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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法中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2009-02-11 06:30孫志龍
市場周刊·理論研究 2009年12期
關鍵詞:缺陷完善

摘 要: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確立以來,對該罪犯罪構成的要件一直存在著很大爭議。盡管2009 年2 月28 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提高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但仍未從根本上解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上存在的問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現實中仍存在許多困境,為了解決該罪所產生的問題,必須從立法及相關制度方面完善,加大對腐敗的打擊力度。

關鍵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缺陷;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4428(2009)12-90-02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自1988年進入到刑法視野以來,就一直爭議不斷。尤其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受賄罪同罪不同罰的高度落差量刑,使得民眾普遍認為,該罪最終背離嚴懲腐敗的立法初衷,而淪落為貪官污吏們的“護身符”和“避風港”。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 》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碧岣吡嗽撟锏姆ǘㄐ?。我國立法機關的此項修刑之舉,可謂是順應民意,符合民情, 一方面滿足了部分專家、學者提高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呼吁,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人們對貪官污吏擁有巨額財產而得不到與其罪行相應處罰的憤怒。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罰力度,使部分貪污、受賄的犯罪分子不敢輕易使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擋箭牌來逃避懲罰。但是仍然不能徹底結束人們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爭議。因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現實司法中存在著許多困境與問題, 法定刑過低只是問題之一,并不是問題的全部,更不是問題的根本所在,盡快地采取完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國刑法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缺陷

我國刑法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設定,不是基于該罪自身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需用刑罰加以懲處,而是國家在與貪污腐敗斗爭過程中,對于貪污腐敗分子的貪污受賄手段隱蔽性強、智能化程度高,加之有些人善于規避法律,在司法實踐中不能運用法律對其進行有效地打擊制裁的情況下,1997年刑法在對先前刑法修改的基礎上,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梢?本罪主要是基于打擊貪污腐敗犯罪的需要而設立的。但是本罪卻存在明顯的立法缺陷。

1、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配套措施的缺失

與我國相比,美、法、德、意、日、印度、新加坡、香港、臺灣地區都相繼建立了公務人員申報財產制度,以應對愈演愈烈的腐敗現象。從法律定位上看,以上國家和地區都把財產申報制度以成文法形式加以規定。官員上任伊始,就得向社會公開自己的財產狀況,在任期間則要定期向有關機關申報本人及家庭的收入,離任時也必須再次向社會公開自己的財產狀況。更為關鍵的是,獨立的審計和肅貪部門隨時可以調查,一旦發現與申報不符,相關司法程序就會隨時啟動。從國外的實踐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公務員制度中的財產收入申報制度密切相關。在特定的財產申報管理部門面前,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收入應該是透明的,無任何隱私可言,具有申報公開財產的法定義務,倘若違反,就應受到相應的法律追究。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就應當建立在這樣一個制度背景之上。然而,我國這樣一個制度背景,卻是一個極大的理論缺失和實踐匱乏。雖然我國在1988 年就設置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直到今天,也沒有建立與本罪名相配套的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申報制度。這嚴重限制了該罪遏制犯罪功能的發揮。

2、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范圍過窄

起初刑法規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與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相同的,都是國家工作人員。然而,隨著打擊貪污腐敗犯罪力度不斷加大,貪污罪與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范圍不斷擴大,如2007年7 月8 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的問題,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實施受賄行為的, 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該意見指出特定關系人的范圍即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又如刑法修正案(七)加入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另外,還規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梢姙榱诉m應打擊腐敗的需要,法律逐步擴大了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好像被法律所遺忘,該罪現在所規定的犯罪主體與設立之初規定的沒有任何變化。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貪污腐敗分子往往將巨額財產以與其有特定關系的人名義占有,或者與有特定關系的人共同占有,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能將特定關系人納入犯罪主體之列,致使特定關系人無法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樣的結果與立法者設立該罪打擊貪污腐敗的初衷相違背,所以該罪的犯罪主體范圍也應隨著司法實踐的需要進行適當地擴大。

3、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設置存在問題

(1) 法定刑過低且量刑缺少檔次。刑法規定該罪的法定刑最高為十年,與貪污罪、受賄罪的法定刑相比顯然過輕,不利于嚴懲腐敗犯罪。另外,修改后的刑法對該罪的量刑設置了兩個檔次,比修改前的一個檔次少許有了些改進,但該罪的量刑幅度仍然設置不科學,在司法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數額越來越大,幾百萬元甚至幾千萬元都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明顯有失公平,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 刑種單一,忽視對財產刑的適用。從刑罰種類來看,該罪適用的刑罰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兩種刑罰措施都是自由刑,差額部分予以追繳既不屬于罰金刑也不屬于沒收財產刑,所以差額部分予以追繳不具有刑罰性質,不能起到懲罰犯罪的目的。財產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只是將犯罪非法所得收歸國家,本人的財產并沒有受到任何損失,不能從根本上改造貪污腐敗分子的貪欲心理,這就要求對犯罪者處以自由刑外,還需重視財產刑的設置以增強刑罰的威懾力。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議

發現問題、認識問題只是研究問題的開端,解決問題才是研究問題的歸宿。本文上面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缺陷的分析,終歸是為完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完善提出有針對性的、切實可行的措施。要真正發揮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嚴密法網、打擊貪污腐敗犯罪的積極作用, 首先應該彌補其缺陷,其次應該完善和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

(一) 立法完善

1、改“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罪”

由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立法上存在許多缺陷,刑法學界的專家學者及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對該罪的存廢爭議較大。大概來說有以下三種觀點:一是廢止說,該觀點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實際上與國際刑事司法潮流、現代刑法理念不符,其存在“弊大于利”,故應廢止。二是修正說,該說不主張廢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提出要對該罪進行修正。三是替代說,該說堅持以新的罪名來替代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對于采用何種新罪名又眾說紛紜,不過隨著刑法理論界對此問題探討的深入,逐漸對新罪名達成了共識,即以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罪替代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即該罪可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財產申報制度,拒不申報或者做虛假的申報,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一罪名可以避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實踐中所處的尷尬境地,反腐工作帶來新的契機。

2、設置合理的量刑幅度,增加財產刑

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合理地設置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罪的量刑幅度,可以參照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幅度進行設置,以消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實際刑罰過程中所產生的不公平現象。另外,要改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設置自由刑的狀況,增加財產刑,發揮財產刑在懲治經濟性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3、擴大新罪名的犯罪主體范圍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范圍過窄,導致該罪適用受限,影響了打擊貪污腐敗的廣度。所以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罪的犯罪主體范圍應根據貪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范圍確定,以嚴密法網,堵塞漏洞。

(二) 制度完善

1、建立完善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申報制度

參照別國先進經驗,加快《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的出臺與完善,要有定期財產申報、登記及領導干部離任審計制度;確定現任官員家庭人員財產申報范圍,以及有效的懲治措施。尤其是申報主體應包括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建立健全公務人員家庭財產申報制度,應當適當擴充申報范圍,只有把所有和國家工作人員生活密切相關的財產和支出均包含在內,才不會出現遺漏而進行合法、合理、合效的監督。

2、進一步完善儲蓄賬戶實名制的金融監管機制

該制度的設立有利于對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狀況進行及時、全面的監控,同時也是對拒不申報、虛假申報財產罪的重要補充與完善。另外,應增加對不動產的實名管理,使腐敗分子妄想利用購置不動產轉移贓款、毀滅證據逃避法律的制裁的幻想徹底地破滅。

除了上面提到的兩項制度外,還應建立和完善大額、可疑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企業注冊資金來源審查制度,個人申購股票資金來源審查制度等。

三、結論

腐敗犯罪是黨和國家的心腹大患。因此,近年來國家不斷加大反腐力度,頒布或修改的與腐敗犯罪相關的法律法規數量之多、速度之快都是前所未有的。于此同時,國家也應重新審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反腐敗中起到的作用及存在的問題,對該罪從立法及配套制度方面進行完善,以促進反腐工作的開展。

參考文獻:

[1] 吳永昌. 有感于越南高官必須申報個人財產[N]. 大河報, 2007-03-19.

[2] 毛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不是救命稻草[J].檢察風云, 2007,(23) .

[3] 胡雋. 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亟待立法完善[N]. 檢察日報,2008-04-21.

[4] 王威.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如取消[N]. 信息時報,2008-08-26.

作者簡介:

孫志龍,丹陽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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