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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的法理分析

2015-08-05 10:01張強
法制博覽 2015年7期
關鍵詞:沉默權

摘要:隨著人權問題的逐步升溫,沉默權制度漸漸進入大家的視野。沉默權制度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制度,起源于英國,發展于美國,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確認。在偵查階段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的維護顯得極其的迫切。沉默權制度的引進,要形成我們自己的特色,扎根于我們的國情。

關鍵詞:米蘭達規則;沉默權;刑訊逼供

中圖分類號:D925.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5)20-0178-02

作者簡介:張強(1989-),男,山東臨沂人,西藏民族大學法學院2013級法學碩士,民族學專業。

你有權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將作為呈堂證供。這就是我們看電視或電影中,經常聽到的一句話,但背后的權利我們是否真的了解。似乎這是沉默權的體現,沉默權制度遠非如此。必須通過對沉默權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對沉默權制度真正的價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權的由來及發展

沉默權是建立在沉默權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沉默權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國確立,大放異彩卻在美國。在英國追溯到李爾本案件,1639年英國王室特設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審理李爾本販賣煽動性書籍案中強迫其宣誓作證,被其拒絕。后來星座法院以其藐視法庭為由,對其施以處罰。1641年李爾本在英國議會上呼吁通過法律確立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最終得到議會的支持。確立沉默權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國的《刑事證據法》,后來沉默權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證據法》、《法官規則》中得到肯定并得到進一步完善。在美國,1966的最高法院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的這一案件作出了一個意義深遠的裁決,這一判決無疑成為美國最重要的刑事裁決之一。1963年,一個二十三歲的青年恩納斯托﹒米蘭達,因為涉嫌強奸和綁架婦女而被捕,警察隨即對他進行了訊問。在訊問前警察沒有告訴他有權保持沉默,有權不自認其罪。米蘭達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訊問中米蘭達承認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詞上簽字。后來在法庭上,檢察官向陪審團出示了供詞,作為指控米蘭達犯罪的證據。米蘭達的律師認為,根據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米蘭達的證詞是無效的。但最后,陪審團認為米蘭達有罪,法官判米蘭達20徒刑。此案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最終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決,理由是在訊問前,警察沒有預先告訴米蘭達應當享有的憲法權利。后來,美國最高院在裁決中向警方重申了審問犯罪嫌疑人的原則:第一,要告訴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訴嫌疑人他們的供詞可能用于起訴和審判他們。第三,嫌疑人有權要求在審訊他們時律師在場。第四,如果嫌疑人請不起律師,法庭將免費為他們指定一名律師。后來被稱為米蘭達規則。

綜上,沉默權制度含義包括如下幾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證據的義務,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證據。第二,面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法院審判人員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緘默不語的權利,并且,在訊問前,警官、檢察官或法官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權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對案件事實有選擇的作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供述,但必須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意愿的前提,并且嫌疑人、被告人認識到后果的情況下,任何人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供述。

二、我國沉默權制度的紛爭

建立沉默權制度,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肯定說,這種學說的人認為,建立沉默權制度,體現刑事法律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且建立這種制度符合刑事法律發展的趨勢。二是否定說,這種學說認為沉默權制度不符合我國國情,強行引進容易水土不服。盡管存在著不同的聲音,但隨著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國際上國家之間法法律交流的增多,在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制度不斷的變化、增加,逐步改變以前重視口供,輕視個人利益的現象,我們逐漸看到沉默權的影子。隨著司法的發展,重證據、重程序的理念日益深入。雖然在法律中還沒有明確建立沉默權制度,但我們可以看到我們的司法人員在逐步接受先進的司法理念。

三、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隨著時代的發展,刑法變得越來越人性化,沉默權在此前提下全面發展。人在調整與外界跟種各樣的外界關系時,往往選擇趨利避害,這是人性的本然。在司法實踐中,趨利避害的本性暴漏,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將要被追究責任時,往往本能的做出對自己有利的供述,基本上不太可能主動交代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沉默權的保護價值就在于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不能僅僅因為觸犯了一定的刑法,就將其權利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基于對自己有利的目的行使沉默權,當然也可以不行使,放棄沉默權,但放棄不等于不賦予。同時,我們看到,在刑事偵查階段,偵查方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力量上的懸殊。偵查方擁有高素質的偵查隊伍,還有高科技的偵查手段來進行調查取證。而犯罪嫌疑人可能因為犯罪而被羈押,不可能出去搜集對自己有力的證據,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在被采取措施后,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即使知道也不知如何行使。

沉默權制度建立的積極意義:第一,沉默權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減少在偵查階段的刑訊逼供現象。我國在偵查階段的刑訊逼供現象屢禁不止,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與偵查人員之間的權利存在差別,法律賦予偵查人員強大的國家權力。同時不能因為是罪犯,就去剝奪或侵害其合法權益,那是以非法對待非法。所以,建立沉默權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有選擇說或者不說的權利,對刑訊逼供現象的減少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沉默權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護無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我們的刑事訟訴以保障無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為目標,所以在理論上主張無罪推定等原則,保護其合法權益。沉默權制度的建立確實有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無罪推定原則”②在運用中的具體體現。

第三,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必然給偵查帶來巨大的變化。沉默權制度的確立,必將改變傳統的以口供為主的做法,從而減少刑訊逼供,將偵查機關濫用口供的機率減到最低。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將引導著偵查向更加科學、文明的方向發展。

雖然,沉默制度的建立有積極意義,但在實施中有一些不足:第一,取證的難度增加。沉默權制度的建立,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實回答義務,將會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詢問時一言不發,以沉默的方式對抗偵查。第二,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將增加偵查的成本。沉默權制度的建立會使許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閉口不談,減少了口供的突破口,無疑加重偵查機關的負擔。第三,沉默權制度的確立可能會使偵查出現一些不適應的現象。比如,如果我國突然確立沉默權制度在偵查階段的實施,必然導致一些偵查機構和偵查人員不符合新制度的要求,很難將沉默權制度的實施展開,可能會引起沉默權制度與偵查工作的矛盾。

我們看出,沉默權制度的建立既好也有不好的一面,但利大于弊。建立沉默權制度,是法治精神的體現,體現了保護人權的要求,是法律精神更加人性化的體現。

四、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的建議

筆者認為要在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從如下幾方面進行:

(一)思想觀念的轉變。要建立沉默權制度,必須有思想基礎才能在實施中自覺地遵守,使各個方的利益達到一種均衡,防止一種權力的過分擴張而損害其他的利益。

(二)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法官訊問時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即在法律中對沉默權制度的明確規定。

(三)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同時要對其范圍進行一定的限制。我們要辯證的去看偵查階段的沉默權制度的建立,不能因為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將會給偵查帶來一些消極的影響而對其全盤的否定,也不能因為看見其在西方國家取得了積極的社會效果而毫無節制的采用。鑒于我國的基本國情,一次直接實現沉默權制度是不可取的,所以,在保持沉默權建立的大前提下,對沉默權制度進行分階段的逐步實現。結合我國國情,建立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有如下幾點建議:首先,對特殊類型的案件限制沉默權制度的適用。任何制度都不是適用于所有的情況,沉默權制度也不例外。(1)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全的案件不包含在內。如果二者受到犯罪的影響,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根本就無從談起。(2)貪污賄賂等案件限制沉默權制度的適用。這類犯罪案件嚴重危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如果不限制沉默權制度的適用,很不利于我國刑事訴訟打擊犯罪目的的實現,這有悖于我們引進沉默權制度的初衷。同時,貪污賄賂類型的案件在尋找相關物證等證據上也是困難重重,所以口供就顯得重要,脫離口供偵查階段將舉步維艱。其次,特殊的犯罪主體應限制沉默權制度的適用。特殊主體是指,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犯罪的國家公務人員。作為人民的公仆,社會的服務者,其文化程度、自身素質、思想覺悟都要高于一般的人民群眾,其知法犯法,以權謀私,主觀惡性遠遠大于一般的犯罪。

隨著刑事訴訟制度的不斷發展,沉默權制度越來越被許多國家和地區承認適用。中國的沉默權制度須符合國情、傳統道德、文化環境,否則難以達到期望的實效,甚至會發生相反的結果。人性化、民主化逐漸成為現在刑訴法的主流,而沉默權制度是人權保護制度之一。沉默權制度的建立,不僅能體現出公平、正義,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訴訟權利得到保障。沉默權制度建立的程中帶來問題,是實現民主法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不能因噎廢食,不能否定沉默權制度的積極地實效,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將建立自己的沉默權制度。

[注釋]

①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但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有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自有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②無罪推定原則,意指“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無罪”.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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