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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債務加入概念、類型、契約

2019-08-26 06:52張瑜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類型契約概念

張瑜

摘 要:我國司法實務中對債務加入基本是持肯定認可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均有所論及。他們將債務加入定義為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或第三人單方允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債務,但并不免除債務人履行債務清償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但是將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成立債務加入的情形排除在外。

關鍵詞:債務加入;概念;類型;契約

一、債務加入概念

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附加的債務承擔等。債務加入在各國立法中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相關學者和司法實務部門對債務加入的定義如下:德國的迪特爾。梅迪庫斯將債務承擔稱為共同的債務承擔,是一名新的債務人在原債務人之外負責任。就是說,債務加入不引起債務人變更,而引起多數債務人日本學者稱,“所謂的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承擔人與債務人達成的就同一內容的債務進行共同承擔的契約?!迸_灣學者林誠二認為:所謂并存的債務承擔,乃指第三人加入既有債之關系而成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并負同一之債務,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系。黃立教授、孫森焱先生亦持相同觀點。我國大陸的韓世遠教授認為:也有場合并不發生債務的移轉,只是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債務,這種情形雖非本來的債務承擔,但仍可將它納入廣義債務承擔的范疇,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王利明教授認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又稱為債務加入,它是和免責的債務承擔相對應的概念,是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債的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并與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

綜合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對債務加入的定義,筆者認為債務加入應定義為:第三人單方允諾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或者雙方協議與債務人共同負擔部分或全部債務的債務承擔行為。

二、債務加入類型

從債務加入的發生原因,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亦或是當事人自行訂立契約而言,可以將債務加入分為法定債務加入和約定債務加入。法定債務加入是指因為某項事實發生屬于法律所規定的債務加入,只要有此事實發生則不考慮當事人意思如何,都屬于有效的債務加入。約定債務加入是指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由當事人自行訂立債務加入契約所發生的債務承擔人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債務,這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原則。

從債務承擔人加入債務負擔的份額來劃分,可以分為全部債務加入和部分債務加入。在約定的債務加入中,因為系當事人自由約定,那么則意味著債務負擔份額的多寡可以根據當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來表現,當事人既可以約定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全部債務,亦可約定承擔部分債務。

全部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務人就債務共同向債權人負擔履行清償義務。在當前的經濟交易過程中,全部債務加入是常態。

部分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僅就約定(或單方允諾)的部分債務與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擔履行清償義務。部分債務加入雖然在份額上小于原債務,但是它是經濟交往多樣性的體現,同時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機會空間,所以仍然有存在的價值。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84條規定的債務部分轉移屬于是部分債務加入。還有學者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可以對部分債務以按份承擔的方式成立部分債務加入。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798條所附理由中將第三人與債務人分擔債務認定為部分債務加入。上述觀點,都是對第三人負擔的債務部分債務人免責,與債務加入的核心要件第三人加入而債務人不退出的重疊性要件,以及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負擔債務內容具有同一性的要件相背離,因此實質屬于部分債務免責的債務承擔,而非部分債務加入。

三、債務加入契約

如前文所述,債務加入分為法定債務加入和約定債務加入。法定債務加入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它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轉移,缺乏彈性與靈活性。債務加入屬于民法范疇,其存在發展的生命力在于當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約定債務加入在日常經濟活動中比法定債務加入常

見得多。約定債務加入往往以債務加入的形式來體現。

債務加入契約成立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

第一,由三方當事人共同簽訂。協議生效后,這時債務人增加了,債權人的債權得以更強的保障。因為這是三方意思一致的結果,故不再需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另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基于私法自治原理,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協議,第三人對此表示承諾的,成立債務加入。協議性質上仍舊屬于三方協議,只是協議成立生效的時間以第三人承諾時為準。

第二,由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債務加入協議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應屬有效。該協議的簽訂并未改變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債務加入協議對于債權人有利,故不用債權人同意,債權人也沒有拒絕的必要。所以,該類情形下債務人與第三人簽字即宣告債務加入協議成立。

第三,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原債務,債務人雖然在債務份額承擔上沒有減輕,但是債務負擔的人數增加,從這點來看是有利于債務人的。因此該協議不需要征得債務人同意即可成立。

以上三種情形是債務加入的常見情形,理論界基本形成了通說,實務界亦對此持肯定的態度。理論界和實務界最大的分歧在于對于第三人單方允諾是否成立的債務加入。

理論界對此是基本持否定態度,認為債務加入是以合同要約邀請、要約、承諾的過程而成就其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單方允諾系單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允諾沒有訂立合同,欠缺債務加入成立要件,不屬于債務加入,也不屬于保證、履行承擔等,此時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該權利主張范圍不及于第三人,應該在立法上設立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也有學者就認為,對債務人而言,只要沒有特別理由,應視為其同意。對債權人而言,只要沒有及時表示反對或接受履行標的物,則為承諾。我國司法實務界對第三人單方允諾成立債務加入則持肯定態度14。債務加入設立的目的是提高擔保價值和融通價值。第三人允諾雖不符合債務加入契約的一般要件,但將作為債務加入的特殊類型,使得債務加入不局限于契約,擴大了債務加入的適用范圍,對社會經貿交往是有利的,對此應該予以肯定。第三人單方允諾是其真實意思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屬有利,因此在第三人允諾作出時即成立且生效。該允諾必須明確且告知債權人、債務人但是不須征得其同意。第三人對該允諾不得對其任意撤銷變更,債權人得享有受領或拒絕該允諾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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