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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構建及對我國的啟示

2024-01-09 09:01趙若錦
國際貿易 2023年12期
關鍵詞:源代碼經貿條款

趙若錦 李 俊 張 威

一、 引 言

習近平主席在向中國發展高層論壇2023 年年會的賀信中指出, 中國將穩步擴大規則、 規制、 管理、標準等制度型開放, 推動各國各方共享制度型開放機遇。 數字經貿規則體系建設是我國制度型開放的焦點議題, 也是促進國際合作、 實現數字貿易強國建設的重要一環。 黨的十八大以來, 我國持續推動本國制度型開放, 完善數字治理體系建設。 對內,我國組建國家數據局, 推進數據基礎制度建設, 完善以新一代信息通信技術為主的數字基礎設施建設,發布/修訂《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等國內法律法規, 出臺《個人信息出境標準合同辦法》等配套政策, 保障個人信息跨境自由、 安全、 有序流動。 對外, 我國積極對接高標準國際經貿規則, 將數字經濟等高水平經貿規則納入雙邊或多邊自貿協定談判, 包括加入并積極推動《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CEP)生效實施, 正式申請加入《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CPTPP)、 《數字經濟伙伴關系協定》(DEPA)等。 但是比較而言, 我國在全球數字經貿規則方面的話語權和主導權仍有待進一步提升。

已有對全球數字經貿規則的研究主要聚焦于重點國別、 地區, 已經形成高標準經貿規則的“美式模板”“歐式模板”“新式模板”。

美國倡導完全自由和開放的互聯網行為, 提倡數字知識產權保護之上的數據自由流動。 美國是全球擁有大型互聯網公司和數字服務提供商數量最多的國家, 可以實現對數據安全的有效管控, 因此美國在其主導的《美日數字貿易協定》、 《美墨加協定》(USMCA)等協定中均提倡數字產品的非歧視待遇、電子傳輸永久免征關稅等訴求, 強調通過事后追責制實現完全的數據跨境流動, 禁止數據存儲設備、存儲技術的本地化及源代碼的強制轉移, 反對“視聽例外”條款, 強調數字知識產權保護。 而且, 美國還試圖將其規則主張融入全球規則體系中, 強化本國話語權和主導權。 在數據跨境流動方面, 美國依托亞太經合組織(APEC)主導推出包含經濟體認證、 責任代理認證和組織認證在內的三級跨境隱私框架CBPR(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體系, 所有運用該機制傳輸數據的企業必須在獲得CBPR 體系認證基礎上由獨立的第三方問責代理進行合規評估。

歐盟在數據和監管問題上的價值導向是充分尊重個人隱私權, 因此歐盟主張通過事前防御機制嚴格保護隱私安全和數據安全。 歐盟與美國一樣提倡消費者保護, 重視數字知識產權, 但在數字產品非歧視待遇、 數據跨境流動等核心議題上與美國存在分歧。 在數字產品非歧視待遇方面, 歐盟通過“視聽例外”條款加強個人隱私保護及文化保護。 在數據跨境流動方面, 歐盟通過108 號公約(European Treaty Series No.108)、 《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等法律文件逐漸增強限制, 將保護個人數據權利置于數據跨境流動之上。 根據GDPR, 歐盟境內產生的個人數據只能傳輸到經過充分性認定的國家(地區); 在沒有通過充分性認定的情況下,數據控制者或處理者必須提供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可執行的文書、 具有約束力的公司規則(binding corporate rules, BCRs)、 標準合同條款等保障措施才能傳輸跨境數據。 與CBPR 框架相比, GDPR 更側重于保護個人數據及個人數據主體的權利。

新加坡主張采用統一的國際標準實現數字系統的交互操作和兼容性, 建立全球數字治理框架。 新加坡在其代表性數字經貿規則DEPA 中強調, 采用統一的國際標準、 健全的個人信息法律框架及具備互操作性的數字系統來實現“三化”目標, 即電子商務的便利化、 數據轉移的自由化以及個人信息的安全化。 DEPA 凸顯出新加坡的數字經貿治理觀, 即通過數字經濟協定創造一個更廣泛的數字經濟監管框架, 為政府間數字經濟合作和全球數字經濟治理提供樣本, 力圖使中小型經濟體、 中小微企業都能從中受益。 雖然同為“邊境后”規則, 但DEPA 并未涵蓋高標準經貿規則所涵蓋的源代碼轉讓、 交互式計算機服務等條款, 而且并未明確規定締約方之間的數據傳輸機制。

綜上所述, 已有對全球數字經貿規則的研究重點關注美式監管體系和歐式監管體系, 對新加坡的研究相對缺乏, 且已有研究重點關注DEPA, 鮮少關注到新加坡簽署的其他協定。 鑒于此, 本文擬對“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構建”進行梳理, 以期對我國提供參考。 本文的邊際貢獻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從理論價值看, 本文對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研究, 豐富了關于新興經濟體參與全球數字貿易治理的研究, 完善了全球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分析框架; 從實踐指導看, 本文在借鑒新加坡經驗基礎上有針對性地提出對策建議, 對于推進我國制度型開放, 完善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等具有一定的政策啟發意義。

二、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發展現狀

近年來新加坡持續推動數字貿易治理, 擴大本國數字經濟影響力。 新加坡采用的方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 主動參與已有高標準數字經貿規則; 第二種, 自主發起并成立以本國為核心的數字經貿協定網絡。

新加坡積極參與美國、 日本等發達國家主導的高標準數字經貿協定, 同時主動融入由東盟等周邊發展中國家(地區)發起推行的數字經貿協定。 新加坡先后加入的數字經貿協定包括CPTPP、 RCEP、印太經濟框架(IPEF)等。 其中, CPTPP 于2018 年12 月30 日正式生效, 該協定在傳統電子商務議題的基礎上創新性地引入數據跨境流動、 本地化存儲、源代碼保護等二代經貿規則, 為其他數字經貿協定提供了樣本。 RCEP 于2022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與CPTPP 的高標準經貿規則相比, RCEP 議題的核心雖然也從傳統邊境準入措施轉向邊境后措施, 但標準相對較低, 在監管、 競爭等規制融合一體化方面覆蓋面不全, 尤其在發達國家重點關注的數據跨境流動、 計算設施等問題上持相對保留態度。 美國主導的IPEF 在2023 年5 月簽署首個供應鏈協議。雖然還未公布數字貿易規則框架, 但IPEF 基本會延續美式經貿規則主張, 在數據跨境流動、 電子傳輸等方面主張完全自由化。 同時, 新加坡還加入APEC 主導的CBPR 體系, 參與推進《東盟—澳大利亞數字貿易框架倡議》, 尋求更大程度的互聯互通,為電子商務、 數字貨幣、 知識產權保護和數據管理制定法律框架和標準。

除此之外,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建立的重點是其主導的數字經濟協定(digital economy agreement,DEA)。 目前新加坡已基本形成了“1+N”的數字經濟協定框架。 其中, “1”是指新加坡與新西蘭、 智利在2020 年簽署的DEPA, “N”是指新加坡簽署的其他數字經濟協定, 包括《新加坡—澳大利亞數字經濟協定》(SADEA)、 《英國—新加坡數字經濟協定》(UKSDEA)、 《韓國—新加坡數字伙伴關系協定》(KSDPA)、 《歐盟—新加坡數字伙伴關系協定》(EUSDP)等(見表1)。 而且, 新加坡還在與加拿大、 中國等開展雙邊數字伙伴關系協定談判, 并著力促進東盟數字一體化。

表1 新加坡已簽署數字經濟協定一覽

新加坡簽署的N 個數字經濟協定對DEPA 條款進行了合理擴展和延伸, 而且針對性更強。 DEPA是新加坡對數字經貿協定的積極探索, 旨在創造數字貿易時代的全球監管框架, 力圖使所有經濟體都能從數字經濟中受益, 故該協定創新性地采用模塊化框架, 并以非約束性承諾取代約束性條款, 大大提高了包容性。 DEPA 并未對源代碼轉讓等二代數字經貿規則作出約定。 在后續簽署的其他數字經濟協定中, 新加坡根據締約國發展情況差異, 對源代碼轉讓、 金融服務跨境數據流動、 海底電纜登錄等均作出要求, 增加了關于數字貿易標準和合格規定的內容, 補足了DEPA 的缺失。 而且, 新加坡簽署的其他數字經濟協定針對性更強, 重點關注特定國家和地區。 例如, SADEA 重點關注與印度—太平洋地區有關的海關流程, UKSDEA 在補充協定的基礎上額外簽署了數字海關協議, 同意成立數字海關工作組。 此外, 其他數字經濟協定均采用“正文+備忘錄”的形式, 將雙邊重點關切內容以備忘錄形式補充在協定文本中。 并且, 以備忘錄形式存在的數字經濟協定相關規定更加詳盡。 例如, SADEA《個人數據保護備忘錄》中強調澳大利亞可根據本國法律法規實施相應的監管行動及相關的監管和執行權力, 還列示了與個人數據保護相關的十多項法律法規, 包括1997 年《電信法》、 2010 年《競爭和消費者法》、2012 年《我的健康記錄法律》《信息自由法》等。

三、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基本特征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建設的重點是其主導推動的“1+N”數字經貿協定框架。 聚焦“1+N”框架可知, 這些協定均提倡建立前瞻性、 高標準的國際規則和開放包容的數字貿易管理框架, 在完善數據保護和個人信息安全保護的前提下, 通過數字身份、通用電子文件和兼容互操作的數字系統實現數字貿易的無縫銜接。 總體而言,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呈現出如下六方面特征:

第一, 締約對象廣泛, 且合作基礎良好。 現階段, 已經與新加坡簽署數字經濟協定的國家(地區)包括智利、 新西蘭、 韓國、 英國、 澳大利亞和歐盟等。 其中, 新加坡、 智利和新西蘭一直是密切的貿易伙伴, 三國均為2005 年簽署的《跨太平洋戰略經濟伙伴關系協議》(TPSEP)的主要發起國。 TPSEP在美國宣布加入后演變為《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TPP), 并在美國宣布退出后演變為CPTPP。 CPTPP 代表著新一輪數字經貿規則的發展方向。 新加坡與澳大利亞同為CPTPP 成員國, 且兩國間的數字經濟協定建立在《澳大利亞和新加坡兩國總理關于全面戰略伙伴關系的聯合聲明》《澳大利亞—新加坡數字經濟標準合作研究報告》(見表2)等基礎上。 此外, 新加坡與英國(2020)、 韓國(2004)、 歐盟(2019)①括號中年份為雙邊自由貿易協定簽署年份。等在數字經濟協定簽署前均已簽訂雙邊自由貿易協定, 經濟關系牢固。 特別地, 新加坡與英國合作設立了英國—新加坡金融科技橋, 并開展了授權經濟運營者(AEO)互認合作。

表2 澳大利亞和新加坡合作的重點領域及標準

第二, 非約束性條款居多, 協定包容性大大增強。 美國試圖通過USMCA 等規則重塑美國的全球主導地位, 實現數字霸權和排他性增長, 故美國在其主導的USMCA、 《美日數字貿易協定》中均作出無豁免權的規定。 與美國不同, 新加坡主導的DEPA 在數據本地化、 政府信息開放等規則下均存在廣泛例外, 后續的其他數字經濟協定將很多核心規則以備忘錄形式簽署, 強調雙邊分歧與爭端可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 無須訴諸任何國際法院、 法庭或其他論壇。 備忘錄約定的爭端解決機制決定了這些協定的約束更趨于軟性。 這一點與美國推行的具有嚴厲要求的約束性條款具有很大差異性。

第三, 協定覆蓋面廣, 囊括數字經濟的關鍵環節和核心領域。 已有USMCA、 CPTPP 等協定僅設置電子商務/數字貿易章節, 對源代碼轉移、 跨境電子傳輸、 個人信息保護等核心規則作出規定, 但并未涵蓋跨境物流、 電子發票、 電子支付、 數字身份等條款。 與“美式模板”“歐式模板”相比, 新加坡在其推行的數字經濟協定中前瞻性地提出實現從生產到交付的貿易全流程數字化管理, 涉及跨境數字身份認證、 海關系統、 電子發票系統、 電子支付系統等數字系統。 因此, 除去美歐都關注的源代碼轉移等條款外, 新加坡在其數字經貿規則體系中還相應增加支付、 運輸、 認證等環節的規定, 包括開放包容的數字市場、 數據流動、 消費者和企業保障、 數字交易系統、 金融服務、 技術合作伙伴等, 加入電子支付、 電子發票、 數字貿易標準和合格評定等條款(見表3)。

表3 新加坡簽署的數字經濟協定及 CPTPP、 USMCA 條款對比

第四, 強調數字貿易標準的作用, 倡導國際標準的統一性。 新加坡在DEPA 中意識到標準對于促進數字系統交互操作的重要性, 但并未設置專門的數字標準條款。 在后續的數字經濟協定中, 新加坡再次強調, 統一的國際標準具有靈活性、 及時性、互操作性/相互兼容性、 質量保證等優點, 通過實施國際標準可提高跨境生產標準化的流程、 技術和方法的互操作性。 因此, 新加坡在SADEA、 UKSDEA、KSDPA 中均設置了專門的“標準和合格評定”條款。例如, UKSDEA 中規定兩國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加強政府機構與非政府機構之間的合作; 參與相關國際論壇, 制定數字貿易標準并推廣; 交流最佳實踐和經驗做法; 促進聯合倡議。

第五, 鼓勵建立兼容互操作的數字系統, 實現數字貿易的無縫連接。 與美歐相比,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強調數字系統的交互操作性, 實現本國企業與海外企業的無縫連接。 因此, 新加坡主張要實現國家間數字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交互操作性。 以電子支付為例, 新加坡在SADEA中提出了發展高效、 安全、 可靠的跨境電子支付的措施: 采用國際公認的電子支付標準, 如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發布的《金融服務業通用報文方案》(ISO 20022)等標準; 促進電子支付基礎設施的互聯互操作性, 如鼓勵使用開放的應用程序編程接口(API)等; 鼓勵電子支付服務的創新和競爭, 如采用監管和行業沙盒等方式。

第六, 重視中小企業, 切實為其發展掃清障礙。美歐相關經貿規則并未設置專門的中小企業條款,但新加坡市場主體以中小企業為主, 中小企業在該國經濟發展中發揮著中流砥柱的作用, 因此, 新加坡在數字經貿規則體系中也格外強調包容性, 力圖消除中小企業參與數字經濟的障礙。 在SADEA 中,新加坡建議締約方之間應: 促進各方中小企業在數字貿易領域的密切合作, 促進中小企業就業和增長;搭建幫助中小企業與國際供應商、 賣方和其他潛在商業伙伴建立聯系的平臺; 交流信息并分享最佳做法, 提高數字技能, 利用數字工具和技術促進中小企業適應數字貿易。

四、 新加坡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核心主張

由于新加坡在他國主導的數字經貿協定中議價能力相對較弱, 故其數字經貿規則核心主張主要體現在本國主導推動的“1+N”框架中, 涉及數據跨境流動、 數據存儲本地化、 跨境傳輸關稅、 個人信息保護、 知識產權保護、 數字身份認證、 金融服務合作等規則。

(一)數據跨境流動

新加坡數據跨境流動水平逐漸提高, 傳輸范圍擴展至金融領域。 數據跨境流動能提高市場運行效率, 構建新商業模式, 創造就業崗位。 因此, 各國在締結數字經貿協定時都極力主張跨境數據的自由流動。 新加坡在DEPA 模塊4“數據問題”第4.3 條中規定, 締約方之間應在非歧視原則下允許通過電子方式跨境傳輸信息, 不得施加超過目標限度的限制。 但同時DEPA 在模塊1“初始條款和一般定義”中也指出, 該協定除電子支付外的條款均不適用于金融服務。 所以在第一個數字經濟協定中, 新加坡主張在締約國之間實現除金融服務領域之外的數據自由流動。 隨著開放程度的加深并且基于締約國發展水平的差異, 新加坡在SADEA(第14.23 條)、UKSDEA(第8.54 條)等數字經濟協定中, 確定了更高的數據跨境流動水平, 將金融服務的跨境流動囊括進數字經濟協定, 確保包括金融服務在內的企業可以在非歧視待遇下實現數據的跨境傳輸。 這一點與USMCA、 CPTPP 等高水平經貿協定的主張保持高度一致。

(二)數據存儲本地化

新加坡禁止包括金融數據在內的數據存儲本地化, 并倡導締約方之間加強合作以實現金融數據的安全開放。 DEPA 第4.4 條規定, 締約方之間不得對計算設施的使用或位置施加超出實現目標所需限度的限制, 但不包括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計算機服務器或存儲設備、 用于訪問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計算機服務器或存儲設備。 鑒于金融數據對締約方金融發展的重要作用, 新加坡在后續的其他數字經濟協定中, 在“計算設施的位置”條款之外設置了專門的“金融服務計算設施的位置”條款, 將數據存儲本地化要求擴展到金融服務提供商。 其中, SADEA 第14.25 條中規定, 金融機構或任一締約方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可以在非歧視待遇下實現數據的跨境傳輸,而無須在任一司法管轄區內建立或使用數據存儲中心, 從而降低了跨司法管轄區維護多個數據服務器的成本和風險。 在SADEA 規定的金融服務提供商范圍基礎之上, UKSDEA 第8.54 條進行了擴展, 明確禁止范圍還包括利用外部企業進行金融服務存儲、信息處理的情況。 除此之外, KSDPA 第14.16 條還倡導締約雙方之間在政策、 規則等方面加強合作,以便雙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更便捷、 完整、 持續地訪問相關金融信息。 當然, 由于締約國必須滿足一定的監管要求, 新加坡所簽署的數字經濟協定中,締約國在金融部門數據跨境流動及本地化存儲方面的自由裁量權較大。

(三)跨境傳輸關稅

新加坡對于數字產品關稅的規定與主流數字經貿協定一致, 都主張實行跨境傳輸免征關稅。 針對數字產品關稅問題, 國際上基本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即對跨境傳輸免征關稅。 不同經濟體之間的分歧點在于免征關稅的期限。 其中, 數字經濟高度發達的美國主張對數字產品永久性免征關稅, 而歐盟、RCEP 成員國等均主張維持目前對電子傳輸免征關稅的做法, 對電子傳輸暫時性免征關稅。 新加坡基本沿用了《全球電子商務宣言》中的規定, 在其簽署的所有數字經濟協定中均規定, 任何締約方不得對電子傳輸(包括以電子方式傳輸的內容)征收關稅,但可征收國內稅、 規費或其他費用。 此外, 新加坡還規定締約方不得對數字產品采取歧視性待遇。 但除DEPA 外, 新加坡在其他數字經濟協定中都未對數字產品免征關稅的期限作出約定。 在DEPA 中,新加坡規定, 如果該協定與任何稅收公約之間存在不一致, 則在不一致的范圍內應以國際公約為主。這也意味著DEPA 對于數字產品關稅的規定存在極大的回旋空間, 可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執行。 而在其他數字經濟協定中, 新加坡關于數字產品免征關稅的規定相對模糊, 規定對數字產品免征關稅, 但未設置免征關稅的期限。

(四)個人信息保護

新加坡提倡個人信息保護, 鼓勵并推行CBPR數據傳輸框架。 新加坡在其主導的數字經濟協定中提出, 締約方之間應創建更廣泛的信任環境, 實施在線消費者保護和個人信息保護。 新加坡還對“個人信息保護的信息”的制定原則、 內容、 促進機制等作出規定。 其中, 個人信息保護信息應包括個人如何尋求救濟, 企業如何遵守法律規定等。 健全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律框架應遵守的原則包括收集限制、數據質量、 用途說明、 使用限制、 安全保障、 透明度、 個人參與, 以及問責制①參見DEPA 模塊4“數據問題”第4.2 條第3 款。。 個人信息保護促進機制涵蓋對監管結果的認可, 更廣泛的國際框架,相互承認各自法律框架、 國家信任標志或認證框架提供的可比保護, 或者締約方之間個人信息轉移的其他途徑②參見DEPA 模塊4“數據問題”第4.2 條第6 款。。 同時, 新加坡鼓勵企業采用數據保護可信任標志, 提倡締約方之間提高個人信息保護機制之間的兼容性、 互操作性(包括企業數據保護可信任標志)。 在SADEA(第14.17 條)、 KSDPA(第14.17 條)等數字經濟協定中, 新加坡將個人信息保護促進機制中的國際框架細化為APEC 主導的CBPR 體系。 締約方之間認可CBPR 是一種可以同時兼顧到個人信息保護和跨境信息轉讓的有效機制, 同時鼓勵在更多行業采用CBPR 傳輸框架。

(五)知識產權保護

新加坡將知識產權保護從密碼術和算法擴展至源代碼, 增加了專門的源代碼保護條款。 新加坡在其簽署的第一份數字經濟協定DEPA 中提出使用密碼術的信息和通信技術產品等條款以保護締約方之間的數字知識產權。 其中, 第3.4 條“使用密碼術的信息和通信技術產品”中規定, 任何締約方不得強制實施或設立技術法規或合格評定程序作為制造、出售、 分銷、 進口或使用該產品的條件, 包括強制轉讓專用密鑰、 特定密碼算法或其他秘密參數等。但DEPA 中未涉及任何源代碼相關的規定。 隨著締約國范圍的擴展, 新加坡將源代碼保護條款納入數字經濟協定中, 在“使用密碼術的信息和通信技術產品” 條款之外增加了專門的“源代碼” 條款。SADEA(第14.28 條)、 UKSDEA(第8.61-K 條)、KSDPA(第14.19 條)對源代碼轉移的規定一脈相承。 這些協定均規定, 締約方不得將轉移或公開源代碼及源代碼中表示的算法作為其進口、 分銷、 銷售或使用該軟件產品的前提條件。 但總體而言, 新加坡禁止源代碼轉讓條款的規定較之美歐仍相對寬泛, 約束性不強。 這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第一, 新加坡簽署的數字經濟協定中并未對禁止源代碼轉讓條款的適用范圍作出規定, 這將導致禁止源代碼轉讓條款的邊界模糊性; 第二, 新加坡禁止源代碼轉移條款存在廣泛例外, 例如, 締約方政府機構、 監管機構或司法機構進行調查、 檢查、 審查、 司法或行政程序, 自由商業談判合同中納入或實施與提供源代碼有關的條款和條件, 在自由和開源基礎上實行軟件許可等。

(六)數字身份認證

新加坡充分認可數字身份的重要性, 倡導締約方之間實現數字身份系統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 新加坡政府認為, 個人或企業的數字身份跨境互認將提高區域乃至全球的互聯互通, 有效促進數字貿易的發展。 因此, 新加坡在其第一個數字經濟協定DEPA 中設置了專門的“數字身份”模塊(模塊7),倡導通過更廣泛的國際框架、 統一的數字身份標準、與數字身份相關的國際交流等方式實現數字身份制度之間的兼容性、 跨境互認和交互操作。 SADEA(第14.29 條)、 UKSDEA(第8.61-S 條)、 KSDPA(第14.30 條)和DEPA 中關于數字身份的規定保持一致, 但SADEA 和UKSDEA 中均去除了為“維護合法公共政策目標”而設置的例外條款。 此外, 在與澳大利亞的數字身份合作備忘錄中, 兩國進一步拓展了數字身份合作的具體領域和合作方式。 其中,重點合作領域包括支持數字身份的法律和監管框架、實施數字身份的技術標準、 與數字身份相關的政策,以及個人和企業采用數字身份進行數字交易等四大類別; 具體合作方式新增“實施數字身份跨境試點”“達成數字身份互認的正式協議并制定共同的路線圖和政策”等方式。

(七)金融服務合作

新加坡十分重視新興趨勢和技術, 不斷拓展金融服務合作的領域和方向。 新加坡在DEPA 中鼓勵締約方在金融服務領域開展合作以促進數字貿易終端的無縫銜接(第8.1 條)。 為此, 締約方之間應加強金融科技企業間合作, 制定相關金融科技方案,鼓勵締約方之間開展創業人才合作。 在后續的數字經濟協定中, 新加坡深化了金融服務合作的內容。在SADEA(第14.32 條)中, 新加坡將金融服務合作從單純的金融科技(FinTech) 擴展至監管科技(RegTech), 提出使用簡化的許可證程序和監管沙箱探索新的商業機會, 還倡導雙方共同合作制訂開放銀行的標準。 在UKSDEA(第8.53 條)中, 新加坡進一步明確了雙方加強經驗交流、 分享和合作的領域, 除金融科技和監管科技外, 還應包括消費者保護、 普惠金融、 運營彈性、 金融穩定、 新金融服務等。 而且, UKSDEA 中明確雙方提供的金融服務應受到締約方國內法的約束。

五、 對我國完善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啟示

新加坡通過簽署數字經濟協定的方式提升了國際話語權, 促使新加坡成為全球經貿規則領域中的重要一極。 近年來, 我國持續推動制度型開放, 促進本國數字貿易規則體系建設。 截至目前, 我國共與29 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22 個自貿協定, 但其中僅有2015 年后簽署的4 個雙邊自貿協定、 RCEP 及2 個已有自貿協定的升級版中涉及數字貿易規則,且相關規則涵蓋內容有限。 新加坡構建數字經貿規則體系的經驗, 對我國主要有如下五點啟示:

第一, 做好數字貿易頂層設計, 搭建制度型開放的通用框架。 新加坡對內加快實施“智慧國2025”規劃, 推出“服務與數字經濟藍圖”計劃, 成立數字產業發展司, 啟動Start Digital 項目, 力圖形成人工智能、 數字身份等數字領域的解決方案, 推動中小企業數字化轉型, 提升服務業領域的數字創新能力,積極構建數字經濟行動的國內框架; 對外在積極參加他國主導的數字經貿協定和標準的基礎上, 以DEPA 為藍本, 簽署多個數字經濟協定, 形成了該國的數字經貿網絡。 現階段我國已組建成立國家數據局統籌推進數據基礎制度建設, 統籌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發利用; 印發《數字經濟發展戰略綱要》, 明確數字經濟發展的總體思路、 發展目標、重點任務和重大舉措。 下一步, 我國應繼續推動貿易數字化轉型, 對標DEPA 等高標準國際經貿規則,建立本國數字貿易制度體系, 研究出臺涵蓋跨境數據傳輸、 數字監管等內容的數字貿易整體規劃, 支持自貿試驗區(港)等試點地區開展數字貿易規則對接與壓力測試。

第二, 完善數字經濟相關法律法規, 建立跨境數據交換的制度性框架。 2021 年10 月, 習近平總書記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體學習時指出: “要完善數字經濟治理體系, 健全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 完善體制機制, 提高我國數字經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秉h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密集出臺了一系列與數字經濟相關的法律法規,包括《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等以及金融科技、 智能汽車、 電信醫療等領域的數據管理辦法, 數字經濟治理法律體系日臻完善。 但總體而言, 我國數字經濟法律法規體系建設仍存在碎片化、 滯后性問題, 缺乏適應數字經濟高速發展特點的法律法規動態評估、 修改和廢止機制, 導致相關法律法規供給的前瞻性、 實用性、有效性相對不足。 為此, 我國應在厘清數字經濟特點的基礎上, 深入剖析具有爭議性的數字貿易規則與議題, 以審慎包容的態度在規制與發展之間尋求平衡, 探索建設并完善多元化解決機制。 重點圍繞個人信息分級與保護、 數據共享與市場交易、 數據保障等問題精細立法, 加強數字經濟領域關鍵核心技術司法保護力度, 加快形成本國數字貿易規則主張。

第三, 制定相關數字技術標準和業務規范, 促進數字系統之間的互操作性。 在數據傳輸領域, 新加坡在其“1+N”框架中逐步將CBPR 確立為締約方之間的數據傳輸標準; 在電子發票領域, 新加坡在SADEA 中確定采用歐盟搭建的Peppol 電子發票通用框架, 實現了兩國間電子發票系統的互操作。 現階段, 我國已基本實現數字基礎設施的“互聯、 互通”, 但在數字系統的互操作方面仍存在瓶頸, “數字孤島”使相關數據無法實現有效流通和共享。 對此, 我國應加速推進產學研深入融合, 推動與數字經濟相關的行業術語、 數據格式、 加密技術、 工業互聯網平臺等標準的制定; 同時, 積極參與國際技術標準組織的工作, 推動更多中國技術標準成為國際通用標準。 通過構建具有統一標準的標識管理和確權體系、 身份認證和授權管理體系, 以及后端的安全合規和算法管理體系, 在保障數據安全和個人隱私的前提下, 實現數字系統的互聯互通及安全共享。

第四, 在談判中引入并升級數字貿易條款, 拓展數字貿易議題的深度和廣度。 新加坡在其主導的“1+N”數字貿易規則體系中, 逐漸擴展協定的覆蓋面, 將金融科技、 源代碼轉讓等條款都納入其中,力圖增加“新式模板”的全球影響力。 與新加坡相比, 我國未主導或簽署專門的數字經濟協定, 相關規定主要分散在已有的自貿協定中。 而且, 我國自貿協定所涉及的數字貿易議題相對較少, 且已有條款的規定相對籠統, 可操作性不強。 借鑒新加坡發展經驗, 我國一方面應充分發揮自貿區網絡的作用,升級已有自貿協定, 將數字貿易章節納入談判, 健全締約方之間關于制度型開放的安排; 另一方面,應在新的自貿協定談判中設置專門的數字貿易章節,或者以數字經濟協定的方式, 拓寬本國數字貿易網絡, 以核心條款談判傳達本國數字經貿規則與主張。并且, 在進一步完善本國數字經濟立法的同時, 在數字貿易協定談判時設置彈性例外條款, 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加入移動支付等具有中國特色的數字貿易條款。

第五, 搭建高標準、 安全性強的數字平臺, 通過國際合作促進協同治理。 新加坡在數字貿易治理中一直倡導建立兼容互操作的數字系統, 先后推出貿易管理平臺、 新加坡貿易數據共享平臺、 NTP 互聯貿易平臺等數字平臺以促進全行業的數字化轉型,實現貿易商、 物流服務公司、 貨運公司和金融機構等的互聯互通, 簡化交易流程, 提高貿易效率。 現階段, 我國已有數字平臺包括自貿試驗區、 國際數字服務出口基地等。 借鑒新加坡經驗, 我國應積極拓展“互聯網+”“數字+”功能, 建立并完善國內相關貿易平臺, 全面提升平臺的數字化功能和服務能力, 增強平臺的互聯互通性。 重點圍繞數字技術服務平臺、 專業交流平臺、 數字經貿區域合作平臺等構建數字貿易公共服務體系。 建立數字貿易國別合作園區, 提升數字內容國際交流水平, 加強各類平臺國際合作水平, 促進互操作性和協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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