣污染案抑或是氣候變化案的問題上進行糾纏與區分的困擾,直接以“公共利益”這一極富彈性的概念進行統一涵攝。例如上述北京市朝陽區自然之友環境研究所與國網甘肅省電力公司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案,原告即以被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公益訴訟。

即使能夠以“公共利益”這一抽象概念涵括溫室氣體排放行為,但是否宜采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尚待研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等規定,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條件可分解為兩個:第一,存在損害或者具有損害重大風險的行為;第二,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環境。在當前關于氣候變化應對案件的既有定義中并未發現關于“污染或破壞”的強調,而是采用“減緩和適應”這一中性表述。若從這一角度出發,氣候變化問題很難被視為純正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問題,因為二氧化碳等溫室氣候自身并無明顯危害。為進一步說明,以大氣污染案件為例。據《環境案件類型》2.4.1.1 條規定,一旦大氣遭到污染,不僅會損害人身、財產等私益,亦會直接影響大氣質量。在“二元”結構下,前者適用私益訴訟,后者歸為公益訴訟,權利脈絡相較清晰。但何謂氣候變化應對案件,至今尚未形成統一意見。雖然《環境案件類型》第5.1 條暫且為我們提供一種釋義,但在“損害”和“損害客體”這兩項基本構成要件上均未給出相對清晰的界定。不僅如此,訴訟資格、訴權、管轄權、證明責任等關聯問題亦充滿疑問。因此,筆者認為,在前提條件尚未明朗和確定的前提下,不宜貿然直接塞入環境公益訴訟這一“大筐子”里面??傊?,在制度選擇過程中,我們不能僅從功能與結果上觀察,同時需考量制度運行的內在邏輯。

(二)規范進路

如果說技術進路是立足于傳統法律資源,僅試圖對部分條文作出較小幅度的修改或進行擴大解釋,從而維持現有法律規范文本,規范進路則傾向于突破或創新。

1.優化現有規范體系

在我國當前法律體系中,與氣候變化直接和間接相關的法律規范主要包括以下幾類:其一,污染防治法律體系中的相關立法,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涉及產業減排問題。其二,生態保護法律體系中的相關立法,例如《森林法》等涉及碳匯問題。其三,能源法體系中的相關立法,例如《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涉及低碳發展問題。其四,其他關聯法,例如《氣象法》等。雖然這些規范皆與溫室氣體控制相連,但并未直接針對氣候變化及其相關問題進行詳明闡釋。在適用過程中,即使這些規范可以為我們提供一種參照,但因內容過于籠統,也難以涵蓋所有細節,致使可操作性較弱。因此,需要進行補充與完善,為我國治理行為和審判實踐供給充足完備的法律資源。

這種優化不局限于某一條文或者某一概念的優化,而是對現有環境法(包括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保護體系和能源法體系進行整體性修改。經歸納,主要包括兩種路徑:第一,在維護現有法律體系基礎上,將“應對氣候變化”作為《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并在分則中增加專門救濟條款予以細化和說明,同時對原有關聯條款進行修訂,圍繞同一目的構建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規則體系[8]。第二,采用整體系統觀,將其與污染防治法、生態保護法等傳統內容一并嵌入《生態環境法典》。在操作方式上,如我國首部《生態環境法典草案專家建議稿及說明》所示,可以在正文當中新增一章“應對氣候變化”。

2.單獨制定專門法

除上述方式之外,也可制定專門法,針對法律責任、救濟方式等一系列問題,期冀以專門法的形式作更加全面詳細的規定。對此,域外部分國家已有立法先例,如《歐洲氣候法草案》《英國氣候變化法》《日本全球氣候變暖對策基本法》《新西蘭零碳法案》《芬蘭氣候變化法》《德國聯邦氣候保護法》《加拿大凈零排放問責法案》等。此外,菲律賓、韓國、墨西哥、丹麥等國已經制定相應的氣候變化法[9]。這從側面說明,這種立法路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國環境法領域著名學者呂忠梅教授在十三屆全國政協期間曾建議,從2026 年到2035 年,正式啟動“氣候法”或“氣候變化法”的立法工作。

經綜合比較上述兩種進路四種方式,筆者認為,未來應在《生態環境法典》統領下,制定《氣候變化應對法》,同時修正其他單行法中的關聯條款。理由如下:其一,技術進路的不適應。歸根究底,技術進路實質上是一種功能主義觀,且是一種沒有保障的功能主義觀。如上所述,氣候變化應對案件具有自身特殊性,且所涉利益頗為復雜,這就導致我們在調整手段和規制方式上應有所變通,這些客觀情勢不許我們沿用一刀切的固定思維。其二,基于立法效益的角度。只要有發展,氣候變化問題將會持續存在,這本身即為發展的一部分。與此相應,在規制方式上亦會因應時勢,伴隨新問題制定新的規則,內容自會愈發充實、豐滿。若續用現有法律體系,雖依托修改、增加、補充和解釋條文等技術方法,或許可以暫時應對審判之需,但日積月累,這些分散在不同單行法中的規則不僅會顯得零碎、雜亂、臃腫,增加適用難度,彼此之間甚或產生沖突、重復等諸多弊端。而《生態環境法典》立足于整體系統觀,可以有效形成具有綜合協調力的法律體系,從而預防上述問題的發生。其三,從內容質量的角度。與大氣污染、生態破壞等規制辦法相較,氣候變化應對問題尚關涉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以及相應的國際義務,所以我們應在更廣泛的層面上展開頂層設計。雖然我國已經簽訂多個國際條約,但未來應如何解釋和適用這些國際條約,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應將其納入考量范圍,承認其“反射效力”,當國際條約和國內法沖突之際應如何銜接等相關疑慮,既有法律體系難以容納和化解這些難題,唯有專門法可予以回答??偠灾?,相較于技術進路,規范進路在調整內容等方面更顯完整和全面,同時符合未來發展趨勢。

三、立法回應:訴權基礎及訴訟模式

規范進路僅能為我們解決無法可依的形式問題,而為強化氣候變化案件的可訴性,尚需往這個框架中增添實質性的內容。而對于審判實踐而言,亟待我們回答的首要問題應是原告因何提起何種訴訟。

(一)氣候變化應對案件的范圍

理論上講,一套完整的制度體系是由各種規則條款以及相應原則等其他構成要素共同組成,而其中的法律概念不僅反映著該指稱事物的本質屬性,同時是制定和實施任何法律規則的邏輯起點[10],也是區分此規則與彼規則的判斷標準。如何界定氣候變化應對案件,目前存在多種認知,經歸納,大致可分為廣義上的,中等范圍上的和狹義上的理解。

根據《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2 條,氣候變化是指“除在類似時期內所觀測的氣候的自然變異之外,由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地改變全球大氣組成所導致的氣候改變”。按照這種定義,氣候變化應對案件包括與氣候改變關聯的所有情形,這是一種最廣義的解讀。而澳大利亞學者Osofsky 和Peel 則采用類型化的方式將其范圍限定為四種:以氣候變化作為核心事由的案件;在案件中明確提出氣候變化問題;以氣候變化作為動因以及對減緩和應對氣候變化具有明顯影響的訴訟[11]。與廣義相較,其在空間上有所收縮,但外延依舊較寬,可視其為中等范圍意義上的解釋。

2017 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發布《氣候變化訴訟狀況全球報告》,其認為氣候變化案件是指提交給行政、司法和其他調查機構的、提出的有關氣候變化科學和氣候變化減緩和適應努力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的案件[12]。據此,盡管某一行為看似對實現減緩或應對氣候變化這一目標有所助益,但該定義排除那種不在案件中直接提出與氣候變化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情形,例如請求停止排放污染空氣的案件。無獨有偶,倫敦政治經濟學院格蘭瑟姆氣候變化與環境研究所持相同立場,且對其內涵進一步細化,即案件中至少應有一個以下關鍵詞:氣候變化、全球升溫、全球變化、溫室氣體、海平面上升[13]。這種狹義理解方式已經獲得我國部分學者的支持,盡管不能給氣候變化訴訟下達一種清晰的定義,但至少確定的是,其是“與‘全球變暖’‘氣候變化’及‘溫室氣體’排放等有關的訴訟”[14]。是故,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以明示的方式“直接提出氣候變化法律問題、政策問題、事實問題”[15]。

經比較,在概念解釋上,上述三種定義方式大致遵循這樣一種路徑:與氣候變化相關—以氣候變化作為訴因或者對氣候變化有明顯影響—與氣候變化直接相關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不難發現,廣義和中等范圍意義上的解釋主要立足于因果關聯的角度,是一種源于事實層面的觀察,如此,勢必會將清潔能源適用、大氣污染、破壞自然資源等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所有案件一并納入氣候變化應對案件范疇當中。而且極易陷入循環解釋論,例如大氣污染與氣候變化之間,兩者往往互為因果??傮w而言,這種界定致使其調整邊界模糊不清,缺乏關鍵性的區分和辨識特征,從而會與其他案件類型形成交叉和重疊,違背最高人民法院將環境資源案件分類認知的初衷。故筆者傾向于狹義論,但在定義過程中并非從發生原因或是否存在關聯的角度出發,而應立足于規范的視角,準確地說,借助我國傳統理論資源,以訴訟標的作為判準。訴訟標的是當事人訴訟和法院裁判的對象,在大陸法系中,訴訟標的始終被認為是民事訴訟法基本理論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區分此訴與彼訴的關鍵因素。關于訴訟標的相關學說在理論界存在許多,其中主要觀點可以分為三大流派:舊實體法說,訴訟法學說(包括一分肢說、二分肢說等),新實體法學說?;跉夂蜃兓瘧獙︻惏讣膹V延性,為確保取得清晰的邊界,同時顯化該類案件的特質,本研究支持二分肢說。該學說認為,訴訟標的由訴的聲明(或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兩部分構成。結合上述狹義論,氣候變化應對案件需滿足:本案核心爭議事實必須與溫室氣體直接相關,且訴訟請求應以減碳(例如停止超標排放等)作為主要目標。該定義將排除以下幾種情形:不具有司法可救濟性;核心事由與溫室氣體無直接關聯(例如綠色金融、破壞林木草原等);訴訟請求與減碳無關聯(例如侵權賠償、交易違約等)[16]。

(二)因何起訴:訴權的來源

1.訴權的溯源與類型

訴權主要用以研究和解決當事人為什么可以提起訴訟的問題,即當事人之所以能夠成為當事人并進行訴訟的原因。一般認為,訴權這一概念可以追溯至羅馬法中的actio(訴權),彼時主要表現為開啟訴訟這一現象,當事人需根據案件性質差異采用相應的訴訟形式,但并未從權利人地位的角度或者說權利人何以可以開始訴訟的意義上予以理解。經過多年發展,其中代表性學說大致可分為兩種:其一,私法訴權說。該學說由19 世紀德國訴訟法學者薩維尼提出,其認為,當實體法上的權利遭受侵犯,該權利即轉化為訴權,請求法院進行保護。其二,公法訴權說。與私法訴權說不同之處在于,這種學說試圖使訴訟法從實體法陰影中分離和獨立出來。根據內容差異,可以將其分為四類:1)抽象的訴權說。這一學說認為,訴權是法律賦予私人請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權利,但不涉及裁判的具體內容,即使法院駁回起訴,訴權也已實現。2)具體的訴權說(也被稱為權利保護請求權說)。這種學說認為,原告有權請求法院按照自己主張的權利作出判決。為此,當事人需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實體要件和訴訟要件,其中訴訟要件包括當事人適格和擁有法律上正當利益兩部分。3)本案判決請求權。這是介于抽象和具體訴權說之間的一種解釋。其強調訴訟在于解決糾紛,待法院作出判決以后方能確定當事人有無訴權。4)訴訟內訴權說。該學說認為,訴權是請求法院作出符合實體法規定的司法行為的權利。無論判決有利于哪方,這僅僅是審判權運行的結果,而非應訴權之義[17]。除上述幾種之外,尚有訴權否認說、二元訴權說等其他學說。而在英美等以普通法作為法律淵源的國家,訴權和起訴權之間并未被精細地界分,缺乏與大陸法系國家類似的系統性研究,通常從憲法和法理的角度來闡釋當事人因何能夠提起訴訟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常以原告是否具有可保護的法定利益作為一種重要的判斷依據。

2.既有訴權進路

關于因何提起氣候變化訴訟,學界主要沿襲上述訴權理論,從權利角度展開闡釋,包括以下幾種路徑:

第一,國際人權。1969 年美洲人權會議通過《美洲人權公約》,1979 年通過《美洲人權法院規約》,并成立美洲人權委員會和人權法院等保障機構。因氣候變暖冰川融化,2005 年因紐特人極地會議即以其中人權條款為據,向上述人權委員會請愿[18]。2009 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發布《人權與氣候變化決議》,其指出氣候變化對人權具有一系列直接和間接影響。2015 年《巴黎協定》提出締約方在采取行動應對氣候變化時,應當尊重、促進和考慮它們各自對人權、健康權等其他權利的影響,進一步肯定氣候變化與人權之間的關系。這些關涉人權的國際條約為受害人提起氣候變化訴訟提供了基本依據,也“鼓勵更多的人關注到氣候變化對人類的影響”[19]。

第二,清潔空氣權、生命健康權。在美國,“原告依據普通法中侵權行為責任理論,以《清潔空氣法案》或是《國家環境政策法》等法律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尋求禁令救濟或損害賠償,達到減少導致全球變暖的溫室氣體排放的目的”[20]。例如在美國馬薩諸塞州訴EPA 一案中,原告即以享有清潔空氣權作為請求內容。

第三,財產權。在康涅狄格州訴美國電力能源公司一案中,原告即以財產利益受損為由請求法院限制被告(美國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者)排放溫室氣體[21]。在美國阿拉斯加原住民村落起訴??松梨诠镜?4 家公司一案中,法官承認被告作為碳排放巨頭,這種氣候侵權能夠造成財產損害[22]。

第四,氣候穩定權。在朱莉安娜訴美國一案中,原告主張他們享有在穩定氣候下生存的權利,但因颶風、洪水等災害,多次被迫遷移,導致身心受害。法官認為,生命、自由和財產是基本權利,但如果沒有穩定的氣候,這些權利將無法實現[23]。該項權利是指“每個人均享有穩定氣候的權利。包括氣候人權、財產權、參與氣候治理的權利等”[24]。作為一個權利束,其同時涵括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

第五,形成中的權利。雖然不能從既成權利中找到依據,但可視為一種形成中的權利,以風險預防原則為指引,通過司法對此加以保障[25]。

第六,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該權利同時包括單個資源要素和整體生態環境,而氣候變化導致了對環境利益的損害[26]。

總之,上述這些進路本質上是一種權利本位的角度,這也是傳統訴訟結構建構的主流模式。但若完全以這些權利(例如生命權、健康權、環境權等)作為請求權基礎,我國會面臨幾個無法解決的問題:其一,我國立法上并未明確承認環境權。雖然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意見》第一條第2 項中曾提出要“保障人民群眾在健康、舒適、優美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且2021 年國務院在《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21—2025)》第三章中使用“環境權利”(而非環境權)的表述。但這種見之于政策文件的權利并非為法律規定,若作為請求權基礎,在效力位階上欠缺適當性。第二,氣候變化的損害路徑和作用機理與大氣污染等問題顯著不同,它是一種間接損害。雖然氣溫升高、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等這些異?,F象可以從科學上預見,但并非人人都能成為法律上的受害者,至少我國內陸地區即不適以海平面上升為動因提起訴訟。為此,原告需首先證明氣候變化與權利受損之間存在特定因果關系,將抽象的損害具現化,否則,沒有損害即沒有訴的基礎。同時,原告需追溯被告的身份,但氣候變化問題并非一時一國一地一人所為,通常表現為多因一果,而且關涉主體無法分割。因此,原告欲準確識別被告、證明權利受損以及證成因果關系皆極為困難。第三,在權利不明的前提下可能誘發濫訴現象?!皻夂蜃兓瑹煵菪袠I一樣都有其獨一無二的政治歷史”[27]。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與美國等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體制不同,電力、石油、煤炭、鋼鐵等這些作為排碳大戶的行業實際上是由國家管控和支持發展的,關乎國家經濟命脈。盡管我國正在向低碳經濟發展模式轉型,但以化石能源作為生產基礎的現實在短期內無法驟然改變,一旦打開了將這些公司作為被告的訴訟之門,可能會動搖整個經濟體系。因此,權利進路在我國很難成立。

3.我國確立訴權的應然邏輯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認為,“無論是在邏輯上還是時間上,義務均優先于權利,沒有強于義務之強制的法律權利”[28]。因此,下文擬從“義務論”角度或者說公法秩序角度進行闡釋,即以國家義務作為請求權基礎。當然這種選擇并非否認“權利論”的合理性,而是在可適用性、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等方面,“義務論”相較符合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現實需要和特殊國情。我國未來應“將低碳理念和環境義務理念作為‘應對氣候變化法’的立法理念”[29]。理由具體如下:

第一,理論依據。根據法國教授萊昂·狄驥所言,訴訟存有客觀訴訟與主觀訴訟之分。鑒于此,氣候變化訴訟也可以相應分為“主觀權利保護與客觀秩序維護這兩種司法模式,前者重在保護主觀權利及特定利益,后者旨在維護公共利益及客觀秩序”[30]。主觀權利保護模式首先需從規范上解決“權利為何”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同時須結合利害關系理論確定起訴資格,管轄法院等系列問題,遵循權利—救濟這一傳統邁進邏輯。但在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建構過程中呈現出“救濟先行,權利滯后”的立法特征,也即“去實體化”。這一點從環境公益訴訟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發展過程以及遲遲未能確認環境權等現象中不難察覺到。另一面,之所以應對氣候變化乃是為人類生存提供一個穩定和安全的生存環境,此項任務需要各國政府、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同心協力完成,體現出集體性、公共性等特征。故筆者立足于此端,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客觀秩序為基點和目標,即訴諸司法手段并非為保護某種主觀權利,而是旨在維護用于應對氣候變化的公法秩序。

第二,法律依據?!氨Wo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這是我國《憲法》第26 條明確規定的國家義務。同時2018 年我國修正憲法,將政治話語“建設美麗中國”作為其中一項根本任務納入憲法序言部分。而溫室氣體大量排放造成的氣候變化異常勢必會影響到公眾的生活環境以及生態環境本身,鑒于此,將其視為一種公害應無多少疑問。質言之,積極應對氣候變化乃是完成國家義務和根本任務的題中之義與內在要求。事實上,“義務論”在國際上也已得到部分國家承認。在烏爾根達基金會訴荷蘭政府一案中,海牙地區法院根據國際氣候公約的目標和原則等內容證立國家注意義務[31]。海牙上訴法院參照《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和第8條規定,其認為,為保護公民生命權和私人家庭生活權,國家應盡減排責任,積極履行義務,采取合理和適當預防措施。除此之外,《多米尼加憲法》第九章第194 條規定,根據適應氣候變化的需要,政府應有效和可持續地利用國家的自然資源[32],《突尼斯憲法》第45 條規定,國家保障健康和平衡的環境權利以及參與氣候保護的權利,國家應提供消除環境污染的必要手段[33]??傊?,雖然這種國家義務可以追溯至《憲法》,但我國《憲法》本身不能直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為增強可操作性,建議未來在編纂《生態環境法典》以及制定《氣候變化應對法》過程中,將由《憲法》確立的這種國家義務進行實體轉化,統一納入法典和專門法當中,并通過具體條款對其進一步補充,以此作為氣候變化訴訟的法律基礎。

第三,現實依據。氣候變化案件具有高度復雜性,可能涉及到一個行業、一項政策、一種生產方式以及國際關系等問題,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因此,無論是立法、司法皆需面臨利益衡量的難題,必須關注和預見判決所造成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不僅僅是違法性問題。美國早期氣候變化案件通常以政治問題不審查為由,駁回起訴,與此不無關聯。在這種背景下,我們在為改善氣候問題而努力的過程中需考慮其特殊性。與傳統法律觀最大不同之處在于,應對氣候變化是我國以一種高度負責的人文主義精神為改善人類命運而自我施加的義務,是主動追求和達成某種效果,而不再單單是消極地為人類生存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也不是基于亞里士多德口中的矯正正義——為一種損害提供與其相對應的補救方式??傊?,針對氣候變化問題,我們不能僅僅停留在事后救濟損失或填補損害這一傳統侵權法的價值觀上,而應站在時代需求的層面“建設清潔美麗的世界”“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展開闡釋。而這也恰恰與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法》第三章“改善環境”的義務相契合。所謂“改善”,顧名思義,蘊含“使原有狀況更加美好”的意思,而傳統侵權觀則是使損壞的狀況及時恢復,在主動性上兩者存在本質差異。

(三)如何起訴:訴訟模式的選擇

針對氣候變化應對案件,下文主要從民事和行政訴訟角度觀察,前者包括侵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后者包括行政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如何選擇和配置,既要符合氣候變化應對案件這一概念的內涵,同時應與“義務論”的價值取向保持內在的一致。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十三條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行政訴訟主要用于調整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私權利進路,不符合此類案件的特征,故先予以排除。

目前,氣候變化應對案件尚是一個正在形成中的概念?!吨袊h境資源審判(2019)》將其分為氣候變化減緩類和氣候變化應對類兩種類型,前者主要針對能源、資源、交通等領域有關臭氧層消耗、溫室氣體排放的行為,后者旨在推動政策規劃及相關行動以強化氣候變化適應措施,提升氣候變化適應能力。這種劃分主要立足于目的的角度,是一種功能主義式的解釋方法,雖然有助于我們從宏觀上進行認知和把握這類案件的粗略特征,但于講究精細化操作的審判實踐而言,則需另覓一項標準。根據當下政策內容、域外案件和傳統法理,可從私法和公法角度將其解構還原為兩種類型:關涉特定當事人利益的案件,例如碳排放權交易、碳金融;關涉不特定當事人利益的案件,例如政府不作為、亂作為。而在訴訟法上,前者一般被稱為私益訴訟,只有后者才被歸入公益訴訟的范疇。兩種訴訟并列而行。在荷蘭Urgenda 一案中,原告以民事侵權為基礎,以請求判令荷蘭政府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公益)為目的,這種公私混同的做法在我國難以發生。本研究認為,氣候變化應對案件旨在維護氣候環境利益,對其宜適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但應從主體和客體兩個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行政公益訴訟契合“義務論”的內在要求。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將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施予國家,第八十九條賦予國務院領導“生態文明建設”的職權。質言之,應對氣候變化是行政機關當仁不讓的法定職責。從權利與義務相對這個意義上說,當行政機關怠于履行或不當履行相關義務時,原告產生訴的利益或訴的需求。其次,從手段和效果上觀察,與大型化石燃料公司相比,對國家政府提起訴訟的效果會更加顯著。站在發生學的立場觀察,對于氣候變化問題,這些碳排放大戶(主要為企業,包括生產、銷售和直接使用化石燃料的企業)起到重要推動作用,但若因此一律訴諸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并請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賠禮道歉等法律責任,如此,不僅會影響經濟發展,而且在法理上過于牽強。氣候變化的原因非常復雜,追根溯源,既有歷史累積的因素,也是發展經濟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不宜以違法為由過度追究其民事責任。實際上,針對這種相較棘手的復雜性難題,政府更加適合作為應對氣候變化問題的主體。而行政公益訴訟恰好可以起到相應監督作用:督促行政機關嚴格落實氣候影響評價,合理制定碳排放技術規范,積極核查重點排放單位的報告,認真執行信息披露制度等相關要求。

但在具體訴訟機制上,按照既有法律規定,僅能由檢察院通過檢察建議或訴訟的形式督促其承擔自身治理職責。但若僅止步于此,尚且不夠。未來立法應從兩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擴大起訴主體范圍。若檢察院自身拒不或者怠于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許可社會組織等主體針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與普通行政訴訟不同的是,這種訴訟并非源于民事上的私權利,而是憲法上的公權利??紤]到司法空間、訴訟成本、訴訟能力、訴訟意愿、防止濫訴等現實因素,并非人人皆適宜起訴,所以此處的社會組織僅是作為人民的代表人,也可稱之為法定訴訟擔當,其實質內核乃是“義務論”,即國家義務——人民監督。第二,擴大審查對象范圍。目前行政公益訴訟僅針對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這兩種情形,不僅在功能上囿于建議或督促,且在范圍上亦窄于普通行政訴訟,發揮作用相對有限。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如果認為“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F階段在缺乏“氣候變化應對法”統一規定背景下,為防止各地各行其是,這種審查尤為必要。但與美國不同,基于我國關于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能定位和制度安排,不宜貿然擴大審查范圍,應將審查對象嚴格限于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從而與《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內容保持一致。

此外,未來在具體條款形式設定上,應充分考慮氣候變化案件的復雜性和難度,宜采用“倡導性規范(應當怎么樣)+法律責任”的句式結構,而不適合沿用“禁止性規范+法律責任”這種強命令的句法。盡管這兩種調整方式皆帶有強制色彩,但后者更易遭受抵觸。

四、結語

針對氣候變化問題,我國政府已明確表示要積極應對,承諾在預定期限內達成“雙碳”目標。司法應發揮相應作用。氣候變化應對類案件涉及到多種因素,站在司法可操作性的角度,應采用狹義解釋,并根據訴訟標的進行判斷。在權利本位進路下,固然可以為氣候變化訴訟提供依據,但基于我國立法現實和經濟體制,以《憲法》中“義務”作為訴權基礎更具合法性和正當性。為促使行政機關積極執法,應施用行政公益訴訟發揮監督和督促作用。但我們應當正視和承認,氣候治理具有階段性。因當下法律留有大量空白或模糊地帶,應容許某些情形暫時處于“有害但不違法”階段,這是立法固有特征帶來的必然結果。伴隨立法健全,未來將逐漸進入全面規制階段—“有害且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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