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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機制研究

2015-01-17 13:30譚建榮
學理論·上 2015年12期
關鍵詞:檢察監督監督機制

譚建榮

摘 要:暫予監外執行作為刑罰執行變更制度的重要部分,一直以來備受各級檢察機關的重視,這更多的是源于暫予監外執行這種自由限制較低的自由刑執行方式背后所潛藏的權力濫用,因此強化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權和執行權的監督顯得尤為重要。但是在新形勢下,存在一些罪犯利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以擺脫自由刑的現象,對此的監督和處理亦不可忽視。本文將結合傳統問題和新型問題的解決途徑以梳理出行之有效的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機制。

關鍵詞: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監督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0.4 ? 文獻標志碼:A ?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34-0124-03

隨著司法改革不斷被提上議事日程,刑事執行檢察權的改革亦勢在必行,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作為刑事執行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應對改革所帶來的變化?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還有許多問題值得研究和探討,權力配置和權力運行該當如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特別是近年來在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實踐中遇到的新型問題該做何解答?這些都是本文研究的內容。本文將從兩類暫予監外執行的重點問題入手,探討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和困境,最后回歸到對檢察監督困境的破解及機制建立上。

一、兩類案例引發的思考

類型一:張某,女,2012年11月17日因制造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1月22日張某產下一女,判決交付執行中,張某尚在哺乳期,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時過一年,張某哺乳期屆滿,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做出收監執行決定,但是在收監執行過程中卻出現了困難,張某所產下女嬰系非婚生子女,女嬰的生父尚在監獄服刑。女嬰目前除張某本人和張某母親以外,無人撫養,若收監張某,其母親無力承擔單獨撫養女嬰的義務。若交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根據民政局規定,只有父母雙亡或無親人的小孩才可接受,張某須放棄其撫養權,張某顯然不同意;若由張某母親和社會救助機構共同撫養,則張某及其母親須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但張某完全不予配合,張某顯然是在以小孩需要撫養為由惡意逃避法律制裁。①

類型二:黃某,2001年因販賣毒品罪、組織越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9年,因其患有嚴重疾病,于2009年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2年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合并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期,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6個月,因其患有嚴重疾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3年再次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合并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期,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3個月,因其患有嚴重疾病再次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類型一中張某利用了自身對于女嬰的撫養義務,惡意避免法律的制裁,其趨利避害和對女嬰的感情情有可原,但對法律權威的沖擊和對社會一般人的示范意義卻很大;類型二中黃某更是惡意利用自身嚴重疾病的事實,數次逃避法律的制裁,損害法律的尊嚴甚至是玩弄法律于個人意愿之中。上述兩種類型的案例都具有代表性,類似的案件各個地方都屢見不鮮,是目前暫予監外執行遇到的最為棘手的情況,作為檢察監督機關如何履行監督責任,維護法律尊嚴的同時保障罪犯的基本權利,也是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本身及檢察監督權本身需要思考的問題。因此,如何實現暫予監外執行的合法決定、合理執行、消除惡意是我們探討創新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檢察機制的邏輯起點和最終依歸。

二、暫予監外執行違法違規類型及分析

暫予監外執行作為自由刑變更執行的方式,對于自由的限制較低,且監外執行一日折抵自由刑刑期一日,這些利益都成為罪犯趨之若鶩般爭取的動因,這也導致了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施行過程中存在一些違法違規的現象。具體而言可以分為:決定不當、執行不當和惡意利用。區分這些情形并挖掘其產生的原因,才能真正做到對癥下藥,實現檢察監督權的應有效果。

(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

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是指享有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的機關在批準或者決定對罪犯做暫予監外執行時,存在受賄、濫用職權、審查不嚴格、決定不合理等違法違規的現象。新刑訴法第254條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或者批準機關,但規定是不同階段由不同的機關行使該權力,這種多個決定機關的規定一方面導致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做出的環節增多,滋生腐敗的土壤也在無形中拓寬;另一方面,各個機關在是否給予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時對新刑訴法第254條規定的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理解存有差異,這種差異也導致了決定不當的出現。例如,人民法院在對需要保外就醫罪犯做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審查中,除了審查指定醫院所出具的證明疾病嚴重程度的文件外,也會重點審查罪犯的主觀惡性,防止罪犯因其嚴重的社會危險性再次實施犯罪;而在作為監管單位的批準機關在審查時主要從罪犯羈押在場所中帶來的重大醫療風險出發,而忽視了從案情和罪犯本身出發去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可能致使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的罪犯獲得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

(二)暫予監外執行執行不當

暫予監外執行執行不當,顧名思義即是在對罪犯進行社區矯正開展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本人或者監管機關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若干情形。第一是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違反禁止令的規定,相關部門沒有給出及時處理。例如罪犯未經報告離開居住的市、縣而未給出警告,或者警告后不改正的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第二是當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未提出收監執行建議,如因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病情好轉,因懷孕或哺乳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哺乳期滿一年,應當收監執行的情況。第三是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違反相關程序規定的,如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等。

(三)惡意利用條件獲取暫予監外執行

這種情形是本文探討的一種新型的暫予監外執行違法違規的情況,也是一種復雜的、極難行使檢察監督的情況。如前文案例所示,張某在哺乳期過一年后,利用了自己是唯一可以對孩子履行撫養義務的監護人這一身份,拒絕了監管機關協調時提出的其他方案,惡意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困境及分析

(一)監督立法單薄且粗疏

隨著刑事法律的不斷修改,對于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和監督權的法律規定也有所加強,但是在實踐中許多問題得不到解決或者尋找不到法律的支撐,對暫予監外執行進行監督就顯得捉襟見肘了。第一,對于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規定存在結構性缺陷。我國采用的是折抵式執行方式,罪犯因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判處了自由刑,卻可以通過另外一個行為讓這種自由刑變得虛無,這種利益是使得很多罪犯都愿意鋌而走險的重要動因。而即便是被查處了也就是監外執行期限不計入刑期,最壞的情況就是以再犯罪被數罪并罰,但這種行為的風險成本是極低的,加之對于這類腐敗因為其環節太多本身很難發現,于是乎催生了通過賄賂獲得暫外執行的腐敗現象。第二,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批準未做期限性規定。人民法院或者監管單位批準機關在做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和批準時,未將執行的期限性或者條件性明確寫入,暫予監外執行作為一種執行的方式,沒有任何期限或者條件的限定是不可理解的,于是乎出現了罪犯以排他性監護權為由或者故意拖延治療等方式,惡意逃避法律的制裁。第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不統一。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交付執行后由監獄和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多機關的審批模式為衍生腐敗提供了土壤,也為監督權的實現增加了難度。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上述類型二所提到的暫予監外執行中再犯罪,又因嚴重疾病被暫予監外執行,甚至反復幾次,很大程度是因為作為批準機關的監管部門考量保外就醫時重病情而輕社會危害性。

(二)監督手段單一且缺乏剛性

在暫予監外執行整個環節的監督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主要是以提出書面意見等形式來履行監督職能,即便是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中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權做了詳細解釋,但無論是對通知的審查權,還是向有關人員的調查權,抑或是對相關材料的調閱權等,最終落腳的監督手段也就是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體現了監督權的抽象性和彈性特征[1]。在司法實踐中,上述權力在行使中有諸多困難,所謂的各項權力基本被束之高閣,更為重要的是一旦檢察建議和糾正意見這樣的監督手段在實際中被執行機關不予理睬,采取何種措施來補救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這些局限性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的效果。與此同時,檢察建議和糾正意見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沒有設置拒絕糾正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導致法律監督權缺乏保障,對監督對象無法產生威懾力。于是在實踐中經??梢钥吹?,對同一個問題,如果監督對象對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無異議卻不改正,監督機關只能通過反復多次地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這樣的監督所能達到的效果與法律預期便相去甚遠了。

(三)監督程序性規定不足且監督滯后

新刑事訴訟法、《高檢規則》和《刑訴解釋》等法律文本對暫予監外執行都有或多或少的規定,對于監督權的實現程序規定為:批準和決定機關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當的,在接到通知一個月之內向批準和決定機關送交書面意見,批準和決定機關應當對該決定重新審查,對于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至此,該程序規定再無下文,然而,“完整或獨立的法律規范的基本結構應當由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歸入構成要件(效力規定)所組成”[2]。因此就該程序而言提出糾正意見就算是監督職責履行完畢了,但是如果監督對象不予糾正將如何,法律在此沒有任何程序性的補救規定,算是一大缺憾。并且法律只是針對批準和決定階段做了程序性規定,對于執行階段如何開展檢察監督無法可依。另外,對于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性規定存在固有的滯后性,人民檢察院無法提前介入執行機關的啟動、考核、報送等環節,導致了對于執行機關提請變更的事實根據無法開展過程監督,使得在事由提請到變更裁決這段程序中出現了監督空白。

四、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機制的完善

對于上文我們探究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權實現中面臨的諸多困境,雖然新刑訴法提高了檢察監督的地位和作用,但達到法律所預期的檢察監督效果還有一段距離,筆者認為應該在兩個方向上進行創新。第一,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創新或者修改;第二,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創新。

(一)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創新或修改

暫予監外執行會出現違法決定、違法執行及惡意騙取決定等現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國采取的是折抵式的暫外執行模式,折抵式的暫外執行模式出發點是保障犯罪人的權利,有利于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使得判處自由刑而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人能夠提前回歸社會并免受自由刑刑罰的制裁。我們不妨深入思考,我國規定的三種可以或者應當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都是對犯罪人自身體格上的缺陷而給予的制度照顧,但這種制度設計最終帶來的效果是與立法初衷相背離的。一方面,刑罰的目的是基于報應主義下的懲罰罪犯,刑罰的效果在于對犯罪人自身的特殊預防和對社會一般人的一般預防,顯然就目前的司法現狀而言,懲罰罪犯的目的落空,而預防作用反而演變為了惡意騙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相互效仿。另一方面,折抵式暫予監外執行模式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助長不正之風,人本能的趨利避害促使犯罪人可以為了這種風險成本極低而利益巨大的處置結果去采取欺騙手段或者行賄行為,以此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暫予監外執行中的執法不嚴、徇私舞弊和權力尋租等現象就屢見不鮮了。

在日本采取了自由刑停止執行制度[3],在德國采取了推遲自由刑制度,在我國臺灣地區采用了停止執行自由刑制度,這些制度都是不同于我國大陸地區的折抵式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只是將法定事由作為自由刑停止執行的依據,而事由經過則繼續執行原判刑期。這類制度除了能夠有效避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若干弊病,還在一定程度上擴寬了事由的范圍,保障了犯罪人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可謂相互兼顧之策。故而,從整個制度的優越性出發,用自由刑停止執行制度代替現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是司法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是處理目前諸多問題和困境的必然要求[4]。

當然,如果我們放棄制度的優越性而仍然采用現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則涉及對現有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本身進行一些修改,以期達到制度設計的效果。第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統一為人民法院,前文已經論述了多機關決定、批準下的弊病,統一為人民法院可以保障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在理解和適用上的一致性,也因為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效果有別于行政命令式的審批。第二,增強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訴訟性,可以作為特別程序之一在訴訟中完成,下文再詳細解構這種人民檢察院參與的特殊訴訟程序。第三,細化暫予監外執行收監情形的規定,如應對惡意騙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予以收監做出規定,以確保法律的嚴肅性。

(二)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創新

針對目前檢察監督行使過程中的信息受限、滯后性以及強制性不足等困境,筆者認為有必要創新工作機制,以彌補當前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缺陷給監督工作帶來的困難。

1.程序優化,強化監督參與性

上文已經論及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統一到人民法院,采取特殊程序開啟審判模式處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監督以及決定,具體而言即是罪犯、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三方參與的審判模式[5]。首先,刑罰執行機關、罪犯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均可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附上相關證據材料。其次,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做出初查并裁定是否予以立案,立案程序可以比照普通刑事案件的模式進行,需要注意的是如執行地與原審人民法院不一致的,以執行地人民法院為決定機關。最后,案件受理后,由上述三方參加庭審,檢察院可以在訴訟中發表意見??紤]到暫予監外執行的緊迫性,可以采取一人獨任審理的簡易程序,確保司法高效化下能夠保障罪犯的基本權利。

2.信息聯網,打造監督無死角

推進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關及檢察機關一體化的信息網絡平臺建設,確保檢察機關在實現監督時可以提前介入,在人民法院受理決定之前掌握相關情況。其次是在暫予監外執行階段,時刻跟進罪犯監外執行的情況,防止一些文書未到位、罪犯未報到、收監未預警等監督漏洞的出現。最后,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是必然要件,對于信息平臺上關于罪犯的信息情況,檢察機關可以不定時地、主動地進行調查核實,防止弄虛作假,謊報瞞報等信息不實現象的出現。

3.違法查處,落實監督強制力

檢察監督權最終落腳點即是監督的強制力問題,對于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過程中所制發的“糾正意見”或“糾正通知”等法律文書應賦予強制力,一旦發出,非經復核程序不得予以推翻,保障監督的強制性[6]。與此同時,明確檢察機關對于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權,對于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罰建議書》等形式,要求當地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對于已經涉嫌犯罪的行為,可以直接進行偵辦,對象包括自由刑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關、涉嫌犯罪的義務工作人員等[7]。

參考文獻:

[1]朱立恒.我國刑事檢察監督制度改革初探——以刑事檢察監督的彈性化為中心[J].法學評論,2012(2):48.

[2][德]考夫曼.法律哲學[M].劉幸義,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3.

[3]日本刑事訴訟法[M].宋英輝,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06-109.

[4]蔡國芹,趙增田.以暫緩或中止刑罰執行代替暫予監外執行[N].檢察日報,2011-01-12(3).

[5]尤君澤,尤勝利.監外執行聯合監督考察機制的構建與完善[J].人民檢察,2008(11).

[6]王昕.我國暫予監外執行法律監督機制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2.

[7]閔亞莉,蘇云姝.論暫予監外執行檢察監督機制之完善[J].西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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