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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邊緣刑事責任年齡

2009-05-14 03:29李明華
管理與財富 2009年4期
關鍵詞:行為人邊緣刑法

李明華

【摘要】:司法實踐中,個別案例的犯罪嫌疑人因為其犯罪時的年齡接近14周歲,逃過了刑法的懲罰。因此有必要分析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產生的原因及對策。

【關鍵詞】:邊緣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彈性刑事責任年齡制度

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雖各有不同,但都是根據本國少年兒童成長的實際情況和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根據一個人從完全不具備到部分具備、完全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逐步發展過程,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幾個階段。分析我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特點,突顯的一條就是臨界點非常明確,有學者將我們現有的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規定看成是一種“零點決定犯罪的模式”,就是說我們的具體司法實踐中以是否達到14周歲那一刻來認定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舉例來說就是,即過了14周歲第一天的零點之后,才是年滿14周歲。臨界點就是14周歲的第一個零點?,F在我們假設甲14周歲第一個零點前5分鐘認定為A時問,零點后的5分鐘認定為B時問。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A時問甲對自己的任何行為都不必承擔刑事責任,而在B時問中甲的違反行為就會構成犯罪。在16周歲的臨界點也會發生類似的情況,但是任何人都能夠理解人在這短短的10分鐘,辨別能力和控制力是不可能有任何的變化的,即從生理意義上說這個人沒有任何的變化,而在法律意義上這個人卻發生了質的變化。當然上述兩種都屬于極端情況,引申出的是不滿14周歲而接近14周歲和剛剛超過16周歲這兩種年齡情況下所實施危害社會行為而產生的刑事責任問題,我們稱之為“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的刑事責任。

一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產生的原因

讓我們先看看如下兩個概念,第一個是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個是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在這兩個概念中我們發現對于能力和年齡的要求都是刑法意義上的。自然人具備刑法意義上的控辯能力,需要人的大腦達到相當程度的發育以及一定的社會知識和生活經驗的積累。但是,立法者不可毹對每一個人的智商、知識、經驗進行測驗并對每一個具體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做出具體的評價。所以,年齡作為衡量自然人生理、智力、心理以及各方面成熟的衡量標準,對判斷一個人具備何種程度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來講,是最理想的外在的衡量標準。立法者為了避免對每個自然人進行考察,就統一確定不同的年齡來判斷自然人刑事責任能力強弱程度。同時通過年齡來確定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制定是在整個社會的基礎之上確立的,其針對的對象具有廣泛性和不特定性,其保護的是刑法認可的在特定年齡段實施的行為,打擊的是刑法規定的超越特定年齡后嚴禁實施的行為。

但社會畢竟是由個體組成的,每個社會成員不可能在同一個軌道上遵循同一個模式發展,每個人都會有一個區別于他人而專屬于自己的個性。造就這種個體專屬特性有很多條件,比如說先天條件、生活環境、家庭環境、社會發展情況、學識閱歷、社會關系、受教育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這種種因素以相互疊加、共同作用的方式,隨著個體生理的成長而逐漸形成,與人的外貌體態不同,它屬于個體的內在屬性。從總體而言,單個個體形成所應具備相應能力的時間差異不大,這也是用年齡來確定刑事責任能力的基礎。但從個別案例來看,因為專屬個性的存在,個體形成所應具備相應能力的時間是不同的,這就會導致一些個別現象的產生,就刑事責任能力而言,有的個體會在刑法確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之前就具備刑法要求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有的個體在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時或超過刑事責任年齡之后還未具備刑法要求的這種能力。上述兩部分個體的問題恰巧發生在刑事責任年齡邊緣時會給人更大的沖擊,引起公眾的更多的注意力,也會造成社會的一些不穩定因素。從另外的一個角度來說,個體的能力是一個人內在的屬性,刑事責任年齡則是一個外化的標準,是社會契約下的一個結論。這一大一小、一外一內的兩個概念本身就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之處。筆者認為,這種矛盾源于個體和司法機關之間“信息的不對稱”,個體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而司法機關從維護法律穩定性角度出發,不可能關注每個個體的差異,這樣當個體的年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邊緣時,問題的出現就不可避免。

根據目前刑事責任年齡的狀況,當下的主要問題是邊緣刑事責任年齡問題的操作上缺乏明確的規范性文件,對于解決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的思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筆者提出一些建議,以供思考。

1立法方面。

我國刑法將十四周歲作為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是合理的,也是與現代國際社會刑事立法對待負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通例及共發展趨勢相符的,如英國、日本。意大利、德國和韓國等具有同樣的規定。出于為了維護刑法的穩定性及嚴肅性,筆者不建議在立法上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進行調整,而是對接近14周歲的少年,例如12~13周歲的少年在其行為嚴重違反刑法時,納入到刑罰的考慮范圍。也就是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將接近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年齡段做出規定,同時將在這個年齡段內做出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列入刑法的打擊范圍。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參照14~16周歲之間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接受刑法處罰的標準。有人會說,這樣的措施還是“零點決定犯罪模式”,仍有邊緣刑事責任年齡問題的出現。但筆者認為,刑法的打擊范圍不能只遵循靈活的原則,要有自己的底線。我們提出完善現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增加其彈性,并不等于毫無范圍,否則,刑法將喪失其嚴肅性,也會讓社會公眾缺乏對法律的信賴感。同時,刑法也不能打擊任何年齡段的人,對于太小的年齡段,一是沒有必要將其明確的在立法中體現,二是,較低年齡斷犯罪率非常低,故意犯罪率就更低。這樣在立法層面上,現行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沒有變化,而出現了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備用條款,彈性理念得到增強。

2規范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認定措施。

我們在上面提到過刑事責任年齡要求的刑事責任能力會與個體具備相應的能力是存在差異的,如何在具體的案件中甄別個體的能力是否達到了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目前我國沒有可參照執行的規定。如果在立法上增加刑事責任年齡的備用條款,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認定則更現其重要意義。筆者建議,在日常生活中,邊緣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應與教育部門掛鉤。在我國,絕大多數青少年在14周歲及其以下時,都在接受義務教育,他們在學校的生活時間也最多,所以教育部門在了解在校學生各方面能力方面有較大的優勢和較多的便利條件,同時也最有發言權。各教育機梅在對在校學生進行學期、年度考核時,除了對各學科進行考試外,對每一個學生的認知能力也應進行考評,并記錄歸檔。內容不局限于學生是否知道什么是犯罪行為,可以記錄一名學生對一些事情的看法及行為表現等。選種記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一個人的成長過程以及狀態,教育機構也應將此部分的記錄歸檔以備查。

建立刑事責任能力的量化制度。除特殊情況外,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不需要另外進行考察,均認為達到了刑法對于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但對于處于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以及剛超過16周歲的人,有必要對違法犯罪行為人進行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以確定其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從而確定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具體操作也應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規范,比如說,將上面提到的教育機構的檔案作為評價依據之一,同時要求在行為人所生活的居所、住地的范圍內,找到熟知行為人品行的人(非親屬關系)做出反映行為人社會交際能力、認知能力的客觀評價,這些都可以作為量化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途徑。國際上以及國內對于精神病人以及精神品格、罪犯心理方面都有具體的量化表,內容是把反映被檢測者能力的問題隱藏在若干問題之中,最后得出具體的分數,相應的分數說明不同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的刑事責任能力這個問題上,也應建立一套完備的考核內容,最后量化成一份檢測表,當需要鑒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時,以行為人完成檢測表的分數作為依據。最后結合行為人多方面的客觀評價,可以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做出公正的判斷。

對于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部門,筆者認為也應該是一個由政府出資建立的,獨立于司法及執法部門的、獨立的一個機構。其主要職責是在刑事案件發生時,以第三方的角度確定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為司法和執法機關所辦理案件提供公正、科學、可靠的依據。

完善現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使其增加彈性,也是落實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種方式。上述建議雖然綜合了多種因素,較為全面,但也給司法機關確立主體資格增加了難度。但是新事物的發展道路總是布滿荊棘的,我們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探討也必將在利與弊的權衡中逐步深入,從而使我國刑法在此方面的規定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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