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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法典化的困境及破解

2023-04-16 11:52荊珍張鑫
關鍵詞:環境法法典規范

荊珍,張鑫

(東北林業大學 文法學院,黑龍江 哈爾濱 150040)

引言

環境法是以回應環境問題而生的專門性法律規范,而環境問題是因自然環境或人類活動引起的極端氣候頻發、自然資源損耗以及生態環境質量下降并由此對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所帶來不利的影響?!睹穹ǖ洹返念C布昭示著法典化時代的到來,環境法典作為環境法律淵源的體系性整合,克服了環境法治實踐中環境法律規范碎片化、體系化缺失的困境。盡管環境法法典化仍存在質疑與反對的聲音,且即使在環境法典頒布后仍會存在,但環境法法典化不應停留在 “法典化是否必要” 的爭論上,而應當在 “法典化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推進” 的問題上進行。同時比照民事私法規范領域的體系化之民法典編纂在我國的艱難進路,可以預見調整更為復雜的環境法律關系的公法與私法交叉的環境法典更是一段布滿荊棘的道路。環境法法典化之概念為何? 環境權作為環境法學的核心概念如何明確以及是否應為環境法法典化之前提? 解法典化對環境法法典化的沖擊是否存在以及如何應對? 等等,均是環境法法典化進程中應予回答的問題。

一、環境法法典化的界定

作為立法形式且具有悠久歷史的法典,受到大陸法系眾多法學家的追捧,學者們結合自身的研究領域,從不同視角對法典有不同的理解。然探究 “法典是什么” 須回歸法典創制的初始設想,即法典是將法律上升為權威形式并解決所有法思維的前提進行界定。[1]法典是按照一定的目的、順序和層次,對相關法律規范進行排列而形成的較為統一的規范整體。[2]在《布萊克法律詞典》(第八版)中,將 “法典” 界定為 “綜合法律和法律法規” 。[3]法根源于社會物質基礎并作為統治階級意志的外化,法典作為法的表現形式之一,在不同國家或地區基于政治、文化和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在類型上有所差別,但從總體上看,法典或是針對某國家或地區所有法律的綜合性法律體系或集合,亦或是某部門法的單一性法律體系或集合。

法典化與法典的概念相聯系,《牛津法律大辭典》將 “法典化” 界定為 “法典編纂” ,是對獨特法律制度的某地域全部法律或某些獨特分支的系統闡述,以代替法典所涉領域內形成的所有現行的法律規則、習慣的過程。[4]法典化側重于 “化” ,有運動、改變以及方法運用的含義,法典化是法典編纂的動態編撰法典技術方法運用的過程。[5]立法者對法律的創制是對社會關系的發現并將其抽象出來,用以調整社會關系并表達立法意圖的過程。法典化是政治家、法學研究及法律實務工作者對法典所涉及范圍內諸多社會因素的思考而進行的,法典化需基于 “民族的風俗、人情和條件” 進行,使其在未來成為 “理性的典章” 。[6]環境法典是對現行調整環境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內容的系統表達,而環境法法典化則是調整環境法律關系的既存環境法律規范變化的過程。但法典所追求之安定性期許需要相對穩定甚至靜態的社會環境,這種封閉性與社會發展需求相悖,而環境法律關系易受制于國家政策、經濟發展及文化傳統等社會實在,法典的不足求助于立法或司法等手段予以矯正,解法典化問題出現而牽引出法典再造的思潮。因此,基于環境法法典化的否定之否定規律,對環境法法典化的全面認識應當重視解法典化及再法典化的既定邏輯。

二、環境法法典化的追求

(一)環境法法典化的價值融貫

環境法法典化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環節,其所追求的內在價值體系的融貫性要求構建以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為核心價值、生態環境與公共利益保護為補償的法律體系。[7]環境法法典化的價值融貫需統一體系的法律原則對法律規則的支持與證立,達到表述與價值、文義與目的的統一,且原則與原則間在抽象層面上不發生明顯抵觸,以實現對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融貫。[8]同時調整環境法律關系的環境法律法規的法價值最直觀體現在立法目的中,與社會公眾的情感與愿景相聯系,法律所覆蓋范圍寬窄不等且調整的法律關系范疇廣泛、條文數量眾多,其下的每一編、章、節乃至各條均由特定的價值目標,而統領整個法律文本且對其他法律條文有指導和規制作用的立法目的所確定的法價值與之有所區別,[9]環境法法典化預構建之環境法典更是如此。我國現行與調整環境法律關系關涉的環境單行法立法目的條款所確定的價值內涵范圍廣泛,包括國家安全、環境保護與資源利用、公共健康與衛生等,同時也涉及國家與個人、當代人與后世人、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等利益間的沖突,且環境法法典化進程中預構建之價值體系內部及不同價值體系間沖突的調和是法典化所與達到之價值融貫追求。

(二)環境法法典化的理性追求

法典化的實質是法律淵源體系的理性化,其本質在于實現法律的簡化,確保法律的 “可達性” ,為新的社會秩序奠定基礎。[10]調整環境法律關系的環境法律規范較之傳統的民刑法律規范屬于新興的交叉性法學學科,與自然科學的聯系緊密,需采用新型科學理論指導下的新技術、新工具,以探究現實中環境問題產生的根源并按照最新的科學標準予以系統化分析。環境污染范圍擴大、自然資源利用不當等環境新問題的出現,立法者對舊法進行修訂、新領域進行法律制定,無法回避以環境要素為客體的分散性環境單行立法龐雜且規范之間存在交叉重疊等矛盾,與之配套的環境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釋以及審判案例等法律淵源,亟需實現編纂體例、方法理性化以及對環境法律概念理性化追求的環境法法典化。同時環境法法典化所追求法律理性,通過法典編纂這一法律技術追求環境法律規范的體系化,保障社會公眾法律理解的有效性以維護環境權益,并且體現環境法律規范的明確性、一般性、穩定性等,推進環境法治民主化進程,標秉法的權威以祛除法的神秘。

(三)環境法法典化的安定性期許

法律理性化追求法律的可預見性與完備性,即是對法律安定性的期許。環境法典關鍵在于 “典” ,即安定,安定性是法典化所追求之目標,與法律穩定性相聯系,若穩定性的缺失則法律權威性與安全性無從談起。同時一旦將法典置于法治的中心位置,那么法典便具備了作為法治重要標志的核心條件,此時為確保法治的可預見性與完備性,應重點且優先考慮維持法典的穩定性。[11]作為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具備安定性是法典安定的前提條件,環境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生態環境和人類活動導致的環境退化與資源不當利用復雜多變,因而對環境法的界定與其所欲保護的動態自然生態系統緊密聯系,充滿復雜性與多樣性。環境法治是建立在環境法律穩定性、安定性與權威性至上的治理模式,為應對環境法所調整社會關系的復雜性與多樣性挑戰,通過環境法法典化對復雜多變的社會關系抽象出可供適用的一般原則與規則,為環境法治進程中的新問題、新情況預留空間,以平衡法律規范的穩定性與開放性,并通過規則與原則所構成的穩定體系,簡化環境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復雜的社會關系使法律適用者在復雜的環境案件中有法可依,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以維持環境法律體系的穩定性,實現環境法法典化對法律安定性的追求。

三、環境法法典化的現實困境

(一)環境權理論的不足

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并體現于法律現象中具有邏輯聯系的各個環節、法律的一切部門和法律運行的全過程。[12]環境權利和環境義務作為環境法律規范的核心內容,通過賦予社會主體權利,以明確何種環境利用行為是正當且受法律保護,并設定相應的環境義務,指明相關主體在法律上應為、必為與禁為的行為。有學者指出環境法典承擔生態環境保護國家任務的法律手段,須以實施國家戰略為價值目標并追求實質法治,因而環境法典不可能與民法典那樣以權利為主線展開而只注重形式化的法律規范體系。[13]誠然傳統法學以權利和義務為核心概念在當下環境問題多變、極端氣候頻發導致的調整環境法律關系的環境法學領域顯得不合時宜,然以權利和義務為中心范疇建構是當代中國法學理論體系的核心,法治實踐過程中缺少環境權這一核心法學概念的指導,致使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問題頻發。同時公眾在維護自身權利時,缺少維權基礎致使成本高昂,極大地限制了公眾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的積極性與能動性。

權利義務與法的價值、利益相聯系,利益是法的價值的物質化基礎,法的價值是利益的精神化抽象,權利義務既確認、分配與調節利益,是利益的制度化,又保障法律價值的實現,內涵著法價值的追求和對各方利益的協調與保障。[14]環境法法典化不應忽視對環境權理論的探究以及其在環境法律規范對環境權利與義務設置的緊密聯系。有學者指出對環境權理論爭論與 “環境權入法典” 予以區分,可避免無謂的學術爭論和保障環境法典編纂的順利進行。[15]法社會學認為立法者非是在創制法律,而是在社會中發現及表述法律。環境法典的最終解釋權掌握在執法者、司法者等法律工作人員的手中,環境問題的突發性、破壞性所引發的復雜環境法律關系,忽視尚且缺乏理論共識的環境權理論,極易陷入堅持唯法典化、法典萬能論的誤區,需要將環境權理論的探究作為環境法法典化的核心問題,保障秩序、公平、自由、效率等法價值同國家與個人、當代人與后世人、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等利益相協調,引領環境法法典編纂的環境權利義務制度設計,實現環境法法典化所追求的價值融貫與多元化利益協調。

(二)環境法法典化的邊界模糊

環境法法典化是環境法律淵源的體系性整合,環境法典則是適用于所有人的環境法律規范體系化的最高表現形式。環境法典編纂以編纂形式的法典為目標,對既有環境單行法規、行政規章等環境法律淵源予以初步整合,將交叉重復的法律規則予以剔除、缺乏規制又現實亟需的法律規則予以補充,并抽象出能滿足各分編程序性與原則性的一般規范,對法律實踐中的各種特別規范間的抵觸,通過形式化的法律技術予以解決。[16]但在電子信息技術普遍運用的當下,法律條文的檢索查閱極為方便,采用此種法典編纂模式將失去法典編纂的意義。而實質意義上的環境法典追求法律制度體系的規制融合與邏輯一致,把規定了法律后果的環境法律規則和表達了特定價值的法律原則予以整合,形成內部法律規則不抵觸且外部獨立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環境法律淵源體系化的法典,更具有拓展環境法治理論和推進法治實踐的價值。法律回應環境問題需要融合公法、私法以及實體法、程序法等不同部門法的理論和實踐智慧。[17]這也就導致了追求實質意義上的環境法典必須界定環境法法典化的邊界。

環境法律規范所具備的環境問題應對和空間異質法的屬性,同既存的環境法律法規存在與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法律規范相交織,同時環境法作為新興法律部門衍生于傳統法律部門,在環境法治實踐中與之緊密聯系,體現出較強的依附性。在生態文明建設的指引下,環境侵權制度在《民法典》中不斷完善并對物權、債權等領域的民事法律規范進行綠色化更新。但就環境法典編纂而言,環境侵權制度與環境管理制度相互配合、緊密聯系,是否應將其全部納入環境法典以及納入后《民法典》如何維持其穩定性等問題有待考慮。[17]環境問題與公共利益緊密聯系,現行的環境法律規范大多為行政管理性規范,推進環境保護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行政管理,那么在環境法法典化中如何界定其與行政法間的界限以及是否可將具備明顯行政性特征的環境法典界定為特別行政法,同時非自然因素所引發的環境問題達致刑事責任標準的主體行為是否可以納入環境法典,均是構建實質意義上的環境法典必須考慮的問題。

(三)解法典化的沖擊

自1978年意大利法學家那塔利諾·伊爾蒂在《解法典的時代》一文中提出 “解法典化” 這一命題,眾多學者多以民法典為研究對象并從不同的角度對解法典的過程進行分析。[18]對于解法典化的論述中,解法典化的直接原因是存在法典之外的特別法,對此類特別法的界定成為認識解法典化的關鍵。張禮洪教授指出調整法典沒有規定的特別內容并采用有別于法典原則的特別法才是解法典化嚴格意義上的特別法。[19]而學者瞿靈敏認為解法典化意義上的特別法是所調整的事項已為法典所調整且對該事項的調整采取了異質于法典所確立的一般規則和價值理念的調整方式,而不是對法典規范的細化和補充。[20]然陳金釗教授認為解法典化應從立法和實施的不同思維視角理解,從立法角度看,解法典化是法典之外的單行法規等的出現從而解構法典體系的內在封閉性;從司法、執法角度,解法典化是法典實施過程中,法典的闡釋者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法典的突破。[1]

法典化是立法權重新確立其在法律淵源體系中的優勢地位,是立法與司法關系的重新調整,司法權被暫時的邊緣化。[10]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21]環境法法典化在追求環境法律淵源體系化理性的同時,對環境法典的完善還包括在法典實施過程中,如面對現實中復雜的環境問題對法律規范的闡釋、補充及續造等。環境法典的頒布必然伴隨著由新的環境政策要求與發展理念的更新,而導致的部分規范需要突破環境法典的一般性規則和價值理念,制定與之迥異的特別法規。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在于實施,法律的偉力也在于實施。[12]執法者、司法者等立足于運用環境法律規范處理環境問題的實踐,環境問題的動態演進必然超越或與靜態的環境法律規范相悖,致使法律詮釋者在環境法治實踐中對既有環境法律規范體系的突破,形成一套與之分離卻切實可行的實施規則。

四、環境法典化的破解

(一)新時代環境權的界定

2021年10 月8 日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通過第48/13號決議,確認享有清潔、健康和可持續發展的權利是人權的重要一項并建議聯合國大會予以審議。[22]人權是現代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是現代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對人權的尊重與維護是現代法治文明的基本特征。環境保護與人權相互關聯、相互依存并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我國積極參與并開展全球生態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黨的十八大將建設社會主義生態文明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布局,在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我國將環境權利作為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等權利并行的人權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21—2025年)》。[22]作為人權的環境權屬于應然人權的范疇,是對人類道德權利的呼吁與吶喊,具備豐富的道德情懷與倫理意蘊。[23]我國環境保護法治實踐進程中,執法者、司法者等法律工作者擁有污染防治、生態修復等廣泛的環境管制權力與職責,社會主體享有在清潔、健康和可持續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并為法律所保護,包括知情權、參與權以及監督權等權利。環境權作為人權欲在我國行至理想狀態,應是應有的環境權全部上升為法定的環境權的同時,將法定的環境權在實踐中全部轉化為實有的環境權,三者之間的比值均等?;诖?環境法法典化之前提應基于環境權的理論探析,以界定新時代環境權的人權屬性。

環境權作為環境法學的基石,是新時代環境法學理論創新的關鍵命題,也是環境法典編纂的核心法律概念與前提。[24]生存權、健康權、發展權等人權的實現依賴于環境權的保障,社會、經濟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以及對各種天然的或經人工改造的環境保護,以滿足當代人與后世人的生存與發展需求。環境權與生存權、發展權等密切聯系而又有所區別。當前人類對環境資源的攫取遠超其更新速度,極端氣候、土壤污染等環境危機嚴重影響到人類的生存延續,環境權應以生存權為內核,人人均可提出安全健康且無污染的生存環境的權利需求,以維護自身的根本利益。在環境生存權得以滿足的基礎上,個體為追求物質生活的富足與精神世界的滿足,對富有美感、實現自身價值的生活環境的追求成為首要權利追求,同時在對環境問題的反思與個體私欲的克制等認識的不斷深化,逐漸意識到對環境生存權與發展權的追求不僅涉及當代人的需求,也應認識到對后世人需求滿足的義務與責任。 “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盵24]環境生存權與環境發展權作為環境權的子權利,并未突破西方傳統法學的主客兩分、二元對立認識論的桎梏,習近平生態文明法治思想作為馬克思主義自然觀與中國傳統哲學的結合,認識到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強調人與自然的互惠共存、和諧相處,而非人類對自然的單方面攫取。[25]因此,在新時代生態文明思想指引下,為新時代環境權注入人與自然命運共同體的核心內核,并將之界定為公民享有的在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清潔且健康的可持續環境中生存與發展的權利。

(二)以環境權明確的環境法邊界

大陸法系法學家將體系化作為法學學科理論和科學的象征,是成文法發展成熟的標志,認為唯有體系化才能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和正義。[25]環境法典編纂應在公民享有在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清潔且健康的可持續環境中生存與發展的權利的基礎上,對各類與環境問題所涉社會關系相關的法律規范予以取舍,從而界定環境法法典化的邊界。環境法典應依據環境問題所涉利益的公益性對民法典所涉環境法律規范的私益性予以協調,新時代環境權有別于民事法律規范所確定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權利,其突破傳統法學主客兩分、二元對立的認識論桎梏,在人與自然命運共同體思想指引下,立足于全體人類的共同利益對社會關系予以調整,這就需要強有力的公共主體介入并行使環境管制權。環境法典編纂在充分尊重民法典既有環境法律規范穩定性、安定性的基礎上,在新時代環境權對環境管制規范予以整合的基礎上,與民法典的綠色發展原則相聯系并實現民事法律規范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規范的有效銜接。

環境問題所引發的社會性問題的廣泛性,需要強有力的公權力主體介入,這也就導致了環境法律規范與行政法律規范的邊界往往難以區分,但不能將環境法律規范或體系化的環境法典簡單理解為特別行政法。公權力主體的環境決策需要廣泛的公眾參與以獲得民主性和科學性的背書,同時在環境訴訟中公眾的訴訟主體地位越加清晰,需要將環境行政法律規范納入以新時代環境權為核心的環境法典編纂中,以調動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積極性與主動性。我國刑法的單軌制立法模式,意味著環境法典所涉的達到刑事責任標準的行為應與我國刑法相銜接,并基于環境權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可持續發展的利益,通過修正案的方式對環境犯罪的法定刑進行修正已符合新時代環境權的要求。

(三)解法典化的回應

解法典化是單行法對法典的解構以及法律實施過程中的闡釋,在法典化時代背景下,采取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較大程度上保持法律安定性并使調整規范的相關內容具備一般公正性,但不可避免地在對復雜社會關系的精確細致調整和在具體案件中客觀公正的裁判方面存在不足。[26]因而,環境法法典化必須關注對環境法律規范的法律解釋以及環境司法典型案例的歸納,但基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環境法典并非是外延窮盡全部環境法律關系且邏輯嚴謹、高度體系化的法律規范集合,也很難運用法律解釋學對環境法治實踐中具體的法律問題在環境法典中找到唯一解答。法典后出現的特別法不斷突破法典所調整的原有的法律規范體系,但解法典化的現象并未阻卻立法者、學者、公眾等群體對法律法典化的追求,再法典化的思潮應運而生。再法典化是對某一國家或地區既有的法典或法律文本的重新編纂。[1]追求法典化必然與解法典化相伴隨,同時解法典化后或同時發生的再法典化成為法典化不可忽視的法典化、解法典至再法典化的否定之否定規律。

環境法法典化應在明確新時代環境權的前提下,以新時代環境權明晰環境法法典化的大致邊界,認識到環境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多變性,重視環境法法典化、解法典化至再法典化的否定之否定規律。法律是穩定的但所處的社會是發展進步的,社會的需要和觀念總是或多或少領先于法律,通過對法律的修訂或制定新的法律可一定程度上縮小之間的缺口,但缺口的重新拉開缺少永恒的趨勢,社會成員所獲取的幸福度取決于缺口縮小的快慢程度。[27]因此,通過對《環境保護法》進行修訂并設置能將環境法律規范所欲調整之領域的價值予以包容的一般性規范,回應環境法治實踐中對抽象規則與原則的需要,賦予法律闡釋者自由裁量的空間,以回應環境法法典化需求和應對解法典化對法典的突破。同時立足于環境法治實踐的需要和國家環境政策的要求,在遵循一般性規范的前提下,將與新時代環境權不相適宜的法律規范予以調整;對法律尚未涉及的領域的進行精致性制度化構建。同時環境問題的動態演進必然先于靜態的環境法律規范,保持對環境司法判例、學理研究以及習慣等其他法律淵源的開放性,形成環境法律規范的穩定性與開放性的良性循環,以推進環境法法典化等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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