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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人民幣應用下的貨幣犯罪與刑法應對

2023-05-11 03:29汪恭政
關鍵詞:變造假幣罪名

汪恭政

(浙江工商大學,浙江 杭州 310018)

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世界上不少國家緊跟金融科技的發展浪潮積極研發數字貨幣并探索其應用[1]。其中,我國的數字人民幣就是典型代表。自2014 年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央行)成立數字貨幣研究小組以來,歷經對數字人民幣的一系列研發、測試與應用,①本文在討論數字人民幣時所指的數字貨幣,在未特別強調的情況下,包括數字人民幣?!敖刂?2022 年8 月31 日,15 個?。ㄊ校┑脑圏c地區累計交易筆數3.6 億筆,金額1000.4 億元,支持數字人民幣的商戶門店數量超過 560 萬個”[2]。然而,隨著數字人民幣應用的逐漸普及,勢必會給貨幣犯罪的罪名適用帶來疑問。為此,有必要弄清數字人民幣的法律屬性,為其應用下的貨幣犯罪提供可行的應對思路。

一、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的罪名適用疑問

根據現有的刑法規定,我國的貨幣犯罪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貨幣制造類犯罪,涉及的罪名為偽造貨幣罪和變造貨幣罪;另一類是貨幣流通類犯罪,既包括流通型的貨幣犯罪,罪名有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走私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和使用假幣罪,也包括持有型的貨幣犯罪,即持有假幣罪。在數字人民幣的應用下,這些罪名的適用多少會有些疑問。

(一)貨幣制造類犯罪的罪名適用疑問

對于偽造貨幣罪,按照《刑法》第170條的規定,偽造貨幣的,即可適用該罪。若按照央行數字人民幣研發工作組發布的《中國數字人民幣的研發進展白皮書》的規定,數字人民幣是央行發行的數字形式的法定貨幣。據此而言,偽造數字人民幣的,也能適用該罪,但疑問在于:一是偽造數字人民幣中的“偽造”該如何理解?何謂偽造,目前的司法解釋雖然給予了回答,即根據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高法)《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 條第1 款的規定,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屬于偽造的情形。由此而言,這里的偽造更多強調的是對真幣外形特征如圖案、形狀、色彩的仿冒??梢哉f,在包括實物人民幣在內的實物貨幣上通過仿冒外形特征,確實能起到以假幣亂真幣的效果。但是,數字人民幣不同于實物人民幣,至少在存在形態上有區別?!柏泿艔膶嵨锛垘判螒B轉變成虛擬的數字形態,必然導致偽造貨幣的行為方式發生根本性變化?!保?]或許有人會問,數字人民幣以數字形式存在,是否有偽造的可能?畢竟從技術上看,數字人民幣以區塊鏈技術為建立的基礎[4],并以不對稱加密、盲簽名等數字技術作為保障,看似難以偽造。但實際上,只要根據區塊鏈技術,形成分布式與中心化相結合的技術模式,并不能排除完全不被偽造的可能。誠如有論者所言,不論是采取區塊鏈、可信云的技術,還是采用智能合約、分布式記賬的方法,都有安全漏洞,都能給行為人提供偽造數字人民幣的契機[5]。即使不憑借區塊鏈技術而仿冒數字人民幣的數字特征并能發揮其實際功能的,也能實現對數字人民幣的偽造。二是偽造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的行為,能否被該罪評價?換言之,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是否屬于該罪保護的對象?2022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9 條規定,貨幣是指在境內外正在流通的人民幣(含普通紀念幣、貴金屬紀念幣)、港元、澳門元、新臺幣以及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定貨幣;2000 年高法《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 條規定,貨幣包括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根據這些規定,看似未將數字人民幣排除在外。但疑問是,數字人民幣是依托賬戶而存在的,若沒有賬戶,數字人民幣的金額變化、權屬移轉便難以實現。因此,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是否屬于該罪保護的對象,值得關注,特別是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14 條、《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將貨幣版樣都納入保護范圍的情況下,更值得深思。

對于變造貨幣罪,根據《刑法》第173 條的規定,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能適用該罪。同樣的,若將數字人民幣理解為貨幣的話,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也能適用該罪。但疑問在于:首先,就變造行為而言,按照《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 條第2 款的解釋,對真幣采用剪貼、挖補、揭層、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處理,改變真幣形態、價值的,屬于變造行為;2012 年公安部《關于對殘損硬幣進行加工修復是否屬于“變造貨幣”問題的批復》規定,擅自對內芯和外圈分離的外國殘損硬幣進行拼裝組合、加工修復的,是變造行為;2019 年央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涂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制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也是變造行為。但問題是,數字人民幣并非是以實物形式呈現的,難以對其進行剪貼、挖補、揭層、涂改、移位或者重印,即使可以變造,那也是對其依存的數據進行篡改[6]?;蛟S有論者會質疑,數字人民幣以數字形式存在,是否有變造的可能?根據前述,數字人民幣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并以不對稱加密、盲簽名等技術作為保障,看似很難變造。但實際上,只要擁有全網51%以上的算力,就有篡改數據的可能。特別是隨著量子計算的發展,區塊鏈底層依賴的哈希函數、公鑰加密算法、數字簽名等技術的安全性也將受到威脅[7]。而且,就算是篡改,對數字人民幣進行加工的部分篡改和進行偽造的全部篡改,即使在技術上有別,但在篡改的效果上往往是一致的。有論者甚至直言,數字貨幣即使被篡改部分的加密數據,與被篡改所有的加密數據,幾乎沒有差別[8]。而后,就變造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而言,盡管變造貨幣罪并未將數字人民幣排除在保護的范圍之外,但疑問在于數字人民幣是依托賬戶而存在的,若沒有賬戶,數字人民幣的金額變化、權屬移轉便難以實現。因此,當變造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的,若不對其進行規制,勢必會影響數字人民幣保護的有效性。

(二)貨幣流通類犯罪的罪名適用疑問

就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而言,根據《刑法》第171 條第1 款的規定,無論是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還是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都能適用該罪。若承認數字人民幣為貨幣的話,出售、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數額較大的,適用該罪沒有疑問。但問題是,明知是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能否予以運輸?通常而言,運輸是指假幣發生較長距離的位移,即把假幣從某一存在地點運至另一存在地點。而按照《中國數字人民幣的研發進展白皮書》的解讀,數字人民幣是基于賬戶、準賬戶、價值等方式采用可變面額設計以加密幣串形式實現的價值轉移,本身并未出現存在地點的改變,而只是賬戶中數額多少的變化。有論者甚至說,數字貨幣發行以后,即使有偽造的貨幣,也不存在運輸問題,因為這種轉移已不需要傳統的有形運輸過程[9]。進一步言之,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當其發揮價值轉移的作用時,需要依附于手機等電子設備[10]。當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而運輸含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電子設備時,能否適用運輸假幣罪,便值得深究。

就走私假幣罪而言,按照《刑法》第151 條的規定,走私偽造的貨幣的,以走私假幣罪論處。從實質上講,走私假幣指的是非法運輸假幣進出國境的情形。由此看來,走私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類似,都屬于運輸偽造的貨幣的情形,只不過前者是進出了國境而已。同樣,與運輸假幣罪的適用疑問類似,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走私偽造的數字人民幣,難以發生較長距離的位移,出現的只是賬戶中數額多少的變化,因而適用走私假幣罪存疑。而且,鑒于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依附于手機等電子設備,對其走私的能否以走私假幣罪論處,也值得進一步思考。

就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而言,根據《刑法》第171 條第2 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能適用該罪。由此可知,該罪的行為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但是,由數字人民幣運營體系的設計可知[11],數字人民幣采取的是雙層運營模式,即先由央行向指定運營機構發行數字人民幣,再由指定運營機構負責兌換與流通交易。若央行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換取貨幣的,央行的工作人員作為金融工作人員,適用該罪沒有問題。但疑問有二:一是指定運營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換取貨幣的,是否都能適用該罪?目前來看,指定運營機構有9 個,即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交通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網商銀行和微眾銀行[12]。雖然指定運營機構都為金融機構(銀行),但往后若擴大到了非金融機構,當這些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換取貨幣時,適用該罪就有疑問了。二是指定運營機構與相關商業機構關系密切,實際上指定運營機構與相關商業機構一起承擔數字人民幣的流通服務,并負責零售環節管理[13]。央行貨幣金銀局副局長陳建新就曾表示,為確保數字人民幣廣泛可得,還需要發揮其他商業銀行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積極作用,應與指定運營機構一起提供數字人民幣流通服務[14]。在此情況下,負有提供數字人民幣流通服務職責的機構并非都是指定運營機構,而是包含了其他商業機構,這些機構的工作人員與金融工作人員相比,往往也有類似的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以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換取貨幣的職務便利。此時,若只對實施此類行為的金融工作人員適用該罪處罰而不處罰相關商業機構的行為主體,顯然存疑。

就持有、使用假幣罪而言,根據《刑法》第172 條的規定,對于明知是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而使用,數額較大的,適用使用假幣罪沒有疑問,但存疑的是如何理解持有假幣罪中的“持有”?對于持有,傳統觀點認為:“一般表現為攜帶于身邊或藏放于某處或委托他人保管?!保?5]然而,這種理解是建立在實物貨幣的基礎之上,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攜帶于身邊或藏放于某處或委托他人保管的狀態很難得到體現。倘若肯定持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能構成持有假幣罪的話,那么持有含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電子設備呢,能否成立持有假幣罪,仍值得深究。

二、數字人民幣的法律屬性

在數字人民幣的應用下,貨幣犯罪的罪名適用之所以有上述疑問,這與數字人民幣這一貨幣犯罪新的行為對象密切相關。因此,為了應對這些疑問,有必要把握這一新行為對象的法律屬性。只有弄清其法律屬性,才能為下文有關貨幣犯罪的不法分析以及完善刑法的應對做好準備。

(一)數字人民幣的貨幣屬性

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與實物人民幣的實物形式有別。不過,能否就此否認數字人民幣的貨幣屬性呢?為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從以下方面審視。

一方面,當前雖然沒有明確數字人民幣的法律定位,但不能據此否認其貨幣屬性。數字人民幣屬于數字支付發展的新事物,雖然《中國數字人民幣的研發進展白皮書》指出,數字人民幣是央行發行的數字形式的法定貨幣[13]4。但是,單從國家規定上看,數字人民幣是否屬于貨幣,目前有質疑的觀點,如認為數字人民幣的法償性缺乏法律的規定[16],畢竟某種物能充當貨幣,須由法律規定或承認[17]。進一步而言,根據《人民幣管理條例》第2 條的規定,人民幣是央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顯然,數字人民幣不同于紙幣和硬幣,不存在現有實物人民幣所具有的形式。不過,要指出的是,根據央行2020 年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19 條第2 款的規定:“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該條由于明確了人民幣的數字形式,這無疑為肯定數字人民幣具有貨幣屬性提供了規范依據。正如該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所強調的那樣:“《征求意見稿》規定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為發行數字貨幣提供法律依據?!蓖瑫r《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8 條規定,人民幣由央行統一印制、發行;《人民幣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新版人民幣由央行組織設計,報國務院批準。由此可見,央行具有發行、設計人民幣的權限。而數字人民幣是央行經國務院批準研發和發行的,具體負責數字人民幣的發行、注銷、跨機構互聯互通、錢包生態管理并指定運營機構牽頭提供數字人民幣的兌換服務[14],故符合人民幣發行、設計的法律規定,具備人民幣的屬性。而且,由《中國人民銀行法》第16 條和《人民幣管理條例》第3 條可知,我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诖?,數字人民幣具有貨幣屬性。

另一方面,數字人民幣發揮著貨幣所具有的實際功能,充分證實了貨幣屬性的存在。通常認為,貨幣發揮著價值尺度、交易媒介、價值貯藏的實際功能。因此,要判斷數字人民幣是否具有貨幣屬性,關鍵在于是否有這些實際功能。就價值尺度而言,說明貨幣能表現和衡量所有商品、服務的價值大小?!白鳛閮r值尺度并因而以自身或通過代表作為流通手段來執行職能的商品,是貨幣?!保?8]或者說貨幣乃一切商品價值的代表[19]。顯然,數字人民幣主要定位于現金類支付憑證,與實物人民幣等價,能表現和衡量商品、服務的價值,故有價值尺度的功能。就交易媒介而言,意味著貨幣能在商品、服務的交易中發揮交換中介的作用。嚴格地說,貨幣是人們約定用以便利商品交換的一種工具[20],畢竟其用處就在于支付[21]。數字人民幣面向公眾發行并用于日常交易,不僅能滿足公眾在商品、服務與數字人民幣之間彼此進行交換的需要,也能在清償債務、繳納稅款、支付工資等活動上發揮著支付手段的作用。由此看來,數字人民幣存在交易媒介的功能。就價值貯藏而言,其是隨著貨幣的發展而逐漸呈現的,表明的是貨幣能作為財富的一般代表被保存起來。貨幣“是用來清償債務契約和價格契約的東西,而且也是貯藏一般購買力的形式”[22]。數字人民幣是以加密幣串形式實現價值轉移,屬于典型的數字加密貨幣,當其未流通時能作為獨立的價值形式和社會財富被儲存起來。而且,相比實物人民幣,數字人民幣是數字加密貨幣,其所發揮的價值貯藏功能往往更具優勢。概言之,從實際功能上看,數據人民幣已發揮著價值尺度、交易媒介、價值貯藏的實際功能,由此充分證實了其有貨幣屬性?;蛉缬姓撜咚f的那樣:“中國主權數字貨幣體系由數字通貨和電子支付體系組成,已具備了貨幣全部屬性和主要職能?!保?3]

(二)數字人民幣的數據屬性

與實物人民幣相同的是,數字人民幣具有貨幣屬性,但不同在于,數字人民幣也有數據屬性的獨有特點。之所以如此,至少以下理由可以說明:

第一,數字人民幣是依托計算機信息系統而存在的。由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貨幣之花”(Money Flower)模型可知[24],貨幣的不同類型可從四個維度去理解,即發行者(issuer)(分為央行或其他發行者)、形式(form)(分為數字形式或物理形式)、可獲得性(accessibility)(分為普遍可獲得性或有限可獲得性)、技術(technology)(分為基于賬戶的技術或基于代幣的技術)。發行者、形式相對好理解;可獲得性強調的是貨幣的廣泛可接受性,其中普遍可獲得性是指貨幣具有零售型的特點,有限可獲得性則指貨幣有批發型的特征;技術指的是貨幣的實現方式,其中里面的代幣強調的是貨幣屬于可以轉移的對象,而賬戶強調的是貨幣的存在依托于賬本,如紙質現金是代幣的典型代表、銀行存款是賬戶的典型代表[24]4。根據該模型,典型的數字貨幣類型包括:央行基于賬戶技術發行能普遍可獲得的數字形式的貨幣為零售型央行數字賬戶(general purpose CB accounts),即基于賬戶的零售型央行數字貨幣;央行基于代幣技術發行能有限可獲得的數字形式的貨幣為批發型央行數字代幣(wholesale only CB digital tokens),即基于代幣的批發型央行數字貨幣;央行基于代幣技術發行能普遍可獲得的數字形式的貨幣為零售型央行數字代幣(general purpose CB digital tokens),即基于代幣的零售型央行數字貨幣。盡管三者各有不同,但共同的特點在于都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就數字人民幣而言,其是央行采用了能兼容基于賬戶、基于準賬戶和基于價值的技術,且是面向社會公眾發行的數字貨幣。其中,基于賬戶、基于準賬戶相對好理解,數字人民幣的存在需要依賴于賬戶。而基于價值,有觀點認為“基于代幣”也被稱之為“基于價值”[1]2,但按瑞典央行對其國家的數字貨幣“電子克朗”的解讀,基于價值的“電子克朗”可以被描述為預付費價值,可以存儲在本地,如在手機的應用程序中[25]。如此理解的話,盡管數字人民幣采取的是“賬戶松耦合”方式,但仍需要依托賬戶而存在,或如有研究報告所言的數字人民幣大部分選擇的是基于賬戶允許智能貨幣接口的技術模式[26]。若按照“貨幣之花”的分類,數字人民幣更多地類似于零售型央行數字賬戶。而這一賬戶從用戶移動終端的角度而言,被稱之為數字人民幣錢包,畢竟數字人民幣錢包是數字人民幣的載體和觸達用戶的媒介,只有基于數字人民幣錢包才能完成資金的轉移?!皵底秩嗣駧佩X包是能夠獨立完成支付以及支撐其他金融和商業需求的數字化載體?!保?7]由于數字人民幣錢包實現了數字人民幣這一數據(下文詳述)的轉移,表明了其能基于人機交互而自動處理數據,按照2011 年高法、高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稱之為計算機信息系統。因此,嚴格地講,數字人民幣是依托計算機信息系統而存在的。

第二,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具有數據屬性。這可以從兩個角度得知:一個是從數字人民幣自身的角度看,不論是掃碼支付、匯款,還是收付款、“碰一碰”,收付的金額信息都是以數字形式再現的,背后體現的則是以電子方式對貨幣信息的記錄,以實現價值的轉移。根據《數據安全法》第3 條的規定,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由此可知,以數字形式存在的數字人民幣是數據,具有數據屬性。而且,由前文“貨幣之花”有關貨幣的分類也可知,數字人民幣是央行發行的以數字形式存在的貨幣。據此,進一步佐證了數字人民幣的數據屬性。另一個是從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角度看,數字人民幣存在于賬戶中,為錢包中的錢[12]5,是由賬戶所記載的信息。正如有論者以基于賬戶的貨幣(記賬貨幣)為例所言的那樣,記賬貨幣依托于賬本,就是賬本上記載的信息片段[28]。而信息的載體乃數據,故而肯定了數字人民幣的數據屬性。同時,從數字人民幣錢包的分類上也可以看出,數字人民幣錢包目前有四類,其中一類、二類錢包支持錢包內數字人民幣與綁定銀行賬戶存款的互轉,三類、四類錢包無需綁定銀行賬戶就可以實現數字人民幣額度的轉移,而轉移的額度就是以數字形式記錄的。由此而言,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具有數據屬性。結合前述,準確地講,其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屬性。①在未具體說明的情況下,本文數字人民幣的數據屬性指的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屬性。

三、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的不法分析

數字人民幣的貨幣屬性決定了其能成為貨幣犯罪的行為對象,但由于數字人民幣也有數據屬性的獨有特點。因此,相比包括實物人民幣在內的實物貨幣,數字人民幣應用下的貨幣犯罪有不一樣的表現。鑒于不法的判斷由違反的規范和侵害的法益所決定,因而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的不法宜從規范違反、法益侵害的角度去把握。

(一)規范違反的分析

相比實物人民幣,數字人民幣除了有貨幣屬性外還有數據屬性,因而對其實施貨幣犯罪時,往往會違反不同犯罪的罪名規定。

一來,會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①數字人民幣有貨幣屬性,而貨幣屬于財產的范疇,故其也有財產屬性。如此一來,對數字人民幣實施貨幣犯罪的,也有違反財產犯罪罪名規定的可能,但由于實物貨幣也有類似情形,故本文不再單獨討論。雖然有不少論者認為我國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是圍繞實物貨幣構建起來的[29],或者認為數字人民幣與紙幣存在貨幣形態的不同,能對我國的貨幣犯罪體系造成沖擊[30]。但實際上,這并不影響對數字人民幣實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行為會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畢竟無論是偽造貨幣罪、變造貨幣罪,還是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走私假幣罪、②走私假幣還違反走私犯罪的罪名規定。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并非明確規定行為對象須為實物貨幣,恰恰相反,這些罪名規定的是貨幣。更進一步地說,貨幣既能以實物形式存在也能以數字形式表現,從實物人民幣到數字人民幣,是貨幣存在形式的變化,而這種變化并不影響貨幣屬性的存在,因而對數字人民幣實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能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

二來,也易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我國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在《刑法》第285 條第2 款規定了典型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而且,由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存在要依附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為了保護該類系統,故《刑法》第285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和第286 條也分別規定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若對數字人民幣進行貨幣犯罪的,往往會觸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以變造數字人民幣、流通變造的數字人民幣為例,行為人在數字人民幣的基礎上進行變造的,一般會非法侵入數字人民幣所依托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盡管該系統不屬于《刑法》第285 條規定的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但只要流通該變造的數字人民幣的,勢必會對數字人民幣所依托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形成非法控制,如此便會違反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規定。當行為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數字人民幣所依托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的,或者對該系統中數字人民幣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也就有違反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可能。

概言之,相比實物人民幣,對數字人民幣實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行為,除了會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外,也易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

(二)法益侵害的分析

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的行為對象乃數字人民幣。通常說來,行為對象能反映刑法要保護的法益,因為其是表明刑法所保護的一定主體的權利或利益的客觀實在[31]。其中,就貨幣犯罪行為對象的數字人民幣而言也不例外。

一方面,數字人民幣能反映出貨幣屬性的法益。這是由數字人民幣的貨幣屬性決定的,能從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中識別到。不過,對于其能體現的這種法益,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法益為貨幣的管理秩序,也有論者稱之為貨幣的管理制度?!柏泿殴芾碇贫仁菄医鹑诠芾碇贫戎械囊粋€重要組成部分,危害貨幣管理制度,必然會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2]展開而言,貨幣的管理秩序又分兩類:一類是貨幣發行的管理秩序,體現對貨幣發行權的保護,畢竟該項權力屬于國家[33],只有央行才有權發行貨幣;另一類是貨幣流通的管理秩序,這旨在保障真幣的流通,防止偽造、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破壞金融管理秩序。③走私假幣還侵害貨物、物品進出口管理秩序。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法益為貨幣的公共信用。準確地講,是指貨幣的真正性的公共信用[34]?!斑@些犯罪的保護法益,是針對貨幣的真正性的公眾信用(又稱公共信用)。貨幣的信用性一旦喪失,就會給經濟活動的決算造成障礙,更難免不發展致使整個經濟活動陷入停頓的狀態?!保?5]之所以主張該法益為貨幣的公共信用,在于人們擁有交易手段真實性的信用,只有保護好信用,才能確保交易的安全[36]。

另一方面,數字人民幣能反映出數據屬性的法益。這由數字人民幣的數據屬性所決定,能從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中識別到。根據前述,數字人民幣不僅是以數字形式存在,更是依托計算機信息系統而存在,由此而言,對于其所體現的這種法益,根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在理論上產生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法益為數據安全。之所以有此觀點,是因為數字人民幣的載體是數據,保護數字人民幣,旨在確保數據安全。為此,有論者認為,在認定數字人民幣是以數據為載體的貨幣后,對其侵權法保護的問題也就可以適用數據文件保護的規則[37]。盡管這是從私法上考慮的,但無疑為保護數字人民幣這一數據的安全提供了思路。況且,就有不少論者主張刑法上有保護數據安全法益的罪名,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38]。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法益為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缎谭ā返?85 條至第286 條保護的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及管理秩序[39]。究其原因,在于數字人民幣不是獨立存在的數據,只有依附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才得以存儲、處理和傳輸,否則數字人民幣就無法實現價值的流動。

由上而言,相比實物人民幣,作為貨幣犯罪行為對象的數字人民幣,不僅能反映出貨幣屬性的法益,也能反映出數據屬性的法益?!八械姆ㄒ娑际巧罾?,個人或共同社會的利益。產生這種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保?0]央行發行的數字人民幣,能滿足公眾對數字形態現金的需求,助力普惠金融?!皵底秩嗣駧胖С志€上線下全場景應用和軟硬件錢包的多種選擇,可以滿足用戶多主體、多層次、多類別、多形態的差異化需求?!保?2]21與此同時,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體現了數據屬性,由于我國刑法已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進行了保護,立法者自然會在每個條款中追尋某種目的,所以當然就會有一個法益存在[41]。據此,單從法益侵害上看,數字人民幣的保護相比實物人民幣而言,則較周延。

不過,對于數字人民幣能反映出貨幣屬性的法益而言,盡管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但在本文看來,兩者并非對立,相反是從兩個角度共同識別出的。一個是從國家的角度看,無論是實物人民幣,還是數字人民幣,都是以國家信用背書的,只有央行才有權統一印制、發行人民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由此可見,規定貨幣犯罪,有維護貨幣管理秩序的“法的要保護性”[42]。另一個是從公眾的角度看,“經濟交易或者其他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在當下的經濟社會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們都基本依存于經濟交易等過程中作為證據而使用的文書、貨幣或者其他決算手段的信用性”[36]490。這說明規定貨幣犯罪,旨在保護人們對真幣的信賴。詳言之,當行為人非法制造數字人民幣的,從國家的角度看,侵害了貨幣發行的管理秩序,即侵害了貨幣發行權,而從公眾(社會一般人)的角度看,則侵害了貨幣的公共信用。若非法制造的數字人民幣不足以讓公眾誤認為是真幣的,則未侵害貨幣的公共信用。進而言之,若非法制造的數字人民幣不可能當作貨幣來使用的,即缺乏使用可能性的,意味著未侵害貨幣的公共信用。比如,變造數字人民幣時導致其錢包無法運行以致不能收錢、轉錢或者“碰一碰”的,此時盡管侵害了貨幣發行的管理秩序,但并未侵害貨幣的公共信用。同樣的,當行為人流通非法制造的數字人民幣的,從國家的角度看,侵害的是貨幣流通的管理秩序,而從公眾的角度看,侵害的則是貨幣的公共信用。無論是前者不法情形,還是后者,其所侵害的法益都應從國家和公眾兩個角度來識別。所以才有論者在識別偽造貨幣罪的法益時明確指出,對貨幣的公共信用的保障,是通過保護貨幣發行權來實現的,完全不考慮貨幣發行權的侵害是不妥的[43]。

總之,數字人民幣應用下的貨幣犯罪,既會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侵害能體現貨幣屬性的法益,也易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侵害能體現數據屬性的法益。此類貨幣犯罪,相比實物人民幣應用下的貨幣犯罪而言,恰能較周延地被規制。

四、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的應對思路

盡管數字人民幣應用下的貨幣犯罪與實物人民幣應用下的相比,目前能較周延地被規制,但如前所述,數字人民幣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已給現有貨幣罪名的適用帶來了疑問。為此,針對數字人民幣應用下的貨幣犯罪,在把握數字人民幣應用的當前實際和未來趨勢下,①由《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9 條、《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 條、《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 條的規定可知,我國的貨幣罪名不僅保護我國的數字貨幣(含數字人民幣)和實物貨幣(含實物人民幣),還保護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數字貨幣和實物貨幣。因此,此處的當前實際和未來趨勢有必要結合數字貨幣和實物貨幣的所處關系進行考慮。擬分別從解釋和立法的應對上提出具體的完善思路。

(一)解釋上應對的思路

在當前階段,由于數字人民幣并不會取代現金的使用[44],包括數字人民幣在內的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呈現的是一種共存關系[45]。因此,無論是應對貨幣制造類犯罪,還是應對貨幣流通類犯罪,關鍵在于從解釋上完善現有貨幣罪名的適用。

就貨幣制造類犯罪而言,對于偽造貨幣罪適用的完善:一是應對偽造數字人民幣中的“偽造”作出解釋。具體針對《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 條第1款的規定,除了將仿照真幣的實物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情形納入解釋范圍以外,還應將仿照真幣數字特征的情形納入解釋范圍。比如規定,仿照數字貨幣的存儲、處理、傳輸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應認定為偽造貨幣。二是應將偽造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納入該罪的評價范圍。之所以如此,這從《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14 條、《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條已將制造貨幣版樣的行為納入該罪的評價范圍就可以看出。而且,貨幣版樣與實物貨幣在物理上并非不可分離,既然與實物貨幣可以分離的貨幣版樣都已納入該罪的評價范圍,更應將與數字人民幣不可分離的賬戶納入。換言之,基于數字人民幣與其賬戶的不可分離性,若無賬戶,數字人民幣則無法依附,故應將偽造數字人民幣依托賬戶的情形納入該罪的評價范圍。不過,要注意的是,此處的賬戶要足以使公眾誤認為屬于數字人民幣的組成部分,且有使用假幣的可能性,否則的話,即使能侵害貨幣發行權,也不能對貨幣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因此,建議將仿照數字貨幣錢包、賬戶的功能、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認定為偽造貨幣的行為。對于變造貨幣罪適用的完善:一是應對該罪中的“變造”作出解釋,由于目前的司法解釋更多的是圍繞實物貨幣進行的,因而應將對數字人民幣進行數據篡改的情形,納入“變造”的范圍。二是應將變造數字人民幣依托賬戶的情形納入該罪的適用范圍。如前所述,數字人民幣與其依托的賬戶存在不可分離性,對其賬戶進行篡改的,屬于變造的情形。不過要說明的是,上述情形只有在有變造的情況下才能成立。但根據前述,對數字人民幣進行部分的數據篡改和進行全部的數據篡改,即使在技術上有區別,但在篡改的效果上若是一致的,即對數字人民幣進行部分的數據篡改,若導致與數字人民幣喪失同一性的,此乃偽造而非變造,應直接以偽造貨幣罪評價。同樣,對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進行部分篡改,以致與數字人民幣真正的賬戶喪失同一性的,也是如此。要指出的是,無論是進行數據篡改還是賬戶篡改,若無法足以使公眾誤認為是數字人民幣的,則未侵害貨幣的公共信用,不能以變造貨幣罪或者偽造貨幣罪評價,符合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構成特征的,按照該類犯罪處理。若構成變造貨幣罪的同時,也成立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如在數字人民幣的基礎上進行數據篡改,后果嚴重的,或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數字人民幣依托的賬戶的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便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或者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產生競合關系,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則按競合關系擇一重罪處理即可。

就貨幣流通類犯罪而言,從解釋上有待完善的貨幣罪名包括:一是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根據前述,出售、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數額較大的,由于實害了貨幣流通的管理秩序和至少危險了貨幣的公共信用[46],因而能適用出售、購買假幣罪。不過,要解釋的是,出售假幣指的是有償轉讓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即事實上轉讓了對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支配權限;而購買假幣意味著有償取得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即事實上取得了對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支配權限。對于運輸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由于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屬于數據,明知是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而運輸的,本質上屬于傳輸數據的情形,因而不構成運輸假幣罪。在當前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共存的情況下,該罪的適用常限于運輸偽造的實物貨幣的情形。對于運輸含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電子設備時,能否構成運輸假幣罪?本文認為,含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電子設備雖然發生了較長距離的位移,但并不就此表明構成運輸假幣罪,因為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作為數據并未發生距離上的位移。除非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專用于該電子設備,即只有憑借該電子設備才有使用假幣的可能且足以讓公眾誤認為是真幣的,才能適用該罪。否則的話,即使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數額而非其所依存電子設備的價值達到較大的,也不能以該罪論處。二是走私假幣罪。對于走私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來說,與運輸偽造的數字人民幣類似,本質上都在傳輸數據,而不屬于非法運輸假幣進出國境的情形,因而不構成走私假幣罪。但在走私含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電子設備時,若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專用于該電子設備,即只有憑借該電子設備才有使用假幣的可能且足以讓公眾誤認為是真幣的,才能以走私假幣罪論處,否則不能適用。三是持有、使用假幣罪。對于持有、使用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來說,達到數額較大的,能以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其中,對于使用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相對好理解,由于將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作為真幣投入流通領域,實害了貨幣流通的管理秩序和貨幣的公共信用,因而能以使用假幣罪評價。而對于持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之所以能以持有假幣罪論處,在于行為人能實害貨幣流通的管理秩序和危險貨幣的公共信用。其中對持有假幣罪行為對象的理解,應不限于偽造的實物貨幣,而應強調對包括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在內的所有假幣形成實力支配?!坝脩敉ㄟ^公開密鑰基礎設施或標識密碼技術,直接支配數字錢包中的數字人民幣?!保?7]對于行為人持有含有偽造的數字人民幣電子設備,但對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缺乏實力支配的,不是持有假幣罪的行為。只有對專用于該電子設備的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形成實力支配,且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數額而非電子設備本身的價值達到較大的,才能以該罪認定。此外,在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共存的當前階段,上述偽造的數字人民幣不包括變造的數字人民幣。因此,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走私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假幣均指偽造的貨幣(包括數字人民幣)。比如,行為人使用變造的數字人民幣在超市購物,銷售人員以為是真幣而出售貨物的,行為人應以詐騙罪論處,而不能定使用假幣罪。不過,在同樣案情下,使用的是因變造而與真幣喪失同一性的數字人民幣,且能對其賬戶形成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除了構成詐騙罪外,還成立使用假幣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此時基于競合關系擇一重罪處理即可。

(二)立法上應對的思路

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的立法應對,既涉及在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共存的當前情形下進行考慮,也包括在數字貨幣取代實物貨幣的未來趨勢下予以作出。

在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共存的當前情形下,現有貨幣罪名解釋不足的,應及時作出立法調整。這主要體現在對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修改,特別是隨著數字人民幣應用的普及,該罪的行為主體有必要擴大。具體而言:一是當指定運營機構工作人員的范圍擴大到金融機構以外的機構時,該罪的行為主體應擴大;二是鑒于指定運營機構與相關商業機構一起承擔數字人民幣流通服務的事實,應擴大該罪的行為主體。無論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外的工作人員,還是相關商業機構的工作人員,實質上都負有提供數字人民幣流通服務的職責,這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并無差別,都有購買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或者以偽造的數字人民幣換取貨幣的職務便利?;诖?,即使在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長期共存的當前情況下,也宜擴大該罪的行為主體。比如,建議將《刑法》第171 條第2款規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修改為“負有提供貨幣流通服務職責的工作人員”,并建議將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修改為負有貨幣流通職責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在數字貨幣取代實物貨幣的未來趨勢下,要有對數字人民幣應用下貨幣犯罪進行立法應對的前瞻意識。就貨幣制造類犯罪而言,由于行為人對數字人民幣進行部分的數據篡改和進行全部的數據篡改在效果上往往存在一致性,即與真的數字人民幣喪失了同一性。因此,在數字貨幣取代實物貨幣的未來趨勢下,建議廢除《刑法》第173 條關于變造貨幣罪的規定,具體可類似德日等國統一規定為偽造貨幣罪[48]。也即,直接將變造貨幣的行為納入偽造貨幣罪的范疇[30]255。就貨幣流通類犯罪而言,立法首先要調整的是運輸假幣罪,這是因為,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屬于數據,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而運輸的,本質上屬于傳輸數據的情形,在數字貨幣取代實物貨幣的情況下,基于運輸偽造的實物貨幣行為規制的缺失,故宜刪去運輸假幣罪的刑法規定,即刪除《刑法》第171 條第1 款“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和第3 款“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規定。對于前述運輸專用于特定電子設備的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情形,考慮到運輸假幣罪已被刪除,若行為人對專用于這種設備的偽造的數字人民幣能形成實力支配的,則以持有假幣罪評價。這是因為運輸偽造的數字人民幣在本質上屬于對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動態持有,正如有論者所言的那樣:“運輸是一種伴隨有場所移動的動態的持有?!保?9]而后要調整的是走私假幣罪,當實物貨幣未來被取代時,與運輸假幣罪的調整類似,也應刪去《刑法》第151 條第1 款有關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規定。對于走私專用于特定電子設備的偽造的數字人民幣的情形,在走私假幣罪已刪除的情況下,建議參照運輸假幣罪刪去后的處理方式。①若該電子設備還是其他走私行為對象的,則在對應行為對象的走私罪名和持有假幣罪之間擇一重罪處理。與此同時,在數字貨幣取代實物貨幣的未來趨勢下,由于廢除了變造貨幣罪的規定,故保留下來的貨幣罪名中的假幣應包含變造的數字貨幣,理由在于包括數字人民幣在內的數字貨幣的變造與偽造在篡改的效果上往往有一致性。而且,這也能與前置性規范中有關假幣的規定,如與《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3 條第3款“假幣包括偽造幣和變造幣”的規定,在法秩序上保持統一。此外,針對數字人民幣,無論是實施貨幣制造類犯罪行為,還是實施貨幣流通類犯罪行為,行為人的同一貨幣犯罪行為既觸犯立法應對后的貨幣罪名,又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罪名規定的,應按競合關系擇一重罪處理。

五、結語

數字人民幣作為國家信用背書、有法償能力的法定貨幣,在國家戰略和人們日常生活中有著重要的意義。相比既有的支付工具,數字人民幣存在獨具特色的支付優勢,能滿足更多的支付需求[50]。然而,隨著數字人民幣應用的普及,也勢必會給偽造貨幣罪,變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走私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幣罪的適用帶來疑問。厘清這些罪名適用疑問的關鍵在于把握數字人民幣的法律屬性。與實物貨幣相比,作為數字貨幣的數字人民幣除了有貨幣屬性外,還有數據屬性的獨有特點。數字人民幣的雙重屬性,決定了對數字人民幣實施非法制造、非法流通的行為,既會違反貨幣犯罪的罪名規定、侵害能反映出貨幣屬性的法益,也易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罪名規定、侵害能反映出數據屬性的法益。在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共存的當前情況下,無論是貨幣制造類犯罪,還是貨幣流通類犯罪,應對的重心是從解釋上完善現有貨幣罪名的適用;在數字貨幣取代實物貨幣的未來趨勢下,要有針對貨幣罪名進行立法應對的前瞻意識。同時,也不能忽視貨幣犯罪與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競合關系的存在,當同一犯罪行為既成立貨幣犯罪,又構成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的,則按競合關系擇一重罪處理,以期周延對數字人民幣的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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