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鄉村振興背景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侵權責任承擔

2024-04-24 15:24汪義雙
阜陽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組織法職務民法典

一、問題的提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難免會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利益糾紛或者產生損害事故,此時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侵權責任承擔,顯得格外重要。應注意的是,此舉不是為了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揮其效能,而是在此基礎上發揮其作用以促進農村的改革與發展,繼而為有效實現鄉村振興提供法治保障。遺憾的是,現階段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概念功能、成員資格界定、組織運行模式等方面,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侵權責任承擔方面的關注則偏少,專門研究更是罕見。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責任財產范圍包括哪些、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在職務侵權中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作為特別法人如何承擔責任、如何對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及其相互間的關系等問題均有待研究,其中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執行職務人員、被害人三方的利益考量,意義重大?!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62條、第1191條第1款對該問題雖有所涉及,但終究無法呈現問題的全貌。本研究能夠有效改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權責任承擔方面研究欠缺的現狀,豐富法人侵權責任承擔的內容,明晰《民法典》第62條與第1191條第1款的規范意旨,平衡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執行職務人員、被害人三方的利益沖突,以此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的具體制度設計提供些微參考。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侵權責任能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曾長期游離于民事主體范疇之外,在《民法總則草案》審議之初也未見改觀,直至第三次審議稿才將其新增為特別法人[1],最終得以擁有法人資格,成為民事主體。此時需要追問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何以能成為民事主體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傳統理論通常將“法人”視為影射自然人之結果,并以自然人為模型來建構民事主體,從而將“民法人”與“倫理人”或者“生物人”混同。然而,“民法人”完全屬于法律建構技術之產物,與生物上的人存在很大差異,“民法人”不必是存有生命或者擁有意志的人[2]。具體而言,民法對民事主體的理論設計共有兩個步驟:第一,設計權利義務集散之處。其目的在于創設權利能力制度,“凡堪供權利義務駐足集散之資格,即為權利能力”。第二,“設計何者符合權利義務集散處之設計”,即何者適合被賦予權利能力[3]。符合該設計者,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否則便不具有民事主體地位。換句話說,可以將“權利能力”理解為一個“面具”,先有“面具”的設定,再考察何者適合戴“面具”,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值得一提的是,民法中的“人格”,其原型就具有“面具”的意思,其后又被用于象征人格。對此,“倫理人”因符合權利義務集散處之設計,被認為適合戴“面具”,因此被賦予權利能力,擁有民事主體資格。我們切勿倒“果”為“因”,把“倫理人”作為具有權利能力的前提條件,將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等同。

就此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并不必比附于其他民事主體,其自身就適合被賦予權利能力,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相應地也就具有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理由在于:其一,從“民法人”的設計原理可知,民事主體的概念與范圍應具有開放性與包容性,并不僅限于自然人或者傳統法人,只要符合權利義務集散處之設計,皆可被賦予權利能力,使其成為民事主體。從這個意義上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應被賦予權利能力,而這也能說明為什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長期不具有民事主體地位的情況下又被立法者所明確承認。具體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褪去政治職能與相當部分的社會保障職能后,主要屬于一種經濟組織[4],能夠從事生產與經營活動,易被外部識別,且有獨立的財產或者經費作為責任財產,“利己又便人”,此時符合權利義務集散處之設計,適合被戴上“面具”,賦予其權利能力使之成為民事主體。其二,基于歷史與實踐的考察,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符合“政經分離”的改革趨勢以及農村政策走向。一方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歷了多種形式的變遷,在人民公社時期形成了“政經合一”的特殊形式,直至人民公社解體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的政治職能與經濟職能發生分離,由村民委員會承擔了政治職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承擔了余下的經濟職能[5]。另一方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推進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完善農村治理結構、實現鄉村振興的關鍵一環。因此,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利能力是尊重歷史發展、兼顧現實需求的必然抉擇,具有顯著的實踐效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其確立過程并不是參照自然人或者傳統法人而形成,而是因其自身符合權利能力設計原理與現實需求,這或許也可解釋為什么其被稱為“特別”法人而不是法人的原因。由是觀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權利能力,相應地也具有行為能力與侵權責任能力。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權承擔之基本問題厘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侵權責任能力,但在闡釋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前,還需要厘清兩個基本問題,即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是否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為他人承擔責任是否因執行職務人員“代理”或“代表”而有不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屬于責任財產

責任財產的多寡很大程度上決定著被害人能否得到完整、實質的賠償或補償,對彌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具有重大意義,是侵權責任承擔的重要研究議題之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法律意義上的主體[6],那么,是否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責任財產償還債務呢?此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本文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以集體土地所有權償還債務,因此不具備破產能力。這是由于:第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立法政策不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破產而以土地所有權償還債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以民事主體地位進行民商事活動而對外產生債務,但土地所有權關乎農民集體的基本生產生活需要,基于保障農民生存權和發展權的考量,根據《憲法》第10條和《民法典》第399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禁止流轉、抵押,更不必說以此償還債務。也就是說,用于承擔責任或償還債務的財產必須是可以流轉的財產,若不屬于可流轉財產的范圍,則不能用于債務清償[7]。第二,具有民事主體地位,不代表一定具有破產能力。如事業單位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等就不具有破產能力。即使具有破產能力,某些財產也不一定具有執行能力。如自然人在負擔債務被強制執行時,一些屬于基本生活需要的財產就不能納入可執行財產的范圍,這也是基于保障當事人基本生存權益的考量。第三,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破產不符合實踐需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破產后,原有的組織成員將處于“無組織”狀態,若是設立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不能解決實際問題,還不如保留原有組織,以免白白浪費社會資源;若是將原有成員合并到另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難免會與另一個組織的原有成員發生利益沖突,導致新的糾紛問題產生,得不償失。申言之,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最主要財產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納入責任財產范圍。值得關注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第6條支持了該立場,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破產”。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權承擔之立法模式

社會分工細化、能力范圍有限,事必躬親殆不可能,使用他人擴展活動空間、彌補有限精力,自然成為當事人的最優選項,但是在享受他人行為帶來的利益之同時,也應承擔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或者責任[8]。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工作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加損害于他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應對被害人承擔侵權責任,此責任被稱為替代責任或者轉承責任,因職務侵權行為導致法人承擔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9]。有疑問的是,此時的執行職務人員是否應區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執行職務人員?關于二者的爭議,主要體現在是否應區分法人侵權責任與用人單位侵權而有不同的法律適用。有觀點認為,《民法總則》第62條(即《民法典》第62條)只是針對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損害的情形,對其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侵權的應由侵權責任編調整[10],也即屬于用人單位責任。亦有觀點認為,法人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責任,雖然在后果承擔上一致,但責任原理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統一規定為“用人單位責任”[11],此可稱之為二分立法模式。還有觀點認為,法人侵權責任屬于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即《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一部分[12]。該條并未區分法定代表人與其他工作人員,而統一適用“用人單位責任”[13],此可謂統一立法模式。

筆者認為,在侵權責任適用上,《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責任可以吸收法人侵權責任。一方面,從文義涵蓋范圍來看,法人屬于用人單位,而法定代表人不論其為董事還是經理,都是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此就條文文義而言,法人侵權責任應該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從規則體系角度看,《民法典》第62條屬于民法總則編民事主體之一的法人范疇,其中的民事責任不僅包括侵權責任,還包括契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等[14];而《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屬于侵權責任編中“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中的內容,顯然在侵權責任適用上,無論是責任主體抑或責任內容,用人單位之侵權責任更有特殊性,此時用人單位責任可以吸收法人侵權責任以優先適用。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這個問題看似是立法模式的區分,論其實質乃是邏輯思維的不同,即是否應區分法人“代表”與法人“代理”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應該說,從侵權責任承擔的結果適用上看,《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已摒棄代表與代理區分思維,對法定代表人與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一視同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屬于用人單位,其侵權責任也應納入用人單位責任范疇,此時不應區分執行職務人員是法定代表人抑或其他執行職務人員。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權責任承擔之方式與內容

由上述可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執行職務人員損害他人權益,構成侵權行為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承擔責任,此時的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替代責任,那么是否意味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之侵權責任承擔問題已經徹底解決或者只需適用《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即可?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是補償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填補損害乃侵權法的基本機能[15]。為最大程度發揮該功能的實際效用、促進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應努力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得到實質、完整、有效的填補。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來看,其主要財產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但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用以償還債務,難以納入責任財產范圍,此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提出了較大挑戰,這種情況下,如何實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執行職務人員與被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考驗著法律人處理具體問題與妥善化解糾紛的法學思維與實踐能力。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單獨承擔責任之方式不妥當

一般來說,職務侵權行為中,如何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承擔責任有兩種不同方式。一種完全由法人向被害人負擔,符合一定條件時法人有追償權,另一種則是由法人與執行職務人員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具體采用何者,并沒有定論,可交由立法者衡量后予以規定[16]?!睹穹ǖ洹返?191條第1款規定了“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屬于第一種責任承擔方式,被害人只能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這樣規定大致基于以下兩點考慮:其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執行職務人員與法人自身相比,賠償能力顯然不能與之相提并論,二者差異懸殊,即使規定連帶責任,其實際意義并不大[17]。其二,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要求,用人單位因其工作人員之職務行為享受利益、取得權利,相應地也應承擔該職務行為帶來的風險后果或者責任義務[18]。

然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承擔侵權責任時,上述兩點考慮皆值得商榷。針對第一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并不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責任財產的范圍十分有限,相反,執行職務人員的經濟實力可能更加雄厚,此時被害人若只能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張賠償,則其請求權有無法實現之虞,難以圓滿保護被害人的權益。針對第二點,要求執行職務人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連帶責任相當于給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加上一道“財產保險”,并非否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責任主體地位,被害人依然可以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侵權責任,故不會悖離“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由此也可以看出,職務侵權情形由用人單位單獨對被害人承擔責任并非無可挑剔,此種責任承擔方式也是經漫長演化而成,其中難免摻雜著許多偶然、巧合甚至瑕疵,這就要求我們對待《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的態度應當是反思與理解,在特殊情形下甚至必須保持克制,充分發揮創造與思辨能力以妥善解決實踐糾紛,以免被條文表面現象所遮蔽。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執行職務人員應承擔連帶責任

職務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特別是針對“特別法人”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情形,如何權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明確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方式將成為檢驗用人單位侵權承擔規則妥善與否的試金石。為了正確理解《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繼而尋求一個邏輯清晰、價值關聯的分析基礎,筆者認為,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任承擔方式上,僅由《民法典》第1191條第1款直接得出其單獨承擔責任之結論并不妥當,應肯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其執行職務人員對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完全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是整體主義邏輯思維下的產物——將單位作為規范的重點,一方面是因為其便于規范,另一方面在于把個人固定在單位以穩定社會秩序。事實上,個人是用人單位最基本的構成元素,用人單位如何實施活動或發揮作用最終還是取決于個人的活動,在侵權責任中也是一樣,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直接受執行職務人員侵權行為的影響,若忽視個人對被害人的責任承擔,不僅不利于被害人權益的維護,也不利于彰顯行為人個體的價值。況且,為自己行為負責也是尊重自我人格完整的體現。第二,用人單位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種間接損害,其承擔的替代責任也是一種間接責任,雖屬于無過錯責任,但也是建立在執行職務人員過錯侵權基礎之上,最終是否承擔責任取決于執行職務人員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換句話說,用人單位承擔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附屬性的侵權責任,而執行職務人員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主要責任[19]。第三,讓造成損害的執行職務人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連帶責任,有助于倒逼執行職務人員忠實、勤勉地履行其職務,以此促進集體生產經營事務良好健康發展,使農村集體資產得以保值增值,惠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第四,對職務侵權行為,由用人單位及其執行職務人員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有比較法作為參考示例。在英美法上,執行職務人員造成損害結果,用人單位雖承擔替代責任,但并不能以此為由免除執行職務人員的侵權責任,對損害結果,應由用人單位與執行職務人員承擔連帶責任。從大陸法系來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8條、《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3款皆明確規定了連帶責任之責任承擔形式。由此表明,采用連帶責任方式符合英美法以及大陸法系的整體發展趨勢。

(三)以過錯程度區分內部責任內容與追償權的行使

綜上,就職務侵權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應與執行職務人員共同就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有觀點認為,二者承擔連帶責任是可行的,但前提必須以執行職務人員對侵權行為的產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限[20],否則執行職務人員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此種觀點意識到了執行職務人員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主觀可歸責性很大,但忽略了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在內在機理與外在表現層面所存在的顯著差異。

就侵權行為本身而言,因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是填補損害,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或者過失均不影響損害賠償額的認定。職務侵權行為中亦是如此,不論執行職務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重大過失或者輕過失,其結果都不會影響對被害人的責任承擔,此時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和執行職務人員之間屬于內部關系,二者與被害人之間屬于外部關系,二者承擔連帶責任是以完整、實質地填補被害人的損害為出發點與落腳點。從外部關系考察,不宜區分過錯程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執行職務人員之內部關系而言,侵權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二者實際承擔責任后能否行使追償權關系重大。具言之:一方面,當執行職務人員對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因其主觀可歸責性較大,為防止侵權行為人“以執行職務為名行損害他人權益之實”的道德風險現象的發生,應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承擔責任后對執行職務人員行使追償權,此既可強化組織內部管理、督促執行職務人員審慎盡職地履行其義務,又便于處理其內部特定之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若執行職務人員對損害之發生只具有輕過失,則該輕過失只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瑕疵的衍生物”,應被組織的生產經營行為所吸收,執行職務人員可以從賠償責任中解放出來[21]。此既有利于防止執行職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過于謹小慎微,又可激發執行職務人員的主動性和創造性,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健康發展貢獻智慧與力量。

綜上所述,面對外部關系之被害人,為最大程度地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時即使執行職務人員僅具有輕過失,也應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執行職務人員實際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行使追償權。因為該行為人不僅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職務之行使者,更是擁有主體資格之自然人[22],且該損害后果終究屬于行為人自身過失行為所致,如在追償不能時,應由該執行職務人員承擔追償不能的風險。以此操作方式,可巧妙地實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執行職務人員與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平衡。

五、結語

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侵權責任承擔有助于反向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務人員發揮效能,促進農村生產經營的有序推進,繼而實現與鄉村振興戰略的有效銜接。當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探討尚未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權責任承擔方面,亟待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符合民事主體的設計原理和現實需求,適合被賦予權利能力,此時其相應地也就具有了行為能力與侵權責任能力。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財產,但不能納入責任財產范圍,因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具有破產能力。根據《民法典》第1191條有關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規定,針對職務侵權行為,一般由用人單位單獨承擔責任,且在侵權責任適用中,應摒棄代理與代表的傳統區分思維,對法定代表人與其他執行職務人員不予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屬于用人單位,但因其無破產能力,為圓滿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實現侵權行為法的功能與目標,應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執行職務人員對被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此時不以執行職務人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必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責任后,若執行職務人員對損害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執行職務人員追償,其目的在于規范內部管理,倒逼執行職務人員審慎履行職務,促進生產經營活動正常有序進行;若執行職務人員只具有輕過失,則該過失應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吸收,執行職務人員不必承擔最終責任,如實際承擔責任,其后可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追償。

參考文獻:

[1]楊立新.中國民法總則研究:上[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461-463.

[2]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學的分析法學基礎[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151-152.

[3]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80-82.

[4]張安毅.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角色扭曲與社會變革背景下的立法重構[J].理論與改革,2017(3):135.

[5]李永軍.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歷史變遷與法律結構[J].比較法研究,2017(4):47-49.

[6]宋志紅.論農民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J].中國法學,2021(3):169.

[7]于飛.“農民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誰為集體所有權人?風險界定視角下兩者關系的再辨析[J].財經法學,2016(1):46-48.

[8]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M].張新寶,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

[9]江平.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528.

[10]石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133.

[11]侯國躍.中國侵權法立法建議稿及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6.

[12]王利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釋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34.

[13]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45.

[14]孫新寬.論法人責任歸屬規則:《民法典》第62條第1款的解釋論重構[J].云南社會科學,2022(5):42-44.

[15]王澤鑒.侵權行為[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8-9.

[16]謝懷栻.民法總則講要[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117.

[17]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4.

[18]魏森.試論雇主轉承責任[J].法律科學,1995(1):84.

[19]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88.

[20]程嘯.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23.

[21]班天可.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與勞動者解放[J].法學研究,2012(3):125.

[22]近江幸治.民法講義·民法總則[M].渠濤,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119.

On the Tort Liability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WANG?Yishuang

(School of Law,?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Abstract:Clarifying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i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can help safeguard the realization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due to their compliance with the design principles and practical needs of civil subjects, are suitable for empowering rights, as well as possessing capacity for behavior and tort liability.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cannot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responsible property, therefor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do not have the ability to go bankrupt. For acts of duty infringement, the thinking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agents and representatives should be abandoned, without distinguishing between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other enforcement personnel.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legal persons, personnel performing duties, and victims i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 clear distinction should be made between external and internal relationships. In terms of external relations, the legal persons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the personnel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should jointly bear joint and several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victims. For internal relationships, the ultimate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degree of fault of the personnel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Key words:rural revitalization;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right ability; capacity; tort liability

基金項目:天津市社科規劃項目(TJFX22-004)。

作者簡介:汪義雙(1996―),男,四川宜賓人,南開大學在讀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法總則、物權法。

猜你喜歡
組織法職務民法典
無信不立 無誠不久——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的那些規定
民法典誕生
民法典來了
中國民法典,誕生!
青海省人民政府職務任免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職務任免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職務任免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職務任免通知
關于修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議案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職權設定的演進與更新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