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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及漢初治獄程序中的“命”
——從張家山M336《亡律》簡251—252談起

2024-01-23 02:46劉自穩
中國人民大學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論處張家山秦簡

劉自穩

張家山M336出土簡牘包含《功令》和《漢律十六章》兩種法律文獻,其中《漢律十六章》與刊布更早的張家山M247《二年律令》內容多有重合。兩批簡牘所載律令的行用時間相去不遠(1)《二年律令》中的“二年”一般認為是呂后二年(前186年),對“二年”問題學術史梳理和辨析可參見張忠煒:《〈二年律令〉年代問題研究》,載《歷史研究》,2008(3)。汪華龍認為,《漢律十六章》最后修訂時間約在文帝即位初至二年二月間,參見本刊本期汪華龍文章。,可以通過對讀校正釋文和律條歸屬,也有助于律文內涵的理解。經由上溯秦簡律文,還能反思秦律內容乃至秦漢間的法律沿革?!抖曷闪睢分小毒呗伞泛?00因簡首殘斷而律義難明,新出《漢律十六章》的《亡律》簡251—252則提供了完整律文。同時,又有與二者內容相似的律條載于岳麓書院藏秦簡的單篇《亡律》。本文擬闡釋這些律條所涉及的秦及漢初治獄中“命”這一程序,并嘗試考察漢文帝刑制改革后“命罪”范圍及論罪原則的演變。

一、M336《亡律》簡251—252“命”的對象

張家山M336《漢律十六章·亡律》新見律條:

(1)有罪命而得,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為城旦舂,它罪完為城旦舂。(簡251—252)(2)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上冊,198頁,文物出版社,2022。

整理者注釋認為本條內容不見《二年律令》而是漢文帝時增加,實際上,《二年律令》中與本條可對讀律條不見于《亡律》而是被置于《具律》,即:

(2)□□□□□,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為城旦舂;它罪,完為城旦舂。(簡100)(3)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22頁,文物出版社,2006。整理者將本簡置于《具律》,吳雪飛認為該簡置于《具律》存疑,韓厚明又據竹簡出土位置及簡文內容將該條移至《亡律》。M336出土簡牘所見相同內容的簡251—252,整理者則直接將其置于《亡律》,因而,該律條當屬《亡律》。吳雪飛:《岳麓簡與〈二年律令〉對讀三則》,參見“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qinjian/7425.html,2016-12-05;韓厚明:《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編聯小議》,載楊振紅、鄔文玲編:《簡帛研究二〇一六》(秋冬卷),181-183頁,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7。

張家山M336簡牘公布前,學界對材料(2)所缺五字提出多種補釋方案,在此基礎上分析了律文的規制對象和論罪原則,并對該簡是否屬于《具律》提出質疑。(4)相關研究成果參見:張伯元:《秦漢律中的“亡律”考述》,載張伯元:《出土法律文獻研究》,175頁,商務印書館,2005;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譯注篇》,68頁,朋友書店,2006;Anthony J.Barbieri-Low,and Robin D.S.Yates.Law,State,and Society in Early Imperial China:A Study with Critical Edition and Translation of the Legal Texts from Zhangjiashan Tomb No.247.Brill,2015,p.527;吳雪飛:《岳麓簡與〈二年律令〉對讀三則》,參見“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qinjian/7245.html,2016-12-05;韓厚明:《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編聯小議》,載楊振紅、鄔文玲編:《簡帛研究二〇一六》(秋冬卷),181-183頁,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7;丁義娟:《簡牘所見秦及漢初犯罪后逃亡刑罰適用規則解析》,載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25輯,168-170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22。其中,張傳璽認為“本簡對本罪該當刑罰在‘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刑以上的犯罪逃亡行為單做規定”,補充簡文為“……有罪當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X已命之而得”。(5)張傳璽:《秦及漢初逃亡犯罪的刑罰適用和處理程序》,載《法學研究》,2020(3)。注:X為作者新補出簡文的簡號。以新見張家山M336材料(1)觀之,此說所補雖略有出入,實際內涵已無不同,但是文對整條律文論罪邏輯的分析似仍有可商榷的余地。

新出簡文提供的“有罪命而得”顯然是更為精煉的立法語言,“有罪”之“罪”即張傳璽所補方案中的“當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但其具體所指及這些罪的判罰邏輯仍有反思的必要。通過厘清“有罪”之“罪”,這些“罪”在“命”后因捕得和自出分別導致的最終論處也可得以細化。

《二年律令·具律》和《漢律十六章·具律》皆載下條律文:

(3)有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耐隸臣妾罪以下,論令出會之。其以亡為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論命之。(6)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25頁,文物出版社,2006;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上冊,182頁,文物出版社,2022。

本條規定了對犯罪后逃亡者的處理原則,據所犯罪行輕重不同分別適用“命之”和“論令出會之”的程序?!巴雒敝懊?,傳統多認為通作“名”,即從名籍逃亡。簡牘材料出土后,學者又提出確定罪名和公開通緝二說,如??萍咀诱J為“‘命’是確定嫌疑人罪名的司法手續……此處的罪名意為刑名也就是刑罰名”(7)??萍咀樱骸锻雒】肌嬲撉貪h的確定罪名手續“命”》,載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3輯,347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岳麓秦簡整理者注釋秦律中的“命”為“出告示緝拿”(8)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四)》,77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陳迪則明確其是“論”后通知有關部門公開緝捕。(9)參見陳迪:《〈岳麓書院藏秦簡(四)〉60—64簡試析》,載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一八》(秋冬卷),132頁,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9。歐揚據走馬樓西漢簡所見“駕(加)論命”認為“論”是官吏物理上執行刑罰而“命”多用于賦予刑徒身份。(10)參見歐揚:《走馬樓西漢簡刑制史料初探》,載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一八》(秋冬卷),222頁,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9。鷹取祐司則提出:“‘命’是在初始搜查時未能拘捕犯了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行的人的情況下,對該逃犯標示刑罰名稱將其登錄在縣獄保管的命籍上的手續?!?11)鷹取祐司著,陳捷等譯:《秦漢時代對逃犯采取的措施——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122-124的分析為中心》,載“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編:《法制史研究》第39期,16頁,2022。學界對“命”“論令出會之”研究的學術史梳理,可參此文。諸說觀點的根本分歧在于如何看待治獄程序中“論”和“命”的關系,而秦漢治獄程序中的“論”一般認為是根據此前已確定的犯罪事實適用刑罰。(12)參見籾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69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因而,??萍咀雨P于“命”的解說似等同于“論”,公開緝捕說則明確“命”前已有“論”。鷹取祐司之說關于“論”和“命”前后關系模糊,而且其說疑惑之處在于不經確定罪名的程序又何來刑罰予以標識,登錄命籍恐非僅是目的而應理解為公開緝捕的手段。

本文認同“命”之前已有定罪量刑的程序“論”。具體而言,“命”是“論”后針對重罪的后續程序,輕罪“論”后即如材料(3)所見“令出會之”。換言之,罪人犯罪逃亡,逃亡期間已經案發,官府就啟動對逃亡罪人的論罪程序,定罪量刑后再據罪罰輕重采取不同措施。針對逃亡的此種治獄程序,可據以下兩條律文予以補說。

(4)有罪去亡,弗會,已獄及已劾未論而自出者,為會,鞫,罪不得減。(13)

該律規定犯罪逃亡后沒有如期到官府接受審判,案件已經受審到尚未判決期間自出行為的認定原則?!耙血z及已劾”意為案發進入審理程序,“未論”即尚未定罪量刑,可見罪人在逃,一旦案發即進入訴訟程序,對逃亡罪人定罪量刑的程序同樣稱為“論”。

(5)城旦舂司寇亡而得,黥為城旦舂,不得,命之,其獄未鞫而自出殹(也),治(笞)五十,復為司寇。(14)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四)》,43、55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

該律是針對特定身份“城旦舂司寇”逃亡的處理程序,捕得論處“黥為城旦舂”,不得則“命之”。至于“其獄未鞫而自出殹(也),治(笞)五十,復為司寇”并非“命之”之后而是之前的程序(15)參見張傳璽:《秦及漢初逃亡犯罪的刑罰適用和處理程序》,載《法學研究》,2020(3)。,可見對刑徒逃亡同樣有“獄”“鞫”乃至定罪量刑“論”的程序??傊?,對于犯罪逃亡,案發即進入審理程序,罪人逃亡不在場也會被定罪量刑。材料 (3)律文中既然能夠根據確定的不同罪刑分別適用“命之”和“令出會之”,可見本罪案發并已完成定罪量刑的“論”程序?!傲畛鰰奔慈鐚W者所論讓犯人在規定時間內到官府自首,而“命”針對的是重罪亡人,但該程序不能看作某個單一行為,論者所指出的載入命籍乃至公開緝捕都是“命”程序應有之意。另外,傳世文獻所載“削除名籍”(16)司馬遷:《史記》卷89《張耳陳馀列傳》,2571頁,中華書局,1982。亦有合理之處,一般的編戶齊民“論”后成為刑徒,理應從原戶籍中刪削??傊?,“命”是犯罪逃亡人員尚未歸案,通過缺席審判定罪量刑后,對該在逃人員采取多種措施的總和。

厘清治獄程序中“論”和“命”的關系以及“命”的制度內涵,再來思考當“命”之罪所包含的對象。既然當“命”之罪由“論”而來,實際上需要考察的是罪人逃亡后的缺席審判該如何論罪。

材料(1)中的“有罪命”之“罪”,即上引材料(3)中的“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據前所論,此處的“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是“命”之前對逃亡罪人通過“論”所判刑罰對應之罪。犯罪后逃亡意味著既犯有本罪又觸發亡罪,此一階段的“論”需要同時考慮二罪對量刑的影響,論罪原則可參考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以下兩案例:

(6)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盜主牛,買(賣),把錢偕邦亡,出徼,得,論各可(何)殹(也)?當城旦黥之,各畀主。(17)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94、124頁,文物出版社,1990。

該條答問中男奴甲謀遣女婢乙盜了主人的牛并賣掉,二人攜錢逃離出秦國邊界被抓。二人分別犯盜牛罪和“邦亡”罪,二罪按律皆應處黥城旦舂,因二人為私奴婢,最后論處城旦黥之并各畀主。該簡二人犯罪后逃亡,本罪和亡罪輕重相同,最終論罪符合從一原則。(18)參見中國政法大學中國法制史基礎史料研讀會:《睡虎地秦簡法律文書集釋(七):〈法律答問〉1—60簡》,載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12輯,63頁,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8。

(7)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贓)為盜;盜罪輕于亡,以亡論。(19)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94、124頁,文物出版社,1990。

該條答問中某人攜帶所借官有物資逃亡,如果該亡人能夠自出就只論其亡罪,如果非自出而被抓到,一般情況下就按所借物資價值比照盜罪論處。但是在被捕得后的論處中,如果盜罪輕于亡罪則按照亡罪論處,意即只論處亡罪而不論處盜罪。對于后一案例,堀毅已經指出體現了“二罪從重”的原則(20)堀毅:《秦漢法制史論考》,378 頁,法律出版社,1988。學者多以為此二條材料為“二罪從重”論罪原則的具體體現,張傳璽認為兩個案例與一般犯罪逃亡情形不同,未必能體現這一原則,可參見張傳璽:《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獄未斷”諸條再釋——兼論秦及漢初刑罰體系構造》,載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12輯,133頁,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8。,也就是M336《具律》規定的“一人有數罪而非駕(加)罪也,以其重罪罪之(簡127)”(21)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上冊,181頁,文物出版社,2022。。因而,在對罪人犯罪逃亡且尚未歸案的“論”中,需確定所犯本罪和亡罪,再擇一重罪進行論處。此一階段所論刑罰,無論以本罪還是亡罪所論刑罰,都應是規定罪行對應到刑名體系中的正刑。(22)秦及漢初的刑名體系參見陶安:《秦律刑罰等序研究序說》,載徐世虹等:《秦律研究》,264頁,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

基于此正刑,還需根據罪人爵位等身份屬性才能確定最終的該當刑。據前引律文“有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當命之罪包括耐鬼薪白粲罪。秦及漢初的鬼薪白粲刑并非刑名體系中的正刑,而是特殊身份者犯當論“完城旦舂以上”之罪的替代刑罰,可見“命”前“論”的階段考慮了身份因素。同理,對于已屬刑徒身份的再犯罪逃亡,論罪則需根據身份不同分別論處最終刑罰。(23)不同身份刑徒再犯罪后當論刑罰的梳理,可參見陶安:《秦律刑罰等序研究序說》,載徐世虹等:《秦律研究》,266頁,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張傳璽:《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獄未斷”諸條再釋——兼論秦及漢初刑罰體系構造》,載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14輯,164-171頁,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8??傊?,無論是“命”還是“令出會”之罪都是在犯罪逃亡人員缺席審判的場合下,于本罪和亡罪中擇一重罪,再結合罪人原身份確定的該當刑所對應之罪。當然,在現實當中,也不能排除犯罪事件案發后而官府尚不能明確犯罪人員的情形,此情形下只需基于犯罪情節論定罪名予以“命”。綜上,材料(1)中應當“命”的“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具體說來則包括從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再到刑城旦舂、死罪的罪刑序列。

二、秦及漢初兩條律文解析

明確“命”所涉及之罪后,再來看材料(1)的論罪邏輯。逃亡罪人在“命”后而被捕得,一般情況下“以其罪論之”,但本罪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則加刑至黥城旦舂。論者或以為“以其罪論之”是在本罪刑罰基礎上疊加亡罪而確定,如逃亡罪人被論為“完城旦舂罪”在命后捕得,即視作完城旦舂的刑徒逃亡論處,獲刑 “黥城旦舂”。同理,若本罪為“黥城旦舂罪”在命后捕得,在本罪疊加亡罪后最終論處則上升為黥劓城旦舂。然而,“以其罪論之”僅從表述上看,似應看作依其此前所確定的本罪論罪,并不能明顯看出存在本罪疊加亡罪的邏輯?!抖曷闪睢ぞ呗伞份d“鞠(鞫)獄故縱、不直,及診、報、辟故弗窮審者,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它各以其罪論之(簡93)”(24)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22頁,文物出版社,2006。,該簡“以其罪論之”是指“死罪”以外之罪的情形都以對應之罪論處,同樣看不出論罪是否存在加減情節。

不可否認,罪人逃亡期間被“論”后,原有的法律身份即被“論”后刑罰所對應的身份取代。如睡虎地秦簡《封診式》“□捕”節記錄因盜牛逃亡而被“命”者的身份為“甲故士五(伍)”(25)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150頁,文物出版社,1990。,對其身份特意強調“故”,鄒水杰認為“官府也已經論定其罪,說明此時他已經是罪犯的身份”(26)鄒水杰:《論秦及漢初簡牘中有關逃亡的法律》,17頁,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9(1)。。但是,犯罪逃亡的罪人在被“命”后,以新身份被官府控制后的論罪邏輯,可能依然遵循數罪從重的原則。亡人在審判定罪后依然處于在逃期間,一方面身負此前論定之罪,另一方面又有因繼續逃亡而得的亡罪。因為逃亡者在官府造籍中的身份降為對應的罪人,此時可能需依據此種罪人身份來確定新的亡罪?!懊焙蟊徊兜玫恼撟锓绞郊丛谡摱ㄖ锖托露ㄍ鲎镏羞x取重者來論處。

根據逃亡犯罪適用“數罪從重”的論罪邏輯,材料(1)中“有罪命而得,以其罪論之”,可做如下解讀。首先,M336《亡律》載“城旦舂亡,黥復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為城旦舂。不得者皆命之(簡230)”(27)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上冊,195頁,文物出版社,2022。,可見以城旦舂和鬼薪白粲身份逃亡所獲刑罰為黥城旦舂罪。其次,可將“有罪命而得”根據所命之罪分類:其一,“命罪”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此時輕于該身份逃亡獲的黥城旦舂罪,捕得后以后者重罪論處黥城旦舂;其二,“命罪”為黥城旦舂罪,“命罪”同于亡罪,最終論處黥城旦舂;其三,“命罪”為自黥劓城旦舂罪至死罪,“命罪”重于亡罪,最終按原“命罪”論刑。

材料(1)律文后半部分又規定了“命”后亡人“自出”的論罪邏輯,最終論罪因有自首情節需要減罪論處,減罪的原則即以前述“命而得”所論之罪再予以減等論處。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到府(腐)罪在本罪“命而得”后所論皆為施加肉刑的刑城旦舂基礎上,減一等皆為完城旦舂;死罪減一等則為黥城旦舂。至此,可將材料(1)律文所包含各類情形歸納成下表(表1):

表1 張家山M336《亡律》簡251—252律文結構

以上是對漢初律中兩條有關罪人犯重罪逃亡被“命”后捕得和自出的論罪規定,在秦簡中亦有相似律文?!对缆磿翰厍睾?四)》第一組簡是由105枚簡編聯組成的秦單篇《亡律》簡冊(28)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四)》,前言,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已有論者指出其中的下引材料(8)與前引材料(2)內容相關。但由于對該條律文尚有存疑字形,學界既有研讀成果爭議較大。整理者釋文為:

(8)佐弋之罪,命而得,以其罪罪之。自出殹(也),黥為城旦舂。它罪,命而得,黥為城旦舂,其有大辟罪罪之。自出殹(也),完為城旦舂。(簡051/2081、052/2039)(29)

關于本條簡文的理解,既有研究主要在“佐弋之罪”“大辟罪”的含義以及整條簡文的律義結構上存在爭議?!白暨铩?,整理者注“犯罪之人”(30)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四)》,55-56、77、77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歐揚進一步認為其為“佐弋官署之罪人”(31)歐揚:《從岳麓秦簡〈亡律〉“佐弋之罪” 條探析秦律篇匯編》,載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主編:《長沙五一廣場簡與東漢歷史文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195頁,清華大學出版社,2023。。京都大學“秦代出土文字史料の研究”班(以下簡稱京大研究班)認為“‘〇之罪’,通常表示罪行的內容與種類的情況比較多”,但“目前尚不清楚‘佐弋的罪’到底是指何種犯罪行為”(32)日本“秦代出土文字史料研究”班撰,張奇瑋譯:《岳麓書院所藏簡〈秦律令(一)〉譯注一(下)》,載西北師范大學歷史學院等編:《簡牘學研究》第10輯,108-109、109頁,甘肅人民出版社,2020。,華東政法大學出土法律文獻研讀班也認為“此處指刑罰”(33)華東政法大學出土法律文獻研讀班:《岳麓簡秦律令釋讀(一)》,載王沛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8輯,212頁,法律出版社,2020。,丁義娟認為具體指“黥為城旦舂以上”罪(34)丁義娟:《簡牘所見秦及漢初犯罪后逃亡刑罰適用規則解析》,載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25輯,169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22。。

然而細審圖版,簡首二字墨跡漫漶難識,與岳麓秦簡《亡律》簡007/0782兩處“佐弋”字形對比差異較大,二字釋作“佐弋”不妥。另外,釋作“弋”字的殘留墨跡尚可,與岳麓秦簡其他“死”字近似,或可釋為“死”,具體可參下字形對比表(表2)。第一字墨跡幾無,“弋”若釋“死”,則第一字更不可定為“佐”,因而暫將“佐弋之罪”釋為“□死之罪”?;诖?,“□死之罪”則不便曲折地理解為某類特定官署的罪人,而應是多數學者推測的某類刑罰對應之罪,且極可能就是死罪。字形無法確認的情況下,則可從律文語境進一步分析其可能性。

表2 岳麓秦簡051/2081 第二字與秦簡“弋”“死”字形對比表

至于簡文中的“大辟罪罪之”,還需首先交代其圖版情況?!按蟆焙汀氨佟倍志o靠且只占一字空間,其下有符號“=”,其后為簡051/2081最后一字“罪”,簡052/2039簡首亦為符號“=”。整理者認為第一處“=”為合文,而第二處為重文,故可以釋讀為“大辟罪,罪之”,而“大辟罪”據傳世文獻記載則為死刑。(35)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四)》,55-56、77、77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京大研究班則認為:“被釋為‘大’的字與后面的‘辟’字連在了一起,懷疑可能是誤添了筆畫……‘辟罪’在睡虎地秦簡中有文例,與‘避罪——想要逃避罪行’相同?!?36)日本“秦代出土文字史料研究”班撰,張奇瑋譯:《岳麓書院所藏簡〈秦律令(一)〉譯注一(下)》,載西北師范大學歷史學院等編:《簡牘學研究》第10輯,108-109、109頁,甘肅人民出版社,2020。正是因為對以上兩個罪名概念理解上的模糊,從而導致既有研究對整體律文含義的認識上尚存在諸多不清晰之處,諸如“佐弋之罪”和“它罪”的罪行內容以及對應關系為何,不同罪行最終所獲不同刑罰的邏輯為何?

從岳麓秦簡本條亡律的內容看,同樣在罪行論處上特別區分“命而得”和“自出”的不同情形,這與前文材料(1)漢律的內容相似。其中“□死之罪”在“命而得”則“以其罪罪之”即按照其所“命”之罪論處,“自出”則獲刑為“黥城旦舂”。根據上文梳理的材料(1)條文結構示意圖可以看出,漢初律令中只有死罪在“命”后自出獲刑為“黥城旦舂”,死罪以外的其他罪自出則都是獲刑“完城旦舂”。所以,岳麓秦簡本條亡律中的“□死之罪”可能就是“死罪”,后文與死罪對應的“它罪”,即是前節所論當“命”諸罪中除“死罪”以外的其他罪。(37)陳迪和鷹取祐司認為秦代被“命之”之人范圍較漢初狹窄,為刑罰更重的黥城旦舂以上的逃亡者。筆者認為或不存在此種差異,相關說明見拙作:《岳麓秦簡〈亡律〉所見舍匿諸條律文解析》,載鄒芙都、趙國壯主編:《西部史學》第8輯,41-42頁,西南大學出版社,2022。

至于律文后半部分中“它罪”層級的內容該如何理解,首先需要說明“大辟罪罪之”的具體所指。整理者認為“大辟”屬于合文,此說與秦漢簡帛文獻所見合文格式不符。目前的秦漢出土文獻中,省筆合文是更為常見也更為典型的合文現象,林素清對符號“=”的研究認為“所謂省筆合文就是:當復合詞含相同或相近筆畫,或一字的形構可以在另一字中完全獲得時,可以采用合并的方式省略重出的部分”。(38)林素清:《論先秦文字中的“=”符》,載《“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56本第4分,1985。實際上“大”和“辟”并無相同或相近筆畫,合寫時也就沒有可省略部件,因而將這種書寫格式稱為合文并不合適。另外,“大辟”多理解為死刑或死罪,然而上面的論述已經指出“□死之罪”可能就是“死罪”,作為“死罪”的“大辟”就無法被囊括到“它罪”當中。筆者認同京大研究班指出的“大”字為誤添筆畫的觀點,所以“大”字多余,“辟”后“=”為重文符號,簡文當釋讀為“其有辟罪,辟罪之”。(39)關于此字形,有論者認為其并非由“辟”和“大”兩個構件組成,完整字形是岳麓秦簡中“辟”字一種少見的寫法,可備一說。參見董宇航:《岳麓秦簡標識符號補釋》,載王沛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12輯,118-121頁,法律出版社,2022。但是這里的“辟”并非“逃避”之“避”,而是“刑”之意?!渡袝涡獭罚骸澳僖缮?,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眲⑵疴D指出:“刑、辟實一,一為法律中各種定刑之名,一為該刑執行時之名?!?40)顧頡剛、劉起釪:《尚書校釋譯論》,1994、2013頁,中華書局,2005。秦簡亦見“辟”作“刑”,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尉雜》“歲讎辟律于御史”,整理小組注“辟律,刑律”。(41)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64-65、51頁,文物出版社,1990。吳雪飛考察先秦秦漢司法術語中的“辟”字,列舉了大量例證指出“辟”有“法或刑”的含義。(42)吳雪飛:《先秦秦漢司法術語中的“辟”》,載《南都學壇》(人文社會科學學報),2014(1)。據此“辟罪”可解作“刑罪”,當然是不包括“□死之罪”——“死罪”在內,也就是秦及漢初習見的“刑城旦舂罪”。需要指出的是,秦簡中本就可見不少表示肉刑的“刑罪”,如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公士以下居贖刑罪、死罪者,居于城旦舂……”(簡134)(43)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64-65、51頁,文物出版社,1990。但是,秦漢律中的“辟罪”卻僅僅見此一列?;蚩赏茰y,“□死之罪”和“辟罪”已非當時習用的法律術語,因而對應本條的漢初律在用詞上發生較大變化。

明確“辟罪”的含義,再看“它罪,命而得,黥為城旦舂,其有辟罪,辟罪之。自出殹(也),完為城旦舂”的律義就十分清晰了?!八?,命而得,黥為城旦舂”是關于“它罪”的一般規定,但是“它罪”中“辟罪”則按照其原來的本罪“辟罪”論處,因而“命而得”后被“黥為城旦舂”的只是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這一類型犯罪。至于后面的“自出也,完為城旦舂”則表示無論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還是刑城旦舂罪,自出后所獲的刑罰都是完城旦舂。根據上述分析,可將岳麓秦簡本條《亡律》的律義總結如下表(表3):

比較秦律和漢律的兩處規定,漢初張家山漢簡的律文結構是“有罪命”的前提下,分“命而得”和“命而自出”兩種情形分別說明“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逃亡被命后的不同處罰規定。與此不同的是,岳麓秦簡《亡律》則是將“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分為“死罪”和“它罪”兩個層級后,再對兩個層級的犯罪逃亡人員分別說明其“命而得”和“命而自出”的所論刑罰。相同的是秦律和漢律規定的犯罪主體都是該當刑在“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的逃亡者,更重要的是這些不同該當刑的逃亡者在“命而得”和“自出”之后所獲得刑罰在秦漢律中是相同的。

表3 岳麓秦簡《亡律》簡051/2081、052/2039律文結構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兩條律文都是一般性規定,對于一些情況特殊的犯罪行為,在具體適用中會有調整。岳麓秦簡《亡律》載“子殺傷、毆詈、投(殳)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投(殳)殺主、主子父母,及告殺,其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為自出(簡013/1980—014/2086)”(44)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四)》,43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律文規定對家庭內以卑犯尊的犯罪,罪人“已命而自出”不能視為自出,即不能適用上述“命罪”自出減等一般規定。同樣論罪邏輯還見于《漢書·刑法志》,漢文帝刑制改革載“吏坐受賕枉法,守縣官財物而即盜之,已論命復有笞罪者,皆棄市”(45)班固:《漢書》卷23《刑法志》,1099頁,中華書局,1962。。張建國先生認為,此處意為官吏受贓枉法和監守自盜犯罪逃亡被論命后,在逃亡期間又犯有“籍笞”之罪,到案后直接論處棄市。(46)參見張建國:《前漢文帝刑法改革及其展開的再探討》,載張建國:《帝制時代的中國法》,193-194頁,法律出版社,1999。官吏論命后再犯重罪則加重論處死罪,可見為嚴懲官吏在官犯罪在論罪原則上同樣突破了一般規定??傊?,除特殊犯罪情節,一般犯罪的“命者”在被抓捕和自出到案后,秦代亡律的論罪原則為漢初律所繼承,但律文語言因時代演變被進行了較大改造,由此或可管窺律令沿革視角下的漢承秦制。

三、文帝刑制改革后的“命罪”

《漢書·刑法志》記載了漢文帝十三年(前167年)的刑制改革,其中丞相張蒼、御史大夫馮敬奏言涉及廢除肉刑和刑期改革兩大制度改革。中日學者對該文本近百年的研究基本還原《漢書·刑法志》改制文本書寫原貌,尤其是厘清了各類刑徒的刑期問題。(47)相關學術史參見李力:《秦漢法制史研究的兩樁公案——關于〈漢舊儀〉〈漢書·刑法志〉所載刑制文本解讀的學術史考察》,載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10輯,186-195頁,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6。胡家草場漢簡新見四枚竹簡,內容就是漢文帝刑制改革中有關刑期的規定,新材料不僅補充了《刑法志》文字訛漏,還提供了改革后“命”所適用罪名范圍的新認識。隨著刑罰改革的重大變化,對被命逃亡罪人的論罪原則的變化情況,尚需更多材料的公布予以揭示。但根據與文帝刑制改革時隔不遠的走馬樓西漢簡所見獄訟文書,能夠嘗試梳理出“命者”論罪方式變化的初步認識。

胡家草場漢簡律文在刑期規定結束后所續寫簡文為“其日未備亡,及諸有罪命鬼薪白粲以上,不自出”(48)李天虹:《漢文帝刑期改革——〈漢書·刑法志〉所載規定刑期文本與胡家草場漢律對讀》,載《江漢考古》,2023(2)。,值得注意的是,此時應當被命的罪稱作“鬼薪白粲以上”,不再是秦及漢初律的“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前文已經指出,文帝廢除肉刑前,鬼薪白粲是特殊身份者犯當論城旦舂之罪的替代刑罰,無爵者所論的完城旦舂適用于有爵者時即為耐鬼薪白粲,兩個罪名在執行時并無明顯輕重上不同。因而,肉刑時代“命”可適用之罪應完整表述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可省寫為“鬼薪白粲以上”。

漢文帝刑罰改革后,“完城旦舂”為五歲刑,“耐鬼薪白粲”為四歲刑,兩者因刑期不同存在明顯輕重差別。因而,胡家草場漢簡的“命鬼薪白粲以上”之罪當然包括更重的“完城旦舂”。根據《漢書·刑法志》的記載,在完城旦舂以上還包括髡鉗城旦舂、髡鉗城旦舂笞三百、髡鉗城旦舂笞五百和死罪。(49)班固:《漢書》卷23《刑法志》,1099頁,中華書局,1962。走馬樓西漢簡獄訟文書載有數例命罪,目前所披露的案例可見“命髡鉗城旦”“命髡鉗笞百釱左止為城旦”“命髡鉗笞百二百二百釱左右止城旦”“命棄市”(50)參見鄒水杰:《秦漢時期的“命罪”及其管理模式探析》,載《社會科學》,2023(7)。,所命皆屬于“鬼薪白粲以上”的罪名。與《漢書·刑法志》簡略的刑罰名比較,歐揚認為“走馬樓西漢簡所見的司法官吏多以全稱書寫刑罰”(51)歐揚:《走馬樓西漢簡刑制史料初探》,載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一八》(秋冬卷),228頁,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9。對于文帝刑罰改革后“完為城旦舂以上”罪的刑制結構可參考此文。。需要指出的是,走馬樓西漢簡還有一例不屬于“鬼薪白粲以上”的罪名,見下一案卷:

(9)七年三月丁丑朔癸未,臨湘令寅謂南鄉,告尉、別治長賴、醴陵,敢告壽陵、西山主:不智(知)何人非縱火時擅縱火,烻燔梅材、茭草。不智(知)何人亡滿卅日不得、出,駕(加)論命不智(知)何人耐為隸臣,得、出,有后請(情)?!酢酢?簡0176+0181)(52)參見鄒水杰:《秦漢時期的“命罪”及其管理模式探析》,載《社會科學》,2023(7)。后文所引走馬樓西漢簡皆出自是文,為避文煩,不再單獨出注。

簡文中以“耐為隸臣”的罪名“命不智(知)何人”,該罪行顯然在鬼薪白粲以下。從前引漢初律“耐隸臣妾罪以下,論令出會之”來看,對于耐隸臣罪原本應“令出會之”,但此時已經改為“命”的方式。??萍咀釉趯Α巴雒痹~意變遷的考察中指出,西漢中期以后“亡命”使用泛化,東漢初具備了脫離戶籍的一般含義。(53)參見??萍咀樱骸锻雒】肌嬲撉貪h的確定罪名手續“命”》,載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3輯,352-355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換言之,只要脫離戶籍管控都可稱作“亡命”,“亡命”可以適用于任何等級的逃亡罪。從本案記錄看,“命”僅適用于重罪的限制在漢武帝時期已經被打破,至于此種變化更早到文帝刑罰改革以后的哪個節點則尚不清楚。

簡言之,“命”適用的罪名隨著文帝刑制改革出現調整,到武帝時期已不再僅限定于重罪。與此同時,從上引走馬樓西漢簡的案卷看,對逃亡者“命罪”的確定方式也與此前迥異。論者據走馬樓西漢簡獄案文書認為,“‘命罪’皆在所犯之罪上增加‘笞一百’‘笞二百’不等的處罰或加重一等刑罪”(54)參見鄒水杰:《秦漢時期的“命罪”及其管理模式探析》,載《社會科學》,2023(7)。,所論出現兩種確定“命罪”的方式不免存有疑慮。上引“非縱火時擅縱火”案中,王勇已經指出本罪為耐司寇(55)參見王勇:《對走馬樓西漢簡“非縱火時擅縱火”的考察》,載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編:《出土文獻研究》第18輯,159-160頁,中西書局,2019。,最后論命耐隸臣或基于加罪一等的原則。至于加笞的情況則見以下兩處:

上引兩簡可能都是盜竊犯罪后逃亡的案件。第一個案件中的盜贓值為“三千六百卅”,最終加罪論命“髡鉗笞百釱左止為城旦”。胡家草場漢簡《盜律》“盜臧(贓)直(值)六百錢以上,髨(髡)為城旦舂(簡1374)”(56)荊州博物館、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選粹》,16頁,文物出版社,2021。,因而案件中罪人所犯盜罪本應論處髡鉗城旦,最終實際加論之罪比盜罪重一等。第二個案件中簡文有殘,尚缺“髡鉗笞百”后內容,與第一個案例比較,可能所缺內容也是“釱左止為城旦”。因而,以上兩個案件都說明,犯罪者實施犯罪后逃亡,對其進行的缺席審判是在本罪基礎上加罪一等論罪。故而,不能將增加“笞一百”“笞二百”的處罰看作此時確定“命罪”的原則之一。實際上,這種犯罪逃亡后將本罪加重一等之罪作為“命罪”的論罪原則,同樣見于罪人逃亡而官府尚未命就被捕得的情形。

(12)宮司空鞫,論耐【乘】之為司寇。氣(乞)鞫不審,去亡,未命,得,駕(加)論耐鬼新(薪)輸采銅。(簡1656+1607)

此案件中的乘之,初犯之罪為耐司寇,后又不服判決乞鞫,在乞鞫不審后又逃亡?!抖曷闪睢ぞ呗伞贰白锶霜z已決,自以罪不當,欲氣(乞)鞫者,許之。氣(乞)鞫不審,駕(加)罪一等(簡114)”(57)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24頁,文物出版社,2006。,乘之在初犯之罪耐司寇基礎上因乞鞫不審論罪耐隸臣。乘之在官府啟動“命”程序前就被抓獲,實際論耐鬼新罪,較耐隸臣罪重一等。據此,走馬樓西漢簡對犯罪逃亡的論罪邏輯是在本罪基礎上加罪一等論處,已非秦及漢早期“二罪從重”的論罪原則。由此,也可看出缺席審判所論“命罪”,就是比照犯罪逃亡捕得時在場審判所確定罪名而得,自然其論罪邏輯也是“加罪一等”。

至此,依據走馬樓西漢簡可以推知,此時對犯罪逃亡者缺席審判論定“命罪”的原則是“加罪一等”。前文對秦及漢初兩條律文解析中,厘清了逃亡罪人在被“命”后捕得和自出情形下,如何依據此前所論“命罪”而確定最終當論罪名。目前所見走馬樓西漢簡皆只節選了完整案卷中的部分內容披露,上引案件中“命者”最終所獲之罪不得而知,因而難以準確還原此時的處理原則。文帝刑罰改革核心可能是以廢肉刑和立刑期為重點的刑罰體系改革,但由此也會帶來具體犯罪中論罪邏輯的演變,上述對“命罪”確立原則的分析可窺見一二。后續隨著胡家草場漢簡律令和走馬樓西漢簡完整司法卷宗的公布,這些問題或可得到進一步解決。

新出張家山M336所見《亡律》簡251—252解決了此前關于M247《具律》簡100的釋文補釋爭議,提供了漢初重罪逃亡者在被“命”后論罪原則的完整律條。通過考查秦漢文獻,罪人犯罪并逃亡,官府掌握犯罪情節即進入訴訟程序,在罪人未到案的情況也可進入缺席審判,并在“論”的環節基于案件情節、身份屬性對尚處在逃亡過程中的罪人定罪量刑?!罢摗钡沫h節之后,秦及漢初對量刑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逃亡者采取“命”的程序,“命”是削除民籍、載入命籍乃至公開通緝等多種官方行為的總和。至于逃亡罪人在被“命”后的論罪方式,M336簡251—252和M247簡100規定死罪和刑城旦舂罪在“命”后捕得則按本罪論處,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論處黥城旦舂;“命”后自出,死罪減為黥城旦舂而它罪減為完城旦舂。這一論罪方式體現了“數罪從重”和自出減等的論罪原則。補正釋文后的岳麓秦簡《亡律》簡051/2081、052/2039律義清晰,所規制內容與前述漢初二律內容一致,但立法語言在秦及漢初發生較大變化。作為治獄程序的“命”,文帝刑罰改革后依然在被使用,只是“命”的對象隨著改革調整為“耐鬼薪白粲罪”以上。從新見走馬樓西漢簡獄訟文書來看,“命罪”的范圍已經開始打破僅適用于重罪的限定,“亡命”一詞逐漸剝離原有的治獄程序內涵,在此后開始廣泛用于各類逃亡。同時,走馬樓西漢簡司法文書還提示,當時對逃亡者缺席審判確定當命之罪的原則已非前期的“二罪從重”,而是依據本罪結合逃亡情節“加罪一等”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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