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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基本問題的研究

2016-11-30 10:06王凱麗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責任承擔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完善

摘 要:環境公益訴訟是補救環境管理中政府失靈的良方,它不僅可以發揮法院在環境公益補救中的積極作用,還可以鼓勵社會公眾對政府環境行政的監督,促進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本文將論述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問題: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環境公益訴訟的責任承擔,并對環境公益訴訟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 ;責任承擔 ;制度完善

環境公益訴訟是補救環境管理中政府失靈的良方,其具有公益性、預防與補救功能、懲罰性等特征?;诖?,環境公益訴訟成為近年來環境法學界和環境保護實務界高度關注的問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適格原告

(一)環保組織

從近年來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例來看,一部分將環保聯合會或環境保護協會即環保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是環保組織的公益性,訴訟實施權直至目前為止仍然未得到立法者的正面確定,因此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有法可依卻無法受理或者說無法直接成為執法依據的局面有待打破。針對此種狀況,立法者應該在法規中詳細具體的做出表述擴大適格原告的主體范圍,如直接明確的說明環保組織有原告資格,但需要對原告資格加以限制,這樣便會使實務中原告是否適格的爭議焦點消失。

(二)環保行政機關

我國立法上并未賦予環保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但從已有的案例考量,我們認為賦予環保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是正確的。其原因有以下幾點;其一,環保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會排斥其他適格主體針對其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次,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權受地域限制,但提起公益訴訟并不受地域限制,反而可以打破行政區劃限制。因此,環境執法受限于行政區劃在環境司法中已得到較好的解決。最后,環保行政機關掌握有充足的環境評價,環境監測、評估報告等資料,具有較高的收集證據的能力。

(三)自然人

依據我國新《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民個人成為適格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必然是不合適的,但從國外相關法律的規定及我國目前狀況來看,給予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是正確的決定,且目前認同者是占大多數的。其中,解釋論者主張將控告權的行使對象從環境保護機構向人民法院擴張,使得公民有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立法論者則建議將現行《環境保護法》第6條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和依法提起訴訟?!痹谖覈壳靶姓谭▏乐夭蛔阋约捌渌嬖V訟主體容易受到地方保護或者經濟利益影響的情況下,賦予自然人以補充性公益訴訟實施權對完善環境公益保護機制是非常必要的,同時也有助于公眾對其他公益訴訟主體形成有效監督。

二、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

我們可以簡單的把環境公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劃分為預防性民事責任和補救性民事責任。再結合《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范圍,我們發現環境公益訴訟中的預防性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補救性民事責任包括: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

其中,預防性責任我國大多數學者將其歸納為“排除危害”這一范圍。排除危害不是一種具體的責任形式,而是預防性的環境公益訴訟法律責任的總稱,是法院強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環境危害者排除可能發生的環境危害,或者停止已經發生并予以消除繼續發生環境危害的一類責任的總和。而補救性責任則是在民事訴訟中應用最多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具有明顯私益色彩的民事責任,它所得的利益往往歸于原告,但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賠償損失”更接近“恢復原狀”這一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而“恢復原狀”這種責任承擔方式在環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重大意義,但其適用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在現有技術條件下,受侵害的環境有恢復的可能;二是,在現有經濟條件下,受侵害的環境具有恢復的必要?!?/p>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完善建議

(一)擴大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范圍

目前我國公益訴訟起訴主體較少,主要局限于環保社會團體。環境公益訴訟的本質在于保護環境公共利益,鼓勵公眾參與,以彌補公權力監管不充分、不到位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范圍過小,不利于發揮其應有作用,應當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增設公民和檢察機關作為起訴主體。盡管實務中已有以公民和檢察機關為原告的實例,但立法者應以立法的方式將其確定下來,以免在審判中發生糾紛。且檢察機關盡管可以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但不應當作為第一選擇,可以在其它可起訴主體都來提起訴訟,但又確實存在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由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人,以普通原告地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二)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環境損害的認定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由于原告獲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與技能,讓他們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是極為困難的。因此,為了實現原、被告雙方力量平衡,許多國家在環境侵害案件中實行無過錯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規定主要證據由被告提供。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實行被告舉證制,但卻沒有規定舉證的范圍和原告是否還有一定的舉證責任,從而使得被告感覺承擔了太重的舉證責任,而原告則忽視了對必要證據的收集。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應明確規定原被告舉證責任負擔的范圍,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讓被告對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與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能否依法免責提供證據,讓原告對損害的事實和損失的大小負舉證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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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王凱麗(1992.10.22~),性別:女,民族:漢族,籍貫:河南濟源,學歷:研究生,單位:西北政法大學,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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