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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配資交易平臺詐騙案件的辦理思路及方法

2024-03-11 13:21鮑鍵盧婭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24年1期
關鍵詞:詐騙罪

鮑鍵 盧婭

摘 要:對于犯罪分子未經許可開發運營虛擬股票配資平臺,并扮演“薦股老師”誘導被害人反向操作、頻繁交易,應根據是否誘導投資者產生錯誤的盈利預期、故意擴大投資者虧損風險,準確區分非法經營罪與詐騙罪。檢察機關應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全流程推進追贓挽損工作,有效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寬嚴相濟等制度政策,將退贓退賠作為是否從寬及確定從寬幅度的重要條件,督促引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退贓退賠,破解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追贓挽損難題。

關鍵詞:虛擬配資 詐騙罪 非法經營 追贓挽損

一、基本案情及辦理過程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李某伙同多人搭建“富途”“佰盛”等多個虛擬配資交易平臺,招募楊某、錢某、孫某等人作為上述平臺代理方。平臺方統一提供資金賬戶用于平臺出入金,代理方虛構自己系正規券商旗下代理、提供高杠桿配資等事實,隱瞞資金實際不流入股市的真相,組織業務員通過發送虛假盈利圖片、謊稱有“內幕消息”等方式引誘被害人至平臺充值,并扮演“薦股老師”“老師助理”指示、誘導被害人反向操作、頻繁交易、購買波動股,造成被害人本金及手續費等損失,所得款項由平臺方及代理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經查,被害人沈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被騙)、陳某某等100余人在上述平臺充值后損失440余萬元。

2021年10月至2023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以李某等40人涉嫌詐騙罪分批移送起訴。在審查起訴階段,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余杭區院”)對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進行審查,進一步固定各代理商利用PS虛假盈利圖片及誘導頻繁交易、購買波動股等作案手段實施詐騙的證據。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余杭區院以詐騙罪對李某、楊某等36人分批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余杭法院”)提起公訴,對4名情節輕微的業務員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2023年3月至7月,余杭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李某等36人有期徒刑11年8個月至1年6個月不等。在該案贓款基本被揮霍、查扣凍結金額僅17萬余元的情況下,余杭區院積極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督促引導被告人、被不起訴人退贓退賠,促使本案被告人、被不起訴人退贓退賠共計295萬余元。

二、虛擬配資交易平臺犯罪的定性

配資是指配資方為投資者提供資金支持,并從中收取一定的配資費用。投資者借助配資,用小額資金進行數倍于原始金額的投資,從中獲取數倍的收益或虧損。虛擬配資是指配資公司利用虛擬交易系統組織投資者進行配資交易,實際并未將投資者的交易指令和資金下單至證券交易系統,亦未真實提供配資資金,而是通過在交易系統后臺輸入相應的金額并根據市場漲跌進行資金結算,其盈利模式系收取高額配資利息、與客戶進行對賭或通過操縱交易系統侵占客戶資金。司法實踐中,對于投資者明知平臺性質并以未來某段時間外匯品種的價格走勢為交易對象的“二元期貨”模式多認定為開設賭場罪;對于通過收取交易手續費、配資利息牟利,并不采用非法手段積極追求投資者虧損的,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而對于在作案過程中,虛構事實、設置圈套,誘騙他人進行虛假的股票、期貨等投資交易,通過控制盈虧、拒絕提現等方式非法占有投資者資金的,一般以詐騙罪論處。但實務中,對于虛構實盤交易、反向喊單、誘導頻繁操作行為的定性在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產生了較大分歧。筆者認為對此需要在深入分析欺騙行為與客戶虧損之間因果關系的基礎上做出實質判斷。

(一)是否虛構或隱瞞關鍵事實

投資交易的發生基于多種事實,促使投資者作出交易決策的主要事實屬于關鍵事實,詐騙犯罪的行為人虛構或隱瞞的通常是關鍵事實,足以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產生處分財產的現實危險。本案中,行為人虛構自己系正規券商旗下代理、提供高杠桿配資的事實,隱瞞資金實際不流入股市的真相,具有欺騙的特征。但是否可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有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遵守交易規則且沒有操控盈虧,僅憑虛假陳述的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構成詐騙罪,因為不操控盈虧意味著盈利與否是基于偶然事件,投資者的損失與行為人的虛假陳述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1]筆者認為,雖然虛擬盤交易并不必然導致虧損,但行為人所宣傳的實盤交易,無疑是影響投資者作出交易決策的關鍵事實。通過對關鍵事實的虛構誤導投資者陷入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財產處分決定,初步實現對投資者資金的占有,可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手段行為與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其是否構成詐騙罪。

(二)是否積極追求客戶虧損

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屬于詐騙罪還是非法經營罪的范疇,重點要看牟利是否通過經營活動來實現,如果脫離正常經營范疇,超出正常交易規則,蓄意做虧客戶,以客戶虧損為利潤來源,整體行為都圍繞著致損來進行,則缺乏經營本質,應認定為詐騙罪。[2]本案中,根據涉案人員的供述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投資人將資金轉入平臺資金賬戶后,平臺方與代理商會按照事前約定的比例直接瓜分被害人資金,偶然出現投資人盈利時再由雙方按照比例承擔損失。平臺及代理商的獲利全部來源于客戶損失的本金及高額手續費,業務員同樣按照客戶虧損提成,以上情形均反映出行為人具有積極追求客戶虧損的目的。

(三)是否顯著擴大投資者虧損風險

行為人實施修改股票參數、操控漲跌、拒絕提現等行為,決定投資者盈虧的就不再是市場行情,而是行為人的干預,對于上述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存在爭議。但在作案過程中行為人“反向喊單”、誘導頻繁操作的,可否據此認定行為構成詐騙罪,則存在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是虛構與客觀事實相反的事實,并不包括行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對將來事實的預測;被害人有其他途徑能夠認識到投資風險,故不應認定夸大盈利的行為會引起錯誤認識;“反向喊單”是否屬于虛構事實難以認定,且無法證明與客戶虧損之間的因果關系。[3]行為人存在操縱漲跌行為的情況下,“反向喊單”可以構成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否則不然。[4]另一種觀點認為,平臺通過各種手段蓄意造成投資者虧損,其目的不僅僅是為了正常經營賺取投資者手續費等交易費用,更是為了賺取投資者的虧損,即主觀上有追求投資者虧損的目的。同時觸犯了非法經營罪和詐騙罪,構成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即以詐騙罪論處。[5]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能否認定“反向喊單”、誘導頻繁交易屬于詐騙罪,歸根結底是認定欺騙行為與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而因果關系不應局限于單一行為的作用和影響,而應綜合考慮各種手段的作用疊加后是否足以達到使投資者虧損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對虛擬平臺的獲利模式進行了供述,平臺方通過虛假配資,收取高額的手續費、遞延費,并設置最長持倉天數、自動平倉規則,行情上漲時投資者需要支出高額手續費,只要頻繁交易投資者資金也會被快速消耗,一旦行情下跌虧損也被杠桿成倍放大,因此投資者虧損概率勢必遠遠大于盈利概率。在此基礎上,代理商又通過發布虛假盈利圖片、水軍圍獵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錯誤的盈利預期而大量加倉,并扮演 “薦股老師”引導投資者短線操作、頻繁交易、購買波動股,從而實現快速“吃客損”的目的。雖然本案中行為人并未使用拒絕提現手段,但檢察機關在平臺方與代理方之間的微信群聊中發現,一旦有客戶大額盈利并申請提現,代理方會提醒平臺方“延遲出金”,之后代理方“薦股老師”以話術誘導投資者繼續加倉,如果客戶堅持提現,平臺方則與客戶協商降低出金數額,對經常不聽取“老師”建議進行交易的客戶采取封禁IP的措施。在上述多種行為的綜合作用下,投資者虧損風險被顯著放大,盈利可能性已基本喪失,明顯有別于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根據審計報告,本案虧損客戶達97%,僅有極個別用戶存在小額盈利。筆者認為,在虛擬股票交易平臺類案件中,不應以是否“操控數據”作為是否成立詐騙罪的唯一標準,行為人虛構實盤交易事實,通過高杠桿配資、高額手續費等手段降低投資者盈利可能性,并以“推薦股票”等形式干預、影響投資者投資決策,積極追求并造成投資者損失,依法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虛擬配資交易平臺詐騙犯罪的辦理要點

(一)全面收集關于主觀明知、詐騙手段、因果關系等關鍵事實的證據

檢察機關應積極提前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圍繞行為人主觀明知、詐騙手段、是否誘導投資者產生錯誤盈利預期、擴大投資者虧損風險進行電子數據審查分析和詢問、訊問。例如,此類案件中行為人經常會提出以下辯解:一是代理商對于平臺的虛假交易、虛擬配資不知情;二是僅負責引流的前端業務員不了解平臺性質及盈利模式;三是沒有實施“反向喊單”、限制出金、封鎖盈利客戶IP 等行為。關于代理商的主觀明知,可以通過訊問,審查聊天記錄以及代理商協議、客戶資金去向等證據,結合積極追求客戶虧損的事實予以證明;關于前端業務員的主觀明知,可以結合其工作時長、業務類型、薪資結構(是否參與客戶虧損提成)及其他客觀情況(如前端和后端是否同處辦公,前端是否有可能聽到后端的話術)等綜合考量、區別認定;關于推薦股票、“反向喊單”、封IP、延遲出金等詐騙手段的辯解,需要著重審查犯罪團伙成員之間的聊天記錄、“薦股老師”與被害人間的聊天記錄、后臺數據中不同被害人同一時間段內購買的股票及操作方向有無雷同入手進行分析認定。

(二)梳理比對被害人陳述與出入金賬戶流水,準確認定犯罪金額

此類案件多屬于涉眾型犯罪,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涉案金額巨大,一些地下公司頻繁更換平臺及資金賬戶,在后臺數據缺失情況下,資金統計極易遺漏人員和賬戶,影響犯罪金額的準確認定。辦案中需要細致比對和分析后臺數據、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聊天記錄,盡可能全面掌握歷史出金、入金賬戶,并匯總計算被害人在不同賬戶入金和出金總額之間的差額,準確認定被害人損失金額。需要注意的是,關于賬戶余額即投資者入金后尚未虧損金額的犯罪形態問題,鑒于投資者并未喪失對該部分資金的占有意識,因此要區分情況認定。若系因平臺方“跑路”而案發或者平臺方資金已明顯不足以兌付余額時,可以將余額計入詐騙既遂金額,反之應認定為未遂。

(三)充分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督促引導退贓退賠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被害人最關注的問題不是案件處理本身,而是損失能不能挽回,因此追贓挽損工作是關乎司法辦案質效的重要問題。隨著犯罪形勢不斷發展,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追贓挽損和財產處置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其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與下游洗錢犯罪深度結合,要證明經過清洗后財產來源于贓款贓物難度極大,專門針對贓款贓物而設立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在追贓挽損中的效果有限。其二,各地在從犯退賠責任上把握不一,以浙江為例,法院一般僅責令從犯退出個人違法所得、不責令退賠其參與造成的被害人損失[6],當眾多涉案人員違法所得難以一一查明且犯罪成本較高時,追贓挽損效果受到明顯影響。其三,刑事涉財產判項執行工作重視度低且手段有限,責令退賠等財產性判項易成為“空判”,被害人損失難以切實挽回。其四,當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金額普遍較大,主犯量刑檔次往往超過10年,但賠償諒解不屬于詐騙罪減檔情節,當依靠認罪認罰情節也能夠獲得一定程度從寬時,主犯退贓退賠積極性更加難以有效調動,由此形成了“緩刑退贓、實刑不退”“退不退均能從寬”等現象。

針對上述實踐難題,余杭區院充分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督促引導退贓退賠。在本案辦理過程中,余杭區院在捕、訴、審環節積極釋法說理,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質內涵,明確退贓退賠是獲得從寬量刑建議的重要條件,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贓退賠意愿但短期內無法籌措資金、對退贓退賠后從寬幅度有疑慮的現象,余杭區院將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履行退贓退賠責任作為從寬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寫入量刑建議書,并同時具結退贓退賠與不退贓退賠兩種量刑,從而在各個訴訟階段持續有效調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贓退賠積極性。本案中,代理商錢某、劉某結伙騙得186萬元,二人各自獲利30萬元左右,錢某有自首情節。審查起訴階段承辦檢察官多次向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家屬說明退贓退賠是檢察機關確定從寬幅度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后錢某家屬通過辯護人表示其愿意代為退賠80萬元,檢察機關在與錢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提出“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如在一審判決前退贓退賠80萬元,建議判處有期徒刑7年4個月,并處罰金”的附條件量刑建議,隨后錢某家屬積極籌措資金代其退賠80萬元,最終法院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劉某犯罪數額雖與錢某相當,但未退贓退賠,檢察機關建議法院參照同案人員對其從嚴量刑,最終劉某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6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對于該案中從事詐騙活動的從犯,檢察機關在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損失同時兼顧退賠責任公平性,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將退出違法所得的1至1.5倍作為從寬量刑建議的生效條件寫入具結書,積極退贓退賠且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依法建議適用緩刑。通過靈活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案80%以上的被告人、被不起訴人全額退出違法所得并根據各自作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促使財產性判項在一審判決前得到實質化履行,切實挽回被害人損失,有力提升司法辦案質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三級高級檢察官[31110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檢察官助理[311100]

[1] 參見左袖陽:《虛擬期貨交易平臺案件的刑法定性》,《環球法律評論》2023年第1期。

[2] 參見高之立:《電子盤交易的法律邊界與規制》,《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2年第9卷。

[3] 參見阮鳳權:《徐波等人非法經營案——未經許可經營原油期貨業務,并向客戶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為如何定性》,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辦:《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3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6-23頁。

[4] 同前注[1]。

[5] 參見莊永廉、田宏杰、曲新久、鄧金山、楊戀、劉夢潔:《搭建虛假期貨交易平臺騙取投資人財物如何定性》,《人民檢察》2021第18期。

[6] 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7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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