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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權轉讓問題探討

2015-11-03 23:48李如霞
關鍵詞:善意取得股權

李如霞

[摘 要] 夫妻一方隱名享有夫妻共有股權的現象在中國普遍存在,一方未經配偶同意私自轉讓夫妻共有股權給第三人往往會引發夫妻之間的財產權益紛爭。對此,司法實踐中通常運用善意取得制度來處理。處理夫妻共有股權轉讓引發的財產權益糾紛應當明晰三個問題,即夫妻可否共有股權問題、夫妻共有股權買受人的“善意”判定問題和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诖_保合同相對人取得有效債權進而保護交易安全,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應界定為有效合同。

[關鍵詞] 股權;夫妻共有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無權處分;善意取得

[中圖分類號]D92229;D92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673-5595(2015)05-0043-06

目前,人們比較熱衷于買賣公司股票進行投資盈利。然而,在股票交易活動的背后,卻暗藏著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利益紛爭。這些紛爭易引發多重社會矛盾,破壞社會的安定和諧。本文擬對夫妻共有股權轉讓問題進行探討。

一、案情回顧

劉某(女)和鐘某(男)登記結婚后,鐘某出資50萬元購買了A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6%的股權,成為了A公司的一名股東。一年后,鐘某想轉讓自己的股權。經召開股東會,其他五名股東一致同意鐘某將其股權轉讓給趙某。于是鐘某與趙某便簽訂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在該協議中約定:鐘某將其在A公司6%的股權以6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趙某。趙某支付了全部轉讓款,A公司到工商局進行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趙某成為了A公司的新股東。妻子劉某得知此事后,甚為不滿,認為丈夫鐘某在A公司的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股權,若要轉讓,必須經其同意,否則,該轉讓行為無效。因此,妻子劉某以自己對鐘某轉讓股權之事毫不知情,且其并未在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名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以保障自己的股權利益。

這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實踐中,此類糾紛主要是由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所致。究竟該不該保護妻子劉某的利益,法院通常是先判明該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有,如果該股權屬于夫妻共有,然后再判定該股權的受讓人是否屬于“善意第三人”,進而判定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從而解決相應糾紛。由此可見,夫妻能否共有股權、夫妻一方私自轉讓股權的合同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等問題,是解決此類糾紛的關鍵所在。

二、夫妻可否共有股權問題

目前,中國的民商法對于夫妻可否共有股權的問題并沒有詳細的規定,學者們對此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不可共有股權,僅可以共有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1] 105-107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有股權。[2]這兩種觀點之所以不同,根源于對股權性質的理解不同。堅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一般認為股權不僅僅是財產權,也是一種社員權,只有記載于股東名冊上的人才能稱之為股東,才能享有股權。夫妻中的一方并沒有出現在股東名冊上,那么其便不是股東,不能主張共有,僅能夠共有該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利益。堅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認為,股權從本質上來看是財產性權利,不僅股東自益權可以共有,股東共益權亦可共有。因為,股東共益權雖具有一定的身份屬性,但其被行使的目的仍是為了實現自益權的內容。因此,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所持有的股權可以由雙方共有。

隨著社會的發展,不僅是物,一些財產性的利益也可以成為共有的客體,如知識產權、債權等,甚至部分人格利益亦可成為共有的客體,如共有隱私、共有榮譽等。由此可見,共有權的客體既可以是物或財產,也可以是財產性權利或利益,亦或者是部分人格利益。突破傳統的共有觀念,將共有權的客體范圍適時擴展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筆者認為,股權宜作為共有權的客體。另外,中國《婚姻法》第17條①在規定夫妻共有財產范圍時,雖然沒有把股權明列其中,但司法界通常根據該條的規定認可“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觀點。[3]

夫妻共有股權的形式,既可以是顯名共有,也可以是隱名共有。股權顯名共有是由股權共有人共同出資,全體股權共有人的姓名等相關信息均記載于公司股東登記簿中的共有形式;而隱名共有情形下,股權共有人雖然是共同出資,但并非全部股權共有人均在公司股東登記簿中進行了相關記載,僅僅記載了部分股權共有人的相關信息。本文所提的這一案例,便屬于隱名共有的例子。

實踐中夫妻雙方共有股權的原因有多種,主要包括:第一,婚前男女雙方通過共同投資取得的共有股權,婚后可以轉化為夫妻共有股權;第二,婚前男方或女方自己投資取得的個人股權,婚后可以通過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將其約定為夫妻共有股權;第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相反約定,夫妻二人通過共同出資所認購的股權為夫妻共有股權;第四,在合伙關系中,作為合伙人的夫妻雙方合伙經營,以合伙財產認購的股權為夫妻共有股權;第五,夫妻一方或雙方依法繼承、受贈的股權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除外;第六,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作為家庭成員,其對于其他家庭成員利用家庭財產認購的股權享有共有權。

作為夫妻共有的股權,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在夫妻共有股權轉讓時,應經過夫妻雙方的同意。未經配偶同意,夫妻一方私自轉讓共有股權,便構成了無權處分。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下,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保障當事人的利益,關鍵是如何判定股權受讓人的“善意”。

三、夫妻共有股權買受人的“善意”判定問題

夫妻共有股權的不同形式決定了夫妻共有股權轉讓中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情況的不同。在夫妻顯名共有股權的情況下,夫妻雙方的姓名均在公司登記簿和工商局登記簿上進行了相關記載。夫妻一方未得到配偶的同意或授權,私自將夫妻共有股權轉讓的,接受該股權的買受人主觀上通常存在著惡意或重大過失,此時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夫妻隱名共有股權的情況下,隱名股權共有人的姓名并沒有出現在公司登記簿和工商局登記簿上,故而善意取得制度有其適用的空間,買受人有可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庇護,依法取得股權。而隱名股權共有人所遭受的損失,只能請求無權處分人即股東配偶加以賠償。因此,買受人的善意判定對于解決夫妻共有股權轉讓糾紛十分關鍵,因為它直接關系著買受人與真實權利人之間的物權實現。

(一)善意的內涵界定

本文案例中的妻子劉某認為自己對丈夫鐘某轉讓股權之事毫不知情,而且其并未在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名,因此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應無效。那么,在此情況下,是否可以認為買受人趙某主觀上是“善意”的呢?筆者認為,可以直接認定趙某是善意的。

在中國,“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雹谠谶@里,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既具有公示作用,又具有公信力。股權買受人因信賴登記部門的股權登記信息從而與他人做出交易行為的,除有確切證據證明股權買受人事先明知登記有誤的以外,應推定其交易時的主觀狀態為善意。因此,在符合股權轉讓規則前提下所從事的夫妻共有股權交易中,宜將“股權買受人信賴登記”作為適用善意取得的判定標準。這里的“善意”不要求股權受讓人必須進一步核實登記事項,只要股權受讓人信賴登記部門的股權登記信息就足夠了。這是因為:第一,公司股東名冊中僅登記夫妻一方的姓名,通常是夫妻雙方合意或者夫妻另一方默許的結果;第二,僅以對登記簿中股權記載情況的信賴作為股權買受人善意的判斷標準,有助于解決善意標準認定不一的現象,有利于實現司法裁量權的統一;第三,將股權買受人信賴登記作為善意取得股權的構成要件,不會損害隱名股權共有人的權益。一方面,如果隱名股權共有人事先認為公司登記簿和工商局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誤,可以申請變更登記,從而避免股權買受人的善意取得給自己帶來損害。另一方面,如果因為夫妻一方的原因導致登記不實,使股權買受人善意取得了夫妻共有股權,并給隱名股權共有人造成了損害,隱名股權共有人可以請求股東配偶進行損失的賠償。

(二)善意的證明責任分配

從當事人的立場來看,當法律把證明責任分配給某一方當事人時,該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將承受于己不利的法律效果。證明責任其實就是法律所假定的一種后果,這種后果通常會影響到裁判的結果。

關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觀“善意”的證明責任具體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中國法律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司法實務中意見不一,學者們對此也存在著不同觀點。大多數學者認為應該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來判定由誰承擔“善意”的證明責任,即首先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然后由認為受讓人為惡意的真實權利人來證明受讓人主觀上是惡意的或者存在著重大過失。當然也有學者對此提出反對意見,尤其是2007年中國《物權法》施行以來,不少學者針對《物權法》第106條③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展開了研究,認為中國《物權法》在分配“善意”的證明責任時,遵循了民事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主張善意取得的受讓人承擔證明責任。[47]對此,筆者認為采取推定的方法來分配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證明責任更為合適。主觀上的“善意”本是人的一種心理活動狀態,通常不表現于外部,證明難度較大。如果完全由受讓人就其加以舉證,一是會加重受讓人的舉證負擔,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有違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因此,在證明夫妻共有股權買受人是否為善意時,應首先推定股權買受人是善意的,股權買受人不對自己的善意負舉證責任,轉而要求由否認股權買受人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負舉證責任,由其舉證證明股權買受人為惡意,最后由法官通過自由心證解決該問題。

(三)股權買受人善意的主體認定

在夫妻共有股權轉讓中,股權買受人有可能是其本人,也有可能是其代理人。那么,當由代理人代理購買夫妻共有股權時,善意認定的主體,則可能不再僅僅依據股權買受人加以確定,還需要考慮其代理人。

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因為股權買受人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所以不宜以其主觀善意或惡意加以認定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應直接以其代理人作為善意認定的主體。在委托代理中,因為股權買受人和其代理人通常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股權買受人善意主體的認定就較為復雜。如果股權買受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主觀上都是善意的,那么股權買受人的主觀狀態將被界定為善意,從而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若均為惡意,則股權買受人的主觀狀態應界定為惡意,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當股權買受人主觀上為惡意,而其委托代理人為善意時,由于股權買受人所獲得的利益屬于非法利益,所以其委托代理人的善意并不能改變股權買受人獲得非法利益的事實,該利益不應受到法律上的保護,股權買受人的主觀狀態宜界定為惡意,從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若股權買受人主觀上為善意,而其委托代理人為惡意時,在主觀狀態上,股權買受人雖然是善意的,但其委托代理人卻是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通過損害他人利益的方式開展代理活動去實現股權買受人利益最大化的,股權買受人由此獲得的利益仍屬于非法利益,同樣不宜受到法律上的保護,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傊?,如果股權買受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中有一人主觀上為惡意,則宜將股權買受人的主觀狀態界定為惡意,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樣更能凸顯對實質公平的維護。

根據上述分析,并運用中國《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制度適用要件的具體規定,可知案例中的受讓人趙某屬于善意第三人,本案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決,因而,股權應歸屬于股權受讓人趙某所有。

四、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僅僅解決了受讓人所有權的取得這一物權問題,卻沒有解決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所簽訂的轉讓協議效力如何這一債權問題。丈夫鐘某未經妻子劉某同意,擅自將夫妻共有股權出讓給趙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那么,無權處分人鐘某與善意受讓人趙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呢?在中國的理論界與司法界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鐘某與趙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待定。[8]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處分人事后未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該合同無效。在權利人進行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之前,無權處分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這一觀點已被中國的《合同法》④所采納。案例中的妻子劉某既然向法院主張確認該協議無效,也就是并未追認該協議的效力,所以該協議應該是無效協議。但該協議的無效,并不影響買受人趙某依據《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鐘某轉讓的股權。堅持該觀點的學者進而贊成善意取得不以買賣等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觀點。[9]實際上,在《合同法》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便運用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觀點指導過相關案例的解決。1987年2月23日,在《關于非所有權人將他人房屋投資入股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⑤中,最高人民法院傳達出這樣一種思想,即非所有權人擅自將他人的房屋投資入股,若房屋的所有權人事后拒絕追認該投資入股行為,那么非所有權人的擅自處分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雹抻缮峡芍?,在2012年《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頒行之前,效力待定觀點一度是中國司法實踐中判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通說觀點。

另一種觀點認為,鐘某與趙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學者們主要從兩個角度來做分析:第一,鐘某未經妻子劉某同意,便私自轉讓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權給趙某,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在妻子劉某未追認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屬于無效協議。但是趙某是善意的股權受讓人,可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鐘某轉讓的股權,隨之應進一步肯定鐘某與趙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再是無效協議,而是有效協議。堅持該觀點的學者贊成善意取得以買賣等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觀點。[10]第二,依據中國《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股權所取得的收益可以成為夫妻共同財產,轉讓該股權所取得的價金也可以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權本身卻不能成為夫妻共有的客體。因為股權并非是單純的財產權,它還具有社員權的特征,非公司成員不能成為股權的共有人。[1]107本案中,妻子劉某不是A公司的股東,丈夫鐘某是A公司的股東,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只能是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所以也就不存在股權由夫妻共有的問題,那么,根據中國《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只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丈夫鐘某將股權轉讓給趙某得到了A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所以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該是有效協議。既然股權轉讓協議是有效的,那么妻子劉某若因此遭受了損失,只可以向丈夫鐘某要求賠償。

對此,筆者亦認為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下宜將鐘某與趙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認定為是有效協議。

第一,從國外的立法例看,大多數國家的立場是確定無權處分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有效,如德國、瑞士。堅持無權處分情況下所簽合同無效觀點的主要是法國,目前法國也已通過相對無效來弱化其效果。日本民法既沒有采用法國民法的做法,也沒有采用德國的無權處分無因性理論,而是將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作為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典型情形,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并非無效,而是有效。另外,《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和《歐洲合同法原則》(PECL)均認為無權處分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響。在英美法系中,《英國貨物買賣法》和《美國統一商法典》對于出賣人無權處分標的物的行為,也并非當然按無效合同來處理,而是由買受人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解除、繼續履行等處理方式。[11]據此可知,國外的立法例基本上均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在此背景下,將中國的《合同法》第51條解釋為合同效力待定,有待商榷。

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中國的《合同法》和《物權法》雖然采取了把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結合起來共同實現對交易安全加以保護的做法,但明顯存在著制度缺陷。如果將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界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則不獲追認或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將被認定為無效,無處分權人自然沒有履約義務,也無須承擔違約責任。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況下,善意買受人尚可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當善意買受人不能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要件時其利益則得不到很好的保護。譬如,在轉讓的標的物該登記的未登記,該交付的未交付等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場合,此時的善意買受人既無法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也無法依據《合同法》追究無處分權人的違約責任,僅可以要求無處分權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要求其依據侵權責任制度或不當得利制度賠償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嚴重妨害了交易安全。另外,即便善意買受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也會出現利益保護不周的問題。譬如,如果善意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后,因為標的物的質量問題與無處分權人發生糾紛,則善意買受人根本無從向無處分權人請求履行合同上的義務。這樣一來,無處分權人自可不必承擔違約責任,這顯然違背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中國的法律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界定為效力待定有不妥之處,其所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雖然解決了無權處分合同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的問題,保護了財產的動態交易安全,但其并沒有解決相對人取得有效債權的問題。我們應當看到,“交易安全不僅僅體現在使合同相對人有效取得物權上,也可以體現在使相對人取得有效債權上?!盵12]

第三,從現行的財產法來看,中國已經采納了源于德國民法的無權處分無因性理論,即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譬如,中國《物權法》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⑦;“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雹囡@然,這里明確區分了原因行為(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與不動產的物權變動行為?!段餀喾ā愤€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⑨;未交付動產的,動產物權不發生變化,買賣動產的合同效力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雹庠摋l解釋可以理解為無權處分人所簽訂的合同并非無效,而是有效的結論,同樣體現了區分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的內容。由此可見,中國司法界在判定無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時,正在由效力待定觀點向有效觀點轉變。按照德國民法,負擔行為的目的是在當事人之間建立債務關系,處分行為的目的是直接使標的物權利發生變動。做出負擔行為的人不必有處分權,但做出處分行為的人則須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且該處分權原則上屬于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因此,負擔行為的做出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訂立的買賣合同仍屬有效。

綜上可知,出賣人對于標的物,縱然沒有處分權,但其與善意買受人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仍屬有效,不需要標的物權利人的追認。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給買受人的義務,出賣人若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應負違約責任,善意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文案例中鐘某與趙某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界定為有效協議。

五、結語

在中國,《婚姻法》、《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對夫妻共有股權轉讓行為均有所調整,但內容都相對簡單。尤其是《公司法》并沒有對隱名共有股權加以規定,存在著法律漏洞。如果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擅自將夫妻共有股權轉讓給他人,若買受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該股權也已變更登記在買受人名下,則該股權由買受人所有,股權轉讓協議宜認定為有效協議。未參與股權買賣事宜的夫或妻不得以其對配偶的出賣行為不知情為由來對抗善意的買受人。夫妻隱名股權共有人如果因之受有損失,可以提供相關證據,向夫妻顯名股權共有人主張損害賠償。

注釋: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p>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的規定。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p>

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p>

⑤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非所有權人將他人房屋投資入股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中寫到:“經研究,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對本案的處理意見,即曹碧玉擅自將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種侵權行為,非產權人的入股屬無效的民事行為,人民法院應依法保護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權?!?/p>

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

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

⑧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4條的規定。

⑨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

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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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陳可闊]

Discussion on the Transfer of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LI Ruxia

(Department of Law and Government, Nankai University Binhai College, Tianjin 300270, China)

Abstract: In China, its a common phenomenon that one dormant spouse holds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When one of the spouses transfers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to the third person without the other spouses agreement, the couple often dispute on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se disputes are usually handled by applying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in judicatory practice. When handling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disputes caused by transferring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we need to clarify the following three problems that whether the couple can hold shared stock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buyers "good faith" and whether the stocks transfer agreement is effective. On the basis of ensuring the contract relative person to obtain effective creditors rights and protect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contract concluded by people who have no right to dispose should be defined as an effective contract.

Key words: stocks;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stocks transfer agreement;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bona fide acqui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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