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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沫法案”下的英國商業組織的變化

2021-12-19 15:09陳明睿
海外文摘·學術 2021年20期
關鍵詞:合伙信托

陳明睿

摘要:英國法人公司制度在“泡沫法案”實施的百年里停滯不前,而古老的合伙制度與信托制度的結合則為英國非法人商業組織帶來新生。尤其是非法人組織中最具特色的非法人公司及其核心合股信托,更是對之后英國近現代的商業組織產生了影響。

關鍵詞:泡沫法案;法人公司;非法人團體;合伙;信托;合股信托

中圖分類號:D9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177(2021)20-0004-03

1 南海泡沫事件與“泡沫法案”

1719年,英國的流亡者約翰·勞在法國實施“密西西比計劃”以股票換國債,為法國政府融資。在當時,英國政府總共發行了大約5000萬英鎊的長期國債,其中英格蘭銀行持有國債340萬,東印度公司持有國債320萬,南海公司持有國債1170萬??梢钥闯?,此時南海公司持有英國國債遠超其他兩大公司。然而,持有這么多國債之下,受到“密西西比計劃”影響的南海公司,在1720年1月22日提出了更為驚人的計劃:南海公司愿意承擔總額高達30,981,712英鎊的國債,每年收益率為5%,持續到1727年仲夏。在此之后,立法機關可以憑其意愿將債務全部贖回,利率將減少到4%。這就歷史上著名的“南海計劃”(South Sea Scheme)。這個計劃,在英國國會里引起了巨大的爭論,南海公司的利益代表和英格蘭銀行的利益代表,爭執不下,爭相提出更優厚的方案,雙方都提交了兩份建議書。但是這種情形引起了英格蘭銀行派首席代表羅伯特·沃爾普先生(Robert Walpole)的擔憂,“南海計劃是一次危險的股票投機,英國精英們將拋棄工商業,而被股市所主宰?!钡窃谀虾9九墒紫?,時任財政大臣(The 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艾斯拉比(John Aislabie)以及其他議員的推動下,2月2日國會認可了南海公司的計劃,股價從1月份的130英鎊,一夜之間飆升到了300英鎊。國會于1720年4月27日,在取得王室的同意下,通過了批準南海計劃的法案(6 Geo. I, c.4)。

在推行南海法案的過程中,南海公司認為小泡沫浪潮將會危及南海公司自身的股價與國債轉換計劃,因此在1720年2月22日向下議院提出了“泡沫法案”草案。該法案旨在阻止眾多非法人股份公司的股票交易,以保證將更多資金轉移至南海股票以維持股價?!芭菽ò浮保? Geo. I, c.18)于1720年6月11日通過了兩院,并獲得了王室的同意。此時,南海公司的股票已經達到了750英鎊,是一月份股價的五倍之多。

“泡沫法案”頒布后,大量的非法人公司被宣布為非法并被取締,一份長長的名單上記載著86家被取締的公司。然而,在“泡沫法案”大肆取締非法人股份公司之時,人們的恐慌情緒終究開始彌漫到南海公司的自身。1720年12月,南海公司股價觸底至121英鎊,跌破其在1月時期的發行價?!芭菽ò浮苯K究沒能抑制住市場的泡沫,更沒能維持南海公司的股價[1]。

2 “泡沫法案”的文本分析

“泡沫法案”是指“喬治一世6年法令第18章”(6 Geo. I, c.18),第二部分是18-21、22和25條,其內容是今日所稱的“泡沫法案”。

從法案結構來看,僅僅六條零散的條文才稱得上是“泡沫法案”。從內容上看,其中第18條是核心,規定了為了防止“公民在貿易、商業以及其他事務中呈現出明顯的不公的趨勢”,公司必須通過國會法案或者國王頒發特許狀,才可成為法人公司并發行可轉讓股票。這一條直接宣布了大量的非法人公司是違法的存在,并禁止其交易股票。

該法案規定的內容抽象,用詞含義模糊,諸如“公民們在貿易、商業以及其他事務中呈現明顯的不公的趨勢”就無進一步的明確規定。事實上,“泡沫法案”更多的是將除了法人公司以外的非法人股份公司這種商業組織非法化,以減少市場上的股票交易。立法者并未考慮到將法案條文精確化,亦無意制定詳細的標準。該法案在實踐中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3“泡沫法案”實施期間(1720年-1825年)的商業組織

“泡沫法案”頒布之后,為了消除金融市場的泡沫,抑制市場上的股票交易,非法人股份公司就成了違法的存在。由于其他形式的股份制公司可能成為“泡沫法案”的打擊對象,商人們想要成立公司,就只能按照“泡沫法案”的規定,向國會申請用以成立公司的法案或國王的特許狀,從而注冊成為受法律認可的法人公司。在這一時期,本該是法人公司如雨后春筍般涌現的時代。但是在“泡沫法案”實施后直至19世紀,法人公司的增長速度并沒有如同想象中一般迅猛。1711年通過的成立公司的法案總數為74;到1811年,該年的行為總數才為423。議會中的權力利益斗爭,使得這一時期法人公司仍然是一種特權的存在。注冊法人公司需要較為嚴格且繁雜的流程,以嚴格限制市場上的股票交易。商業活動的繁榮發展,使得商人們仍然需要繞開這些障礙,在法律的模糊邊界尋找一種新的可能。于是英國的商人們將目光轉向了古老的合伙制度和信托制度中[2]。

3.1 “泡沫法案”實施下的法人公司

此時法人公司主要的兩種形式為:法定公司(Statu-tory Company)和特許公司(Chartered Company)。

按照“泡沫法案”第18條,只有這些經過國會法案批準或者國王特許狀授權的法定公司,是可以從事股票交易的。這就使得法人公司相較于同時期其他非法人團體有著商業上不可比擬的優勢,才會使得一些商人們愿意付出代價來成立這樣一個商業組織。這一時期法人公司體現出的兩個特征亦是優勢:可轉讓的股份資本制和有限股東責任。

3.1.1 可轉讓的股份資本制度

“在16世紀中葉和17世紀中葉之間,合股資本被分成股份這一發明,是一種金融性質的,而非法律性質的?!惫煞葸@一新興事物,在英國法上,既不屬于普通法,也不屬于衡平法。這些問題,就和模棱兩可的“泡沫法案”一樣,在法律上并沒有給出答案,僅僅在法院的判決中給出了一些簡要的答案。根據這些案例,可以得到一個大致的結論,即公司資產的性質決定了公司股份的財產分類。因此,諸如,以土地為主的公司、航海和供水這三類的股份被視為是不動產。這三類股票因其是不動產的性質,在轉讓時將受到更多的約束。

特拉維夫布赫曼法學院教授Ron Harris認為,在這一時期,上述法律上的模糊并沒有影響到法定公司的股份轉讓,主要是基于以下三個原因:

第一,大多數公司在其章程的標準條款中,都聲明股份屬于個人財產;

第二,股份轉讓是一個簡單的買賣交易,通常在公司的主持下,利益雙方順利完成交易,并沒有留下法律爭議的空間;

第三,先例十分模糊,股份轉讓可以被視為特殊情況,或者出于實際目的被忽略或是被操縱。

正是法律上的空白,且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限制股份轉讓。因此,在南海泡沫事件后,申請成立法定公司,實行股份制成為安全、自由的融資方式。

3.1.2 有限股東責任

即使是到了18世紀,相比于可轉讓的股份資本制度而言,有限股東責任在這一時期,并不是法定公司的主要優勢所在。在16世紀商業公司和17世紀永久股份制出現之前,有限責任并不是早期公司的一項特權。由于這些早期公司的目的并不在于利潤、商業交易和持有股份資本,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它們不大可能負債累累。17世紀后期,在實踐中已經存在某種有限責任。首先,在實踐中,股東不能因為持股公司的債務而被逮捕,因此他們不會被強制償還債務。其次,在1662年的一個法案中,確認了某些法人公司股東豁免于破產程序。第三,可以從1671年的一個裁判推斷出,當一家法人公司無權對其成員行使進一步的權利時,公司的債務也將不會從它的成員中清償。正是在上述案例的支持下,法人公司在責任方面展現出了優勢,使得投資者可以在公司經營不善之時,免于受到公司的牽連而負債累累。

法人公司的兩個特征,在今日被認為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這兩個特征有力地鼓勵商人、投資者進入市場,鼓勵他們參與社會的生產,推動社會上資本的流動[3]。

3.2 “泡沫法案”實施下的非法人團體(The Incorpo-rated Body)

“泡沫法案”頒布的105年里,英國的公司立法始終處于含混不清、模棱兩可的狀態,為股份制公司蒙上陰影,并最終阻止它的發展。但是英國正值工業革命時期,即使是法律上的停滯,并不能真正阻止商業活動帶動商業形式的發展。事實上合伙制度、信托制度都在這一時期繼續前進。以下筆者主要就是“泡沫法案”實施后的105年里,主要的非法人團體進行大致的闡述。

3.2.1 合伙(Partnership)

這一時期的合伙形式主要仍為普通合伙(The General Partnership)。普通合伙的資本轉讓及管理具有封閉性,且合伙的成員均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普通合伙僅在個別領域有著法律上的限制,其余情形下,合伙成立簡單且無限制,甚至不需要合伙人之間的書面約定。但在當時,大型合伙大部分情形下,是基于內部成員簽訂的“協議契約(a deed of settlement)而成立的。通常來說,大型合伙是由一個管理委員會以及組織內部成員的聚會來管理其商業事務?!爱敃r他們之間的財產授予協議好像其憲章一般,如果管理委員會違反了其規定,其成員們就會以協議為依據而提出抗議?!?合伙組織受到普通法的約束。

3.2.2 信托(The Trust)

17世紀到19世紀,信托在商人團體手里則產生了新的功能,用以組建非法人公司(即非特許股份公司)。這就是現代商業信托、投資信托的開端。非法人信托與投資信托在特征上十分相似,此時信托在法律上并未發生變化,信托是商人用以借助其來規避“泡沫法案”的工具之一。正是這種對古老信托制度的新功能的開發,非法人信托作為一個與不適合的衡平原則沖突的存在,促進了19世紀中期以后信托法的修改,形成近現代的信托制度[4]。

3.2.3 非法人公司(Unincorporated Company)中的合股信托(Unincorporated Trust)

“泡沫法案”實施以后,大量的違法非法人公司被取締,而注冊法人公司需要較為嚴格且繁雜的流程。英國的商人們將目光轉向了古老的合伙制度和信托制度中。合伙與信托,是英國中世紀時期就已產生的制度,為了滿足商業上的需要,繞過“泡沫法案”的嚴厲監管,英國的商人和律師再一次富有創造性地,將合伙制度與信托制度結合起來,仿照法人公司的架構和運營模式,形成了新的商業組織形式——合股信托(Unincorporated Trust)。

Unincorporated Trust原意為非法人信托,在國內被譯作合股信托。這種翻譯從字面上說明了其運作方式:商人們將原本合伙的資本,交與數個受托人進行信托管理。受托人的背后,則是數量可觀的“股東”。這種形式在英文著作中常被稱作非法人公司,是非法人公司在“泡沫法案”實施后的改進形式。

對于這種形式的非法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分類,學者產生了不同的看法。主張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其進行分類的學者,諸如柯克(Cooke)、科特雷爾(Cottrell)、哈登(Hadden)等??驴苏J為,合伙與信托都是組織的衡平法形式,非法人公司與這兩者均有關??铺乩谞栒J為,合伙是在普通法框架下發展起來的,而非法人公司是一個與之分離的衡平法概念。哈登將其稱為非法人合伙。而另一派學者則主張非法人公司不應當歸于任何法律上已有的類別,非法人公司只是一個實踐中符合商業需要而產生的,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這類學者有曼切斯特(Manchester)、杜波伊斯(DuBois)。曼切斯特將非法人公司與合伙相區分,認為其僅僅把信托作為其形成的核心要件。杜波伊斯則認為非法人公司是“法律上的拖油瓶(Stepchild of Law)”,并不能將其置于任何當代的目錄里[5]。

筆者更傾向于杜波伊斯的觀點,不將其放入任何的分類里。事實上,這只是利用了合伙與信托制度,并將其結合而對原來的非法人公司進行一種規避法律的改造。在英國法中,合伙由普通法約束,而信托則是衡平法上的概念。如果糾紛發生于合伙領域,則依照普通法,發生于信托領域,則依照的是衡平法。Ron Harris在其著作中說道:“任何嘗試將非法人公司概括或定義為合伙或信托,或是一個衡平法或普通法原則,都會減少其復雜的實際意義而陷入法律教條主義的不合時宜?!?/p>

這種形式的非法人公司,在之前單純股份制的非法人公司被禁止后,重新找到了解決合伙企業缺陷的出路。曼切斯特在著作中是這樣闡述非法人公司的優點:“公司的資產屬于受托人,受托人被要求執行在合伙協議契約(deed of settlement)里所約定的蓋印合同。這種方式下,為(非法人)公司提供了訴與被訴、股份轉讓的可能。甚至有可能為合伙人提供了有限責任,至少在合伙人之間?!氨M管這一時期,有限責任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約定,而并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但是這種形式為日后的法律上關于有限責任的規定起了推動作用。合股信托的非法人公司中,最著名的便是倫敦證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的前身喬納森咖啡館(Johnathan’s Coffee House)?!泵诽靥m在《國家、信托與法人》中是這么敘述的:“在18世紀,那些經營證券業務的人經常光顧一些咖啡館,尤其是‘喬納森咖啡館’。他們成立俱樂部,通過按年向咖啡館老板支付費用將那些沒有被他們選中的人排拆在咖啡館門外。在1773年,他們搬到了一些更為寬敞的房屋里。那些使用這些房屋的人每天要支付6便士,在1802年,他們斥巨資買了地皮,花重金蓋了大樓,并用一份‘協議契約’明確規定了詳細的章程。價值2萬英鎊的投資總額分成了400股。站在受托人背后的是一大堆‘所有人’,他們曾投入了資金;而站在這些‘所有人’背后的是人數更多的‘成員’(member),他們的認購形成了被‘所有人’分享的收益。然后,一幢幢大樓被蓋了起來?!?/p>

4 結語

“泡沫法案”雖然使英國近現代公司立法,遠遠遲于歐洲大陸以及美國。但是在這一時期,即使是處在模糊不清的法律的統治下,英國人依然用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以及智慧,在古老的制度上創造出新的可能性,非法人公司在這一時期扮演了至關重要的過渡角色,在證券、保險等領域大放異彩。

參考文獻

[1]陳沛.百年《泡沫法》:從頒布到廢止[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3.

[2]虞政平.論股東有限責任[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1.

[3]Harris,Ron.The Bubble Act:Its passage and its effects on business organization[J].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1994.

[4]Roy,Church.Ron Harris.Industrializing English Law: Entrepreneurship and Business Organization,1720-1844[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5]C.A.Cooke.Trust and Company:An Essay in Legal History[M].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50:85.

(責編: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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