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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案件刑事和解中的問題及對策

2016-07-06 08:27李傳光
2016年21期
關鍵詞:刑事和解實踐問題

李傳光

摘 要:我國公訴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促進我國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制度,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還使得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利得到有效救濟,使得加害人真心悔過并付出一定的代價,維護了社會穩定和諧達到了法治效果。但是因為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尚有很多缺點問題,導致了司法實踐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本文對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問題加以探討并提出對策,以期刑事和解制度能夠更好的發揮出其應該的價值作用。

關鍵詞:刑事和解;實踐;問題;對策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指的是在一些特定的刑事案件中,加害人通過認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諒解之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予以從輕處罰的一種刑事特別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當具體的刑事案件具備刑事和解的條件時,雖然司法機關可以提出建議,但是最終是否進行刑事和解的權利歸當事人所有。雙方當事人是否提起和解程序、和解的方式、賠付的金額都是由雙方自行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由自己的意思表示干預案件的和解過程。只有當事人自愿才可啟動刑事和解程序,是唯一可以決定刑事和解的主體。

(二)刑事和解具有利益的兼顧性

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包括公民的私權利和社會的公共秩序。犯罪行為不僅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損害或財產上的損失,使得被害人身心陷入痛苦生活陷入窘迫還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性質惡劣的犯罪行為還會給社會帶來恐慌。如果和解僅僅側重于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則容易對富人犯罪形成制度的“保護傘”,會給公眾造成“以錢贖罪”的假。如果過于尋求對國家利益、公共秩序的保護,則可能導致被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自愿接受和解且有悔罪的表現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度的救贖,一個成功的和解案件不僅要回復受害人對賠償結果的期待值,還要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所以我國的刑事和解在案件范圍上有明確的限制。

(三)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具有雙重性

首先被害人方面得到了切實救濟,通過被賠償損失或者接受賠禮道歉,被侵犯的法益很大程度上得到的恢復,這是刑法上所積極提倡的。其次加害人通過一系列的認罪悔改表現,在征得被害人原諒的前提下自己所應受的刑事處罰得以減免。這樣在節省了司法資源的同時既可以達到救濟被害人的目的也可以教育加害人,使其能夠改過自新消除其社會危害性最后重返社會。

二、現實實踐運用中刑事和解暴露出的問題

(一)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有限

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目前能夠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只有兩類,一類是除了瀆職犯罪之外的情節較輕的過失犯罪。一類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情節較輕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以及侵犯財產類犯罪。但將累犯的情形排除在外。筆者認為不能如此籠統的就把其他犯罪排除在外,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主要依據應該是社會危害性與主觀惡意的大小,若一些案件即使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其加害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主管惡意小的話,完全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二)適用階段過窄

我國目前的法律并沒有規定立案和執行階段可以適用刑事和解,這樣刑事和解制度介入時間的滯后,結束時間的提前都會導致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及時全面的救濟,同時也影響了整個訴訟的效率浪費了司法資源。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價值不能得到完全的發揮。應該擴展到整個刑事訴訟階段。

(三)主持刑事和解人員的確立不科學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常是由檢察機關作為刑事和解的中間人,但隨之會產生以下問題,首先我國的司法資源比較緊張,這樣不利于司法資源的解放。其次檢察機關本來的身份是公訴人,也就是若無此刑事和解或者達不成和解協議那么檢察機關會繼續以公訴人的身份對加害人提起訴訟,這樣就會導致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不能完全中立。

(四)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缺失

我國公訴案件中的和解制度的起步較晚,各種法律以及司法解釋都沒有出臺。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務中卻非常實用便捷,這就難免會讓司法人員以及當事人鉆空子,滋生司法腐敗。為了更快省事省力的處理案件司法人員很可能極力誘導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者有權勢的加害人可能“花錢買刑”這都會導致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五)賠償標準尚待細化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完全擁有刑事和解的決定權。并且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若被害人處于優勢地位可能會導致漫天要價的情況出現,若加害人處于優勢地位可能會出現被害人委曲求全不敢主張權利,這都會引發并計劃新的社會矛盾。沒有限制的自由不是自由,沒有限制的權利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實現,所以經過細化刑事和解的賠償標準。

三、刑事和解現實實踐中所遇問題的解決對策

(一)擴大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刑事和解存在的意義與我國對待刑事犯罪的寬嚴相濟的態度相吻合,并且刑事和解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還使得受害人及社會權益的保護與懲罰犯罪、教育改善犯罪嫌疑人的目的達到了統一。但是我國的刑事和解適用范圍一直都是輕罪,這就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所以應該擴大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在不違背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只要有利于矛盾的解決與社會穩定,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來處理。

(二)確定專門的第三方作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

參照國外的一些做法可以是經過專門訓練的志愿者、社會福利部門或者培養專職的刑事和解主持人。因為刑事和解的主持人不僅要解決雙方當事人的法律上的問題,還得照顧到雙方精神上的訴求。所以主持人除了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外還得有更多的經驗技巧。最后做到既能發揮出刑事和解帶來的一些列便利和功能,又能避免現在普遍的不公正或者腐敗現象。

(三)在刑事和解中引入律師辯護和代理制度

首先律師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可以很好的分析案件知道整個案件的處理走向預測處理結果,從而可以做到在合理的范圍內發出訴求。其次律師作為第三人能更理性也更能獲得當事人雙方的認可。律師既可以在和解程序中為自己的當事人從專業的角度爭取利益,還可以在當事人受到司法機關不公正對待或者侵犯時幫助其維權。但是若雙方當事人在經濟地位或者社會地位上處于不平等地位,引入律師可能會加重弱勢一方的負擔,起到負面的效果。所以還應該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多方位的保護好司法公正,保護刑事和解制度的順利運作。

(四)促進和解方式的多元化發展

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做的只有經濟賠償以及賠禮道歉。方式太過單一、不夠靈活,不能很好的應對紛繁復雜的各類刑事案件。所以應該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制度,從而保證和解協議的順利達成。比如可以社區矯正、可以提供勞務、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只要是不違反法律不違反公序良俗合法合理的要求,我們都應該認可和滿足。

雖然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尚有很多不足之處,但是這是一個法律制度建立之初所必經的一個過程。只要嚴格遵守法律的精神內涵,只要努力推進我國法治建設,就能迎來一個美好和諧的法治社會。

(作者單位:中國刑事警察學院)

參考文獻:

[1] 孔鵬建.淺議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W].都市家教,2014(7)

[2] 陳曉光.從實證角度分析新刑訴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問題[J].城市建設理論研究,2015(18)

[3] 張堅鍵.論刑事和解適用范圍[J].法制與社會,2014(15)

[4] 孫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對策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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