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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理論證成與路徑選擇

2023-03-09 21:15
清華法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出資人順位清償

金 春

一、引言

中小微企業重整的制度完善和規則建構是我國現行2006 年《企業破產法》 修改的重要任務之一?,F行重整程序繁雜、成本高、耗時長,與挽救中小微企業營業的目的不適配,和解程序的挽救功能也有限,未能發揮出企業重整制度的效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 年1 月發布《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指導意見》 (法發〔2022〕2 號,簡稱《意見》),要求有效發揮司法對中小微企業的挽救功能(參見《意見》 五);于4 月19 日發布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15 個典型案例和創新機制,強調繁簡分流,縮短案件辦理周期,鼓勵探索針對中小微企業重整的特殊規則?!?〕參見《最高法相關部門負責人就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典型案例和創新機制答記者問》,載最高人民法院網2022 年4 月19 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5431.html。2022 年4 月25 日,北京破產法庭出臺國內第一份專門規范中小微企業重整的司法文件— 《中小微企業快速重整工作辦法(試行)》 (簡稱《北京破產法庭工作辦法》)。

出資人權益保留是中小微企業重整規則設計中最重要的議題。一方面,中小微企業的經營高度依賴經營者,經營者離任會讓企業喪失運營或存在的基礎;另一方面,中小微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難以拆分、原出資人與經營者的人格高度重合?!?〕參見徐陽光、武詩敏:《我國中小企業重整的司法困境與對策》,載《法律適用》 2020 年第15 期,第94 頁;韓長印:《中小微企業重整的法理闡釋與制度重構》,載《中國法律評論》 2021 年第6 期,第43 頁。在重整程序中保留出資人/經營者權益,對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的構建發揮著決定性作用。

然而,我國破產法理論大多支持美國法上的絕對優先原則(absolute priority rule)?!?〕參見司偉:《“絕對”與“相對”之辯:論我國企業破產重整中優先原則的選擇》,載《中國法律評論》 2021 年第6 期,第88 頁。按照該原則,重整程序中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必須恪守破產法外權利秩序中的清償順位,資不抵債的中小微企業重整中,無擔保債權人不能獲得全額清償,處于最下位的出資人權益自然難以保留。受此影響,既有研究普遍關注中小微企業重整程序能否例外地排除適用絕對優先原則?!?〕參見同前注〔2〕,徐陽光、武詩敏文,第94 頁;齊礪杰:《小企業重整程序該如何嵌入中國的破產法律體系》,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 2021 年第4 期,第72 頁。但是,將絕對優先原則作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規則和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制度障礙的前提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包括規則發源地的美國等國家,對該原則的質疑從未間斷過(第二部分)。事實上,絕對優先原則不是比較法的通例,在日本自始至終采用允許出資人等后順位權利人保留一定權益的相對優先原則(relative priority rule) (第三部分)。中小微企業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的屬性與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內在需求,對于保留出資人權益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具有獨立且重要的作用(第四部分)。實現簡易、高效的應有之義——放棄債權人分組表決機制和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等前順位權利人的特別保護,也將對出資人權益保留制度帶來不容忽視的影響(第五部分)。

后文中,筆者將圍繞上述四個問題展開論證,探討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正當性基礎,并在解釋論和立法論上提出實現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具體路徑(第六部分),以期為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的建構和審判實踐提供參考。

二、絕對優先原則的反思

(一) 絕對優先原則的內涵

我國當前中小微企業重整研究聚焦于例外事由的建構,〔5〕參見同上注。探討中小微企業重整能夠在多大范圍內排除適用絕對優先原則,以實現出資人權益保留和經營者的留任。

絕對優先原則,是指適用破產法外(Non-bankruptcy) 權利秩序中的清償順序決定重整計劃中不同組別權利人之間的重整收益分配,除非前順位的組別獲得全額清償,否則后順位組別不應獲得任何清償。

絕對優先原則的源頭是19 世紀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系列鐵路公司重整判例確立的衡平接管規則(equity receivership)。在后續成文法化的過程中,圍繞重整計劃的批準要件“公平且衡平”(fair and equitable) 的解釋問題,絕對優先原則通過與相對優先原則展開的激烈論戰,確立了其絕對優勢?,F行1978 年《美國破產法典》 重申了絕對優先原則,但僅限于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時必須滿足的要件,即“公平且衡平”[U.S.C.§1129(b)] 的測試。具體來看,“公平且衡平”是指“除非前順位的無擔保債權或出資人獲得全額清償,后順位組別的任何無擔保債權人或出資人均不得基于該債權或股權順序獲得或留存任何財產”[U.S.C.§1129(b)(2)(B)(ii)]?!?〕關于絕對優先原則的生成與立法、判例發展,參見[美] 查爾斯·J.泰步:《美國破產法新論(下冊)》 (第3 版),韓長印、何歡、王之洲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62 頁以下。不難看出,如果嚴格適用絕對優先原則,中小微企業重整程序中的出資人權益將歸于零。

絕對優先原則有一個新價值例外(new value exception) 規則。如果原出資人為重整后的企業提供了新的出資,即便前順位權利人不能獲得全額清償,也允許原出資人獲得或留存其地位。但是,根據美國聯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新價值例外規則的適用極其嚴苛,必須滿足該出資系“新的”出資、具備實質性、系金錢或具有金錢價值、對重整成功所需、與獲得或留存的股權在價值上合理對等的要件?!?〕See Case v.Los Angeles Lumber Products Co.,308U.S.106(1939);BT/SAP Pool C Associates v.Coltex Loop Central Three Partners,203B.R.527,534(Bankr.S.D.N.Y.1996).并且,“新的”出資必須經過市場化審查,〔8〕See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s Association v.203North LaSalle Street Partnership,526U.S.434(1999).未來提供服務的承諾或其他無形的非資本性出資不屬于“新的”出資?!?〕See Norwest Bank Worthington v.Ahlers,485U.S.197(1988).

我國《企業破產法》 沒有明文規定絕對優先原則?!镀髽I破產法》 第87 條第2 款對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要件作出規定,其中第5 項規定,“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而第113 條僅明確按照勞動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的順序清償,未涉及出資人權益。盡管如此,我國破產理論還是將絕對優先原則作為貫穿重整程序的基本理念。有學者認為,從剩余索取權角度出發,破產企業普遍陷入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出資人不能繼續保留公司股份?!?0〕參見許德風:《公司融資語境下股與債的界分》,載《法學研究》 2019 年第2 期,第95 頁。也有學者認為,《公司法》第186 條第2 款、第3 款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規定中明確債權優于股權,破產法外語境中的這種性質差異決定了重整程序中債權的清償順序當然優先于股權?!?1〕參見齊明、郭瑤:《破產重整計劃強制批準制度的反思與完善——基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的實證分析》,載《廣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8 年第2 期,第56 頁;同前注〔4〕,齊礪杰文,第73 頁。還有學者站在立法論的角度,提出明文規定絕對優先原則?!?2〕參見高絲敏:《重整計劃強裁規則的誤讀與重釋》,載《中外法學》 2018 年第1 期,第250 頁;高絲敏:《破產法的指標化進路及其檢討——以世界銀行“辦理破產”指標為例》,載《法學研究》 2021 年第2 期,第207 頁;同前注〔3〕,司偉文,第98 頁。

絕對優先原則的普遍適用將會剝奪和排除出資人權益,特別是在中小微企業重整中造成不容忽視的負面后果。它不僅打消了中小微企業出資人/經營者提早申請重整的動力,即便進入程序,也會因對重整不可或缺的經營者出局而使程序無法推進。另一方面,絕對優先原則內在的新價值例外規則并不能為中小微企業出資人權益保留提供便捷路徑。通常,中小微企業出資人/經營者在企業融資實踐中以自己財產提供擔?;蛘叱袚B帶責任保證,沒有多余的資金追加新的出資,從金融機構獲得新的融資注資企業更是難上加難。既有中小微企業重整研究關注絕對優先原則例外事由的建構,乃上述背景使然。

(二) 絕對優先原則的缺陷

但在筆者看來,把絕對優先原則視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規則并將其作為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制度障礙的觀念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其實,無論在該原則的發源地美國,還是在采用相對優先原則的日本等比較法法域,對絕對優先原則的質疑從未間斷。

第一,企業重整價值評估的不確定性。這是對絕對優先原則最為傳統和普遍的質疑。重整企業擬分配的企業營運價值受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的直接影響,是非靜態的、隨時變動的。這種評估旨在提供一種在未來可能實現的、具有不確定性的模糊價值,任何評估標準和時點都難以做到客觀、準確的評估。絕對優先原則要求嚴格依照破產法外的權利秩序分配企業營運價值,將企業營運價值神圣化,不僅使后順位債權人獨自蒙受估值過低的風險,〔13〕See Harry G.Guthmann,Absolute Priority in Reorganization:Some Defects in a Supreme Court Doctrine,45(5)Columbia Law Review 739,744-745(1945);伊藤眞『會社更生法·特別清算法』 (有斐閣2020) 591 頁參照。還會導致權利人之間圍繞估值展開激烈博弈,不必要地抬升重整的成本?!?4〕參見同上注,Harry G.Guthmann 文,第744-745 頁。正是由于估值的不確定性,《美國破產法典》 將絕對優先原則限定在法院對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的情形下,排除其在所有組表決通過后法院正常批準時的適用,〔15〕參見同前注〔6〕,[美] 查爾斯·J.泰步書,第1266 頁、第1283 頁。但這并不意味著缺陷就此不復存在了。

第二,絕對優先原則未能正確反映企業營運價值的分配規則。絕對優先原則的實質是清算程序中的清償順序在重整程序的體現?!?6〕參見陳景善、李魏:《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出資人權益調整機制之完善》,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21 年第4 期,第29 頁。然而,當代企業的重整程序不是純粹的債務清理程序,重整計劃權利分配收益的底線雖然不得低于清算所得,即必須滿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稱“最佳利益標準”(best interests rule) 或清算地板規則(liquidation floor)] 的測試,但其最終分配的對象是企業營運價值這一整體價值,〔17〕即便是引進外部投資人或實施出售式重整的,重整程序啟動后重整計劃獲得批準并執行期間仍將產生溢價。這一價值有賴于企業未來的實際運營和收益,各類權利人對該價值的形成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做出貢獻、發揮影響。對于如何在利益關系錯綜復雜的權利人之間分配溢價,即分配企業運營價值超過清算價值的部分,破產法外的權利秩序沒有預設。有學者以破產財產膨脹主義為核心排除絕對優先原則,是基于同樣的考量?!?8〕參見同前注〔2〕,韓長印文,第53 頁。

第三,也是最為重要之處,絕對優先原則忽略了正常批準重整計劃時的適用性和適配性問題。支持絕對優先原則的觀點一般認為該原則是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標準,不適用于所有組表決都通過后法院正常批準的情形。但這種觀點面臨如下的困境。其一,按照上述立場,所有組以多數派的同意表決通過時,反對計劃的少數派無法獲得絕對優先原則抑或其他任何優先規則的保護,這與絕對優先原則一貫強調的保護前順位權利人規則相悖,而多數表決制又不能為剝奪少數派適用優先規則的正當權利提供合法性基礎。其二,放任正常批準時排除任何優先規則的適用,可能增加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無法獲得實質性遵守的風險。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的意旨在于保護反對重整計劃的少數派的權益底線,即使所有的組通過了計劃,未通過該原則的測試將不能得到法院批準,這是重整計劃正常批準和強制批準都應當遵守的鐵律?!?9〕參見同前注〔12〕,高絲敏:《重整計劃強裁規則的誤讀與重釋》,第249 頁。盡管《企業破產法》 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放在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第87 條規定,但破產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無疑認可滿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第86 條法院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前提條件。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3 月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法〔2018〕53 號,以下簡稱《紀要》) 第17 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 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337 頁。通常而言,只有進行企業清算模擬,才能確定在清算場景里權利人獲得的清償額。顯然,模擬清算價值不管其評估方法和時點(不論是程序啟動時還是重整計劃批準時) 都內含評估上的不確定性,本身就存在無法被實質性遵守的風險,而上述正常批準時排除優先規則的立場將顯著增加這種風險。其三,反過來,如果聚焦于法院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情形,絕對優先原則根本不具有適配性。重整程序的最核心機制在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談判協商、多數表決制,由于絕對優先原則已經事前安排好了嚴格的分配規則,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任何談判和博弈的空間。換言之,在正常批準重整計劃時嚴格適用絕對優先原則,有悖于重整程序的核心本質?!?0〕兼子一監修·三ヶ月章ほか著『條解會社更生法(下) 』 (弘文堂、1974) 536 頁、544 頁、538-540 頁參照;同前注〔13〕,伊藤眞書,第556 頁、第592 頁。

綜上所述,絕對優先原則存在多重的缺陷,〔21〕除了前述三點,對絕對優先原則的質疑還包括該原則未能充分關注到小股東或小眾投資人的權益保護,將此類群體與大股東同等對待并不符合“公平且衡平”的要件等。尤其在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適用性和適配性方面的內在缺陷不容忽視。我國破產理論應當反思將絕對優先原則作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規則的既有觀念,不應以該原則為邏輯起點,為中小微企業重整中的出資人權益保留設置障礙。

三、相對優先原則的采用

(一) 相對優先原則的內涵

相對優先原則是關乎中小微企業重整中調整出資人權益的另一個重整規則。相對優先原則的內涵較為豐富,傳統上是指針對重整計劃的不同組別,即使前順位的組別未獲得全額清償,后順位組別也可以根據公平且衡平原則獲得一定的清償,但不得比前順位組別更為有利?!?2〕See James C.Bonbright &Milton M.Bergerman,Two Rival Theories of Priority Rights of Security Holders in a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28(2)Columbia Law Review 127,127-165(1928).換言之,相對優先原則立足于“內容”而不是“絕對順位”,允許包括中小微企業的資不抵債重整企業的出資人等后順位權利人保留一定權益,只是在清償內容上要弱于前順位權利人。

由于絕對優先原則的缺陷,一些國家和地區將相對優先原則作為了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規則?!?3〕2019 年6 月通過的歐盟新重整指令《第2019/1023 號指令》 [Directive (EU)2019/1023] 在強制批準重組計劃時應當遵守的要件中規定了未通過組的權利人比任何次級組的權利人獲得更優的待遇(more favourably than any junior class) [參見《第2019/1023 號指令》 第11 (1) (c) 條] 的相對優先原則。此外,關于美國破產法協會(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于2014 年提出的《破產法典》 第11 章程序修改建議中的回贖權價值(redemption option value),參見美國破產法協會:《美國破產重整制度改革調研報告》,何歡、韓長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 年版,第344-346 頁。其中,日本法最具代表性,自始至終都采用相對優先原則。日本 《公司更生法》第168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重整計劃對不同類型的權利人進行權利調整的,應當在考量擔保債權、優先債權(職工債權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劣后債權、優先股權、普通股權順序的基礎上,作出“公平且衡平”的區別對待?!肮角液馄健奔仁钦E鷾手卣媱潟r的要件,也是法院強制批準時對未通過組別的權利人采取權利保護措施的原則(第199 條第2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1 款)。不過,日本法的關注焦點在前者。盡管日本《公司更生法》 的母法是從美國法繼受的“公平且衡平”條款,但美國法苛刻的絕對優先原則遭到了日本立法界、理論界、實務界等各界的普遍拒絕。日本通說認為,“公平且衡平”是指“給予前順位權利人的清償必須比后順位權利人相對更多”抑或“前順位權利人不能比后順位權利人承擔更多的不利結果”?!?4〕參見同前注〔20〕,兼子一監修·三ヶ月章ほか書,第538 頁;同前注〔13〕,伊藤眞書,第590 頁。需要注意的是,相對優先原則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互相配合。比如,某重整企業的清償資金(企業營運價值) 為1 億日元,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各為8000 萬日元。那么,在滿足清算價值的前提下,重整計劃向擔保債權組別清償6000 萬日元(清償率75%)、向普通債權組別清償4000 萬日元(清償率50%),符合相對優先原則?!?5〕山本和彥『倒産処理法(第5 版) 』 (有斐閣·2018) 258 頁參照。又如,另一個重整企業案件中,出資人權益組別的調整比例(5 股縮為1 股,減免率80%) 低于普通債權組別的減免比例(清償率40%,即減免率60%,且必須滿足清算價值),符合相對優先原則?!?6〕參見同前注〔20〕,兼子一監修·三ヶ月章ほか書,第535 頁。顯然,在相對優先原則之下,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存在出資人權益保留的空間。

對相對優先原則內涵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三點。第一,相對優先原則不僅適用于出資人與無擔保權人之間,還適用于擔保權人與后順位權利人之間。日本通說認為,法院對擔保權人組采取權利保護措施時應當滿足的“公平的交易價格”(日本《公司更生法》 第200 條第1 款) 是指清算價值而不是市價?!?7〕松下淳一「一部の組の不同意と権利保護條項」 山本克己ほか編『新會社更生法の理論と実務』(判例タイムズ社·2003) 240 頁參照。因此,只要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允許對擔保權作出延期清償或減免處理,同時給后順位權利人保留一定權益。第二,相對優先原則不僅適用于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更立足于正常批準的場景。除了順位最劣后的的出資人,其他組別的單個權利人都擁有獲得相對優先原則保障的絕對性權利。因此,除非出資人之外的所有組別都明示放棄,否則無法以所有表決組都通過了重整計劃為由拒絕對反對計劃的少數派遵循相對優先原則。第三,相對優先原則在日本也存在一些爭議。比如,一些美國學派學者認為,中小微企業重整應適用相對優先原則;大型企業重整一般適用絕對優先原則,但在確有必要時仍例外地允許大型企業出資人保留一定權益?!?8〕松下淳一「再生計畫·更生計畫による債権者と株主との利害調整について」 青山善充等編『民事訴訟法理論の新たな構築(下)』 749 頁以下(有斐閣、2001) 參照;栗田伸輔「會社更生法における「公正かつ衡平」 の意義について(一)」 法學協會雑誌130 巻7 號1504 頁參照。該學說當前面臨的質疑是,當絕對優先原則適用邊界如此縮小,如何與相對優先原則加以明確的區分?

(二) 相對優先原則的優勢

相對優先原則符合中小微企業重整保留出資人權益的實踐需求,作為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規則,相對優先原則對絕對優先原則的優勢經得起理論和實踐層面的推敲。

第一,就企業重整價值評估的不確定性而言,盡管相對優先原則仍然需要評估企業的重整價值,但這種評估不要求絕對優先原則那樣的精確性,不再被視為絕對化,極大地緩解了評估困難與評估成本的困擾。不過,相對優先原則下的評估也可能得出估值過高的結果,使前順位和后順位權利人均可以獲得一定清償的皆大歡喜的重整計劃草案。就此而言,兩種優先原則對各方當事人的影響沒有下文闡述的理論上那么大。

第二,就企業營運價值相對于模擬清算價值的溢價的歸屬問題而言,相對優先原則存在優勢。如前所述,破產法外的權利秩序無法推導出對溢價部分適用絕對優先原則的必要性。正如日本通說指出,這一點對于擔保權人同樣適用。盡管破產法外權利秩序也不能反向推導出適用相對優先原則的必要性,但兩相對照,相對優先原則因兼顧后順位權利人的權益擁有靈活性的優勢,并且也實現了對前順位權利人有利的清償順位安排,更具合理性。

第三,相對優先原則更明顯的優勢是闡明了與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關系。相對優先原則不僅可以適用于強制批準,也可以適用于正常批準。與絕對優先原則不同,在正常批準時適用相對優先原則能夠發揮重整程序為達成重整計劃設置談判框架的作用,符合債權人多數表決制和重整程序的本質。盡管“相對”二字具有模糊性,但概念上的彈性反而提供了促進談判的功能,并且,相對優先原則下的談判并不突破對前順位權利人進行更有利的清償順位安排。加之,相對優先原則始終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共同發揮作用,降低了只適用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時因模擬清算價值估值不確定性而導致的該原則不能被實質遵守的風險。相對優先原則在日本保持通說地位至今,正因基于上述理由。當然,相對優先原則的實踐中,需要避免估價過高、重整計劃草案損害權利人利益、當事人之間談判能力明顯不對稱等問題。對此,需要完善信息披露和公開制度、賦予債權人提出重整計劃的權限等配套措施。

筆者認為,相對優先原則應當成為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規則,重整計劃要求的“公平且衡平”的內涵就是相對優先原則?!肮角液馄健辈粌H是重整計劃強制批準的審查要件,更應當是正常批準的審查要件?!?9〕我國當前重整實踐中存在嚴重偏離優先權順位的現象(參見賀丹:《破產重整優先規則:實踐突破與規則重構》,載《政法論叢》 2022 年第2 期,第154 頁),但是當相對優先原則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作為正常批準和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要件共同發揮效用時,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糾正這種現象。相對優先原則不僅可以為上市公司重整中維護殼資源和企業價值,在重整計劃中為出資人保留一定權益的實踐需求提供基礎,〔30〕上市公司重整實踐中,保留出資人權益的案例非常普遍。參見同前注〔11〕,齊明、郭瑤文,第53 頁。更可以為中小微企業重整保留出資人權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供法理依據和前提條件。

四、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

絕對優先原則的反思和相對優先原則的采用為中小微企業重整保留出資人權益的可能性提供法理依據和前提條件。但是,這種保留是例外性的還是常態化和普遍性的,是部分保留還是全部保留,需要我們進一步展開。事實上,這些問題的解答都與中小微企業的內在屬性,即經營者留任不可或缺以及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的特殊性質緊密相連。

(一) 專業人員監督下的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常態化

各國中小微企業的組織性質和經營形式千差萬別,但其資產構成往往具有區別于大型企業的重要特征。即,出資人/經營者掌握的專業技術和知識、企業信息、客戶資源、市場資源、人脈關系以及經營企業相關的其他能力等人力資源是企業的核心資產,甚至是企業唯一有價值或不可替代的資產。中小微企業的持續營業高度依賴經營者的個人能力,只有允許重整時留住經營者,才能促進企業盡早申請重整并有效地推進重整。

為此,域外的中小微企業重整一般在規則層面上明確將債務人自行管理作為原則,并兼顧防止制度濫用的配套措施。例如,日本《民事再生法》 規定,程序開始后的債務人“繼續保留營業事務或者管理處分其財產的權利”(第38 條第1 款)。同時,法院任命一名律師作為監督人,行使撤銷權、調查權、協助制定重整計劃的權限,以及重整計劃執行階段的監督權(第54 條、第56 條、第59 條、第186 條2 款)。普通的民事再生程序中,自行管理債務人實施財產和經營相關的重要行為時,還應獲得監督人或法院的事前許可(參照第41 條1 款);但在針對個體工商戶的小規模個人再生程序中,出于簡化程序的考慮,債務人實施這些行為不需要許可(第223 條第2 款)。美國的小企業債務人重整程序〔31〕美國于2019 年通過《小企業重整法》 (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 在《破產法典》 第11 章重整程序中增設了第5 節《小企業債務人重整程序》 (Small Business Debtor Reorganization,Section V)。也采用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模式(U.S.C.§1184,1185),同時要求任命管理人(trustee),管理人的履職重點在于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并確保債務人執行(U.S.C.§1183)。澳大利亞的小型公司在已經或可能陷入無力償債時,可以從注冊清算師中自行任命重整執業人員,以啟動小型公司重整程序,〔32〕澳大利亞通過《2020 年公司法修正法(公司破產改革)》[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Act 2020(Cth)] (2021 年實施),在現行的《2001 年公司法》 [Corporations Act 2001(Cth)]中針對小型公司增設了“Part 5.3B Restructuring of a company”(簡稱《小型公司重整程序》)。無需法院作出裁定[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 453A,s 453B (1)]。小型公司重整程序由公司自行管理,重整執業人員的職責不涉及日常經營管理,主要是輔助和監督重整程序和重整計劃的執行?!?3〕See Explanatory Memorandum,Corporations Amendment (Corporate Insolvency Reforms)Bill 2020(Cth),p.23[1.54](2019-2020).

由此觀之,債務人自行管理常態化并由專業人員監督和輔助,是中小微企業重整實施的必由之路。這種制度模式既可以發揮債務人自行管理在中小微企業重整中的優勢,又比組建債權人委員會等傳統監督措施的成本更加低廉,有利于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標準化和常態化,使出資人/經營者產生留任的充分預期,盡早申請重整。關于這個問題,中國法也在逐漸破冰?!侗本┢飘a法庭工作辦法》 第13 條第1 款規定,符合一定條件時“經申請,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批準”債務人自行管理。相比《企業破產法》 上重整程序“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第73 條第1 款) 的表述,〔3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法〔2019〕254 號) 第111 條第1 款。邁出了關鍵性的一步。不過,這種做法仍然過于保守。更為開放的做法是,明確無需法院裁定即可原則上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法律文本可表述為“法院受理中小微企業重整案件后,應當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其次,再從防止制度濫用角度,作出“不管前款規定,債務人不公正執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或者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法院可以裁定不適用或者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規定。為了提高制度的公信力,我國現行的重整程序要求管理人對自行管理債務人進行監督(《企業破產法》 第73 條第2 款)?!?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111 條第3 款。這種專業人員的監督顯然是必要的。只是,過度的監督可能使債務人自行管理流于形式,也不利于節約管理人等專業人員的報酬。因此,中小微企業重整立法有必要作出進一步的改進,盡可能縮小監督事項的范圍。

(二) 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

所有權與經營權的不可分割性、出資人與經營者的高度一致性決定了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債務人自行管理與保留出資人權益是表里一體的關系。經營者的留任是中小微企業重整中探討出資人權益保留問題關鍵的內因。

如前所述,經營者的留任和債務人自行管理對于中小微企業持續營業和重整來說不可或缺。同時,中小微企業經營者往往就是出資人,剝奪出資人權益必將嚴重影響經營者留任和債務人自行管理。換言之,只有保留中小微企業的出資人權益,才能留住經營者,激勵其盡早申請重整并實施重整。法與經濟學視角下的模擬談判者理論(Creditors’Bargain Theory) 能夠為此提供理論支撐。中小微企業的原出資人在重整談判中兼具核心經營者的身份,這一身份賦予了原出資人談判籌碼。即,原出資人以中止提供經營管理服務為要挾時,并非是作為原出資人參與談判,其籌碼是自己作為企業經營的重要資源的身份?!?6〕參見同前注〔2〕,韓長印文,第49 頁。

在更廣義的層面,重整制度經常為了維持企業繼續經營、提升重整的成功率,突破法定的優先順序,向企業的核心資源提供者給予相應的制度傾斜。例如,考慮到“關鍵”供應商債權人未來可能拒絕提供貨物或服務,阻礙債務人持續營業和重整實施,美國聯邦法院援引《破產法典》 第105 (a) 條的“衡平法權力”(equitable powers),批準提前、全額清償“關鍵”供應商的既有無擔保債權?!?7〕See In re Kmart Corp.,359F.3d 866,873-74(7th Cir.2004);Czyzewski v.Jevic Holding Corp.137,S.Ct.973(2017);Debra Grassgreen et al.,First Day Motions:A Guide to the Critical First Days of a Bankruptcy Case,3rd Edition,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2012.在日本,為避免供應商債權人拒絕供貨阻礙債務人持續營業,同時也為了降低債權人的人數以便快速實施重整,法律明文規定允許重整型程序啟動后隨時清償小額債權,或在重整計劃中作為平等原則的例外向其全額清償(日本《民事再生法》 第85 條第5款,《公司更生法》 第47 條第5 款)。實踐中,所謂“小額”沒有定量標準,而是根據該筆債權的金額在總負債的比例綜合判斷?!?8〕比如,日本航空公司的公司更生案件中,出于“不停飛任何一班飛機”的考慮,價值數十億日元的燃料費被認定為“小額”債權,供應商獲得了隨時和全額的清償。參見[日] 山本和彥:《日本倒產處理法入門》,金春等譯,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85 頁。

中小微企業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的的特殊屬性給該類企業的重整立法帶來了深刻的影響。1999 年制定的日本《民事再生法》 不僅把出資人權益保留法定化,還確立了不調整(即全部保留) 為原則、調整為例外的制度模式。具體而言,只有當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且法院特別批準的例外情形之下重整計劃中才可設置減資、發行新股等條款(第154 條第3 款,161 條、166 條之2、183 條之2),一般認為,這些情形包括需要追究公司高管、股東責任或者引入新投資人?!?9〕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入門』 (第2 版) (有斐閣·2014) 139 頁以下參照。澳大利亞的小型公司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為適格公司提供一個使其持續管理公司營業、財產與業務的機制,并在重整執業人員的輔助下制定重整計劃,與債權人締結計劃”[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 452A]。小型公司重整計劃的清償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 年,清償方法必須是對普通債權實施現金清償,〔40〕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 5.3B.15(4).不得設置債轉股等代物清償,〔41〕See Jason Harris &Christopher Symes,The Chimera of Restructuring Reform:An Opportunity Missed for MSMEs in pt 5.3B,36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182,191(2021).出資人權益不在其調整范圍之內。

日本法和澳大利亞法的模式頗具啟發性。原則上允許出資人全部保留權益是滿足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性的內在需求,是激勵經營者盡早申請并有效實施重整的必要機制。應當認為,相對優先原則為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可能性提供了前提條件,而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常態化以及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性又為該類企業重整中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提供了正當性基礎。經由下文的分組表決機制的放棄牽引的對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等前順位權利人的特別保護,這種正當性將獲得進一步的補強。

五、擔保權人與勞動債權的特別保護

中小微企業重整中的出資人權益保留之所以成為關注的焦點,是因為在破產法之外的權利秩序下,資不抵債企業出資人的清償順位處于最劣后的位置。破產法保留出資人權益必然導致前順位權利人的清償額減少,甚至使清償順位本身發生逆轉。即便在相對優先原則之下,由于該原則是適用于包括擔保債權人組的所有權利人組別的優先規則,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直接牽涉到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等前順位權利人的權益。相反,如果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等獲得完全或充分保護的前順位權利人的種類或人數越多,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的現實基礎就會獲得越多重要的補強。在中小微企業重整的場景中,這些問題與貫徹簡易、高效理念下放棄債權人分組表決機制的制度選擇緊密相聯。

(一) 分組表決機制的放棄

所謂分組表決機制,是指根據同一性質的權利人平等對待、不同性質的權利人區別對待的原則和規范目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債權類別將權利人分為不同的組,重整計劃草案對不同類別的權利分別制定清償方案,計劃表決時以表決組為單位進行表決?!?2〕參見王衛國:《破產法精義》 (第3 版),法律出版社2023 年版,第322 頁;韓長印:《重整程序中靈活分組模式的法理檢視與規則構建》,載《中國法律評論》 2023 年第5 期,第52 頁。分組表決是當代重整制度的通行做法。

我國的現行重整程序也將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稅收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及小額債權人)、出資人等所有權利人分成了不同類別的小組(《企業破產法》 第82 條、第85 條)。在上市公司及其他大型企業陷入債務危機時,通過重整計劃限制和調整所有權利人的權益,能有效化解企業負債的問題,對重整成功具有關鍵意義。為最大限度尊重破產法外的權利秩序,把權利按照其在實體法中的性質分成不同的表決組,具備制度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參見金春:《中國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的功能及構造》,載《政法論壇》 2008 年第1 期,第36 頁。

然而,當回到中小微企業重整場景,嚴格的債權人分組表決機制導致的畸高的程序成本,使重整企業不堪重負。債權人分組表決機制的運行實踐中,爭取各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支持,需要付出高昂的溝通、談判成本,繁雜的分組表決程序又進一步加重了財力和時間負擔。這些局限性顯而易見,在大型企業重整程序中,由于內在的制度功能和目標居于較高的位階,并未引起明顯的正當性爭議?!?4〕當前審判實踐僅強調權益未受到調整者不應參加重整計劃表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法釋〔2020〕18 號) 第11 條第2 款、《紀要》 第20 條。但在以簡易、高效為核心理念〔45〕參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小微企業破產立法建議》 (2021) (UNCITRAL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on Insolvency of Micro and Small Enterprises,2021) 第1 條、《北京破產法庭工作辦法》 的制定目的相關規定。的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分組表決機制卻會成為對立法本意的重大阻礙和挑戰?!?6〕有學者提倡引進視同認可機制,即在重整計劃表決中將缺席會議等視為贊成(參見王欣新:《小微企業破產立法的重要意義與作用》,載《人民法院報》 2022 年9 月8 日,第8 版;徐陽光、宋宜恬:《小微企業破產的特殊性及其規則構建》,載《法律適用》 2023 年第3 期,第18 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小微企業破產立法建議》 第18 條),但這尚不能滿足中小微企業重整對簡易、高效的高度需求。

為解決這個問題,日本在為中小微企業量身制定《民事再生法》 之際,聚焦于放棄和簡化分組表決機制。首先,擔保權行使原則上不受限制,僅在標的物對債務人營業不可或缺時,法院才得下達中止擔保權行使程序或以債務人交付標的物價款為條件消滅擔保權的命令(第38 條、第53 條、第148 條)。其次,勞動債權和稅收債權以其全額在程序中隨時清償(第122 條)?!?7〕參見同前注〔39〕,松下淳一書,第87 頁以下。再次,資不抵債企業的出資人自始不享有表決權?!?8〕伊藤眞『破産法·民事再生法』 (第5 版) (有斐閣·2022) 923 頁以下參照。因此,出席債權人會議以及書面投票的普通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其代表的表決權額占表決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再生計劃通過(第171 條、第172 條)。適用于債務總額不超過5000 萬日元的小規模個人再生程序則采用了徹底的視同認可制。即,只要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人數低于有表決權的總人數的一半,且其代表的表決權額未達到表決權總額的二分之一,視為計劃通過(第230 條第6 款)。

澳大利亞的小型公司重整程序同樣不青睞債權人分組表決機制。債務人通常應當在程序啟動后的20 個工作日內制定重整計劃,由重整執業人員對此出具合規聲明后提交給債權人,〔49〕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s 5.3B.14(1)and 5.3B.17(1),5.3B.01and 5.3B.16(1)(2).但是在提交之前債務人必須先全額支付勞動債權?!?0〕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s 5.3B.14,5.3B.21and 5.3B.24(a).對于稅收債權則延續了清算程序中將其降級為普通債權的態度[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 556]?!?1〕See Michael Murray &Jason Harris,Keay’s Insolvency:Personal and Corporate Law and Practice,11th Edition,Thomson Reuters,2022,p.657.擔保權行使程序原則上被中止和禁止(s 453R)。不過,除非標的物為重整所必需,重整計劃不涉及擔保權,計劃生效后,擔保權人恢復行使擔保權[s 64(b)]?!?2〕See 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s 5.3B.29(4)and 5.3B.64(2).簡言之,對小型公司重整計劃草案行使表決權的只有普通債權人,答復同意的債權人所持債權占所有答復債權人所持債權總額一半以上的,重整計劃通過并生效?!?3〕關于表決程序,參見Corporations Regulations 2001(Cth),reg 5.3B.21(3),regs 5.3B.26(1)(2)(4),5.3B.25(1);同前注〔33〕,Explanatory Memorandum,p.14[1.9]。

(二) 擔保權人與勞動債權人的特別保護

上文比較法考察表明,放棄分組表決機制以簡化重整計劃機制是貫徹簡易、高效理念的直接體現,是建立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的應有之義?!?4〕我國現行的和解程序存在相同的考量。參見同前注〔43〕,金春文,第30 頁。但在把這項機制嵌入中小微企業重整立法時,必須兼顧前順位的特殊類型權利人的權益保護,由此也造就了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的補充依據。

首先,對擔保權而言,必要但最低限度的擔保權限制可以有效減少因管理重整非必需的擔保標的物帶來的業務成本,即便當下的重整實踐也不否定這一視角,〔5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112 條“重整中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中小微企業重整更應該把這種做法推向極致。具體而言,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原則上應當允許行使擔保權,僅在標的物對重整不可或缺時才得例外地中止擔保權行使并責令其通過重整計劃優先受償。

其次,中小微企業重整中應當明確勞動債權可隨時和全額清償。職工與企業訂立合同時處于不利的經濟地位,無法就合同內容進行充分的談判,對其予以特別保護具備一定的合理性。再看個人破產程序,基于雇員比債務人本人更具可保護性的考量,勞動債權被作為非免責債權處理?!?6〕參見《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第97 條第1 款第3 項。中小微企業重整出資人與經營者個人合一,個人破產中的前述利益考量應當被吸收而加強勞動債權的保護。與此相對,稅收債權不作為全額清償的對象,因為沉重的稅收負擔往往是中小微企業破產的原因之一。有學者進而主張,中小微企業重整中應將稅收債權從優先債權降為普通債權?!?7〕參見王佐發:《中小微企業危機救助的制度邏輯與法律建構》,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 2020 年第6期,第122 頁。從立法論角度,這種觀點頗值得關注。

關于資不抵債重整企業出資人對重整計劃的表決權,我國不少觀點持否定說,〔58〕參見同前注〔10〕,許德風文,第95 頁;董璐:《資不抵債下股東重整表決權之排除——兼論〈企業破產法〉 之修改》,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 2023 年第3 期,第86 頁以下。筆者亦同。相對優先原則允許保留出資人權益,但保留并不是出資人的當然權利。本文立足于中小微企業的特殊屬性提倡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本意在于強調維持企業繼續經營和促進企業重整成功,仍不影響在程序上否定出資人表決權的結論。

按照上述設計,僅普通債權人、稅收債權人(假設稅收債權仍作為優先債權)、其標的物對重整不可或缺的個別擔保權利人享有中小微企業重整計劃的表決權??紤]到中小微企業重整規則應適度創新和打破陳規,基于簡易、高效理念,在立法政策層面采用同一組別表決更加妥當。

綜上所述,在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制度改革中,放棄分組表決機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與此同時,必須為擔保權人、無擔保權人中的勞動債權人引入相應的特別保護措施。由于這些特別保護措施主要牽涉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與出資人的順位關系,不涉及普通債權人和出資人之間的順位關系,故不能單獨地為中小微企業重整程序中的出資人權益保留提供正當性依據。然而,當上述舉措與相對優先原則、中小微企業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的特殊屬性相輔相成時,卻能夠為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提供重要的補充依據。

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實現路徑

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理論的闡明,為實現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具體路徑指明了方向,同時也佐證了《企業破產法》 的修改中增設中小微企業重整特別程序的必要性。筆者認為,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設計中應當通過以下間接或直接幾個方面的路徑來實現出資人權益的保留。

(一) 改革重整計劃權利調整條款

重整計劃是各利益主體權利義務的總體安排,而債權減免等權利調整條款是重整計劃的必須記載事項(《企業破產法》 第81 條)。因此,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獲得保留,直接反映在權利調整條款之中。

對此,《北京破產法庭工作辦法》 第26 條規定:“中小微企業的出資人承諾投入資金或實物、知識產權、股權等非貨幣財產,或者承諾繼續投入商業資源、專業能力等,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重整計劃草案可以規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資人權益?!北緱l規定頗具前瞻性,但仍然存在不足。具體來說,該規定為出資人權益保留設定了條件,其解釋論與實務走向均不明朗,不利于消除中小微企業出資人/經營者的顧慮并使其盡早提出重整申請,可能導致實現中小微企業繼續經營和重整的制度目的落空。

前文的分析已經闡明,為使出資人/經營者產生留任的充分預期,盡早申請重整,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應當明確無需法院裁定的債務人自行管理為原則,即明確規定“法院受理中小微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后,應當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其次,設置“不管前款規定,債務人不公正執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或者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法院可以裁定不適用或者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條款,并要求管理人對自行管理債務人進行必要但最低限度的監督,以防止制度濫用。與之相應,中小微企業重整的權利調整條款規則也需要明確宣布標準化和常態化保留出資人權益。因此,較為合理的權利調整條款應表述為,“重整計劃草案應當保留出資人權益”。同時,在下位條款作出“不管前款規定,不適用債務人自行管理或存在不利于重整程序的特定事由的,法院可以裁定調整出資人權益”的規定,以兼顧防止制度濫用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此外,為了防止債務人獨占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權,作出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債權人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條款,重整計劃的最長清償期限不宜超過5 年等特別規定。

(二) 優化重整計劃批準要件-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與最低清償額標準

根據前文考察,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對擔保權人和勞動債權人予以特別保護以換取分組表決機制的放棄。在債權人表決通過中小微企業重整計劃并交法院正常批準,或者表決未通過由法院強制批準時,法院的審查要件不僅應當包括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的測試,還應當包括“公平且衡平”要件。在只設立單一債權人組的立法選項之下,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功能是作為破解該債權組中當事人意思自治陷入僵局的最后手段。但是,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在重整計劃批準要件中需要增加一個條款,即,明文規定保留出資人權益不違反“公平且衡平”的原則,以避免破產法的理論和實務在絕對優先原則、相對優先原則的選擇上產生歧義。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的小企業債務人重整程序引入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作為了強制批準的要件。具體而言,只要債務人把最少3 年、最多5 年的預期可支配收入(收入減去生活費、撫養費以及企業運營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用于償還債務,法院可以強制批準保留出資人權益的重整計劃[U.S.C.§1191(c)]。受此啟發,有觀點認為,應當把預期可支配收入償還作為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要件,以換取出資人權益的保留?!?9〕參見同前注〔2〕,韓長印文,第56 頁。由于大量的個人破產案件無資產或只有很少的資產,而僅靠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無法避免出現清償率極低的清償計劃,為了切實地保護債權人利益,作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的補充,美國國會于1984 年在《破產法典》第13 章個人債務整理程序首次引入了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U.S.C.§1325(b)]?!?0〕參見同前注〔6〕,[美] 查爾斯·J.泰步書,第1374 頁以下。應當認為,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是無資產或少資產的重整案件中對清償價值保障原則的補充。換言之,模擬清算價值越低、越偏離預期可支配收入,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的意義就越大;反之,模擬清算價值越高、越接近預期可支配收入,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就越能發揮作用,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的意義就越小。

考慮到在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債務人無資產或少資產現象并不少見,因此,至少在法院強制批準出資人權益保留的重整計劃的場景下,引入保護債權人特別路徑的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過,與工薪階層相比,商事主體的收入并沒有充分的規律性和固定性,其營業性支出更加不容易預測,引入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將導致復雜的計算和不確定性。因此,日本立法者,在適用于個體工商戶的小規模個人再生程序中作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的補充采用了最低清償額標準為計劃批準要件。具體來說,債權總額低于100 萬日元的,應當全額清償;債權總額超過100 萬日元但不超過5000 萬日元的,重整計劃的最低清償額大體不得低于債權總額的10%-20%(第231 條)?!?1〕參見同前注〔38〕,[日] 山本和彥書,第168 頁、第345 頁。在工薪階層等個人再生程序中則采用了預期可支配收入標準(日本《民事再生法》 第241 條)。中小微企業重整程序的設計一般對企業的債務總額規定一個上限。比如,《北京破產法庭工作辦法》 第3 條規定的主要適用對象是無財產擔保負債總額不超過1 億元的企業。應當認為,將最低清償額標準嵌入我國中小微企業出資人權益保留的重整計劃批準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 完善企業經營者保證責任的豁免機制

中小微企業重整還應當一體考慮出資人權益保留與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的保證責任豁免問題。相關保證責任豁免機制不僅可以幫助企業家完成個人生活的重建,還能有效降低因追究保證責任而使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制度目的受阻的風險。具體而言,在我國中小微企業重整特殊規則中應當納入中小微企業重整程序與經營者個人的債務整理程序在程序上合并處理或協調處理的條款?!?2〕參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小微企業破產立法建議》 第3 條。兩者之間的有效協調還依賴于安排一個暫緩追責經營者保證債務的寬限期。比如,明確規定在中小微企業重整程序期間,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啟動要求董事及其配偶、親屬對公司債務履行保證責任的程序,已經啟動的程序將被中止?!?3〕See Corporations Act 2001(Cth),s.453W.

在修改《企業破產法》 之際引進個人破產制度是解決中小企業經營者保證責任問題的良策。筆者曾經提出,除了免責制度的創設,個人破產立法還應當充分關注經營者保證的無償性特征和保證合同簽訂時作為自然人的經營者相對于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處的劣勢地位,建構一個與普通個人重整程序相比將責任財產僅限定于清算價值范圍內的單獨的企業經營者保證債務和解程序?!?4〕參見金春:《個人破產立法與企業經營者保證責任問題研究》,載《南大法學》 2020 年第2 期,第13 頁。不過,即便完成個人破產立法,基于破產烙印對經營者信譽負面影響的顧慮,中小微企業經營者往往不愿意盡早申請企業重整,更不愿意申請個人破產。這一方面,還要充分發揮倡導府院聯動統一協調機制的政策,制定和實施法庭外的經營者保證債務整理行業指引,允許當中小微企業經營者及時和盡早申請企業重整并助力債權人從主債務人企業獲更多清償等符合條件的情況下,通過庭外機制將經營者的保證債務納入免責范圍?!?5〕參見同上注,第17 頁。

七、結語

中小微企業重整的制度重構為反思困境企業重整程序中的出資人權益保留問題提供了重要契機。絕對優先原則的支持者沒有充分關注到重整收益分配規則在法院正常批準重整計劃中的適用性和適配性問題。重整程序內在的談判框架功能、對前順位權利人的保護以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的實質遵守等考量,要求正常批準重整計劃時適用相對優先原則,強制批準時亦同。絕對優先原則的反思與相對優先原則的普遍采用為中小微企業重整保留出資人權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供了法理依據和前提條件。中小微企業出資人與經營者合一、經營者對重整不可或缺的屬性為原則上保留出資人權益提供了正當性基礎。經由分組表決機制的放棄牽引的擔保權人、勞動債權人等前順位權利人的特別保護,這種正當性又獲得了進一步的補強。

中小微企業重整中出資人權益保留理論的闡明,為實現出資人權益保留的具體路徑指明了方向。本文認為,中小微企業重整規則設計應當充分體現出資人權益保留與專業人員監督下的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標準化和常態化、完善重整計劃批準要件,并兼顧經營者保證債務的豁免問題。中小微企業重整規則建設不能固守成規,相關的制度供給與傳統的大型企業重整制度相比必須保持適度的前瞻性、創新性、開放性,使中小微企業出資人/經營者產生充分的預期,為其盡早申請和積極推進重整程序提供強大的驅動力,促進困境中小微企業持續經營并早日獲得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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