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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時代“楓橋經驗”在環境治理中的作用與發展

2024-05-10 04:14莫張勤
關鍵詞:楓橋經驗楓橋環境治理

莫張勤, 盧 易

(浙江農林大學 文法學院,杭州 310012)

“楓橋經驗”是20世紀60年代發端于浙江諸暨,秉持發動和依靠群眾的理念,成功實現“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的基層治理圖景。近六十年來,“楓橋經驗”歷經產生、發展和創新三個階段,從“楓橋經驗”到新時期“楓橋經驗”再到新時代“楓橋經驗”,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治理方案之一?!斗ㄖ沃袊ㄔO規劃(2020—2025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強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意見》等中央文件均強調發揚與應用新時代“楓橋經驗”的重要性。同時,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必須以“兩山”理論為指導,站在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度,不斷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綠色低碳發展。生態環境問題與每個主體的生存與發展息息相關,從基層社會治理中推動生態文明建設,喚起社會對環境問題的廣泛關注,樹立環保意識,是強化環境治理的必然選擇。作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有機組成部分,新時代“楓橋經驗”以“五個堅持”“三治融合”以及“四防并舉”為導向,在防止問題惡化、促進友好協商等方面有其獨特優勢。因此,將其與環境治理有機結合,不失為一次有益嘗試。

一、新時代“楓橋經驗”面向環境治理的功能與實踐

(一)“楓橋經驗”的新時代內涵

“楓橋經驗”的主要內容是“發動和依靠群眾,堅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決”,形成于社會主義建設時期,發展于改革開放時期,創新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飛速發展,社會主要矛盾不斷變化,“楓橋經驗”在不同的歷史階段被不斷賦予新的內容、新的方法,內涵不斷深化。黨的十八大以來,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楓橋經驗”在實踐中煥發出新的生機和活力,更是被賦予“以人民為中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多元主體協同共治”“良法善治”等時代精神與發展需求。

新時代“楓橋經驗”的基本內涵可凝結為“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務不缺位”?!懊懿簧辖弧笔菍Α皸鳂蚪涷灐背跣牡某欣^,集中體現民事民議、民事民辦、民事民管的價值取向,就地化解風險,做到矛盾不上交,依然是新時代“楓橋經驗”的目標?!捌桨膊怀鍪隆笔切聲r代“楓橋經驗”的本質要求,集中體現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平安建設的思想?!胺詹蝗蔽弧笔切聲r代“楓橋經驗”的重要特征,集中體現習近平總書記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一方面對建設服務型政府提出新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推動多元主體協同共治,是新時代“楓橋經驗”的價值追求。換言之,新時代“楓橋經驗”的靈魂在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依靠人民群眾解決基層問題。在法治的軌道上,既充分發揮黨政機關的主導作用,又發揮社會組織等主體作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力圖在實踐中發揚法治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獨特優勢,將其作用延伸至更多社會治理領域。

(二)新時代“楓橋經驗”對環境治理的作用分析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且我國當前正處于生態文明建設壓力疊加、負重前行的關鍵時期,矛盾更為多發。尤其在生態環境領域,由于自然資源的有限性、環境問題的波及范圍廣、環境損害難以修復等固有特點,人與自然、污染行為主體與行為相對人之間的關系更為劍拔弩張。長期以來,我國環境解紛機制是以傳統的民事、行政、刑事糾紛解決機制為基礎的[1],實踐中更傾向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環境糾紛,研究與應用環境公益訴訟的熱潮更是將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推向高點。實際上,這與“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治理觀念相悖。新時代“楓橋經驗”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應在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過程中得到充分重視與應用,將其輻射至環境治理領域,使其聚焦解決環境問題,規避環境風險、環境危機等方面。

一是新時代“楓橋經驗”有利于源頭預防環境風險。海恩法則指出,每起嚴重事故背后,必有 29次輕微事故、300起未遂先兆及 1000起事故隱患[2],環境危機暴發的背后是埋伏已久的環境風險,對環境問題早期形態的忽視與無作為,是釀成環境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及早介入環境問題的解決與處理,有利于將其扼殺在萌芽狀態,從源頭預防環境風險的產生。新時代“楓橋經驗”立足于基層治理,勃發于問題產生與解決的第一線。環境問題具有廣泛影響,若是處理不當,極有可能演變為群體性矛盾糾紛。此時,群眾可以將有關問題反饋給街道乃至市級部門,由街道或市級社會治理中心調解力量介入,通過調解使環境行為不當主體認識到自身錯誤,在合理時間內消除不利影響。如此,環境問題在初始階段即得到應有的重視與解決,避免釀成無法挽回的嚴重后果。同時,通過新時代“楓橋經驗”在事前階段預防環境風險,也是傳統行政手段在面向風險社會力有不能及時的補強手段。

二是新時代“楓橋經驗”有利于及時修復生態損害。新時代“楓橋經驗”對防止環境問題造成的不利后果進一步擴大、及時進行生態損害修復有其獨特貢獻。新時代“楓橋經驗”的應用為環境行為不當主體與利害相關主體,就環境損害的填補與賠償提供了一個平等、友好交流的平臺。雙方可以就制定整改方案、設置整改期限、糾正污染行為等事項展開協商,力求現有環境問題不擴大、不蔓延。相較于命令——控制行政管理范式,抑或對抗型法律實施范式,利用新時代“楓橋經驗”解決環境問題,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環境治理領域中的體現,所涉主體對磋商得出處理結果的接受度更高。尤其是對污染主體而言,其將會有更強烈的意愿改善環境行為,實現環境友好。如此一來,在基層環境治理過程中,各主體能實現良性互動,積極行使監督權利的同時,充分承擔環境社會責任。

三是新時代“楓橋經驗”有利于體現軟法治理優勢。除了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對環境治理發揮作用外,新時代“楓橋經驗”還體現軟法治理優勢。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政府一直在探索治理方式的轉變與創新,意圖通過重塑政府職能,克服治理困境。加之,全球范圍內氣候變化、資源枯竭等環境問題愈發凸顯,非傳統領域的公共安全風險挑戰增加?;诖?,公共治理應運而生,其拋棄傳統公共管理的壟斷和強制性質,強調政府、企業和社會公眾的共同作用。公共治理需要大量的規范以建立復雜的約束、執行和責任機制[3]。此類規范通常并非以法律規定的形式體現,也不具備司法適用性。長期以來,“楓橋經驗”通過運用村規民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地方性知識等本土資源進行柔性干預,協調公共主體與私人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使雙方扭轉二元對立的局面,呈現共建共享的合作姿態,正是其軟法治理手段和功能的體現。

當這種軟法治理功能投射到環境治理領域時,新時代“楓橋經驗”通過柔性管理的方式,引導環境行為不當主體自查自糾存在的問題,鼓勵其積極與利害相關主體協商,有效減少問題整改中的對抗性。較硬法和行政執法而言,新時代“楓橋經驗”首要考慮的并非調解結果的約束力或強制性,而是更關注雙方就環境問題達成共識,調動可能的力量去解決問題,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它可以獲得比硬法更強的環境治理效果[4]。除此之外,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與生態環境情況迥異,面對現行環境類國家法的規定,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預期規范與社會現實不符的情況。此時,如果借助村規民約等社會規范,結合地方實際,適當將硬法“軟化”,制定行之有效的本土性環境保護、節約資源的公約或守則等文件,既能有效消除微觀環境治理中“權力真空”的情形,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現行法律的不足,填補復雜的環境問題不存在現成解決方案的缺憾。充分發揮新時代“楓橋經驗”軟法之治的優勢,有利于借助豐富多樣的社會規范、行為規范,使德治與法治融合,將多元主體的力量擰成一股繩,共同作用于生態文明建設。

(三)新時代“楓橋經驗”對環境治理的具體實踐

環境治理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以自然要素作為劃分標準可分為大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構成部分。毋庸置疑,不論是何種類型的污染防治,都無法回避當其原本狀態受到損害時如何補償的重要問題,即生態環境修復問題。目前,我國針對這一問題的主要應對措施是推行環境恢復性司法,尤其是在環境刑法領域更備受推崇,以期借助恢復性司法恢復法益的功能來幫助受損生態環境得到直接修復[5]。然而,環境恢復性司法在實踐中也面臨如法律依據缺位、“同案不同判”、環境恢復性司法專業化水平較低等困境[6]。此時,不妨引入新時代“楓橋經驗”來紓解上述困境。

第一,社會規范可以為新時代“楓橋經驗”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提供行動依據。相較于立法的嚴苛程序,社會規范的制定更具有靈活性與及時性。在多部上位法尚未針對生態環境修復措施作出統一、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基層調解組織、辦事處等相關主體可以立足當地生態環境的實際,組織開展民主討論,聘請環保領域專家或第三方機構,多方共同商議,制定出科學可行的生態環境修復社會規范。這有利于基層治理走在司法途徑前面,依據相關社會規范及時進行生態環境修復工作。一方面,有利于通過實現“楓橋經驗”“捕人少”的價值追求,來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另一方面,為利害關系人共同商討如何彌補環境損害所造成的后果提供依據,更能體現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以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為本位的精神[7]。

第二,新時代“楓橋經驗”對不同地方的生態環境修復更具有針對性。在面對適用環境恢復性司法的裁判尺度時,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滋生社會各界對“同案異罰”的憂慮。然而,新時代“楓橋經驗”在各地因地制宜,使得同一類(個)環境犯罪行為在不同地方得到不同的生態環境修復處理結果并不會招致大眾罵名,反而會因為既結合當地生態環境的實際需求,又綜合考慮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人對于相關措施的承受能力而獲得贊譽。從產生的社會影響與對環境損害救濟效果來看,孰優孰劣顯而易見。

第三,新時代“楓橋經驗”有利于凝結集體智慧,共同作用于生態環境修復。生態環境修復僅依靠法學知識遠遠不夠,還需要大量的相關領域知識儲備,為制作判決書打下基礎。然而,現有司法隊伍對于涉及農業、林業、草業、漁業等領域無法提供充分的技術支持,且對其展開相關培訓亦難在短期內實現質的飛躍。新時代“楓橋經驗”所堅持的群眾路線及其所蘊含的多元主體協同共治精神,有利于團結社會各界力量,匯集人民群眾的智慧,其中不乏專業性的真知灼見,有助于更好地救濟生態環境損害。因此,當司法機關作出判決時,囿于工作人員能力有限,無法準確判斷應當令行為人采取何種生態環境修復措施時,不妨考慮將這一權限下放到基層自治之中,由調解組織(部門)將利害關系人串聯起來,既考慮公眾環境利益,又能制定出兼具科學性與可操性的生態環境修復措施(方案),形成司法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人民群眾等多主體共建共治共享的環境治理局面。

二、新時代“楓橋經驗”面向環境治理的現狀檢視

(一)缺少環境保護相關的社會規范

由于“楓橋經驗”闡發于特殊的歷史時期,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主要目標,在發展過程中增加了鄉里鄰里糾紛、家庭矛盾解決等,涉及人情關系、公序良俗的內容,環境保護相關的社會規范至今仍缺位,這種缺失有讓新時代“楓橋經驗”的環境治理效果大打折扣之虞。

其一,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若缺少相關規范規制,則會有淪為人治之虞。歷史發展經驗證明,法治克服了人治方式中唯意志論的弊端[8],事關社會治理的各個事項得以在預設的程序中運作,制度的每一個原則和每一條內容都能夠具體化為可操作性的規定[9]。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不同于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其運行過程中缺少剛性的程序性規定,相反,更多地體現“韌性治理”的靈活性。因此,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實踐過程中極易滋生隨意性,其啟動與終止不需要滿足任何法定條件,調解組織(部門)有權自主決定。此時,若爭議事項在法律法規、社會規范等均無任何相關規定,調解組織(部門)的自由裁量權則有無限擴張的可能。一方面,調解組織(部門)的理性是有限的,在解決糾紛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向當事人傳輸自身的偏好與觀點,干擾當事人的價值判斷與選擇;另一方面,這也為當事人以非法途徑獲取不正當利益提供溫床,有礙政治清明的實現。新時代“楓橋經驗”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需要完善的社會規范作為其發揮應然功能的基礎,當其應用在環境治理領域時亦是如此。只有檢視和梳理現有的社會規范,填補環境保護、資源節約等方面的規范,才能堅持好、發展好“楓橋經驗”,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解決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環境矛盾與環境問題,打消大眾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會排除法律適用和缺乏合意真實,導致“去法治化”危險產生的疑慮[10]。

其二,軟法治理效果的實現需要以構建大量不能運用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范為基礎,否則基層社會治理將陷入“無法可依”的困境。軟法治理的特點之一在于問題導向性顯著,通過調動多元主體的力量去解決現存問題。在國家大力推進“雙碳”目標的背景下,將宏觀治理目標分解到基層的微觀治理中,以實現綠色低碳發展,是當前環境治理工作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在現行環境類法律略顯滯后性,且環境法典等綜合性法律法規尚未頒布的情況下,基層處在發現與解決問題的第一線,可以根據當地生態環境的實際情況,匯聚人民群眾的智慧,制定出兼具科學性與可操作性的環境保護相關社會規范,激發群眾對守護美好家園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如此,新時代“楓橋經驗”軟法治理功能的發揮不僅有依托與根據,而且先進經驗還可反哺法律法規,軟法與硬法有機融合,在環境治理領域實現“軟硬兼施”。

(二)存在“司法迷信”的情況未破解

我國的普法宣傳發展至今,社會上知法懂法守法的風氣漸濃,越來越多的人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選擇通過訴訟途徑進行救濟。以近十年的民事案件為例,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篩選,發現我國環境侵權相關案件自2012年起便呈現遞增的態勢,雖在某幾年間數量有所減少,但總體案件數量仍然較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從2014年起公布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與指導案例,旨在通過類案統一環境類法律的適用,加強環境資源保護教育。近年來,“常州毒地案”“云南綠孔雀案”等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引起廣泛關注。以上種種,均使得司法救濟手段在環境治理領域成為解決糾紛的首選,十年間全國法院共計審結各類環境資源案件高達196.5萬件(1)數據來源于:倪弋.筑牢生態環境司法保護屏障[N].人民日報,2022-12-29(19).。從目前來看,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環境治理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體現,也不利于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環境領域的糾紛與其他領域比較,有更高的專業要求與技術門檻,司法工作人員對環境問題了解不足,難以在有限的訴訟材料基礎上憑借辦案經驗厘清環境糾紛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準確適用法律。而聘請專家輔助人、向第三方機構申請鑒定等,則會大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于利害關系人而言,當其處于弱勢地位且經濟困難時,高昂的費用足以迫使其放棄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提起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而言,本就不因勝訴而獲益,反而要墊付高額費用,極大地打擊其訴訟的積極性。例如: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與儲衛清、常州市博世爾物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的評估費用為359 700元(2)詳見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常環公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自然之友共同對云南曲靖鉻渣污染提起的公益訴訟,因當時鑒定費高達100萬元而無法繼續查證案件等[11]??梢?,以司法途徑解決環境糾紛實際上伴隨著一定的風險,在推崇訴訟途徑的大環境下,此類風險在訴前難以被充分重視,導致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利益得不到及時救濟。

此外,司法審判結果往往聚焦權利義務的履行情況,忽略從糾紛產生原因、當事人身份關系等方面尋找和諧解決糾紛的途徑[12]。因此,通過判決書難以判斷雙方當事人是否就爭議問題達成共識,更多是當事人對既判力的服從。環境問題復雜性、廣泛性和長期性的特點呼喚多主體的通力合作,要求所涉主體進行利益協調,方能實現良好的治理效果。雖有調解結案方式,但現實中頻現法官利用裁判者身份“以判壓調”的情形,當事人調解的自愿性存疑[13]。

綜上所述,當環境糾紛的解決過分依賴單一途徑時,不僅會使該途徑負擔過載,導致其無法發揮理想的作用,甚至會激化矛盾。新時代“楓橋經驗”具有低成本、便捷性和協商性等特點,恰好是對司法救濟途徑不足的彌補,理應破解現存的“司法迷信”問題,加以充分重視與應用。通過人民群眾的群策群力化解環境糾紛、提高效率的同時,還能強化對環保問題的社會監督,實現排查全覆蓋、糾紛全介入、問題不激化、矛盾不上交的基層環境治理圖景。

(三)缺乏調解效果保障機制

新時代“楓橋經驗”將意思自治原則擴展到糾紛解決中,具有自治性和靈活性,以社會自治為宗旨[14]。換言之,調解結果并不具有強制力,其對糾紛當事人的約束效果甚至不及民事合同。不同于家庭、鄰里糾紛,環境糾紛所涉主體一般為不特定的多數人,環境問題一旦產生即具有公共危害性,環境風險的暴發更可能給人類社會帶來無法承受的后果。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得到共計11部包含新時代“楓橋經驗”內容的地方性法規,例如《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浙江省鄉村振興促進條例》《西藏自治區平安建設條例》等。上述法規對新時代“楓橋經驗”僅作出原則性規定,更多的是體現倡導性與宣示性,即便是“楓橋經驗”的專門地方性法規——《紹興市“楓橋經驗”傳承發展條例》,也缺乏對如何保障應用效果的思考。首先,這有礙新時代“楓橋經驗”充分發揮其環境治理作用。雖然調解能夠體現環境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卻難以保證事后是否會出現其中一方反悔,以致環境問題無法得到改善的情況。其次,新時代“楓橋經驗”的公信力與權威性將大打折扣。環境糾紛當事人無法通過該途徑解決實際問題,內心的認同感將降低,久而久之,“楓橋經驗”難以在基層治理中形成良好的社會效應。即使人們可以通過低廉的成本解決環境糾紛,獲得一個相對公允的結果,但是該結果的執行效果無法保障,該糾紛解決途徑最終也將邊緣化。最后,環境問題不容小覷,它的發端也許在當下并不會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但此時環境風險已然蟄伏。若是在糾紛解決中無法有效干預與處理,無異于為環境損害的進一步擴大提供溫床??傊?,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為國際社會貢獻“東方經驗”,僅憑借非訴訟、和諧化解糾紛等顯在特點是遠遠不夠的,更應當健全相應的保障機制,聚焦調解效果的實現。

三、新時代“楓橋經驗”面向環境治理的完善路徑

(一)完善相關立法,增補環境類社會規范

首先,頂層設計需要體現對于以新時代“楓橋經驗”進行環境治理的價值取向。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新時代“楓橋經驗”無法回避的缺陷之一便是法律效力不明確。目前,僅有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在法律中有所體現。新時代“楓橋經驗”更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開展基層治理工作,相關現行法多為籠統性規定,尚未細化至社會治理的各個領域。

完善新時代“楓橋經驗”的相關立法路徑有二。一是效仿環境行政調解。環境行政調解是依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權部門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做出的調解處理[15]。雖然國家并未對此出臺專門性立法,但是可以散見于各環境類法律法規當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關于環境污染損害民事糾紛行政調解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關于行政調解處理的規定等,保障環境行政調解充分體現其接受度高、程序簡化、專業優勢強等優勢[16]。目前正值環境法典編纂階段,勢必要整理與修訂多部環境類法律,在制定“生態環境責任”一編時,不妨考慮增加環境糾紛民間調解、基層環境治理等相關內容,為新時代“楓橋經驗”發揮環境治理作用提供頂層設計的保障。二是制定地方性法規。2022年11月1日,浙江紹興開始施行全國第一部“楓橋經驗”地方性法規——《紹興市“楓橋經驗”傳承發展條例》。該條例理順“楓橋經驗”傳承發展工作分工,明確注重基層社會治理實踐,在強化保障和促進等方面做了具體解釋和規定,為新時代“楓橋經驗”提供更具本土性的依據,便于細化基層創新激勵制度、完善基層社會治理數據歸集共享機制等方面的工作。此舉也為環境治理提供了行動大綱。在國家大力推廣發揚新時代“楓橋經驗”的背景下,其他省市可參照紹興的做法,因地制宜,制定出臺地方性法規。

其次,基層可以在上位法的指引下,結合實際需要制定環境類社會規范,既可以提升基層治理規范的合法律性,又具有較強的針對性[17]。環境類社會規范的內容應當包含兩部分。一是激勵機制方面的內容。激勵機制能夠激勵相關方積極實踐法定權利、參與行政,以實現私益的遞增[18]。在環境類社會規范中明確激勵措施,既可以鼓勵人民群眾積極投身基層環境治理,增強集體的凝聚力,也可以促進相關主體自覺承擔環境社會責任,實現環境友好,以此獲得良好聲譽,提升社會形象等。對企業而言,不妨嘗試與本省市的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聯結。如企業數次與群眾產生環境糾紛,經民間調解拒不改善環境行為的,酌情扣分;如企業整改態度良好,環境糾紛通過新時代“楓橋經驗”得以實際解決的,可酌情加分。二是程序性方面的規定。如何使新時代“楓橋經驗”與人治涇渭分明,應當通過限制其任意性、隨意性實現。在何種情形下適用新時代“楓橋經驗”,當環境糾紛無法解決時,是否應當與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銜接,調解的終止是以雙方達成合意抑或是環境糾紛得到實際解決為標準等,都應當在環境類社會規范中有所體現。

最后,在以上兩者兼備的情況下,社區、村委等基層自治組織應積極宣傳,向群眾講解各項規定,答疑解惑,形成善于行使權利、信服新時代“楓橋經驗”、主動參與環境治理的良好風氣。否則,不論多么科學、精細的規定都將淪為一紙空文,致使新時代“楓橋經驗”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形同虛設。

(二)避免過度依賴司法途徑,加強宣傳新時代“楓橋經驗”

通過司法途徑平息糾紛,不僅能夠厘清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糾結,由此產生的判決書更是有著強大的法律效力,不執行方有被列入失信人員名單的風險,出現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后果。因此,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與尊崇,向法院起訴成為首選。然而,針對解決環境糾紛而言,權利與義務的明晰并不是最終目的,而是定紛止爭后義務主體付諸實際行動,如環境損害的賠償、生態破壞的修復等。當環境損害已成為既定事實,如何彌補、防止其進一步擴大,是當下更值得關注的問題。我國司法資源有限,決定了從立案到宣判所需時間較長,兩審制的規定客觀上延長了訴訟周期。換言之,相當長一段時間,環境糾紛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不利于及時介入環境問題的處理,極易造成次生損害。因此,司法機關在當事人立案咨詢時,應當主動闡明上述問題,提請當事人注意環境糾紛的訴訟風險,向其介紹非訴訟糾紛解決途徑,引導當事人選擇更妥當的環境糾紛解決方式。如此,在緩解司法資源緊張的同時,也能減輕環境糾紛當事人訴累。

通過不斷增加司法的供給量,滿足社會無限增長的解紛需求是不現實的[19],應當重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便捷、高效等優勢的發揮。第一,新時代“楓橋經驗”背靠群眾的力量,能夠快速、敏銳地發現和反映環境問題,便于有關部門及早介入;第二,為環境糾紛的當事人提供協商處理的平臺,以環境問題為導向,迅速反應,制定調解協議;第三,極大調動人民群眾參與環境治理的積極性,社會監督的作用得以發揮,一定程度上保證調解效果實現。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在加強學習新時代“楓橋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環境類社會規范的內容,下沉治理重心,走訪各街道、各村落,充分宣傳“楓橋經驗”的優勢,鼓勵大家積極采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打通基層環境治理的“最后一公里”。

(三)健全保障機制,夯實新時代“楓橋經驗”的環境治理效果

由于環境糾紛的特殊性,實踐中一般表現為污染企業與因污染行為受害的主體之間的矛盾。當然,也有小部分表現為自然人實施污染行為,導致群體性的損害。不論是訴諸司法救濟,抑或是運用新時代“楓橋經驗”,污染主體的整改行為與整改效果都應當是重點關注對象,對于后者的調解效果保障機制,可以分為兩類主體討論。

第一類是企業。企業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經營生產過程中傾向于將環境社會責任拋之腦后,因此成為環境治理的重點規制對象。實踐中,大部分環境糾紛是因企業的不當環境行為而起,受害方一般為個人。運用新時代“楓橋經驗”調解此類環境糾紛時,應當傾向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方的利益,充分考量企業是否按照調解協議整改。一方面,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可以要求企業向社會發表公開承諾書,承諾書應當包括整改事項、預計完成時間、自覺接受監督、積極履行環境社會責任等內容,發揮聲譽機制對企業的影響,激發企業整改的自覺性與主動性。另一方面,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自治組織可以成立一個專門小組,全過程監督企業的整改行為,發現有不當之處,及時提醒企業糾正?;鶎幼灾谓M織的威懾力不及生態環境部門,當企業經多次提醒仍拒不改正時,專門小組可以申請生態環境部門介入,懲處相關企業。如此,新時代“楓橋經驗”的環境治理效果可以通過內在驅動力與外在監督的雙管齊下得到保障。

第二類是個人。面對個人之間產生的環境糾紛,雙方當事人一般處于相對平等的地位。因此,不宜將義務人置于公眾視野下監督,以降低社會評價為要挾,責令其改善環境行為。在此情形下,不妨將經“楓橋經驗”調解形成的協議的法律效力視同民事合同,賦予調解協議可訴性。當一方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協議內容時,對方可以向法院提起違約之訴,要求其繼續履行調解協議,賠償因不作為而造成的損失。與直接將環境糾紛訴諸司法不同,調解協議明確了環境糾紛的處理方式,對于專業性問題基本不存在爭議。承辦法官不需要耗費額外的精力與時間來厘清環境問題的來龍去脈,將調解協議作為普通的民事合同審理即可。此舉并不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大量消耗,還體現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程序上的銜接,為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提供有益經驗。

四、結語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必須以“兩山”理論為指導,站在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度謀劃發展,穩步推進“雙碳”目標如期實現,這對于我國環境治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時代“楓橋經驗”在基層社會治理中展現出的喜人成果,可以輻射至環境治理當中。一方面,新時代“楓橋經驗”可以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部分,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全過程參與環境糾紛的調處,及時發現與解決環境問題,預防產生環境風險。同時,還能發揮一定的教化作用,實現法治與德治的有機結合。另一方面,新時代“楓橋經驗”內含軟法治理手段和功能,充分利用村規民約等社會規范進行柔性管理,降低處理時環境問題雙方的對抗性,得以收獲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應當著眼于現存問題,結合實踐經驗,不斷優化與完善新時代“楓橋經驗”相關制度建設,使其更好地應用于我國的環境治理領域,推動我國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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