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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污水排放的國際法分析

2021-12-19 15:09劉杰濤
海外文摘·學術 2021年20期
關鍵詞:核廢料

劉杰濤

摘要:隨著有限的資源被過度使用,人類社會對核能的開發與利用逐漸提高,在核安全問題上產生了越來越多的問題。2021年4月,日本政府單方面宣布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計劃將上百萬噸核污水排入太平洋,兩年后開始實施,此舉在太平洋地區掀起軒然大波,引發各國關注。從國際法視角看待此次事件,日本此舉存在著嚴重的悖論,完全違背國際法。

關鍵詞:核廢料;核污水;國家責任;國際公約

中圖分類號:D996.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177(2021)20-0001-03

0概述

福島核電站儲存的核污水與核電站正常產生的廢水有著本質不同,核電站正常運行產生的廢水來自正常的設備過濾過程,經過處理,可以達到國際排放標準,但是福島核事故儲存下來的廢水是由于核燃料未及時冷卻、充分過濾,導致各種放射性物質進入的核廢水。自核工業產生以來,如何妥善地處理核廢料核污水一直是各國難以解決的問題,目前各國處理核廢料的方式多種多樣,但都必須要在國際法框架下合理的處置,日本當方面決定排放核廢水不顧國際環境與公共衛生安全,有違國際法。

1主要國家的處理實踐

當今的核技術雖然有了巨大的發展,核能也逐漸被有效利用,但是對核廢料的處理,擁有核技術國家少有完美的解決方案。核廢料與核廢水有著氚、鈷60、鍶90、碳14等放射性物質,處理不好則會嚴重危害環境與人類健康。目前國際上處理核廢料核污水的方法主要有過濾、吸附、蒸發、深埋、直接排海等方法[1],但是不管采用何種方法,都必須在國際法框架下承擔起國家責任。

1.1蘇聯的核廢料處理

20世紀的蘇聯為了降低成本,將核工廠產生的核廢料和核污水直接排入其河流湖泊中,導致加臘蘇湖變成了死水,生態環境難以修復。1986年烏克蘭的切爾諾貝利核電站發生爆炸,造成大量放射性物質泄漏,事故發生后,蘇聯迅速地將輻射源進行了覆蓋,有效地阻斷了輻射的泄漏,甚至不惜犧牲軍民進行手工作業[2]。為了處理核污染,蘇共中央在《蘇共中央關于消除切爾諾貝利核電站事故后果的進程及加強此項工作的決議》中指出[3],要建立16個去除放射性污染點、進口技術設施對污染物進行噴涂,為了處理核廢料,蘇聯采用深埋的方式建造了巨大的“石棺”混凝土建筑,將反應堆及核廢料全部埋藏其中,準備進行融化。

1.2美國的核廢料排放

美國對核廢料主要采用的是深埋的方式。冷戰期間,華盛頓州里奇蘭深埋有巨量的核廢料,177個金屬桶中盛放著約6500萬加侖的核廢料,還有直接將核廢料傾倒的現象[4]。20世紀50到60年代,美國政府處理核廢料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具有低放射性的核廢料就直接排放入人工挖掘的水塘里,高放射性的核廢料則裝入密封金屬罐中進行深埋[5]。美國在1982年還頒布了《核廢料政策法》,在法律層面規定了核廢料的地下深埋法為處理方式,對核廢料處置地選址、考察、決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等進行了相對詳細的規定,美國也在不斷地嘗試研發更好的處理方式[6]。

1.3中國的核廢料處理

我國的核能事業起步較晚,在核能民用的早期,核廢料處理技術相對落后,采取的主要是建庫儲存的方式,在核電站中建有固體廢棄物處置廠儲存。2016年,我國首座鉛基核反應堆零功率裝置“啟明星2號”不僅用于核電站的運行,可以提高核燃料的利用率,還可以處置核燃料消耗后產生的核廢料,降低核廢料的放射性,同時將核廢料繼續回收再利用,實現二次處理,不必繼續儲存核廢料。這是目前世界上最為先進與合理的核廢料處置方案。

2日本排放核污水的國際法分析

在核能利用中的核風險主要有放射性污染、核事故、核武器等威脅人類與環境等問題。切爾諾貝利事故和福島核電站事故即屬于核事故風險、日本的核污水排放即屬于放射性污染的風險,在國際法層面對此有著比較完整的規制[7]。

2.1核能與安全的國際法框架

目前國際法層面對核能與安全的框架主要有兩大范疇與五大體系[8],兩大范疇為核國際管理和核國際公約,五大體系分別是核能國際管理體系、核安全法律體系、核損害賠償體系、核事故追責體系、核污染沖突解決體系。

核能國際管理體系下主要有國際原子能機構、聯合國原子能輻射效應科學委員會、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等,影響力最大的是國際原子能機構。該機構致力于核能對世界安全和平發展,其職能包含監測核輻射、處理核輻射、出現事故時進行斡旋等。在核安全法律體系下,聯合國及國際原子能機構制定了多項國際公約,最主要的有《防止傾棄廢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1972年倫敦公約》),該公約的制定是為了防止廢棄物的傾倒導致海洋環境污染,日本也是締約國之一。誕生于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也是核安全中重要的國際公約,在該公約的基本原則下,各締約國負有保護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此外還有主權國家應當承擔管理好放射性廢棄物的責任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1994年核安全公約》等。

核損害賠償體系主要是指巴黎公約體系和維也納公約體系,《1960年巴黎公約》詳細規定了相關各方的補償賠償責任,《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把核損害中的間接損失也納入其中。核事故追責體系主要是對責任國的跨界損害、承擔主體、追索賠償、責任保險、補償合同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這些追責原則體現在了《1963年維也納公約》和《1997年維也納議定書》當中。核污染沖突解決體系中有多重解決方案,如協商、談判、調解、起訴甚至還發展有仲裁等方式,《1986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規定了核事故發生后當事國可通過談判協商等方式進行友好解決,也可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進行督促?!堵摵蠂Q蠓üs》成立有專門的國際海洋法法庭,裁判公約實施中引發的爭端,在MOX核燃料廠案中,愛爾蘭認為英國的核燃料廠可能對其海域造成放射性污染,率先提起了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做出了對英國有利的裁決,于是愛爾蘭將案件提交聯合國海洋法庭,最終法庭支持了愛爾蘭的訴求。

2.2日本的違法之處

2.2.1日本缺乏誠實信用原則

福島核電站事故發生之后,日本直接引用海水對核電站進行降溫,接觸了放射性物質,成為了核污水。我國的排放標準(GB6259-2011)是依據國際原子能機構的規定制定的,在此標準下,核電廠運行中產生的可排放的廢水包括工藝廢水、設備去污廢水、地面沖洗廢水、淋浴水和洗衣房水幾類,這些低放廢液可以經過凈化進行排放。但日本福島核電站的核廢水已經含有放射性元素,按照國際原子能機構標準,此類核污水不可排放。日本在對核污水排放進行的宣傳中稱核廢水已經過過濾,甚至可以直接飲用[9]。但日本對福島核電廠中的核廢水的檢測是東京電力公司依據其自己的標準做出的,且并未邀請國際原子能機構或其他權威作為第三方,其做出的決定并不能令人信服,日本政府的虛假宣傳,稱其為只含超重水的核廢水,證明了日本政府缺乏誠實信用原則。

2.2.2日本國家責任的缺失

《1972年倫敦公約》第三條規定,傾倒的含義是,任何從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傾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雖然從詞義上看,日本從陸地直接排放入海的行為是否屬于公約中“傾倒”的概念有待研究,但從公約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來看,該行為明顯的有悖于該公約保護海洋環境初衷,應當認定為傾倒。公約第五條規定了傾倒的例外為不可抗力且不得不為。但日本排放也并非屬于此例外情形,因其并未窮盡核污水處置方案[9],日本政府也提出過五種解決方案:蒸發、電解處理、底層排放、混凝土填埋、排入大海。但是日本政府為了低成本,直接選擇排放入海。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各國應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各國不應將直接危險轉變為間接危險,不應當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區域。如果日本按照決定進行排放,足以構成公約中規定的海洋環境污染。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各國在其活動計劃中如果認為可能會導致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有害變化時,應當就此類活動對海洋的影響做出評價,并向有關國際組織提交報告。從程序方面來看,日本并未履行評價與報告義務,且不與周邊相關國家協商,明顯違反該公約。

日本政府還違反了《1986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第五條,公約的適用范圍是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已經或者可能造成輻射危害的跨國界的釋放。公約規定,此類活動包括核廢棄物的運輸和儲存。各國應當提供環境監測結果、釋放過程的情報,日本政府也未履行義務。

此外,日本還涉嫌侵犯人權,違反國際人權法。如果日本政府執行排放決定,將會影響太平洋地區無數人的生命健康,這也是對世界人權的嚴重踐踏,侵犯人類的生存權,即可構成反人類罪[10]。

2.3國際法框架下的制約措施

《1972年倫敦公約》第十條規定,各締約國可以制定確定責任和因傾倒引起的糾紛解決程序;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應當與相關的國際組織進行協商,以確定基本標準,提供咨詢意見和處置程序?!?986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第十一條規定各國首先應當采用和平方式解決,還可以提交仲裁或國際法院進行裁決?!堵摵蠂Q蠓üs》第十五部分規定了爭端的解決,其中規定了當事國之間的協商、調解、上訴等程序,可以提交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等措施?!秶H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規定了危害人類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對人類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不人道的行為屬于危害人類罪,屬于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范圍。

3中國的應對

作為日本的鄰國,若日本政府的排放計劃得以實施,我國將面臨巨大的風險與災難,核污水將會在極短的時間內伴隨著北太平洋暖流流經我國海域,此危害不堪設想,因此,我國政府一定要未雨綢繆,盡早地行動起來,發揮大國責任,在國際法框架下堅決抵制日本政府的違法行為。首先,我國要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協商,發起抗議,堅決抵制。其次,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6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等公約的規定,我國可以提起包括強制仲裁在內的法律手段,甚至可以提起訴訟,提交到聯合國海洋法法庭或國際法院,要求日本政府履行公約項下的國家責任與義務。根據《1972年倫敦公約》等公約的規定,我國還可以要求日本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機構等國際組織一起,成立專家組、確定排放標準、接受國際評估與監督、公布日本排放計劃的實際進展、及時更新影響評價報告等。此外,我國還應和周邊國家聯合起來,共同抵制日本政府的可恥行徑,揭露其真實面目,共同制裁。

核問題不僅是一國國內問題,更是關乎世界安全的國際問題,核污水的排放與核廢料的處理,體現出一個國家的責任與擔當,日本政府的種種悖論,表明的不僅是其國際法的違背、國家責任的缺失,更是國家信譽的喪失。在國際社會中,只有遵循國際規則,增強國家實力,對周邊國家、利益相關國家擔負起國家責任來,才是當代大國的體現。

參考文獻

[1]吳再豐.世界難題:核廢料何處藏身?[J].科技文萃,1995 (8):85-88.

[2]張菊萍.蘇聯對切爾諾貝利事故的緊急應對策略研究[D].上海:華東師范大學,2018.

[3]李岳山.切爾諾貝利核電站事故及其處理措施[J].華北電力技術,1987(Z1):80-83+87.

[4]肖建國.美國核廢料問題嚴重[J].世界知識,1993(7):28.

[5]譚文超.核廢料處置的國際法律制度研究[D].南昌:南昌大學,2017.

[6]姜怡.核廢料處置國際法律制度研究[D].南昌:南昌大學,2017.

[7]Mohamed EIBaradei,EdwinNwogugu,JohnRames.國際法和核能:法律框架概述[J].國際原子能機構通報, 1995(3):16-25.

[8]張慧.禁止向海洋排放核廢水的法律制度[N].人民法院報,2021-05-07(008).

[9]黃惠康.日本核廢水排海的四大悖論[N].解放軍報, 2021-04-25(004).

[10]蘇金遠.日本核廢水入海決定有違國際法理[N].解放軍報,2021-04-29(004).

(責編: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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