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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的法律控制
——以《民法典》合同編及其司法解釋為中心*

2024-05-09 09:02
廣東社會科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通則民法典條款

孟 強

引 言

合同格式條款是一個老生常談、常談常新的問題。一方面,格式條款是由位居優勢的一方事先單方擬定并對不同交易對象反復使用、另一方卻只能被動接受(要么接受、要么走開,take it or leave it)的合同條款,這與有關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平等磋商、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的經典定義完全相悖。也正因為如此,有學者認為,“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地位往往不平等(經濟地位、信息不對稱等),其內容大多有違公正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故被稱為‘契約自由之癌’?!雹僦x鴻飛:《合同法學的新發展》,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第156頁。另一方面,格式條款卻是人們在現代社會中早已司空見慣、須臾不離的法律工具,無法想象離開格式條款之后,人們的生活和工作將會受到何種程度的影響。這是因為,“今天,商品與服務的標準化生產伴隨著合同的標準化成立,而合同的標準化成立正是通過一系列事先印好的供求訂單的使用實現的?!雹冢鄣拢菘死锼沟侔病ゑT·巴爾、[英]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1—3卷),高圣平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01頁。故有學者坦言,“合同法最為重要的發展之一,就是格式合同形式的出現?!雹跩ack.Beatson,Andrew Burrows,John Cartwright,Anson’s Law of Contract(29th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71.正是格式條款帶來人們認知上的這種函矢相攻,為其相關的學說與立法發展提供了巨大的張力。

我國1999年《合同法》用三個條文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定(第39-41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也用三個條文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解釋性規定(第6條、第9-10條),2020年《民法典》再次用三個條文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定(第496-498條)。在單行法中,2013年《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2018年《電子商務法》也各以一個條文對格式條款進行了特別規定。民法典實施之后,在歷時兩年多反復修改研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的數部草案中,多者曾以六個條文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定,而在2023年12月5日正式施行的《合同編通則解釋》中,仍保留了兩個條文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定。這說明從合同法時代到民法典時代,格式條款始終是立法和司法關注的一個重點問題,且熱度有增無減。

將格式條款視為合同自由的癌細胞,恐怕言過其實,因為癌細胞有百害而無一利,對其治療應當是滅殺或切除,但格式條款則并非如此,其帶給人們的利大于弊,類似于侵權法上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規制的那些高度危險行為和高度危險物品:固然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了風險,但更多的是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和福祉。因為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大規模、跨區域的交易,都需要仰仗格式合同來運行,它是節省交易成本、實現交易透明化、規?;?、標準化的必備工具,若缺少格式合同,必然造成交易成本過高而無法負擔、市場化運作難以進行。所以只能對格式條款進行規范和控制,盡量發揮其功效、抑制其弊端,而絕不可對其采取一禁了之的態度。此即,“法治發達國家普遍都建立了完善的格式條款制度,從立法、司法到行政執法,從實體到程序全面規制格式條款,嚴控其負面效應?!雹芊堆╋w:《論不公平條款制度——兼論我國顯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條款》,《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6期,第105—106頁。也正因為如此,我國從民事基本法律到單行法的立法層面,從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層面到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層面,均對格式條款的效力進行了種種控制,包括對格式條款的認定、格式條款無效的層次和無效事由、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得否約定排除、格式條款免責抗辯事由、格式條款的解釋等多方面的內容。當然,在私法層面,對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是經由立法確立標準和準則而通過司法去具體裁量和實施的,抽象立法準則催生司法操作規范,而司法實踐的經驗又會上升為立法表述,兩者在實質上互相融合,水乳交融。故此,筆者不揣淺陋,擬對格式條款效力所受到的立法與司法的控制統一展開分析,尤其以《民法典》合同編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為依據,基于立法史考察與利益衡量的角度,對格式條款效力控制的諸問題進行研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格式條款的要素之爭與“重復使用”之限縮

(一)格式條款的要素之爭

格式條款,或曰標準條款,是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準備,并且在訂立時未與對方當事人進行磋商的合同條款。這就意味著,此種條款是對方當事人只能全部接受而無法協商的,如果不能接受則合同不能成立,而如果能夠協商,則不構成格式條款。一項合同條款,究竟是屬于普通合同條款,還是屬于格式條款,是決定該條款是否適用民法典合同編及其司法解釋有關格式條款相關規定的前提。而確定何為格式條款,首先需要明確格式條款的構成要素,以免將法律對于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不加區分地施用于一般合同條款之上、將特殊規范變為一般規范,從而架空民法典對于民事法律行為及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關于格式條款的構成要素,向來存在“2要素”“3要素”和“4要素”之爭,這在我國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也有充分體現:立法者對于格式條款的構成要素曾一度頗費躊躇。

格式條款的“3要素”,即強調格式條款應當同時具備“重復使用”“預先擬定”“未經協商”三項要素。這體現在原《合同法》第39條第2款和《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兩者表述完全一致:“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笨梢?,“從法定定義分析,格式條款內容控制的對象須滿足三項要件:‘預先擬定’‘重復使用’及‘未與對方協商’?!雹儋R栩栩:《〈合同法〉第40條后段(格式條款效力審查)評注》,《法學家》2018年第6期,第178頁。此種為立法所采納的“3要素”,也影響了學界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并成了通說。

格式條款的“2要素”,即僅強調格式條款應當同時具備“預先擬定”和“未經協商”兩項要素。這體現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288條第2款、二審稿第288條第1款和三審稿(征求意見稿)第496條第1款之中,三次草案對格式條款的定義亦完全一致:“格式條款是當事人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笨梢?,在民法典分則編纂過程中,立法機關對于格式條款的構成要素也曾驟然且堅定地轉向去除了“重復使用”的“2要素”之說?!?要素”的觀點自《合同法》時期就不乏擁護者,有學者認為,“不能將‘反復使用’作為格式條款的特征。因為反復使用并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而僅僅是為了說明‘預先制訂’的目的?!磸褪褂谩遣荒茏鳛閱为毜奶卣鞔嬖诘?,原因是有的格式條款僅使用一次,并沒有重復使用……但‘反復使用’只是其經濟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雹谕趵鳎骸秾Α春贤ā蹈袷綏l款規定的評析》,《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第4頁。在《民法典》頒布后,還有學者堅持認為,“實踐中不應將本條所規定的‘為重復使用’作為格式條款規則適用的必要要件,解釋上該有關規則均應適用于符合其他構成要件而實際僅使用了一次的合同條款?!雹弁跆旆玻骸啊丁疵穹ǖ洹档?96條(格式條款的定義及使用人義務)評注》,《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20年第6期,第54頁。

格式條款的“4要素”,是在強調“重復使用”“預先擬定”“未經協商”之外,還增加了“營業目的”。這體現在《國際商事契約通則》(UNIDROIT)第2.1.19條第2款:“標準條款是指一方為通常和重復使用的目的而預先準備之條款,且在實際使用時未與對方作磋商?!痹摋l中的“通常目的”,即指以營業為目的,強調的是格式條款提供者的經營或商業用途。我國對于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的特別規定,雖未在基本民事法律中體現,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及《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等單行法律、規章中有所體現,并且在《合同編通則解釋》之中得到了正式規定。

(二)從“3要素”到“2.5要素”

正如上文所述,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要素從“3要素”偏向了“2要素”,但是在最終審議通過的《民法典》之中,卻又重回“3要素”。對于這樣一段曲折歷程,立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是,草案中刪除“重復使用”的要素,是因為“有的意見提出,‘為了重復使用’只是格式條款的通常表現形式,并不是其本質特征,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在于‘未與對方協商’”①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解讀》(合同編·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16頁。;最終經反復考慮后又重新寫進“重復使用”的要素,是因為又有不同意見提出,“將‘為了重復使用’與‘未與對方協商’并用,有利于將其實質特征與外在表現較好的統一起來,判斷標準明確、易于操作……如果僅是過于強調相對方對條款內容沒有修改余地,還可能使格式條款制度與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顯失公平制度之間的關系不易理清?!雹邳S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解讀》(合同編·上),第116頁。

立法機關的這種舉棋不定、取舍艱難的態度,表明其在對格式條款進行定義時,遭遇了難題,即如何處理“重復使用”的要素、究竟是留還是舍。立法機關的此種擔憂和壓力,顯然來自實踐層面的反向傳導。在民法典重回“3要素”之后,《合同編通則解釋》在起草中再次體驗了立法機關當初曾經歷過的、面對“重復使用”要素的左右搖擺與猶豫不決。但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出于解決糾紛的現實需要,還是對“重復使用”進行了重大限制,從而使我國法上的格式條款定義成為了介于“3要素”和“2要素”之間的“2.5要素”版本。

《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1年9月18日人民大學討論稿)第12條曾規定:“當事人僅以合同條款未實際多次使用,或者僅以合同約定有關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不屬于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將“重復使用”從格式條款必備要素中排除出去了?!逗贤幫▌t解釋》草案(2022年9月5日濟南會議討論稿)第9條第2款則規定:“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且未經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其以合同條款未實際多次使用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就更加明確地將格式條款的要素改為了“2要素”?!逗贤幫▌t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卻又發生了轉變,其第11條第2款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提供同一時期就同類交易訂立的不同合同文本,足以證明該合同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的除外?!边@就僅將從事經營活動的一方排除了“重復使用”要素的限制。這一轉變一直延續到了正式發布的版本之中,但是對證明責任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合同編通則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p>

從而,民法典上的格式條款概念經過司法解釋的調整,變成了“2.5要素”,即,從事經營活動的一方所提供的合同條款,只要具備了“預先擬定”和“未與對方協商”兩要素,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推定該條款為格式條款,除非條款提供者舉證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可謂是“2.5要素”版本;而對于非經營活動的當事人,其所提供的合同條款仍然需要具備“預先擬定”“未與對方協商”“重復使用”3要素,才會被認定為格式條款。

(三)“為了重復使用”:從證明到推定

從合同法到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重復使用”要素,均表述為“為了重復使用”,這本身是符合格式條款的基本特征的。因為大批量、重復性的使用,才是格式條款的優勢之所在,即,“如果格式條款僅為特定人或者可以確定的人擬定,則預先擬定反而不能節約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條款只為特定的少數人擬定,則足以證明該種合同在社會上適用范圍非常有限,消費者對其要求并不迫切,使用該條款的一方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也并不顯著?!雹偬K號朋:《合同的訂立與效力》,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73頁。

但是“為了重復使用”本身就帶有主觀目的性,這種一方當事人的主觀心態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很難知曉、更難證明的事實。如果要想證明格式條款提供者存在“為了重復使用”的目的,就必須證明其具有“實際重復使用”的事實。若格式條款本身就印刷在產品包裝或者使用說明上,或者在應用程序下載使用前就會自動展示要求閱讀,那么通過在市場上獲得數份同類產品或者通過應用程序的下載人數統計,便可以證明其存在實際重復使用的事實。但是在產品未通過市場渠道流通、條款相對方互不相識等情形下,要證明同一條款存在多次使用的事實,就相當困難。這種訴訟中舉證的困難,對格式條款相對方的權利保護產生了不利影響,也正因如此,有學者擔心,“如果特別強調格式條款的重復使用的特點,則相對人在確定某一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時應當證明該條款已被重復使用的事實,這不免對舉證人過于苛刻?!雹谕趵鳎骸逗贤ㄐ聠栴}研究》(修訂版),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第212頁。事實上,經過總結司法案例,學者發現,“將‘為重復使用之目的’或‘重復使用’理解為必要要件,在實踐中已導致大量應受規制的格式條款從本條的適用中逃逸?!雹弁跆旆玻骸啊丁疵穹ǖ洹档?96條(格式條款的定義及使用人義務)評注》,第53頁。

這種進退維谷的局面確實不易破解,一方面,如果放棄重復使用的要素,不僅格式條款會失去其節省交易成本的巨大優勢,還會導致任何一方事先擬定而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合同都有可能事后被對方以格式條款為由推翻其效力,不僅架空了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制度,更會導致交易秩序的混亂;另一方面,如果堅持重復使用的要素,又會給條款相對方帶來舉證上的巨大困難,加劇弱勢群體的不利局面。德國同樣面臨過此種難題,其最終采取的解決方案是,對于一般的合同,格式條款應當是為了大量合同而使用,“對于‘為了大量合同’的特征,使用人相應的意圖(Basich des Verwenders)已滿足要求,即使其實際上只使用過一次。判例要求至少有使用3次的(deface)使用意圖,其中滿足要求的是已經計劃對同等的合同相對人使用?!雹埽鄣拢荼镜隆翁厮?、[德]阿斯特麗德·施塔德勒:《德國民法總論》(第18版),于鑫淼、張姝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78頁。但對于涉及消費者的合同類型,則降低了標準,《德國民法典》第310 條將消費者合同作為例外情形進行了規定,“僅為一次使用”的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也屬于格式條款。

我國雖然對消費者權利進行單獨立法予以強化保障,但卻始終未將消費者合同作為獨立的合同類型對待,而是統一適用合同法,因此,難以將格式條款的重復使用要素依據是否為消費者合同而進行區別對待。但如何從主觀色彩頗濃的“為了重復使用”中提煉出更為簡單、客觀、可行的判斷標準,避免只能通過“實際重復使用”去倒推“為了重復使用”,則一直是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立法者思考的問題。即便最終不得不回到“3要素”的定義中,立法參與者在釋義書中仍然不忘提醒道,“但此處的‘為了重復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當事人去證明真正實際重復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條款提供方具有重復使用的目的,不論使用的次數多少,都可認為是‘為了重復使用’?!雹冱S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解讀》(合同編·上),第117頁。立法參與者的此種態度似乎也在暗示司法機關可以制定司法解釋來進一步予以闡明,以實現其“不論使用次數多少”均可證明“具有重復使用的目的”的愿望。

《合同編通則解釋》通過對格式條款類型化區分的方式實現了立法者未竟的心愿,它根據條款提供者的不同,將格式條款分成了兩類,一類是由從事經營活動者提供,一類是由非經營活動者提供。對于前者,無論是否實際重復使用,均直接推定其是為了重復使用的目的,格式條款提供方以該條款未實際重復使用進行的抗辯無效,除非其能夠舉出反證,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不僅未實際重復使用,也不是出于重復使用的目的;對于后者,則仍需由條款相對方證明該條款是為了重復使用的目的。此種處理方案包含著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區分對待的思路,某種意義上,也是對德國方案的借鑒。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如果條款提供者從事的是民事活動,對格式條款的認定就持慎重態度;如果條款提供者從事的是商事活動,對格式條款的認定就持寬松態度。

應該說,從以前的必須通過“實際重復使用”才能證明“為了重復使用”,到現在的商事合同直接推定“為了重復使用”,確實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有助于改善司法實踐中格式條款相對方舉證困難的窘迫地位,因為絕大多數格式條款糾紛,都是發生在商事領域、交易領域、涉消費者領域,這也能夠強化對交易中弱勢一方的保護。當然,由此可能在該解釋的實施中會引起一個后續問題,那就是對于“從事經營活動”的解釋,尤其是在一些復雜疑難場景下的認定。

二、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

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是指無論格式條款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由于條款本身存在嚴重的不公平現象而被法律認定為無效?!睹穹ǖ洹返?97條規定了三類格式條款絕對無效的情形,相比原《合同法》而言,規定的類型更為豐富、情形更為合理。根據這一規定,格式條款絕對無效的情形可以細分為以下四類情形。

(一)具有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

當事人之間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訂立合同,仍然屬于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法典總則部分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同樣得以適用于格式條款的訂立。首先,當格式條款提供方或者相對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該格式條款自然無效。其次,格式條款提供方與相對方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格式條款無效。再次,格式條款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內容的,條款無效。最后,格式條款提供方與相對方惡意串通,通過訂立格式條款來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條款無效。

(二)屬于法定無效的免責條款

格式條款提供方事先擬定對自己有利的免責條款,未必無效,但如果免責條款嚴重不公平,構成了《民法典》第506條規定的無效免責條款,即格式條款提供方造成相對方人身損害的免責條款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相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則當然歸于無效。

(三)利己損彼達到不合理的程度

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是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一方,其所提供的合同自然會對自己更為有利,但合同中一方的權利就會轉化為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若此種對己有利、對彼不利的情形達到了不合理的程度,就屬于無效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的這種利己損彼,表現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責任、加重相對方責任、限制相對方的主要權利。

在單行法上,不乏對此種利己損彼達到不合理程度條款效力的具體規定。例如,《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仍不成立的,就屬于無效格式條款。又如,《海商法》第44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逗I谭ā返?26條第1款還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贝送?,在部門規章中也有類似具體規定,例如,2023年5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第7條就列舉了五種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不合理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的具體情形,第8條又列舉了七種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加重消費者責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具體情形,這些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都值得裁判者直接適用或參考適用。

當然,在審查格式條款是否利己損彼達到不合理的程度時,法官不能機械地僅從某一條款的表述出發進行判斷,還應當綜合其他合同條款進行體系性解釋和總體判斷。如果存在其他條款給予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替代性補償,能夠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狀態,則不應一概認為其無效。①參見馬一德:《免除或限制責任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法學》2014年第11期,第151—152頁。

(四)排除相對方的主要權利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如果限制相對方的主要權利達到不合理程度,則格式條款無效,但如果格式條款一方直接排除了相對方的主要權利,則無論此種排除是否達到不合理程度,格式條款均歸于無效。何為主要權利?應當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直接關系到合同相對方合同主要權利實現的相關內容,尤其是合同相對人所享有的法定權利,例如撤銷權、法定解除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權等等。

但是在實踐中,基于合同條款內容的多元化,對于是否屬于主要權利、究竟是限制還是排除,往往只能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例如,在“北京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糾紛案”一案中,針對《客戶端協議書》中約定的“XX旅行社在收到Invoice之日起1個工作日未對價格提出書面異議視為訂房內容生效”的內容是否構成無效格式條款,二審法院認為,“考慮到旅游市場尤其是酒店市場價格的變動,《客戶端協議書》的上述約定不能認定為排除XX旅行社主要權利的條款?!雹诒本┦懈呒壢嗣穹ㄔ海?021)京民終349號民事判決書。

(五)小結

總體而言,格式條款的這四類絕對無效事由是民法典特別規定的無效事由,其法理主要根植于公平原則,其制度目的接近于顯失公平制度,但二者的區別在于:第一,在構成要件方面,“顯失公平”在強調客觀結果上的不公平外,還要求合同一方在締約時存在“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情形,但格式條款的無效則并不關注當事人的此類主觀狀態,其違背公平的標準要低于“顯失公平”標準。①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無效不考慮當事人主觀要件屬于疏漏,特別在商事合同場合,若格式條款提供方無“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應限制《民法典》第497條的適用。參見賀劍:“《〈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顯失公平制度)評注》,《法學家》2017年第1期,第167—168頁。第二,在法律后果方面,“顯失公平”的后果是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而格式條款只能歸于無效,當事人無意思自治空間,格式條款相對方也不能基于格式條款有悖公平而主張撤銷整個合同。②參見范雪飛:《論不公平條款制度——兼論我國顯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條款》,第111頁。

格式條款無效后,若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條款仍然有效。也就是說,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失去格式條款所帶來的利益后,仍需繼續履行合同的其他內容。這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格式條款相對方的期待利益,也是對格式條款提供方的一種合理懲戒。至于合同因格式條款無效而無法確定的內容,則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相關規范予以解釋、填補。如果格式條款與其他條款是緊密結合、互相支持的關系,其無效會直接影響其他條款效力的,則整個合同歸于無效,此時格式條款提供方應根據《民法典》第157條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損害賠償的責任。③參見朱廣新、謝鴻飛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通則(1)》,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64頁。

三、格式條款的相對無效

(一)“異常條款”與“重大利害關系”

格式條款天然具有傾向于提供方的色彩,提供方起草的條款,即便不存在嚴重的不公平,也仍然可能對提供方更加有利而對相對方不太有利。此種與合同相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且對其不利的格式條款,被《合同編通則解釋》稱為異常條款。異常條款必須在法律容忍的限度之內,超出此種限度,就會構成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未超出此種限度,則在格式條款提供方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之后,該異常條款就有效,此即格式條款的相對無效。

“異常條款”是在《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之后,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繼續修改草案時增加的概念,體現在草案的送審稿和正式發布的《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0條之中,而在此前的草案中,一直都是沿用民法典中的“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表述。異常條款的概念,旨在指稱對相對方存在較大不利影響的格式條款,用以概括歸納《民法典》中的“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且對對方不利的條款。異常條款的“異?!?,不能達到“不合理”的程度,否則就會被歸入絕對無效的條款類型,因此其只能是對相對方有所不利、但尚不嚴重。這就表明我國法上的異常條款不同于德國民法典中的不尋常條款,④《德國民法典》第305條之三“不尋常條款及多義條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按其情事,即如依契約外在之表現形態不尋常,提出者之相對人無須有所預期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迸_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法學基金會編譯:《德國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266頁。也不同于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的不公平條款,⑤《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9:403 條規定:“在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的合同中,某條款(未經個別磋商)由經營者提供且明顯不利于消費者,有悖于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原則的,即構成本節意義上的不公平條款?!?。[德]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1—3卷),高圣平等譯,第548頁。因為不尋常條款或者不公平條款的“異?!背潭冗^甚,達到了我國法律中格式條款絕對無效的程度,從而直接被規定為不能成為合同內容,不能約束合同相對方。

《民法典》第496 條僅列舉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這兩類典型的異常條款,《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0條在此基礎上,增加列舉了格式條款提供方排除或者限制相對方權利的兩類典型異常條款,即“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對此,在判斷“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時,首先應當注意與《民法典》第497條規定的絕對無效的格式條款進行區分,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責任、排除或者限制相對方權利的情節,只能比較輕微,不能達到不合理的程度,并且對相對方權利的排除和限制,也只能是針對相對方在合同中的次要權利而不能是主要權利。

對于“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判斷,法官可以借助和參照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列舉性規定來進行判斷,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第6條都列舉了不少屬于“重大利害關系”的情形,包括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但即便如此,如何判斷條款內容是否與相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仍然難以進行完全的類型化和具有針對性的列舉,所以只能由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具體內容去進行判斷?!坝纱肆罘ü匐y以操作的是,如何判斷某個條款與一方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雹倮钍绖偅骸斗尚袨閮热菰u判的個案審查比對方法——兼談民法典格式條款效力規范的解釋》,《法學研究》2021年第5期,第40頁。例如,在“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王XX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對于擔保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長于六個月的,是否屬于限制對方權利而屬于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二審法院與再審法院的觀點就存在分歧。二審法院認為,此種條款“屬于加重保證人的負擔并從而限制了自身責任……未以黑體字或其他明顯區別于其他字的形式作出提示,同時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對該條款進行說明”,因此,該保證期間的約定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但是再審法院卻認為,“XX銀行在與王XX、王某某訂立保證合同時對部分約定內容不存在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情形,王XX、王某某對為案涉貸款20萬元提供擔保是明知的,且合同中明確約定了2年的保證期間,無需作出進一步的提示和說明?!雹诩质「呒壢嗣穹ㄔ海?021)吉民再311號民事判決書。

同時,還應當警惕實踐中的另一種傾向,即格式條款提供方為了避免遺漏而被認為未履行提示義務,而將許多并不屬于與合同相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都進行提示,這就會將真正重要的條款淹沒在其他條款之中,從而讓合同相對方失去對提示內容進行格外關注的耐心。這種做法就會“導致內容并無問題、但關涉當事人利益的其他條款被納入提示義務的范疇,導致提示義務的泛化,甚至使提示義務喪失意義?!雹垡笄飳崳骸啊丁疵穹ǖ洹档?96 條(格式條款的定義與訂入控制)評注》,《中國應用法學》2022 年第4期,第231頁。因此,法官只能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去判斷哪些屬于與相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而應當進行提示的條款。

(二)異常條款提供方的提示義務

異常條款屬于相對無效的格式條款,其究竟是無效還是有效,端賴于條款提供方是否妥當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對于異常條款提供方的提示義務,《民法典》沿襲了《合同法》的表述,在第496條僅規定其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否則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那么何為“合理的方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就曾進行了解釋,即“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這一標準在實踐操作中往往被簡化為加黑加粗字體、放大字體、加下劃線等形式,司法實踐一般也予以認可。例如,在“XX包裝彩印有限公司、XX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銀行作為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中對格式條款以黑體加粗的方式進行提示,對于這一提示方式,二審法院認為屬于合理的方式:“案涉合同雖然屬于格式合同,但XX行在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對合同的實質性條款及對XX公司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了足以引起XX公司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標識,并以常人能夠理解的方式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雹俑拭C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甘民終734號民事判決書。

“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就可能出現雙方當事人的不同理解:格式條款提供方認為自己采取的措施已經足以引起對方注意,但合同相對方認為根本未能引起自己注意。事實上,格式條款提供方采取“加黑、加粗、放大、下劃線”的方式成了普遍現象,這固然是符合要求、現實可行、成本較低的一種“特別標識”,但無疑也是對合同相對方并不友好的“偷懶”行為。將提示義務簡化為對表述條款內容的文字的外形進行處理,就會導致一種結果導向,即“使用免責條款的一方,并不需要證明其確實讓對方注意到了這些條款,而只需要證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步驟去這么做了?!雹贓dwin Peel,The Law of Contract (twelfth edition),London:Thomson Reuters(Legal) Limited,2007,p.241.美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溫特勞布(Weintraub)就曾抱怨道:“我不知道保險單是什么意思。保險單還難住我了。他們用大字體說一件事,又用小字體把它搞掉了”。③[美]梅爾文·A.艾森伯格:《合同法基礎原理》,孫良國、王怡聰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第661頁。

《合同編通則解釋》致力于對“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提示義務做出進一步的限制,以讓提示義務更為具體、對合同相對方更為有利。在《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1年9月18日人民大學討論稿)中,曾將提示義務的標準修改為“按照常人理解足以引起對方注意”,引入了“常人”的標準,但在討論中引起了學者的一些不同意見,包括筆者在內的一些與會者認為“常人”并非立法常用術語,擔心使用這一概念之后,會出現對概念的不同理解,導致司法解釋過于抽象而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定位。在此后的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遂刪除了提示義務中“按照常人理解”的表述?!逗贤幫▌t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僅在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說明義務中使用了“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表述,而在此后的送審稿和正式發布稿中,“常人”的概念便徹底被刪除,改為了“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表述。

“通?!笔俏覈袷铝⒎ǔS玫母拍钚g語,僅在《民法典》之中,就有8個條文使用了“通?!钡母拍?,包括通常情形、通常理解、通常標準等?!巴ǔ!毕鄬τ凇俺H恕倍?,客觀色彩稍濃一些,運用場景更為豐富一些,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也更為容易一些,因為其并不強調法官的角色代入,而直接賦予法官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內心判斷來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力?!巴ǔW阋砸饘Ψ阶⒁狻本鸵馕吨惓l款提供方應當考慮合同相對方的具體身份和處境,考慮合同相對方的閱讀能力、理解能力、識別能力等方面的差異,并以與合同相對方身份、處境均相似的人普遍都能夠注意到為標準,來對條款進行提示、提請注意。

例如,實踐中一些格式條款的相對方是老年人,其閱讀往往需要借助于老花鏡,而且閱讀速度很慢,對于一些術語和表達的理解能力相對較弱,此時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未提供必要工具、未給予充分時間進行提示,就不能認為其妥當履行了提示義務。同樣,如果法官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在簽訂合同時做出的提示,足以使與相對方身份處境相似的人一般都能夠注意到的,則可以認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例如,在“北京X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與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就認為商事主體的理解能力強,故對格式條款加黑加粗即完成了提示義務,法院指出,雖然《借款合同》是銀行預先擬定的合同范本,“但XX公司作為商業主體,具有商業自主選擇權和商業認知能力,不存在對合同中關于罰息、復利條款理解上的劣勢地位……且該部分內容的字體已被加黑加粗,現XX公司上訴稱其是被迫同意高額罰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雹俦本┦懈呒壢嗣穹ㄔ海?021)京民終524號民事判決書。而在“吳XX、南京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關于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義務等問題,法官發現合同雙方存在長期的合作關系,說明相對方對工程承包關系、工人的人工費用等情況是了解的,法官認為,相對方作為一個與格式條款提供方具有多年合作經歷的、具有建筑施工工作經驗和帶班工作經驗的人員,其“應該能理解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內容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在簽訂合同時應當盡到審慎、注意的義務,評估、衡量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是否合理以及承包工程可能存在的盈虧風險,而不應在簽訂合同且完成工程后,才以XX公司未盡說明義務為由否認合同結算條款的效力?!雹趶V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再87號民事判決書。這就表明在司法實踐中,合同雙方是否進行過協商、條款提供方是否進行過提示等內容,可能是相當難以查明的事實,因此法官會根據雙方的交易歷史、當事人是否具有行業經驗、合同內容本身的異常程度等事實來進行綜合判斷,并作出符合通常情形的、合乎情理的推論。

(三)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說明義務

《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對異常條款進行提示之后,還應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以滿足相對方的知情權并獲得其同意,從而使異常條款獲得法律效力。根據這一規定,當格式條款提供方就異常條款對相對方進行了提示之后,如果相對方注意到了該條款卻未作其他意思表示,那么便表示其認同了該異常條款,從而異常條款得以成為合同內容。但如果合同相對方在注意到異常條款之后,要求條款提供方就異常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則條款提供方就必須按照相對方的要求進行說明,直到相對方同意或者不再提出說明的要求或者其他異議,此時異常條款才能夠成為合同的內容。

在注意到異常條款之后,是否要求提供方進行說明,是合同相對方的權利?!坝捎谡f明義務后于提示義務,在知曉異常條款的存在后,相對人是自己是否理解相應條款的最佳判斷者,由其決定是否要求說明也就理所應當?!雹垡笄飳崳骸丁疵穹ǖ洹档?96條(格式條款的定義與訂入控制)評注》,第235頁。但是當相對方提出說明的請求之后,條款提供方應當如何妥為履行說明義務,則是《合同編通則解釋》在起草中持續關注的一個問題?!逗贤幫▌t解釋草案》(2021年9月18日人民大學討論稿)第13條第3款曾要求條款提供方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說明,按照常人理解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的”,才符合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這一規定強調說明義務也應當按照常人的標準來履行,并確實能夠讓相對方理解說明的含義,方為妥當。

此后,《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將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修改為“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這一規定不僅強調說明要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還逐項列舉了說明應包含的重點內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對草案的這一規定又進行了一些修改調整。在正式公布的《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0條第2款中,強調“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才符合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根據這一規定,條款提供方說明義務的履行,首先,在形式上并不局限于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亦可;其次,說明的主要內容,是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即便相對方僅要求說明異常條款但并未列明這些內容,條款提供方也應當將這些內容對相對方進行說明;最后,解釋說明的方法、方式、效果,要能夠達到在相對方的身份和處境中的人通常能夠理解的程度。

此外,由于格式條款具有重復使用的特性,因此在向不同的締約相對方進行說明解釋時,應當盡量保持說明方式、說明內容的一致性。學者強調,“對于具有同一屬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職業團體或同一時間范圍等因素)的可能締約人,保持解釋的統一性。在解釋格式條款時,不考慮專業語言的特別含義(例如醫學、化學和工程技術學的語言的含義)?!雹俅藿ㄟh:《合同解釋論:規范、學說與案例的交互思考》,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第262頁。

由于異常條款屬于相對無效條款,故只有提供方依法履行了提示義務,并按照對方要求依法履行了說明義務之后,異常條款才能夠正式訂入合同,成為合同的一部分,進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否則,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的規定,異常條款就不構成合同的內容,對相對方不具有約束力。同時,關于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歷次草案都強調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已盡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1年9月18日人民大學討論稿)第15條第2款還曾更為細致地規定:如果相對方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的事實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則應當認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除非相對方能夠另行提出證據予以推翻。但這一細化規定在此后的草案中未能得到保留?!逗贤幫▌t解釋》第10條第3款僅規定,合同雙方圍繞條款提供者是否履行了對異常條款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發生爭議時,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對自己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四)電子合同異常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

在信息化時代,隨著我國移動終端的普及和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電子合同相比傳統紙質合同而言,更為高效、便捷、安全、環保、節約成本、易于保管,因此在市場交易中得到了廣泛應用,以電子合同的方式訂立各式合同,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的常態化情景。根據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2018年發布的《電子合同訂立流程規范》(標準號:GB/T 36298-2018)的定義,電子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以數據電文為載體,并利用電子通信手段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币詳祿娢臑檩d體的電子合同,在簽署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一般就不會進行當面磋商,因此,對于合同中異常條款的提示和說明,便只能通過合同文本本身來實現。此外,電子合同可以不受合同內容多少、篇幅長短的限制,因此可以容納數量眾多的合同條款,并且傳統紙質合同“加黑、加粗、放大、下劃線”的提示方式在電子合同中便成為成本低廉、不值一提的提示方式,這就意味著應當對電子合同異常條款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履行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目前在法律和法規層面,尚未對電子合同格式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作出特別規定。中國人民銀行2020年9月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費者注意的字體、字號、顏色、符號、標識等顯著方式,提請金融消費者注意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利率、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項、風險提示、糾紛解決等與金融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金融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格式條款采用電子形式的,應當可被識別且易于獲取?!钡绾卧O置和呈現電子合同中的異常條款才屬于“可被識別”“易于獲取”,如何才能讓電子合同中的異常條款相對方能夠注意到并且知悉其內容,仍然是一個法律與技術交織的難題。

在《合同編通則解釋》起草過程中,一直致力于對電子合同異常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做出不同于傳統紙質合同的規定,但具體的規定內容,卻在不同時期的草案中不斷發生變化,這也表明這一問題相當棘手和復雜。

《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1年9月18日人民大學討論稿)曾要求電子合同的異常條款應當在“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方構成提示義務的履行。而《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則更為具體地規定,電子合同的異常條款“通過勾選、彈窗等特別方式”進行提示的,就構成提示義務的履行。這一規定到了草案的送審稿中,被修改為“通過合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強調勾選、彈窗的方式必須具有合理性。而到了草案的審簽稿,則發生了根本轉變,即:“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谡桨l布的《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0條第3款中,保留了這一規定,增加了“但是其舉證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除外?!?/p>

從司法解釋草案的這一發展過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電子合同的異常條款提示與說明義務,一開始是進行概括性規定,此后改為列舉勾選、彈窗等具體方式并強調設置的合理性,到最后卻將勾選、彈窗等方式列明為不合格的提示與說明方式。據學者歸納,在判斷提供格式條款方的提醒是否已經達到合理程度時,應當根據幾個方面的因素來判斷:文件的外形、提醒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醒注意的時間。①參見蘇號朋:《合同的訂立與效力》,第181—182頁。電子合同中的勾選、彈窗等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看來,終究不能直接作為盡到合理程度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標準。

勾選,即合同相對方在電子合同頁面中提供的勾選框進行操作,同意該頁的內容則進行打鉤操作。在電子合同中,如果相對方不進行勾選,則無法進行下一步操作。因此,相比“只要用戶繼續瀏覽網頁就視為同意”的做法,勾選確實對相對方具有較為明顯的提示作用。但是,勾選在實踐操作中極易被濫用。一是電子合同提供方可能采取“點擊注冊即表示同意”的方式,讓相對方勾選概括同意多項條款,其中就包括異常條款。例如,某人在某購物平臺注冊時,勾選了“我已閱讀并同意以上條款”,但上述條款則包含了“促銷產品一經售出概不退換”“糾紛爭議由賣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等異常條款。這顯然不屬于“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提示方式。二是電子合同提供方可能采取“默認勾選”的方式來對相對方進行提示與說明,此種方式下,條款提供方所給出的勾選框已經被事先打上了勾,相對方如果不同意,固然可以點擊取消打鉤,但如果不點擊取消,則可以進入下一步操作。相對于“提供勾選框并需要用戶手動同意”的勾選方式而言,“模式勾選”的方式顯然對相對方的提示程度不足。

彈窗,也稱為對話框,是指以彈出消息窗口的形式向合同相對方提供信息推送。彈窗具有一定的強交互性,能夠中斷合同相對方當前的操作,要求其必須對彈窗內容進行處理,否則無法進行下一步操作而完成全部流程。彈窗能夠在保留用戶當前進程的情況下,指引其完成一個特定的操作,在各類軟件、網頁、移動設備中具有廣泛的運用。彈窗確實具有足以引起相對方注意的功能,因為彈窗會強制中斷當前的操作,但這并不等同于其同時能夠將異常條款的內容對相對方進行有效提示。事實上,各類網頁中的各式彈窗曾一度泛濫成災,嚴重影響用戶的體驗,為此,2022年9月網信辦專門頒布了《互聯網彈窗信息推送服務管理規定》,要求服務提供者必須以服務協議等形式明確告知用戶彈窗信息推送服務的具體形式、內容頻次、取消渠道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或者影響用戶關閉彈窗,并強調要確保彈窗廣告一鍵關閉。

正如學者所言,“在網絡交易中,即使格式條款使用方在合同中改變了字體、字號、顏色等進行提示,仍有必要通過強制跳轉、彈出頁面展示、延時同意等技術手段讓相對方確實可能注意到異常條款的存在,否則,相對方直接點擊已經閱讀條款并同意的按鈕并不代表格式條款使用人提示義務的履行?!雹僖笄飳崳骸啊丁疵穹ǖ洹档?96條(格式條款的定義與訂入控制)評注》,第233頁。從實踐來看,勾選、彈窗等方式對于電子合同提供方而言成本低廉、容易實現,而對于合同相對方而言,則在增加了一些操作步驟之余,并不能讓其對異常條款有更多的注意和了解。因此,僅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的,確實難以成為電子合同提供方對異常條款有效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的充分證據。為此,電子合同提供方就需要提供其他額外的證據,來證明其有效進行了提示和說明。例如,在電子合同中對于異常條款進行充分展示,并對關鍵內容設置不同的字體、字號、顏色等進行提示,并在頁面中設置強制閱讀功能;對相對方設置閱讀異常條款的固定時間,防止其匆匆瀏覽甚至不瀏覽直接進行點擊;基于不同的用戶畫像而對不同合同相對方群體設置多樣化的提示方式,例如語音播報、視頻展示,等等。

總之,《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0條第3款并非完全否定電子合同中普遍運用的勾選、彈窗等提示方式的作用,而是摒棄簡單的形式主義、采取實質主義,為電子合同異常條款提供方課以更多的舉證負擔、實施舉證責任倒置,讓其不能僅僅以設置了勾選、彈窗等作為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的證明,還應當提供更多證據,表明其對異常條款確實采取了通常情形下足以引起相對方注意的方式進行提示,應相對方的要求也作出了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

四、排除格式條款效力控制抗辯的甄別

(一)“合同示范文本”抗辯無效

自1992年黨的十四大正式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已經三十余年,不少領域中存在的計劃經濟的因素伴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過程逐漸消退,其中一個體現便是曾經廣泛存在的政府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之功能演進。例如,于1990年發布、1998年修訂、2010年廢止的《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第1 條就曾規定:“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訂和發布,按下列規定執行:(一)購銷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倉儲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訂后,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聯合發布。(二)借款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國人民銀行制訂;貨物運輸合同示范文本由鐵道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局制訂;電、水、熱、氣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設部制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上述經濟合同示范文本審定、編號后,會同各制訂部門聯合發布。(三)聯營、企業承包經營、企業租賃經營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訂并發布?!雹僭摗督洕贤痉段谋竟芾磙k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于2010年11月30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2號)所廢止。

有學者搜集分析了20項與格式條款相關的省級地方性法規,發現其中“絕大多數均明確將‘制定示范文本’確立為內容控制督促手段?!雹趶埲穑骸陡袷綏l款法律規制研究》,武漢: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20年,第159頁。時至今日,政府部門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仍然存在,這可能正是出于政府有關部門對相關領域進行規范和管理的目的。正因如此,“金融、保險、勞動等行業領域存在著格式合同的部門管理制度。這些部門負責對本部門的格式合同進行監督管理,如對合同的審核、批準、備案,發布合同范本等?!雹劾顣跃辏骸墩摳袷胶贤念A防性行政規制機制》,《湖北社會科學》2012年第9期,第137頁。例如,體育總局辦公廳2021年11月11日印發了《政府委托社會力量運營公共體育場館示范合同(參考文本)》,該示范合同中對于“雙方權利義務”、“履約保證金”、“通知及送達”等內容全部事先擬定寫明、未設置空白橫線,所以當事人對這些內容并無選擇余地。又如,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安廳于2020年3月10日聯合發布的《河北省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試行)》中,雖然不少內容設置了空格以供當事人自行填寫,但也有將租賃期內出租人轉讓抵押房屋時對承租人的通知形式明確限定為“書面通知”,以及將各類繳費負擔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事先進行分配的規定。又如,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9日共同發布了《深圳市商品房認購書示范文本》《深圳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示范文本》《深圳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手房現售)示范文本》以及《深圳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手房)示范文本》,要求自2023年8月1日起執行。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大量由行業協會制定、要求行業內的成員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由母公司制定、要求子公司執行的合同示范文本。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以其合同乃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為由進行抗辯,表明并非由其單方事先擬定,而是由有關主管機關等要求使用,此時,對于該合同條款是否排除為格式條款,司法實踐操作不一。尤其是在不動產交易領域,房管部門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范本、不動產登記機關提供的不動產交易范本較為普遍。例如,在商品房買賣領域,開發商所提供給購房者的購房合同,幾乎都是照搬相關主管部門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而形成的,對于這些合同條款的效力問題,就存在不少裁判分歧,“有些法院以示范文本并未排斥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選擇自由為理由,否認其屬于格式條款;但也有法院將此類文本認定為格式合同;甚至在同一法院同年的數個類似案件中都做出了不相一致的判斷?!雹芡跆旆玻骸啊丁疵穹ǖ洹档?96條(格式條款的定義及使用人義務)評注》,第54頁。

由此,采用合同示范文本而擬定的格式條款,是否可以作為條款提供方排除格式條款規范適用的抗辯事由,便成為《合同編通則解釋》起草中予以關注的一個重點問題?!逗贤幫▌t解釋》草案(2022年9月5日濟南會議討論稿)第9條曾規定“當事人以合同系依據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等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訂立”而主張不屬于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第11條中,對此表述進行了修改,規定為“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表述保留到最終通過的《合同編通則解釋》第9條之中。

這就表明,格式條款提供方被動采納相關部門的合同示范文本而制作成為格式條款的,其仍然要對條款的效力負責,如果條款存在絕對無效情形的,則條款絕對無效;如果條款屬于異常條款的,只有妥為履行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之后,條款才有效。某種意義上,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條款提供方也是格式條款的“受害方”,因為其面對的也是相關部門、行業協會等事先單方擬定、未經協商、為了重復使用而提供的合同條款。但是司法解釋并不認同條款提供方以此為由進行的抗辯,采用主管部門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仍然被作為格式條款對待,故此種抗辯被認為是無效抗辯,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司法解釋的此種態度包含著民事領域與行政領域相區隔的理念,即行政領域對于合同的管理要求,不能成為民事糾紛中的抗辯事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中,仍然要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來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判。此外,當相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的合同示范文本不能成為排除格式條款規范適用和效力控制的理由之后,格式條款提供方就會對所采用的合同示范文本更為警惕、進行更多審查,以避免自己可能承擔的合同責任,這也有利于通過私權行使對公權力和準公權力進行適度監督,從而更有利于維持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和市場交易自由。

(二)“預先約定排除”抗辯無效

“債權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其所保護者,乃當事人間之信賴及期待?!雹偻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修訂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76頁。那么在格式條款中,能否允許當事人約定放棄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相對方的保護、排除司法對合同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的審查?這一問題涉及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是當事人可以完全意思自治、得以排除適用的任意性規定,還是必須接受法律干預的強制性規定?這也是《合同編通則解釋》在起草中予以關注的重要問題。

《合同編通則解釋》草案(2022年9月5日濟南會議討論稿)第9條就曾規定,“當事人以……當事人已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薄逗贤幫▌t解釋》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開征求意見稿)對這一規定進行了保留,僅將后一“當事人”改為“雙方”,避免同一句里面出現兩次“當事人”,其第11條規定,“當事人僅以……雙方已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一規定一直保留到最終公布的《合同編通則解釋》第9條。

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是非常明確而且堅定的:不允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自行定義、約定某些條款甚至全部條款不是格式條款;條款提供方以雙方已預先約定排除格式條款適用的抗辯無效,其不能因此而免責,仍得接受司法對合同條款的審查。事實上,《合同編通則解釋》的這一規定,主要是通過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規則和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釋規則來對格式條款相對方提供保護,并不允許約定排除。在格式條款相對無效的情形下,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相對方對是否保留條款的效力享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其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也可以同意該條款成為合同的內容。因此,在格式條款相對無效的情況下,雙方預先約定排除適用并無必要。但是在格式條款絕對無效情形下,《民法典》第497條的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這一規定,違反該規定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雙方不得約定這些嚴重不公平的格式條款有效,所以雙方不得預先約定排除格式條款絕對無效規定的適用?!睹穹ǖ洹返?98條對格式條款作不利于提供方解釋的規則以及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適用的規定,同樣為強制性規定,雙方不得作出違反這些規定的約定。

正如學者指出,“未來權利尚未特定化,處分行為前提欠缺;意思表示容易生瑕疵;被放棄權利涉及人身(信賴)利益;事前棄權容易導致對自由或獨立的過分限制;可能違反賦權規范的特定公益目的?!雹偃~名怡:《論事前棄權的效力》,《中外法學》2018年第2期,第327頁。司法解釋之所以強調預先約定排除的抗辯無效,一是重申了民法典相關條款的性質,提醒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會影響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二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格式條款相對方,因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具有經濟和地位上的優勢,如果條款提供方在合同中事先擬定雙方一致同意排除法律對格式條款的適用,或者預先擬定雙方一致表示某些條款不是格式條款,那么條款相對方往往難以反對或者修改這些條款,并不得不表示同意。如果這種約定有效,很快就會導致此類預先約定排除的免責事由泛濫成災,從而徹底架空民法典和單行法律法規對格式條款的規制,格式條款的制度天平就會徹底滑向充滿弊端的一面。失去公平保障的便捷高效,只會造成弱勢一方更大的不公平?!捌跫s自由原則之確立,需基于契約雙方當事人出于健全的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始具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民法對于契約最少限度的管制,系維護契約自由原則的最佳表現。但為維護當事人締約的公平,在若干情形,國家法對于契約自由原則,加以若干限制?!雹陉惵敻唬骸镀跫s自由與誠信原則》,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56頁。因此,格式條款中不得預先自我定義為非格式條款,不得約定排除法律對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

結 語

合同格式條款是一柄雙刃劍,是法律人愛恨交織的制度。一方面,現代社會的運轉,尤其是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化大規模交易,早已須臾不可脫離格式條款。一對一現場談判簽約、長期磋商后達成一致訂立合同,只能在有限的場景中運用,而在產品與服務的大批量銷售、跨區域跨國境交易等主要的市場場景中,談判和磋商均難以實現,唯有借助于一方事先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才能讓交易坐上飛馳的列車而快速、順利地完成?!斑@些標準條款的一個目的就是節省時間。例如,如果保險公司、承運人和銀行家所起草的每份合同的所有條款在每個交易中需要重新確定,那么他們的工作將會復雜到難以完成的程度?!雹跡dwin Peel,The Law of Contract (twelfth edition),p.238.因此,舍棄格式條款,是現代工商業交易所不能承受的損失。

但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由一方主導而另一方只能被動接受的性質,使其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這一私法的基礎構成了無法忽視的侵蝕。因此法律必須對格式條款進行規制,否則就會導致不公平不正義的現象出現?!艾F代各國,無論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均對定型化契約進行若干程度的管制與干涉?!雹訇惵敻唬骸镀跫s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志》2002年第12期,第56頁。法律對格式條款的規制,主要是通過立法和司法對其效力進行控制來實現的,即規定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以及限定抗辯事由,從而為條款的相對方提供強有力的保護,進而對條款提供方形成一定的威懾,使其行為更加規范,并考慮到相對方的利益。

從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法律對于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似乎主要集中在事先預防,因為主要規定的都是合同條款訂立時應當注意的情形。但事實上,法律對于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主要是通過發生糾紛后的事后救濟來實現的。這是因為無論對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規定得多么嚴格,條款相對方也很難認真閱讀這些條款并要求提供方逐一解釋說明。這是普遍的生活現實,對此,美國學者也不無揶揄地指出:“在頭腦正常的情況下,有誰會在購買iTunes商店里99 美分的產品之前閱讀一份19000 字的許可證呢?……即使是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John Roberts),這位幾乎從不恣意漠視法律義務的法官,也懶得去讀終端用戶協議?!雹冢勖溃輥唫悺て召澲Z斯基、[美]杰森·舒爾茨:《所有權的終結:數字時代的財產保護》,趙精武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年,第87—88頁。這一方面是因為格式條款往往充斥著大量的專業術語、生僻概念、復雜長句,且篇幅很長,無論用何種方式進行提示,條款相對方都很難提起興趣去認真閱讀。另一方面,追求效率、節省時間固然是條款提供方的追求,但又何嘗不是條款相對方的追求?在物質豐富、產品多樣、物流通暢、快遞迅捷的時代,作為理性人的消費者同樣不想浪費時間在閱讀枯燥無味的格式條款上。在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下,諸如“七天無理由退換貨”的規則遠比事后通過格式條款規則來進行維權要更為方便可行。同時,民法典的法律行為效力制度也為合同相對方提供了諸多保障,而《合同編通則解釋》對民法典合同編格式條款制度的細化完善,則進一步強化了法律對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從而織密了對合同弱勢一方的保護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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