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人人格權體系的再檢討*

2023-02-23 23:32劉晟晗
關鍵詞:名譽權人格權商譽

劉晟晗

(仁荷大學 法學院,韓國 仁川 22212)

一、法人人格權的概念緣起:人格權的概念及其理論發展

事實上,我們在討論法人人格權的相關問題之前,應當先必須知道何謂人格。因為人格與人格權之間并不是并列或者相類似的一般關系,而是前因與后果之間的關系。假如人們無法確定法人中是否存在人格,那么談論法人的人格權問題也毫無意義。人格理論源于古代羅馬法,若要形成完整的權利與義務主體,就必需擁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當時,人們還沒有用現代的“權利能力”一詞來概括這種資格,而只是用人格或人格權(caput)來總稱這三種權力。Caput原意是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①。羅馬古時,戶籍登記時每一家長在登記冊中占有一章,家屬則名列其下,只有家長才有權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轉借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1](P115-116)。人格又包括了個人人格和團體人格,分別指社會契約訂立前的單個人的人格和在社會契約簽訂后所產生的道德共同體具有的集體化個性。有關團體人格,尹田教授認為,團體之人格是一種沒有倫理性的人格,僅僅是團體財產權的主體資格,而時至今日,團體法律人格的賦予即法人制度的確立,則是利用法技術創造出的擬制之人的人格[2]。

中世紀后期,歐洲文藝復興運動使人類社會開始反思“什么是人”的問題,人的觀念首次被人們發現,人文主義思想被國際社會廣泛認可,人格尊嚴與自由也逐漸受到社會重視,人與人格、人格權的新概念也慢慢產生[3](P139)。從邏輯上分析,人格才是人格權所享有的基礎,因為主體沒有了人格,則就無法成為法律上的主體,也就無法行使人格權,而人格則僅僅提供了主體一個人行使權益的法理上的可能性,并不能表明主體已獲得了實際權利[4](P3)。在某些學者眼中,“從對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認到承認人格權”是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的主要變遷之一[5](P50)。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在借鑒《德國民法典》的基礎上,在功能與結構方面實現了重大突破,可以看作是一個承前啟后,由近代過渡到了現代的民法典,專門對人格權的保障進行了明文的規定。法國的民法則通過判例極大地強化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在19世紀末期,法國人第一次在版權法中規定了精神財產權(droit-moral)的概念,由此促使法學家逐步認可了“人格權(droits de la personnalite)”的觀念,同時判例中也肯定了人格權,特別是肯定了隱私權和肖像權[3](P147)。至今,人格權的理論已隨著時代的發展以及研究者們不斷的探討而越來越完善。

在能否認定法人具有人格權問題上,首先要看人格權意味著什么,所謂“人格權(Pers?nlichkeitsrecht)”是指個人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私人領域及個人信息等與人格相關的利益性權利。也就是說,這權利并非關于人,而只是關于人格的權利。從這一點上來看,與人的權利完全不同,與僅僅是人、誰都能夠公平地獲得“人權”也不同,這種人格一般分為“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如果一般的人格權制度是指與人有關的一切權利,而具體人格權制度則表示了構成這種一般人格權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我國《民法典》第990條中所列舉的基本人格權主要是指包括自然人的民事責任主體,當以法人作為人格權主體時,對其范圍做出了限縮?;氐椒ㄈ巳烁駲鄦栴},從能否承認法人有人格權的角度出發,法律理論界中始終存在著關于法人人格的“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基本理論。

從法人人格否定說的觀點出發,由于相較于一般自然人,法人人格更存在著擬制性、財產性和非倫理性性質。法人所擁有的人格權,實質上是財產權[6]。此外,由于“人格”之詞義本身的含義并不能很恰當地對法人所具備的“人格”進行論證和解釋,或者可以認為,人格乃建立在自然人本體之上的倫理性產物,而非對“擬制之人”加以保護之必須。事實上,法人人格權的否定理論早在過去已有相當豐富的理論經驗加以闡述,并具有相當扎實的思想根基。例如,姚秋英教授早就在其《人格權法研究》一書中指出,法人并不具有道德倫理的主觀功能,它只不過是現代社會中基于經濟交往的需要而“擬制”起來的一種法律實體,是依靠人的理性所創建起來的為人服務的經濟實體。自然人的價值存在著終極性,法人就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工具[7](P11)。尹田教授也主張法人并無人格權,認為法人的人格權實質上是財產權,其創制基礎即是為人尊嚴之保護,并無精神權益,亦非為任何集體人生存之需要,亦非為集體人之專屬權力[2]。李永軍教授也曾在論文中表達出傾向法人無人格權的主張,認為法人是一種無生命的東西,人無力賦予其天賦權利,并且從憲法權利的角度分析認為,憲法從不規定法人的人格尊嚴,所謂法人人格權是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8]。但是由于商品經濟的逐漸發展,對于法人人格權的“肯定說”也慢慢開始出現,不過,關于法人在何種基礎上具有人格權制度,人們闡述的方法也多種多樣。例如,在有必要保護法人成員即自然人的人格權的情形下,可以允許法人享有人格權,通過法人章程中所規定的目的,確立法人的人格權。有民法學者也認為,法人享有的人格權僅僅涉及法人的組織,之所以賦予法人人格權,其目的是讓法人享有的人格權作為一種行動手段,能夠確保自身的獨立。如果法人不享有人格權,那么則無法通過依靠享有的人格權去維護所受侵犯的權利。在我國《民法典》的編纂和完善的過程中,以及目前法人類型的多樣化的背景下,雖然傳統的民法理論中對法人的本質依然存在著“實在說”和“擬制說”的不同觀點,但如今似乎更不能孤立地認定法人究竟是何本質。正如張民安教授在其論文中所提到的,法人既不是傳統民法當中的法律擬制體,也不是傳統民法當中的法律實在體,它們在性質上是一種實實在在的像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的權利主體[9]。由于法人人格不僅包含了財產價值,也暗含了倫理意義,因此,我們不能認為只需要通過法律去保護法人的財產利益不受侵犯。事實上,當法人的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商譽、信譽以及商業秘密等權益受到侵害之時,也需要法律承擔起應有的責任,像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免受侵犯一樣去保護法人的人格利益免受侵犯。如果不賦予法人人格權,那么,當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時,則無法通過法律手段進行救濟。于法律而言,可以說是法律條文的疏漏;于法人而言,得不到救濟之時輕則對法人本身造成不良影響,重則容易擾亂市場秩序,不利于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與和諧。故此,法人人格權的肯定說雖不能認為是無懈可擊,但卻也是符合如今的社會現狀和立法方向。

二、立法模式: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內容及其界定

盡管與人格權的有關內容已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篇,但法人人格權仍依附于自然人人格權的規定。法人人格權的立法模式也引起了許多爭論。有學者指出,人格權并不算一個由民法典創制的人權,只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益。也有學者指出,人格權在實質上屬于個人私權,因為作為實證法上的權利,人格權首先被憲法所賦予,但憲法的原則性和概括性并不能涵蓋人格權的各個方面。只有轉變為民法上的權利,才具備操作性和司法適用性[10]?!睹穹ǖ洹废碌娜烁駲嘧鳛殒溄討椃ㄅc民法之間的重要橋梁,是立足于憲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及在我國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無法直接依據《憲法》做出有效判決的大背景下的必然結果。而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盡管它遠不及自然人的人格權更具有先天邏輯上的優越性,但商品經濟下法人人格權的保護方式和立法體系的建立,不可不察。所以,法人的人格權就成為目前最需要分析的主要內容之一?,F階段,我國關于法人人格權的立法及其基礎理論研究,已不僅是處在參考他國立法模型的初級階段,而是已經開始轉入到本土立法構建階段。在考察重構法人人格權體系時,首先必須明確法人人格權涵攝的范圍,在《民法典》頒布實施之前,《民法通則》第120條就已經明確了法人具有人格權,而今,通過解構《民法典》中相關法人人格權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1013條規定了法人、非法人應享有名稱權。1024條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和榮譽權。由此可見,《民法典》中有關法人人格權涵攝的范圍實質上是延續《民法通則》的規定。據此,目前我國的立法在對法人人格權的范圍上,只限制到了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三大權利。

(一)法人名稱權和商號權

首先,我國的《民法典》把姓名權與名稱權放到一章,規定了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1013條)。由此可見,法人的名稱權其實也來源于自然人的姓名權,只不過是換一個稱謂而已。法人的名稱權從立法角度可以認定為法人人格權,因其不僅具有“人格”的特征,同時又具有財產屬性價值。我國《民法典》雖然將其定位為人格權,但名稱權的具體屬性在學理上始終存有較大爭論。一般持法人人格權否認說的專家學者多持財產權說,認為法人名稱權具有明顯的財產特性。在適用《民法通則》之時,就有判例將企業法人名稱權認定為財產權,對企業法人名字加以攀附性利用的做法,可能會造成或淡化了法人名稱的區別性特點,從而影響或甚至于可能會破壞對其他法人名字的正常經濟社會評價。在商品經濟社會中,由于名稱可以產生經濟上的效益,所以是無形資產②。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來看,除了名稱權的性質上一直存在爭論之外,關于名稱、商號間的差異與聯系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見解。

目前,我國已經對各種商事主體給出了不同的稱謂,企業法人多采用“名稱”,個體工商戶多采用“字號”,但我國《民法典》中并沒有對商業名稱和商號進行定義。并且,通過查詢裁判文書網,以法人名稱權為關鍵詞,僅查詢出54篇文書,排除二審和再審等判決書外,實際上僅僅有20個案例中法院采用了“法人名稱權”的說法,而檢索“企業名稱權”則多達4 651篇,檢索“商號權”則多達4 913篇。由此可見,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對名稱和商號界定不夠明確的問題。

(二)關于名譽權和商譽權的關系

《民法典》第1024條指出,法人是具有名譽權的,其客體為名譽,亦是法人的本身利益所引起的社會影響,是重要人格權之一。它所強調的更多是某種精神利益,而不是財產權利,而名譽權則從法人的觀點出發,更多反映的是財產意義。而商譽則代表著公司法人的經濟聲望與知名度,它不同于屬于自然人人格權的名譽,而是從傳統的人格利益中嬗變而來[11]。商譽權也可以看作商事主體的具體人格權。人格權的相關內容與規定可以更好地輻射到商譽權。

然而,名譽權和商譽權兩種貌似相同的法律概念之間又有何聯系呢?我國《民法典》1024條既然已經賦予了法人名譽權,那么賦予法人商譽權是否合理呢?首先需要考慮商譽權在我國到底是否能夠認定為法人的具體人格權之一,因為只有確定為其能夠作為法人人格權,才能夠進一步地去思考是不是應該賦予其商譽權。實際上,名譽權不等于商譽權。我國的《民法典》中并無商譽權的表述,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第14條中明文規定:“禁止損害商譽”。也就是說,在目前的立法層面而言,仍遵循以自然人權益為中心的基本思路,對商主體的權益保障還沒有達到與自然人權利同等的高度。對于商譽權能否成為人格權,理論界仍然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商譽權屬于知識產權,認為“商譽權是人的腦力、智力的創造物”[12]。也有觀點認為,商譽權應當屬于《民法典》的人格權編,只是編纂時在具體規定上可以進行進一步補充說明。

另外,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商譽權”作為關鍵詞進行檢索,雖然檢索出295篇文書,但關鍵字為商業信譽以及名譽權的文書分別只有26個和31個③??梢?在司法實踐中,有關法人格類的商譽權糾紛并不多見。在有關商譽權糾紛的案件中,要么將商譽權糾紛直接適用于名譽權糾紛進行處理,要么就雖然在文書中適用商譽權,但實際也體現著名譽權屬性,并沒有嚴格區分其差異,造成實踐中混用概念的情況。

(三)關于“榮譽權”的存廢之爭

為什么有關“榮譽權”是否應當屬于人格權的爭論一直存在,是因為“榮譽權”不僅從文意上乃是指因成就和地位而得到廣為流傳的名譽和尊榮[13],而且在學術界也爭論不斷,廢除之聲不絕于耳。認為把“榮譽權”確立在民事立法中的人格權篇中是很大的誤區,應該將之從《民法典》中剔除[14]。但從法人榮譽權的視角考慮,我們是否應當去自然人的人格化,而保留其法人榮譽權作為專屬人格權來看待呢?筆者依然持否認態度,法人榮譽權仍然不應當認定為法人人格權。不僅從理論上,廢除人格權中榮譽權是目前的主流觀點,從司法實踐方面來看,榮譽權作為人格權也沒有其必要性。

通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榮譽權糾紛案件的結果來看,43篇裁判文書中,僅僅有三個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訴被告榮譽權糾紛成立。并且其中有一法院認定公民享有名譽權、榮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榮譽權、名譽權的侵害,且在一定程度上給原告精神上帶來痛苦,最后,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其將榮譽權和名譽權并列進行說明并判決,并沒有將榮譽權單獨作為侵權的客體來進行判決。還有一法院認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榮譽權。讓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并對原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在最終判決中讓被告進行賠禮道歉⑤。在榮譽權的認定上,由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榮譽證書滅失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榮譽權,給被上訴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失,原審法院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2011】297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50 000元符合法律規定⑥。在實際司法判決中,有關榮譽權糾紛案件絕大部分都是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梢?從實務中考察榮譽權是否能作為人格權的客體來判斷也是比較困難的。

三、定紛止爭:是否應當賦予法人人格權?

盡管我國通過《民法典》中人格權篇將法人的三大人格權進行確立,但學界對法人是否應當被賦予人格權仍然有不同的見解。事實上,梳理我國學者關于法人人格權的觀點來看,絕大部分是認可法人具有人格權的,抑或是認為其有折中方案,在立法中尚存一絲余地,但否定法人人格權的觀點也依然存在。除尹田教授2004年發表在《法學研究》的論文中明確否定了法人人格權外,劉凱湘教授一直對法人人格權持明確的否定態度,其認為人格權是專為自然人創設的權利。法人作為擬制人格的組織體,既無可能也無必要成為人格權的主體[15]。從域外有關法人人格權的理論來看,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只是具有部分財產法上的權利能力”,但又承認法人可以享有具體的一些人格權,如姓名權及名譽權,只是法人并非倫理主體,不享有一般人格權[16](P182)。美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4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即生物人。法人是法律賦予人格的實體,例如公司或合伙。法人的人格區別于其成員的人格”?!斗坡少e民法典》第44條第3項規定:“法律授予法人人格的為私人利益或目的的公司、合伙和協會,該人格與各股東、合伙人或成員的人格相分離不同”[17]。從《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48條可以看出,法人既能享有財產權,也能享有人身非財產權[18]。

事實上,通過立法技術所形成的法人人格以及立足于人類尊嚴和人類自由的人格原本就是兩種難以交叉的概念,但平衡兩者之間的理論“矛盾”進而構建完善的法人人格權的制度,是目前需要探討的問題之一。

(一)承認法人人格權之必要性

雖然我國在《民法典》中明文規定了法人人格權甚至也明確了其種類,學界似乎對法人人格權的確認也沒有太大爭議,但時至今日,法人人格權的否定理論也依然存在,肯定法人人格權的論證理由也似乎依然存在著諸多漏洞。因此,從理論上是否應當賦予法人人格權仍然是一個“開放性”話題。盡管《民法典》的規定已經將其“蓋棺定論”,但仍有探討和完善的空間。

首先,從德國社會學家盧曼所提出的“系統理論”角度來看,世界由系統和環境組成,現代社會本身就屬于社會系統。根據系統理論,人格是社會系統內溝通的歸屬點,但是系統理論并不只把自然的人格視為溝通的歸屬點。溝通的歸屬點會比這進一步擴大,屬于社會系統的相互作用、組織、社會都是溝通的歸屬點。但是,法律系統因各種原因,在這些多樣的社會系統中賦予了組織與法人或法人類似的社團人格,從而穩定法律溝通。如此一來,系統理論能夠超越自然人格,將人格擴大到屬于社會系統的法人。法人在我們社會內作為獨立的人格體,可以自主參與溝通并接受,法人不是單純地需要我們人類通過法律去虛構它的存在,而是在我們社會中作為社會系統和獨立的人格體而存在。另外,韓國楊天水(音譯)教授在其論文中將法人人格認定為脫離人類中心的人格,人格原則上是自然人特有的,不能與自然人相分離的一種人類基本尊嚴和自由的概念。但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工智能時代的來臨,我們目前甚至已經可以并開始探討人工智能機器人甚至動物是否具有人格性的問題,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應當改變一直以來我們堅定不移的以人為中心的概念。在自然人所具備的人格基礎上,設定并具體化這種以脫離人為中心的人格概念,以確保解決法人、人工智能機器人等相關的法律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就此認定為法人具有了人格,要想具備人格,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權,仍需要具備其他要素。在擺脫以人為中心的人格概念后,需要重塑法人人格的概念。

從實踐中來看,由于法人人格權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權那樣有明顯的人身依附屬性,其內涵財產屬性和財產價值,實踐中多有法人名稱、名譽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且法人應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不賦予法人一定范圍內的人格權,則導致法人權益受到侵害之時,無法可依或者類推適用自然人人格權的相關條文,做出不合理的判決。因此,承認法人人格權是有必要的。

(二)明確權利外延:排除一般人格權

馬克思曾指出:“人格既不是純生物學的自然特質,也不是那種超越現實社會關系的、如黑格爾所談的抽象的概念,‘人格’的本質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體的本質,而是人的社會特質?!盵19](P208)可見,在探討人格權時,我們不僅應當從法律制度方面去論證,同時也應當站在社會角度來分析人格權構建的應有之義。在人格權的構成方面,由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構成的觀點無需再次探討。我們所談及的法人人格權的“人格權”范圍實際上是具體人格權而非廣義的人格權。如果將法人人格權的人格權理解為廣義的人格權則出現概念混同,即若想承認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權,首先就要否認一般人格權的來源是自然人的自由和尊嚴,否則將陷入自然人人格權和法人人格權的主體混同陷阱。但法人僅僅是自然人的手段,無法享有基于人的尊嚴和人格發展而發展出來的人格權[20]。

從一般人格權的角度來看,將法人排除在一般人格權的主體范圍之外是必要的,有以下兩個理由:其一,法人作為“擬制”的人,所謂擬制,即“視為”的意思。無論單純從語意抑或是法律用語來考慮,都無法將其與自然人同等看待。其不具備自然人天然具有的人的尊嚴和自由。并且,從我國目前《民法典》第990條規定中也將法人排除在一般人格權的主體之外來看,法人只不過是為了從法律層面上對法人進行更好的管理和規制而仿照自然人而產生的法技術產物。強行將法人認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并將其認為與自然人有相同的獨立價值或賦予其具有與自然人一樣的人格尊嚴是荒謬的。其二,站在未來社會發展的角度來考慮,隨著人工智能的快速發展,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人格權的爭論接連不斷。如果隨便將一般人格權的主體擴大到法人,那么未來是否將人工智能也作為一般人格權的主體?科技的發展雖然帶來更多的可能性,但無限制的擴大一般人格權的主體無論從立法層面還是社會層面都會產生更多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人格權的主體必須嚴格限制到自然人,這一點不僅我國《民法典》進行了明文規定,在未來也應當嚴格對此進行限制,法人的人格權必須將一般人格權排除在外后再繼續探討其構成體系,否則,無法明確權利外延就盲目探討法人人格權實屬概念不清,并容易混淆。

四、體系完善:法人具體人格權的擴張與限縮的尺度

事實上,法人人格權的制度重構乃是立足于目前《民法典》人格權篇中有關法人人格權基礎上的再次完善,而并非完全推倒法人人格權原本的概念。任何一個理論都并非毫無破綻,法律的建構也是立足于當時社會的政治和經濟環境,更何況法律本身具有的滯后性,也導致其無論在何時都有完善的空間。因此,在前文確立法人具有人格權以及其人格權的權利外延應當排除具有強烈自然人人身屬性的一般人格權的基礎上,對法人具體人格權的擴張與限縮尺度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一)“具體人格權”擴張的必要性

在現今《民法典》中人格權的具體分類情況下,法人的具體人格權如前文所述,僅僅規定了名稱權、名譽權以及榮譽權。著眼于具體人格權,其外延的界定尤為重要。所謂具體人格權是指目前我國《民法典》第990條所規定的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名譽權和榮譽權在《民法典》中直接采用“民事主體”對其限定,而名稱權則和姓名權并列,乃衍生于自然人之姓名權。因此,實際上,我國所有法人具體人格權都依附于自然人的人格權。其外延并沒有真正的進行擴張,只是在對自然人人格權規定的基礎上對法人人格權進行補充性說明。那么,倘若在承認法人具有人格權的理論基礎上,其權利僅僅只能擴張到這三個權利嗎?事實上,在建立法人具體人格權的問題上,學界已經在討論階段。比如,黎樺教授認為,一個健全的法人人格權除包含《民法典》中確立的三大法人人格權,還應輻射到信用權和商業秘密權[6]。

在有關是否建立法人專屬的具體人格權的問題上,是有其必要性的,只是在建立專屬法人人格權的問題上,需要從法人的類型及范圍,以及倫理性、財產性等法人和自然人主體層面上的差異性來分別考慮,來構建法人專屬的人格權。其一,應當建立法人的商譽權,其目的是避免與名譽權進行混同,防止在名譽權基礎上類推適用法人商譽權。第二,建立法人信譽權,信譽權表面上可以為法人帶來財產上的增減,信譽的優劣對法人財產的增減或減損都有影響。故此,有學者認為信譽權實際上就是財產權。但從信用權隨著社會主體的評價,其財產價值發生變化,與一般財產權本身所具有的穩定性具有差異,并不能進行轉讓和繼承方面來看[21],信譽權有著明顯的人格屬性,因此,將其認定為法人具體人格權是合理的。第三,法人秘密權,法人雖然是擬制的人,但其秘密權比自然人更亟待保護,因為商業秘密往往伴隨著財產價值,其在“商戰”中更多體現的是財產屬性,侵犯商業秘密則容易導致法人財產的損失。因此,賦予法人商業秘密權也是必要的。

(二)“法人”概念的擴張與限縮

討論對“法人”概念的擴張限縮,首先應當說明目前我國法人的分類問題,我國在《民法典》中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

從法人概念的角度來看,不應該籠統地概括地認為法人都應當具有人格權,或者說即使認為具有法人人格權,也有必要去探討其法人人格權在不同法人類型中的具體認定方式和范圍。比如,在考慮到法人概念的同時,不得不順帶考慮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作為第三類民事主體,有觀點認為,因為這種組織體缺乏獨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因此這種主體不可能享有人格權。[22]但《民法典》第1013條、第1024條卻認定非法人組織也同樣享有三大法人人格權。另外,法人也同樣可以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那么,法人人格權的適用主體是否可以將非營利法人排除在外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6條規定了“法人于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于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贝颂幍姆ㄈ瞬粌H包括社團法人,也包括了財團法人。[23]可見,無論從民事主體層面上看,抑或是從法人分類的層面來考慮,對法人人格權的主體外延范圍的確認都迫在眉睫。面對我國法人分類的復雜性,不建議籠統地采用統一的法人人格權來進行規制。

以特別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為例,特別法人實際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人分類方法。其包括了機關法人等公法人。非營利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也是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各項公益事業的法人。以法人名譽權為視角來分析,如果賦予其法人名譽權,則存在明顯弊端。首先,公法人是在于行使公共行政職能,需要接受民眾的監督,或者說其依靠的是法律賦予的強制力,即使其名譽權受到損害,那么其仍然背靠著公權力可以行使其職能。而事業單位法人是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法人,如果允許其能夠通過法人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而維護自身權利,則等同于國家通過財政支持他們對抗民眾的監督,這不利于保護社會上其他的法益。[21]故此,法人名譽權的主體則不應當涵蓋特別法人與事業單位法人。

另外,以法人人格權中的“名稱權”為例。通過查詢文書裁判網,檢索“法人名稱權”僅可以檢索出54篇文書,而檢索“企業名稱權”則可以檢索出4 641篇文書。⑦可以判斷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大部分采用的都是“企業名稱權”的說法,但企業涵攝的外延要大于法人。盡管在實際判例中采用“企業名稱權”的說法不會出現理論上的瑕疵。但在承認法人具有人格權的基礎上對其具體人格權的稱謂能夠規范,這也是需要重視的問題之一。

無論是從法人學理上的分類還是司法實踐中的運用,都不應當認定法人人格權可以涵攝所有的法人類別,都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每一個法人人格權背后的制定背景和法理依據都不盡相同,因此應當將法人人格權的權利主體分別進行規定。

(三)調整立法方式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國法人人格權是依附在《民法典》人格權篇,雖然將人格權單獨成篇,但法人人格權依然是在自然人人格權基礎上進行補充性規定,且種類少,范圍窄,在法人人格權的規定上沒有擺脫自然人人格權的類型??梢钥闯瞿壳袄碚摻鐚Ψㄈ巳烁駲嗟牧⒎ㄒ琅f持有謹慎的立法態度。

事實上,人格權具有憲法上存在的意義。我國憲法是根本大法,其規定的更多是“綱領性”內容,在司法實踐上很難直接采取“拿來主義”進行裁判?!睹穹ǖ洹返木幾雽θ烁駲喽缘扔陂_了一個窗口,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上可以更好地直接去采用。另外,法律的特點并不是需要將所有問題解決方式都囊括在法律中表述,在覆蓋全面的前提下盡可能做到條文精簡。一方面避免了冗雜的立法方式,另一方面也可以給法官根據社會的發展以對條文進行司法解釋留下必要的空間。

在立法方式方面,溫世揚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觀點,認為人格權編應以自然人為立足點,將該編的“民事主體”全部改為自然人,然后增設一個條款解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問題。[15]但目前《民法典》中針對法人人格權的立法方式是建立在依附自然人具體人格權下的補充性規定,在法人專屬人格權的設立基礎上,本文有如下調整建議:其一,刪除“法人榮譽權”;其二,將法人的名稱權和自然人的姓名權分別進行規定;其三,在人格權篇下,單獨設立法人人格權的內容,名譽權可以直接參考自然人名譽權,其他法人專屬人格權分類按順序規定即可。這樣,一方面簡化了法律條文,另一方面也將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進行區分,不僅在理論上便于未來更好地進行研究,實踐中也有法可依,便于法官更好地適用法律、解釋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至于前文提到法人類別的不同所賦予的法人人格權也應當有所差異的問題,在立法時可以將其共同的法人人格權進行統一規定,在有差異的情況下進行補充說明即可。

五、結論

法人人格權的構建時至今日仍然不可貿然“蓋棺定論”。無論其從法人主體性、人格權的范圍以及目前立法方式都仍有很大的探討空間。從法人主體性而言,我國既存在著世界普遍認定的法人類型,也當然存在著適應我國國情而構建的法人類型,在參考域外法人人格權體系的構建之時,不可以隨意進行法律移植,仍應立足我國國情而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對公法人以及事業單位法人等具有明顯公權力或公益性為背景下的法人類別,不可以盲目的適用傳統的法人人格權構建體系。另外,在具體人格權的構建方面,法人專屬的人格權的設立是必要的,無論是商譽權還是法人信譽權抑或是其他專屬法人人格權,都應當明晰其權利涵攝范圍。在分析目前三大法人人格權之時,也應當立足于司法實踐,比如,榮譽權糾紛的案件在實踐中就基本上很難因榮譽權受到損害而得到救濟,因此,在考慮相關權利的設定時,也應當結合目前實務中的現況,做出最優的判斷。最后,有關立法模式方面,盡管目前《民法典》在法人人格權的設定上給出了“答案”,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不斷的進步,該“答案”是否應當修改或是完善,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傊?法人人格權有關問題從理論層面到實踐層面都仍有許多完善和討論的空間,不能一葉障目,而應當繼續深入探求法人人格之本質,力求法律上做到最優解。

注釋

① 羅馬法上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除卡布特(caput)外,還有霍謨(homo)和泊爾梭那(persona),其中,homo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權利義務主體,而只能是作為自由人的權利的客體。而persona則表示某種身份,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

② 參見裁判文書網,(2010)杭西知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

③ 檢索日期:2023年4月24日。

④ 參見裁判文書網,(2020)豫0102民初8809號民事判決書。

⑤ 參見裁判文書網,(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027號民事判決書。

⑥ 參見裁判文書網,(2019)魯08民終1207號民事判決書。

⑦ 檢索日期:2023年4月22日。

猜你喜歡
名譽權人格權商譽
用法律維護人格權
新會計準則下合并商譽減值測試研究
在商譽泡沫中尋找投資機會
吳通控股:商譽減值情況會在年報詳細披露
網絡名譽權的法律保護
化解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沖突的法律方法
論被遺忘權的法律保護——兼談被遺忘權在人格權譜系中的地位
新聞自由與人格權的沖突解讀
我國部分商譽與國際完全商譽的會計處理比較及啟示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若干問題分析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