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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視域下體育活動侵權自甘風險規則的司法適用
——扈某某訴張某甲、某體育文化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案

2023-02-10 23:14樊思迪
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體育訓練張某受害人

周 易 樊思迪

一、案情梗概與裁判主旨

(一)案情

張某乙、劉某系張某甲(2004 年4 月出生)父母,莫某系扈某某(1999 年2 月出生)母親。2017 年5 月5 日,涂某在名為“Falcons 美國籃球訓練營”的微信群中發送信息:“如果大家沒問題,請在這個周末把費用轉過來?!?017 年5 月7 日,莫某向涂某轉賬13000 元,2017 年6 月13 日,莫某向涂某轉賬28500 元。2017 年5 月9 日,涂某在“Falcons 美國籃球訓練營”的微信群中發送《獵鷹俱樂部美國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某體育文化公司)舉辦獵鷹籃球俱樂部美國籃球訓練營活動,乙方(學員)及其法定監護人已經詳細閱讀并理解該活動相關內容;團費 41500 元/人;活動行程及內容,按甲方提供的行程表執行。甲方在整個活動過程中應盡必要的提醒和保護義務。2017 年7 月28 日,在籃球訓練過程中,扈某某與張某甲相撞,導致扈某某摔倒受傷。扈某某先后在多家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經診斷:陳舊性踝關節骨折(右),花費醫療費若干。經鑒定:扈某某護理期60 日、營養期90 日。扈某某起訴請求:判令張某甲、張某乙、劉某、某體育文化公司、涂某連帶賠償扈某某醫療費186410.68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 元、營養費2.7 萬元、護理費33506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 萬元。[1]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9)京0105 民初86483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劉某共同辯稱:從事發視頻來看,張某甲不存在過錯,張某甲跑位沒有問題,不是張某甲撞倒扈某某,不應由張某甲承擔責任?;@球運動本身是高危運動,即使發生傷害也應秉持風險自擔的原則。被告某體育文化公司辯稱:不同意扈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某體育文化公司組織此次籃球訓練營,根據某體育文化公司與扈某某之間的合同,某體育文化公司承擔的責任僅為給予所有參加訓練營的學員生活上的照顧和行程上的安排,不應對學員受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涂某辯稱:同意某體育文化公司的答辯意見。此次事件不是涂某的過錯導致,涂某只是負責帶隊訓練,不是此次夏令營的組織者和培訓者。

(二)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扈某某與張某甲因籃球訓練相撞,導致扈某某受傷。涂某對扈某某受傷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客觀上其行為與扈某某受傷沒有因果關系,且某體育文化公司認可涂某組織學員參加籃球訓練營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此涂某對扈某某的損害結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本案中,根據所查明的事實,扈某某與張某甲進行的籃球訓練屬體育運動,根據雙方的年齡智力,對籃球活動存在的風險應當有一定的認知力。扈某某與張某甲在籃球活動中發生碰撞,并造成扈某某受傷,對此張某甲并不存在故意的行為,故不應承擔過錯責任。但鑒于扈某某在籃球活動中所受傷與張某甲有一定的關系,扈某某的合理損失應由扈某某與張某甲分擔。因張某甲尚未年滿十八周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劉某分擔損失。扈某某受傷系其與張某甲因相撞所導致,某體育文化公司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因此某體育文化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某體育文化公司組織學員赴美國進行籃球訓練,其作為組織者負有以積極行為的方式盡力保障學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扈某某、張某甲年齡相差六歲,卻安排一組進行籃球訓練,且二人對于訓練內容無法統一,說明某體育文化公司在籃球訓練方面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因此,某體育文化公司亦應對扈某某的合理損失,予以分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24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 條,判決某體育文化公司支付扈某某醫療費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二百七十元、營養費一千五百元、護理費一萬元;張某乙、劉某支付扈某某醫療費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二百七十元、營養費一千五百元、護理費一萬元。

(三)二審判決

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劉某、某體育文化公司不服,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扈某某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法律適用問題,即本案的訴爭事實雖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但是否仍應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二是如本案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張某甲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不適用自甘風險規則,扈某某受傷的責任應如何認定;三是某體育文化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涉及的事實雖發生于2017 年7 月,但仍應適用《民法典》第1176 條的規定,具體理由如下:第一,籃球運動系一項近身對抗型的體育運動,進行該項運動存在著潛在的碰撞及受傷的風險。扈某某雖強調事發時雙方并非參加對抗性、持續性的體育比賽而是學生的夏令營活動,但這并不能否認籃球訓練中同樣存在對抗性和危險性的事實。第二,扈某某主張其并非自愿與張某甲編組訓練,故不屬于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的情形。根據當事人陳述,張某甲、扈某某系自行報名參加訓練營并在進行籃球訓練中發生碰撞,雖然張某甲、扈某某作為同組組員進行練習是基于教學安排,但是這并不能否定扈某某自行報名籃球訓練營并進行訓練是其自發、自愿行為的判斷。第三,關于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是否會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考慮?!睹穹ǖ洹返?176 條規定屬新增規定,即本案糾紛發生時,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缺乏具體規則。應指出的是,法律所保護的當事人預期,是當事人基于對行為時的法律信賴所形成的預期,如果當時并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不存在明確的、統一的對法律后果的預期;同時法律所要保護的當事人預期是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因缺乏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可能形成錯誤的預期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預期,這些預期是均不受法律保護的?;谏鲜隼碛?,本案屬于當事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應適用《民法典》第1176 條的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審查的重點在于張某甲與扈某某的碰撞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根據視頻資料顯示,張某甲、扈某某及另一名學員在奔跑中相互傳球,最后由扈某某投籃,扈某某跳起投籃后著地時與張某甲相撞。扈某某雖稱張某甲有加速向前的舉動但是憑借現有視頻材料難以辨別,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法院憑借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張某甲在將球拋出后有加速向前的舉動存在,而根據一般認知,張某甲在高速行進中將球傳出后未立即停止而是繼續向前行進一段距離符合一般的運動規律,無論張某甲是否接收到跑到罰球線就返回、不能跑過罰球線的指令,均難以認定張某甲在碰撞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綜上,張某甲雖與扈某某相撞并造成扈某某受傷,但因其行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應對扈某某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三,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某體育文化公司認可與張某甲和扈某某簽訂合同,也認可收到了涂某轉來的扈某某的訓練營費用。某體育文化公司作為籃球訓練營的組織者,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法院審理中,某體育文化公司稱在接收學員前已對學員的各項能力進行了評估,同時提交了照片和評估表格。扈某某、張某甲均表示入營前未進行過評測,某體育文化公司在法院審理中提供的照片為參加夏令營的訓練科目,在扈某某、張某甲對照片拍攝時間、地點、內容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某體育文化公司未能進行進一步舉證,法院無法認定某體育文化公司在入營前對學員進行了評估;退一步而言即使某體育文化公司所述的評估程序真實存在,根據其自行提供的學員評估表格可以看出扈某某、張某甲在彈跳、爆發力、速度、力量等方面的評估結果存在較大差異的情況下仍將二人分配在一組進行訓練,更可以說明某體育文化公司在學員進行訓練的過程中的分組情況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故某體育文化公司作為活動組織者應當對扈某某受傷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責任比例根據其過錯程度法院予以酌定。

二、自甘風險在體育訓練侵權中的司法適用

隨著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體育活動開展的廣度與深度與日俱增,司法實踐中體育活動致人傷害案件也屢見不鮮。在《民法典》施行前,涉及體育活動參與者對其他參與人造成損害的糾紛,各地法院的處理方法一般有三:一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承擔主要責任,被侵害人存在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二是依據《民法通則》第132 條公平原則之規定,法院經查明認定雙方均無過錯,損害后果由任何一方承擔均有失公平,則可以按照公平原則進行分配。三是依照自甘風險原則,認定參與人參加體育活動是對活動中存在風險的認可,應當不追究侵權人的責任。[2]參見邵道萍、邱易:《體育活動中自甘風險制度的適用研究》,《沈陽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2 期,第181-185 頁。自甘風險,也稱自甘冒險、自擔風險,是指受害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某種風險仍自愿實施冒險行為,從而自行負擔損害發生的風險。[3]參見李永軍主編:《民法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949 頁。關于自甘風險,我國在此之前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理論基礎和司法實踐經驗?!睹穹ǖ洹返念C布為自甘風險的適用提供了全新的規范依據,首次在法律規范層面規定自甘風險,屬于侵權責任編的一大亮點與創新。

《民法典》第1176 條第1 款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相較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954 條第1 款原將自甘冒險的適用范圍劃定為“具有危險性的活動”,現行法條將自甘風險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之所以出現這種變化,原因就在于我國的自甘風險并未采用德國、法國等國家將自甘冒險適用與有過失原則相結合的做法,而是采用了完全抗辯模式,可產生免除行為人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正因為如此,為了防止受害人自擔風險范圍的擴大,應注意嚴格限制自甘風險的適用范圍,即僅限于具備一定風險的文化、體育類活動才能適用。那么,體育訓練是否包含在《民法典》第1176 條的適用范圍呢?

與通常意義的文體活動相比,體育訓練通常具有以下顯著特點:一是參與人可能對運動毫無經驗,而非具有一定運動經驗的參與者;二是參與人在參加活動過程中往往是按照教練的指令活動,與純粹的按照自主意志活動有所區別。兩者之間亦有相同點:一是均具有一定的對抗性,這種對抗性是活動本身所蘊含的,且不因參與人參加的是常規訓練還是正式比賽就能夠控制、割裂或絕對避免。二是均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此處的“風險性”指特定文體活動所固有的異常風險,該風險超出人們日常生活的一般風險,但該風險一定不屬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九章所規定的高度危險。通過對比可知,體育訓練與通常意義的文體活動相比既有區別又有共同之處,在判斷具有一定風險的體育訓練是否應適用《民法典》自甘風險條款時,可以從主客觀條件兩個層面進行考量:

(一)客觀條件:體育訓練是否存在固有風險

所謂固有風險,是指該風險是體育訓練的組成部分,與體育訓練不可分離,或者一旦消除風險,體育訓練則失去其原有屬性,該風險是不可避免且不是參與者所能控制的,無論其措施合理與否。具體來說,可以從特定聯系和風險概率兩個角度理解“固有風險”。首先,特定聯系是“固有風險”在質上的要求。固有風險是與體育訓練同時存在的風險,是體育訓練的一部分,參與者無法根除這種風險,該風險與體育訓練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游泳與溺水風險具有不可分割性,游泳是一項只有在水中才能進行的活動,其溺水風險顯而易見。游泳訓練的參與者通??梢灶A見這種風險但卻無法徹底消除這種風險。其次,風險概率是“固有風險”在量上的要求。體育訓練中發生該危險的概率可以用作推定受害人明知并自愿承擔該風險的證據。發生此項風險的概率越高,表明參與人明知并自愿承擔該風險的可能性越大;反之,體育訓練發生此種風險的概率越低,表明受害人明知并自愿承擔該風險的可能性越小。[4]參見王利明:《論受害人自甘冒險》,《比較法研究》2019 年第2 期,第1-12 頁。雖然體育訓練與通常意義上的比賽或自發活動不同,但是從體育運動本身的特性而言,如果運動本身即為對抗性強的近身運動,這種對抗性是不以體育運動是訓練還是比賽而有所變化的。換而言之,參與人都明知即使進行的僅為訓練但因體育運動本身所蘊含的特點造成彼此之間的肢體接觸或碰撞也是不可避免的。[5]參見楊雪、張峻博:《民法典體育活動自甘風險的要件及司法適用》,《南海法學》2021 年第5 期,第54-64 頁。本案中,扈某某和張某甲參加的是籃球訓練營,眾所周知籃球是一種近身、對抗性極強的競技體育項目,雙方當事人進行練習的“三線快攻”訓練為籃球運動中常見的戰術打法,而投球運動員投球后落地與其他運動員發生碰撞實屬常見,故可以認定本案中的籃球訓練是具有固有風險的體育活動。

(二)主觀條件:受害人明知或應知固有風險

受害人明知或應知風險是指受害人知道風險的存在并可以預見損害的后果。[6]前引[3],李永軍書,第949 頁。雖然《民法典》第1176 條并未直接規定“明知”為自甘風險的構成要件,但是其規定的“自愿”這一構成要件在法學體系中的有效性通常以“明知或應知”為基礎?!懊髦驊笔鞘芎θ藢︼L險程度的主觀判斷,這導致了在無法直接證明受害人對風險存在足夠認知的情況下,受害人往往主張其對風險并不知情,從而排除自甘風險的適用。因此,判斷受害人是否明知或應知風險不能以受害人在損害前的表達和損害后的說辭為絕對標準,而是應該考慮更多的客觀標準,且不以受害人對固有風險有十分清楚、具體的認知為前提,只要其認知程度達到一個正常參加者的水平,滿足社會對該項體育活動參與者的一般期待即可。具體可以考慮以下兩種因素:在受害人層面,應當以受害人的年齡、知識、經驗和智力因素為起點?!秾W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生應當根據其“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選擇其參加的體育活動。[7]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2 號《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睋?,民事行為能力可以提供一種參考,即相較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明知或應知”可推定程度更高。在體育活動層面,應當考慮該項體育活動的性質及其在涉案地區的普及程度。體育活動的性質是指體育活動中對抗的激烈程度。例如,在足球、橄欖球等涉及激烈拼搶的體育活動或者短道速滑等體育器械危險程度較高的體育活動中,受害人通??梢灶A測到其受到損害的可能性,因此應當對推定受害人“明知或應知”采取較為寬松的態度;相反,在羽毛球單打、乒乓球單打等對抗激烈程度較低的體育活動中,受害人往往難以預測到其可能受到損害,因此應當對受害人的“明知或應知”采取較為嚴格的態度。[8]前引[5],楊雪、張峻博文,第54-64 頁。本案中,扈某某自愿報名參加籃球訓練營并交納了相關費用,其受傷直接發生于籃球訓練中,而其報名參加籃球訓練時已年滿18 周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球運動系涉及激烈拼搶的體育活動,在活動中存在互相碰撞、發生踩踏等風險,這些風險都是籃球訓練固有的風險且難以避免。扈某某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應當對籃球訓練存在的上述風險有一定心理預期,即對在籃球訓練中可能造成人身損傷“明知或應知”。

(三)主觀條件:受害人自愿參與并承擔固有風險

一般情況,自甘風險原則的適用要求參與者須滿足知情與自愿要素,可以從積極構成要件和消極構成要件兩個角度來理解“自愿”的含義。從積極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受害人作出了自愿參與并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換言之,受害人應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該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瑕疵,即參與人必須是出于對自身自由意志支配,明知自己參加的活動可能導致特定的危害結果仍愿意參加活動。從消極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受害人參與該體育訓練應當并非出于履行法定義務、職務上的義務或出于道德上的原因。即參與人必須是出于對自身自由意志支配。體育訓練中完全行為能力人或從事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未成年人參加體育訓練認定為自愿行為應無爭議,問題在于如果參與者的行為是在教練員的指示下完成,是否會影響對參與者自愿性的認定呢?筆者認為,如果教練員下達的指令已經超出體育訓練的范疇而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聽從其指令,此時并無自甘風險適用之余地,而是教練員與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的共同侵權行為;反之,如果教練員下達的指令完全系體育訓練的正常指導,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及教練員均不應承擔責任。[9]前引[5],楊雪、張峻博文,第54-64 頁。本案中,扈某某在參加訓練營時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于參加即使是日常訓練的籃球運動所蘊含的風險應是明知的,且其參加的籃球訓練營針對的是具有一定基礎的籃球愛好者,更說明其對籃球運動的對抗性風險應有所認知,其報名參加該項活動應認定符合自愿性的要素要求。事發時,扈某某和張某甲按照訓練計劃進行“三線快攻”練習,根據視頻顯示教練對訓練內容的安排符合常規,故法院認定扈某某自愿參加并承擔籃球訓練的固有風險。綜上,在體育訓練存在固有風險,參與者明知或應知該固有風險且自愿參加的情況下,應認定可適用《民法典》第1176 條關于自甘風險的規定。

三、體育訓練組織者責任的認定

體育訓練的組織者,應當對組織的管理負有責任,制定活動的目標、戰略,掌握組織的總體方針并評價組織的效益,對活動有明確的目標,擁有資源,保持相當的權責結構。[10]楊立新、余孟卿:《民法典規定的自甘風險規則及其適用》,《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0 年第4 期,第1-9 頁?!睹穹ǖ洹返?176 條第2 款規定,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1198 條至第1201 條的規定。對于組織者而言,不同于活動參加者在活動中同時扮演風險負擔者和風險制造者的角色,其具有更強的風險控制能力,相應地應盡更高的注意義務,故其無法以受害人自甘冒險作為抗辯事由。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的指引,其第1198 條規定,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人損害的責任,適用過錯歸責制;以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造成他人損害情況下的補充責任。確定組織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在安全保障責任一般規范的基礎上,進一步結合體育訓練的特殊性進行個案分析。

一方面,判斷體育訓練組織者是否盡到風險提示義務。其對風險的充分提示可以作為衡量受害人是否“明知或應知”體育活動中的固有風險的一種客觀標準。另一方面,判斷組織者是否在合理范圍內降低了體育訓練的固有風險。在體育訓練的風險責任分配中,組織者應當對其可以合理控制、可以通過合理措施杜絕的那部分風險承擔責任,而其余的風險則分配給受害人。[11]劉召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體系構造》,《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 年第6 期,第53-66 頁。因此,在認定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時,不能適用體育活動的自甘風險規則,亦不能忽視體育活動的特點而進行一般性的分析,而是應該結合具體體育活動的風險類型和風險程度、義務人防范風險發生的實際能力和現實做法等因素進行個案分析。本案中,籃球訓練是一項存在較強風險的活動,某體育文化公司作為活動的組織者,其雖辯稱扈某某受傷系張某甲撞擊所致,公司不存在過錯,但是法院通過查明的事實,認為某體育文化公司作為組織者在學員入營前未進行過評測。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據其自行提供的學員評估表格,更可以看出扈某某、張某甲在彈跳、爆發力、速度、力量等方面的評估結果均存在較大差異的情況下,仍將二人分配在一組進行訓練,有理由認為某體育文化公司在學員進行訓練的過程中的分組情況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即某體育文化公司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故法院終審判定某體育文化公司對扈某某的合理損失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第1176 條“自甘風險”規定審理的第一案?!睹穹ǖ洹肥状螐姆蓪用鎸⒆愿曙L險規則確定為阻卻違法性事由,本案二審糾正了一審法院基于普通侵權案件判定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認識,亦沒有適用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司法調和,而是根據籃球訓練的固有風險、當事人是否明知或應知該固有風險并自愿參加,以及活動組織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最終準確適用《民法典》第1176 條自甘風險條款并確立了相應的裁判規則。本案的裁判對于體育訓練是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具有一定指導意義,亦切實貫徹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公正、法治的理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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