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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轉租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
——以《民法典》第753條為中心

2023-01-23 18:10柳慧玲
萍鄉學院學報 2022年5期
關鍵詞:解除權出租人承租人

柳慧玲

(華東政法大學 國際法學院 上海 200042)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典》出臺前,《合同法》未就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解除合同之權利加以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簡稱“高法解釋2014”)第12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焙蟆陡叻ń忉?014》第12條第1款成為《民法典》第753條,該司法解釋亦于《民法典》出臺同年12月進行相應修改(簡稱“高法解釋2020”)。

將“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權”規定為獨立條款并納入《民法典》,相比原《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之規定,顯然是對融資租賃合同法定解除條件的放寬,因原《合同法》并未賦予出租人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此種法定解除權也是對出租人的一種必要保護[1]。眾所周知,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與要求購買。出租人資金耗費率先完成,承租人后根據合同分期支付租金,持續期間較長,雙方承擔的合同風險處于巨大不平衡。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而為方便承租人賬務處理或獲得一定的稅收優惠,出租人往往讓出賣人出具以承租人為購買人的稅務發票,或直接將融資租賃資產登記在承租人名下[2]。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租賃物權屬歸出租人所有這一事實不容置辯,但第三人從外觀上易將租賃物誤認為由承租人所有。因此,《民法典》規定在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對保護合同關系中相對弱勢的出租人而言意義重大。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53條在吸納《高法解釋2014》第12條第1款,即“出租人行使法定單方合同解除權的若干情形”時,“轉租”行為并未出現。此舉是立法者對以往規定的糾正或是法律條文精簡的結果,筆者不得而知,學界與實務界觀點亦截然不同。第753條本意是對承租人根本違約行為的規定,還是對未經出租人同意時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的規定,學界觀點亦尚未統一。筆者認為,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享有附條件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定權利更為妥當。文章將通過不同觀點展示及對比分析論證,對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合同解除權進行探討,并提出相應建議,助力融資租賃立法與實踐的進一步完善。本文所探討的承租人轉租行為限定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

二、支持刪除“轉租”之既有觀點解讀

有觀點認為,《民法典》將《高法解釋2014》第12條第1款中“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這一情形刪去是對過去有關司法解釋錯誤規定的糾正,真正的物權處分行為才能成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轉租”并不會導致租賃物發生物權變動。甚至有學者認為,不管是《高法解釋2014》還是《民法典》,相關規定本就值得反思。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實質意義上的處分行為,并不當然導致出租人合同目的實現不能,不應一概賦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權利[3],應避免對出租人過度保護。筆者梳理既有觀點大致如下:

(一)合同當事人與次承租人權益之保障

首先,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他人,通常出于季節性停止經營或其他原因,承租人為物盡其用。倘若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則需返還原物甚至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承租人為租賃物的配置與使用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與財力將付諸東流,失去生產經營所需要的主要設備,其緩解資金壓力這一合同目的便無法實現。

從出租人角度而言,一方面,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僅僅是將租賃物的使用權在租賃合同持續期間轉讓第三人,承租人可從次承租人處獲取租金利益,不僅不會影響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甚至可通過兩份租賃合同賺取差價,進而提升其租金支付能力。再者,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即可收回租賃物[4]。實踐中融資租賃出租人大多為金融公司,故對租賃物所有權的渴望并不強烈,而是期望通過資本運作獲取經濟利益[5]。租賃物是根據承租人指定購買,在使用技術、設備型號等方面具有一定專業性和排他性,加之我國融資租賃物等設備二手交易市場的發展仍存在諸多制約因素,使得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的需求之間仍存在著一定差距[6]。因此,出租人再處分租賃物難度較大。

此外,租賃物在相當長的周期里一直保持被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狀態[7]。根據《民法典》第745條,如出租人對租賃物權屬進行登記,當租賃物轉租第三人時,出租人可對抗次承租人。實踐中,除機動車等幾類特殊動產外,動產所有人為免累于煩瑣的行政手續通常不會進行登記,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僅在合同中約定租賃物的最終歸屬。承租人若將租賃物轉租,由于租賃物未經權利公示,出租人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次承租人)。[8]而根據第753條,出租人若可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加以補救,要求出租人返還原物,此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還原物的權利與次承租人對承租人享有的合同債權對抗,出租人仍可取回租賃物。次承租人為租賃物的使用必然耗費甚巨,原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對次承租人的負面影響不容小覷。

(二)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二分法之遵循

按照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二分法,“轉租”屬于負擔行為,與“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等處分行存在本質區別。即使承租人不經出租人同意便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并不受此影響,僅在該租賃物上增添債權負擔,將“轉租”這一情形與上述其他行為相區別,符合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二分法之法理。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屆滿前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此情形下,承租人可能憑借其對租賃物的實際控制和相關證明材料,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將租賃物以轉讓、轉租等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基于此時租賃物仍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為顯然構成無權處分?!盵9]彼時,該《理解與適用》對出租人上述行為概括為“無權處分”,將“轉租”認定為無權處分的一種。故將“轉租”從一眾處分行為中刪去,是對過去相關司法解釋混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糾正。

再者,刪去“轉租”有利于增強《民法典》上下文用語及邏輯連貫性?!睹穹ǖ洹返?53條使用的“處分”一詞,理解為物權行為而不包括債權行為更為適宜。處分行為在物權編中特指物權處分,將“轉租”這一債權行為刪除,與物權編中“處分”內涵相一致,達到法條邏輯自洽。

(三)合同嚴守原則之維護

融資租賃合同中途解約禁止得到普遍認可[10]。法律亦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盡可能減少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違約行為的出現并不必然產生法定解除權[11],守約方行使法定解除權以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或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合同目的無法成就為前提[12]。法定解除權是法律賦予守約方的硬性權利[13],守約方可據此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若法律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條件過于寬松,必然影響合同相對人利益,打擊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積極性,進而對經濟秩序與活力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出租人為承租人提供融資服務,期待如期收回融資并獲取一定利潤[14]。正如有學者所認為,“深入考究融資租賃即可發現,出租人享有的僅為名義上的所有權,或具備擔保功能的所有權,因出租人基本交出租賃物所有權具有的一切功能?!盵15]這種具有擔保功能的所有權所擔保的是承租人如約支付租金,轉租后出租人租金債權或因次承租人的加入得到雙層保障。也就是說,無論出租人意志如何,租賃物轉租第三人的行為對合同目的成就的負面影響并不必然,若允許出租人輕易解除合同,在并未發生根本違約情形時合同便被解除,合同嚴守原則將受沖擊。

三、“轉租”應包含于《民法典》第753條涵攝范圍

雖如上文所述,將“轉租”這一情形從《民法典》相關規定中刪除,在保護合同當事人與次承租人權益、遵循債務二分原理、增強《民法典》上下文邏輯連貫等方面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筆者認為,綜合融資租賃合同本質特征及相關法條的現實有效運用等因素,將“轉租”這一情形與轉讓、抵押、質押等行為并列,包含在《民法典》753條涵攝范圍內,賦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對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權益平衡、鼓勵融資租賃交易發展而言,更具合理性。具體原因如下;

(一)“處分”還是“負擔”不應成為出租人能否解除合同之必要考量

首先,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目的在于賺取租賃物出租價金與購買價金之間的差價,保留租賃物所有權是實現租金債權的方式。承租人以擅自轉賣、抵押等方式處分租賃物會干擾出租人的所有權,而轉租僅僅在租賃物上增加債權負擔的觀點雖然正確,但對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主要目的實現而言,對出租人在上述情況下應否被賦予合同單方解除權而言,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存在的本質差異作為判定標準,實際上意義并不大。

具言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物權處分行為致使出租人喪失所有權,但出租人對承租人享有的債權權益并不受干擾,此種債權的實現難度并不比承租人擅自轉租時出租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實現難度大,而實現債權而非物權是出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本質目的,因此將“轉租”與其他處分行為并列并無不妥?!睹穹ǖ洹返?53條若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二分為理由將“轉租”行為刪除,徘徊于傳統的物權與債權二分法的窠臼,是在融資租賃立法過程中將自己禁錮于已有知識體系之中的體現。

另一方面,“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會對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和租金債權構成嚴重威脅,并因此導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睋丝芍?,司法解釋起草者認為融資租賃中出租人享有單方解除權的前提為其對租賃物的物權與租金債權受到的影響達到根本違約程度。如前所述,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導致的出租人債權實現不能風險與承租人擅自轉讓、抵押、質押租賃物導致的出租人物權喪失風險,兩種風險對合同目的順利成就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本質上別無二致,出租人在上述情況下均可以承租人根本違約為由解除合同。換句話說,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二分不應成為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考量標準。

(二)保障合同順利成就,鼓勵融資租賃交易發展

有觀點認為,如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出租人后續的補救方式即收回對其效用較小的租賃物,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損失均甚巨。并且,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當事人“應有合意”的確定,應結合具體的交易形態與交易環境綜合考量,商事場合具有更為顯著的私法自治特征,立法者不宜做過多干預和合意擬制。但他們忽略的是,關于合同是否解除,法條用詞為“可以”而非“應當”。該規定并非強行性規范,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仍由出租人在進行利益關系考量后決定,法律并不直接干涉。

賦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權利,看似放寬了合同單方解除的條件,增加了合同被中途解除的概率,但合同目的在于獲取租金權益的出租人恰恰不會輕易行使該權利。而該權利之存在卻是對承租人行為的合理約束,利于遏制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隨意處置。承租人若確有必要行轉租之舉,可提前在合同中約定或及時告知出租人,出租人認為其租金權益不受影響的前提下斷然不會惡意阻礙。從這一點出發,出租人解除權之存在有利于避免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出租人預期外之處分行為,使得合同得以平穩進展,促進合同成就,鼓勵融資租賃交易發展。

(三)強化出租人租金債權、減少租賃物的預期損耗

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會在綜合考量承租人各方面資格資質的基礎上進行交易,包括后續租金支付能力、租賃物使用的技術條件與后續折舊程度等等。有學者認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承租人即享有標的物上債權性質的用益權能,理論上承租人可將該權能再度讓與他人,轉租便是承租人對自己用益權的讓與[16]。但對于已支付租賃物購買價金的出租人而言,該特殊標的物用益物權轉讓所造成的租金債權無法收回的潛在風險不容忽視。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已經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功能化為擔保權,而非僅僅是物權法上的所有權??梢哉f,這一權利更符合動產抵押權這一限物權的內涵[17]。當出租人轉租租賃物,承租人支付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與次承租人租金支付相掛鉤,表面上出租人租金權益因次承租人的加入獲得雙重保障,實際上租金債權無法得到償付之風險亦成倍增加。次承租人一旦怠于支付租金,使承租人存在無法向出租支付租金的潛在風險時,出租人行使《民法典》第753條規定的單方解除權,通過收回物權以維護自身權益并無任何不當。

不僅如此,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出租人無法考察次承租人相關資格資質,此種資格資質指向租賃物使用技術、租金支付能力等。因此不排除在某些情形下租賃物因次承租人的不當操作導致租賃物使用性能受損甚至喪失,影響次承租人或出租人基于租賃物的產出效益,對租金償付造成一系列負面連鎖反應。

(四)加強對出租人權益的傾斜保護,拓寬維權渠道

我國現行的融資租賃條文規范基本上缺乏具體而細致的規定,使得糾紛解決中的法律適用性不強,增加了出租人權益維護的難度[18]。從融資角度而言,作為提供融資者,出租人所應承擔的風險,不應當超過其他正常地提供融資者[19]。因此有必要適當加強對出租人權益的傾斜保護,打造出租人多元化維權途徑。

合同嚴守原則固然不得違反,而只有雙方當事人風險權益達到適當平衡時該原則才能被真正遵守。一味追尋合同持續而忽視一方當事人利益將矯枉過正。承租人擅自轉租,出租人如不享有對合同的法定解除權,當由于次承租人原因導致承租人租金支付存在風險或已發生逾期支付情形但未達到《高法解釋2020》第5條(根本違約)程度,出租人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目前針對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將租賃物轉租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承擔連帶租金支付義務的問題,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審判實踐中已經形成統一規范,即在法律沒有進行規定、合同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得隨意確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尚應繼續維持可能無法得到預期收益之合同,若租金收益確無法收回,出租人亦無權向第三人主張債權。

(五)促進司法裁判的統一性

《中國民法典釋評·合同編·典型合同》對第753條的條文解讀為:“承租人憑借其對租賃物的實際控制和相關證明材料,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為顯然構成無權處分?!盵20]然而遺憾的是,《釋評》并未指出是因為立法本身規定出租人解除權故而筆者將上述行為統一理解為無權處分,還是因為第753條賦予出租人單方解除權才將上述行為理解為無權處分。因此,在當事人以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為由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時,不同法官可能因為對該條款的理解不同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

此外,強行在此時區分承租人的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而將“轉租”排除,如若“轉租”行為實際發生,救濟途徑如何?出租人或依據《民法典》第716條向法院訴請解除合同。而實踐中,有些法院在當事人以該條為依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況下選擇支持當事人的請求,學界有學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屬于租賃合同的范疇,故而對出租人根據《民法典》第716條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主張持贊同意見[21]。然而,持融資租賃與一般租賃存在本質差別觀點的法官則會反對相關法條的相互適用,進而駁回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其他嚴格遵從法條文義的裁判者亦然。同類案件不同法院判決若相互矛盾,司法裁判公信力將大打折扣。

四、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解除權立法之完善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建立對承租人意義頗深,法律應賦予出租人法定解除權,但在出租人實際行使該解除權前,宜給予承租人補救的機會。融資租賃承租人大多由于陷入經濟困境、缺乏資金購買經營性設備,出租人往往是專門性融資租賃公司,法律風險意識到位。因此,實踐中合同對出租人傾斜甚至對承租人不公平的情況偶有發生[22]。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出租人即無條件享有單方解除權,恐打擊承租人融資租賃交易積極性,沖擊融資租賃合同本質特征。另一方面,在整個融資租賃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外觀上歸屬承租人,對物的直接處分上出租人處于弱勢地位,因此也有必要對出租人予以更高程度的保護[23]。對于甫一訂立合同便承擔資金風險的出租人而言,可通過事后救濟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其風險。通過對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時出租人解除合同法定權利的行使設定適當的限制條件以最大限度發揮該條款的功能,是完善融資租賃立法的題中應有之義。

因此,筆者建議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加以完善,規定當出租人以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為由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應以承租人存在租金支付的潛在風險為前提,考慮承租人租金支付程度與提供擔保等情況,從而對出租人解除權進行一定限制。具體如下:

1. 以承租人擅自轉租租賃物引發租金支付潛在風險為合同解除之前提。與《高法解釋2020》第5條—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一定程度,出租人即享有的法定解除權—不同的是,承租人擅自轉租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僅需以承租人存在無法支付租金的風險即可。一方面,可避免與上述第5條累贅。另一方面,從資金風險負擔角度而言,出租人在合同中處于弱勢地位,承租人由于擅自轉租導致租金延期支付的風險,出租人若不必等到欠付租金的實際發生,在證明存在逾期或不能支付租金風險后即可解除合同,也有利于在《高法解釋》第5條之外,于實際損害發生之前、在負擔更輕的證明責任的基礎上打通另一條維權路徑。

2. 以承租人提供擔保狀況為參考。承租人若在融資租賃合同訂立初始提供較為充分擔保,確保其租金支付義務的全面履行,則擅自轉租租賃物的行為即使影響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通過對擔保物行使擔保權便能有效化解被違約風險。

五、結語

鑒于融資租賃交易兼具“融資”“融物”雙重屬性,加之其合同之長期性特征,立法者構建融資租賃制度框架時應謹慎考量當事人風險與權益平衡,法律關系穩定性也不可忽略[24]。承租人擅自轉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時,《民法典》規定出租人對合同享有單方解除權,能較好平衡出租人在合同中的資金風險負擔,而出于融資租賃合同穩定性的確保,兼顧相關當事人權益,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應附加合理限制條件。合同法定解除這一制度實際上是兩種外表相悖價值的矛盾結合體,意圖在交易過程中兼顧效率與安全,因此權衡雙方利益、斟酌各種價值,方可得其要領[25]。故而出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同時,在考量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或不支付租金的潛在風險概率后,出租人方可行單方解除權,比起一旦“轉租”便可解除合同或許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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