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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效力與法律適用
——以兩則裁判邏輯相反的法院判決為例

2023-02-10 23:14李德勝代旭東
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保險業務第三者保險合同

李德勝 代旭東

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是指交通運輸企業對營運車輛按照一定標準收取統籌費用并為其提供安全統籌服務,在車輛遭受損失時,受統籌方可以獲得相應賠償的一項制度。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制度的核心是在交通運輸系統援外內部提供行業互助,其目的是服務交通運輸安全,保障安全生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是機動車安全統籌其中的一項內容,是在發生第三者損害之時所體現出來的一項安全統籌業務。近年來,機動車安全統籌公司所涉案件逐漸增加,安全統籌行業的風險逐漸顯現,多數統籌公司成為失信被執行人,給統籌行業的發展帶來了巨大隱患。在司法領域,對于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效力認識不一,部分法院承認交通安全統籌協議有效,部分法院則認定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無效;對于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性質認定也未趨一致,部分法院認為其屬于保險合同,部分法院認為其屬于一般民事協議,不能適用保險合同相關法律;對于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臺相應的指導性案例以及司法文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甚至學者之間的意見也不統一,給這些案件的法律適用帶來了阻礙,也影響了對受損害方的權益保障。本文擬從典型案例著手,分析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與裁判觀點,梳理兩則典型案例中法院的裁判邏輯,通過不同的裁判邏輯背后所折射出的對交通安全統籌的不同法律認識,深入挖掘闡釋交通安全統籌的法律性質,明確交通安全統籌的內容適用,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原理進行闡釋。

一、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爭議

(一)案情介紹:兩種裁判結果的對立

案例一:華某運輸有限公司、供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1](2020)陜08 民終4552 號。

2020年4月3日,李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因夜間行駛觀察不周未能安全駕駛,致使車輛駛出路外與路外電線桿相撞,致使電線桿、電線及車輛受損。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由晉某公司作為被統籌人向統籌人華某公司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限額為100 萬元,事故發生在統籌期間。事故發生后,華某公司拒不配合確定損失。供電公司委托電力工程公司對受損電線桿等損失進行搶修,經電力工程公司結算,工程搶修價為300382 元。供電公司起訴請求判令華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統籌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供電公司電力設備損失費29 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統籌單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單的格式、內容等類似,華某公司未經相關職能部門批準,從事保險業務,晉某公司向未經批準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購買統籌,華某公司違法從事保險業務,晉某公司、華某公司故意違法投保、承保第三者責任限額100 萬元,應對重型半掛牽引車負連帶賠償責任。華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提出晉某公司與華某公司之間的關系不同于機動車商業險,該統籌單具有合同的相對性,華某公司不應向供電公司承擔損失。二審法院認為,華某公司車輛統籌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類似,一審法院根據《保險法》第65 條判令華某公司承擔責任并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李某某等與統籌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糾紛案[2](2021)京民再97 號。

2019 年7 月17 日4 時許,杜某駕駛三輪摩托車(無車牌照)由東向西行駛,三輪摩托車前部與王某某由東向西停放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后部左側相撞,造成杜某死亡,兩車損壞。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隊認定杜某、王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華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統籌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統籌金額/責任限額為100 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和統籌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華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完畢,對于交強險不足部分,統籌公司應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各項損失。一審判決作出后,安全統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作出后,杜某偉、李某英不服,申請再審。理由為一審法院未查明安全統籌公司和“三者統籌險”的性質,直接將其認定為保險公司和商業三者險,并以此判決交強險不足部分由安全統籌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杜某偉、李某英各項損失,屬于事實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法院認為,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不具有經營保險業務的權限,其與張某博簽署的“機動車輛統籌單”并非保險合同,“三者統籌險”也非“商業三者險”。原審法院認定安全統籌公司應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杜某偉、李某英各項損失,認定事實及所做處理有誤,在審法院予以糾正。

(二)合同效力爭議:法院的裁判邏輯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均為受統籌方由于運營車輛事故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第三者起訴請求統籌方對受害第三者的損害進行賠償這一類似的案情,可是雙方法院對安全統籌業務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卻各不相同,體現了司法對機動車統籌業務不同的認識,進而體現了不同的裁判邏輯。

在華某公司、供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法院從統籌單與保險單類似出發,考察了兩者之間簽訂的統籌協議,由于統籌協議與保險合同具有內容上實質的相似性,在統籌協議性質的認定上,法院采取重內容輕形式的方法,認定這是一份名為機動車第三者統籌協議實為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合同。在此基礎上,通過考察統籌主體的資格,認定統籌公司不具備銀保監會的保險業務許可,不具備經營保險業務的資質,因此統籌公司開展的保險業務系非法從事保險業務,受統籌方則屬違法投保,兩者之間的統籌合同不應受到合法的評價,否認了交通安全統籌合同的效力?,F實情況中,確實存在未經許可違法從事保險業務吸納公眾資金的情形,法院對這樣的合同給予否定評價,拒絕承認其效力,其背后體現了一種維持金融保險秩序的裁判目的,關于金融保險秩序的規范也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3]參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 條:“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如果卻系違法從事保險業務,簽訂保險合同,那么對此合同進行否定評價也符合民法典規定的違法無效的評價規則。對此,有觀點持贊同態度:“判決由承擔安全統籌義務的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則是變相認可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的法律效力,賦予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與商業三者險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無形中縱容、鼓勵了非法開展保險業務的行為,無疑會對保險市場秩序造成沖擊,因此,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案涉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盵4]張雁、張倩:《機動車三者責任安全統籌合同的性質及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22 年第8 期,第5 頁。也有觀點持反對態度:“在當前的形勢背景下,直接認為安全統籌是違法行為,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不宜直接定性?!盵5]張濱濱:《機動車“安全統籌服務”的性質認定及裁判思路》,《徐州審判》2022 年第1 期,第6 頁。

在李某某等與統籌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糾紛案中,一二審法院均將機動車第三者統籌協議認定為商業三者險合同,對機動車第三者統籌比照商業三者險的規則去處理:第一,承認受損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訴請求統籌方承擔賠償責任,受損害第三者依據法律的規定具備直接請求權。第二,對于賠償的順位,也參照保險賠償的規定,在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以后,先由交強險在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隨后是統籌方在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最后則是侵權人承擔責任。一二審法院認定交通安全統籌合同的實質就是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承認了其作為“保險合同”的效力,并且適用保險法的相應規則作為裁判依據。但再審法院卻提出了不同于一二審法院的新認識,在事實認定上,再審法院認為“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不具有經營保險業務的權限,其與受統籌方簽署的“機動車輛統籌單”并非保險合同,“三者統籌險”也非“商業三者險”;在法律適用上,也基于統籌協議內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條款來決定賠償事宜,拒絕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訴請求統籌方承擔賠償責任的這一于法無據的情形,也不承認機動車安全統籌責任賠償應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順序??偟膩碚f,再審法院并不認為安全統籌合同是非法從事保險業務而簽訂的保險合同,承認了安全統籌合同作為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再審法院強調了其并不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應當適用保險法的相應規則。再審法院的這樣一種做法,體現出鼓勵交易、不隨意否認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體現出尊重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這樣一種裁判思路與裁判邏輯。

對于上述兩個案例,兩法院司法觀點與裁判邏輯截然不同,核心區別體現在對于安全統籌協議的效力認定上。前者認定安全統籌合同是違法從事保險業務的協議從而拒絕承認其效力;后者則認為統籌合同并不是保險合同,沒有采取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這一思路,而是承認了其作為一般民事協議的效力,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民法原理。從本質上來看,對于統籌協議效力認定的不同結果背后體現了法院對于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業務性質上的不同認識。對此,需要對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做一個對比,明確機動車第三者統籌合同的性質,明確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的相似與區別,從而可以促進法院在對統籌協議效力認定上的一致性,促進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案件裁判尺度的統一性。

二、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內容與性質

(一)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制度,最早產生于云南省交通廳1993 年3 月創立的交通安全統籌中心,其覆蓋范圍為廳屬企事業單位的交通運輸車輛,在所覆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以后,依法開展交通事故理賠。交通安全統籌中心本身是事業單位性質,受其統籌的車輛也歸屬于廳屬企事業單位管理。車輛安全統籌是云南省交通運輸系統內部開展的加強交通安全管理的一項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為政府排憂解難,為企業保駕護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以更好地促進企業安全生產與保障交通運輸安全。[6]云南省交通廳、云南省財政廳《關于印發〈云南省交通安全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云交統籌【1996】406 號)從實質上看,車輛安全統籌雖然具有與保險類似的風險補償功能,但實際是一種行業互助,是一項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行政措施??梢哉J為,早期的交通安全統籌中心,具有內部互助、主體非市場化以及運營非營利性等特點,且受到交通安全部門的嚴格監管。

2012 年7 月,國務院發布《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指出:“鼓勵運輸企業采用交通安全統籌等形式,加強行業互助,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盵7]國發〔2012〕30 號。2012 年9 月,交通運輸部出臺《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提出“鼓勵運輸企業采用安全統籌、行業互助等形式,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8]交運發〔2012〕490 號。這些政策為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業務的市場化開展拉開了序幕。

隨著市場化程度加劇,運營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業務的主體漸漸蛻變成由商事主體注冊的統籌公司。據啟信寶數據統計,2016 年以前,營業范圍注明“安全統籌”或者公司名稱中帶有“統籌”字樣的公司僅有38 家?,F在,企業名稱或者營業范圍中有機動車安全統籌和交通安全統籌的公司超過1300 家(含分公司),比保險公司還多,多數都是近兩年成立的。這些由自然人注冊出資成立的安全統籌公司以市場化的方式運營,采用低價搶市的粗放模式,缺乏精算定價機制、良好的管理能力。2021 年底以來一些統籌公司風險問題凸顯,截至2021 年底,全國有超過580 家統籌法人機構,其中2018 年成立的法人機構已有67%失信。[9]鄧雄鷹:《車輛統籌市場風險頻發:有人經歷爆雷 有人擔心會踩雷》,《證券時報》2022 年1 月27 日,第A05 版。在業務模式方面,安全統籌業務也逐漸與商業保險業務靠近,在宣傳上、業務上模仿商業保險公司的運營模式,給營運車主造成一種參加統籌和投保商業險是一回事的錯覺,欺騙營運車主參加車輛統籌。在資金風險方面,統籌公司對于注冊資本多采取認繳制,缺乏對資金的特殊監管,易形成資本流失的后果,且注冊統籌公司沒有注冊資本門檻,對于頻發的車輛風險,難以形成有效的理賠,造成了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后果。這些都是統籌公司模仿保險公司的業務模式,低價搶市盲目擴張所帶來的各種風險。對此,2021 年7 月,銀保監會財險部召集各銀保監局以及財險公司相關代表召開專題座談會,調研了解部分業外機構經營車輛“交通安全統籌”等類車險業務有關情況以及存在的問題、風險。2021 年8 月19 日,保險業協會面向各財險公司發布《關于開展營業貨車“統籌互助”有關情況調研的通知》,擬就交通安全統籌相關問題開展書面調研,但目前相關調研以及處理結果還并未對外發布。[10]陳婷婷:《車輛統籌打保險擦邊球》,《北京商報》2021 年12 月13 日,第007 版

總結來說,目前市場化的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一般具有如下特性:第一,運營主體為民商事主體。不同于安全統籌業務產生之初由事業單位運營的情形,目前運營統籌業務的主體主要是統籌公司,由民商事主體出資成立,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這是其首要的法律特征。第二,運營目的是為了營利。區別于統籌業務產生之初的非營利性特征,由于統籌公司的市場化地位,營利性便成為其從事統籌業務的主要目的。第三,統籌行業不需要特殊的行政許可便可進入。由于目前從事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行業還沒有嚴格的特殊許可要求,監管統籌業務主體的部門也非特殊行業的監管部門,如銀保監會、證監會等等,故統籌行業是一種有資金便可進入的行業,從進入門檻來看,統籌行業與其他行業相比并無特殊行政許可要求之處。第四,交通安全統籌業務在各方面非常類似于商業第三者保險業務。統籌業務在宣傳、業務模式以及功能上都非常類似于機動車商業保險,在統籌單里亦設置免責條款,統籌單的內容和結構也與保險單非常類似。不僅僅是當事人,甚至是不少司法機關也將機動車統籌賠償責任混同機動車商業三者責任險來處理,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二)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與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比較

對于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的具體內容,目前尚無學者對其進行細致考察,尤其是基于同商業保險比較的角度進行分析。為明晰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法律屬性,對統籌業務有一個正確認識,對交通安全統籌的特征與內容做一番比較分析是有必要的。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在服務費用、適用范圍、服務范圍以及經營模式上,均與商業財產保險有所不同。

首先,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費要比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的統籌費要高。保險公司遵循銀保監會相關規定,依靠自身大數據精算分析能力實現產品定價。[11]周延禮:《保險定價與大數據管理》,《清華金融評論》2019 年第10 期,第97 頁。營運車輛從事的業務本身屬于高風險業務,在2020 年車險綜改實施后,保險公司車險保費下滑、賠付率顯著上升,為盡量減少承保虧損,保險公司提高了營運車輛車險的定價以盡量拋棄這一市場業務。與此相反,在保險公司拋棄了營運車輛業務以后,統籌公司在近兩年如雨后春筍般興起,承接了保險公司不愿承接的業務。由于車輛統籌沒有相關制度和監管部門對車輛統籌定價進行規范,目前統籌公司的定價基本都參考保險公司產品價格的自主定價方式,沒有其他的定價依據。在承保時,統籌公司一般收取保險公司同類產品價格的80%作為統籌費用,甚至少數統籌公司按照正規保費的0.4 至0.65 的折扣收取統籌費。

其次,在適用范圍上,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只針對貨車和特種車,如自卸、攪拌、冷藏、專項等,并不如保險公司一樣針對所有具有保險利益的車輛。此外,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也只服務于營運車主,并不服務于所有車主。安全統籌在適用范圍和服務范圍上比保險更狹窄一些,更具有針對性一些,這是安全統籌不同于保險的核心之處,也是交通安全統籌的自身特點。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與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服務范圍也不盡相同。機動車商業保險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賠償損失,分散風險,但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的本質定位是一種行業互助,互助性的體現并不僅僅在于賠償損失這一方面。具體而言,在事故發生以前,提供安全培訓、宣傳教育、防災減損以及提供設施等事前服務,其目的是為了預防事故發生,提高營運車輛駕駛人員的素質與能力。在事故發生以后,提供傷員救護、設備維修、現場勘查、定損理賠等服務,其目的是為了挽救損失、損害賠償以及分擔風險。此外,在車輛遇到拋錨、無事故壞損等突發事件時,還提供車輛救助等服務。這些互助服務的多面性是商業保險所不具備的。

最后,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與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經營模式不同。首先,保險公司接受銀保監會償付額能力監管,使用精算技術完成價格厘定和準備金提取,可有效保證償付能力水平,而車輛統籌公司采用現收現付的方式,無法預測風險的概率且無法抵御大規模風險的沖擊。其次,保險公司有完整的承保理賠業務流程和完善的組織結構,保證承保與賠付的專業性和真實性。車輛統籌公司雖有承保和理賠流程,但實際執行中,往往因專業度不夠或其他原因,加之沒有嚴格的核保程序,導致未能完全識別高風險業務和精準理賠,增加公司風險暴露和理賠支出。

(三)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的性質定位

對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產生與發展的考察,彰顯出其行業互助的經濟本質。對交通安全統籌與商業保險的比較分析,突出其作為一種服務合同的法律本質?;谏鲜鲂再|,結合統籌協議的內容與統籌條款的規范目的。應認定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的法律性質屬于混合了服務合同與射幸合同的混合合同。[1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3-74 頁。一方面,存在統籌方提供統籌服務,受統籌方支付對價并接受服務的特征;另一方面,在合同締結之時,損失理賠的法律效果是否發生處于懸而未決之狀態,待發生確定性的風險事故以后,統籌合同的標的即告確定——一種損害賠償之債,且標的數額可以通過定損等查證措施來確定。

在統籌法律關系中,由統籌方負責理賠,受統籌方將事故風險加以轉化分散,從而提升了統籌主體的服務能力與存續能力,為統籌市場的規范化、持續化存在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在民法原理上說,射幸合同受到公序良俗原則的管制,須得經政策或法律許可才會被民法評價為有效合同,除此而外,法律不應承認其效力存在。[13]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2 冊),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 頁以下,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類型化項下第4 種類型。保險合同基于保險利益原則和保險法規定而被排除出公序良俗的管制。[14]賈林青:《保險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69 頁。交通安全統籌業務由于在政策上被國發〔2012〕30 號文所支持,因此也豁免了公序良俗的約束,政策上承認其作為一種有效的合同而存于法律關系中。

三、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效力認定及條款適用

(一)正確認定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效力

如果法院將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認作是保險合同,那么勢必會推導出因統籌公司不具備從事保險業務的資質而否認統籌合同的效力這樣的結論。案例一中法院的裁判邏輯即是如此。但這樣的裁判邏輯是存在問題的,法院是基于對統籌合同認定為保險合同的這樣一個法律認識為基礎而認定合同無效的,而足以支撐起這一認識的乃是其認定的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內容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的內容相似這一前提,但對于當事人抗辯的本合同是統籌合同而不是保險合同的意見,法院卻并沒有給出區分統籌合同與保險合同的標準與依據。哪些合同是非法開展保險業務而形成的合同,哪些合同是法律予以承認與保護的合同,法院并沒有給出足夠的區分標準,而是直接認定其屬于保險合同,這樣的一種裁判認識是不夠充分的。

對此,應當承認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混合合同性質,承認統籌合同中具有服務性內容的一個部分,如此可以將以統籌合同為名行保險業務之實的非法從事保險業務的行為與正當經營安全統籌業務的行為區別開來,前者是不具備安全統籌合同中服務性部分的合同,后者是具備服務性部分的合同。避免單向度認定統籌協議,將理賠部分內容作為合同根本內容,而直接認定為保險合同,進而將安全統籌合同以不具備相關資質而評價為無效,損害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

除此而外,輕易否定合同效力也會帶來一些問題。首先,從行業政策上來看,如果案例一中法院的邏輯成立的話,所有開展統籌業務的公司所簽訂的統籌協議都會被法院以違法投保的方式認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后果是異常嚴重的。如果司法機關一直認定安全統籌合同歸于無效,那么統籌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也就無法順利開展,就等于間接扼殺了統籌行業發展的空間,這種盲目認定為無效的做法并不符合國務院國發〔2012〕30 號鼓勵統籌行業穩妥發展的政策精神。此外,在受統籌方這一層面,囿于高價保費而在保險公司處沒有投保的營運貨車也將面臨無處分散事故風險的處境,不利于營運車主正常開展交通運輸業務,也不利于對交通事故中受損害的第三方的利益保護。其次,從意思自治的法律原理來看,被統籌方與統籌方所簽訂的協議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53、154 條所涉之情形,那么就應當承認安全統籌協議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并不應當隨意否認其效力,否認交易行為。如果盲目認定合同為無效,在統籌方與被統籌方之間,存在因為過錯所導致的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只保護信賴利益損失,而違約責任可以保護履行利益損失[15]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0-165 頁。,對于當事人雙方保護利益不同,認定合同無效,會導致雙方利益處于不均衡、不公正的狀況。從司法政策上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對市場交易持鼓勵態度。在九民會議紀要中充分彰顯了這樣的司法政策:“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盵16]參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部分關于合同糾紛的審理。不應隨意運用無效條款,否定合同效力。綜上,對于統籌協議效力的認定,應堅守只要沒有違法無效、背俗無效以及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相關事由,應承認其效力,這有利于統籌行業的國家政策,有利于鼓勵交易的司法政策,也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法理。

對此,案例二中再審法院雖然也承認統籌公司不具備從事保險業務的資質,但沒有因此而輕易否認合同效力,而是承認了交通安全統籌協議作為一般民事協議的效力,這樣的判決無疑是向前走進了一步,但是卻并沒有挖掘出作為混合合同的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法律性質,也并沒有對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內容適用置言一二,沒有明確其是否應當參照適用保險合同的有關條款,即便如此,再審法院在承認其效力這一層面具有重要進步,為統籌協議的性質認定以及內容適用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前提。

(二)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條款原則上應參照適用保險合同條款

基于交通安全統籌合同的法律性質——一種既有射幸合同(保險合同)內容又有服務合同內容的混合合同,對其法律適用,理論上存在吸收說、結合說以及類推適用說。[17]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4 頁。筆者認為應采納類推適用說,首先,類推適用說可以避免安全統籌合同中理賠部分或者是服務部分被吸收,從而導致當事人之合意無從被法律所許可的狀況,此外,亦可以避免結合說中根據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解釋合同導致合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其次,統籌合同從總體上看并不屬于服務合同或保險合同任何一種,如果直接適用服務合同或者保險合同中的一種,在民法原理上無法解釋,也會進入非法從事保險業務而違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從而否認合同效力這樣的錯誤邏輯。[18]參見案例一中法官的裁判邏輯。最后,類推適用說強調參照適用典型合同的規定,在民法解釋學上也存在參照適用這樣的解釋技法,[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年版,第272-274 頁;[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 年版,第258-266 頁。在理論上并不違背民法原理,也能考慮到當事人之間的真實合意,維護合同雙方的履行利益。

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內容是交通安全統籌業務法律屬性的體現,從統籌協議中理賠條款的法律屬性觀察,統籌合同中理賠條款與保險合同中理賠條款的法律構造呈現一致性。兩者的權利義務結構均呈現為內外部結構,外部結構為統籌方與受統籌方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于賠償順位則依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內部結構為統籌方與受統籌方之間雙方的權利義務,至于是否成立代位追償的關系還要依據外部責任而定。[20]賈林青:《保險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138-143 頁。

對于保險關系來說,外部的監管機構以及業務許可這些行政性的管理,只是增加了進入保險行業的門檻,其目的是對保險行業更加規范安全的管理,這些外部的許可并不影響保險關系在民事屬性上基礎關系的成立,因此這些許可及管理不應成為認定統籌關系與保險關系相似性的實質阻礙。

在統籌方、受統籌方以及受害第三者利益格局方面來看,參照適用有利于維護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促進三方利益格局優化發展。保險合同對于投保人、受損害第三人以及保險人三方利益格局的分配比較成熟,無論是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或是法律對于保險人賠償序位的規定,或是是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都是對于三者利益關系的成熟分配。安全統籌合同當事人主體也與保險合同一致,參照適用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能夠節約制度成本,促進利益主體均衡發展。

(三)被害人權益保護視角下交通安全統籌條款的例外適用

實踐中,交通安全統籌公司已然成為空殼公司,如果一律參照適用保險合同關于理賠的規定,由于統籌公司賠償序位在前,法院對于統籌公司執行不能,被害第三者又不能追尋受統籌方的責任,被害第三者的利益就被陷入到了這樣的法律困境中而得不到救濟,法律制度所應追求的法律效果就得不到實現。[21](2021)魯16 民終2878 號,體現了這樣的狀況。對此,交通安全統籌協議中理賠條款的適用應具有另一重面向,不應僅僅拘泥于參照適用保險合同的理賠條款,而罔顧被害人的權益得不到合理保障的現實狀況,在執法司法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會效果三效合一的大背景下,[22]朱孝清:《論執法辦案的“三個效果”統一》,《中國刑事法雜志》2022 年第3 期,第6 頁。被害人的權益得到合理的保障不僅僅是法律效果的要求,更是社會效果的體現。因此,在被害人保護的視角下,應限定相應的條件,具體確定交通安全統籌協議的法律適用。

對此,應承認在參照適用保險合同的現實基礎——統籌公司有足夠的資金——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23]“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福利。未達到其目標的規則不可能永久地證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官必須服從社會生活對秩序的基本需要?!眳⒁姳窘苊鳌たǘ嘧簦骸端痉ㄟ^程中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7 年版,第39 頁。,例外性的不參照保險合同的相應規定,而是將交通安全統籌協議認作是對于受統籌方的一種授信擔保,由統籌方與受統籌方承擔連帶責任。即便統籌公司爆雷跑路、執行不能,受統籌方一樣可以得到被害第三者的責任追究,被害第三者的利益得到了合理的保障,執法辦案的社會效果也得到了強化與彰顯。

在經濟關系分析,保險公司都具備良好的資金基礎,不會輕易破產,導致法院執行不能,也不會動輒爆雷跑路,讓受害人無從追償。在統籌公司失去了足夠資金支持的情況下,其作為保險公司的特征已不復存在,統籌合同作為保險合同的特征亦不復存在,此時認定為保險合同失去了現實根據與理論根據。認定為擔保合同,使統籌方與受統籌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助于不特定受害第三者的權益保障,亦與法律理論與現實狀況相符合。

此外,認定是擔保性質也有助于合理統籌。由于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強大壓力,在內部責任約定上,統籌方與被統籌方勢必約定明晰的責任,進而提高統籌方責任門檻,促進統籌行業規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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