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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為政治憲法?

2024-01-22 17:11[英]格雷厄姆·吉格雷瓜爾·韋伯/著陳子遠/譯
中西法律傳統 2023年4期
關鍵詞:描述性規范性

[英]格雷厄姆·吉?格雷瓜爾·韋伯/著?陳子遠/譯

摘 要|什么是政治憲法?這一問題乍看似乎不值一提。一方面,至少在大多數政治憲治主義者贊同類似的承諾、論點和假設的情況下,政治憲法的概念已經得到了很好的解決。然而在更具反思性的另一方面,政治憲法是否意圖對現實世界憲法(如英國憲法)進行描述性敘述或規范性解讀仍存在一些疑問。通過探索J.A.G.格里菲斯、亞當·湯姆金斯和理查德·貝拉米對政治憲法概念的不同闡述,本文探討了為什么政治憲法的規范性可能模糊不清,以及如何在政治憲法概念本身中找到這種模糊和不明確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將政治憲法視為提供了一個解釋框架的一種模式,這于我們對憲法的自我理解是有意義的。從模型角度思考為思維學科開辟了一個關鍵的空間,這個空間并不需要在憲法模型間作出鮮明而無所不包的選擇,反倒允許關于英國憲法既非完全的政治也非完全的法律這種更微妙的理解。

關鍵詞|政治憲法;法律憲法;描述性;規范性;解釋框架

一、引言

詢問什么是政治憲法無異于提了個極簡單的問題。誠然,政治憲法的概念(與大多數情況下通過政治進程和政治機構行使政治權力的人相關聯的政治憲法),至少在英國早已融入憲治思想的景觀。畢竟在教科書和文章中把政治憲法和法律憲法兩個概念并稱已是司空見慣。后者(指法律憲法,譯者按)與通過司法審查對行使政治權力的人進行實質性且越來越強的控制相聯系。同樣常見的是,英國憲法正逐漸從政治憲法演變為更類似于法律憲法的東西。然而與此同時,我們的問題“什么是政治憲法”,并不那么容易回答。問題本身似乎也不那么完整。如哈特(H.L.A. Hart)1953年所評述,“什么是……”問題“有很大的含糊之處”,就像“同一形式的詞語可用于要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定義或原因或目的或理由或起源”。[1]沒有更多,問題不在于時間、地點或觀點。如果不明確地指出這些事情,就會忽視政治憲法有可能(以明示或其他方式)為各種不同的人對憲法的自我理解提供重要東西的潛力,這種理解可以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時間以不同的方式跨越憲治思想的歷史而進行?;蛘?,換句話說:可以在任何方向上追求我們的問題。

我們對“什么是政治憲法”這個問題的回答試圖解釋,為什么在英國憲法據說向法律憲法發展時,政治憲法得以繼續為英國公共律師的憲法自我理解帶來重要的東西??梢圆捎眠@個更集中的問題引發對大多數政治憲法支持者所共享的承諾、論點和假設進行調查;例如關于現實世界憲法(如英國)的性質、內容和運作的假設,或其中政治和司法機構的適當作用。然而這一問題也可能引起對政治憲法意欲何為更具反思性的調查,比如它是否意圖描述英國的憲法或旨在使其具有規范意義?;谝韵略?,我們在文章中用這些更具反思性的術語來解決我們的問題。如今,承諾、論點和假設等,簡而言之,政治憲法的大多數支持者所分享的主張似乎已經得到了相當的解決。自格里菲斯關于“政治憲法”的講座30年來[2],從這點看追溯政治立憲思想的發展似乎是合理的,[3]對告知并支持政治憲法的主張的闡述已經達到了一定的完整性,至少在其支持者中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然而在更具反思性的層面上理解政治憲法的努力也是如此。事實上很少有人反思英國憲法學生在他們訴諸政治憲法時會想象自己做什么(或者就此而言,他們成功做了什么)。[4]

更具體地說,仍然存在一些疑問,即政治憲法的支持者是否將自己想象成從事大規模描述性或規范性的事業,或者兩者的不確定性混合。例如,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格里菲斯在很大程度上描述了英國的政治憲法,但湯姆金斯和貝拉米最近都以明確的、自覺的、規范性的方式設想了政治憲法的構想。[5]而格里菲斯似乎否認政治憲法概念的規范性內容,或者實際上否認政治憲法作為一種觀念的地位,而是將其視為對英國政治體系中盛行實踐的解讀,湯姆金斯和貝拉米各自都認為政治憲法的概念可以與任何現實世界的憲法分開構思,這種憲法是由共和主義規范被認知和支持的。我們在文中探討,為什么有些人似乎在很大程度上用描述性的術語來設想政治憲法的概念,而其他人則用明顯的規范性術語來設想。在此過程中,我們考慮政治憲法的概念是否存在固有的東西,使得這種思想能夠接受甚至可能要求對其精確的規范性內容產生歧義。簡言之,我們的目的是努力克服政治憲法中模糊不清和不明確的規范性。

我們在此過程中尋求應對挑戰,認為挑戰來自要面對英國政治憲法的支持者。一方面,如果政治憲法只不過是對憲法實踐的主要描述性敘述,那么有一種觀點認為它不再準確地描述(如果它曾經做過)英國憲法的性質、內容和運作。另一方面,如果政治憲法是一種主要的規范性思想,那么有一種觀點認為它不再提供(如果它曾經做過)一個有吸引力的敘述來組織英國憲法。在這篇文章中,我們探討為什么必須首先承認政治憲法的規范性是模糊不清的,才能開始應對這一挑戰,但在政治憲法本身內可以找到這種模糊和不明確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我們看來,只有通過克服其模糊不清的規范性,我們才能理解政治憲法的意圖,并反過來理解它與許多人認為英國不斷變化的憲法的持續相關性。在這樣做的過程中,我們發展出一種主張,即政治憲法最好被視為一種在描述性和規范性之間振蕩的憲法模式。

我們以一種或多或少非正統的方式研究政治憲法。許多政治立憲學者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其支持者與法律憲治主義者接觸的程度,例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艾倫(T.R.S. Allan)和勞斯爵士(Sir John Laws),但他們彼此之間沒有接觸。[1]事實上,對于政治憲法的許多支持者來說,它有時似乎是由一系列對比來定義的,這些對比可以通過法律憲法得出,并付出很多努力反駁法律憲法這一對手對政治憲法構成的挑戰。更多的重點傾向于根據其不同之處,而不是根據自身的可能性,有傾向地理解政治憲法。尋求以這種方式解釋政治憲法(或任何復雜的想法)可能有充分的理由。如果不在某種程度上將法律憲法的概念納入其中,甚至可能難以理解政治憲法。然而,在這篇文章中,我們更直接地參與了政治憲法本身的概念。因此,我們對法律憲法的性質、內容和運作的關注相對較少。[2]相反,我們的重點是政治憲法的概念,因為這與過去30年左右格里菲斯、湯姆金斯、貝拉米說的已經有所不同。我們首先考慮格里菲斯教授關于“政治憲法”的講座。這個講座雖然以各種各樣的方式被夸大了,但是今天大多數英國政治憲法的支持者都認同這種說法。就我們的研究目的而言更重要的是,格里菲斯的演講很有意思,因為它似乎設想了在很大程度上(如果不是有時僅僅是)描述了現行憲法安排的政治憲法。

二、格里菲斯政治憲法的描述主義

格里菲斯教授選擇以“政治憲法”作為1978年喬利講座的標題,[3]但是,無論是演講本身還是在他的著作中,格里菲斯都沒有更廣泛的意圖來解決“什么是政治憲法”的問題,也許他從未認為政治憲法和英國憲法本身有任何明顯的分離。更確切地說,格里菲斯的貢獻是在1978年提供一份關于英國憲法安排的新穎描述,而且對有的人來說,這是對他所采取的憲法特有的政治性質的一種微弱的令人不安的描述。通過這一點,格里菲斯為政治憲法這一思想的出現奠定了基礎,這種思想是一種新的、具有挑釁性的思考和談論英國憲法的方式。需要明確的是,其演講的新穎處在于提出了他以前學術研究沒有發現的主張,或者說英國憲法具有獨特的政治性;相反,新穎性在于將他早期學術中的主張(和格言)一起帶入英國憲法的閱讀中,這種憲法具有政治性,因為它的特點是沖突、分歧、混亂,這是一種新鮮、刺激甚至讓一些人感到不安的解讀。格里菲斯的講座提出了一種對權利法案的無情批評,這與當今眾多政治立憲學者對權利法案的看法截然不同。更具體地說,格里菲斯的講座是對那種對立法機關產生司法強制性限制的權利法案的批評。[1]他將這種批評建立在“哲學”和“政治”兩個層面的異議基礎之上。[2]哲學層面的反對意見反映了格里菲斯拒絕任何以“權利”為重點并以“權利”來表達憲法事務的方法。對于格里菲斯來說,沒有“權利”這樣的東西,而是“個人和團體的政治主張”。[3]格里菲斯建議說,“統治者和被統治者之間關于這些主張的規模和形態的持續斗爭”,這種“斗爭始終是政治的”。[4]這導致格里菲斯強調培養“個人群體可以提出政治主張并因此設法說服政府接受這些主張的情況”的重要性。[5]格里菲斯的政治反對意見反映了他的信念,即法律既不是與政治分離,也不是優于政治,而是一種政治話語。格里菲斯寫道,“法律不是也不能取代政治”。[6]因此,只要政治是“在沖突的持續或解決中發生的事情”,法律就不過是“一種手段,一個過程,這些沖突繼續或可能借以暫時得到解決”。[7]或者,正如格里菲斯在后來的文章中所說,“法律是通過其他手段進行的政治”。[8]

總之,這兩個反對意見導致格里菲斯爭辯說應該避免權利法案。對于格里菲斯,權利以及據稱在其中表達的原則,不能成為立法或行政活動的指針,因為權利和原則在適用于特定情況時,是“劃分不統一意見的突出問題”。[9]權利法案的制定者在制定權利標題下的抽象表述時非常巧妙,這一事實不應掩蓋事實上的政治主張。接下來,格里菲斯認為,對政治主張的司法裁決的通過使“政治決策脫離政治家之手而落入法官手中”。[6]因此,權利法案并未解決政治主張,而是將其轉變為關于權利法案的法律語言含義的爭議,這些爭議最終由法官決定。這反過來又違背了格里菲斯的信念,即“政治決策應由政治家作出”。[10]在格里菲斯看來,政治決策應由政治家作出不是因為政治家更有可能找到一些獨特的正確答案,而是因為他們是每隔幾年就可以移除的投票箱并且同時對議會負責。格里菲斯因而爭辯說“我們的統治者的義務和責任應該是真實的而不是虛構的”。[6]格里菲斯承認,雖然政治責任機制(如部長責任)并不總是像希望的那樣有效運作,但他堅持認為“補救措施是政治性的”,[11]他的意思是改革建議的重點不應放在限制議會立法能力的權利法案上,而應放在可以增強議會控制部長及其他行使政治權力的人的能力的舉措上去考慮。[12]

在生成對權利法案的批評并將這種批評與英國依賴的政治問責機制聯系起來時,格里菲斯概述了他對英國憲法實然和應然安排的解讀。雖然他沒有提供類似于他使用“政治憲法”一表達的定義或摘要的任何內容,也沒有在他的演講文本本身明確提到“政治憲法”的標題,但在我們看來,有四種說法聯合起來描繪了格里菲斯對政治憲法的解讀;如今這些超過30年的主張,盡管經常具有更高程度的理論復雜性,仍被英國大多數政治憲治主義者不斷重復。首先,法律和政治之間沒有明顯的區別。[1]其次,法律和政治各自都要應對“作為現代社會核心的沖突”并以其為條件。[2]應當參考杰里米·沃爾德龍(Jeremy Waldron)所說“政治的情況”去理解法律和政治,即“某一群體成員之間需要就某些事項達成共同框架或決定或行動方針,即使面對該框架、決定或行動應該是什么的分歧”。[3]第三,由于政治環境,應當謹慎使用“權利”標題下的推理,因為可能會對哪些所謂的“權利”得到承認,“權利”如何適用于具體案件,如何最好地實現這些“權利”等等存在分歧。更明確的說法是:關于什么是可競爭的爭論,政治主張應該得到承認和標記而不是作為“權利”去羅列。第四,關于法律和政治之間關系的這一說法,以及對基于權利的推理的深刻懷疑,“不能鼓勵那些愿意進行正式或書面陳述的人”,例如限制政治進程的權利法案,但建議在政治過程中“我們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擴大爭論和討論的范圍”,[4]包括憲法本身的性質和內容??傊?,這四項主張共同構成了格里菲斯解讀英國憲法的圖景,不是將憲法視為基本法的框架,而是作為對政治環境的偶然回應,這本身就是政治爭論的主題,并且容易發生變化,甚至通過普通的日常政治過程進行徹底改變。格里菲斯認為英國的憲法安排貫穿政治始終,并在現代政治憲法支持者中找到了同情者。然而對某些人來說,這種同情似乎已經被格里菲斯的政治憲法的描述主義(或者,正如我們下面所說,明顯的描述主義)所驗證。[5]盡管格里菲斯不常呼吁“應該”一詞(比如“政治決策應由政治家作出”,“統治者的義務和責任應當真實而非虛構”),有人認為他1978年對英國憲法的解讀是否認有支持政治憲法的規范,因此沒有任何法令來指導部長、議員、公務員、法律官員、法官等的行為。[6]這種明顯的描述主義被封裝在格里菲斯寫下英國憲法的一段中:“繼續存在,憲法的日常變化不僅僅是發生的事情。發生的一切都是符合憲法的。如果什么也沒發生,那也是合憲的?!保?]有種解讀認為,這段文字暗示政治憲法不可能存在規范,因為政治憲法總是受制于通過普通政治過程改變(任何顯著的變化)的可能性。在這一解讀中,對政治過程沒有法律限制,也沒有日常內閣政治的權利法案,所發生的一切和任何事情都是合法(憲)的。

在第二個(在我們看來,更真實的)解讀中,問題更加含糊不清。我們承認格里菲斯似乎否認了政治憲法的規范性內容;事實上,可以認為他否認政治憲法能被視為與英國憲法分離的“想法”。我們也承認,格里菲斯未能強調政治憲法的任何規范性內容的一個可能后果是,英國似乎轉向法律憲法的觀念可能“被視為危害任何具有規范價值的東西”。[1]然而與此同時,很難逃避這樣的結論:對格里菲斯來說,英國的政治憲法體現了一種應該附加規范性權重的“好”憲法。正如卡羅爾·哈洛(Carol Harlow)所觀察到的那樣,格里菲斯的政治憲法“作為那些將代議制和議會政府視為重要的憲法迫切需要的人的基準”。[2]的確,也許最重要的是,格里菲斯的講座是那些認識到憲法與政治活動之間關鍵的、規范性重要聯系的人的基準,憲法總是受制于通過與代議制和議會政府相關的日常政治而改變的可能性。那么,格里菲斯可能會認為英國憲法不多不少只是對發生的事情的一種格言式提醒,即憲法應該始終受到普通政治進程中政治辯論以及改變的可能性之影響。如果格里菲斯可以被描繪為勾勒出他對“好”憲法的看法 ,或者用他的方法可能更真實的方式:以一種展示其最佳組成部分的方式呈現英國憲法,如果他憲法不多不少正是所發生的事情這一建議被視為關于政治憲法和日常政治之間密切關系的陳述,格里菲斯可以說是低估了但并未否定其內部的規范性 ,這實際上是政治憲法可分離的想法。[3]我們回到下面這個。 目前我們認為,如果這種解讀是正確的,那么政治憲法主義者面臨的挑戰似乎是雙重的:首先,明確規定政治憲法的規范性內容;其次,解釋為什么這種規范性內容在格里菲斯的演講中仍然模糊不清?,F在看來,第一個挑戰似乎正在實現:為了試圖超越與格里菲斯的政治憲法相關的明顯的描述主義,并且為了明確任何向法律憲法的轉變將會失去什么,最近關于政治憲法概念的學術研究明確地采取了“規范性轉變”。

三、規范轉向

最近政治立憲學術研究中的明顯轉折明確了現實世界憲法中日常政治的規范性質,例如具有悠久的民主和法治傳統的英國。由公共律師亞當·湯姆金斯和政治理論家理查德·貝拉米帶頭的“轉向”提供了對通常與法律憲治主義者相關的日常政治愿景的糾正,他們由于擔心其破壞性潛力而經常尋求內閣政治。法律憲治主義者有時會將變幻莫測的普通日常政治生活視為對法治和個人權利的潛在破壞,因而必須受到司法上可強制執行的憲法規定的約束。相反,政治立憲主義著述的規范轉向提供了政治如何作為實現這些相同(和其他)目的“載體”[4]的敘述。更具體地說,“許多法律和政治理論家傾向于詆毀的日常政治生活的各個方面(其對抗性和競爭性,使用妥協和多數統治來產生協議,政黨的作用),是那些像貝拉米和湯姆金斯這樣的政治憲治主義者“尋求贊美”[5]的。在此過程中,本回合的重點不在于理想化的政治生活方式,而在于像格里菲斯那樣于現實世界憲法中發現的帶著所有不完美和缺陷的實際日常政治生活。接下來,我們勾勒了近期相關學術研究大致輪廓的草圖,以展示政治憲法主義者如何尋求超越與格里菲斯解讀政治憲法相關的描述主義,并詳細闡述格里菲斯所提到的憲法和日常政治之間的聯系。

湯姆金斯同情格里菲斯對政治責任的承諾,但批評他的描述性敘述,通過將其置于共和主義理論的基本規范之上,尋求“復興而非發明”政治憲法的觀念。[6]借鑒昆汀·斯金納(Quentin Skinner)和菲利普·佩蒂特(Philip Pettit)的研究,湯姆金斯已將非統治、人民主權、平等、開放政府和公民道德確定為諭知和支持政治憲法理念的基本規范。[1]從這些基本規范中推斷,考慮共和主義如何在一個現實世界憲法中實例化,湯姆金斯認為,“共和制憲治結構的核心是問責制:處于政治權力地位的人必須對(以其名義)行使這種權力的人負責”。[2]這反而促使湯姆金斯認為,政治憲法強調政治責任,包羅共和主義理想的元素。通過將部長責任指向作為英國憲法安排核心的“簡單而美麗的規則”[3],湯姆金斯構建了一個對他來說英國的政治憲法是什么的共和主義靈感的解讀。在大多數情況下,湯姆金斯以一種回憶格里菲斯方法的方式 ,通過解釋當代憲法實踐來闡明英國憲法的主要政治特征,闡明了部長責任的持續相關性。面對人們普遍認為議會很少有效控制部長的問題,湯姆金斯重新評估了議會的記錄,認為雖然部長責任并不總是像希望的那樣有效,“政治問責制實際上比過去多年來更加強大”。[4]

這個受共和主義者啟發的論調引起了相當多的評論,盡管其中很多都很重要。[5]然而出于我們的目的,湯姆金斯學術研究的重要意義在于它超越了格里菲斯的描述主義,以構建一個解釋日常政治活動(特別是部長責任)的有規范性吸引力的政治憲法,這有助于實現共和主義的基本準則。

像湯姆金斯一樣,理查德·貝拉米利用共和主義理論推出一個關于政治憲法概念的明確的規范性說明。[6]然而,與湯姆金斯認為議會的部長責任是政治憲法的核心不同,立法機關的立法功能是貝拉米將政治憲法定義為民主憲法的線索。這不僅強調了普遍的憲法安排的政治,憲法作為在政治環境下運作的合理分歧的偶然的、有爭議的結果,其中憲法變革在很大程度上通過普遍的政治多數來實現,而且也是民主憲法的基礎。對貝拉米而言,“民主進程就是憲法”。[7]基于這一點,憲法永遠不會逃避民主,因為主要政治機構從未通過普通的政治(以及大多數立法)程序行事,這絕不是問題或修正。憲法在民主政治的日?;顒又械靡跃S持(而不是被破壞),并且在這種情況下永遠需要通過這種政治活動進行修改和修正。憲法永遠在立法機關的掌握之中,永遠受到挑戰、修改、修正和可以想象的拒絕。

對貝拉米來說,除非通過人民,否則不能決定任何政治問題,以免這個問題(無論多么明顯或真實或正確)成為對人民的統治。這面臨著法律憲治主義者的觀點,根據這種觀點,某些事項不是或者一旦定位于憲法層面就不再具有政治性。對一些法律憲治主義者來說,某些“憲法化”的問題超出了政治機構通過正常政治過程的回憶或質疑;它們存在于非政治世界中。貝拉米認為,這種策略只不過是偽裝于虛假中立的政治,因為任何事情都不能在“政治之外”進行,以免制約政治制度。從貝拉米的角度來看,似乎沒有任何非政治世界,無論是應該從人民手中奪取,還是由他們自己以外的某些權威決定。共和主義的非統治規范(Norm of Non-domination )要求只有人民自己統治自己。

像湯姆金斯一樣,貝拉米對政治憲法的描述表明了憲法與普通日常政治之間的重要關系,即使他們以不同方式發展了政治憲治主義者的主張。這些差異可以部分地通過每個人所賦予憲法的“目的”以及議會在其中的作用來解釋。湯姆金斯談到憲法是“檢查政府”。[1]如果這恰當地體現了他對憲法的看法,毫不奇怪他就應該強調部長責任對議會的核心重要性;反過來,他應該關注黨派鞭子的影響以及需要更多的議會自由選票。[2]事實上,湯姆金斯已經進一步闡明了他對政治憲法的看法,他們認為“我們應該放棄議會主要是立法者”的觀念;相反,如今議會首先是政府的“審查者”或“監管者”。[3]與此同時,貝拉米對憲法的理解似乎含蓄地強調不僅僅是一種“消極的”紅燈憲治主義,其中主要關注的是檢查政府,也是政治制度和過程中的“積極”憲治主義,特別是立法程序,有助于實現憲法之善,包括政治平等。貝拉米關于政治憲法的想法承認立法機關以多數人統治為前提,定期選舉和政黨競爭將“政治平衡和政治責任機制制度化,為政治家提供參與他們所管理者的判斷和利益的激勵”。[4]貝拉米論證的主旨是政黨之間的競爭通過促進政治代理人對其公民原則的反應來加強[政治平等制度]。[5]

雖然湯姆金斯和貝拉米在大多數情況下都進行了政治立憲學術的規范性轉變,但如果省略不提馬丁·洛夫林(Martin Loughlin),對這一轉變的考察將不完整。[6]盡管洛夫林并未將自己視為政治憲治辯論的參與者,事實上他已經明確地將自己與政治憲法的標題脫離關系,[7]政治憲治主義者在洛夫林關于公法與政治之間關系的學術研究中找到了很多支持他們的思想。公民的動機分歧、政治決策的可競爭性以及法律作為一種獨特的政治話語形式的觀念,都會使洛夫林的學術成為政治憲法思想的動力。然而,當洛夫林直接轉向政治憲法的概念時,把它想象成與法律憲法概念“相關的兩極分化的對立者”。[8]雖然他正確地認識到許多政治和法律憲法之間的兩極分化,在政治和法律憲法的思想中仍有一個重要的解釋力量,我們將在下面的章節中探討。盡管如此,雖然沒有直接參與本節所述的規范性轉變,洛夫林毫無疑問地塑造了這個轉向依賴的規范基礎。

政治憲治學術范圍內的規范性轉變已經導致格里菲斯在政治憲法中淡化(但不否認)規范性內容而產生的兩個挑戰中的第一個。雖然許多人可能會對日常政治各方面的規范性質提出質疑,但貝拉米和湯姆金斯成功地明確了政治憲法的規范性。但是,第二個相關的挑戰仍然存在:要解釋這個規范性內容為什么仍然留給格里菲斯,我們認為湯姆金斯和貝拉米仍然模糊不清。換句話說,政治憲法是如何招致甚至可能要求對其準確的規范性內容含糊不清的呢?這是我們現在要完成的任務。

四、沒有規定的規定

在我們看來,政治憲法和法律憲法都是規定性的,但它們不僅對不同的政治和司法行為者提出不同的要求,而且它們以越來越不嚴格的方式這樣做。法律憲法的規定更廣泛、更嚴格,因此也更容易被發現。通常,法律憲法的概念與憲法文本和一套不成文(司法闡述)的憲法原則相關聯。憲法是更高的法律,因為與之相沖突的“普通”法律在司法程序中可能被視為無效。值得強調的是,法律憲法對憲法的基本特征、內容和運作提供了詳細而有力的規定,比如包括,關于哪些權利含在書面權利法案中以及以何種理由進行司法審查的規定。正式的法律文書,例如成文憲法和權利法案,占據了政治行為者的大部分疆域,用于約束政治活動,包括規定限制政治行為者通過定期立法程序改變憲法的能力的程序。法官明確宣布的正式憲法安排的要求,據稱是法律憲法規定的對違法行為的規制,因而易于識別。

相比之下,政治憲法沒有提供可比的、明確的規定:沒有正式的法律文書,沒有不可改變的權利聲明或建筑性安排,沒有確立憲法的程序,也沒有固定的憲法邊界需要監管。結果,政治憲法的概念繼續引起一些含糊不清,諸如在沒有類似相關公開性規定的情況下如何處置它。換句話說,政治憲法的規范性內容很難辨別。值得注意的是,正如政治憲法的規范性內容難以辨別一樣,政治憲法的運作也是如此。事實上,我們認為,為什么政治憲法的規范性仍然模糊不清的一個因素是因為政治憲法的運作本身不如法律憲法明顯。因為政治憲法“每天都在變化”(如格里菲斯所指出),且因為在非常真實的意義上,“民主過程就是憲法”(一如貝拉米所說);歸根結底,政治憲法難以確定為與日常政治活動截然不同的現象。對具體的憲法文本、權利法案或重大的司法聲明沒有任何訴求。相反,政治憲法主要在議會和行政機構內部,而且往往是不知不覺地發揮作用,并且在可見的情況下,其運作往往顯得不那么有尊嚴,比法庭程序更隨意,因為議會成員之間相互爭論不休,首相在大多數情況下會追隨政黨的指揮鞭。在我們看來,這種可見性部分解釋了為什么對政治憲法的支持似乎越來越少:政治憲法的大部分運作是不可見的,而且在它們所處的地方往往采取粗暴、顛倒的日常政治形式,“冒犯了我們大部分的理性和所有的藝術感受”。

雖然法律憲法的規定確實比政治憲法的規定更為廣泛和嚴格,這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為什么法律憲法的規范性更容易被發現,然而僅從這一點就得出結論說法律憲法的規范性比其政治對應物的規范性更具說服力則是錯誤的。同樣,在一個立法討論中根據司法討論的推理標準評估推理質量是錯誤的,我們也不應期望政治憲法能夠在法律憲法中體現出同樣的規范性。事實上,如果我們愿意設想憲法的規范性而不是法律憲法主義者,我們可能會認識到政治憲法的概念中存在一些固有的東西,這種思想會引起一些必要的(并且歡迎)歧義;政治憲法通過政治過程總有受到改變的可能性,這在多大程度上是規定性的。

政治憲法的概念是規定性的,但并不意味著非常詳細地規定憲法的性質和內容。根據設計,政治憲法將其留給通過普通政治過程運作的政治行為者來規定憲法的性質和內容。最簡單的是,它指導政治行動者根據一些平等投票的概念設計一個選舉程序,并確保政治進程的基礎是一些將執政者納入考慮的概念。在這方面,政治憲法的概念僅僅規定??了政治平等和問責制以及非統治的極小條件。除了這些廣泛的參數外,“沒有所有人都同意的能最好地保護多數人統治、保證自由討論或保護少數群體的民主程序觀”。因此,除了政治行為者之外,任何人都不應該在數量或細節方面采取更多規制。政治憲法沒有詳細規定,因為其基本特征之一是要持續不斷地對通過普通政治過程實現變革的可能性承擔責任。政治憲法的概念規定,憲法的性質和內容必須始終能夠通過普通的政治過程改變,同時也要規定其本質和內容,這是不一致的。

如果我們分別將政治行為者在法律憲法和政治憲法中的作用進行對比,那么這一點就顯而易見了。法律憲法的概念將憲法作為政治行為者的固定終點。如今,法律憲法確實不一定是固定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不變的,可是至少在司法場合它以“活樹”的幌子在“演化”或者受到普通法中“不成文原則”演變的影響。然而,法律憲法實際上是政治行為者的一個固定的終點,會對這些行為者施加(在很大程度上并不適合他們的)約束。相比之下,政治憲法的概念將憲法視為更有偶然性、動態性和政治性的活動?;仡櫢窭锓扑箤φ螒椃ǖ拿枋鍪乔‘數?,其中“[所有]發生的事情都是合法的”,并且“如果沒發生什么事也是合憲的”。當我們閱讀這一名篇時,格里菲斯的含義是,政治憲法是日常政治活動的直接表現。如果沒有一套在法庭上可以審理和執行的基本法律,這些法律對政治制度和政治程序施加了更為普遍的限制,那么政治憲法就被視為在政治機構內部和跨政治機構運作的普通政治活動的直接表達。至關重要的是,政治憲法的構想方式通過這種普通的日常政治活動,明確了適應的可能性,甚至是激進地去適應。

在恰當地捕捉到這種不那么嚴格但仍然是規范性取向的句子中,貝拉米寫道,憲法“必須保持開放,以便我們可以在海上重建船舶;我們必須采用現行程序來更新和改革這些自相同的程序”。對于貝拉米和更普遍的政治憲治主義者來說,國家這艘船只是按照普通的政治過程重建的 ,(可以說)已經在海上了。換句話說,塑造其形制的憲法和政治過程均已構成。我們政治行為者和公民都不是學者的“原始立場”,他們負責設計一個從零開始的第一部憲法。相反,我們已經在海上;憲法已經擺在我們面前,政治進程已然開啟。簡言之,重建的過程是持續不斷的。因此,對一部政治憲法來說,沒有單一、可識別的制憲時刻,而對政治憲治主義者來說應該是這樣的。因為分歧永遠不會停止,并且不斷變化的環境可能會影響人們的理性意見,制憲在政治環境中應該被視為“一個持續的政治過程”。經由這種方式,政治憲法的概念鼓勵我們看到(并設計)通過作為日常政治焦點的普通政治過程創建、維持和修正的憲法。因此,我們可以說,政治憲法的概念是規定性的,沒有真正的規定?;蛘吒_切地說:政治憲法的概念規定,對于我們所有人來說,大部分是通過政治機構的代表行事來做規定。

牢記這一切我們可以看到,將格里菲斯的政治憲法解釋理解為規范空洞,這一困惑可能是對憲法的任何描述不可避免的模棱兩可,這種說法聲稱是規定性的其實沒有規定太多。政治憲法的規范性必然是模棱兩可的,因為它的應用命題是微不足道的;實際上,對于我們所有人而言,政治憲法主要是通過我們在議會選舉產生的代表的行為來規定。當然,至少對某些人來說,這里有更深層次的關注。有些人會擔心,規定如此之少的憲法允許政治行為者擁有太多的自由;對于少數群體的權利或無視憲治的重要界限,可以苛求的空間太大了。換句話說,有一個真正的擔憂,即憲法不應該是所有發生的事情無論其性質或內容如何都是合法(憲)的。

對此,政治憲治主義者可能會回應:“雖然發生的一切都是符合憲法的,但不是任何事情都可能發生?!痹谶@種反應中有兩個主張:經驗主義和規范主義。通過強調“真正的民主”,“真實政治”和“實際存在的政治實踐”,政治憲治主義者端正地堅持經驗主張,即一個可以做任何事情的政治機構,在其權力沒有法律限制的意義上,很少實際上把所有事情都包攬掌握。相反,正如政治憲治主義者熱衷于證明的那樣,政治不受司法強制執行的法律限制,已被用作實現良好目的的手段。正如我們在上節所見,對湯姆金斯來說,這包括強調對議會行使部長責任以此作為檢查政府權力的一種方式;對于貝拉米而言,這包括強調如何遠離危及法治和個人權利的情況,議會的立法功能為此提供了大部分理由和最佳防御。

在這一經驗主張的基礎上,政治憲治主義者也提出了一個規范的主張。通過指明不僅可以發生任何事情,政治憲治主義者可以被認為不僅應該發生任何事情?;蛘?,更強烈地說:某些事情,盡管很少,應該發生。正如剛才所說,政治憲法的概念為政治行為者提供了指令:設計一個規定所有公民平等參與的憲法,同時確保這種設計本身可以重新設計。這項任務一旦失敗,其結果將與共和主義理想相隔甚遠,成為統治和政治不平等的伴隨根源。然而,結果不會是“無效的”或違反基本法,因為法律憲治主義者會維持與更嚴格的規制相關的規定。政治憲法的指令是規定性的,但對法律憲法沒有約束力。

因此,我們的主張是,政治憲法和法律憲法都具有對政治和司法行為者提出要求的敘述的規范性,即使他們對每個人提出不同的主張。但是,規范性的種類及其規定的程度不同。法律憲治主義者更傾向于在演員介入之前設定舞臺并最大限度地確定他們的劇本。相比之下,政治憲治主義者通過自覺地指導政治行為者在參與普通的日常政治活動的同時將自己視為參與憲法活動,因此政治憲治主義者在基本命令之外的規定很少。 政治行為者有責任規定(并重新規定)其憲法的內容和特征。因此,居于政治憲法中的規范性種類逃避了具體化,但有時也逃脫了明顯的認同和分類。然而,盡管其規定相對模糊且定義不明確,但無論何時談論政治憲法,都不能忽視一個人對憲法規范模式的訴求。當然,現在這個模型設想的是一個偶然的、有爭議的甚至經常是凌亂的憲法,不過承認政治憲法作為規范模型有助于我們理解的是,政治憲法對它來說并不是更糟的 。因為政治憲法在最好的情況下反映了我們政治行為者的成熟、嚴肅和責任。甚至在最壞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對一些政治行為人而言,至少在很多時候,政治憲法仍然提供了一個關于我們應該如何管理自己的規范性的、有吸引力的說明。

五、政治憲法模型

我們現在可以冒險回答所提出的什么是政治憲法的問題了。在我們看來,以反思的方式構思的政治憲法是一種規范模型。目前為止,我們集中精力理解這種模型的規范性;也就是說我們試圖表明,政治憲法與眾不同的規范性在于它沒有規定太多的規定性。本節中我們的注意力將轉向談論政治憲法作為一種模型意味著什么。有些政治憲治主義者談過模型這個術語,卻沒有人試圖解釋這種指定的重要性。這很不幸?;卮鹗裁词钦螒椃ǖ膯栴},我們不僅要提供政治憲法規范性的說明,而且要解釋憲法模型的含義。

模型提供了一個解釋框架,用于理解現實世界的構成。因為現實世界的憲法往往是復雜和或然的,何況我們對其錯綜復雜的把握如此脆弱,更有必要運用或多或少明確的模型來幫助我們“描述事件,歸結事件之間的因果關系,揭示動機或意圖,辨別意義,并將規范應用為評估標準?!币簿褪钦f,我們運用模型來幫助理解現實世界的憲法。憲法模型提供的解釋性框架涉及對某些想法或一組想法的訴求;在湯姆金斯和貝拉米所設想的政治憲法模型的情況下,主要是對共和主義理想的呼吁。這種呼吁的重要性,無論是對共和主義還是其他理想,都是因為它使我們能夠對分析主題(這里指現實世界憲法的實踐和制度)采取批評立場。于是,我們有可能從模型提供的角度理解和評估該主題。但請注意,憲法模型絕不應完全從它試圖解釋的模型中抽象出來。畢竟,正確構思的憲法理論“不涉及對理想形式的探究”,而是“必須旨在確定實際存在的憲法安排的特征”。這一雄心應該引起共鳴,特別是像格里菲斯這樣的人,試圖闡明現有的憲法實踐??僧斎?,在“實際存在的憲法安排”中建立政治憲法的理念是非常值得關注的,盡管有這種思想的學者被嘲笑為只提供對所發生事件的描述。

毫無疑問,模型提供的解釋框架將是理想化和風格化的,但是從模型角度思考和談論的原則是關鍵,因為它開辟了一個關鍵空間,在兩個(或更多)模型之間的任何給定的現實世界構造中不需要有一些鮮明的、無所不包的選擇。因為如果我們記住一個模型必然假設實例和理想之間存在一定的距離,我們更應該理解任何給定的例子(現實世界的憲法)都不會在所有方面與給定的范例產生共鳴(政治的、法律的或其他模式)。反過來,這使我們能夠掌握可能不止一種模型可以諭知給定的現實世界憲法。實際上,這是談論和思考憲法模型所產生的關鍵洞察力。因為這種見解可以幫助我們理解英國的憲法不再(而且可能永遠不會)以任何一種憲法模式為前提,無論是政治模式、法律模式或其他模式。相反,我們現在可以更好地認識到,今天的英國憲法可能以不確定的方式和不確定的程度包含政治模式和法律模式。

也許是因為政治憲法和法律憲法都沒有被明確地視為憲法模式,大多數關于法律和政治憲治主義者給出的現實世界憲法的說法都是缺乏探索(或者就此而言,甚至是承認)現實世界的憲法將包含兩種模式,政治模式和法律模式至少在某些重要方面是不一致的。因為政治憲治主義者在很大程度上通過對法律憲法的“共同觀點”的“挑戰”以及“關于其所依賴的民主運作的未經審查和錯誤的假設”來捍衛政治憲法的模式。他們傾向于關注兩種模式之間的對立,而不是如何在現實世界的憲法中不完全實現它們。例如,雖然貝拉米承認“大多數憲法中都存在法律和政治憲治主義的要素”,[1]但他提供了一個說明(或者至少似乎是)對現實世界憲法面臨的選擇提出了一個無所不包的主張。因為在我們的閱讀中,貝拉米并不認為從法律模型中提取的元素實際上可能與政治模型中的元素一起存在于現實世界的憲法中。實際上,就貝拉米提出的政治憲法模式作為共和主義非統治和政治平等規范的原始和真正來源而言,憲法似乎應該不承擔法律模式中的元素。在這一點上,他對政治憲法模式的處理使得很難想象它如何能夠在給定的現實世界憲法中與法律憲法的模型一起存在。那么,在貝拉米的這種解讀中,似乎沒有現實世界的憲法可以包含政治和法律憲法的要素,因為一個人想要促進的恰是另一個人要扭曲的,或者一個人想要保護什么而另一個人卻破壞什么。換句話說,至少對貝拉米而言,法律憲法或政治憲法之間存在明顯的選擇,但不是兩者。

湯姆金斯可能會說類似的話。雖然他承認英國憲法在特征上可以說“主要的”(用不完全的暗示)是政治而不是法律,盡管從政治模式轉向法律模式所涉及的危險仍然存在,湯姆金斯沒有解釋說當今英國憲法包含從每個模型中提取的元素意味著什么。這不應被視為鮮明選擇的表現只在政治立憲學術中活躍,法律憲治主義者把這一表述視為他們的“對手”。無論錯誤在哪,都是拒絕這樣一種觀點,即某些政治和法律憲治主義者所描繪的鮮明替代品也必須在一個現實世界的憲法中發揮作用;反過來,看看政治模式和法律模式至少在某些重要方面是不一致的,而且可以被現實世界的憲法所包含,這是真實的。

這兩個真理之間似乎存在的矛盾可以通過認識到理想與支撐的實例之間的差異來解決,并諭知憲法模型的概念。為了對任何現實世界憲法(如英國)有更全面的感覺,幾乎不可避免地要求吸引政治模式和法律模式等??紤]到這一點,得知現存世界憲法,無論是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都會傾向于接受政治、法律或任何模式,在某些情況下或許很多,但可能永遠不會是全部方面。在這種觀點下,一個無所不包的主張,即現實世界的憲法是“合法的”或“政治的”,可以被解讀為夸大的主張,它激發了現實世界憲法在一個方向而不是另一個方向上的演變。在大多數情況下,最明顯的是在英國看似迅速的憲法變革之時,這些夸大的、無所不包的主張并不是對現實世界憲法的準確評價。這并不是說采用無所不包的主張永遠不合適。由于在包含術語中表達不合時宜的主張可能是闡明傳統思想缺點的有效方式,因此這種主張可能總會有一些用武之地。然而,正如洛夫林所指出的那樣,當今人們“對調查憲法基本原理有了新的興趣,憲治學術研究不應該轉變為某種對抗性競爭”。[1]從這個角度來看,維持現實世界憲法趨向可能更為真實,盡管采用不同的、具有挑戰性的、有時相互矛盾的方式接受政治和法律憲法的兩種模式,并且每種模式都試圖為我們的憲法自我理解提供明確的不同方面。

六、擁抱政治和法律

雖然政治和法律憲治主義者明顯傾向于對英國憲法的性質和內容進行無所不包的主張,但必須要說的是,許多作者承認憲法對政治憲法模式及其法律對手的要素的雙重接受。最近,一些人開始提供這種雙重擁抱的說法,試圖描繪憲法對這兩種模式中的每種模式的描述方式和程度。這是受歡迎的。但無論何時提出這樣的說法,都應該牢記三個主張。首先,人們會對特定的現實世界憲法對法律和政治模式的雙重接受的含義提出不同的理解,這些理解之間至少有一些差異可以解釋為一個人是否更傾向于政治或法律(或其他)模式。政治模式的支持者,如貝拉米和湯姆金斯,可能提供的理解在重要方面與法律模式的支持者所支持的理解不同,例如艾倫(Allan)、羅斯(Laws)或湯姆·??寺═om Hickman)。就此而言,不同模式的支持者甚至會不同地設想在提供英國對政治和法律雙重擁抱的描述中所涉及的內容。法律憲治主義者可能會設想“法律秩序約束下的政治”。[2]反過來,政治憲治主義者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將法律視為政治。政治和法律憲治主義者如何理解現實世界憲法對政治和法律的雙重擁護之間可能存在這種差異,并且這兩種模式中的一種將傾向于提供一個主導框架,在其中容納從另一個中抽取的元素,這并不奇怪。因為當試圖理解現實世界憲法對政治和法律模式的雙重接受時,政治和法律憲治主義者都傾向于提供憲法的說明,這種憲法本身或多或少地明確地形成了他們青睞的模式。

其次,由于人們傾向于認識到現實世界憲法對政治和法律的雙重擁抱,其形式是他們對某種憲法模式的承諾,因此通常很難提供一個完全忠實于基本要求的敘述,甚至可能是兩種憲法模式的活躍互動。以??寺奈恼聻槔?,他聲稱提供“法律憲法加上政治憲法,而不是法律憲法與政治憲法”。[3]??寺哪繕?,正如他的文章標題所揭示的那樣,“捍衛法律憲法” ,是為了捍衛法律憲法模式。最終,對??寺?,英國憲法應該“被理解為建立在法院可執行的法律基礎上”,[4]因此,通過參照法律憲法的模式,基本上或者至少可以主要地理解這一點。然而,他尋求為英國主要的法律憲法辯護(他所需要的是什么),該憲法對法律“無法為每個問題提供答案”這一事實比較敏感,并承認法院“必須始終對政治機構的決策和活動表現出應有的尊重”。[5]他特別關注的是,證明英國主要的法律憲法包含與政治憲法模式密切相關的政治責任機制。因此,??寺赋隽艘幌盗邪咐?,他認為這些案件揭示了英國法律憲法“強化政治問責方法”的傾向。[6]通過構思憲法“在和諧和相互加強的互動和頻繁重疊的補救渠道矩陣方面,這些渠道共同促進和控制國家的治理”,[7]??寺岢隽艘粋€以英國憲法為主的法律敘述,同時聲稱認真對待政治憲法的模式。在這一點上,??寺噲D在這些法律憲治主義者之間開辟一條道路,他們認為“法律應該始終向前推進,越來越多地侵入政黨政治和流行道德的火熱領域”,以及那些“堅持攻擊[法律]憲法本身”的政治憲治主義者。

雖然我們歡迎??寺J識到需要探索“現代政治和法律憲法之間的界面”,但我們發現他的建議是“法律和政治憲法[應該被設想為]不是競爭者,而是合作伙伴”這樣一個有趣的問題,我們不清楚他是否成功地將英國的憲法描述為基本上是法律憲法同時嚴肅對待政治憲法的模式。首先,??寺臄⑹鍪且詫φ螒椃J降莫M隘理解為前提的,這種模式有助于理解“一套復雜而極其重要的政治責任結構(例如各種監察員、監察機構、投訴程序、審計員和部長以及更多人職責的渠道)”。在此,他明確反對政治憲法模型可能成為澄清英國憲法的理論基礎或其現行制度特征的重要解釋模式的可能性。而且在這一點上,??寺臄⑹鼋咏谔岢鏊暦Q要避免的那種無所不包的主張。與此同時不足為奇的是,??寺姓J“就日常運作和政府監管而言”,政治憲法的模式比其法律親屬(指法律憲法,譯者按))更為重要,而且毫無疑問應該是憲法學術研究的最前沿,[5]他還表示,“比預期的更多”,是法律模式而非其政治對手,“是解決當代爭議的方法”。

更重要的是,也許??寺坪醪⒉豢偸浅浞謪⑴c支撐政治憲法的基本主張。例如,他聲稱要解決“憲法安排的臨時性質”,這表明“憲法的這一特征與自由主義法律主義是完全一致的,因為自由和法律憲法允許道德價值觀的演變這一本質,并且堅持認為法律規范足以容納適應并確實灌輸道德共識的轉變”。然而,對于一個政治立憲主義者來說,在面臨變革可能性的意義上,這種主張不應僅僅把憲法視為臨時的。目前尚不清楚??寺摹胺蓱椃由险螒椃ā笔欠駥φ螒椫沃髁x者的這一半主張給予了足夠的重視(或提供了充分的回應)。因此,似乎??寺膽椃ㄗ疃嘀皇且徊糠蓱椃?,而且是對政治憲法的模仿。

因此,與現實世界憲法如何包含政治和法律相關的第二個命題表明,通常難以對現實世界憲法對政治和法律模式的雙重接受進行說明,這些模式仍然忠實于政治憲法和法律憲法的基本要求和互動精神?,F在,這種困難無疑借鑒了這樣一個現實:即使在現實世界憲法中可能存在每種模式的要素,即使許多這些要素可能或多或少地相互兼容,政治憲法和法律憲法在一些重要方面也是不兼容的。因為每個模型都對憲法的性質、內容和運作提出了要求,這是不能完全相互協調的。似乎不可避免的是,每當試圖解釋現實世界憲法中政治和法律模式的雙重擁抱時,由此產生的結果將是一個不會而且很可能永遠不可能將沖突全部內化于兩個模型之間的結果。舉一個粗略的例子,如果一個法律憲治主義者試圖通過對議會的尊重來緩和對立法的司法審查,那么政治模式的支持者可能仍然擔心民選政客所做出的決定可能會被非選舉法官推翻。

與現實世界憲法同時包含法律模式和政治模式的方式相關的第三個命題借鑒了這種雙重擁抱的偶然性。因為法律和政治憲法都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來想象,并且因為他們有時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安排,即使它們在許多其他方面可以兼容,他們在現實世界憲法中的關系本身也總是偶然的。這可以被認為是一種(但不是唯一的)理由,為什么對政治憲法模式與法律憲法模式之間的關系的任何評估都不應該在緊張或和諧中明確地表現出來。正如??寺龅哪菢?,似乎過于簡單化了,“如果我們要向前推進,我們需要的是一個說法,這一敘述應提出法律和政治憲法不是作為競爭者而是作為合作伙伴”。[2]相反,它可能因為法律憲法和政治憲法的界面實際上是混亂的、不確定的和有爭議的,并且可能出于使政治憲法本身生動的相同或類似的原因,這或許是件好事。對于偶然性而言,有可能想象其他事情。即使我們每個人都會以我們偏愛的模式塑造的方式來看待現實世界的憲法,即使可能難以提供忠實于其他模型的基本要求的敘述,但這不應該阻止我們提供識別其他模型的說法。我們青睞的模式是能夠理解現有憲法實踐的新穎有趣的方式?;蛘邠Q句話說:僅僅是這樣一個事實:我們認識到現實世界的憲法會在某些方面接受憲法中的任何一種模式,但不是所有方面都不應該阻止我們找出以前被忽視的方式,在這些方式中我們偏愛的模式會有助于對現實世界憲法某些方面性質和內容的理解。[1]

因此,這第三個命題可能矛盾地表明,認識到將現實世界憲法歸類為完全政治的或完全法律的“不真實”[2],應該通過鼓勵各自的支持者冒險進入不熟悉的領域并揭示他們偏愛的模式在闡明憲法安排和實踐的某些方面的相關性,為政治和法律模式注入新的活力。這點很重要。我們懷疑,對于那些既不符合法律模式也不符合政治模式的人,這兩種模式是否能夠為我們對現代英國憲法的理解增添更多內容。厭倦了政治憲法或法律憲法之間看似鮮明的選擇,厭倦了通常似乎構成這種選擇的無所不包的主張,有些人可能會合理地質疑這兩種模式是否會增加我們對當今憲法的理解,它似乎既不具有特殊的法律性,也不具有獨特的政治性。然而,在我們看來,這兩種模式在某些方面對于理解英國憲法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為重要。通過對政治憲法的模型和法律憲法的模型兩者進行描述,當然認識到每一種最終都是一個高度風格化的憲法解讀,只會在一些但不是所有方面都被接受,這應該有可能發現談論當今英國憲法的新的和更有趣的方式。畢竟,這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問題,其中關于憲法的性質和內容的一些更緊迫的問題被兩種模式之間似乎存在的緊張關系掩蓋了。然而,要成為理解憲法的有效工具,模型和它們之間的偶然關系必須不斷重新構想。

七、結論

回到我們開始的問題:什么是政治憲法?在闡述我們的答案“政治憲法是......”時,我們試圖反思政治憲法的意圖。通過超越與格里菲斯對英國憲法的政治解讀相關的描述主義,并通過追溯湯姆金斯和貝拉米學術研究中明顯的決定性規范轉向的輪廓,我們試圖將政治憲法作為一種規范的憲法模式,即使它的規范性以重要且不可避免的方式表現為模糊不清。正是通過以這些術語構思政治憲法,我們才意識到政治憲法的偶然性、有爭議性和通常是混亂的模式的新的相關性,即使英國的憲法據說正在慢慢地從政治憲法模式轉向更類似于法律憲法模式的東西。

政治憲法的新的相關性建立在這樣一種理解的基礎上,它繼續討論憲法的一些方面,即使不是全部方面。英國的許多憲法學者都側重于試圖闡明憲法安排的性質。然而長期以來,很明顯對于如何最好地洞悉這些安排尚存在分歧。通過在規范的憲法模式中思考和探討,政治憲法及其法律對應物本身就是我們憲法自我理解的基本方面,即使難以宣稱單靠哪種模式都難以敘述英國憲法的各個方面。事實上,正是因為對整個憲法的性質、內容和運作存在著如此廣泛和認真的分歧,正因分歧如此深刻以至于法律和政治兩種模式可以作為我們憲法自我理解的有效表達。關鍵是要記住,他們仍然是模型,他們只能做出明確的自我理解,這些自我理解在一個重要的、也許是不可避免的意義上是不完整的。

雖然我們在本文中關注的是政治憲法,但我們認識到,法律和政治模式在最大限度地、有效地表達了我們彼此并行時的自我理解。因為當我們的注意力如此集中時,我們被要求捍衛現有的承諾或闡明擬議改革的優點,同時我們尋求在現有的憲法安排中努力解決其他模式的存在。通過理解思考和談論兩種模式的承諾,我們對 “什么是政治憲法”問題的回答,可以用來勾勒出本文未明確提出的另一個問題,但始終存在:“什么是一部法律憲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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