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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認定

2018-10-20 03:48劉佳慧
躬耕·文化精粹 2018年5期
關鍵詞:數額較大孫某詐騙罪

劉佳慧

摘要: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行為對象等方面存在區別。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任某,男,24歲,S省X市某村人,無業。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行政、刑事處罰記錄。

犯罪嫌疑人孫某,男,26歲,S省X市某村人,在X市市政公司工作,系臨聘人員。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行政、刑事處罰記錄。

2017年8月以來,犯罪嫌疑人任某伙同孫某在X市Y區西延路以虛報土方回填底票的方式騙取受害人李某12000元。2017年8月李某在西延路購買土方回填,由于自己忙不過來便叫來朋友任某幫忙購買回填土方,任某便伙同孫某虛開土方底票,每次少送兩車,每車為400元,由任某全額在李某處報賬,兩人共虛開30車土方總計12000元,每人分得6000元。

受害人李某于2017年10月20日報案至某市公安分局,該局于2017年10月21日對任某、孫某涉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于2017年10月20日將此二人抓捕歸案。同日,李某收到任某、孫某人民幣各6000元,并對其達成諒解。

認定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構成犯罪的證據有收條、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任某和孫某的供述。

二、審查批捕分歧

本案在審查批捕期間,關于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構成何種犯罪,辦案檢察官之間產生了分歧,分歧觀點及理由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構成詐騙罪

這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孫某不屬于市政公司的單位工作人員,任某、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到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構成詐騙罪。

(二) 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構成職務侵占罪

這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孫某作為市政公司的臨聘人員,屬于市政公司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務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同伙任某作為共犯,二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既構成詐騙罪,又構成職務侵占罪,成立想象競合。

三、評析意見

上述三種觀點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區分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從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看出它們的區別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行為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并未從事公務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主體。

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是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司財物。從形式上說欺騙行為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職務侵占罪的行為內容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數額較大的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

三、行為對象不同。詐騙罪的行為對象是任何他人占有或者所有的公私財物。職務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是行為人所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本單位財物。

在本案中,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虛報30車土方,騙取12000元人民幣,涉嫌詐騙罪移送檢察院審查逮捕。經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虛報30車土方,即犯罪數額為12000元人民幣,現有證據土方底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形成證據鏈條而予認定。受害人李某、證人王某(市政公司領導)都稱發現從2017年8月份以來的底票數目有問題,后來發現是任某和孫某一起虛報土方車數,騙了12000元。根據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一款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至1萬元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12000元的犯罪數額符合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情形。因此,根據《刑法》第266條關于詐騙罪的規定,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爭議的焦點在于犯罪嫌疑人孫某是否為公司的單位工作人員,以及孫某是否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

首先,臨聘人員指的是與全日制正式職工相對具有臨時、短期性質的工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主體是指在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中從事職務的人員。在日常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臨時雇用人員能否成為職務犯罪的主體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公司或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即構成職務進展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具備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管理職權的人員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在此案中,本文采取的是第二種觀點,本案中經依法查明,孫某雖然在市政公司中承擔開發票的職責,但是這種職責的來源是一種臨時勞務合同關系,是孫某依靠出賣勞動力從而獲取市政公司報酬的關系。其工作內容由其老板或者領導安排,即孫某的職務只是勞務性工作,并非管理性工作,所以更稱不上是受委托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判斷孫某是否屬于單位工作人員,可以從形式上和實質上兩方面來判斷。從形式上看,孫某并沒有與市政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從實質上看,孫某也沒有因履行特定的工作任務而承擔特定的職責。所以,孫某并不屬于市政公司的單位工作人員,在主體上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成立職務侵占罪,除了判斷行為主體是否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范圍,客觀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判斷標準也是很重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明確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職務,指依據單位的授權、分工指派,依法從事特定的事務。但這里的“管理”、“經營”、“經手”并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經手,應是指對單位財務的支配與控制;或者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所具有的自我決定或者處置單位財物的權力、職權,而不是利用工作機會。若行為人僅僅因為在單位從事某項工作而熟悉了單位的工作環境、地理位置,容易進入作案場所等條件而不是利用了自己職權的便利條件,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就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應以相應的盜竊罪、侵占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孫某的身份并不具有職務性,其只是臨時從事開發票的工作,并沒有主管、管理和經手單位財物的權力,而只是利用熟悉單位工作環境的便利條件,和任某一起非法占有了本單位的財物。所以,孫某也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財物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內容。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的欺騙方法,騙取到數額較大的財物,構成《刑法》第266條關于詐騙罪的規定。因為孫某不具有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也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財物,所以,犯罪嫌疑人任某、孫某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的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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