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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實現競爭政策功能的阻卻因素及其抑制路徑

2024-05-10 14:14羅曉霞
武陵學刊 2024年1期
關鍵詞:商標權商標法競爭

羅曉霞

(湖南農業大學 公共管理與法學學院,湖南 長沙 410128)

商標戰略作為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實施對于推動我國創新型知識產權強國的建設意義重大?!吨R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 年)》對我國商標戰略的實施進行了部署。商標戰略是國家競爭戰略的重要體現,保護商標權是商標法的基礎價值,促進公平有效的市場競爭是商標法的核心價值。然而,由于商標所具有的資本屬性及資本的趨利性,保護商標權并非總是有利于促進競爭,當商標權被濫用或失序擴張時將產生反競爭意義。值此《商標法》第五次修改之際,重視商標法的競爭政策內涵,研究其競爭政策功能及其實現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從理論上探討可能阻止商標法實現競爭政策功能的因素,并試圖探尋協調商標法與競爭政策沖突的路徑,能為我國商標注冊制度改革提供參考思路。

一、破立之間:商標法實現競爭政策功能的迂回與漸進

競爭政策是市場經濟社會的基本經濟政策,維護和促進競爭是政府的重要經濟職能。隨著知識產權日益成為國家發展的戰略性資源和國際競爭力的核心要素,知識產權制度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競爭政策功能。商標權在知識產權的三項基本權利(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中,具有最為豐富的競爭政策內涵。從《商標法》第1 條中的立法宗旨來看,以保護商標權為基本內容的商標法具有多元價值,即保護商標權、保護消費者福祉以及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的市場競爭。在商標法諸價值中,保護商標權是商標法的基礎價值,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的市場競爭是其核心價值[1]。上述規定體現出,商標權是一種財產權,也是國家實施公共政策確切地說是競爭政策的工具[2]。商標法則將商標作為一種區別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工具,其本質在于防止消費者產生混淆,滿足公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需要,并在此基礎上實現商品流通領域公平競爭及促進自由競爭的立法宗旨[3]。對于信息壟斷的兩面性,美國學者羅伯特·考特和托馬斯·尤倫在其著作《法和經濟學》中有過精辟的論述:“沒有合法的壟斷就沒有足夠的信息生產出來,但是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盵4]在商標法的發展中同樣存在這樣一種悖論:一方面,商標法負有競爭政策功能,以促進有效競爭為價值目標;另一方面,商標權在其資本屬性驅動下不斷擴張,使得商標法某些時候具有反競爭意義。申言之,商標法在保護商標權與實現競爭政策功能之間是一種立與破的關系,商標權保護與各國通過商標法實現維護和促進公平有效市場競爭的公共政策目標之間既有一致性,又有沖突性。其一致性表現在,商標權保護本身以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內容并將最終服務于維護和促進公平有效市場競爭這一宏旨。其沖突性表現在:商標權作為一種法定的壟斷權,法律壟斷雖與經濟壟斷具有不同的意義,但商標權的壟斷性畢竟可能構成自由貿易尤其是國際貿易的障礙;一定市場條件下,商標權的法律壟斷可能是構成經濟壟斷的重要因素;商標權人利用商標權的行為有時可能產生反競爭的效果。知識產權與競爭利益之間的沖突已為很多國家立法所公認并得到了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 協議》)確認?!禩RIPS 協議》允許各成員國通過其立法確認,防止和控制濫用知識產權、妨礙競爭的行為。

二、道阻且長:商標法實現競爭政策功能的阻卻因素

誠然,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的市場競爭是商標法的核心價值所在。然而,這一核心價值的實現對于商標法而言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長期受制于以下多種因素。

(一)商標資本的趨利性使商標權行使有偏離競爭政策的可能

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商標已然成為企業的重要資本,商標資本的價值變化直接反映了一個企業的興衰榮辱。企業具有自利性,經營商標過程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企業的本能;商標作為資本,實現利益的最大化也是資本的本能。商標和商標權人的趨利性可能導致商標權的行使會罔顧公共利益并與競爭政策旨趣相悖,產生商標權濫用的問題。如,近年來出現的系列以傍名牌、搭便車為目的“惡意搶注”商標后,再以注冊商標為工具向在先使用商標的知名企業索取高額賠償或轉讓費的“優衣庫”案①、“奧普”案②等判例。此外,趨利本能還會使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想方設法尋找商標立法的漏洞,利用其“創造”商機,甚至將有待完善的商標法作為攀附他人商譽,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保護傘。每一次商標法修改后,不良商家利用商標法的缺漏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都通過一個個鮮活的司法判例呈現在人們面前。這些商家或化身原告,倚仗商標法的缺漏上演“賊喊捉賊”的鬧劇,或者作為被告,使遭受其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而尋找救濟的原告因法律的缺漏無功而返。市場主體的自利性和商標的趨利性時刻在拷問著法律的德性。作為商標法,這種德性便是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說,市場主體的自利性和商標的趨利性是商標法的天然試錯機制。市場主體通過規避法律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形成的一個個備受爭議的司法判決生動地折射著商標立法的缺陷,使立法者得以從中考察法律完善的方向。

(二)物權觀念的嫁接為商標法偏離競爭政策發展提供了意識空間

權利是法律所選擇和保護的利益。任何利益要上升為權利,都將面臨正當性的拷問。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小眾”對“大眾”的權利,面對這樣的拷問,回答顯然比事關有形財產權的問題更為復雜。從商標的起源來看,商標及商標權的產生與競爭具有天然聯系。盡管在商標權演進歷程的任何階段,立法者都未淡忘商標制度所具有的競爭政策內涵,但由于知識產權作為有別于以往有形財產的新型財產形式,當資產階級法學家試圖將其從一種封建特權蛻變為私權即一種平等的財產權時,他們發現并無一套現成的嚴絲合縫的理論體系來支持這一新型財產類型。因為傳統財產制度的調整對象并不包括知識產權,而已有的財產哲學都是在有形財產語境下產生的。一方面,對經濟生活日益重要的知識財產急需通過立法加以規制和調整;另一方面,用已有的財產理論和立法經驗來解釋知識產權有些牽強附會。當時的法學理論家不得不從現有財產理論體系和框架及哲學土壤中尋找,以便發現些許適合的素材來支持當時對知識產權進行法制調整的現實需求。于是,18世紀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出現了“精神所有權”學說。所有權是物權制度中的傳統概念,在當時被用以嫁接于精神產品。

所有權的絕對性自1789 年法國大革命時期得以確認后,其定義一直有擴展的趨勢。所有權定義的擴展首先表現在知識產權領域。在法國,“精神所有權”被理解為一種排他的、可對抗一切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5]。與此相適應,在哲學層面,人們經常用來說明有形財產正當性的洛克的勞動理論也被用來解釋知識產權的正當性。實際上,洛克的理論是建立在自然權利理論基礎上的,洛克認為財產權是一種自然權利,人的勞動創造了財產并賦予了財產以正當性?;仡欀R產權制度的發展歷史,當前大部分學者對“精神所有權”這一觀念和洛克的勞動理論運用于知識產權的說法是持批判和保留態度的,學者們認為所有權概念無法涵蓋非物質財產的內涵,洛克的勞動理論在解釋知識產權的正當性時也具有片面性。商標權是一種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財產權,相較所有權,包括商標權在內的知識產權的社會性特點尤其明顯,其濫用行為的危害性自然超乎一般財產權,直接影響公共政策目標的實現。因此,完全用物權理念來理解商標權和商標法是一種認識上的錯位,這種認知不可避免地影響著商標法的發展——當人們過于強調商標權作為財產權的絕對性,強調商標權人的投資利益時,就會忽略商標權作為一種非物質財產的社會屬性和公共政策價值。

(三)立法預見性不足為商標權行使偏離競爭政策提供了制度空間

法律是實現社會控制的工具,任何法律的設計均有一定的社會目的,即通過權利的實現來追求良性的社會效果。商標法的競爭政策目標貫穿商標立法、執法的全過程。然而,純粹的社會目的并不足以引導人們的行為,只有當商標法的競爭政策目標外化為權利規則時才能產生實際的規范效應。由于立法者認識能力有限,法律預見力不足便成為制度設計的常態,導致權利之“形”與其所要實現的社會目的之“神”發生分離,這種形神分離的狀態使得商標權人的一些行為雖然在表象上符合權利行使的特征,實際上卻與權利設置的競爭政策目的根本不符。如備受批評的《商標法》第57 條以及根據這一規則形成的一系列有爭議的案例實際上都存在這樣的問題,即權利的設計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商標法制止混淆、維護有效競爭的核心立法價值,從而導致維權的結果與公共利益相悖[6]。

立法者認識能力的固有局限所導致的法律預見力不足,使得任何權利的設計都不可能完美無缺。如有的學者認為,“任何權利規則都存在‘言不盡意’的危險,導致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可能出現‘徒具其形,背離其神’的形神分離現象”[7]。因此,當權利的設計缺乏準確的預見性,沒有將權利行使所要實現的政策效果很好地融入制度設計,成為權利行使的界限或者至少這方面的意圖模糊時,便存在權利被人為擴張和濫用的危險,即權利行使客觀上產生了反競爭的社會效果。

(四)權利邊界的模糊性為商標權行使偏離競爭政策提供了現實空間

當前的保護實踐已初步顯現,知識產權具有權利邊界的彈性、權利功能的市場攻防性等特征[8]。權利邊界具有不確定性,這一點在商標權中體現尤甚。在商標法中,與商標權利范圍相關的諸多概念如“商標的顯著性”“商品類似”“商標近似”“混淆”“相關公眾”等,都存在較大的解釋空間,對這些概念理解的不同會導致對權利范圍的認定不一。權利范圍的模糊性對司法者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法官在法律規則下根據其自由裁量空間作出的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競爭政策價值取向,取決于法官的素質和對法律精神的理解。恰如一部《紅樓夢》,有人看到了“禪”,有人悟出了“道”。在商標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當法官將競爭價值作為商標法的終極價值時,他會通過法律的選擇運用,根據具體案情對商標權人、消費者、其他競爭者進行利益權衡,在保護商標權的同時,努力追求判決的社會效果;當法官將保護商標財產權作為商標法的終極價值時,他同樣會通過法律的選擇運用來努力實現對商標權人利益的保護,這時天平傾向一方的同時可能遠離另一方,社會公共利益在裁判中將面臨被忽視的危險。

(五)利益集團的影響為商標法偏離競爭政策提供了發展空間

商標權的私權屬性和財產化使得既得利益者——商標權人形成了一個有組織的利益集團,這一利益集團為維持自己的核心競爭力和追求利潤的最大化而對立法施加各種影響。利益集團相當于一個擴大化了的理性經濟人,其對立法的影響總是具有某種程度的偏執,即片面強調對既有利益的維護并熱衷于將現有權利擴展到更大的范圍,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價值和擔負的公共政策功能則不是利益集團所關心或主要關心的。

利益集團對包括商標法在內的知識產權立法的影響不可忽視,正如有的學者所描述的,“從《安娜法令》到《歐盟數據庫指令》,從《伯爾尼公約》到TRIPS 協議,每一個文本背后都有一個或數個龐大的利益集團,它們推動著國家經濟政策和產業政策的形成和制定,并通過法律將它們的競爭利益上升到國家利益層面,促成立法的形成”[9]。利益集團影響知識產權立法的典型例子是美國,而《松尼波諾著作權保護期限延長法》便是利益集團通過游說美國國會修改立法擴大知識產權保護,人為設置市場進入障礙的典型案例。利益集團對商標法的影響是在商標領域極力主張私權絕對化,主張商標權的無限擴張,并試圖通過本國政府將集團利益化為國家利益,再將這種保護標準通過國際協定推向其他國家。利益集團的利益訴求體現在法律中,在國內可能以犧牲其他競爭者利益為代價突出商標權人的利益,在國際上則可能以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為代價而突出發達國家的利益。

知識產權制度是一個開放的體系,相關概念和權利邊界的模糊性使立法者在具體制度設計時極易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在知識產權領域處于主導地位的利益集團為了保持自己的壟斷地位和市場份額,利用其組織優勢,借助國家力量影響本國知識產權立法,通過制度在本國設置技術壁壘、貿易壁壘,提高國外商品的進入門檻,實施貿易保護政策,在別國則鼓吹貿易自由,反對任何形式的貿易保護[10]。這些努力的目的是使商標權人的利益達到最大化,而當商標法以商標權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時勢必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這時,制度的反競爭政策意義自然顯現出來。

三、行則將至:商標法實現競爭政策功能阻卻因素的抑制路徑

阻卻商標法實現競爭政策目標的因素眾多。商標權擴張有悖競爭政策目標實現說明商標法的完善是一個漸進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間或背離競爭政策的商標制度不足以說明商標法的競爭政策目標將委身于財產保護功能,相反,商標法始終是國家實施競爭政策的制度工具。因此,商標法的制度完善應致力于抑制或消弭上述因素對競爭政策功能實現的消極影響,相關的努力可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權利限制

對商標權的限制在于創設這樣一種平衡,使商標權人的財產私益與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市場競爭的社會公共利益實現良性協調發展。從某種意義上說,商標權限制是對商標權背離競爭政策擴張的一種法律矯治。

1.商標權限制的正當性基礎。具體而言,對商標權進行限制主要源于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其一,商標權有被濫用的可能。壟斷是商標權的基本特點之一,壟斷本身是對競爭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但這種限制通常被認為符合競爭法理。正如有的學者所評價的,知識產權具有限制競爭的效用,但實質上是在低水平上限制競爭而在更高水平上促進有效競爭的[11]。如上所述,基于商標資本本身的趨利性及其受物權觀念的深刻影響,商標權存在被濫用的可能。當商標權人濫用法律上的壟斷進一步追求經濟上的壟斷,且這種事實上的經濟壟斷一旦形成時,則該類壟斷行為可能被納入競爭法的規制范疇。過度的壟斷必然導致對競爭的限制,為防止商標權被濫用以構成對競爭的危害,有必要對商標權進行限制。

其二,商標權具有擴張的本能。商標權的資本屬性決定其有擴張的本能。在對商標權保護的擴張上,是任由其不斷擴張還是應有所節制,這一問題始終應當被重視并融入制度變革的思考中。與此直接相關的問題是,商標權保護究竟是為了什么?如果不弄清這個問題,一任商標權無限擴張,絕非社會之福。與其他知識產權一樣,商標權具有很強的社會性。商標法為公共利益而生,也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實現公共福祉為制度歸宿。與物權相比,知識產權本應受到更多限制,這是因為物權的行使對公共利益影響甚小,而包括商標權在內的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基于公共政策對權利人與利益相關者的一種利益分配機制。知識產權的擴張實際上是因知識產品而產生的利益的再分配。為防止知識產權的不恰當擴張對公共利益的侵害,有必要對包括商標權在內的知識產權的擴張予以限制。

其三,商標權具有相對性。商標權是一種社會交往關系的法律映射,是對商標經營者與社會公眾一種長期交往互動模式的法律承認。商標權的獨占性是建立在社會大眾向商標權人這一小眾履行義務的基礎上的,商標權的保護是基于雙方同意而達成的如下社會契約:一方面,商標權人向社會提供一種可供識別商品的標識,并正當使用以努力維持這一標識的顯著性;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同意賦予該商標經營者對商標的壟斷權,以表彰其為商標標識功能形成而付出的努力并激勵其對商標的進一步投入。因此,商標權的私權始終是有限的,在商標權的產生中存在這樣一種對價,任何對商標權的濫用或權利擴張都會導致這一對價被打破,商標權存在的正當性將受到社會公眾質疑。一方面,社會公眾對商標權的道德基礎存疑,同時認為商標守法成本過高,并產生對商標守法的懈怠之情;另一方面,違法者數量眾多、執法成本過高導致執法者只能采取選擇性執法,這又反過來滋長了其他競爭者的違法僥幸心理。這兩方面因素結合的結果是商標法的公信力越來越低。

2.商標權限制的種類。商標權的限制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為防止商標權濫用而進行的限制;二是為防止商標權的無限擴張而進行的限制。為防止商標權的濫用和不適當擴張,對商標權的限制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從商標法制度本身進行限制,即從商標法本身對商標權內容進行規定的同時對權利的限制進行規定,這些規定即構成商標權限制制度;二是從商標法制度外部進行限制,即通過民法、競爭法對濫用商標權而進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限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進行規制。

商標法制度本身的限制是指商標法從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市場競爭的社會利益出發,在對商標權人賦權的同時直接從時間、地域、權能、權利范圍等方面對商標權加以限制。通過權利限制制度來抑制知識產權的不適當擴張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慣用技巧。目前對商標權限制的研究越來越受到國內外學者的關注,對商標權的限制性立法也越來越受到國際公約以及國內外立法的重視。如《TRIPS 協議》第17 條規定:“各成員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規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術語的適當使用,只要這些例外考慮到了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狈▏吨R產權法典》L713-6 條、德國《商標法》第23 條、意大利《商標法》第1 條、日本《商標法》第26 條等都有類似的規定。我國商標法對于商標權的限制與著作權法、專利法相比缺乏系統的規定,相關條文對商標的合理使用和先用權的規定見諸《商標法》第59 條。

就商標法的外部限制而言,首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商標法自身限制性規則不足的情況下能發揮補充調節的作用;其次,對于商標權濫用行為中一些較為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構成壟斷的行為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直接加以規定。從制止混淆的競爭法理中產生出來的商標權的權利范圍具有先天的模糊性,正因如此,商標權濫用的界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為了防止司法實踐中認定的混亂,商標法第五次修訂有必要對一些較為成熟的商標權濫用行為進行明確規定。

(二)司法衡平

司法的任務之一是調和各種相互沖突的價值目標,在多元價值格局中進行價值排序并尋找最佳平衡點。面對紛繁蕪雜的社會生活,立法者絞盡腦汁,為的是盡可能使法律文本的設計更為完備、精細。然而,法律一旦成文后便是靜止的,即使再完備的法律在瞬息萬變的社會生活面前總是顯得疲于應付。相對靜態的法律如何調整流變不居的社會生活,這就要求法律文本是一個開放性的體系?!坝腥菽舜蟆?,法律應保持一定的張力和彈性,留給法官在面對具體案件時根據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進行平衡和考量的空間。更多的時候,要實現法律規則、原則背后蘊含的理性和價值,需要通過司法衡平。如前所述,保護商標權、保護消費者、促進和維護公平有效的市場競爭構成了商標法的多元價值結構。對上述價值結構進行價值排序并尋找最佳平衡點將成為司法的重要任務。在商標司法中,雖然競爭政策不能直接作為判案的依據,但它對司法機關的行為和相關主體的利益卻有著廣泛的影響。司法衡平有利于實現商標法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抽象正義與具體正義的統一。

1.商標司法與商標立法的關系。商標法的演變在價值取向上經歷著從具體公正向抽象公正,再從抽象公正向具體公正轉變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商標司法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商標司法與商標立法的關系可表述為三個方面。

第一,司法判例中提煉出來的原則和規則形成了商標法的一般規則。在成文商標法產生之前,當一個假冒商標的社會問題最開始以個案的形式出現時,相應的解決方法是有針對性的,涉及得更多的是具體的正義,即當事人之間的正義。當具體個案累積起來后,司法者、立法者開始對類似案件所折射出來的社會價值及相應的社會關系給予更多的關注,并試圖從具體個案中總結抽象出調整這一類社會關系的一般性行為原則、規則,這樣,成文法就形成了。無論是以判例法為傳統的國家還是以成文法為傳統的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成文的商標法律。在兩種不同法律傳統的國家,成文法的形成均遵循著這一規律,即成文法的形成是一個由司法的個案正義到規則的抽象正義的轉化過程。從這一意義上來說,不論是在判例法國家還是成文法國家,司法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造法”功能。所不同的只是,依據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則”,由具體判例提煉出來的原則、規則可以成為以后審判類似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據,而成文法國家具體個案的審理結果將成為立法創設規則的經驗。

第二,商標法的抽象正義到個案的具體正義是一個司法衡平的過程。法律源于實踐,是由從實踐中提煉出來的一些原則、規則組成。它針對的是社會關系的一個面,而不是一個點。這些規則所體現的是一種抽象的正義,然而法律的公信力最終取決于個案的公正,因此在體現法律的公信力上,司法的作用尤其重要。當法官將這些抽象的規則運用于實踐來解決個案問題、實現個案正義時,應結合商標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與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進行綜合考量。換言之,一般公平到個案公正是一個司法衡平的結果,是法官結合商標法規則和法律理念的一種水平性思考。

第三,商標司法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和問題指引著商標立法的完善。如前所述,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完美無缺,當法律存在疏漏時,對于相關爭議,法院不能因為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受理。對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處理辦法有二:一是法官結合具體案情,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法律規則的彈性條款進行自由裁量并作出判決;二是由法院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由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來指導案件的審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在我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的一種形式,同時,這些司法解釋涉及的問題一般將構成下一輪修法的內容。

2.運用競爭政策實現司法衡平的意義。競爭政策無法直接成為商標司法裁判的依據,但應成為司法裁判的靈魂。事實上,商標法本身是競爭政策的載體,但是任何法律都有言不盡意的時候,當競爭政策成為商標法某些規則的法外之意時,司法平衡對于在具體個案中實現這一法外之意就具有了重要作用。運用競爭政策來實現司法衡平的意義在于:

其一,實現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當商標法某些規則并未完全體現競爭政策的立法本意,或某些規則的適用在常態下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預期的,而在出現非常態時,常態下法律規則的運用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預期,此時就需要運用司法衡平將競爭政策靈活運用于案件的審理中。如我國《商標法》第57 條確立了混淆可能性標準,然而根據該條規定,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時,不必考慮混淆的可能性,應認定屬于商標侵權行為。事實上,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即使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也未必構成侵權[12]。此時,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協調需要通過司法衡平來實現。如果機械照搬法條,可能造成兩者的割裂。如在“PRETUL”案③、“優衣庫”案等案件的審理中,法院并未機械適用《商標法》條文,而是將對具體規則的適用與條文背后的競爭法理相結合,體現了實質正義與形式正式的統一。

其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權利救濟是司法價值訴求的一個方面,恢復秩序則是司法價值訴求的更深層次。商標糾紛案件的審理應盡可能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若僅將商標法視為財產保護法,而忽略其背后的競爭政策意義,商標司法將淪為私有財產保護的工具而忽略其在社會治理方面的責任。雖然知識產權的法律壟斷與經濟壟斷具有不同的意義,但事實上,知識產權行使有時的確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商標法具有財產法的屬性,同時也具有國家實現競爭政策的制度工具屬性。有的行為從商標法所具有的財產法屬性來看有其合理性,但從其實現國家競爭政策的制度工具屬性來看卻是違背競爭利益的。因此,商標權的行使是否構成對競爭利益的危害以及兩者如何協調很多時候需要結合具體個案進行綜合考量并作出司法判斷。如近年出現的“歌力思案”④、“優衣庫”案、“奧普”案等系列案件,法院的審理意見及判決體現了商標法理與競爭政策的高度融合,彰顯了商標法維護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制度價值,對濫用商標權、攀附他人商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通過法院判決給予了否定性的評價,很好地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這些案件也折射出我國的商標注冊制度深化實體和程序改革的方向,即商標注冊制度改革在不斷追求程序高效的同時,應在實體規則上不斷完善,更為關注公平競爭、誠信經營和激勵社會公眾崇尚品牌創造,堅決扼制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搶注、濫用商標權以獲取不當競爭利益,損害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行為。

其三,實現法律規范功能與引導功能的統一?!皩徟谢顒訉嵸|上是對社會行為的一種法律評價和價值判斷,它解決的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還發揮著對社會主導價值觀和行為模式的引導功能?!盵13]在司法審判中,運用競爭政策對商標侵權案件作出合理判決對于引導人們形成和凝聚崇尚創新、守信、公平競爭的品牌文化具有重要意義。司法判決對人們的行為具有很強的引導功能,決定著人們以后的行為選擇,如獎勤罰懶的判決結果將使人們在經營活動中更為注重誠信,注重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相反的判決所產生的引導效果也是相反的,它將使人們滋生希冀通過投機取巧為自己獲得更多利益的機會主義傾向。因此,司法審判不應滿足于定紛止爭、平息當事人的訴訟,還應充分發揮其社會引導功能,引導人們認同社會主流價值觀,彰顯社會正氣,促進人心向善。當然,司法應當恪守自身權力職責,在實現政策目標的過程中對司法自由裁量權和能動性進行嚴格規范,謙抑而謹慎地行使權力[14]。

(三)各國商標立法的協調與統一

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商標權的地域性與商品和服務自由流動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這種沖突在制度層面緣于各國商標立法的獨立,技術層面則緣于各國由于經濟發展、法律傳統等因素所導致的在商標保護標準上的差異。如商標權的地域性意味著商標權不具有域外效力,而根據各國的商標法律制度一一申請并注冊又十分費時、費力、費財;各國之間在商標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差異也為其他國家的國民在這些國家的商標申請與注冊帶來諸多不便。這些問題在一些實行經濟一體化的區域體現得尤為明顯。因此,化解商標法與商品和服務自由流動之間可能存在的沖突,使商標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圍內的變革融入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潮流中,將成為知識產權國際組織及各國商標立法者普遍關心的問題。要解決因商標權的地域性與自由貿易的沖突而產生的抑制競爭的問題,最理想的方法莫過于一方面在實體上通過統一商標立法來消除各國在商標保護方面的差異,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建立統一的商標國際注冊機構,實現商標注冊的一次注冊全球有效,徹底打破商標權的地域性限制。這樣一種世界一統的商標制度雖然是各國商標法漸進發展的趨勢,是我們對商標法制的未來愿景,但由于世界各國在商標方面所涉及的國家利益的復雜性,其形成顯然并不能一蹴而就。因此,當前較為現實的做法是各國通過多邊公約(如《TRIPS 協議》)、雙邊協定(如2020 年1 月15 日中美兩國簽署的《中美貿易協定》)等方式盡可能在商標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上追求協調與合作。

結 論

商標法的發展和完善是一個漸進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商標法間或背離競爭政策發展,但這并不能說明商標法的競爭政策目標將僅委身于財產保護功能,相反,商標法始終仍是國家實施競爭政策的制度工具。在實踐創新驅動發展和品牌強國戰略的當下,充分認識并發揮商標法促進公平有效市場競爭的政策功能,研究在商標法漸進發展過程中阻卻競爭政策功能實現的因素,并通過制度創新與發展加以規制意義殊遠。商標注冊制對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追求不應以犧牲市場競爭利益為代價,相反,維護和促進公平有效的市場競爭應成為商標注冊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我國商標法的靈魂。

注 釋:

①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 號民事判決書。

②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22 號民事判決書。

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 號民事判決書。

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 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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