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態修復目標司法確認的類型化構造

2024-02-03 06:15高利紅張俊生
關鍵詞:恢復原狀責任人基線

高利紅 張俊生

2021 年的《民法典》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納入并賦予了其私法的時代性質,在這一情景之下,司法如何合理配置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便成為至關重要的命題。而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又決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配置程度,那么在修復責任的司法配置過程當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司法確認就成為關鍵一環。從現有規范來看,無論是2021 年修改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還是2022 年頒行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都只是給出了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可選標準卻沒有明確其適用情形,更何況上述規范所提供的可選標準本身還存在爭議。而綜觀現行研究,或將生態環境修復視為公法救濟路徑的基礎上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展開探討①陳紅梅:《生態修復的法律界定及目標》,《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8 期;李摯萍:《環境修復目標的法律分析》,《法學雜志》2016 年第3 期。,或在純粹自然科學視角下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進行研究②李興宇:《公私法域交叉背景下“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定位與實現》,《云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 年第5 期。。那么,在生態環境修復作為私法責任的情景下,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有哪些?司法又應當如何確認相應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現有規范和現行研究都并未準確給出答案。因此,筆者試圖從梳理現有司法裁判中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樣態出發,總結并反思司法實踐對于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經驗與問題,在此基礎上結合生態環境的特質來揭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應有類型,進而完成生態修復目標司法確認的類型化構造。在此分析構建過程當中,重點在于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類型化劃分以及司法適用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的創設。需要強調的是,由于刑事領域的生態環境修復宗旨在于落實恢復性司法的要求,其主要是作為刑事量刑情節或者考慮因素進行廣泛適用,對于修復程度的確認可能并不考慮生態環境特質及其損害等相關因素,故而本文主要研究民事領域司法裁判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如何確認的問題。

一、司法裁判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概況

在展開討論之前,有必要對相關概念進行適當界定,以限定與明確筆者所梳理與研究的對象。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意指對受到污染或者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所應當達到的標準或程度。不同于國外同時使用環境修復與生態恢復這一組概念,我國只對生態環境修復這一單個概念進行了確認,生態環境修復這一表述從創設之初就眾說紛紜,而爭議至今仍未偃旗息鼓,此間不明確之處就包括生態環境修復的程度到底為何。不過無論生態環境修復概念的創設是一時興起又或者是略顯草率,其實際上已經在中國語境下得到廣泛適用。也正是如此,才需要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來對生態環境修復的程度與標準進行框定與明確。立足于環境科學中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法律意義上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還需考慮經濟社會等多重因素,也因此在審理生態環境損害案件過程中法官需要綜合考量以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進行確認。但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司法確認并非民事訴訟法中的司法確認制度,而是在司法過程中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定與認定,其既包括法官審查相關鑒定意見或者專家結論后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定,也包括法官結合案情并根據裁量因子形成內心確信以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做出的判斷。

基于此,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恢復原狀”和“生態修復”為關鍵詞進行交叉檢索,收集到了2015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10 月30 日的法院判決責任人進行生態環境修復的有效案例共60 件。在收集到的有效案例中,由于生態損害賠償訴訟作為一種新型的訴訟是自2018 年1 月1 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實行后才得以正式確立,而迄今為止生態損害賠償訴訟的探索仍然在進行當中,對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責任方式和責任要求也仍在不斷完善,因此筆者收集到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有效案例僅為3 件。而《解釋》在2015 年1 月7 日開始施行,這也才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責任方式和責任要求得以明確和規范,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也才大量出現在司法判決當中,因此在2015 年之前的案例并不具備相應的代表性。此外,由于法院裁判文書上網在2015 年才正式施行,故而筆者選取了2015 年以來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例57 件有效案例進行分析。

(一)司法裁判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樣態類型

通過分析司法裁判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樣態,可以發現具體的修復目標主要分為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功能狀態論)、環境質量標準或基線水平等科學技術標準(技術標準論)兩大類(見表1),而這兩大類修復目標又呈現出如下特征:

表1 司法裁判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樣態類型

第一,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是最主要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類型。依據《解釋》第20 條之規定,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中法院可以以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作為被告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而恢復原狀和修復到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實際上也可以視為同一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其原因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從文義考察上來看,侵權法意義上的恢復原狀是指將受損的財產修復到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年,第683 頁。,這與該條文的修復到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并無實質上的區別。另一方面,與2015 年的條文相比,2021 年的《解釋》第20 條只是將“原告請求恢復原狀的”修改為“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這一修改意在與《民法典》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保持一致,法院判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仍然是以恢復原狀為依據②呂忠梅、竇海陽:《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實證解析》,《法學研究》2017 年第3 期。。在收集到的案例當中,法院遵照該司法解釋直接以原狀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案例有31 件,占到了本文收集的有效案例一半以上。其中,環境污染類案件共10 件,生態破壞類案件共21 件。

第二,損害發生前的狀況與損害發生前的功能存在一定的區分。在以恢復原狀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和狀態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案例當中,有7 件案例法院只以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作為目標要求被告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有10 件案例法院只以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作為目標要求被告進行生態環境修復,而這17 件都是屬于生態破壞類的案例。只以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功能作為修復目標的7 件案例,均是因為農地土壤遭到破壞而判決被告將土地恢復到之前的功能,例如開采礦石或毀林造田導致林地遭到破壞而判決將林地恢復到原來的功能①(2015)南民初字第38 號、(2019)粵1882 民初1390 號、(2021)吉08 民初20 號、(2019)川15 民初114 號。,挖取砂石或挖土燒磚導致耕地遭到破壞而判決將耕地恢復到種植條件即原來的功能②(2019)魯11 民初344 號、(2020)皖12 民初524 號。。由于農地土壤的本質屬性是土壤肥力,即培育植物的能力③鄧延陸:《讓土壤煥發生機》,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11 年,第47—53 頁。,農地土壤遭到破壞自然主要是其功能受到了損害,因此恢復農地土壤到原來的功能成為土壤修復的目標也就不足為奇。在只以生態環境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作為目標的案例當中,有9 件案例是因為林木被毀壞而判決被告林木植被恢復到之前的狀態,而這9 件案例法院均認為林木的毀壞并沒有破壞林地的功能,因此僅需要恢復林木植被或森林資源即可④(2019)閩07 民初177 號、(2019)閩07 民初178 號、(2019)閩07 民初179 號、(2019)閩07 民初198 號、(2019)閩07 民初199 號、(2020)渝02 民初2296 號、渝02 民初2297 號、(2020)渝02 民初2298 號、(2020)渝02 民初2299 號。,有1 件案例法院認為被告同時毀壞了林地及其附著植被故而應當將林地及植被恢復到原來的狀態⑤(2018)吉02 民初13 號。。由于森林主要通過其自身的光合作用對生態產生影響,而其可以以具體數量和覆蓋率作為表現形態,那么法院當然也可以將原來林地植被或者森林資源的狀態作為修復目標。

第三,直接適用科學技術標準作為生態修復目標的情況較少。除了《解釋》外,《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以下簡稱《推薦辦法》)第4.10 條、第4.11 條和第4.14 條也提供了兩類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即基線水平和可接受風險水平。而在收集到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例當中,直接以基線水平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案例有2 件。這2 件案例均為環境污染類案件,一例是傾倒有毒物質導致林地遭到污染⑥(2018)粵01 民初658 號。,另一例是傾倒含油廢水導致魚塘水質遭到污染⑦(2019)粵01 民初326 號。。除此之外,還有4 件案例法院以環境質量標準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而這4 件案例是因水質或者土壤遭到污染而要求被告以一定類別的水質量標準、土壤質量標準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進行生態環境修復⑧(2018)粵01 民初505 號、(2016)粵01 民初107 號。。有觀點認為在環境污染情形下的恢復原狀,就是將被污染的環境要素恢復到其所在地的環境質量標準⑨朱春玉:《環境法學體系的重構》,《中州學刊》2010 年第5 期。,法院以環境質量標準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實際上也是為了克服將恢復原狀或者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作為修復目標可能產生的弊端,從而在權宜之下不得已采取的一種做法。

第四,對于鑒定意見或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法院基本上未進行調整而直接采用。除了直接適用科學技術標準作為生態修復目標的案例外,還有14 件案例法院以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或者修復方案的標準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雖然此類案例法院沒有直接適用科學技術標準,但是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或者修復方案一般只涉及科學技術問題,因此修復意見和方案的制定勢必參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從收集到的案例中觀察,詳細注明修復方案的案例有將有林地標準作為修復目標的⑩(2019)新29 民初25 號。,有將基線水平作為修復目標的?(2020)黔03 民初391 號。,還有將無害化作為修復目標的?(2019)魯03 民初118 號。??梢钥闯龇ㄔ阂澡b定意見、專家意見或者修復方案確定的標準作為修復目標,實際上是間接適用科學技術標準作為生態修復目標的情形。在能夠檢索到的政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的有效案例之中,法院都是判決要求被告按照相應的鑒定評估報告進行修復。不過,對于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或者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法院均未進行調整而直接予以采用。

(二)司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中存在的問題

在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嘗試依據生態環境損害的具體情形來確認相應的修復目標并作出了許多有益的創新和探索,但是也不難發現在此當中仍然存在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損害前狀態和功能的適用存在不合理之處。作為最主要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類型,生態環境損害之前的狀態和功能在適用中并不完全合理。此不合理一方面在于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本身能否作為修復目標進行適用就存在質疑。將生態環境修復目標設定為生態環境損害之前的狀態和功能意味著在訴訟過程當中該種狀態和功能能夠精準確定,但是生態環境不像一般的物那樣具有穩定的狀態和特定范圍,生態環境在損害之前的狀態和功能實際上并不易確定。既然難以確定之前的功能和狀態,那么不僅責任人的生態環境修復難以通過一定標準的驗收,并且在責任人不履行修復責任之時也難以申請強制執行①石春雷:《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生態環境修復——兼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合理性》,《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 年第2 期。。更何況,如果原來的生態環境狀態和功能并不良好,那么即使將生態環境修復到了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也并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在于將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作為修復目標不完全適合所對應的生態環境狀況。將生態環境修復目標設定為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除了需要滿足能夠修復到該目標的條件外,還應當滿足生態環境狀況適合該目標的條件。在江陵縣人民檢察院訴豐登化工廠土壤污染責任糾紛一案中,豐登化工廠疏于管理導致儲存的濃度為98%的硫酸大量流出廠外污染了附近28 余畝土地,法院最終以恢復原狀即原來的狀態和功能要求豐登化工廠進行生態環境修復②(2017)鄂1024 民初58 號。。由于高濃度硫酸極有可能滲透污染到深層土壤,因此將被污染的土壤徹底修復到原來的狀態和功能極有可能需要將全部土壤挖出然后再逐步進行降解,而這一做法不僅修復周期長,并且修復成本可能遠超過該片區土壤的價值。在生態環境修復難度和成本極大的情況下,未經過理性的經濟成本和適當性分析,依然堅持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原來的功能和狀態則很有可能造成責任的過度以及修復目標與實際情況的偏離。

第二,可接受風險水平被基本棄用。與基線水平和環境質量標準等不同,在收集到的有效案例當中,沒有一件案例是法院直接將可接受風險水平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這反映出司法實踐中可能普遍認為可接受風險水平只是一種應急性的標準,其標準在于指導排放在生態環境中污染物質的清理工作③呂忠梅、竇海陽:《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實證解析》,《法學研究》2017 年第3 期。,故而不應當將可接受風險水平的標準作為最終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但是事實并非如此,將污染物徹底消除不是生態環境修復最終或唯一的目標,在考慮到科學技術和經濟成本限制的基礎上,如何有效控制好污染物質的暴露風險及其對生態環境和人類身體健康的威脅才是更為重要的命題④龔宇陽:《污染場地管理與修復》,北京: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12 年,第5—68 頁。。司法判決對于可接受風險的棄用表明其可能希冀生態環境修復應當達到零風險或者零污染的理想狀態,但是這一狀態極有可能導致責任人的責任過重,最終使其深陷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在實踐當中,責任人往往會因為清除最后那不對人類身體健康和生態環境具有風險的污染而付出相對較大的成本,而這種成本的付出在經濟理性的層面上來看又并沒有絕對的意義。更何況,生態環境責任的過于苛刻很有可能致使責任人逃避責任,從而導致法院實現絕對意義上無污染的美好愿景被束之高閣,以實現“損害擔責”為主要目標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也難以取得預想中的效果。

第三,存在指向籠統模糊的情況。在收集到的有效案例當中,存在一定數量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并不明確的情況。例如,在聊城市人民檢察院訴盛源石油化工公司土壤污染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被告對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進行修復以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①(2016)魯15 民初351 號。,但保護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具體指向并不明確。又如在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訴拓洋工貿公司土壤污染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被告將土壤修復到第三方機構的驗收標準②(2021)渝01 民初6660 號。,但是第三方機構是以土壤質量標準還是其他標準作為驗收標準也并不明確。除此之外,還有2 件案例法院以達到環保要求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③(2019)魯15 民初635 號、(2018)魯15 民初486 號。,1 件案例法院以達到環境部門的要求作為生態環境修復目標④(2016)豫03 民初270 號。。但環保要求和環境部門的要求則似乎更為含糊不清。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決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程度與范圍,規范化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在一定程度上應當是定量的,并且具備可監測、可評估和可考核等基本特征,而籠統模糊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則難以將生態環境修復外化為具體的責任,那么在此場景之下生態環境損害的司法救濟很有可能化為泡影。

二、司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中存在問題的原因

將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納入私法之中的困難之處,在于生態環境損害與傳統民事損害并不相同,在用私法手段救濟公共利益的時候不僅要考慮私法內部邏輯自洽的問題,還要考慮私法與公法的銜接順暢問題。具體到司法判決當中的生態環境修復目標而言,其既要承載著訴訟當事人的利益需求,又要滿足不同群體對于生態環境修復的利益期待;既要符合社會經濟價值的取向,又要符合生態環境的自然規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上述問題,實際上也是民法與環境法之間出現了斷裂,其表現出來的形式也即傳統民事損害賠償中的恢復原狀思維仍然存在于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要求當中,以及司法對于現實環境危害的規制過于關注。

(一)恢復原狀思維的影響難以消弭

將生態環境損害前的狀態和功能作為修復目標大量且不合時宜地出現在司法裁判當中,這顯然是受到了傳統民事損害賠償中恢復原狀的影響。在大陸法系,恢復原狀是與金錢賠償相并列的兩類損害賠償形式。而在我國,侵權責任則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和恢復原狀等多種形式。當然即便是對恢復原狀的內涵進行了限縮,也未改變其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中救濟財產受損最佳選擇的特性。為了更好地救濟生態環境損害,2015 年的《解釋》將恢復原狀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主要形式,當年該種責任形式就在司法裁判中被頻繁適用⑤鞏固:《2015 年中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證分析》,《法學》2016 年第9 期。。不容置疑,從侵權救濟的角度來看,恢復原狀的確能夠較好地填補被侵權人的損失以達到損害救濟的最佳狀態,因此借用恢復原狀的實施路徑來要求責任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并不失為一種理想的制度設計。不過,由于未考慮到生態環境之間特征差別以及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實現的可能性,在普遍適用恢復原狀之時,司法實踐遇到了生態環境原狀和恢復標準難以認定、恢復原狀的可行性難以判斷、恢復原狀的過程難以監管等困境。在出現諸多難題后,理論界和實務界也仍未拋棄恢復原狀,而是試圖對恢復原狀的運用進行調試,以促使其能夠適應不同情況下的生態環境損害。例如將恢復原狀理解為恢復到與原狀大概一致的程度即可①胡衛:《民法中恢復原狀的生態化表達與調適》,《政法論叢》2017 年第3 期。,又例如將恢復原狀視情況進行分解,在環境污染的情況下通過是否達到環境要素的環境質量標準來判斷,在生態破壞的情況下通過是否達到自然資源和服務的基線水平來判斷②劉超:《環境修復理念下環境侵權責任形式司法適用之局限與補強》,《政法論叢》2020 年第3 期。。為了克服恢復原狀在司法適用中的困境,理論界和實務界不惜突破規范主義對恢復原狀的功能盡可能地進行擴張使用,此或許也是無奈之舉,但是這也使得恢復原狀的概念在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領域和物權保護、合同解除以及其他侵權領域上并不一致,進而導致恢復原狀制度體系化的破裂,同時各種解讀的混亂出現也致使司法實踐中不知如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

即便將生態環境損害當中的恢復原狀進行改造,也不能遮掩恢復原狀與生態環境修復之間的區別?;謴驮瓲钆c生態環境修復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基于生態環境自身復雜的特性而產生。生態環境是由彼此相互關聯的環境要素所組成的聚合體,其由物質循環和能量轉換所構成,這決定了生態環境修復應當針對生態環境的整體而不僅只針對生態環境局部,應當是遵循生態環境損害的原理而不簡單依據生態環境的原貌,應當是綜合利用物理、化學和生物等科學技術手段而并非單一手段進行恢復③胡衛:《民法中恢復原狀的生態化表達與調適》,《政法論叢》2017 年第3 期。。另一方面是基于生態環境與人的關系而產生,生態環境損害牽涉的利益博弈不僅僅發生在訴訟當事人之間,而是可能發生在政府部門、未來開發者、普通公眾和污染責任人等多個主體之間,現實中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訴求不僅難以保持一致,還可能是對立存在。因此,如何協調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訴求成為了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重要考量因素④李摯萍:《環境修復目標的法律分析》,《法學雜志》2016 年第3 期。,這也表明生態環境修復應當秉持多元價值而非堅持單一目標。鑒于生態環境修復與恢復原狀有著眾多區別,2021 年頒行的《民法典》正式將生態環境修復確認為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形式,隨后《解釋》第20 條也將恢復原狀修改成了生態環境修復,只不過該條對于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仍然限定為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而此次修改看似將恢復原狀徹底拋棄,但是實質上在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司法確認上仍然固守恢復原狀的思維。

追問為何司法如此熱衷于用恢復原狀來救濟一切損害但卻在生態環境領域難以實現預期效果,就必須考究恢復原狀的理論根源。為了實現最佳補償功能,損害賠償法產生了“完全賠償”的基本原則,即在發生損害賠償請求的情形時,不論損害的類型和侵權人主觀過錯如何,均應當先對侵權人造成受害人的損害進行確定,由侵權人提供相應的利益以填補受害人全部的損害,使受害人能夠恢復到假若沒有受到侵害之時的狀態⑤程嘯、王丹:《損害賠償的方法》,《法學研究》2013 年第3 期。。毫無疑問,恢復原狀是實現“完全賠償”原則以救濟受害人完整利益的最佳方式,于是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要求法官在裁判的時候盡可能優先適用恢復原狀。不過,要想做到“完全賠償”就必須明確損害的范圍才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完全補償,也就是說賠償的范圍由損害的范圍所決定。在界定傳統民法上損害的范圍上又有“差額說”“組織說”和“規范說”三種學說,“差額說”以假設致損事實沒有發生時受害人的財產總額,減去受害人現有的財產總額⑥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年,第89 頁。?!敖M織說”和“規范說”雖然對“差額說”進行了部分修正,但是總體來說仍然承襲“差額說”對損害概念和范圍的認識。然而,生態環境具有并不同于一般財產的流動性和可再生性等特性,生態環境損害因各種隱性損害的積累和各種因素的介入而具有長期性、復雜性和隱蔽性,這決定了生態環境損害難以用“差額說”“組織說”和“規范說”中的任何一種學說來解釋。即便是理論上將生態環境損害強行解釋為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損害,又或者是環境權益人的權益損害,也仍無法揭示生態環境損害的本質和范圍。既然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和范圍都無法用傳統民法上的理論來界定,那么又如何能僵化地借用傳統民法上的“完全賠償”基本原則以及原則外化的責任形式來救濟生態環境損害呢?實際上,在司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之時,如果始終停留在恢復原狀思維,那么只會陷入邏輯無法自洽的尷尬境地。

(二)現實危害的規制被過度關注

通過個案來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是司法參與環境治理的重要表現和主要方式,從最高院每年公布的生態環境修復案例來看,司法逐漸將生態環境損害的規制和恢復視為環境治理成果和司法業績的最直觀表現之一①陳幸歡:《司法機關參與環境治理的實踐闡釋及匡正路徑》,《江西社會科學》2021 年第7 期。。在強力推行司法參與環境治理并著重強調恢復性司法的效能之時,司法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等現實危害的規制表現出高度關注,并逐漸建立起現實環境危害的評價體系,將現實的環境危害與人身財產安全緊密聯系起來。與20 世紀70 年至90 年的域外場地治理相似,過度關注現實危害的規制導致司法在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時候偏向設置較高的風險防范水平,即以生態環境的背景值作為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以便能夠達到實現生態環境的零污染和零風險,使得生態環境能夠滿足人類綜合性的利用②李奇偉:《域外城市污染場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轉換及其啟示》,《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8 年第1 期。。誠然,這種對于現實環境危害高度關注的模式在環境問題嚴重的時候的確可以發揮不可忽視的作用,比如能夠在短時間內快速治理環境污染和生態環境,高效地恢復生態環境,從而提高普遍的生態環境質量。不過,這種模式所設置的高標準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也導致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過于苛刻,從而可能削弱司法本身應保持的公正性。

另外,在環境危害造成了巨大現實利益損失的情況下,人們逐漸對潛在的生態環境問題產生無盡的恐懼,在此背景之下,環境運動日益發展并且重罰傾向也隨之產生③劉長興:《超越懲罰:環境法律責任的體系重整》,《現代法學》2021 年第1 期。。在環境重罰主義之下,環境法基本原則“污染者負擔”的威懾效能進一步提升,司法被要求對現實危害的制造者進一步施加嚴格的生態環境責任,以試圖為現實環境危害的規制再添一劑猛藥。具體到生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來看,現有規則不僅對生態環境損害責任進一步細化,而且允許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適用懲罰性賠償。這意味著,在生態環境損害發生的公益訴訟領域,即便要求責任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似乎還不夠,責任人需要繼續承擔額外的懲罰性責任。實際上,我國現有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在世界范圍內已屬激進,允許懲罰性賠償在生態環境損害當中予以適用無疑是對重罰主義的進一步助推④高利紅:《生態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嚴格審慎原則之適用》,《政治與法律》2023 年第10 期。。在此語境之下,司法或許考慮更多的是如何加重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人的責任,而并非緩和責任人沉重修復責任與社會經濟生活需要之間的矛盾。那么在司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時候,恐怕難以有更多的精力來綜合考慮生態環境相應的特殊情況,進而運用風險規制的方法來確認修復所應達到的程度。其實,且不論這種懲罰性賠償有代替行政執法之嫌⑤周勇飛:《解釋論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限制》,《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6 期。,在生態環境損害發生的公益訴訟領域也一同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這已然在現實環境危害的規制中增加了責任成立的可能性進而加重了責任人的責任,如果再在責任人具體責任內容分配上予以加重,恐怕會失去民事訴訟的制度蘊意。

過度關注規制現實環境危害還表現在缺乏對司法考慮生態環境未來用途的規范的引導。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認又必須考慮到生態環境的未來規劃,以土壤行政修復為例,適合未來的利用是確認土壤修復目標的重要原則。質言之,環境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土地的未來用途來要求責任人或者自行進行土壤修復,若污染土地的用途被土地利用規劃所修改,那么就應當依據新的土地規劃開展環境修復①李摯萍:《環境修復目標的法律分析》,《法學雜志》2016 年第3 期。。并且,適合未來的利用要求將“風險控制”與“適合被利用”相結合,即要求能夠達到控制未來土地用途所對應風險的狀態。這種以適合未來利用來確認土地修復目標的方式,不僅能夠快速提高土壤的修復效率,而且能夠保障土壤修復的效果與土壤未來的用途保持一致,從而避免未來不必要的重復修復??梢悦鞔_的是,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認應當以生態環境未來的用途為基礎,而并非是達到一種滿足任何形式利用的徹底零污染或者零風險狀態,然而目前并沒有引導司法考慮生態環境未來的規劃,這難以避免使司法過度關注于現實環境危害的全面規制。

三、司法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類型化路徑

司法裁判中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出現的問題表明,應當重新對司法確認修復目標的方法進行思考。從一般意義上講,對于受損的生態環境均應當修復到如基線水平和無害化水平的最優狀態,但是從社會經濟層面來看,將所有的受損生態環境都修復到最優狀態必然不是理性選擇,更何況不同的生態環境所具備的特性千差萬別。為了能夠準確判斷出受損生態環境應當且可以修復到的目標,在司法過程中應當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進行類型化劃分,然后根據生態環境的具體情況確認適合的修復目標,此便是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司法確認的類型化構造。結合環境科學上的研究成果來看,應當將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分為基線水平、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和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三種類型進行考慮:第一類,如果判斷出受損的生態環境擁有特殊的價值,則必須將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而不必考慮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成本問題,該部分生態環境可以被稱為價值特殊的生態環境。如果不能初步判斷出該受損生態環境為價值特殊的生態環境,則應考慮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成本問題,若修復成本并未遠遠超過該受損生態環境的價值,則也應將其修復到基線水平,該部分生態環境可以被稱為價值較高的生態環境。第二類,如果受污染的生態環境與人類密切相關,則應當將其修復到人類健康可接受風險的標準,該部分生態環境可以被稱為人類密切相關的生態環境。第三類,如果受污染的生態環境既不適宜修復到基線水平,也不應當修復到人類健康可接受風險的標準,那么在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較為寬松的情況下,可以考慮要求責任人修復到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的水平。當然,將生態環境修復到相應的水平必須具備技術上的可行性,如果不具備將生態環境修復到相應水平的可行技術,那么就不應當要求責任人承擔相應的修復責任,而是應當按照環境價值評估的方法對生態環境進行評估后要求責任人進行相應的金錢賠償。

(一)價值特殊或較高的生態環境應修復到基線水平

在法經濟學的影響之下,成本收益等經濟學方法逐漸被用于政策和法律合理性的分析當中,對于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認自然也不可避免會受到法經濟學的影響。將經濟上的合理性視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的前提條件似乎被廣泛接受,如美國《石油污染法》將生態恢復工程成本遠超過自然資源的價值視為生態恢復的異常情況②Wickham D. A., Kahl C. C., Mayer G. F., et al., “Restoration: The Goal of the Oil Pollution Act Natural Resource Damage Actions”, Baylor Law Review, 1993, 27(9), pp. 405-421.,我國的理論和實踐中也認可若是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的成本遠超過生態環境的價值,則責任人就應當承擔環境價值評估方法評估的金錢賠償責任③王小鋼:《生態環境修復和替代性修復的概念辨正——基于生態環境恢復的目標》,《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1期;康京濤:《生態修復司法適用的實證分析——以212 份環境裁決文書為中心》,《法治論壇》2018 年第3 期。。那么,如果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的成本遠遠高于生態環境的價值,要求責任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就一定不合理嗎?

實際上,認為“修復到基線水平必須存在經濟合理性”的觀點依托于一般經濟學的理論,其試圖將具有公共屬性的生態環境等同于為人類提供服務的私有財產乃至是普通商品進行分析①Freeman A. M., The Measurement of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Values: Theory and Methods, Resources for the Future Press,1993,p. 7.。根據英國經濟學家戴維·皮爾斯的觀點,生態環境服務價值可以分為兩大類五小類,第一大類是生態環境的使用價值,其包括直接使用價值、間接使用價值和選擇價值,直接使用價值是生態環境能夠提供人類直接生產和消費的食物、醫藥;間接使用價值是生態環境提供的如凈化空氣、涵養水土等間接功能的效益;選擇價值是指人們為了未來使用某種生態環境價值而表現出來的支付意愿。第二大類是生態環境的非使用價值,其包括存在價值和遺贈價值,存在價值是人們對于生態環境資源的存在表現出來的支付意愿;遺贈價值是為了保護生態環境資源,人們表現出來的支付意愿②戴維·皮爾斯、杰瑞米·沃福德:《世界無末日:經濟學、環境與可持續發展》,張世秋等譯,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年,第25—57 頁。。由此可見,經濟學理論對于生態環境價值的評估也是使用普通商品的價值測算方法,即依據“支付意愿”的主要標準。但是反復審視后會發現,“支付意愿”是由個人的消費偏好所決定③Sagoff M., The Economy of the Earth:Philosophy,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pp. 104-107.,在理性經濟人的分析框架之下,對于難以或者很少能夠切實增進個人福利的商品或者服務,個人難以有消費的欲望和動力,而生態環境又恰好難以對單個個人的福利產生明顯的增益。更何況,作為公共物品的生態環境具有收益的非排他性和消費的非競爭性,這進一步降低了大多數人為之付費的意愿。即便是有一部分人愿意為其消費,但在經濟學的模型計算之下該部分“支付意愿”也很有可能會被淹沒。此外,經濟學理論認為既然普通商品是可以被替換和購買的,那么生態環境的價值也可以運用替代性理論進行計算。在民法等眾多其他場合中使用替代性理論來進行分析是無可厚非的,原因在于計算私有財產的價值后決定其應否進行恢復是節省社會成本的重要方法,但是生態環境的稀缺性決定了其并無法被簡單替代。很顯然,根據經濟學理論計算得出的生態環境價值并不能真實反映出生態環境的法律意義和真實本質,那么又如何能將生態環境的預期價值與生態恢復成本進行對比,并且完全依此決定生態環境應該被修復的程度呢?

從根本上來講,效率只是環境法追求的價值之一,公平、正義等價值同樣也為環境法所追求。也就是說,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并不能僅僅依據效率而定,而是要綜合考慮公平、正義等其他因素。理性經濟人和消費偏好的視角淡化了個人的道德和利他主義偏好④Hausman D. M., McPherson M. S., Economic Analysis and Mor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2.,這就決定了將生態環境價值與生態環境修復嚴格捆綁等同于用個人“支付意愿”的思考方式來回答道德和法律問題,也將生態環境的保護和修復完全視為經濟計算的游戲。不容忽視的是,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提出要在理念上掙脫人類中心主義的束縛,以實現生態中心主義,將生態環境也視作法律的主體⑤羅德里克·弗雷澤·納什:《大自然的權利》,楊通進譯,青島:青島出版社,1999 年,第177 頁。。生態文明觀的發展提出要突破農業文明和工業文明,生態環境的保護要優先于經濟的發展,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體⑥秦天寶:《習近平法治思想關于生態文明建設法治保障的重要論述:整體系統觀的視角》,《政法論壇》2022 年第5 期。。在推進實行積極的環境保護和嚴格的生態環境修復之上,個人的道德偏好和國家的政策調控同樣貢獻出不可忽視的力量。也因此,生態環境的修復并不能完全依靠經濟計算,甚至應當在某些方面和場合中對效率進行消極的追求。

不過,否定經濟合理性是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的前提,并不是徹底割裂兩者的聯系,而是為了對經濟合理性與基線水平的修復目標之間的關系進行適度修正。社會資源的有限性與生態中心主義理論目前的接受程度也表明了當下的狀況,那就是將全部受損的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既不現實也不合理,但是僅根據修復成本的合理性來判斷是否修復到基線水平也并非最佳的選擇。比較合適的方案是對于初步判斷就能分析出受損的為價值特殊的生態環境,那么即便在經濟不合理的情況下,也應當要求責任人將該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而對于其他生態環境,則應判斷生態環境價值與修復到基線水平的成本是否成比例,如果生態恢復的成本并未遠遠超過生態環境價值,那么意味著該生態環境的價值較高,則也應當要求責任人將其修復到基線水平。

在生態環境價值結構當中,非使用價值的評估更為依賴“支付意愿”的測算,而包括存在價值和遺贈價值的非使用價值多外在為生物多樣性、瀕臨物種、生物棲息地、獨特自然景觀、珍貴歷史遺跡等①戴維·皮爾斯、杰瑞米·沃福德:《世界無末日:經濟學、環境與可持續發展》,張世秋等譯,第25—57 頁。。也就是說,價值特殊的生態環境主要是其非使用價值在法律意義上更為重要或者難以替代。在農業空間、城鎮空間和生態空間三大區域空間中,生態空間是以提供生態產品或者生態服務作為主要功能的區域空間。那么,價值特殊的生態環境一般處于生態空間區域,但是并非生態空間的所有部分都是價值特殊的生態環境。在生態空間中,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為禁止開發區、重要生態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敏感區、脆弱區,這些區域因為具有特殊的生態環境功能而應得到被強制嚴格的保護,其包括自然保護區、文化和自然遺產、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可以看出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區域主要功能和價值一般都是提供生物棲息地、維持生物多樣性以及為人類提供審美文化等生態功能。因此生態紅線范圍內發生生態破壞或者環境污染,則不必考慮生態環境修復成本,均應當要求責任人將受損的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不過,也不能完全排除生態保護紅線外的區域就沒有提供以上功能的生態環境,對于城鎮空間、農業空間和非生態保護紅線范圍的生態空間內的生態環境,應當具體判斷其是否擁有特殊的生態環境價值。如果不具備特殊的生態環境價值,即便該生態環境價值主要為防風固沙、涵養水源、土壤保持等間接使用價值,也應當將修復到基線水平的成本與生態環境的價值進行對比后,再進行決定該生態環境是否應當修復到基線水平。

按照《推薦標準》6.1 條所描述的規則,無論在環境污染還是生態破壞的場合,對于基線水平的確定有三種方法:歷史數據、“對照區域”數據和利用模型,其中歷史數據與“對照區域”數據優先于利用模型,從《推薦標準》對于基線水平的定義以及確定方法的順位安排來看②《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4.9 基線,指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未發生時,受影響區域內人體健康、財產和生態環境及其生態系統服務的狀態。,歷史數據應當優先于“對照區域”數據。實際上,在環境污染的場合,歷史數據的確定方法可以處于優先地位或者與“對照區域”數據的確定方法處于同等地位。而在生態破壞的場合,“對照區域”數據的確定方法則應當優先于歷史數據的確定方法。其原因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生態系統會隨著時間的推動而發生改變。隨著生態環境發生變化,生態系統內的動物、植物也發生了改變,最典型的例子莫過于隨著全球升溫的加劇,許多動物已然發生了適應性的改變。如果此時以歷史數據作為修復的基線水平無異于強迫已經作出適應性改變的生物再一次作出改變。另外一個方面,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是恢復生態,而不是干預生態、再造生態、影響生態。人類應當減少對于生態環境的干預,使土壤、水質和生物等恢復到其自然狀態,在美國國家公園管理局的管理政策中,“自然條件”被描述為“在沒有人類對景觀的支配的情況下發生的資源狀況”③National Park Service U.S.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Management Policies 2006. The Guide to Managing the National Park System”, https://www.nps.gov/policy/mp/policies.html, 訪問日期:2022 年11 月17 日。。換言之,沒有或者很少受到人類影響的生態狀態才是生態環境應當被修復的基線狀態,而此類狀態更多的是相似“對照區域”狀態,而并非歷史上該受損區域的狀態。

(二)人類密切相關的受污染生態環境應修復到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

毫無疑問,無論在公法領域還是私法領域,人的生命健康都是最重要的權益。而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又有著緊密的聯系,在長期暴露在受損的生態環境之后,人體健康極有可能受到環境問題的負效應影響。觀察生態環境影響人體健康的因果鏈條,可以發現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這兩種環境問題中主要是環境污染導致人體健康受損,而環境健康問題基本遵循了“人類行為影響環境要素→造成生態環境污染→環境影響人體健康”的路徑①張寶、潘鳴航:《環境公益訴訟中“公益”的識別與認定——一種反向排除的視角》,《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 年第2 期。。在這一路徑過程當中,暴露又是環境污染造成人體健康受損的決定性因素,沒有暴露就不會產生環境健康問題②劉建國、胡建信、唐孝炎:《化學品環境管理的原理與制度的框架思考》,《環境保護》2005 年第4 期。。而越是與人類密切相關的生態環境,人類暴露其中的幾率就越大。那么,對于人類密切相關的生態環境,由于人類暴露其中的可能性較大,一旦該類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就應當著重防范其可能造成人體健康損害的風險。

將受污生態環境修復到完全零污染或零風險的水平,固然能夠達到防范環境健康風險的最理想狀態,然而考慮修復到完全無害化的水平不僅難度極大而且耗費的成本極高,域外環境污染的修復不得不逐漸轉向風險管理的模式③魏旭:《土壤污染修復標準的法律解讀——一種風險社會的分析思路》,《法學評論》2016 年第6 期。。以土壤修復為例,歐盟《環境責任指令》要求責任人清除、處理和控制污染物,并將土地修復到不對人體健康產生重大不利風險的水平;美國《超級基金修正與重新授權法案》要求對于污染地塊的修復必須具備成本上的效益;瑞士《污染場地修復條例》中的修復包括危害物的消除和危害物擴散的預防;日本《土壤污染對策法》中的污染也包括防止污染的擴散以及其他措施??梢钥闯?,此類生態環境污染的修復并不是要達到完全零污染或零風險的水平,而是應當達到一種可控制的風險水平,那么司法也不應當以徹底無害化作為此類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而是應當以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作為該類生態環境修復行動的主要標準。

在三大區域內,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主要是提供政治、經濟生活以及農業產品和農業生活等與人類密切相關的功能,而與人類密切相關的除了土壤之外還有大氣、水等環境要素,因此對于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的水、土壤等環境要素而言,為了保障人類最重要的權益,應當要求責任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也就是說,對于該部分生態環境,如果基線水平相較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嚴格,那么要求責任人將受損生態環境修復到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即可,如果基線水平相較可接受風險水平寬松,那么即便是責任人將受損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狀態,也應當繼續要求責任人進一步將其修復到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不過,如果受損生態環境的價值特殊或者較高,那么在基線水平相較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嚴格的情況下,也依然應當要求責任人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

所謂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是指對暴露人群產生的不良或有害健康效應的風險處于可容忍的狀態,可接受風險水平在數值上又表現為可接受的標準,也即某些污染物質所為人體健康所能接受的最大含量與限度④歐陽黃鸝、曲常勝:《污染場地環境風險評價中可接受風險水平探討》,《環境監控與預警》2017 年第4 期。。在總體采用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的要求之下,對于該部分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又有著兩種確定具體標準的方式,一種是采用通用數值標準,另一種是采用風險評估標準。環境風險管理的模式要求兩種方式都是通過危害識別、劑量反應評估、暴露評估和風險表征等相關步驟對生態環境當中的污染物質進行調查評估,然后根據生態環境的用途和特質來決定清理標準和修復行動⑤費爾曼、米德、威廉姆斯主編:《環境風險評價:方法、經驗和信息來源》,寇文、趙文喜譯,北京: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11 年,第3 頁。。區別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通用數值標準采用已有的全國性或者地方性統一調查評估標準,而風險評估標準是對單一具體的生態環境進行模型推導進而確立相應的標準,另外一方面,采用風險評估標準需由法院對評估報告進行司法審查,而采用通用數值標準則無需法院對標準進行審查而可以直接適用。但是不同于環境行政機構,法官不一定擁有相關的科學技術背景知識,對于相關科學證據的審查難以深入,也因此目前法官對于科學證據普遍是遵守模式,基本不會對相關科學證據進行調整。即便是走向科學證據適當教育的模式,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也并非案件的實質爭議焦點,法官對于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的強度也難以保證①金自寧:《作為科學證據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基于環境司法案例的考察》,《法學評論》2021 年第5 期。。當然,將通用數值標準和風險評估標準相結合以確定可接受標準肯定是最佳的選擇。不過考慮到法官對于科學證據采納的實際狀況,在確定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的時候,應當以采用通用數值標準為主要方法,在缺乏通用數值標準的時候,可以采取風險評估標準的方法。

(三)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的適用

在環境風險長期理論和實踐中,由于大面積嚴重的環境健康問題頻繁發生,人體健康風險愈發受到重視,這導致環境風險一度與人體健康風險畫上了等號,而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也往往與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混同使用。但是實際上,同一種有害物質不僅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風險,也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風險。因此依據環境污染受體的不同,環境風險既包含對人體健康的風險,也包括對生態環境的風險。以荷蘭的土壤修復標準為例,其就將土壤環境風險劃分為對人類的風險和對生態環境的風險②Breemen E. M., Lijzen J. P. A., Otte P. F., et al., “National Landuse Specific Reference Values: A Basis for Maximum Values in Dutch Soil Policy”, National Institute forPublic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 2007, pp. 9-52.,前者是土壤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的急慢性不利影響,后者是土壤污染可能對諸如生態多樣性和生態循環功能的影響。由此可以看出,環境風險并非與人體健康風險相等同,而是人體健康風險的上位概念。如同人體健康風險可以劃分為可接受的人體健康風險和不可接受的人體健康風險一樣,生態環境的風險也可以劃分為可接受的生態環境風險和不可接受的生態環境風險。

依此,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可以定義為對暴露動植物健康或者環境品質產生的不良或有害效應的風險處于可容忍的狀態。不同的污染受體擁有不同的抵抗能力、免疫能力和消化能力,所以對于不同的污染受體而言,不同的環境介質中所能夠允許的有害物質的含量并不相同。但歸根結底來說,污染受體對于某種有害物質的最大承受值是確定該種污染物質在環境介質中含量的基礎③劉衛先:《環境風險類型化視角下環境標準的差異化研究》,《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9 年第7 期。。換言之,只有科學確定污染受體對污染物質的最大承受值,才能合理推斷有害物質在環境介質的最大值,進而確定相應受體的可接受標準。從這個方面來說,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和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的確定都是一個科學問題。但是,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會更多地受到人們對于風險接受程度的影響,因此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更多的是一個社會問題④董正愛、袁明:《環境健康風險視域下環境標準的理性反思與規范》,《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1 期。。而相比之下,人類對環境保護和關注的程度可能會影響到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是否適用以及適用程度,但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所對應的標準似乎并不以人類的意志為轉移,而是一種客觀規律的體現,因此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更多的是一個科學問題。

當然,生態環境可接受水平可能寬松于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如根據荷蘭的土壤標準規定,就金屬銻而言,基于人體健康風險的干預值是15.7 mg/kg,而基于生態環境風險的干預值是2890 mg/kg⑤駱永明、夏家淇、章海波等:《中國土壤環境質量基準與標準制定的理論和方法》,北京:科學出版社,2015 年,第17—274 頁。。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對于所有污染物質,生態環境可接受水平都寬松于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對于某些污染物質,人類可能具備更強的抵抗能力和接受能力。同樣,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可能寬松于環境基線水平,這是因為生態環境基線水平有可能表現為對生態多樣性、生態循環功能、生態正常運行造成影響的風險防范水平,也可能表現為生態環境處于一種極佳運行的狀態。人體健康風險的防范值得被高度重視,但是生態環境的風險也不可被忽略。在目前人體健康風險與環境風險混合使用的情況下,應當對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進行探索,若明確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較為寬松,則可以考慮將其在司法當中予以適用。依此,可以將《規定》第9 條第二款提出的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解釋為同時包含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和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

在司法中適用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一方面是基于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一體保護的考慮。為了使人類生命健康的價值在生態環境修復當中得到體現和回應,當與人類密切相關的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后,應要求責任人將其修復到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但是,在基線水平和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兩類修復目標都無法或不宜適用之時,責任人僅需要支付以環境價值評估方法評估出來的金額即可。即便該筆賠償資金使用于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受污染的生態環境修復也并沒有相應實質性修復目標的要求,那么此時不僅生態環境風險的防范沒有得到回應,而且也難以確定生態損害賠償金的使用是否合理,更何況實踐中大量的生態損害賠償金是處于閑置狀態①胡靜、崔夢鈺:《二元訴訟模式下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履行的可行性研究》,《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6 期。,這最終將導致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制度處于空轉的狀態。為了進一步減少以損害賠償金代替修復的情況,并且使生態環境修復制度能夠回應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防范的需要,可以考慮在司法當中將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作為兜底性或最低性修復目標予以適用。

在司法中適用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另一方面是基于經濟理性的考慮。一味要求責任人將受污染生態環境修復到基線水平或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又或者要求責任人承擔相應的金錢賠償責任,仍然可能造成責任人承擔過重的責任。那么以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作為修復目標要求責任人進行修復,不僅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責任人的責任,并且可以再次發揮生態環境的功能作用。具體而言,在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較為寬松的前提下,對于并非與人類關系密切的受污染生態環境,當其不宜修復到基線水平之時,可以要求責任人僅修復到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即可。對于與人類關系密切的受污染生態環境,可以變更規劃使其與人類關系并不密切,再要求責任人修復到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以“常外”污染為例,無論要求將其修復到基線水平還是人體健康可接受水平,又或者要求承擔金錢賠償,對于責任人而言都可能是“天價”成本,若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較為寬松,則完全可以將該片區變更規劃使其與人類并不密切相關,然后再以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作為修復目標要求責任人進行修復,而這樣便可以緩和責任人過重修復責任負擔與土壤難以再次利用之間的矛盾。

四、結論

行政管制下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認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相比之下,司法規制下生態環境修復的確認可能做不到如此隨機應變。但是,司法規制下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確認也有著不可比擬的優勢,一方面,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能保證生態環境目標在確認過程中能夠排除其他眾多干擾因素,而在最大程度上體現對法律價值的追求。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可以有效收集關于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的一切信息,全面有效地判斷生態環境損害的全部信息并以此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的目標,從而為責任人量身定做出最佳的行為準則②宋亞輝:《環境管制標準在侵權法上的效力解釋》,《法學研究》2013 年第3 期。。生態環境修復既是一項巨大技術性的系統工程,又是一項牽涉到眾多利益鏈條的工作,這就要求司法在確認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時候綜合考慮技術、社會和經濟等眾多因素③陳紅梅:《生態修復的法律界定及目標》,《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8 期。。司法應當將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劃分為基線水平、人體健康可接受風險水平和生態環境可接受風險水平,然后根據生態環境的特質確認適合的修復目標。不過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司法確認是一個復雜的過程,隨著時代的發展,影響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司法確認的因素可能也會隨著發生改變。對此,應當保持生態環境修復理念上的與時俱進,以此實現生態環境修復目標司法確認機制上的長足發展。

猜你喜歡
恢復原狀責任人基線
當好“四種人” 履行好第一責任人責任
遵守安全生產法 當好第一責任人
適用于MAUV的變基線定位系統
航天技術與甚長基線陣的結合探索
新娘敬酒時受傷 責任人依法賠償
漏電保護器失效 連環責任人須賠償
恢復原狀費用賠償的性質
功能定位下的沖突與協調
——《行政強制法》中的恢復原狀
論恢復原狀獨立性之否定*
一種改進的干涉儀測向基線設計方法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