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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法律適用問題探究

2024-05-07 16:31李金哲李明華
關鍵詞:法律援助量刑人民法院

李金哲,李明華

(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四川 成都 610068)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頒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將認罪認罰從寬包含在全部的刑事案件和訴訟環節,有利于進一步強化人權司法保護、節省司法資源、助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1]但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爭議,特別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以審判為中心的關系、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值班律師和量刑建議等諸多問題。[2]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審視和分析,以期在司法實踐中更加科學規范貫徹落實《意見》。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以審判為中心的關系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改革訴訟制度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社會各界廣泛關注,也產生了一些認識分歧。部分人表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以檢察機關為主導違背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基本原則。[3]而有部分人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當前所推動的刑事速裁程序不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也有人認為,應堅持以審判為中心,依法公正行使審判權,使認罪認罰案件得到公正審理。

以審判為中心有著獨特的價值內涵。任何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都不得確定其有罪,這是審判權的最終判斷和裁決屬性所決定的,也是其與偵查權、檢察權的顯著區別?,F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是在尊重人民法院最終裁判權的基礎上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從這個層面上講審理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也需要堅持以審判為中心。

以審判為中心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兩項改革與我國刑事司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有關。呼格案等冤假錯案凸顯了我國刑事審判的缺陷,長久以來存在的偵查中心主義勢頭仍盛。在此背景下,堅持審判中心主義呼聲愈發高漲。為促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陸續頒布了一些規定和刑事政策,如《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著一定的局限,無法完全按照以審判為中心來處理所有的案件,無法對所有的涉案證據進行充分的質證,無法讓所有證人都能夠出庭作證?,F代刑事訴訟以“對抗司法”為基本訴訟構造。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這種對抗的基礎不復存在,控辯雙方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對抗,庭審程序應當適當的精簡。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以公正審判為基礎。其中,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是行使公正審判權所形成的的制度,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則是部分放棄公正審判權所形成的的制度,兩者相互矛盾但又相輔相成。司法實踐中,只有對絕大多數簡單案件進行簡化快速審理,才可能對復雜的、疑難的、少數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進行實質化審理。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大多數情況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一般情況下應當采納,似乎是檢察機關起主導作用,與以審判為中心的理念相背離。[4]實際上人民法院并非不經審判,即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簡單予以確認。即使判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完全采納,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結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偵查是基礎、檢察是主導、審判是核心”,這與《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是契合的,并不因為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承擔重要職能就否認審判的作用。即使認為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發揮主導作用,那也應該限定解釋為在審前程序中發揮主導作用,而不應該將這種主導作用,無限延伸到審判程序。盡管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較大的職能和權力,但這并沒有改變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基本職能,控辯對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訴訟模式也沒有變化。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人民法院仍應依法保證審判權的公平性、獨立性。

二、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證明標準

自認罪認罰從寬試點改革以來,對是否應當降低此類案件的證明標準,理論界和實務界產生了爭議。有學者指出,對事實清楚,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應采取更寬松的證明標準,放寬速裁程序使用范圍。但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認罪認罰案件不應該降低證明標準,可以簡化證明程序,即在證據規則上可以從簡。[5]2016 年,中央政法工作會議提出研究探索不同類型的案件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后,再一次引發了對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的激烈辯論。2019 年,《意見》明確規定,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和法定證明標準。這表明現行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都明確認罪認罰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應當適用同一證明標準?!缎淌略V訟法》與《意見》對認罪認罰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了修正。在速裁程序中,可以省略法庭調查和辯論,在簡易程序中,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可以簡化,在普通程序中,可以僅就證據名稱和證明內容進行說明。由此可見,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無論適用什么程序,檢察機關在法庭上的舉證責任被大幅度減輕或者基本被免除了,出于保障被告人質證權的訴訟活動完全不存在。從檢察機關舉證責任的角度,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確實被降低了。庭審和證據規則的簡化在事實上一定程度降低了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在堅持法定證明標準與簡化庭審的現實背景下,人民法院要做到認罪認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應該成為最重要的評判依據。

不管是認罪認罰案件,還是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終結及提起公訴方面的要求都是一致的,均須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雖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和有罪判決的一樣,但是二者實質上還是有區別的。偵查和起訴活動沒有第三方的參與和監督,一切都由相關機關對案件的認知與法律的解讀作出決定,在此訴訟活動中,并沒有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這與雙方在第三方中立方見證下,通過辯論、舉證所產生的結果,其判斷依據是完全不同的。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中,哪怕相關機關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庭也應當審查全部證據,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并對案件公正評判。不能因被告人認罪認罰,就心存僥幸,降低或者自動放棄對證據的審查義務。庭審可以簡化流程,不可直接省略過程。在大多數此類案件中,證據可粗分為兩種:被告人認罪供述、其他類型證據。這類案件,要貫徹合法合規的證明標準,其最重要之處在于正確理解和嚴格執行口供補強規則。對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要著重審查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必須排除,還需特別注意,被告人是否充分了解其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有無專業律師代理等情況。補強證據也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對于來源于口供的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系非法收集,才能作為證據采用。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中,對補強證據來源于口供或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在認定被告人有罪時,應當慎重。

三、認罪認罰制度中值班律師存在的問題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2014年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中首次建立的律師法律援助值班制度,進一步明確為值班律師制度規定在第四章“辯護與代理”中。2019 年,《意見》再次明確規定值班律師的職責與權利。值班律師制度必須保證認罪認罰案件程序合法合規,“簡程序不減權利”,保障認罪認罰當事人的自愿性,但在司法實踐中,值班律師并沒有擔當起法律賦予的重任,值班律師重“具結”,輕權利保護,從權利的保護者淪為訴訟權力行為合法性的“見證者”,其角色和功能一定程度上有所異化。

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為被追訴人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6]我國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第3 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兑庖姟芬裁鞔_規定了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必須確保被追訴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斗稍鷹l例》第6條規定律師必須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蛾P于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也規定律師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安排提供值班律師服務。由此可見,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將法律援助同時規定為國家責任和律師義務。但實踐中,政府相關部門將法律援助義務攤派給律師,往往只象征性地支付報酬。為節省辦案時間,辦案機關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協商往往批量進行,值班律師在較短工作時間內要負責數個案件,通常是輪流值班,且報酬較低,一般都不愿意深度介入案件,對案件事實了解甚少。一些經驗豐富的律師通常對法律援助義務,想方設法推給新入職的律師,也就使得這一制度成為了新入職律師謀生的主要手段以及積累經驗的主要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質量。

為了切實踐行法律援助國家責任,借鑒其他國家有益經驗,可以在我國建立公設辯護人和政府購買法律服務兩種模式。上海浦東,福建廈門等地已經開展公設辯護人試點改革,并有一定經驗可以借鑒。公設辯護人可以專職投入刑事案件,克服值班律師輪流坐班所帶來的弊端,全程跟蹤案件,可以最大化地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可以借鑒域外以政府競標購買社會法律服務的方式,政府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合同,將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其處理。這既可以緩解目前政府法律援助的負擔,也可以簡化手續,大大提升律師的工作積極性,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

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量刑建議的完善

量刑建議從試點改革之初,就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熱點問題。多數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并不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而是控辯雙方相互協商相互妥協的結果?!兑庖姟访鞔_規定量刑建議應當以確定刑為主,幅度刑為輔,法院一般應當采納后,量刑建議就再一次成為司法實踐和學術界關注討論的熱點。想要弄清楚這個問題,還得從量刑建議的屬性出發,厘清量刑建議和審判權的關系。

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謂之求刑權,是控辯雙方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量刑問題提出建議的一種合法行為,本質上仍然是建議意見,系檢察機關根據在案證據就被告人刑期所作意見之陳述。盡管此種意見陳述系控辯雙方協商后所達成的合意,但在本質上仍然屬于求刑權?!兑庖姟冯m然規定了除法定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對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采納,但同時也明確規定了其審查義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量刑建議不當的,檢察機關可以調整。[7]可見,人民法院對量刑建議不加區別的接受?!缎淌略V訟法》明確規定,任何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不得確定其有罪。[8]如果量刑建議對人民法院有拘束力,那么在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之前,其刑期就已經明確了,這顯然是十分荒謬的。因此,《意見》中規定的“除法定例外情形,法院一般應當采納量刑建議”系法律對審判權行使的限制,而不能解釋為公訴權對審判權的限制和約束。

司法在實踐中,檢察官基于量刑建議采納率考核指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不當時,通常請人民法院給予其較長時間同被告人再次達成新的量刑建議,使得適用速裁或簡易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較長時間不能結案,并未達到制度設計的初衷之一——節約司法資源。所以對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精準度,有了更高的要求。其對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時,盡量應為確定刑,但這也使得上述矛盾在司法實踐中更加的普遍。

2014 年,在試點改革之初,量刑建議是以幅度刑為主,以確定刑為輔。2019 年,《意見》明確規定,量刑建議以確定刑為主,以幅度刑為輔。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第(十四)項對認罪認罰等情節減少基準刑幅度作了相應規定,“附則”第(一)項明確了該《指導意見》所列二十三種常見犯罪之外的其它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參照適用相關規定。實踐中檢察機關將量刑建議的精準度和采納率納入了考核范圍。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的規定,只要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絕大對數案件都可適用于認罪認罰從寬,目前未設置先決條件。在起訴階段,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量刑情節已經確定,比如立功、賠償被害人、退贓等。不區分案件難易程度和量刑情節是否完全固定,片面追求量刑精準化和采納率,使得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的博弈進一步加劇。有鑒于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能冒進的不加區分的推行量刑建議精準化,而應當結合實際,推行量刑建議分類精準模式。

(一)速裁程序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管制、拘役的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提出確定刑的量刑建議。[9]根據法律規定,審理此類案件,法庭調查和辯論可以省略或者簡化,庭審重點就是對量刑建議的確認程序。如果量刑建議不準確,也無法確認。這類案件主要包括盜竊、危險駕駛、容留吸毒等,絕大部分都已被納入量刑規范化范疇,精準化量刑建議有據可循。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3-5 年的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以提出最小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原則,以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為補充。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3 年、5 年有期徒刑在法定刑升格當中是極為重要的兩個節點,這兩個節點之間的案件大多數都不復雜,處于重罪和輕罪案件之間,但考慮到法定刑升格的問題,現階段檢察機關以提出最小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基本原則,以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為必要補充。最小幅度的確定一般以不超過3 個月為宜,特殊情形的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條件成熟后,此類案件檢察機關也可只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均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主要包括:辯護人作出無罪辯護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認罰等案件。對于這些案件適用認罪認罰關鍵是實體從寬,而不在于程序從簡,基于案件的復雜程度和社會影響程度,對此類案件的審理都不能過于簡化,控辯雙方應當在庭審中就定罪量刑充分發表各自意見觀點。因此,這類案件均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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