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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

2020-12-23 15:49霍風宜
科學導報·學術 2020年48期
關鍵詞:法律關系第三方支付

摘? 要:本文先介紹了傳統的支付方式,進而引出第三方網絡支付;其次,論述了第三方網絡支付法律關系的要素,從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的概述入手,并分析了各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第三方網絡支付法律關系中的客體;最后,結合民法的相關規定與基本原理,論述了第三方網絡支付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基本情況。

關鍵詞:第三方支付;網絡支付;法律關系

一、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要素

(一)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主體

1.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

第三方網支付機構是根據用戶指令,通過自身特有的清算系統,為用戶提供網絡資金劃撥與轉移服務的機構。理論上講可以把第三方支付機構看作一個獨立的主體,它為交易雙方提供了中介平臺,使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履行有了保障。

2.用戶

用戶是通過第三方支付機構交易的各方當事人,其中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為債務人;負有交付貨物義務的一方為債權人。負有交付貨物義務的一方常見的有:在淘寶、美團、餓了么外賣等上運營的電商;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為作為消費者的個人或組織。通常,在使用網絡支付app時,第三方支付機構會將同意服務協議的內容作為前提條件。

3.銀行

在支付通道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機構在收到用戶的指令后,通知給該用戶綁定的特定銀行,由該銀行從用戶的銀行卡中扣除相應金額并轉入收款方的銀行卡中。之后,銀行會將交易信息反饋給第三方支付機構,第三方支付機構又將交易信息反饋給用戶。[1]

在虛擬賬戶模式下,用戶通過其已注冊的賬戶,與他方交易,此時資金儲存在支付機構的備付金銀行中,在實易完成后,由備付金銀行統一進行清算。

4.監管機構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可知,第三方支付機構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為了保護消費者的資金,便于監管機構對款項的同步追蹤與監管,同時也為了改變支付機構與銀行的直連運行,網聯于2017年正式成立。該平臺在中央銀行的指示下,給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機構供以標準化、公共的結算服務,并逐漸取代以前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與銀行直連的模式。

(二)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內容

1.用戶的權利與義務

消費者有促請商家如期、按約定質量交付貨物,要求按照約定的快遞方式郵寄標的物等權利,相應的賣方應履行交付貨物、標的物瑕疵擔保等義務。

在購物后依據真實情況評價的義務,不故意給差評、刷好評、刷銷量。消費者在確認收到貨物后,因為自身的原因而致使貨物毀損、滅失,不能因此向商家主張重新發貨或者賠償。

另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明確規定,購買者享有知情權和選擇權,商家應完整、真實、確切、適時地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資料。

2.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明確規定,第三方支付機構主要需履行如下義務:(1)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登記使用者的信息;(2)訂立服務辦法及顧客權益保護方式;(3)按所收的支付費開具憑證;(4)嚴禁挪用用戶的備付金;(5)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6)確保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和穩定性;(7)適當保管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交易信息和商業秘密等資料。

3.銀行的權利與義務

支付通道模式中,主要由銀行進行結算,第三方支付機構僅僅可看作銀行的延伸。在虛擬賬戶模式下,第三方支付機構與備付金銀行會訂立合同,銀行享有收取手續費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約定的提供存管服務等義務。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和《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的明確規定,第三方支付機構應受人民銀行的監管,另外,支付機構受備付金存管行的監管,這時備付金存管銀行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間就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備付金銀行應承擔監管第三方支付機構、向其所在地人民銀行報送相關信息資料的義務。

(三)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客體

通說認為,客體是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主要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

1.物是人體以外,能實現人們社會所需,并能由人所掌控的有形存在。在互聯網支付法律關系中,物是最常見的客體,如食物、圖書、服飾等有形商品。

2.智力成果對應的權利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在互聯網支付中,比如電子數據庫、電子域名就屬此類客體。

3.數字化、信息商品。因為這種商品一經傳輸給對方,就不能像有形物那樣再次退還,所以對這類商品多數不能退換。通常,商家在出售、展示此類商品時,都會說明商品不支持7天無理由退貨。

4.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債權的客體是行為。第三方網絡支付的形成,主要基于各個主體之間約定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行為也是第三方網絡支付法律關系中的客體。

二、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產生

(一)交易雙方間法律關系的產生

合同自承諾生效時成立。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無需告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內容發生承諾行為時生效。消費者提交購買訂單的行為就是承諾,因為消費者在要約有效期內購買,而且消費者也沒有做出實質性的變更,承諾的內容與要約一致。因此,下單即是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該承諾到達要約人即商家后生效,合同也就訂立了。因此,買賣該書籍的合同在成立時即生效,產生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二)用戶與第三方支付機構間法律關系的產生

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付款與商家收款的行為,會引起用戶與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之間法律關系的產生,現在對于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有不同的意見,針對幾種觀點論證如下:

1.假定第三方支付機構與用戶間是擔保法律關系,似乎可以找到如下例證:以《支付寶服務協議》為例,其中“支付寶為您提供的服務內容”的第4點,即“支付寶擔保交易”,此項服務是為了應對買方和商家網上交易的信任難題,消費者按步驟確定收貨或根據約定視為確定收貨后,支付寶再將該筆款項付給商家。而且除非另有約定外,在發生糾紛時,客戶不能撤銷地授權其依據證據將款項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買賣一方或雙方。似乎可以就支付寶所發揮的保障交易安全的這一功能,認為其有 “擔?!钡墓δ?。

但是撇開功能,從法律規定與法理角度分析,“擔保關系”存在一些問題:首先,根據現有的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墒歉鶕諈f議,第三方支付過程中,買方不履行債務時,并非由第三方支付機構來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其次,第三方支付中存在大量小額交易,在客觀情況上不可能審核每一個合同并為其提供擔保。也就是說,從法律規定與交易的實際情況而言,第三方支付機構都無法作為擔保人履行義務。在協議中所說的“擔?!眱H可以把它看作是提供解決信任問題和交易糾紛的服務。

2.假設第三方支付機構與用戶之間是委托代理法律關系:首先,支付指令發起后,由第三方支付機構暫收貨款,等到確認收貨或者依據合同約定視為確認收貨后,再將這筆貨款轉移給商家。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依約妥善處理委托人的事項的合同,所以第三方支付機構在行為方式上符合委托代理的行為模式。其次,若將第三方支付機構看作是交易雙方的代理人,雖然根據傳統的民法原理,雙方代理是不被允許的,但是根據《民法總則》關于雙方代理的規定,雙方代理雖然一般不被允許,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協商一致或者追認的除外??梢?,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行為符合民法對于雙方代理的例外規定。另外,對于貨款的所有權問題目前仍存在爭議,根據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在買家將貨款轉移至第三方支付機構占有時,貨款的所有權就已移轉。而在委托合同中,只涉及代理人暫時對標的物的占有,所有權仍由委托人享有,在這一過程中,貨款所有權的歸屬就不明確。針對這一爭議,可以暫時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解決,根據該規定,備付金不得混同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固有財產。而更加清晰明確的規定則有待于法律法規的進一步規定。

3.假定第三方支付機構與用戶之間是居間法律關系:因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行為中,居間人對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介入權,居間人只負責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約居中斡旋,傳遞各方意思,沒有實際干預合同。但是,根據第三方支付機構目前的服務協議,以及其在實際運行中的行為,如代收貨款、處理雙方的部分糾紛,如果只是單純的將第三方支付機構提供的服務看作是居間服務,那么以上實際存在的情況又難以說明。

4.假設第三方支付機構與用戶之間是信托法律關系:在信托業務發達的國家,信托主要是針對家族遺產傳承、公司治理和一些公益的社會事務中,信托財產的額度都是較高的。而第三方支付卻主要是針對小額的交易,如果生搬硬套信托的制度,則會喪失小額交易的簡便性。[2]而且承擔信托業務的一般是信托公司,其業務模式、流程等等都難以套用在第三方支付中,更不用說,第三方支付機構的收入來源,以支付寶為例,主要是花唄、借唄、廣告收入、大數據收入、收取B2B、C2C等交易中對其它公司的服務費等,這與信托公司從事業務的收入來源大不相同。因此,用信托來對第三方支付進行定性會產生水土不服的困境。

根據上述論述,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與用戶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全新的、更為復雜的法律關系,若僅用傳統的某一種法律關系是很難套用在其上的。尤其是對于更為復雜的法律問題,比如對于服務協議中一些可能會被認定為格式條款的內容,以及對于備付金問題、隱私保護、支付安全和爭議的解決,有待于今后第三方支付立法的進一步規定。

(三)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與銀行間法律關系的產生

由于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為與銀行合作會達成合作協議,所以會產生金融服務合同關系。另外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28條和29條的內容可知,第三方網絡支付機構與監督管理的銀行之間會產生監督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

三、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變更與消滅

(一)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變更

主體的變更就是作為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變更。

客體的變更,如物的變更主要就是數量、規格、顏色等變更。具體到各種物的變更其種類非常多,在此不再列舉;行為的變更:支付方式的變化,比如用美元代替人民幣支付,商家的遲延履行,商家沒有提供約定的服務等行為;智力成果使用的變更,如使用某一電子數據庫一段時間后,約定延長使用期限;數字化商品比如電子書、音樂,由于其性質特殊,一般難以變更、退還。

主體和客體變更,權利義務也會隨之有所變動。比如買方更換快遞公司,那么商家就要與更換后的快遞公司之間訂立合同,不同的快遞公司,可能其運輸方式、運輸期限、價格等也會不同。

(二)互聯網第三方支付法律關系的消滅

這種消滅主要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合意解除某一法律關系,致使該法律關系消滅。根據現有法律的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如果商家還未交付標的物,就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比如買方在支付貨款后,想要退貨,就可以與商家協商退貨,若商家不承擔運費,則由買方承擔該筆運費。再如第三方支付機構與銀行約定解除金融服務合同,則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就消滅了。

參考文獻

[1]? 齊愛民,徐亮.《電子商務法原理與實務》[M].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

[2]? 陳曉華.《互聯網金融法律與實務》[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17.

[3]? 劉璐.第三方網絡支付法律問題研究[D].四川:四川師范大學,2016.

[4]? 李嘉敏.我國第三方互聯網支付平臺民事責任研究[D].湖南:湘潭大學,2016.

[5]? 巢倩.余某訴支付寶、范某訴支付寶等網絡服務合同案例評析[D].湖南:湖南大學,2017

[6]? 任超:《網上支付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完善》,載《法學》2015年第5期。

[7]? 于穎:《第三方支付之定性——試論托付法律關系》,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6期。

作者簡介:霍風宜(1998.11.7),女,漢族,陜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20級在讀研究生,碩士學位,專業:法律碩士(法學),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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