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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校園欺凌的刑法規制*

2023-12-10 13:24唐子艷王文娜
關鍵詞:暴力刑法犯罪

唐子艷, 王文娜

(武漢理工大學 法學與人文社會學院,武漢 430070)

近年來,我國校園欺凌事件屢見報端和網絡。拍裸照上網①、逼迫吞食排泄物②、火燒手指③、挑筋割肉④,甚至多對一的拳打腳踢將人活活打死⑤。有的同學因此抑郁焦慮,被迫轉學⑥;有的學生不得不輟學,帶著嚴重的心理疾病過著提心吊膽的生活⑦;有的受害者不堪其辱而自殺⑧。類似的事件每天都在上演,報道出的事件大概只是冰山一角,還有多少校園欺凌事件掩埋于黑暗之中不得而知。被欺凌、被霸凌者他們被剝奪的是名譽、自由、健康,是人生,甚至是生命。這些法益的維護,需要刑法予以保障。

一、 “校園欺凌”之內涵解析

我國目前學界以及司法實務界對青少年間的身體、精神等方面的傷害行為常用校園欺凌、校園霸凌或校園暴力來表達,這幾個詞語的含義還是略有差別,下面試分別厘清其內涵與外延之異同。

(一) “校園欺凌”“校園霸凌”“校園暴力”近年使用情況統計分析

2016年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關于開展校園欺凌專項治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全國中小學(含中等職業學校)加強對校園欺凌事件的預防和處理。而在此之前,國家規范性文件中并沒有出現上述詞語,對于青少年間的暴力行為多采用“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表述。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近年來、中國知網近十年來“校園欺凌”“校園霸凌”“校園暴力”等相關主題詞進行搜索,獲得如下數據(見表1、表2)。

表1 中國裁判文書網上近年來三個詞語的使用情況

表2 知網近年來三個詞語使用情況

經統計,涉及“校園欺凌”“校園暴力”和“校園霸凌”的司法裁判共374件(具體見表1),屬于高發案件。自2016年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明確界定校園欺凌的概念后,學術界對于校園欺凌的研究在之后的兩年內呈幾何倍數增長,相較于2015年出現超過7倍的增幅,2017年之后就超過了“校園暴力”,之后一直處于高熱研究狀態。相比之下,學界對于“校園暴力”的研究在2016、2017年增長兩年后,熱度逐漸消退,但“校園暴力”還屬于熱點研究問題的范圍。學界通常認為“校園欺凌”和“校園霸凌”是可以相互轉換的,霸凌只是英文單詞bullying的譯音,因此校園霸凌一詞使用數量相對較少。目前學界和實務界對“校園暴力”和“校園欺凌”仍然存在混用的情況,甚至在一篇文章中不加區分地頻繁轉換使用,在裁判文書中同樣可以看到此種現象。理清三者的內涵、厘定相關概念的邊界,是對相關行為進行有效懲治的第一步。

(二) 中外比較視域下的“校園欺凌”之定義

2013年,日本在《防止欺凌對策推進法》中明確了校園欺凌的定義:“指對兒童學生,在其所就讀學校等,與該學生有一定關系的其他兒童學生所進行的心理或身體傷害行為,使該學生感到身心痛苦,場所不限?!雹犴n國將其界定為“發生在小初高以及特殊學校的校園內外,對學生實施的暴力、侮辱、性侵害以及通過網絡進行的言語暴力等行為?!盵1]芬蘭教育界對此的界定是:“從語言、心理以及身體對受害者實施反復故意的行為,使其身心受到長期侵害?!盵2]愛爾蘭的定義則為:“學生(不限于個人)對他人進行的不應該有的重復和持續的言語、心理或者身體上的消極行為,包括惡意排擠、網絡暴力、種族歧視等?!盵3]

2017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發布《校園暴力與欺凌全球現狀報告》,認為校園暴力是校園欺凌的上位概念。2017年我國11部門聯合發布《加強中小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對校園欺凌概念進行了首次官方界定。相較于韓國行為主體過于寬泛、芬蘭行為主體以及場所未明示、愛爾蘭發生場所未確定,且均未把財產損失納入到校園欺凌中來說,我國關于校園欺凌的概念更具有科學性。綜上,校園暴力是校園欺凌的上位概念,校園欺凌是校園暴力的一種表現形式,僅僅指學生之間的相互傷害行為。

綜上所述,校園欺凌是指發生在中小學校園內外,一方學生惡意通過不正當行為對另一方學生實施單次或者多次肢體、語言、網絡等侵害行為,使對方感到身心損害或者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

二、 校園欺凌的法律責任

2016年教育部經過對全國十萬余名中小學生進行抽樣調查,發現遭受過校園欺凌的學生超過30%,其中經常遭受校園欺凌的比例接近5%[4]。2018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發布的“全國校園健康調查”顯示,全球超過30%的學生遭受過校園欺凌,德國的統計調查結果也印證了這一數據的真實性。校園欺凌行為往往會涉及多種法律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然而我國并沒有專門規制校園欺凌的法律規范。據統計(如圖1)近年來我國關于校園欺凌案件379起,民事案件占比超過89%,行政和刑事案件總和不足11%。

圖1 校園欺凌案件處罰措施情況

(一) 民事責任

在校園欺凌案件中,欺凌者實施欺凌行為損害他人身體或者造成財產損失的,侵權責任必不可免。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88條第2款可知,侵權人即欺凌者在有財產時,由其本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監護人承擔不足部分?!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8條也規定了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表3 近年來校園欺凌民事案件責任承擔情況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校園欺凌、民事責任”為檢索條件,2016-2022年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的校園傷害案大概有156件,根據檢索可知(如表3):第一,有超過一半的學校舉辦過禁止校園欺凌類似專題教育活動,但是仍有超過54%的案子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學校未在合理的預知范圍內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進行相關主題教育活動并不能當然免除其責任,學校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第二,與2018年相比,雖然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在2019年有所回升,但是從整體數據來看,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是呈下降趨勢的,也說明了學校在承擔管理和教育責任這方面是取得一定成效的。但是欺凌事件發生的數量總體上是上升的,說明僅依靠學校對此行為進行管控,并不能從根本上遏制欺凌行為的發生;第三,在校園傷害事件中,82%的行為人需要承擔50%以上的責任,將近20%的行為人負全責,即根據法院判決,行為人需要負主要責任。然而即使通過本人的財產進行民事賠償,但是其財產往往是通過繼承或贈予獲得的,并沒有給欺凌者本人帶來切身的痛苦,懲罰效果也是有限的,并不能真正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二) 行政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針對校園欺凌行為并沒有專門的規定,只是部分條款涉及未成年人,且對校園欺凌行為的規制存在以下問題:第一,第8、21條對違法未成年人進行了嚴格的年齡限制,責任年齡過大,對于16-18周歲的未成年人擾亂社會治安的①,并不是一概予以行政拘留處罰,甚至直接將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行為人排除在行政拘留處罰之外;第二,行為人實施欺凌行為,除了年滿16周歲可能給予行政拘留外,對于不滿16周歲的最多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上述中已說明民事責任并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教育作用,即行政法并不能有效規制該類行為;第三,我國未成年人除刑罰之外的處罰措施,主要有責令嚴加管教、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工讀教育等。這些處罰措施看似種類繁多,但是能真正發揮作用的少之又少,過于溫和的手段,實質上是對欺凌者的放縱,也是校園欺凌行為無法遏制的關鍵所在。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第49條對于父母監管不力的,可以予以訓誡,命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但訓誡措施并未明確,不具有實操性和懲戒性。退一步講,處罰監護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其履行義務,但是自己違法父母受過這種不是自己承擔責任的做法,無法對校園欺凌的施暴者進行直接懲罰,使其達到的威懾效果非常有限。

(三) 未成年人保護相關法律規定

新修訂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在2021年6月1日正式實施,亮點之一即是對學校防治校園欺凌作了專門規定,包括建立防控制度、開展教育培訓、家庭協作等;對于家庭專門規定了父母的教育,包括配合處理校園欺凌行為,不得放任孩子欺凌他人。該法所體現的主要精神是保護其身心健康,集學校、家庭、社會及司法保護于一體,相互配合,然而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3條⑩對于校園欺凌行為一筆帶過,其中規定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可送至工讀學校,但是在實踐中送學生去工讀學校,需要學校、家長、學生三方同意,往往形同虛設,發揮不了應有的懲罰效果。第31、41條,對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少年規定的訓誡、賠禮道歉、參加校內、社會服務勞動等管理措施,著重點在矯正教育,但是教育矯正并不能必然推出“非罪化”這一結論,教育起到作用的前提是本人真正認識到自身的錯誤以及悔過,如此才能向善發展?!斗桨浮分性O置有處罰,比如進行訓誡、紀律處分、送至工讀學校,但是其處罰程度與校園欺凌行為造成的嚴重后果無法相適應。

校園欺凌行為的規制不力,不僅危害被欺凌者,從長遠角度看,對施害者、旁觀者、學校、家庭乃至社會都會產生不良影響。對被欺凌者產生深遠的傷害,遭受身體和心靈的雙重傷害,其危害性可以延續到中年,更易抑郁、焦慮甚至自殺[5]。有研究表明,被欺凌的孩子的非自殺性自傷的檢出率是未被欺凌者的2.1倍[6]。由此可見,持續被欺凌可能使其長期處于焦慮、恐懼狀態,引發抑郁癥,甚至引起自殺;對欺凌者的消極影響方面,奧盧維斯研究發現,校園欺凌的行為人在成年之后的犯罪率較普通人高37%,酗酒、斗毆等不良社會行為更為常見[7]。瑞典及挪威的研究同樣得出欺凌者更易犯罪的結論。因此,欺凌者早期的不良行為未得到及時修正,沒有受到應有的懲罰,不斷試探社會可容忍的底線,最終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要大于一般人;對于旁觀者來說,冷漠、共情力降低等都是旁觀者在欺凌過程中不作為的不良后果,甚至刺激欺凌者持續施暴,從而造成惡性循環;對于學校來說,破壞校園管理秩序是必然的,生態發展理論認為,在對青少年有影響的環境中,除了家庭對其影響最大外,其次就是學校[8]。校園氛圍感知降低,管理秩序被破壞、管理難度增加、安全感降低等,必然導致欺凌發生率的上升。

面對校園欺凌行為,民法、行政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起到的教育和懲罰作用有限。校園欺凌行為不僅傷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導致道德底線不斷降低,社會危害性巨大。在整個社會都在為校園欺凌行為發力時,刑法不應該失聲,更不能缺位。

三、 校園欺凌行為的刑法規制

現行刑法只能規制部分校園欺凌行為,絕大部分欺凌者由于刑事責任年齡限制、法律規定空白,不能對其進行懲戒。這需要我們將分散的動作集中規定在一個犯罪行為中,設立新罪加以規制。

(一) 校園欺凌行為刑法規制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第2、3款規定,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以下簡寫為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僅對八種類型的犯罪負責,對于年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以下簡寫為12-14周歲),有條件的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承擔刑事責任。有數據顯示,我國檢察機關所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盜竊罪、搶劫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這五類案件占81%[9]。在裁判文書網上對關鍵詞進行搜索,并進行篩選得出以下結論(見表4):校園欺凌違法行為大多觸犯故意傷害、侮辱誹謗、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等罪名。與前述數據顯示的高發型未成年人犯罪類型大體相同。其中,故意傷害、聚眾斗毆、尋釁滋事尤甚,諸如此類的行為會給青少年甚至社會帶來嚴重危害,卻因為刑事責任年齡的限制而無法追究施害者的責任。

表4 近年來校園欺凌案件違法行為分布

針對中小學校園欺凌事件,大多數國家,對于傷害行為較輕的,采用社會各方聯合治理的行政手段,比如韓國的《校園暴力預防及對策法》;而對于傷害行為較重的,則制定專門的刑法規范,比如法國針對軟暴力行為設立了“戲弄剛入學的新生罪”。但是大部分國家,針對校園欺凌行為并沒有專門的刑法罪名予以規制,很多都是散見于普通罪名中。如日本針對14-20歲的非行少年專門制定《少年法》,針對校園欺凌行為可以根據此法予以規制。但是從法律規定來看,教育大于懲罰,與我國對待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方針是一致的;美國各州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法律文件,截止2015年,美國所有州都制定了反校園欺凌法,但是在聯邦層面并無專門的立法規制[10]。對于未成年人校園欺凌行為若構成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和成年人并無二致,不會從輕處罰。

我國目前校園欺凌犯罪所采用的治理模式,類似于日本,即對校園欺凌行為涉及犯罪的,根據刑法的一般罪名進行規制,且具有嚴格的起訴程序,充斥著保護未成年人、慎刑慎罰的基本原則,但是欺凌事件的發生并沒有得到有效遏制,甚至有增無減。較于法國獨立設罪的規制方式,治理效果有限,因此我國可以借鑒其“戲弄剛入學的新生罪”并結合本土特色予以改造,增設校園欺凌罪,確定犯罪圈、厘定適用主體,加大對該類行為的打擊力度,給孩子們一個美好的明天。

(二) 校園欺凌行為入罪設計

1.校園欺凌罪的法益

校園欺凌行為雖然有破壞學校的管理秩序,但是不同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后者主要是妨害公共事務的管理,而前者主要是對同學實施語言、肢體等欺凌行為,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行為本質上具有相似之處,均損害人們身心健康、違反人類生存基本倫理規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規定中,也涉及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比如重婚罪、誣告陷害罪,但是其在保護客體上更加傾向于對人身權利的保護,而且《法國刑法典》也將“戲弄剛入學的新生罪”放置在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中。美國、日本等國家雖然沒有專門針對校園欺凌設置罪名,但刑法規制所適用的罪名多為暴行罪、傷害罪、強制猥褻罪等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

從上述界定的校園欺凌概念來看,行為人對被欺凌者施加侵害使其感到身心傷害是其主要目的,因此侵害的首先是被欺凌者的身心健康。結合虐待罪的犯罪特征,校園欺凌罪與虐待罪在主客觀上具有相似性,因此將該罪名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更為適宜。

2.納入校園欺凌的行為

欺凌類型對于確定欺凌邊界具有重要作用。為了對校園欺凌行為進行一定程度的全覆蓋,將校園欺凌行為從動作、語言、心理以及網絡進行劃分,對規制校園欺凌行為具有重要意義。即將校園欺凌行為方式分為:言語欺凌,比如侮辱、誹謗、惡意起綽號;肢體欺凌,多表現為推搡踢打等暴力形式;社會關系欺凌,比如排斥某人,組建小團體將其隔離;網絡欺凌,比如通過網絡傳播個人隱私、辱罵他人。

3.校園欺凌情節嚴重的界定

為了防止犯罪圈擴大,校園欺凌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入罪。校園欺凌是徐行犯,是多次行為累積的一種犯罪樣態,這和虐待罪有相似之處。通過司法判例研究可知,2018-2022年以“虐待罪、刑事案件”為檢索條件,搜索到共有184個司法裁判,其中宣判為虐待罪的178件。行為多表現為以下情形:實施次數多、持續時間長、手段惡劣包括拿煙頭開水燙、棍棒衣架毆打、摔打、喝辣椒油、不讓睡覺等,情節惡劣,甚至引起自殺。

結合我國的虐待罪以及“高法”“高檢”發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及法國的“戲弄剛入學的新生罪”,可以將校園欺凌罪情節嚴重標準界定如下:(1)欺凌的手段,比如毆打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對外貌造成嚴重影響的,限制人身自由時間超過24小時的,通過微博、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傳播、單個瀏覽量、點擊量超過5000,或者轉發次數超過500的;(2)持續的時間,長時間實施校園欺凌行為,屢教不改的,比如一年內因為校園欺凌行為受到過校規校紀處罰后再犯的、一個月內實施三次以上的,對多次實施校園欺凌行為未經處理的應累計計算;(3)引起嚴重的精神疾病的,2010年法國議會將“情感暴力”入刑,2018年愛爾蘭《家庭暴力法》將心理和情感虐待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內[11],所以因欺凌行為引起被欺凌者嚴重的心理疾病的有入刑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4)引起被欺凌者自殺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案,報復陷害案等,侵犯被害人權利,導致其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精神失常的,予以刑事立案;強奸案、拐賣婦女兒童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導致被害人自殺的,刑法將其作為結果加重犯進行處罰。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如果被害人長期遭受精神及身體雙重虐待,那么法院會認為被害人的自殺行為與虐待行為相關。以上案件都規定了導致自殺的后果,且校園欺凌行為和以上罪行導致自殺的,本質上具有相似性,與虐待罪主客觀上類似,因此欺凌行為導致自殺有處罰的必要性,可以比照虐待致人自殺進行處罰,即因校園欺凌行為造成被害人自殺的,可以在構成校園欺凌罪的基礎上,作為結果加重犯進行處罰。

4.校園欺凌罪的主體

根據校園欺凌概念,應認定該罪主體為在校學生,其原因如下:首先,排除校外人員。對在校的中小學生來說,與其聯系最為緊密的是老師和同學,學生的生活圈主要在學校,社會人員的入侵,具有偶發性,因此校外人員不宜作為校園欺凌的主體。其次,排除教師。學生對老師的欺凌行為,老師對學生的欺凌行為,與學生間的欺凌行為不同。學生對老師的欺凌行為,具有偶發性且不具有反復性,老師受到欺凌后,往往會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請家長、報告學?;蛘邎缶?老師受到欺凌的心理傷害程度和未成年人是不同的。老師對學生的欺凌行為,會受到職業規范的制約和影響,相較于學生行為更易被規范。最后,保護對象包括所有學生。不能像法國那樣將受害主體僅限于“新生”,新生雖然在陌生的環境中更易遭受欺凌,但是被欺凌的對象不能限于新生,非新生同樣需要被保護,否則可能會造成欺負非新生不會受到懲罰的錯覺。

校園欺凌罪的犯罪主體為學生,而我國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僅對八種犯罪負責,12-14周歲未成年人僅對兩種犯罪有條件的承擔刑事責任。在現實發生的案件中,偶有發生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奸行為[12],校園欺凌行為更是在未成年人的世界里頻發。降低校園欺凌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是該罪可以真正發揮作用的關鍵一環。

四、 校園欺凌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

(一) 校園欺凌罪的適用年齡

各國青少年犯罪情況不同,對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并不一致。美國各州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對刑事責任年齡作出了修改,比如阿肯色州為12周歲,內華達州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為8-14周歲,其中8-10周歲的未成年人,僅對性犯罪和謀殺承擔刑事責任;印度刑法規定7-12周歲適用該規則;馬來西亞則為10-12周歲。

我們認為,我國應當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設定為12周歲,其原因如下:第一,我國現行《刑法》規定12-14周歲的未成年人僅對兩種嚴重的犯罪有條件地負責,但是2016年中國青少年研究會發布的一項數據顯示,實施不良行為的青少年平均年齡是12.2歲,暴力行為所占比例最高[13];第二,根據國外立法,如荷蘭、丹麥、加拿大等刑事責任年齡是12周歲;第三,根據生物學角度看,中學處于叛逆期,自我意識覺醒,渴望得到他人的關注,效仿能力強,可能會認為欺凌別人很酷。此階段發生的校園欺凌事件幾乎是小學的4倍,且大多數學生處于11-14周歲[14]。2017年11月1日-2018年10月10日國內各媒體報道的48件中小學欺凌案件來看,初中階段有28件,占比接近60%。而我國小升初的年齡大致為12周歲,且12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已經具備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因此將12周歲作為該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比較合理。

綜上所述,校園欺凌罪的行為主體應當規定為年滿12周歲的學生。

(二) 校園欺凌罪中的“惡意”判斷

惡意補足年齡規則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太年幼以至于不能受處罰”在當時的英國處于主導地位,認為嬰幼兒即使犯下滔天罪行也不能受到刑事處罰。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如果控方能夠證明7-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實施行為時有責任能力,那么需要負刑事責任[15];該法典還規定,當未成年人實施了嚴重的暴力犯罪,并且在羈押期間有證據證明其極有可能再次實施嚴重犯罪的,不再絕對地視其為未成年人[16];英國刑法規定,10-14周歲的未成年人推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但是若有證據證明該未成年人主觀上是惡意的,則推翻該推定[17]。

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的引入可以避免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帶來的負面影響。我國目前對惡意補足年齡規則是有選擇地適用,但是僅對嚴重的暴力犯罪予以刑罰處罰,使得犯罪圈存在缺口。對普遍處于低齡狀態的校園欺凌行為人不能進行有效規制。

該規則在本質上是一種補充措施,惡意源于內心,而內心很難界定,所以在適用時需要對其進行嚴格的限制。由于是否“惡意”缺乏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會面臨一些困難,筆者提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其為“惡意”:第一,手段特別殘忍、認罪悔罪意識缺失、犯罪動機惡劣等;第二,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產生的結果是不好的,但是仍然實施,特別是在學校已經反復進行禁止欺凌的相關主題教育活動后,已然了解自己行為性質的??傮w而言,適用該規則應當綜合考察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實現主客觀相統一,對此可以要求出具完備的社會調查報告,經過上一級檢察院的批準等。

綜上所述,構成校園欺凌罪的主觀是“惡意”的,是明知校園欺凌行為的危害和不法性質,為了給被欺凌者帶來身心上的痛苦,而毆打、侮辱、誹謗他人。這也是區分孩子們之間嬉笑、玩鬧等行為的關鍵所在。

五、 結 語

孩子們的大打大鬧,可以成立刑法上的不法,但是由于責任年齡限制而不能予以刑事處罰。孩子們的某些小打小鬧,看似無關痛癢,實則危害極大?,F有的刑法規范對于這種輕度、高發的行為沒有有效的規范加以規制,這都需要現行刑法做出調整。不能因為刑事責任年齡小、“他還是個孩子”而使中國刑法成為欺凌者的避風港。針對校園欺凌行為借鑒法國刑法典中的“戲弄剛入學的新生罪”并結合本土特色單獨設罪,通過新罪名的引入,以主觀是否“惡意”予以嚴格把關,既避免出現真空地帶又保持刑法的謙抑性,營造對校園欺凌行為“零容忍”的健康風氣。除此之外,盡快完善我國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并成立反欺凌組織也是必要的,比如韓國的強制轉學,欺凌者監護人承擔受害者后續所有的心理治療費用等,澳大利亞設立的反欺凌網絡組織予以預防和發現校園欺凌行為,多方聯合行動,從而對校園環境進行全方位保護,讓校園回歸到真正平靜、祥和的環境。

注釋:

① 2015年的“你丹阿姐事件”,見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92392。

② 2017年的北京“學生食糞事件”,見http://mip.xspic.com/wenda/yingyu/8523935.htm。

③ 2011年的“小靜手趾頭被燒事件”,見https://www.chinanews.com.cn/m/sh/2015/09-24/7541758.shtml。

④ 2013年的“吉林校園挑筋割肉事件”,見https://3g.163.com/dy/article/D67DT1F40525RJC6.html。

⑤ 15歲少年張超凡被活活打死時,父母才知曉在學校天天挨打,見https://www.sohu.com/a/255068914_570477。

⑥ 2011年8歲女童被“校園小霸王”逼轉學,見https://www.chinanews.com.cn/edu/2011/01-10/2776718.shtml。

⑦ 2019年的“李創發校園暴力事件”,見https://www.bilibili.com/read/mobile?id=1068012。

⑧ 云南省14歲女生服農藥自殺,見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4644536426947392&wfr=spider&for=pc。

⑨ いじめとは、何か,見https://www.mext.go.jp/component/a_menu/education/detail/__icsFiles/afieldfile/2019/06/26/1400030_004.pdf,2020-02-22。

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3條規定:“未成年學生有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學校依照本法第31條規定采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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