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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2019-08-26 06:52李同翠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適用條件

李同翠

摘 要:本文重點討論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方面,針對于完善該制度提出了客觀建議,希望為保障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依據,推動我國離婚損害制度逐步完善。

關鍵詞:離婚損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條件

一、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過于嚴苛的損害賠償適用條件

分析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能夠發現,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十分苛刻,由此引發的社會問題和群眾的不滿逐漸增多。目前,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為:“有配偶情況下和他人同居、遺棄家庭成員、重婚行為、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或者進行虐待”。伴隨社會的快速發展,引發離婚的因素逐漸增多,例如,配偶一方實施性暴力行為、精神暴力行為,致使另一方受到傷害,這種情況下是否被納入到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中。再比如,配偶一方與他人長期通奸,然而并未達到重婚或者同居標準,這種情況下,無過錯方受到的侵害是否應被納入到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中。相關專家對于上述情形進行激烈的爭論,一致認為目前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過窄,適用情形過于苛刻,不能保障婚姻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不利于發揮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效力。

(二)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的劃分方式不科學

目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規定的權利主體、責任主體的劃定范圍過于狹窄。按照當前法律規定,僅僅是配偶雙方中的無過錯方才能作為離婚中請求損害賠償的主體,其他家庭成員無法成為賠償主體,這一點完全違背了民事侵權政策中提到的救濟手段,所以,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有必要結合實際情況擴大范圍。此外,法律對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責任主體進行了相應規定,要求責任主體是婚姻中過錯方,這一點顯然不符合社會發展形勢,由于目前大多數婚姻關系破裂案件中,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根源問題在于配偶一方出軌他人,或者是配偶一方和他人同居,這也就是俗稱的“第三者”。正是“第三者”造成的婚姻關系破裂,侵犯了婚姻無過錯方的權利,這顯然是“第三者”社會道德的缺失,同時也是對法律基本原則的破壞。然而現行法律中對于第三者并未給予相關的處罰,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主體也不包括第三者,這顯然是縱容此類不道德行為,甚至是背離了我國婚姻保護法的宗旨。

(三)精神損害賠償政策過于籠統

目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未能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賠償數額做出明確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政策中提出,配偶無過錯方有權請求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無過錯方有權申請過錯方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然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出相關規定,但是仍然沒有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具體數額、賠償標準,實踐中人民法院結合案情特點具備自由裁量權。當配偶中的無過錯方在婚姻關系中受到精神損害之后,才具備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在當事人未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無法判定過錯方需要向無過錯方履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改進措施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不應僅限于夫妻之間

婚姻關系并不僅僅限定在夫妻雙方之間,同時涵蓋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橐鲫P系在受到一方過錯的影響下出現破裂,受害方不僅限于配偶,同時也包括子女、父母。所以,必須擴大權利主體范圍,要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應包括配偶中無過錯方、孩子、父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應保障其他弱勢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有必要適當增加

伴隨社會的快速發展,法律規定必須與時俱進不斷完善,否則法律的局限性將有礙社會的發展,有必要規范法律法規之外的相關情形,以此來滿足社會需求,體現出法律的權威性、客觀性、公正性,將現有的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范圍逐步擴大,并增加條款保證法律時效性。同時,應結合實際情況增強法律法規條款的適用性,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立法中不僅應體現列舉性規定,還應增加保底性規定,舉例來說,配偶一方出現重大過錯造成離婚的情況,應納入到離婚損害賠償適用情形中。這種方式體現出法律的與時俱進,同時增強立法的靈活性和適應性,結合社會生活發展狀況及時補充、完善相關司法解釋,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三)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進一步明確

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規中,并未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進行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如果判定的賠償數額過低,并不能達到懲戒、震懾過錯方的目的。如果判定的賠償數額過高,與我國基本國情不符,更有甚者會造成惡意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現象的行為,有必要明確規定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首先,根據法官自由裁量權原則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標準,體現出區別對待和適當限制的作用,針對于這種案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結合損害原因和當地經濟狀況、民風習俗,適當提高賠償標準。其次,結合其他造成精神損害的因素,酌情判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舉例來說,依據侵權方的過錯嚴重程度、侵權方故意行為還是過失行為等因素,決定是否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標準。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多大的影響力,利用網絡擴大傳播范圍,還是將影響力限定在親戚、朋友、同事范圍內,這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定權判定賠償數額的依據。

三、結語

歸納上述內容,盡管婚姻法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將無過錯方配偶視為離婚賠償請求的權利主體,然而并未將破壞婚姻的第三者確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這與當前社會發展的法律需求不符,嚴重影響社會主義道德建設,由此看來,有必要健全、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針對于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應加強立法工作,將第三者確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賠償責任,同時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保障婚姻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推動我國婚姻家庭法體系的逐步完善。

參考文獻:

[1]馬然.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完善[J].法制博覽,2019(18):87-89.

[2]丁素芳.構建新型有效的離婚救濟制度——兼談婦女權益保護問題[J].閩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32(03):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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