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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再審視

2024-04-14 11:49孫長永
河南社會科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自愿性供述量刑

孫長永,郭 航

(1.上海交通大學 凱原法學院,上海 200030;2.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國家治理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3)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追訴人是否自愿認罪認罰決定了程序從簡的合法性和實體從寬的正當性。根據2018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簡稱“兩高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認罪認罰指導意見》)進一步回應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爭議,并從被追訴人辯護權和辦案機關職責等方面完善了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措施。與此同時,學界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保障也積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①。然而,《刑事訴訟法》修改五年來,究竟應當如何理解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面臨的現實問題是否已經解決?存在這些問題的原因是什么?為了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在制度設計上需要做哪些特別安排?當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仍然存在一些值得重視的問題,需要認真研究解決。

一、認罪認罰自愿性內涵的規范分析

2018 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有五處提到了“自愿”,《認罪認罰指導意見》也對不同訴訟階段的自愿性審查作出了詳細規定,但兩者均未就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給予釋義。那么,究竟何謂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在既往研究中,部分學者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基本內涵進行了探討,但意見不夠一致。學界主要有如下三種觀點:一是自主意愿說,認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是指被追訴人同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在主觀上具有完全自主意愿,沒有受到外界強制因素(物理或精神上的強制行為,諸如脅迫、暴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的影響[1-3]。二是自由選擇說,認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是被追訴人在充分知悉和理解被指控的內容、認罪認罰法律后果的基礎之上,在供述與保持沉默之間進行權衡后自主作出選擇[4-5]。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觀點,只要被告人是從可供選擇項中自由作出選擇,有罪答辯就是自愿的[6]。據此,自愿也可以被表述為一種自由選擇。在此基礎上,有學者進一步主張認罪的自愿性與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一脈相承[7]。三是真實意思表示說,認為所謂自愿性即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8-9]。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將追訴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等同于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但沒有進一步闡釋其理由。

上述觀點雖具有一定的理論價值和實踐依據,但均未充分注意到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現實條件。首先,“自主意愿說”忽視了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環境。在當前羈押率、起訴率和有罪判決率居高不下的整體環境和辦案機關的強勢地位下,被告人必然受到種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無法保持完全的自主意愿。其次,“自由選擇說”與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不符。自由選擇的前提是被追訴人可以在認罪與不認罪之間作出自由選擇,并且兩者都具有正當程序的充分保障。但在我國,一方面,被追訴人負擔著如實供述義務,在實踐中缺乏“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在認罪與否之間基本上沒有自主選擇的自由;另一方面,立法也并未規定供述自愿性規則,《刑事訴訟法》對辦案機關失范行為的容忍度較高,既未將部分強制行為界定為非法手段,也未規定不自愿的供述必須一律排除。因此,即使被追訴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認罪認罰,也不意味著其意思表示是“自由選擇”的結果。再次,“真實意思表示說”混淆了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與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具有自身獨立的內涵,其與真實性有一定關聯,但二者并非完全等同。真實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并非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而是迫不得已。例如,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訊逼供后被迫作出真實的有罪供述,其內容雖然是真實的,但行為是不自愿的。同樣,自愿認罪認罰也可能并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例如,部分案件中被追訴人出于情感、利益等動機冒名頂罪,“如實”供述甚至認罪認罰②,這種自行制造錯案的認罪認罰行為顯然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觀點未能準確理解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內涵。

筆者認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意愿與行為形成了“身腦一致”的狀態。因此,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理解必須以認罪認罰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為基礎。從主觀方面來看,被追訴人不僅表現為認罪認罰時的意志自主及對認罪認罰的內容明知,還表現為對從寬處理的利益期待,三者共同構成了被追訴人基于自主意愿的內心狀態。

一是意志自主,即被追訴人應當在不受非法強迫的前提下認罪認罰?!缎淌略V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薄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28 條規定:“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钡?9 條規定:“庭審中應當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重點核實以下內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或者認罪認罰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鄙鲜鲆幎ū砻?,無論是如實供述罪行,還是承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被追訴人都必須出于本人的自主意志,不得受到外界的“非法強迫”,否則就不屬于“自愿”認罪認罰。

二是內容明知,即被追訴人應當在具備正常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下,對案件事實、認罪認罰的性質及法律后果等內容充分知曉的基礎上認罪認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及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此即認罪認罰的明知性。根據《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28條及第39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認罰時應具備正常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此即認罪認罰的明智性。實現被追訴人的明知性,離不開有效的法律幫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被追訴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10 條至第15 條詳細規定了被追訴人獲得法律幫助權的實現方式。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1 條均規定,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時,應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梢?,被追訴人應在思維明智和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前提下,充分知悉自身所涉案件事實、所享訴訟權利、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和從寬處理的結果,有能力行使程序選擇權及衡量利弊,方可實現自愿認罪認罰。

三是利益期待,即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時抱有一定的從寬利益期待。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邏輯結構在于,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行為與公安司法機關的從寬處理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案件最終的從寬處理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邏輯結果,因而構成了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可期待利益。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指導意見》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但不得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雖然此時犯罪嫌疑人尚無法獲知具體的從寬對價,但他可以了解辦案機關具有大致方向性的從寬處理意見,這就構成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最初從寬期待利益。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3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并且“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這表明自審查起訴階段起,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一般可以在量刑協商后獲知明確從寬期待利益。不僅如此,《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21 條還規定,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及時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符合條件者變更強制措施。至少就輕罪案件而言,這是通過變更強制措施的方式及時兌現了被追訴人的部分期待利益。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40 條規定,除因不構成犯罪、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反悔等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外,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采納量刑建議。這一規定保證了經控辯雙方協商后量刑建議的確定力,也維護了認罪認罰被告人的期待利益。因此,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過程反映出其對辦案機關給予的期待利益取舍抉擇的過程,《認罪認罰指導意見》則鼓勵和保證了期待利益的分階段達成與實現。被告人同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行為不僅表示其接受了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議,還表示其對這一量刑建議具有明確的期待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在判決時貿然拒絕采納量刑建議,就違背了被告人的期待利益,很可能會導致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后果③。認罪認罰與利益期待之間的互動關系表明,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并不意味著未受到任何“利益的引誘”,而往往伴隨著明確的利益期待。從司法實踐看,滿足被告人的利益期待不僅是認罪認罰的動力之源,也是實現及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的重要因素。

從客觀方面來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自愿認罪認罰不僅限于自愿“認罪”與“認罰”本身,還應包括自愿“認事”,即被追訴人自愿如實供述。因此,完整的自愿認罪認罰行為應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自愿如實供述,即自愿“認事”。自愿如實供述是被追訴人在不受外界非法強迫的狀態下主動向辦案機關坦白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是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中最為關鍵但也最脆弱的環節??梢哉J為,自愿如實供述是自愿認罪的基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非自愿作出,就無從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二是自愿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即自愿“認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和《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6 條的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除“認事”以外,還要求被追訴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被追訴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三是自愿認罰。根據《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7條的規定,“認罰”是指被追訴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其在不同訴訟階段表現為不同的具體行為:在偵查階段表現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及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從司法實踐看,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認罰”需要控辯雙方在被追訴人自愿認罪的前提下就案件的量刑問題進行不同程度的協商,檢察機關是否充分聽取被追訴人及其律師關于從寬處罰的意見以及是否愿意進行公平的量刑協商,對被追訴人是否自愿認罰影響很大?!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3 條關于“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并且“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的規定,對于保障被追訴人認罰的自愿性具有重要的現實針對性。

總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心理與行為呈現出的“身腦一致”狀態。這一狀態在主觀方面具有意志自主、內容明知和利益期待三項前提,在客觀方面體現為自愿供述、自愿認罪、自愿認罰三種行為。只有當被追訴人認事、認罪、認罰三種行為都在上述自主狀態支配之下時,才能認定其認罪認罰具有自愿性。

二、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的現實問題

雖然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開始,國家立法機關和中央政法機關就高度重視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問題,但是20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及隨后出臺的《認罪認罰指導意見》仍暴露了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方面的一些疏漏,司法實踐中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也存在明顯不足。與此同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整體運行環境也不利于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推向全國,特別是檢察機關全面推行“捕訴一體”辦案機制改革之后,不僅檢察機關的強勢主導地位給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帶來了壓力,而且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的做法也與人民法院的公正審判權之間產生了沖突。由此,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越來越突出,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一)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的立法疏漏

2018 年《刑事訴訟法》主要從三個方面規定了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措施:一是權利告知,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應當告知被追訴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二是律師幫助,即被追訴人有權獲得委托律師或者法律援助律師的幫助,如果沒有辯護律師,其有權獲得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三是保障職責,即公安機關不得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供述,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人民檢察院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就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從寬處罰建議等事項全面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的意見,確認其“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才能要求其在律師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的案件,應當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真實和合法,并且指控事實的證據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但是,仔細分析現有立法和司法解釋關于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性措施,不難發現,無論是關于“認罪”自愿性的規定,還是關于“認罰”自愿性的規定,或者是關于認罪認罰自愿性司法審查的規定,均存在一定的疏漏之處。

首先,偵查階段供述自愿性的立法保障不足,難以防范被追訴人被迫認罪。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是自愿認罪認罰的重點,也是從源頭上預防冤假錯案的前提。如果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自愿性,則其認罪的自愿性也無從談起,冤假錯案就難以避免。當前立法對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存在兩方面不足:一是立法對犯罪嫌疑人科以如實供述義務。自1979 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開始,立法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此后,《刑事訴訟法》雖然歷經三次修改,但如實供述作為犯罪嫌疑人的一項法定義務,一直延續至今。根據供述義務的要求,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必須如實向偵查機關作出供述,不得有所隱瞞,不論偵查機關是否掌握其罪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另一方面,偵查機關可以合法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并為此而對其施加強大的壓力,迫使其不得不供述犯罪事實,沒有其他選擇的余地[10]。二是供述自愿性規則尚未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不排除所有的非自愿供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兩高三部”2017年發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非規定》),排除非法供述的范圍僅限于明示的四種情形,即刑訊逼供、暴力威脅、非法拘禁和刑訊逼供后所作供述的重復供述。這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排除,既不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愿,也不取決于辦案機關的取證手段或程序是否合法。即使偵查機關采取的諸如引誘、欺騙、禁止律師會見等取證手段明顯違法,也不一定導致相關供述被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義務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陷從兩方面對自愿供述產生了不利影響,阻礙了認罪自愿性的實現。如果說“供述義務”的存在為非自愿供述的產生提供了便利,那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陷則為非自愿供述進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創造了條件。二者結合起來,意味著被追訴人被迫認罪的現象不僅在偵查階段難以避免,而且會續存于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最終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釀成錯案的風險。

其次,審查起訴階段的平等量刑協商機制尚未建立,無法保障被追訴人認罰的自愿性。從世界范圍來看,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在認罪案件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量刑協商。在平等的量刑協商機制下,經過控辯雙方充分有效的協商,才能促成被追訴人自愿認罰?!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3條不僅強調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辯方意見,還第一次規定應就量刑建議與辯方“盡量協商一致”,彌補了《刑事訴訟法》的缺陷,在量刑協商的規范化方面實現了質的飛躍?!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3條的規定雖然解決了量刑協商無法可依的問題,但并未搭建平等的量刑協商機制。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拒絕與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展開量刑協商的情形屢見不鮮④。因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被追訴人無法與控方在平等條件下就量刑建議展開充分有效的協商,只能被動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議,因而無法保障被追訴人認罰的自愿性。這一立法疏失有可能導致被追訴人被迫認罰,在判決后不服判決結果而上訴的情形發生。

再次,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過程缺乏透明度,難以受到有效的司法審查。其一,被追訴人的認罪過程缺乏透明度。在對認罪供述自愿性影響最大的偵查階段,我國尚未完成偵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建設,而訊問筆錄只能記錄被追訴人認罪的結果,卻無法顯示被追訴人的認罪過程。在沒有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下,檢察官和法官僅通過對訊問筆錄的書面審查很難判斷認罪過程是否自愿合法。其二,被追訴人認罰的過程難以獲得實質性的司法審查。雖然《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9 條要求法院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并且明確了重點核查的內容,但沒有要求檢察機關對控辯雙方“協商”過程制作完整的筆錄或者同步錄音錄像并隨案移送,這就導致檢察機關聽取被追訴方的意見以及與被追訴方進行認罪認罰協商的過程事實上被排除于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外。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只愿意提交量刑建議和認罪認罰具結書,但不隨案移送控辯雙方形成量刑建議和達成認罪認罰具結書過程的筆錄或者錄音錄像。在調研中,律師反映認罪認罰的錄音錄像缺乏完整性,檢察官往往要求被追訴人先在攝像機前作出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等錄像結束后再討論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只能審查認罪認罰的結果,無法審查控辯雙方對認罪認罰的協商過程,難以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進行有效的司法審查。

(二)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的實踐障礙

除我國立法規范的疏漏之外,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問題尚未得到實務界的足夠重視。在偵查階段,值班律師難以為被追訴人提供實質性的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階段,“捕訴一體”機制改革加劇了控辯雙方的地位不平等;在審判階段,有的法院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重視不足,甚至無視控辯雙方的量刑協商意見,輕易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處罰,從而損害認罪認罰被告人所期待的合法利益。這些實踐問題,均構成了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的直接障礙。

首先,值班律師難以為被追訴人提供實質性的法律幫助。法律幫助是自愿認罪認罰的重要條件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凡是沒有辯護人的被追訴人,都可以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并不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為前提。但就目前而言,值班律師受到會見時間、會見條件和會見質量的限制,難以提供實質性的法律幫助。從會見時間上看,值班律師的會見時間嚴重不足。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中心的地位較低,看守所幾乎主導了會見的所有事項,各地區對值班律師的時間及人員分配有限,部分犯罪嫌疑人希望會見值班律師時無法獲得及時安排⑤。從會見條件上看,雖然認罪認罰案件的數量成倍增長,但看守所的配套設施并未隨之改善,無法滿足值班律師的會見需求。在調研中,三個地區均反映看守所會見室數量極為有限,無法為值班律師安排專門的會見室,值班律師不得不與普通律師一起取號排隊等候會見,導致犯罪嫌疑人獲得法律幫助的機會減少。此外,個別地區值班律師的辦公地點不是設置在看守所內,而是在家屬等候室,有值班律師坦言這種設置導致其從未會見過被追訴人。從會見質量上看,值班律師雖然享有閱卷權,但囿于時間和精力,并沒有機會閱卷,只能根據被追訴人的陳述作出最基本的事實判斷,難以為被追訴人提供關于案件事實、罪名及量刑的充分建議。而且,值班律師的酬勞普遍很低,導致其履職積極性不高;加之多數律師缺乏代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和專業素養,難以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

其次,檢察機關推行“捕訴一體”辦案機制改革,加劇了控辯雙方之間的不平等。2018 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補的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备鶕@一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于罪行較輕、采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被追訴人,公安機關應當不再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已經提請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已經逮捕的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然而,由于檢察機關相對于被追訴人本來就處于優勢地位,“捕訴一體”辦案機制改革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優勢地位,導致上述本意在于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減少羈押措施和縮短羈押期限的規定被用作迫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另一個籌碼。而且,根據長期以來形成的慣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制作的訊問筆錄并不隨案移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這一階段認罪認罰,那么檢察人員的訊問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是否自愿,事后均無法受到司法審查。事實上,“捕訴一體”的辦案機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訴判銜接”機制結合在一起,使得檢察機關成為從逮捕、起訴到審判全過程的真正“主導者”,被追訴人很難獲得平等協商、公平救濟的機會。如果不能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以及審查起訴階段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意見的過程(即所謂“協商”過程)進行有效約束和監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很可能淪為個別檢察機關制造錯案、化解疑案的工具,從而失去其應有的功能,更遑論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了。

再次,有的法院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重視不足,可能損害被告人期待的正當利益。一方面,部分地區的法官在指標壓力下不得不增加辦案數量并提高審理速度,使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流于形式。我們在對南方某中心城市的調研中發現,在認罪認罰案件的當庭審判中,法官僅會訊問被告人“對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及“是否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也只會回答“沒有異議”及“自愿認罪認罰”,庭審即宣告結束。當被告人或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時,法官就會表示,如果其不同意量刑建議,合議庭就會停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也無法得到量刑優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聽到法官的強硬表態后,為了避免遭受不利后果,不得不立即轉為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另一方面,當前檢察機關積極推動的精準化量刑與審判機關的公正審判權產生了激烈的沖突,損害了被告人對從寬處罰的利益期待。在對西部某中心城市的調研中,檢察機關反映,部分法官對精準量刑建議有所抵觸,在判決時不愿采納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建議;而有的法官則認為,檢察機關的精準量刑建議侵犯了其審判權,容易導致量刑不公,因此不愿意對其“照單全收”。在2022年引發激烈討論的余某平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余某平自愿認罪認罰,并在辯護人的見證下簽署具結書,同意檢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量刑建議,但一審法院以被告人“意圖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大”為由判處其實刑有期徒刑二年⑦,因而引發了控辯雙方的抗訴和上訴。從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自愿認罪認罰且同意減讓部分權利,正是因為其對從寬處罰抱有期待利益。而審判機關無視檢察機關從寬處罰的合理量刑建議,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必然損害被告人的期待利益,進而影響“從寬”政策的兌現。由此可見,法院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疏忽對待,必然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造成損害。

最后,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追加抗訴產生了負面效果。近年,全國有多起認罪認罰案件的被告人在上訴后遭檢察機關以被告人“認罪動機不純”為由追加抗訴并改判加刑。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在其官方微信公眾號上明確支持對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舉動⑧,這一表態為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行為定下了否定性評價的基調。然而無論從理論上還是立法上看,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提出“報復性抗訴”的做法都難以自圓其說。一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認罪認罰案件的被告人上訴不需要理由,上訴人希望在上訴后被輕判是人趨利避害的本能,不能認為這一訴求就是動機不純。二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控辯雙方達成認罪認罰協議時,檢方并未提示被告人不得上訴或上訴以后會追加抗訴,被告人認罪認罰并不代表其自愿放棄了上訴權利。三是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審階段確屬被迫認罪,在二審時可能希望通過上訴以求得公正判決。由此,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的“報復性”抗訴行為及部分案件經抗訴后加刑的情形不僅造成了被告人上訴權的實質性喪失,也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的被告人產生了威懾效應,損害了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整體運行環境

除立法保障不足和實踐運行障礙以外,辦案機關對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理解偏差,對被追訴人的審前羈押措施以及極低的無罪判決率等直接或間接的因素都會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整體運行環境不利于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實現,導致被追訴人幾乎無法拒絕辦案機關提出的認罪認罰要求。

首先,對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理解偏差,導致檢察機關和法院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均有所不足。在司法實踐中,三機關之間形成了重配合、輕制約的慣性思維,處于后一訴訟階段的辦案機關多數會遷就前一階段的辦案機關。在審查起訴程序中,檢察機關往往會疏于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自愿性進行審查,怠于排除非法證據,甚至“帶病起訴”,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當檢察機關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時,就會怠于同辯方展開量刑協商,轉而直接與法院溝通量刑建議。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也重視不夠。部分法院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理解為“應當采納”甚至“必須采納”,忽略了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是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必要前提,導致部分案件中將違背被告人意愿的認罪認罰行為認定有效,從而為被告人一審后因不服而上訴埋下了隱患。

其次,審前羈押措施成為迫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手段。我國的審前羈押措施時間長、羈押率高、羈押條件差,審前羈押具有一定懲罰性。從羈押時間上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法的審前羈押期限可以長達數月甚至一年以上。自1997年至2018年,我國的審前羈押率雖然整體上呈逐年緩慢下降趨勢,但除2016 年降至58.48%以外,歷年審前羈押率均在62%以上,2017年和2018年分別為63.41%和62.42%⑨。在“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提出后,全國各地的審前羈押率有所下降,但總體上仍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所規定的羈押例外原則的要求存在較大差距。從羈押條件上看,當前看守所的羈押條件遠落后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部分地區看守所監室空間嚴重不足,飲食起居等條件很差,被追訴人在羈押期間與親友的會見、通信權也受到極大限制,不少看守所甚至禁止在押人員會見親友。正因如此,審前羈押對在押被追訴人構成了嚴重的心理壓力,很容易導致在押被追訴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所謂“程序即懲罰”,有實證研究發現,即使沒有犯罪事實,仍然會有22.2%的人選擇“違心認罪”,以便早日走出看守所,結束羈押狀態[11]??梢?,懲罰性地運用審前羈押措施,將會給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帶來很大的錯案風險。

再次,極低的無罪判決率壓縮了被告人認罪與否的選擇空間。長期以來,我國公安司法機關普遍存在“重打擊、輕保護”“重配合、輕制約”等訴訟觀念。受這些觀念的影響,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遲遲得不到確立,疑罪從無原則難以得到貫徹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進展緩慢、收效甚微,以至于被告人在法律上以及事實上都不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以后,被告人幾乎不可能獲得無罪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13—2017年,全國法院審結一審刑事案件548.9 萬件,判處罪犯607 萬人,對2943 名公訴案件被告人和1931 名自訴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無罪,無罪判決率為0.0803%⑩;2018年,全國法院審結一審刑事案件119.8 萬件,判處罪犯142.9 萬人,依法宣告517名公訴案件被告人和302名自訴案件被告人無罪,無罪判決率為0.0573%。在無罪率如此低的司法環境下,“理性的”被告人除了認罪認罰,幾乎沒有其他選擇可能。

三、完善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要消除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的制度隱患,必須從我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內涵出發,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各有側重地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有必要加強對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罰自愿性的保障、在審前階段辯護權的保障以及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與此同時,還應繼續推進審判中心主義的制度改革,使被追訴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選擇權,從根本上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

(一)加強偵查階段被追訴人供述自愿性的程序保障

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自愿性的關鍵在于確保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有罪供述的自愿性。長期以來,對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不足一直是困擾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沉疴宿疾。要徹底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在現有相關制度的基礎上,賦予被追訴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確立供述自愿性規則。

一方面,賦予被追訴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并未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作為被追訴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始終負有“如實供述”的義務。然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刑事司法準則,得到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的普遍確認。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也明確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薄秶H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55 條規定,個人享有“不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或認罪”的權利,第67條第1款第7項規定被告人有權“不被強迫作證或認罪”[12]。中外司法實踐證明,只有賦予被追訴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被追訴人在是否供述、如何供述的問題上才能享有充分的自主選擇權,并在律師協助下有效地參與刑事訴訟過程,從而保障其認罪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增強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從源頭上預防不自愿供述的產生。為了進一步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應當順應世界潮流,廢止“如實供述”的義務條款,明確賦予被追訴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另一方面,在證據規則中確立供述自愿性規則。如前所述,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被追訴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既不取決于其是否出于被追訴人的自愿,也不完全取決于其收集程序或方法是否合法,因此為冤假錯案的產生埋下了隱患。為了從源頭上預防冤假錯案,保障被追訴人認罪的自愿性,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修改中有必要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為前提確立供述自愿性規則,即只要是公安司法人員強迫被追訴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一律不得作為不利于該被追訴人的證據使用。為此,應當在總結現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經驗的基礎上,適當擴大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將疲勞審訊、違法禁止律師會見、以違法利益相引誘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追訴人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二)加強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人認罰自愿性的程序保障

保障被追訴人認罰自愿性的重點在于實現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同意量刑建議的自愿性,使被追訴人充分參與量刑協商?!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3 條之所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正是希望通過控辯雙方的充分協商,使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能夠得到被追訴人的自愿接受,并且最終被法院采納。為此,除要保障被追訴人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外,關鍵是要強化檢察機關的訴訟關照義務和規范執法義務。

第一,更加全面、具體、明確的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義務。檢察機關在聽取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之前,應當全面、具體地告知被追訴人其涉嫌的犯罪事實以及證實這些事實的證據,以被追訴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向其解釋該犯罪的法律后果、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寬處罰的建議。在此基礎上,檢察機關應當全面、完整地聽取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充分尊重和吸納被追訴人及其律師提出的合理意見和要求。

第二,原則上確定并且得出被追訴人理解的量刑建議。依照《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3條的規定,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只是“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復雜的重罪案件等”,才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據此,檢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量刑規范的規定,在聽取被追訴方意見的基礎上,盡可能提出確定刑的量刑建議;在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時,也應當盡可能縮小幅度的范圍。無論是確定刑量刑建議,還是幅度刑量刑建議,檢察機關均應當以被追訴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向其解釋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不同量刑建議對于法院裁判的影響,讓被追訴人充分理解量刑建議的內涵和效力,使其明知自愿認罪認罰可以期待的具體利益,并在權衡利弊之后自愿接受量刑建議。

第三,更加透明的協商過程。根據部分試點地區的成功經驗,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聽取被追訴方意見以及組織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不僅應當制作完整的筆錄,而且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且所有記錄媒體均應隨案移送法院,接受司法審查。只有把檢察機關的訴訟關照義務、規范執法義務與律師的有效參與權利和法院的司法審查職責有機結合起來,才有可能防范被追訴人被迫認罰現象的產生。

(三)確保審前階段律師對被追訴人的有效法律幫助

無論是域外的認罪答辯或認罪協商制度,還是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賴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試點期間就已經明確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自愿認罪認罰?!薄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10 條重申了這一要求。但是,有效法律幫助并不是認罪認罰案件中孤立存在的問題,目前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介入太少、值班律師幫助走過場等問題只是我國辯護制度不夠健全、法律幫助有效性不足的一個側面。從實現國家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高度看,要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必須對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制度進行系統的充實和完善,特別是確保被追訴人在審前階段能夠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具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保障被追訴人及時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即將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時間從第一次訊問后提前到第一次訊問之前,以便被追訴人在接受偵查人員訊問時充分了解自己的處境和訴訟權利,依法行使自己的辯護權利。(2)確認辯護律師在偵查訊問時的在場權,除需要進行緊急訊問以及律師不能及時到場等特殊情形以外,被追訴人在接受偵查人員訊問時,有權由其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以防止偵查人員違法訊問。(3)增加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特別是審查逮捕環節的閱卷權,以便律師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取保候審或者提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法律意見,為被追訴人提供認罪認罰所必要的適當建議。(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保障所有沒有辯護人的被追訴人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并且切實落實值班律師的會見權和閱卷權。(5)增加公安司法人員侵犯被追訴人律師幫助權的救濟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和《排非規定》的精神,如果偵查機關未依法告知被追訴人的律師幫助權,或者拒絕、妨害律師開展會見、閱卷工作的,由此獲得的被追訴人供述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證據;如果檢察機關未依法告知被追訴人的律師幫助權,或者拒絕、妨害律師開展會見、閱卷工作的,或者沒有實際保障律師在場見證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被追訴人所作的供述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證據,其認罪認罰行為應當作無效處理。

(四)加強審判階段法官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

法官在審判程序中對認罪認罰案件的司法審查是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最后一道防線。由于認罪認罰案件中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和定罪量刑基本上已經沒有異議,法官應當將司法審查的重點放在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之上?!墩J罪認罰指導意見》第39條規定了審判階段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合法性審查的五項重點內容,要求在庭審中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合法性、明智性、明知性、告知義務及有效法律幫助進行審查核實。為了避免法官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司法審查陷入形式化,必須從審查內容、審查方式及處理結果三方面加強法官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實質性審查。

在審查內容上,法官應當對被追訴人審前供述的自愿性、承認指控事實的自愿性以及認罰的自愿性進行全面審查,不能僅滿足于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形式合法性的審查,特別是要從供述過程、認罪量刑協商過程、律師幫助過程等方面,對可能出現的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情形進行仔細、認真的審查,并且把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與認罪認罰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有機結合起來。

在審查方式上,首先,法官應當審查檢察機關移送的認罪認罰案件材料是否完整,特別是案件證據材料、檢察機關訊問筆錄、聽取被追訴人及其律師意見的筆錄以及證明認罪認罰過程合法的錄音錄像等材料是否隨案移送,如果移送的材料不完整,應當要求檢察機關補送。其次,法官應當對照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證明認罪認罰過程的記錄材料進行仔細審閱,必要時對有關錄音錄像進行播放審查,絕不能為了效率而犧牲審查的質量。再次,在法庭上,法官應當通過當庭訊問的方式,依法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結合審前閱卷時發現的疑點對關鍵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聽取控辯雙方關于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意見,絕不能簡單地確認認罪認罰的有效性。

經認真審查和依法審理之后,法官如果發現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依法應予排除的,應當堅決否定其證據效力。如果發現被告人接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被迫的,或者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沒有實際得到律師的有效法律幫助,應當否定其認罰的效力,要求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重新進行協商,或者建議檢察機關依法調整量刑建議。如果控辯雙方不能重新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法官應當依法決定轉換程序,不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除此之外,法官不應當介入控辯雙方關于量刑問題的協商,更不能事先就量刑問題與檢察官進行“單方面協商”,然后再由檢察官根據法官的量刑意見與被告一方進行協商。否則,就會形成事實上的“檢法聯合辦案”,導致被追訴人不得不接受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徹底淪為檢法機關恣意行使公訴權的工具,從而嚴重背離制度設計的初衷,并且嚴重損害司法的公信力。

(五)繼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保障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睋?,所有被追訴人都應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這一權利既是被追訴人全部訴訟權利的核心和刑事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被追訴人其他權利的最終保障。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兩大法系的認罪答辯或者認罪協商制度普遍是在正當法律程序成熟運行多年之后才出現的,因為只有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為被追訴人提供公正審判的機會,認罪的自愿性才有可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被追訴人如果不愿意接受官方提出的作出有罪供述或者有罪答辯的對價條件,他可以自由地堅持無罪辯解或者無罪答辯,并且可以合理地期待獨立、中立的法庭最終能夠作出公正的裁判。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從“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總目標出發,提出了“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兩項改革任務,以便在更高層次上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機統一。從改革任務的落實情況來看,目前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已經通過前期試點和修改立法初步完成了預定任務,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雖然在普通審判程序律師辯護全覆蓋、糾正冤假錯案等方面有一定成效,但從整體上看依舊步履維艱、收效甚微。特別是在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庭依法獨立裁判等方面的制度建設和實踐,幾乎沒有什么進展。在這種情況下,單方面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背離制度初衷的各種現象,包括認罪認罰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證明標準可以被人為地降低、逮捕措施被濫用、過度裁量性的從寬處理導致適用法律不平等等。因此,為了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全國范圍內得到公正、準確的實施,特別是從制度上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必須從保障每一被追訴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出發,繼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切實落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的目標任務。為此,必須牢固地樹立獨立審判、無罪推定、法庭中立、控辯平等、證據裁判和適用法律一律平等等現代司法理念,完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以及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審級制度等基本訴訟制度,落實人民陪審員參審制度,健全普通審判程序的法庭調查規則特別是人證詢問規則。只有以公正司法的理念為指導,以有助于實現公正審判的制度保障為條件,以具體展示公正審判的程序和證據規則為支撐,協同推進理念更新、制度變革和技術改良,才能實現以審判為中心和刑事庭審實質化的改革目標[13],進而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提供穩定的、值得被追訴人和普通民眾信賴的制度保障。

四、結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及時有效懲治犯罪、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2018 年《刑事訴訟法》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既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一步制度化、體系化的重要舉措,也是我國刑事犯罪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標志。然而,從立法和實踐兩方面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自愿性保障方面還存在比較明顯的制度隱患,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尚未取得明顯成效的情況下,這一制度運行的整體環境也不利于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要克服制度隱患、防范冤假錯案,需要在《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制度保障,包括對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保障、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罰的自愿性保障、在審前階段有效法律幫助的落實以及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實質性司法審查等。與此同時,應當繼續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努力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全面貫徹正當程序原則,確保被追訴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為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提供持續可靠的制度保障。

注釋:

①學界在對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探討中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給予了較多的關注。代表性觀點主要有:陳衛東教授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堅持以被追訴人自愿性選擇為基礎,強調控辯雙方協商并經由法院最終司法審查確認(參見陳衛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究》,《中國法學》2016 年第2 期)。陳瑞華教授認為,應當將庭審的重心放在對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上(參見陳瑞華:《“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理論反思》,《當代法學》2016年第4期)。熊秋紅教授認為,認罪認罰的正當性來源是被告人自愿放棄正式審判,其必須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明知性作為支撐條件(參見熊秋紅:《認罪認罰從寬的理論審視與制度完善》,《法學》2016 年第10 期)。王敏遠教授認為,要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自愿性為基礎,充分有效的刑事辯護是其基本保障(參見王敏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學》2017年第1期)。

②在司法實踐中,因各種因素冒名頂替而投案自首、供述以至認罪認罰的刑事案件屢見不鮮。近年的案例可參考(2019)遼11 刑再2 號裁定書,(2019)晉08 刑終66 號裁定書,(2019)贛07 刑終144號裁定書,(2018)蘇8601刑初141號裁定書,(2019)遼11 刑終5 號裁定書,(2019)云26 刑終17 號裁定書,(2019)黑02 刑終15 號裁定書,(2018)冀05刑終240號判決書等。

③參見(2019)京01 刑終628 號余某平交通肇事二審刑事判決書。

④例如某律師反映,其在東部沿海地區辦理刑事案件時,申請與檢察官協商量刑建議,檢察官稱“沒空”協商。隨后,該律師表示犯罪嫌疑人想認罪認罰,希望能當面與檢察官協商,檢察官稱“不用溝通,我提個意見,你們同意就簽,不同意就不簽,也不用見面簽,法庭上補個簽名就行”。該律師再次表示新出臺的《認罪認罰指導意見》要求進行量刑協商,建議和檢察官充分溝通,但檢察官不以為然,仍拒絕協商。

⑤例如,東南沿海某中心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調研中提出,值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次數并非由犯罪嫌疑人或值班律師決定,而是由看守所方面自行決定,法律援助中心則處于被動局面。此外,認罪認罰案件所適用的速裁程序期限較短,也擠壓了值班律師的會見時間。

⑥參見《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第19至第21條。

⑦參見(2019)京0109 刑初138 號余某平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⑧參見鐘亞雅、黃澤龍、儲穎超:《認罪認罰被從寬處理后又想上訴獲減刑 廣州:支持抗訴一宗認罪認罰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取消從寬》,載《檢察日報》2019年4月9日,第1版;《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后又反悔上訴,想耍這點小聰明?“虧”了吧!》,浙江檢察網,http://www.zjjcy.gov.cn/art/2019/1/17/art_28_66836.html,2023年6月18日訪問。

⑨參見1998—2019 年度《中國法律年鑒》關于逮捕和公訴人數的統計。

⑩參見周強于2018年3月9日下午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官網,http://gongbao.court.gov.cn/Det ails/69d3772d9e94aae3ea2af3165322a1.html,2023年9月23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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