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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認罪認罰”權利的義務化
——基于訴訟結構的分析

2023-02-10 23:14陽雄劍
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認罪認罰量刑協商

陽雄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刑事訴訟領域的一項重大改革,從對抗式的訴訟模式向協作或合作式的訴訟模式轉變,體現了國家追訴與訴訟協商相融合的趨勢。這種全新的制度形式將被追訴人從消極主體轉變為積極主體,給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以更多關照,體現了控辯審三方關系的調整,也是刑事訴訟制度日益注重人權保障的體現。盡管提升效率作為制度改革的重要價值,但在價值位階上人權保障具有優先性,效率價值成為附屬。就制度本身而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權利為基點進行了對應的制度設計,將“認罪認罰”作為被追訴人的重要權利予以保障和救濟。但受傳統職權主義的影響,司法機關以義務履行為原點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為被追訴人負有“認罪認罰”的義務,以協助司法機關提升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換取量刑從寬的優待。換言之,被追訴人被視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客體,既要放棄原本享有的程序性權利,同時負有真誠認罪、自愿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義務。因此,被追訴人往往處于十分艱難的境地,要么放棄應有的獲得法庭審判的權利而選擇有罪答辯,進而使被追訴人存在程序上的壓迫性;要么拒絕作出有罪答辯,其不僅無法享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帶來的定罪量刑上的寬容,還可能承受檢察官在控訴和量刑上的報復。德國學者將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之間的關系比作為貓和老鼠,由于雙方力量對比懸殊、協商的結果不會是合意只會是屈服,不存在真正的同意。[1]參見【德】貝恩德·許乃曼:《公正程序(公正審判)與刑事訴訟中的協商(辯訴交易)》,陳光中主編:《公正審判與認罪協商》,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33-34 頁。如此便難以保證控辯雙方協商之平等地位,進而難以保證認罪認罰協商具結書之真實性和自愿性,從而動搖認罪案件定罪的公正性。

一、作為權利的“認罪認罰”

認罪認罰究竟是被追訴人的一項權利還是司法機關的一項提升效率的措施,學界和實務界對于這一問題仍未達成共識。部分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的目的是確保專門機關“依法、及時、公正履行追訴、懲罰犯罪的職責”,被追訴人“只是通過認罪認罰來爭取從寬”。[2]參見胡云騰主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序言第4 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價值和功能在于,為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適用提供正當化機制和動力機制,提高二者的適用率,從而在行動層面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實現提升司法效率、紓解案件壓力的目標。[3]參見魏曉娜:《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國語境下的關鍵詞展開》,《法學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87 頁。另一部分學者指出,“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內核”,[4]參見左衛民:《認罪認罰何以從寬:誤區與正解——反思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張》,《法學研究》2017 年第3 期,第160-175 頁。從寬處罰這一實體權利供給才是制度的核心關懷。其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標是有效解決處罰優待這一實體權利的供給不足,以及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等程序權利供給問題。換言之,“被刑事追訴之人的權利保障蘊含著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底線,應予以特別關注?!盵5]參見王敏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學》2017 年第1 期,第17-34 頁。事實已經證明,在效率的驅動下,司法機關的權力帶有天然的擴張性。檢察機關通過規范偵查行為、維護正當程序、平衡控辯權利等方式,主導著認罪認罰案件的審前程序運作。在捕訴一體和認罪認罰的制度耦合下,檢察權已經集刑事訴訟的內部整合與外部主導于一體。相反,面對日益強勢的控方,作為認罪協商中另一極的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和權利救濟卻未獲得明顯改善,甚至因為自身普遍文化程度較低、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本就有限,值班律師不能實質參與量刑協商,檢察機關以各種方式限制認罪認罰被告人的反悔權與上訴權,使得偵訴審三階段的“隱性脅迫”現象[6]參見閔豐錦:《一般不應抗訴:認罪認罰后毀約上訴的檢察謙抑》,《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0 年第3 期,第120-131 頁。無法避免。

就認罪認罰從寬之制度安排而言,將“認罪認罰”作為一項權利更具有正當性。以權利為基點才能理順各項制度之間的內在聯系。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基于自由意志進行的自我權利處分,司法機關的權利告知義務和值班律師幫助,是在保障被追訴人的自由意志不受司法機關的強迫和挾制,在滿足真實性和自愿性基礎上的認罪案件才產生了對于控辯審三方的拘束力。被追訴人不得隨意反悔撤回其有罪自白,否則要承受量刑上的不利后果;檢察機關不能隨意撤回從寬處理的承諾,法院應當尊重控辯雙方協商合意,非因法定情形應當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反之,如果將“認罪認罰”的性質設定為刑事司法機關的訴訟工具,不利于該制度設置初衷的實現。

(一)訴訟主體地位賦予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權利

現代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從刑訴逼供的對象、訴訟客體躍升為享有充分權利保障的訴訟主體,國家不再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一地作為被追訴的客體和獲取案件信息的來源,而主張被追訴人的人格應當被尊重,被追訴人具有主體意思,擁有參與關涉自身利益事項的決定過程,并且獲得改善自身處境的機會和手段。[7]參見劉濤:《刑事訴訟主體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87 頁。作為刑事訴訟主體,被追訴人有權決定參與訴訟的方式。一方面既可以主張依法享有的“公正審判權”,通過法庭辯論、舉證質證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又可以選擇認罪認罰和程序簡化以獲得量刑優待及早擺脫訴累,即作為訴訟主體,被追訴人享有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選擇權,可以基于主體意思表示進行權利處分,保留或者讓渡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并最終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第52 條規定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之要求亦包含被追訴人自愿認罪的權利內涵。[8]參見閔春雷:《回歸權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困境及理論反思》,《法學雜志》2019 年第12 期,第12 頁。因為無論是實體上的認罪,還是簡化程序的自主選擇適用,對被追訴人而言都是利益自損行為。從理性經濟人的假設出發,非有額外的利益作為驅動力,否則我們難以期待被追訴人在上述兩個方面主動配合。如此則需要明確“認罪認罰”的權利屬性,被追訴人基于權利處分選擇認罪認罰,從而獲得實體和程序上的從寬處理作為激勵。

(二)認罪協商合法性決定了“認罪認罰”權利屬性

從本質來看,認罪認罰從寬是一種認罪協商的過程,是一種協商式刑事司法,亦是一種合作式刑事司法。所謂協商式司法,是指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方面,不同程度地給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或“合意”留有一定空間的案件處理模式。協商式刑事司法體現的是一種“商定的正義”,體現了契約的精神。[9]參見胡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邏輯》,浙江大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 頁。事實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就包含著契約觀念的諸多內容,它始終強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是出于自愿,是其基于權衡利害后的理性選擇。訴訟主體可以基于意思自治,享有選擇和放棄權利的自由,如此才能確保協商過程平等,雙方合意才具有合法性和拘束力。此外作為一項權利,控辯雙方均需要遵守誠信原則。對于被追訴人而言不得任意反悔,撤回認罪自白;對于檢察機關而言不得隨意撤回從寬承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協商本質決定了“認罪認罰”不應只是辦案機關單方面的權力運作過程,沒有被追訴人的權利行使或者缺乏保障權利行使的自愿性和真實性為前提,該制度運行之公正性便不存在。[10]參見張祥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49 頁。

(三)司法機關負有認罪認罰權利告知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與權利告知的規定放在一起,只是需要對認罪認罰的權利屬性予以進一步的明確?!缎淌略V訟法》第120 條第2 款、第173 條第2 款、第190 條第2 款等法律規范均可以解讀出“認罪認罰”的權利意蘊(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負有告知義務)。一方面,立法在進行修改的過程中,考慮到了我國雖未賦予被追訴人沉默權,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開始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能夠節約大量的辦案資源,是一種值得鼓勵的行為,應當獲得從寬、從輕的處理,這也折射出立法修改中力圖尋求的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因為義務的承擔是以權利的擁有為前提的,如果不將認罪認罰作為一項權利加以規定,法律規定的制度后果便缺失了存在的理論前提,進而導致制度正當性存疑。[11]前引[8],閔春雷文,第12 頁。權利告知是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對于偵查機關違反告知義務導致犯罪嫌疑人基于錯誤認識而翻供的,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采信證據時需要進行嚴格審查,對涉嫌屬于非法證據的,還應當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以確保被追訴人系在知悉權利、充分了解后果的基礎上自愿選擇認罪認罰。

(四)法院對于權利處分的拘束力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作為檢察機關的求刑權,為什么能夠拘束法院的審判權?其邏輯出發點在于認罪認罰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尊重,對于司法機關具有一體拘束力。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是控辯雙方協商后達成的合意,這種合意的達成以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為前提,以檢察機關的量刑減讓為承諾,凝聚著控辯雙方的共識,本質上是被告人基于對國家的信賴,以認罪認罰換取國家刑罰權的適度讓步。這種讓步,即具體的量刑從寬、刑罰減讓,具有相當的司法公信力。這一拘束力表現在面對確定的量刑建議,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存在,否則法院在原則上應當采納,即使量刑建議存在些許偏差,但如果不是明顯不當之情形,法院同樣應保持相當的寬容,并最終采納量刑建議。而對于明顯不當的,法院仍不能直接作出量刑裁判,而須前置性地先建議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如果不調整或者調整后仍明顯不當的,才可依法裁判。[12]參見董坤:《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精準化與法院采納》,《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0 年第3 期,第28-38 頁。

二、認罪認罰權利的義務化

然而,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深入推進,面對日益強勢的控方,作為認罪協商中另一極的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和權利救濟卻未獲得明顯改善,甚至因為自身普遍文化程度較低、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本就有限,值班律師不能實質參與量刑協商等原因,檢察機關得以各種方式限制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使得偵、訴、審三階段的“隱性脅迫”現象[13]參見閔豐錦:《一般不應抗訴:認罪認罰后毀約上訴的檢察謙抑》,《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0 年第3 期,第120-131 頁。無法避免。也就是說,在司法效率優先的導向下,認罪認罰偏離了權利內涵,衍生為被追訴人配合司法機關完成追訴犯罪的當然義務,并根據其完成時效獲取相應的量刑“恩賜”。

(一)量刑協商單方啟動導致協商不足

量刑協商的啟動、過程、結果都是檢察機關依職權決定而非取決于控辯雙方的合意,呈現的是檢察機關單向的“權力適用”行為而非控辯雙方“權力-權利”的交互行為。[14]參見鐘達瑋:《從檢察主導型到控辯平等型: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模式的轉型》,《唐山學院學報》2022 年第1 期,第52-62 頁。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控辯雙方平等的溝通與協商是“合作性司法”的本質所在。這就要求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是基于控訴立場要求追訴犯罪而提出的刑罰請求,而是基于控辯雙方,并結合了被害方意見,在案件事實及量刑情節的共識基礎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但實踐中,量刑協商是否啟動、何時啟動均由檢察機關依據職權決定。本應作為合意結果的量刑建議往往由檢察官事先確定后再訊問被追訴人是否同意,并明確告知被追訴人如不同意該量刑建議將在此基礎上增加N 個月。原本體現被追訴人權利特征的協商過程被視為“討價還價”和認罪態度不真誠、不徹底。隨著檢察主導作用進一步強化,控辯雙方地位更加不平等,權力更加傾斜,被追訴人對控方的量刑建議一般只能被動地選擇接受。

(二)值班律師功能虛化異化為消極見證人角色

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有助于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促進控辯雙方平等協商,是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關鍵。一方面值班律師通過提供法律幫助,以其專業知識幫助被追訴人了解到其行為所涉嫌的罪名及相應的刑罰輕重,介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含義及其法律后果,幫助被追訴人理性作出選擇,為控辯雙方量刑協商提供實質性的意見。另一方面值班律師具有覆蓋廣、強制性的特點,全過程參與認罪認罰案件,有助于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防止被追訴人因誘供、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而錯誤認罪。但在實踐中,值班律師并未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價值,反而淪為了消極的見證人角色。一方面值班律師的工作具有即時性、短期性的特點,通常不會對參與的案卷進行閱卷,無法掌握案件的法律定性和在案證據情況,因此也就無法在量刑協商的過程中提出針對性的法律意見。另一方面值班律師資源高度稀缺,一名值班律師需要在同一天內為數名被追訴人完成認罪認罰具結工作,為提高工作效率,通常由檢察機關擬好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再由值班律師批量簽名,更有甚者,個別值班律師為了盡快完成工作主動幫助檢察官做被追訴人工作使其認罪認罰,其角色從被追訴人權利保障者異化為檢察機關具結書簽署的配合者。有學者將值班律師實際發揮的作用稱為“為檢察機關認罪、量刑協商的合法性背書”。[15]參見閔春雷:《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當代法學》2017 年第4 期,第27-37 頁。由此,值班律師不僅成了消極的見證人,甚至還淪為公權力的合作者,嚴重破壞了被追訴人對值班律師的信任,[16]參見楊波:《論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制度的功能定位》,《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8 年第3 期,第34-43 頁。以至于被追訴人失去了真正的自由選擇權,無從判斷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只能被強迫和不情愿地選擇不利于己的程序和結局。

(三)考核指標強化認罪認罰的義務屬性

客觀上,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的考核強化了檢察機關“權力適用”行為,被追訴人只有配合檢察機關完成認罪認罰指標考核才能獲得相應的量刑激勵。最高檢在制度適用初期就明確提出了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提升至70%的目標。此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作為重要考核指標被納入檢察績效質效評價體系。依據當前的辦案量化管理機制,檢察官、法官的業績考評,要以他們在單位時間內所辦理的案件數量作為基準,辦理的案件越多,取得的業績越好,獲得的績效獎勵額度以及職級晉升的機會也就越高。[17]參見陳瑞華:《法律職業共同體形成了嗎(下)——以辯護律師調查權問題為切入的分析》,《中國司法》2008 年第3 期,第15-19 頁。一方面是實質的控辯協商必然影響辦案效率,不僅不能為檢察官減輕工作負擔,反而增加了工作負擔。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形式化,值班律師見證人化無需承擔不利后果,反而能獲得更多的制度激勵。從理性人的角度出發,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能從遵守規則和程序中得到收益,相反卻是遭受損失的話,那么他們就會對現有的規則和程序進行規避,導致既定規則和程序失靈。[18]參見胡銘等:《錯案是如何發生的——轉型期中國式錯案的程序邏輯》,浙江大學出版社2013 年版,第27 頁。其后果是檢察官為了追求定罪率很可能忽略其客觀的檢察立場,法官為了圓滿或超額完成審判任務很可能在訴訟程序上有失公正。并且,一旦律師的辯護阻礙了他們目標的實現,那么剝奪律師的訴訟權利,限制律師的辯護范圍,甚至對部分辯護律師追究刑事責任的職業報復就自然而言地發生了。[19]參見宋善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證分析與模式選擇》,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29 頁。

(四)法院維護量刑裁判權否認認罪認罰權利約束力

量刑建議作為控辯雙方協商合意的結果,具有對法院天然的拘束力?!缎淌略V訟法》第201 條也明確了人民法院對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采納為原則,以不采納為例外。這體現了審判機關對控辯雙方合意的尊重,也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權利處分對司法機關拘束力的體現。但實踐中,審判機關對于認罪認罰的性質存在不同理解。認為被追訴人只是通過認罪認罰來爭取從寬,而不是就定罪量刑進行討價還價。[2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課題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人民司法》2018 年第4 期,第4-11 頁。既然量刑建議是檢察官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的,而非協商(交易)的結果,那么作為最后裁判者的法官自然有權進行實質審查,而不能讓量刑建議過多地約束法官的裁量權。因此,在審判階段,法官的裁判權不受上一階段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拘束,而是通過庭審階段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態度和完成情況來決定最終的量刑。這種觀念見諸實務中就體現為法官自行調整量刑建議,僅在開庭前對檢察官予以口頭告知,無論是加重還是減輕被追訴人的刑罰,都違背了認罪認罰權利處分的本質。

三、義務化的成因分析

按照達馬什卡的觀點,國家權力結構和政治意識形態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程序規則的生長環境,并決定著程序制度的基本設計。當進行一項程序改革的時候,首要問題是考察現有的制度環境能否接納這項創新,或者本國制度能否在經過適當調整后接納擬議中的創新,最終實現這項創新與現有的整個規則系統之間的良性互動。[21]參見【美】米爾伊安·R·達馬什卡:《司法和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鄭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序言第18 頁。但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和理論爭議來看,這項協商式司法的模型被安放在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大廈時,導致了不可避免的沖突和緊張,協作型結構中保障控辯平等的制度安排顯然無法兼容于司法官員主導的程序規則。在適用這項制度時,既要堅守法定主義的原則,又要采擷協商主義的優勢,呈現出差異性和矛盾性。在效率價值的引導下,司法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程序控制的權力獲得擴張,控辯雙方的訴訟結構,乃至于控、辯、審三方的訴訟結構朝著控方主導的方向形塑。

(一)檢察主導權的強化加劇兩造不平等

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經歷2012 年、2018 年的修改,已經從“職權主義”轉向“混合型訴訟”,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做法。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立,“協商式訴訟”的轉型已成定局。[22]參見陳國慶主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司法適用指南》,中國檢察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0 頁。濫觴于英美法系的協商型司法程序及其代表辯訴交易,往往與回應型的政府和協作型的、更加注重平等的權力組織結構緊密相連。自由主義的意識形態和契約精神賦予了協商性司法一定的正當性。在辯訴交易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社會主體身份和處分權,增加了交易結果的理性和效益。此外被追訴人享有的包括沉默權在內的各種訴訟權利和人數眾多充滿活力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是保障控辯雙方平等協商的重要力量。在決定交易之前,被追訴人承擔著最嚴厲的判決風險,而檢察官則承擔著指控成本高企和無罪判決的風險,雙方均具有一定的交易砝碼和交易動力。

回到我國的訴訟程序環境中,盡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定標志著協商式司法的轉型,但是原有的職權主義傳統和制度環境仍繼續發揮著作用。我國刑事司法受“一元多立”權力結構和法律傳統等因素影響,法院不介入審前程序,對偵查權的制約主要通過檢察權的法律監督來實現。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官擁有法律賦予的指控犯罪的權力,被視作國家追訴犯罪的化身而不是協商中的當事人。刑事偵查仍堅持一種強制取供機制,被追訴人負有如實回答之法定義務,并且坦白從寬這一原則早已習慣性地融入了偵查人員的訊問策略。認罪認罰從寬的目的是確保專門機關“依法、及時、公正履行追訴、懲罰犯罪的職責”,被追訴人“只是通過認罪認罰來爭取從寬”。[23]參見胡云騰主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序言第4 頁。從寬不是被追訴人通過讓渡利益獲取的,而是因為被追訴人的懺悔對社會的增益作用,國家通過量刑上的減讓鼓勵和獎勵這種行為。[24]參見高童非:《契約模式抑或家長模式——認罪認罰何以從寬的再反思》,《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 年第2 期,第138-157 頁。在這樣的程序環境和制度安排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所預想的兩造平等的權利交互行為被控方主導的單方權力行使行為所取代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二)實質正義的追求強調被追訴人認罪、悔罪義務

發現犯罪真相并將罪犯繩之以法是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使得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均擔負著發現犯罪真相的法定責任。偵查機關的責任在于揭發犯罪,檢察官的責任在于監督犯罪偵查,并且對偵查結果負有審查義務,法官需要在犯罪是否成立的選項中作出一個確定判斷。在一個擁有深厚的追求實質正義和探尋真相文化傳統的訴訟體系里,訴訟當事人負有在司法過程中合作的義務,具體表現為與案件相關的人員均負有接受司法機關詢問并如實提供證言的義務。而作為兩造結構中重要一極的被追訴人,作為案件的直接親歷者,他最了解自己是否做過此事,如果做過,意圖是什么。當被追訴人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的那一刻,他首先被視為信息提供者,其次才是認罪認罰義務的履行者和真誠的懺悔者。盡管2012 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但受制于我國特定的歷史、社會、文化背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仍是公安、檢察機關經常在訊問被追訴人時向其宣告的一項政策。因此,在被追訴人進入偵查環節時,在坦白義務要求下,往往已經做了有罪的供述。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檢察機關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被追訴人并不被視為對程序行動擁有充分控制權的主體,反而容易被轉化為程序行動的對象,即信息源的提供者。所謂認罪認罰的協商,不過是被追訴人對前一階段有罪自白的確認與強化,量刑上的從寬優待不是被追訴人通過讓渡利益獲取的程序權利,而是國家對個人的“恩惠”。國家對其從寬的理論依據在于被追訴人的真誠悔罪使整個社會受益而獲得的獎勵。

(三)值班律師在兩造中沒有獲得應有位置

刑事辯護權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基礎,有助于保障被刑事追訴之人訴訟主體地位和合法權益。充分的辯護制度和平等武裝的理念才能充分保證被追訴人與控方之間的平等地位。為了保證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案件定罪的公正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值班律師制度,但是值班律師并未在訴訟構造中找到自己應有的位置。一方面,值班律師是由國家出資、統一指派,具有無償性和強制性,這就決定了被追訴人沒有選擇值班律師的余地。法定派遣和強制辯護的特點使得值班律師缺乏為被追訴人爭取權益的動力。另一方面,雖然認罪認罰要求值班律師全過程參與,但是每一個階段參與的值班律師在完成該階段的服務后即宣告結束,并不實際履行辯護人的權利。不對當事人負責,這些特點使得值班律師功能虛化,難以實質性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保障。更有甚者,為了配合司法機關完成認罪認罰的任務,反而將自己定位于控方助手的角色,幫助控方說服被追訴人主動認罪認罰,更加劇了控辯雙方的不平等態勢。此外,不容忽視的現象在于,值班律師與本區域內的檢察官和法官們維持良好的合作關系而不是對抗關系,更有助于為其博得一個良好的印象分。

(四)檢察官主導量刑建議影響控辯審三角結構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明確了檢察官是認罪案件審前程序的主導者,主導著認罪量刑協商。量刑建議作為控辯雙方協商合意的結果,應當受到法院的尊重,以此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但檢察官主導量刑建議,且法院應當遵循以采納為原則,以不采納為例外,如此一來原有的兩造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結構瓦解,呈現控辯統一立場,要求法官確認協商結果的二元平行線結構。[25]參見秦宗文:《檢察官在量刑建議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探究》,《法商研究》2022 年第2 期,第36-48 頁。此外,作為提升訴訟效率的速裁程序改革,使得速裁案件的質證規則發生了變化。速裁程序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省略了質證環節。從刑事訴訟整體維度考慮,量刑建議和速裁、簡易程序,具有降低對抗性、提高訴訟效率價值。但是,過于效率化的刑事審判程序改革對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院所特有的案件質量保障機制和錯誤裁判控制機制產生了不利影響。

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征主要體現為法官閱卷與法官主導庭審。如果在可能判處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中,被告人認罪認罰后的庭審法庭調查與辯論環節即可省略,這就大大弱化了法官通過閱卷與庭審來控制案件質量的保障機制。特別是在我國被追訴人高認罪率的語境下,若被追訴人錯誤認罪,那么在高度略式化的程序中,法官將難以發現和糾正上述錯誤,因而更需要強化法官閱卷與庭審,以實現權力機關對案件質量的保障與控制。[26]參見左衛民:《認罪認罰何以從寬:誤區與正解——反思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張》,《法學研究》2017 年第3 期,第160-175 頁?;诖?,人民法院通過否認認罪認罰的交易屬性來反對確定型量刑建議?!拔覈恼J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中國特色的有條件認罪寬恕制度,不是美國等西方國家‘辯訴交易’的翻版或中國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過認罪認罰來爭取從寬,而不是就定罪量刑進行討價還價?!盵2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課題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人民司法》2018 年第4 期,第4-11 頁。既然量刑建議是檢察官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來的,而非協商(交易)的結果,那么作為最后裁判者的法官自然有權進行實質審查,而不能讓量刑建議過多地約束法官的裁判權?!叭嗣穹ㄔ簩彶檎J罪認罰案件,不得像美國那樣搞‘形式審查’,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盵28]參見胡云騰:《正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保證嚴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報》2019 年10 月24 日,第4 版。

四、規制路徑:以權利保障為基點平衡兩造結構

“訴訟最終無脫離司法成本與現實收益之間的平衡考量?!盵29]參見鄭重:《禁忌到理性:戒訟的社會變遷》,《人民法院報》2014 年1 月3 日,第4 版。面對這個問題,國家和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呈現出相互對立的立場。從國家的立場來看,國家在進行刑訴訴訟程序改革過程中往往更在意完成犯罪追訴任務的同時,實現權力運行成本的最小化,進而實現訴訟效益的最大化;而作為被追訴人,其權利訴求在于平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并確保其自身主體地位受到充分尊重。這就必然要求國家加大對訴訟制度的投入,并推進訴訟程序設計不斷趨于精致和完善。[30]參見葉青、吳思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邏輯展開》,《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 年第1 期,第9-19 頁。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還是大陸法系的認罪協商程序,都試圖在這二者之間努力達到司法公正與訴訟效率、權力主張與權利訴求的平衡。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踐中,對于“認罪認罰”權利屬性還是義務屬性的分歧,其實質是在程序資源傾斜的配置中追求效率還是公正。對效率的推崇與對整體效益最大化的追求似乎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利主義的價值導向不謀而合。但是,對程序效率化的追求只是有限語境下的相對訴求,只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從屬性的目標。[31]參見左衛民:《認罪認罰何以從寬:誤區與正解——反思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張》,《法學研究》2017 年第3 期,第160-175 頁。應當注意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構建在注重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更注重對維護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價值追求。因此,要破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困境和理論爭議,應當明確認罪認罰的權利屬性,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增強權利供給,以平衡認罪協商中雙方不平等地位,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確保認罪案件定罪的公正性基礎。

(一)增強程序性權利供給保障自愿性

首先自愿性與保障自愿性之程序公正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當性的基石,也是破解認罪認罰權利義務化困境的密鑰。保障自愿性的首要前提在于賦予被追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選擇權。被追訴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選擇認罪認罰并減讓部分訴訟權利以獲取從寬優待,也可以基于自由意志選擇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不受強制和壓迫。對于不認罪、拒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人,無論是無辜者還是有罪的人,法律都應賦予其自愿選擇普通程序庭審的權利,其在普通程序庭審中的權利不應因其不認罪而減損,否則顯然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造成對其法定訴訟權利的剝奪,從而使程序不再具有正當性。由此可知,保障被追訴人程序選擇權,是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不可或缺的內容,只有保障其選擇的自愿性,才不會發生其權利被剝奪的司法不公。[32]參見祁建建:《認罪認罰處理機制研究——無罪推定基礎上的自愿性》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8 頁。

其次是認罪認罰的撤回權與反悔權。如果將認罪認罰協商視作雙方達成合意的過程,那么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就是雙方合意的結果。由于控辯雙方力量的此消彼長,認罪認罰具結書又是被追訴人的利益自損行為,意味著其對某些法定訴訟權利的放棄、意味著對不利后果的承擔,因此,應當允許其享有撤回認罪認罰意思表示之權利。辯方即被追訴人的撤回權在行使上是任意的、無條件的,控辯雙方應當在法院聽取辯護人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程序終結之前行使撤回權,控方即檢察官的撤回權在行使上則應當受到較大限制,只能在辯方違約或者拒不履約的情形下行使撤回權。同時,為了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穩定性,防止認罪認罰權利的濫用,撤回的時間節點最晚應當在一審法庭裁判之前作出,尤其是在法庭調查其自愿性、真實性和明智性時,可以提出反悔。反悔的不利后果僅僅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接受法庭的依法裁判,而不被視為逃避認罪的可惡動機。

再次是保留被追訴人的上訴權。在當前控辯雙方力量不平等進一步加劇,值班律師功能虛化,被追訴人自愿性保障存疑的情況下,貿然取消被追訴人的上訴權,容易引發刑事案件證明標準下降,出現冤假錯案的風險。在未調整檢察機關抗訴權的前提下,更應該保留被追訴人的上訴權,以保障雙方權利對等。但是,對于認罪認罰后技術性上訴的,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抗訴加重刑罰的方式來有效規制,防止被追訴人濫用認罪認罰權利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最后是程序救濟權。對于被追訴人要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而被剝奪權利的,可以進行申訴予以權利救濟。盡管認罪認罰協商的主導權在檢察官手里,但是被追訴人主動提出認罪認罰的,檢察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絕。檢察官不當剝奪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權利的,進入法庭審理階段后被追訴人可以主張該項權利,最終獲得的量刑優待應當比照其在審查起訴階段認認罰的情形。如果法院不當剝奪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權利的,則可以通過上訴和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方式獲得救濟。

(二)實體法明確認罪認罰的權利屬性

犯罪結構和刑法立法觀念的變化,使得刑事案件數量持續增多,案多人少矛盾進一步加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旨在解決這個治理難題。在程序法上增強被追訴人的權利供給,只是解決了主體地位和自愿性的問題。但是作為認罪認罰權利的實質收益,即從寬處理則需要實體法上予以回應。在實體法層面,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需要系統化、總則化。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者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F代刑罰理論將量刑情節分為責任刑情節和預防刑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態度是與預防相關的量刑評價為對象,在處罰時將其作為特殊預防效果的判決根據具有正當性。[33]參見[日]誠下裕二:《量刑理論的現代課題》,黎其武、趙珊珊譯,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89 頁。因此,應當在總則中明確規定認罪認罰是法定從寬情節,將其與總則中現有的自首、立功等情節予以解釋說明,以起到綱舉目張的作用。具體而言:首先,應當從實體法層面明確認罪認罰情節作為“可以從寬”的法定情節,以解決“應當型”和“可以型”的學理分歧。這是考慮到當下自首、立功在認定標準上均提出了比認罪認罰更高的義務要求,倘若將其認定為“應當從寬”,顯然違背了刑罰一體化、體系化的內在要求,亦同《刑事訴訟法》以及《認罪認罰指導意見》均規定的“可以從寬”相沖突。其次,認罪認罰的從寬情節應當涵蓋“可以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以解決不同階段認罪認罰激勵不足的問題,鼓勵行為人在偵查階段配合偵查機關主動認罪認罰,充分發揮懲戒與寬大相結合、提高訴訟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等多重價值,也契合了“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的內在要切。最后,應當將分則中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系統化。例如,刑法第383 條,這一集中體現認罪認罰從寬精神的條款,目前卻規定于刑法分則中,僅僅適用于貪污受賄犯罪,而不能惠及積極退贓的普通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不僅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也與這一規定的重要性不相匹配。[34]參見周光權:《轉型時期刑法立法的思路與方法》,《中國社會科學》2016 年第3 期,第124 頁。因此,將刑法分則中涉及的相應條款進行梳理修訂,與總則規定的認罪認罰予以從寬這一總括性規定進行調整,確定原則上應當從寬、特殊罪名特殊情節予以例外擬制的條文模式。

(三)值班律師辯護人化平衡兩造結構

刑事辯護權的重要性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尤其突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能夠完善,取決于被刑事追訴之人辯護權的保障問題能否得到妥善解決。[35]參見王敏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學》2017 年第1 期,第17-34 頁??剞q平等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剞q雙方主體地位的平等意味著每個被追訴人所擁有的尊嚴和權利都不存在國家施舍和等級差別,而控訴方也只是被視為平等的控方當事人,充分的辯護制度和平等武裝的理念保證了被追訴人與控方之間的平等地位。就當前而言,為解決值班律師功能虛化的問題,應當實現值班律師辯護人化??紤]到當前我國值班律師全覆蓋起步不久,律師力量及相關配套措施不完善的現實處境,值班律師辯護人化的嘗試應當首先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開始。從權利內容上來看,在被追訴人表達認罪認罰意愿時,司法機關就應當主動為其提供值班律師,一旦值班律師獲得了被追訴人的確認即擁有了辯護人身份。在權利內容方面,值班律師享有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權,并對檢察官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進行審核,對檢察官準備提出的量刑方案進行一定程度的協商和討論。并且,在法庭審理階段,值班律師應當出庭,對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明智性進行說明,并就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發表辯護意見。需要指出,值班律師在法庭階段享有獨立辯護權利,可以對被追訴人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是否同意量刑建議提出獨立意見。而在被告人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也應為被告人繼續指定法律援助律師進行辯護,辯護律師應督促二審法院對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明智性進行重新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有罪的事實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進行審查,并對一審法院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發表辯護意見。[36]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爭議問題》,《中國法學》2017 年第1 期,第35-52 頁。

(四)平衡檢察主導與以庭審為中心,保障認罪認罰程序公正

與職權主義傳統下的德國刑事協商程序不同,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法官并不與訴訟參與人直接進行協商,只在審判階段對達成的認罪協議進行事后的審查,但這并不代表應當弱化法官和庭審的作用,相反,應當充分發揮法官中立監督制約的作用,以庭審實質化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盡管《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使得傳統的偵訴審三者關系發生了變動,訴訟構造也從原有的兩造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結構瓦解,呈現控辯統一立場,要求法官確認協商結果的二元平行線結構,但是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并沒有改變。區別于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不再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實質是堅持了法官的真實發現義務和相應的職權調查原則。應當說,對庭審實質化和法定證明標準的堅持是與當前的制度環境和兩造對抗不平等的現實相符合的。被追訴人和律師權利地位低、救濟保障弱,在職權主義的影響下,被追訴人難以明智地維護自身訴訟權利,很可能出現被動認罪的情形。尤其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案件內容、證據情況有相當大的區別,在缺乏律師有效幫助的前提下,被追訴人極有可能由無罪被判有罪?!盵37]胡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邏輯》,浙江大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303 頁。因此,法官不能僅僅依靠被告的供述而作出裁決,仍應調查基礎事實以驗證內容真實性。法官應通過對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性審查以確保被告人的“自愿性”,保障其人身權、知悉權、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權利。此外,法官還負有權利告知義務,應告知認罪認罰被告人享有的權利,如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權利、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選擇適用程序的權利、量刑建議異議權、提出轉換程序意見權等。[38]連孟琦:《德國刑事訴訟法附德國法院組織法選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版,第278 頁。法官發揮庭審把控作用,為防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異化提供了監督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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