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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推進企業合規的路徑探索

2022-12-06 22:42
關鍵詞:合規公安機關檢察機關

董 坤

(中國社會科學院 法學研究所,北京 100720)

近年來,以“檢察主導,各方參與”的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在司法領域開展得如火如荼。2020年3月,全國檢察機關開展第一期企業合規改革,參與試點的僅有6家基層檢察院。2021年3月,第二期合規試點開啟,試點院范圍逐步擴展至10個省級檢察院、61個市級檢察院、381個基層檢察院?!敖刂?021年11月底,試點地區共辦理涉企業合規案件525件,其中適用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案件254件。一些非試點省份檢察機關也根據本地情況,積極主動在法律框架內開展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相關工作?!?1)邱春艷:《企業合規改革,第三方監管如何落實——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的實踐與思考》,《檢察日報》2021年12月17日。在理論界,企業合規研究與改革實踐同頻共進。不少學者借鑒域外合規經驗,結合本土企業特點展開中國化的企業合規理論研究。其中,企業刑事合規尤其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合規不起訴、合規從寬等研究最為集中。究其原因,本次試點的重要推手和改革主導者均為檢察機關,故相關的研究主題也多與檢察職能的延伸密切相關。然而,要想下好中國企業高質量發展這盤棋,放眼全局謀一域,企業合規的未來發展應尋求視域的進一步擴展,如引入大合規理念開展事前合規。(2)如一些地方檢察機關提出事前合規概念,注重在企業犯罪發生前,引入行政監管部門合規監管,強調企業違法犯罪的源頭治理。參見陳瑞華:《論企業合規在行政監管中的地位》,《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1年第6期。即使圍繞企業合規中檢察職能延伸這一主題,也須將研究視角從審查起訴階段向前、向后延伸到刑事訴訟的全流程。鑒于此,本文以偵查階段的企業合規為研究對象,通過對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現實意義、理論基礎、程序設計、具體路徑等問題的研究,進一步拓展中國企業合規的理論創新空間,為改革試點提供更為多元的理論智識。

一、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現實意義

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對于維護企業的正常經營、平穩運行,貫徹“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升合規案件的辦理質效,破解審查起訴階段合規考察期限不足等問題都大有裨益。

(一)有利于維護企業的平穩有序發展

在企業面臨的眾多法律風險中,刑事法律風險往往最為致命。從司法實踐看,企業在偵查伊始即被卷入刑事法律風險的旋渦之中。偵查機關開展的各項工作都可能在有形或無形中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將企業推向岌岌可危的境地。眾所周知,開展企業合規建設的目的是給涉案企業一個糾錯自新的機會,確保企業的存續和今后的合規經營,為將來的發展壯大、更好發展積蓄法治力量。然而,從企業合規的司法實踐看,由于檢察機關開啟企業合規多在審查起訴階段,合規介入訴訟的時點相對滯后,涉案企業很可能因為前期偵查工作的不當影響已經停擺倒閉,客觀上喪失了合規的條件和能力,這就使得企業合規的核心目的難以實現,價值功效無法最大限度地發揮。為了更好地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確保更多涉案企業能“活下來、留得住、發展好”,檢察機關有必要“靠前指揮”,與偵查機關達成共識、相互協作,探索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創新路徑和發展方式。

(二)有利于貫徹“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將“堅持‘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進非羈押強制措施適用”列入年度工作要點?!吧俨渡髟V慎押”從刑事司法理念正式上升為刑事司法政策。

除此以外,新的歷史時期,推進企業合規建設正是貫行“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一條新路。在偵查階段,將企業合規作為逮捕必要性的一項重要考量因素能夠對沖“夠罪即捕”“一捕了之”的思維惰性和辦案陋習。如果涉案企業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自愿認罪認罰,符合合規適用條件的,檢察機關便可考慮對涉企負責人作出不捕決定,已經逮捕的建議變更強制措施。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釋放司法善意,減少司法辦案、強制措施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企業在偵查階段有了合規的基礎和經歷,檢察機關在后續通過引導企業全面履行合規計劃,委托第三方組織開展合規監管、評估,還可以將合規評估報告作為是否起訴的重要參考,以踐行“慎訴”政策。

總之,企業合規在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環節的全流程貫穿,可以在每個關鍵節點將合規理念融入捕、訴、押的實踐辦案,踐行“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實現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辦案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這些都離不開偵查階段企業合規的事前基礎和良好開局。

(三)緩解審查起訴階段合規考察期不足的掣肘

隨著刑事領域企業合規工作的不斷推進,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就是企業合規的考察期不足,合規計劃無法全面落地。由于缺乏立法規定,目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考察期都依附于審查起訴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的規定,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月,案件重大、復雜的可以延長到一個半月,即使“兩退三延”(3)“兩退三延”是指審查起訴期間檢察院可以兩次退回監察機關或公安機關補充調查或補充偵查。每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補充偵查后,案件重新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都會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這就相當于可以有三次審查起訴的時限,審查起訴的辦案期限無形中得到延長。,總計下來也不過六個半月。受制于近年來檢察機關推行的“案件比”(4)參見周曉武、陳晨:《“捕訴一體”后如何降低案件比》,《檢察日報》2019年12月3日??己酥笜梭w系的影響,檢察機關通過退補退查“借時間”的方法已被明令禁止。一些試點地區的檢察院“絞盡腦汁”采取對涉案企業負責人取保候審的方式將審查起訴期限延長到12個月。這些地方性探索雖然對于盡可能合理設定合規考驗期有一定的促進作用,能夠滿足經濟體量較小的涉案企業進行合規整改。但對于一些體量較大、管理結構復雜、業務多元的大型企業,合規體系的建立健全將是一個復雜而漫長的過程。從合規啟動、企業盡職調查到合規計劃的制訂、實施,再到合規期滿后的檢查評估和做出處理,這會花費很長的時間,一年的合規考察期仍是捉襟見肘。(5)參見董坤:《論企業合規檢察主導的中國路徑》,《政法論壇》2022年第1期,第128頁以下??疾煊蛲獾钠髽I合規,美國的合規暫緩起訴制度給予企業完成合規計劃的時間遠多于1年,平均期限是2年以上,最長可達5年,有學者在實證調研中發現大多數案件中企業合規考驗期的中位數多在3年以上。(6)See Peter Spivack,Sujit Raman,Regulating the New Regulators:Current Trends in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Vol.45,No.2(2008),pp.190-193.從筆者在國內調研的情況看,一些試點地區也出現過合規考察期吃緊的問題,但原因遠比想象的復雜。例如,某地一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涉案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大量林地毀壞。案發后,由于涉案企業認罪認罰,積極申請合規整改,檢察機關啟動企業合規。按照合規計劃,企業除了要進行合規整改外,還要對破壞的林地復植復種。但是受制于當地氣候的影響,企業在履行合規計劃時當地已進入供暖季,不具備植被復植的客觀條件,待到來年天氣轉暖,五六個月的時間已經過去。而隨后的復植、復檢以及復檢后根據林木的成活率再行補種等工作又要花去大半年的時間。整體計算下來,就算給企業一年的合規考察期也相當緊張??梢?,無論是域外比較抑或本土調研,審查起訴階段有限的合規考察期嚴重制約了企業合規工作的整體推進,但如果是在偵查階段開展合規,上述問題便可迎刃而解。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并沒有偵查期限的限制。(7)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8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內經積極偵查,仍然無法收集到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充分證據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睋?,目前對于經濟犯罪案件有偵查期限的規定。但這僅限于證據不足的情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企業在偵查階段開展合規并無直接拘束。換言之,在偵查階段,如果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僅是處于候傳、候審的狀態,偵查的辦案期限是可以無限延長的(8)考慮到案件的復雜程度和外在的諸多原因,法律并未規定偵查破案的期限,所以實踐中才會出現很多“謎案”長久未破,偵查機關也未為此擔責。但是,那種因為偵查懈怠或者不作為導致的“掛案”則是需要重點整治的對象。,這就為企業切實履行更為長遠的合規計劃破除了法律上的障礙。

總結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現實意義可以發現,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背后折射出一定的實用主義傾向和功利主義色彩。然而,功利性的實用結果并不必然能夠獲得道德規范上的理論證成。例如,偵查機關開展企業合規的出罪性操作是否會與其取證查案、抓人破案的傳統追訴職能相悖?企業在偵查階段合規后被“撤銷案件”乃至回溯至訴訟更前端的“不予立案”是否可行?其程序性出路究竟為何?再如,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的法理基礎和規范依據是什么?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共同推進企業合規是否會打破三機關分工負責、各管一段的訴訟格局?企業合規檢察主導的慣性思維是否會對偵檢協作以及偵查辦案產生一定的影響或干擾?總之,就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而言,實用主義與功利主義交織下的共識性認識背后仍呈現出諸多現實爭議點,需從理論上做出回應,程序上做出設計。

二、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參與企業合規的理論證成

(一)理論基礎

我國刑事訴訟奉行階段論的程序推進模式(9)蘇聯刑事訴訟中曾提出“階段論”理論?!靶淌掳讣钠溟_端的時候起直到判決的執行為止是向前運動的,是逐漸發展的?!边@個過程中循序進行、相互連接而又各自相對獨立的各個部分,稱為“刑事訴訟階段”?!懊恳粋€訴訟階段都是完整的,有其本身的任務和形式的一個整體。只有完成了前一階段的任務,才能將案件移送至下一個階段,如對這種任務執行不當的時候,就會將案件發還原階段重行處理?!彪A段論的提出強調每個階段的獨立性、自洽性,同時后一階段對前一階段還有過濾和修正的作用。參見切里佐夫:《蘇維埃刑事訴訟》,中國人民大學刑法教研室譯,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56頁;另見張建偉:《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質內涵與實現途徑》,《中外法學》2015年第4期。,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對于偵查、起訴、審判三大階段各管一段、各司其職、互不干涉。如果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意味著其很可能會介入偵查辦案中,這是否具有理論上的正當性。對此,可以從憲法規定與憲法原則入手加以詮釋。

1.介入式偵查監督的職能延展

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負有法律監督的權力與義務。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檢察機關的監督是一種全流程、多階段式的監督,對于立案、偵查、審判、執行以及刑事訴訟特別程序都可以開展監督。至于監督的方式,有的是以“命令性”的方式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有的是以抗訴的方式啟動二審程序,通過法院上下級之間的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由二審法院復審一審裁判,糾正錯誤;有的是以提交書面意見的方式對法院等機關的減刑、假釋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提出糾正意見。至于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從法律規范層面看,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訴訟參與人申訴控告等方式發現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二是通過在審查起訴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方式對偵查收益——證據作出否定性評價,反制不法的偵查取證。然而,上述監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和外在性。檢察機關常常是以一個程序外的“第三方”身份去“旁觀”偵查,難以及時發現違法的線索和材料,不能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權的監督制約作用。為此,有學者提出了“參與式”的監督方式:“檢察官通過對偵查活動的實質性參與,進而達到了對偵查程序的實質性控制,而警察則因為喪失了偵查權,變成了‘無牙的老虎’,因而也就沒有濫用偵查權、侵害人權的可能?!?10)萬毅:《論檢察監督模式之轉型》,《法學論壇》2010年第1期,第26頁。近年來,檢察介入偵查的辦案機制也逐漸在實踐中鋪開,并在法律規范中得以確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必要的時候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偵查活動,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是開展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方式。結合近年來檢察機關重點監督的偵查“掛案”問題,如果將介入式的偵查“掛案”清理與企業合規建設相融合,檢察機關便可在偵查階段開辟出一條企業合規的新路。詳言之,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達成共識、會簽協議,以法律監督介入偵查階段開展“掛案”清查,監督的具體形式之一即是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開展合規,待企業履行完合規計劃,合規考察期滿評估達標,且沒有新證據證明企業有犯罪的,公安機關就應及時對案件作出處理,或移送檢察機關建議作出不起訴決定,或及時終止訴訟。如此,檢察機關既可以完成“掛案”清理的專項監督工作,又能與公安機關協作配合,將企業合規合法有度地延伸至偵查階段。這一操作的理論基礎即在于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其對偵查活動可以采取更為靈活、多元的監督方式。

2.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適用領域拓展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一項憲法性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其內涵豐富,深刻影響著公檢法三機關的相互關系以及訴訟程序的運轉。隨著時代的發展、法治的進步,一些制度機制在該原則的統領下被創設和發展,這其中就包括檢察介入偵查機制。

早在1988年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檢察、公安機關相互聯系的通知》中就有檢察介入偵查的規定,其主要是指針對一些公安機關辦理的有影響、危害嚴重的重大案件、集團犯罪案件以及涉外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在現場勘查、預審環節提前介入,目的是提前了解案件,把好證據關、事實關、程序關,準確及時打擊犯罪,確保辦案質量。隨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引入,控辯式的庭審改革逐步推行,庭審的不確定性和對抗性增強,出庭檢察官面臨的庭審壓力和敗訴風險加大,急需訴訟前端的偵查機關給予更多的配合與支持。然而,緊接著的1997年,公安機關刑偵體制改革,偵審合一,預審被取消。缺少了預審的審核把關,偵查機關取證、查證能力下降,辦案程序多有瑕疵,不僅未能給予出庭檢察官更多的公訴支持,反而阻礙了其在庭審中指控犯罪的步伐。庭審中,出庭檢察官常常面臨著十分尷尬的處境:控訴犯罪,對證據信心不足,要承擔敗訴的風險;不控訴犯罪,又要面臨指控犯罪不力,放縱犯罪的責任。(11)董坤:《檢察提前介入監察:歷史流變中的法理探尋與機制構建》,《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9期,第5頁。檢察提前介入偵查機制隨之成為化解上述矛盾的有效方法。

近些年,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根據新的司法需求、案件類型以及辦案標準在更多的案件中引入檢察介入偵查機制,由提前介入的檢察機關為公安機關的取證標準、事實認定、案件定性、法律適用、程序規范以及采用強制措施等做出引導,提出建議。提升辦案質量逐漸成為檢察提前介入偵查的重要目的與核心功能之一。

企業合規在刑事司法領域是一個新鮮事物,公安機關對企業合規的適用標準、啟動條件、申請程序相對陌生,而檢察機關已試點兩年有余。由檢察機關介入偵查并就企業合規的相關流程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展開專業指導、審查把關,可以最大限度地確保企業合規申請的成案率,為接下來企業合規計劃的制訂和履行做好鋪墊,提升偵查階段企業合規案件的辦理質量和效率。從這個角度看,檢察介入偵查開展企業合規符合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分工負責、配合制約的原則要求,是新形勢下對該原則適用領域的創新拓展。

(二)規范依據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九部門制定并發布了《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簡稱《第三方指導意見》)。通過對《第三方指導意見》第4條和第14條的論理解釋可以發現,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具有一定的規范依據。

1.企業認罪認罰的評估因素包含合規

涉案企業開展合規為什么能夠從寬處理,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刑事實體法做出回應。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边@體現了量刑的基本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基本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刑罰與所犯罪行相適應,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已經實施的危害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大小等;二是刑罰與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刑事責任”一語具有多義性,這里的“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12)參見黎宏:《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頁。人身危險性是指不直接反映罪行本身的輕重但可以表明犯罪人改造的難易程度、能否實現犯罪預防等情形,具體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況,如有無前科、自首、立功、退贓等。(13)參見初炳東:《罪、功、刑相適應——對犯罪后重大立功的認定與處罰問題的思考》,《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第30-31頁。理論上,我國將企業擬制為具有犯罪主體資格的“人”。當“人格化”的企業犯罪后開展合規整改表明企業有改過自新、避免再犯的主觀意志,其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會有所降低,判處的刑罰會相對輕緩,甚至可以考慮在某些情況下從程序上出罪,作出不起訴決定。然而,在規范層面,我國刑法沒有規定企業因合規可以從寬的法定情節。為此,《第三方指導意見》第4條將企業合規附著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規定涉案企業、個人認罪認罰同時開展合規的可以從寬處理。從某種程度上看,第4條將企業合規視為企業“認罰”的一種具體表現。因為,2019年“兩高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7條第2款就規定,“‘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而合規恰好體現出企業的整體意志有“自新”“向好”的一面,這恰恰體現了對過去罪行的一種自我否棄,有反悔之意。有研究者就指出:“涉案企業合規監管制度與企業犯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密切關聯,本質上服務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屬于涉案企業認罪認罰從寬的配套保障機制之一?!?14)參見《合規之道,取則行遠(下)——檢察機關辦理涉案企業合規案件適用階段延伸的探索與構建》,https://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1/12/03/601251.html,2022年1月10日訪問。

眾所周知,認罪認罰從寬既是一項制度又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偵查階段也概莫能外。既然涉案企業可以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自然可以通過申請和開展合規來表明其“認罰”的“悔罪”態度和“自新”取向,這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偵查階段適用的必然延伸,是《第三方指導意見》第4條的應有之義。

2.企業合規在批捕環節的融入

《第三方指導意見》第14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企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將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書面報告、涉案企業合規計劃、定期書面報告等合規材料,作為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等決定,提出量刑建議或者檢察建議、檢察意見的重要參考?!睋?,在企業合規過程中,由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理委員會(簡稱“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選任組成的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簡稱“第三方組織”)在合規考察期滿后提交的合規考察報告等材料不僅可以作為起訴與否的重要參考,也是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重要材料。眾所周知,是否批準逮捕屬于偵查階段適用強制措施的一個重要環節。若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時還附有“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書面報告、涉案企業合規計劃、定期書面報告等合規材料”,這只能說明在公安機關報捕前企業已經開展合規,且在考察期限內已履行合規計劃,而這一切只能發生在報捕前的偵查階段。照此推理,《第三方指導意見》其實已經為辦案機關在偵查階段啟動第三方機制開展企業合規預留了試點空間。

綜上所述,無論是《第三方指導意見》第4條還是第14條,規范制定者已經預見了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通過條文設定間接表達出一定的“立法傾向”。當然,如果要在實踐中真正邁開這一步,還需要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配合銜接,周密論證,穩慎、有序地做出改革嘗試。

三、偵查階段企業合規的模式構建

(一)偵查階段企業合規的三種模式

筆者在調研中發現,一些參與企業合規改革試點的檢察機關已經與公安機關就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的協作方式、適用程序和制度機制等做出了初步規劃和實踐探索,從偵查階段企業合規啟動的不同方式看,可大致歸納為三種模式。

1.提請審核模式

“提請審核模式”借鑒報請逮捕模式,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涉案企業進行初步審核,認定符合合規條件的,連同案卷材料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經書面審查、實地走訪調查后做出回復意見。如果檢察機關同意涉案企業開展合規試點的,會與公安機關協商向涉案企業聯合制發《企業合規權利義務告知書》,而后由涉案企業簽署合規承諾書,并(經公安機關)正式向檢察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由檢察機關最終審查把關后,商請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啟動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對涉案企業開展合規考察。

2.商請介入模式

“商請介入模式”強調檢察機關經公安機關商請提前介入偵查,與公安機關協作配合共同開展企業合規。其具體流程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涉案企業有開展合規可能的,邀請檢察機關介入,共同對涉案企業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企業符合合規條件的,兩機關向涉案企業聯合制發《企業合規權利義務告知書》,由涉案企業做出合規承諾并提交申請材料,申請適用第三方機制。而后由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成立聯合工作組,對涉案企業開展社會調查,形成社會調查報告,經充分評估,必要時可開展公開聽證,啟動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機制,對涉案企業開展合規考察。

3.主動介入模式

眾所周知,由于犯罪類型復雜多樣,不同案件所呈現出的犯罪樣態也千差萬別,這使得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對案件的證明標準、打擊范圍以及刑事政策的把握上并不一致,導致某些案件久偵不決、久偵不訴,企業一直被捆綁在訴訟的列車上被動向前,難以抽身放手經營。實踐中,有的檢察機關就以“掛案”清理為抓手主動介入偵查,通過與公安機關協商,形成共識,對那些有持續經營可能性的企業在相互協作中共同開啟企業合規程序,創新出合規啟動的“主動介入模式”。具體流程是:檢察機關在“掛案”清理等專項偵查監督工作中發現涉案企業在偵查階段符合合規條件,經與公安機關協商溝通達成共識。之后,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聯合向涉案企業制發《企業合規權利義務告知書》,涉案企業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適用第三方機制。然后,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成立工作組,對涉案企業開展社會調查,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最終經合規評估(必要時開展公開聽證)符合條件的,檢察機關商請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啟動第三方機制開展合規。筆者在調研中也收集到“主動介入模式”的相關案例。

2021年7月,J區檢察院在開展涉民營企業刑事訴訟“掛案”專項清理工作中,發現2019年12月16日以虛開發票罪立案的某制藥公司仍然處于偵查階段,且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經審查,犯罪嫌疑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認罰。涉案單位屬于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現有員工100人左右,具有30余項知識產權專利,近期又被列入國家藥品采購名錄,發展前景較好。檢察機關聯合公安機關開展社會調查,經涉案單位申請,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共同商請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啟動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

(二)對三種模式的評析

從檢察介入偵查的程度來看,檢察機關在“提請審核模式”中的介入較為外在化,這種做法一方面能夠確保公安機關偵查辦案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能夠使檢察機關在對企業合規條件的審核把關上更為客觀、中立。當然,也恰恰是因為檢察機關在該模式中介入偵查過于有限,對公安機關就涉案企業能否合規的初步“篩選”監督缺位,一些符合條件的涉案企業可能會有所疏漏。另外,由于對偵查的介入有限,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前期的合規調查等引導不足,對企業準備合規材料、確定合規意愿和合規條件、制訂合規計劃等方面的指導也難以及時跟進,這導致涉案企業缺乏專業的合規輔導。如果它們自身又沒有聘請專業的律師團隊或合規顧問,那么在啟動第三方機制開展合規的進程上就會有所拖延,甚至可能導致合規申請被駁回。

“商請介入模式”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改進“提請審核模式”的不足或缺漏,因為,檢察機關在該模式中介入偵查較早、較深,多以協同辦案的方式聯合開展企業合規專項工作。由于檢察機關有前期的改革試點經驗,對企業合規準入門檻、啟動條件的把控較為精準,對《第三方指導意見》等法律規范的適用也更為嫻熟,能夠更早更好地指導企業在偵查階段做好合規準備、制訂合規預案,確保企業合規申請的成功率。而且,在企業后續制訂、履行合規計劃的過程中,檢察機關都能夠“持續跟進”“動態監控”,確保企業合規的總體質效。當然,由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商請介入模式”中協作辦案,彼此的分工不如“提請審核模式”那般明晰。如果雙方協作過于緊密,形同一體,辦案的同質化傾向會過高,彼此的監督制約關系就會淡化,這不利于檢察機關在企業合規各個審核環節中的客觀性與中立性,容易導致偵查權的擴張與檢察權的偏頗。

無論是“提請審核模式”還是“商請介入模式”都存在一個共同問題,就是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要么是介入有限要么是被動介入,都過于謙抑。理論構建中缺乏檢察機關主動介入偵查,與公安機關積極協商共同推進企業合規的模式。誠如前文所言,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主動介入式、參與式的偵查監督在理論上能證成,在法律上有規定,在一線中有實踐。而且,隨著全國“掛案”清理工作的鋪開,檢察機關以監督偵查“掛案”為抓手,將企業合規融入該專項工作,探索出“主動介入模式”的新合規流程,這種創新精神值得肯定。筆者在北京市檢察機關調研企業合規的過程中還發現了“主動介入模式”的另一“變形”。概言之,檢察機關在對企業直接責任人審查逮捕過程中,發現涉案企業符合合規條件,在作出逮捕決定后主動與公安機關協商介入偵查開展企業合規。如果企業在偵查階段按照合規的要求和流程履行合規計劃、完成合規監督考察,相關的合規考察評估報告可以作為對單位直接責任人變更強制措施的重要依據。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相關的合規報告材料還可以作為企業相對不起訴或提出從寬量刑建議的重要參考。這種以審查逮捕為切入口主動介入偵查開展合規的方式較之“掛案”清理期間的檢察介入適用面更廣,值得作為今后“主動介入模式”的一種新型樣態詳加研究。當然,無論是“主動介入模式”的哪種形態,其介入都需要公安機關的理解、支持與配合,且介入的時機和深度都值得深究,故開展企業合規適用“主動介入模式”空間有限,受制較多,如果介入不當還會有干擾公安正常偵查之嫌。

(三)模式的選擇適用

從三種模式的特點出發,檢察機關在“提請審核模式”中介入偵查辦案的限度不夠,參與時點多在合規的提請審核環節,稍顯滯后。這導致檢察機關不能就涉企案件的證據收集、事實認定以及對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非羈押強制措施及時引導,也無法對企業提出合規申請的前期準備做好輔導,總體上會影響企業合規的時效性和辦理質量。而且,由于不能較早介入偵查,檢察機關不能及時有效掌握案件信息,在建議公安機關采取非羈押強制措施、慎用“查扣凍”等措施方面也稍顯“遲鈍”,這也不利于減少司法辦案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爸鲃咏槿肽J健痹诋斚聦嵺`中不宜大面積應用、推廣,否則會有沖擊偵查辦案獨立性之嫌。但不容否認,“主動介入模式”對偵查懈怠、偵查濫權等問題具有一定的制約效果,檢察機關在具體案件中還是可以因情施策、適度出擊、穩慎適用。權衡利弊,筆者更傾向于“商請介入模式”,即經公安機關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階段,與公安機關一道共同推進偵查階段的企業合規建設。當然,采取“商請介入模式”會出現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企業合規建設中權責不明,產生同質化傾向的可能,但通過后文提及的相關配套機制建設可以彌補這些“后天不足”。需要強調的是,探索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仍然需要因地制宜、因案施策,絕非一刀切式的“三選一”。試點檢察機關可以根據當地企業經營狀況和單位犯罪情況設置不同模式的適用條件,把控好合規案件辦理的時、度、效,努力探索三種模式有針對性地適用,揚長避短,發揮其最大效能。

從更為長遠的立法論視角出發,企業合規納入刑事訴訟應該是一種全流程、多階段的制度適用,當然可以覆蓋到逮捕、偵查、審查起訴等多個環節和階段。偵查階段企業合規的啟動可以考慮涉案企業申請啟動和偵查機關依職權啟動兩種方式。至于檢察機關的參與則以“偵查機關開展企業合規,檢察機關可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協助”的立法表述為宜,目的是不規定檢察機關介入偵查開展企業合規的具體模式,不細化合規的具體流程,為司法實踐預留更多的創新空間。

四、試點探索中值得進一步思考和關注的問題

無論采用何種模式,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介入會在一定程度上對偵查辦案產生影響,這一影響也會間接作用于企業合規,其中延伸出的一些關鍵問題值得梳理、關注和進一步思考。

(一)如何避免企業合規中偵查權的濫用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的主要任務是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緝獲犯罪嫌疑人。企業合規則是為企業提供了一定的出罪機會或從寬處理的可能。然而,在偵查過程中,證據尚在收集,案件事實也未查清,此時就開展企業合規是否會賦予偵查機關過大的裁量權?是否會與偵查的目標任務相悖?誠如有研究者所言:“偵查環節本身就是一個較為封閉的過程,而且涉案事實仍在偵查過程中,此時開展合規的監督評估,既面臨信息不完全、易變化的風險,又面臨廉政風險?!?15)參見《合規之道,取則行遠(下)——檢察機關辦理涉案企業合規案件適用階段延伸的探索與構建》,https://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1/12/03/601251.html,2022年1月10日訪問??紤]到偵查辦案與企業合規的各自特點,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須對偵查權做出有效的監督制約,防止偵查機關以合規為名濫權尋租。

1.開展企業合規要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前提

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涉案企業唯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認罪認罰,才符合開啟第三方機制合規的前提條件。例如,湖北省黃石市2021年印發的《全市政法機關開展企業合規改革試點辦案工作規范(試行)》第5條規定:“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根據本工作規范適用企業合規制度,對涉案企業開展合規監管考察:(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另外,根據《第三方指導意見》的要求,企業開展合規必須認罪認罰,而認罪認罰的前提也是涉案企業所涉之“罪”必須確實存在,事實清楚。而且,一直以來,官方都強調認罪認罰的證明標準不能降,必須是證據確實、充分。所以,無論是從頂層設計還是地方試點,相關規范文件都規定了企業合規的“事”“證”前提。

總之,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推進企業合規,無論是采用后發式的“提請審核模式”還是先發式的“商請介入模式”或“主動介入模式”,都必須堅持合規審查“兩步走”,即證據事實標準的審查要先于合規的公共利益衡量。其實,域外檢察機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也是貫徹執行“兩步走”審查標準。比如,《英國皇家檢察官準則》(CodeforCrownProsecutors)規定,皇家檢察院在決定是否起訴時,有兩個明確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檢驗證據,以便確信有充分的證據可以形成有罪判決;第二個階段是檢驗公共利益,如果阻止起訴的公共利益因素明顯壓倒支持起訴的因素,則起訴不會被提起。(16)參見羅布·艾倫:《起訴的替代措施》,載麥高偉、杰弗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頁以下;又見約翰·斯普萊克:《英國刑事訴訟程序》,徐美君、楊立濤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頁以下。

2.嚴格限制偵查機關撤案權

按照《第三方指導意見》的規定,企業有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是開展合規的前提。這就意味著公安機關不能因企業合規,后經考察評估達標就直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撤銷案件必須是涉案企業沒有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或具有法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企業合規并不是偵查撤案的法定條件。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第二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其中的“S公司、雎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就出現了檢察機關經公安機關邀請介入偵查認定“掛案”并引導涉案企業開展合規建設,公安機關最終撤銷案件的情形。(17)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企業合規典型案例(第二批)》,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2/t20211215_538815.shtml#2,2022年1月15日訪問。但細究下來,本案中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根本原因是涉案企業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所以才疑罪從無。不容否認,本案中的企業確有經營漏洞和犯罪隱患,故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同步引導企業開展合規建設,并引入第三方組織進行監督評估,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但是,本案既已“掛案”兩年有余,又無法收集到新的證據,公安機關就應及時撤案,而后再通過合法途徑,如制發檢察建議等督促企業開展合規,而非將合規作為附加、前置條件,尋求偵查撤案前企業合規的“必經程序”或“規定動作”。

當然,實踐中確實會涉及“掛案”清理與企業合規相結合的另外一種情形。簡言之,涉案企業有犯罪事實,但是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存在罪名認識、法律適用上的差異。如企業本身涉嫌貸款詐騙罪,但現有證據不足,僅能證明企業有騙取貸款罪的事實。偵查辦案就此陷入僵局,案件在偵查階段形成“掛案”。如果檢察機關通過偵查監督發現此類情形,可以與公安機關協商,若達成共識,涉案企業可以因涉嫌騙取貸款罪在偵查階段開展合規。檢察機關在企業制訂合規計劃、履行合規任務、接受合規考察過程中進行指導和監督。最終的合規評估報告由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共同審核,如評估達標,公安機關可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最終由檢察院作出合規不起訴或提出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此種方式應作為今后企業合規與“掛案”清理相結合的常態處理方式,公安機關不宜對此直接撤銷案件。

3.細化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合規分工

在“提請審核模式”中,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職能分工較為明晰,但在“商請介入模式”與“主動介入模式”中,兩機關的職能分工有所混同,有必要進一步厘清,確保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能夠形成必要的牽制,實現檢察對偵查的監督制約。立案伊始,企業涉嫌的犯罪事實還在偵查之中,不能即刻查清。公安機關可以通過告知涉案企業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企業合規的相關政策等引導企業主動認罪認罰,提升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效率。當然,在企業未達到合規的前提條件,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之前,公安機關不可對企業開展初步的合規審查或引導。而當企業滿足了合規的前提條件后,檢察機關介入偵查的職能也應主要限于引導和把關,具體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聽取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的介紹,先就涉企案件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核把關;二是對企業與直接責任人員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對公安機關就企業的員工現狀、經營情況、合規意愿等方面的調查進行必要引導;三是對企業提出的合規申請進行審查,確保企業合規的自愿性和合規啟動條件的滿足。

(二)檢察機關介入偵查開展企業合規如何確??陀^中立性

無論是經公安機關商請,還是檢察機關主動參與,檢察提前介入偵查開展企業合規,很可能因為兩機關辦案的黏合度過高,產生同質化傾向,不利于合規辦案中兩機關的相互制約。為此,在進一步細化兩機關權力分工、確保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申請權和審批權分離的同時,檢察機關有必要從如下幾個方面做好配套機制的完善。

一是提前介入辦案的檢察官應秉持客觀義務,堅守檢察官職業倫理規范,不觸碰底線。二是要注重檢察機關辦理合規案件考核指標體系的構建。通過案件考核,將權力與責任對應、捆綁,以責任追究規訓權力依法、依規行使。三是進一步研究和優化檢察機關開展企業合規的程序控制和審批機制。據筆者調研,一些試點地區的檢察機關對于偵查階段擬啟動企業合規的,須層報省級檢察機關批準,這一方式在改革試點初期,能夠統一偵查階段企業合規的各項標準和啟動門檻,同時也能達到較為剛性的制約監督效果,這在試點初期合規案件量小、一切都在試點摸索的情況下值得借鑒。當然,隨著改革試點的深入和案件量的逐步增加,在條件成熟時,這一做法可有所調整,如限定上報省級檢察機關批準的案件范圍、適用情形,必要時還可將省級檢察機關批準改為備案審查。

五、結語

企業合規是一項“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對于我國而言,審慎、有序推進改革工作既需要充分發揮檢察主導的權能優勢,也需要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互相配合與制約。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推進企業合規改革不僅有助于破解當前改革試點工作中出現的諸多難題,也是提升合規案件辦理質效、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應然之舉。企業合規在偵查階段的引入具有雙重功能,第一重功能為“協助企業犯罪治理”,即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協作配合,盡早地對涉案企業開展合規條件評估等前期準備工作,共同通過合規治理犯罪現象,減輕刑事訴訟程序對涉案企業正常經營秩序的影響,這也是本文探討的重點。未來應進一步探索企業合規的第二重功能,即“協助偵查取證”。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的內部組成和業務結構均呈現出高度復雜性,形成了一個封閉性利益共同體。這意味著,傳統的對抗式偵查取證往往難以適應當前的企業內部環境,頻頻出現的疑難掛案便是例證之一。在偵查階段開展企業合規改革有助于建立企業與公安司法機關的協助關系,更好地推進偵查取證工作。對此,如何發揮企業合規改革的協助偵查功能以及如何界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該項功能下的角色定位均需進一步研究,以不斷豐富企業合規的功能體系,拓展其實踐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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