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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義內涵的法理之辨

2017-03-07 20:09郭永臣
關鍵詞:暴力行為國際法恐怖主義

李 輝,郭永臣

(1.中共黑龍江省委黨校 政治學教研部,哈爾濱 150080; 2.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北京 100098)

恐怖主義內涵的法理之辨

李 輝1,郭永臣2

(1.中共黑龍江省委黨校 政治學教研部,哈爾濱 150080; 2.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北京 100098)

恐怖主義一詞源于法國大革命時期雅各賓派的恐怖主義專政,所以表面上看,其應屬國家行為,但是以現代國際法發展態勢去衡量,顯然不應止步于此。對于恐怖主義的內涵無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從不同的角度予以了分析和概括。要真正闡釋這一概念,就必須理清恐怖主義最直接的表象,即暴力的歸屬問題。只有個人瘋狂的極端的暴力、個人無限制的政治暴力和國家對外武力之外的無限制暴力行為才是恐怖主義范疇,于此,我們也就得出了恐怖主義應有的內涵。

恐怖主義;個人暴力;國家暴力;行為

恐怖主義往往同政治、經濟、軍事、國家安全、民族、宗教等領域緊密的聯系在一起,因而,雖然這一高頻率的名詞常常見諸于報端和民眾的日常談資之中,對于到底什么是恐怖主義,學者以及相應的國際組織卻給出了不同的解釋,以至于很難達成共識。

一、國際公約關于恐怖主義的行為與結果之辨

涉及這個名詞的國際性公約主要有:

1938年的《防止與懲罰恐怖主義國際公約》,該公約通過列舉形式將下列行為視為恐怖主義行為:a)任何有意導致下列人物死亡或者身體損傷的行為:國家領袖,具有國家領導人特權的人,以及其世襲或指定的繼承者;上述人物的妻子或丈夫;執行公務或者擁有公職的人且這些行動指向他們正是因為他們這種身份。b)蓄意摧毀、損壞公共財產或屬于締約方或在其支配下的用于公共用途的財產。c)蓄意危及一般大眾人員生命的。d)任何實施上述行為的企圖。e)制造、獲取、擁有或者提供槍支、彈藥、爆炸物或有害物質以圖在任何一國實施上述犯行的。

1971年美洲國家組織通過的《防止和懲罰具有國際影響的攻擊和脅迫個人人身安全的恐怖主義犯罪行為的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要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和懲罰恐怖主義行為,特別是綁架、謀殺、攻擊根據國際法國際有義務給予特別保護的人員以及與此相關的勒索等犯罪行為。

2002年美洲國家組織又通過了《美洲反恐公約》,明確了截止條約簽約時的聯合國框架下的10個反恐國際公約所列犯罪行為列為條約適用范圍。1977年歐洲委員會通過了《歐洲打擊恐怖公約》,用排除法規定下列行為不應視為是政治犯罪:1970年簽署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和1971年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所禁止的犯行;涉及攻擊或損害包括外交人員在內的國際保護人員的生命、身體或自由的嚴重犯罪行為;綁架、劫持人質或嚴重的非法拘禁;使用炸彈、手榴彈、火箭彈、自動的步槍、郵件或者包裹炸彈威脅人們安全,以及參與或企圖采取上述行為。

1987年南亞區域聯盟通過了《打擊恐怖主義公約》以列舉方式認定下列行為是恐怖主義:1970年簽署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和1971年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1973年《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所禁止的犯行;任何南亞區域合作聯盟成員國為其締約方,并規定或起訴或引渡義務的國際公約所適用的犯行;謀殺、過失殺人、造成人身傷害的襲擊、綁架、劫持人質,以及涉及使用槍支、武器、爆炸物、危險品等實施無區別暴力而造成人員傷亡或嚴重財產損失的犯罪行為,以及參與、幫助、教唆、指導上述犯罪行為或采取這些行為的企圖或陰謀。

1998年阿拉伯國家聯盟的《打擊恐怖主義公約》將恐怖主義定義為:個人或團體為實現其犯罪意圖,而試圖通過施加傷害而造成人民慌亂或恐懼,或危及人民生命、自由或安全,或企圖損害、占領、或奪取環境、公共或私人的設施或財產,或企圖破壞國家資源的暴力行動或者暴力威脅,無論其動機或目的如何,都屬于恐怖主義。1999年伊斯蘭會議組織的《打擊國際恐怖主義公約》將恐怖主義界定為:任何個人或團體企圖恐嚇或威脅傷害人民,或損害人們的生命、尊嚴、自由、安全或權利,或破壞、占領、奪取環境、設施、個人或公共財產,或危害國家資源或國際設施,或威脅獨立締約國的穩定、領土完整、政治統一或主權的暴力行動或者暴力威脅,無論其動機或目的如何,都屬于恐怖主義。

1999年非洲統一組織的《防止和打擊恐怖主義公約》列舉了恐怖主義行動:a)任何違反締約國的刑法,并危及任何個人或某群人的生命、人身安全或自由,或導致嚴重傷害或死亡,或導致或可能導致公共或私人財產、自然資源、環境或文化遺產損失的犯罪行為,其目的是為了:(1)恐嚇、強制、迫使或導致任何政府、團體、機構,一般大眾或其某個部分,去做或不做某種行為,采取或放棄某個特定立場,或按照某種原則采取行動;(2)擾亂公共服務或任何大眾必須服務的供給,或試圖制造一個公共緊急事態;(3)在締約國制造廣泛的叛亂。b)任何促使、資助、指揮、提供幫助、煽動、鼓勵、威脅、組織或招募,以實施上述行動的行為以及這樣的企圖。

1999年獨聯體《合作打擊恐怖主義條約》對恐怖主義的解釋是這樣的,恐怖主義是指應受刑法懲處的試圖破壞公共安全、影響政府機構決策或恐嚇人們,并采取如下形式之一的行為:(1)針對自然人或法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脅;(2)破壞、損害或威脅破壞、損害財物和其他物體,從而危及人們生命;(3)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其他危害社會的后果;(4)為了阻止其國家或其他的公共活動,或為了報復此類行動而威脅政治家或公眾人物生命;(5)攻擊外國國家的代表或受國際保護的國際組織成員的工作場所或交通工具;(6)締約方法律或其他打擊恐怖主義的普遍國際法律文件列為恐怖主義行為的其他行動。

2001年,上海合作組織《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對恐怖主義的解釋是:(1)為本公約附件所列條約之一所認定并經其定義為犯罪的任何行為;(2)致使平民或武裝沖突情況下未積極參與軍事行動的任何其他人員死亡或對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對物質目標造成重大損失的任何其他行為,以及組織、策劃、共謀、教唆上述活動的行為。而此類行為因其性質或背景可以認定為恐嚇居民、破壞公共安全或強制政權機關或國際組織以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并且是依各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此外,世界范圍內的區域性反恐條約或公約還有:1971年北美和南美通力合作的《美洲國家組織反恐公約》、1977年歐洲主要國家經過長期努力通過的《歐洲反恐公約》、1987年范圍較小的《南亞國家聯盟反恐公約》、1998年阿拉伯世界國家一致同意的《阿拉伯國家反恐公約》。這些區域性反恐條約主要涉及什么是恐怖主義行為,如果僅出于政治動機而從事的恐怖主義行為要被排除。各國國內立法有義務將此類行為列入犯罪,如何強化國內相關機構的協調、如何對移民和海關進行有效的控制,各成員國之間如何進行真實快速的情報信息交換??傊?,這些區域性反恐公約更加注重程序性而非實體性規定之研究。

二、個人暴力與國家暴力的法理之辨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得出一個結論,雖然區域性或者全球性公約或者條約對于恐怖主義的內涵概述不同,但是,對其行為表現方式卻達成共識,那就是暴力,因此我們為了更好厘清恐怖主義內涵,有必要詮釋一下暴力的行動主體問題。

所謂暴力,基本表現形式就是使用武力和人身攻擊。從暴力行為的實施主體看無外乎是個人暴力、團體暴力、國際組織行為、國家暴力[1]??植乐髁x最顯性特征就是使用暴力。暴力的行動主體,如果回溯到恐怖主義產生之初,大多是那些出身于富裕之小康之家,且本人接受過良好的教育,自恃有雄才大略、治國安邦之修為,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那個時代的精英分子。這些人有堅定的理想信念,屬于專業的時代變革者。如果是加入某一組織的話,則該組織往往是結構嚴密、紀律嚴格、等級有序[2]。他們有自己的社會地位和人際關系,暴力活動僅僅是他們的業余行為,一旦行動結束,他們仍然會回到自己的生活中去,不會對其生活造成影響。

至于他們為什么采取這種暴力活動,原因無外乎:其一,受其追求目標和意識形態影響,之前的無政府主義者采取此種暴力行為是他們認為這是打擊當權者最有效的方式,與其相信那些夸夸其談者,不如自己直接行動來得有效。其二,在其他形式不能快速實現自己目標的時候,個人、組織、國家都更愿意采取暴力方式來實現自己的目標。一些民族在爭取獨立的過程中,大規模的群眾運動失敗、游擊戰失敗、學生運動知識分子變革失敗,這些尋求自由解放的主體嘗試所能嘗試的各種方式都以失敗而告終的時候,選擇了暴力行為以期實現其政治理想和革命抱負。其三,這些非國家行為體采取暴力方式來達成其目標實現,是因為他們看中了暴力行為的低成本、高回報、影響大的天然特征。相較于其他形式的活動,暴力只要有破壞性、危險性、震懾性就足夠了,它不需要更多的金錢投入,不需要事前嚴密的組織、系統的謀劃,甚至是一個人就可以造成巨大的社會破壞和社會的惶恐及不安,繼而對統治者構成執政壓力,這顯然也符合無強大國家機器支撐的組織者要求,以最小的代價謀最大的收益。

個人暴力我們接觸最多的就是刑法中涉及的一般刑事犯罪行為,其犯罪動機多以個人恩怨、個人利益為主,所以其針對的目標是特定的,范圍受到限制的,其可能采取的手段也是受限制的[3]。不要說在中國這樣對武器有極其嚴格限制的國家,即使是美國,這種僅僅基于個人利益和恩怨而產生的個人暴力行為其對人身和財產所造成的破壞都是有限的。個人暴力的第二種情況是基于政治原因而產生的,其表現形式多為武裝沖突。這種由于同執政當局政見不和或者因政治目的而受當局排擠、鎮壓的現狀,進而走向個人暴力選擇的行為雖然較之第一種個人暴力行為是少數,但是由于其內心的堅定性和持久性更容易引導其實施具體行為,其殺傷力還是很大的。第三種個人暴力則既不是出于利益和恩怨,也不是源于政見不和,而是基于對社會極端的仇恨,或者自己極端的宗教主義信仰,或者一些突發的潛在的瘋狂的念頭,有些學者將其稱之為后現代恐怖主義,那就是摧毀和非理性。1995年美國俄克拉荷馬聯邦政府大樓被炸,造成了168人死亡、500多人受傷的嚴重后果,這場爆炸案的主犯,33歲的麥克維于美國中部時間2001年6月11日上午7時14分被執行注射性死亡。麥克維離異的家庭成長環境,進入部隊后對機械武器的狂熱,離開軍隊后同極端組織“埃瑞安共和軍”的緊密聯系,形成了其反社會、反人類的“正義思想”,最終導致慘案的發生。這種暴力恐怖活動,既沒有明確的目標和手段的選擇,也沒有對后果的明確的追求,幾乎是無限制性的。其能體現的限制性僅僅在于實施者自身所擁有的實施暴力的能力。從發生頻率看,雖然這種暴力行為現實中沒有前兩種多,但是,由于實施者及其瘋狂的外在表現,根本不受任何道德倫理的約束,在施暴時更加無限制,更加極端,所以,其潛在威脅巨大。

國家出現以后,在法律范圍之內,國家壟斷了暴力行使的合法性,例如拘留、逮捕、直至合法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因此,絕大多數情況下,個人暴力不具有社會倫理道德的合法性,但是,有兩種情況例外,即反抗暴政和正當防衛。雖然我們并不贊同以暴制暴,但是個人為反抗遭受的暴政而實施的反抗行為是具有道德合法性的,這也是人類社會得以不斷進步的動力之一。那些出于一己私利、權力追逐而反抗國家暴力的個人暴力行為則不具有道德合法性。也就是說,只有符合社會契約論和自然權利說的反抗暴政的個人行為才是我們鼓勵的[4]。

正當防衛也是有條件限制的,包括本人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如果不采取緊急反抗措施,自己的人身和財產將受到嚴重損害,此種反抗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即只要足以防止侵害進一步發展即可,且反抗只能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實施。所以,無論是反抗暴政,還是正當防衛,都是有條件限制的,那些不受限制的反抗暴政和正當防衛行為是沒有道德合法性的,也是我們不予認同的。就個人暴力的法律層面打擊力度而言,因個人利益或恩怨而產生的暴力行為歸屬國家刑法管轄,無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范圍合作都是比較順暢的,個人政治性暴力和瘋狂的反人類暴力行為,由于涉及政治、宗教、人權、民族、環境、閱歷等諸多因素影響,在國內法上就很難準確歸類,在國際法上達成一致意見并加以合作尤為艱難,因為他們極有可能打著宗教自由的幌子去博取同情。

與個人暴力相對應的就是國家暴力。國家暴力分為對外和對內兩種情況。對外使用武力以達成某種目標是國家暴力最主要的表現形式。傳統國際法中,國家取得領土的方式之一就是武力征服,被征服者被迫臣服于征服者的鐵蹄之下,隨著現代國際法的發展,尤其是人類經過了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經歷之后,國家的這種暴力行為開始受到限制?,F代國際法只承認聯合國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而進行的授權、民族解放、國家自衛這三種情況之下,國家可以使用暴力,而且是合法的,當然也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要遵循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和國際戰爭法之規定,例如難民人權保護,大規模殺傷性武器使用等,如果違反這些原則,那么國家武力的使用仍然是違法的而且是要被譴責和懲罰的。由于國家在使用武力過程中,武裝力量的組織性,力量的投送,以及國家人力資源的調配都是規模龐大的,所以,即使是合法的國家暴力行為,同樣會造成巨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因為這種有組織的國家行為相較于個人暴力行為而言,威脅更大,災難也更深遠。除此以外,國家的對外暴力行為還包括國家對本國或外國在國外進行的追擊和拘禁逮捕等,這類國家暴力行為多數是有國家之間的條約或者雙方共同加入的國際公約作為前提條件的,由于其針對的目標是特定的,所以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限的。這類行為當中,我們要注意的是,國家針對外國目標所進行的秘密的行動,如劫持、暗殺、蓄意破壞特定設施等,這類行為雖然不符合國際法基本精神,但是由于間諜活動的普遍存在以及國際法對此含混不清的表態導致從某種程度上將其變成了慣例,由于其隱秘、防范困難、實施便捷、成本低廉等優勢,也更受國家青睞。

從國家主權出發,國家擁有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對外獨立意味著任何國家無權去干涉一個主權國家對內行使國家暴力,而一個主權國家為了有效實現對內的最高權,必然會動用監獄、警察、法庭等暴力機構,雖然說國家在使用這些暴力時要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制約,但是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國家完全有能力去操控本國的法律、輿論,使其暴力行使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正是基于這種合法性的判斷,國家在對內使用暴力時,其所造成的痛苦和災難往往會被認為理所當然,進而被縱容和接受。對國家進行的內部暴力行為外部力量很難進行監督,這是因為,監督沒有法律依據,即使退一步講有法律依據可以進行監督,但是由于局外人對一國的具體情況缺乏客觀、翔實、準確、直接的了解,很難做出準確的判斷并進而采取準確的行動。

暴力還會在爭取民族獨立的運動中被使用。猶太民族在建立以色列國家的過程中,先后同英國、德國納粹發生過大規模沖突,也就是引發歷史上猶太民族五次大回潮的時間。以我們今天的眼光來審視這些沖突,似乎是應該被人類所摒棄的,但是在那個特定的歷史條件之下,暴力恐怕是猶太民族所能選擇的唯一正確的方式,歷史事實也證明他們贏得了最后的民族獨立。我們所熟知的曾任以色列總理的貝京,就是當時暴力組織伊爾根的主要領導人之一。此外,巴勒斯坦、阿爾及利亞等民族和地區在爭取本民族解放的斗爭中,也被認為,暴力行為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三、恐怖主義與非恐怖主義暴力之辨

以上我們對個人暴力和國家暴力進行分析之后,讓我們來看一下恐怖主義暴力,也就是要解決哪些才是恐怖主義暴力行為呢?

恐怖主義暴力雖然也會涉及蓄意組織、謀劃、使用武器、爆炸威脅、致人死亡、毀損財物等結果[5],但是它同游擊戰爭和正規戰爭存在的暴力有著本質的區別。使用恐怖主義暴力時,并不存在真實的交戰另一方,而僅僅是恐怖分子一方的暴力行為。由于缺乏具體的組織性、時間規劃性,因此,恐怖主義暴力在地域分布上和時間組合上都表現得極其零散和隨意,甚至是臨時興起之行為。人員的組成上也是個人和小團體居多,他們不會像武裝暴力沖突那樣,有自己明確的國家標識,部隊番號、整齊劃一的武器裝備、佩戴區別于其他組織或者國家的個人標識等。就所針對的目標而言,恐怖主義暴力針對的是廣大無辜的群眾,即使會涉及軍事目標或重要戰略儲備物資,后者也極有可能是以附帶損害的形式出現的,正因為如此,恐怖主義暴力才為世界所有輿論所不容,無法取得道義上的支持。而無論是游擊戰爭還是正規戰爭,他們使用暴力有明確的襲擊目標,且事前經過周密的研究和部署,他們以消滅對方有生力量為終極目的。并且隨著現代國際法的發展,無論是國際社會還是國際法,都可以對這種戰爭形式的暴力進行干預和制裁,從而大大降低了其結果的危害性。

首先一般刑事犯罪基于個人和團體的恩怨以及利益行為而進行的暴力活動不屬于恐怖主義暴力。原因如下:

(1)個體的刑事犯罪中的暴力而言,其破壞性和危害性都比較有限;

(2)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行為,主權國家的國內刑法都有非常完整的界定和懲處措施,經過多年的努力,國際社會對此類犯罪的合作也日臻成熟;

(3)如果將此類暴力行為納入恐怖主義范疇,必然會牽扯一個主權國家更多的精力,使其不能集中優勢資源打擊威脅更大的恐怖主義行為,甚至會導致一國無限制擴大其反恐范圍。同時,基于個人和團體的恩怨以及利益行為而進行的有限的政治暴力活動不屬于恐怖主義暴力范圍,因為這將剝奪人民反抗暴政的權利,而且其造成的后果也比較輕微。

基于個人和團體的恩怨以及利益行為而進行的無限的政治暴力活動屬于恐怖主義暴力范圍。原因如下:

(1)人們習慣性思維以及接觸到的恐怖主義暴力行為多數是以此表現出來的;

(2)相較于有限的政治性暴力活動和一般刑法意義上的刑事犯罪,此類行為的后果及威脅性更強;

(3)可以有效避免此類行為濫用國際法政治犯不得被引渡原則和所謂反抗暴力而為自己辯護進而逃脫法律制裁;

(4)可以使國際社會在不涉及政治的前提之下,加強合作,在應對恐怖主義方面形成合力。

個人或團體出于極端瘋狂的目的而從事的暴力活動屬于恐怖主義暴力范疇。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1)此類暴力雖然數量不占優勢,但是其潛在危險性巨大;

(2)此類暴力在道德上是不合法的;

(3)此類暴力極易以宗教信仰自由、民族種族沖突、精神疾病等為借口逃避法律懲處。

至于國家暴力行為中的對內暴力顯然不屬于恐怖主義暴力范疇。因為無論是什么性質的國家,為了保證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和維護本國的獨立自主國際地位,都要求一個主權國家必須有效有限地行使其對內暴力權利。以此可以得出另外一個結論,那就是國家對外武裝沖突中所使用的暴力同樣不屬于恐怖主義暴力,因為對于國家的此種行為,國際法已經有了非常體系化的規定。國家對外武力之外的無限制暴力行為如蓄意破壞等屬于恐怖主義范疇。原因是:(1)當主權國家找不到更好的方法去對抗他國,或者是一國領導人或該國施政方針本身就熱衷于采取非常規手段或者極端方式解決國際紛爭時,該手段會經常被使用,因其具有隱蔽性、低成本、快速迅捷等天然優勢,即使是大國為了逃開國際法和國際道義的束縛也會熱衷于使用該種暴力;(2)國際法對該類行為尚無具體成形性規定,國家可以有效規避國際譴責。

四、結語

通過以上對國際組織有關恐怖主義的理解以及對個人暴力和國家暴力的全面分析,我們力圖用最簡潔的語言來概括恐怖主義內涵??植乐髁x是指次行為國家體(subnational除國家和政府組織以外的一切行為體)或者國家行為體使用武裝部隊以外的人員蓄意造成未直接介入沖突的非戰斗人員或非軍事目標傷亡或嚴重毀損的行為。隨著國際法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國際社會對恐怖主義認知的進一步加深及擴展,我們有理由相信,對于恐怖主義的內涵必然會發生調整,但無論其未來發展態勢如何,人類社會對它的斗爭都將永遠持續下去。

[1]胡聯合.當代世界恐怖主義于對策[M].北京:東方出版社,2001:86.

[2]王逸舟.如何界定恐怖主義[J].現代國際關系,2001,(10).

[3][美]查爾斯·蒂利.集體暴力的政治[M].謝岳,譯.上海:上海世紀出版社,2006:63.

[4]李湛軍.恐怖主義與國際治理[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6:42.

[5]王偉光.恐怖主義與反恐戰略[M].北京:時事出版社,2011:104.

[責任編輯:范禹寧]

D914

A

1008-7966(2017)06-0033-04

2017-09-01

李輝(1972-),女,吉林永吉人,教授;郭永臣(1971-),男,內蒙古包頭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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