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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方解除合同法律問題的反思與完善
——以“銀龍案”判決為分析對象

2023-02-24 02:47張晟煒
關鍵詞:違約方旭日僵局

張晟煒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 999078)

營商環境是市場經濟的重要表達形式,私法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法治基礎。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一流營商環境[1]。要想優化營商環境,必須充分發揮私法對市場機制的治理能力和對市場主體的塑造力[2],而合同制度作為維系社會經濟結構的核心制度,其重要性不容小覷?!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將合同制度的相關條款獨立成編,實現了合同制度從體系化向法典化的轉變。同時,為緩解經濟下行壓力,激發市場活力,立法者普遍秉持鼓勵交易理念,致力于促進民商事主體履行合約[3]。鼓勵交易理念以實現經濟效率和社會財富最大化為目標,然而根據演化博弈理論,有限理性的企業是無法在合同中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各種不確定性進行準確的預測,并在合同中做出約定的[4]。因此,合同的訂立并不代表合同目的的實現,合同履行過程仍然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在合同執行過程中,交易主體常常因客觀形勢、主觀投機等原因出現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如果交易者無意,那么強制繼續履行合同不僅不符合市場規律和價值規律,也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合同自由之理念,無益于交易雙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違約方合同解除是立法者在設立合同制度時必須考慮的內容?!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畻l的出臺,為違約方破除合同僵局提供了解決路徑。這種為破除合同僵局所做的嘗試值得肯定,有助于破解原合同法規則體系難以破解的現實交易困境。但是,對于該制度存在的救濟實效有限、服判息訴率低、道德風險大等問題,后期司法解釋均未能予以具體回應,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違約方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塑造和優化市場機制,在交易雙方正當訴求之間實現平衡,這意味著違約方合同解除規則要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能在個案的具體場景中反復應用[5]。為深入探討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問題,本文以銀龍水務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龍公司”)與旭日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銀龍案”)判決為例,對司法實踐中違約方合同解除制度運行的實況進行梳理,并結合演化博弈等經濟學理論,探索優化合同僵局破解的路徑。

一、“銀龍案”基本案情與審判思路

“銀龍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案,案情并不復雜。銀龍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向旭日公司完整交付貨物,構成違約。旭日公司作為守約方并未要求銀龍公司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銀龍公司卻以旭日公司既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也未作為善意商事主體提出或同意解除合同為由,要求在解除合同的同時讓旭日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引起了雙方爭議。該案經歷了一審、二審程序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最終支持銀龍公司解除合同訴求。

(一)“銀龍案”基本案情

2016 年10 月7 日,銀龍公司、旭日公司簽訂工業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旭日公司向銀龍公司購買價值820 000 元的貨物。合同約定:自旭日公司預付款到達銀龍公司指定賬戶之日起90 日內全部供完,即2017年1 月7 日交貨完畢。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內旭日公司支付總金額20%的預付款,貨物全部送達交貨地點,旭日公司組織簽收完畢5 日內再支付合同總金額60%的貨到款,調試驗收完畢5 日內旭日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5%的調試款,留質量保證金5%一年,質量保證期滿一周內一次性付清。合同違約責任約定,銀龍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導致的遲延交貨,每遲延一日應按延期交貨金額1‰向旭日公司支付違約金。

2016 年10 月9 日,旭日公司如期向銀龍公司支付20%的合同預付款。2016 年10 月17 日,旭日公司補充采購2760 元貨物,雙方為此簽訂《合同補充協議》,現合同總金額為822 760 元。2016 年10 月20 日和11 月30 日,銀龍公司先后向旭日公司交付了價值472 187.2 元的貨物。2016 年12 月17 日,旭日公司向銀龍公司發送《催貨通知書》,要求銀龍公司收到通知書后立即供貨,銀龍公司于次日簽字確認“收到通知書”。2016 年12 月20 日和12 月23 日,銀龍公司向案外人轉賬20 000 元預付款及78 487 元貨款。2018年1 月15 日,旭日公司向銀龍公司發送律師函,稱銀龍公司嚴重違約導致公司無法施工,已造成巨額損失及第三方索賠,要求銀龍公司在收到函件三日內解決違約一事。

2020 年7 月,銀龍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一審法院作出(2020)滬0116 民初10613 號民事判決,確認旭日公司不提起反訴要求,與銀龍公司簽訂的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合同補充協議均合法有效,駁回了銀龍公司的請求。

銀龍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支持銀龍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旭日公司則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銀龍案”二審判決結果

2021 年3 月,二審法院對“銀龍案”正式立案,經合議庭審理后于2021 年5 月作出(2021)滬01 民終2526 號判決,即二審終審判決。

首先,二審法院認定銀龍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判決書原文如下:“銀龍公司嗣后未按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向旭日公司交付剩余貨物,顯然已構成違約?!?/p>

其次,二審法院認定旭日公司作為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債務人銀龍公司履行。判決書原文如下:“雖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前后曾向銀龍公司主張履行,但其長期怠于向銀龍公司主張履行的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p>

再次,二審法院認定銀龍公司有權解除案涉《工業產品購銷合同》。判決書原文如下:“銀龍公司作為違約方,其在主觀上就其違約行為并不具有惡意,而旭日公司作為守約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同時又拒絕解除合同,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在出現這樣合同僵局情況下,會造成銀龍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貨義務而無法獲得已履行部分的相應對價的情形,繼而導致雙方利益的失衡。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解除合同?!?/p>

最后,二審法院的判定結果是,“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對于銀龍公司已交付的貨物,旭日公司應支付相應貨款。因旭日公司并非違約方,對銀龍公司的違約金訴求不予支持”。

二、“銀龍案”反映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適用問題

就性質而言,“銀龍案”屬于違約方解除合同案?!睹穹ǖ洹穼⒂嘘P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條款納入違約責任章節而不是納入權利義務終止章節,學界由是對違約方解除合同的看法產生了分歧,出現了形成訴權說與司法解除申請權說兩種觀點的對立。形成訴權是指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行使的形成權,其中的“訴權”是形成權而非訴權的下位概念,不是指訴訟法意義上的權利,故形成訴權仍屬私權[6]。持這一觀點的學者雖然對違約方司法解除權的構成與適用仍持不同意見,但為避免違約方司法解除權與我國合同解除體系產生沖突,普遍認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應屬于形成權。形成訴權說容易帶來負面影響。一方面,如果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被視為形成訴權,就會與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范圍重合,這將使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成為違約方惡意解約的合法“盾牌”[7];另一方面,倘若違約方遲延行使權利會造成形成訴權的消滅,那么合同關系無法解除,又與第五百八十條的立法目的明顯不符。持司法解除申請權說觀點的學者認為,違約方司法解除規則借鑒了比較法中的司法解除經驗創設的新規則,該規則從程序上賦予違約方向法院或仲裁機構啟動司法解除的申請權,但最終仍需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8]。根據司法解除請求權說可知,違約方司法解除規則設立的主要目的是解決合同僵局問題而非保護違約方的權利,因此違約方司法解除權經審理確定成立后,其直接結果是解除合同。由于認識與操作的不統一,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一些問題。比如:法院或仲裁機構需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但賦予違約方司法解除請求權則意味著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法院或仲裁機構大概率會判決解除合同,這意味著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司法目的將難以實現;法院在裁判書中會明確告知守約方可另行起訴,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這意味著合同糾紛不會就此結束,合同雙方基于合同法律關系特定狀態而提起的其他訴訟請求,都會受到司法解除訴訟系屬和既判力的影響,重復起訴等問題將接踵而至[9]。如果破除合同僵局本身的代價是衍生更多的法律問題,那么破除行為本身將變得毫無價值,這恐怕不是《民法典》設立第五百八十條的初衷。從司法實踐看,很多與“銀龍案”相類的違約方解除合同案件通常是“結案容易了事難”,即服判息訴率不高?!般y龍案”敗訴方的旭日公司不認可法院裁定,拒絕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這表明該案雖然經二審終審,但是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并不信服。旭日公司拒絕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雖然屬于違法行為,但是折射出此類案件判決可能隱含著某些問題。

(一)合同僵局的定義不清

在“銀龍案”中,審理者認為“銀龍案”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主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雙方僵持不下,已然形成合同僵局[10]。案件審理者如果對造成合同僵局原因的界定十分寬松,違約者就能通過訴訟解除合同,從而減少時間消耗和效率損失。但是,破除合同僵局既應注重效率,也要把握違約方申請解約的合理性,并堅持合同解除為“契約必須嚴守”原則之例外,不可本末倒置?!睹穹ǖ洹酚嘘P解釋指出,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對債務人是否已經進行了部分履行、債務人是否惡意違約、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因合同不終止而遭受了嚴重損失,以及合同不終止是否會導致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顯失衡等問題進行考量[11]1118。因此,基于司法解除申請權說審理相關案件,既可保留法官自由裁量權,又符合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的目的。

(二)主觀非惡意認定標準不明

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需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債務人非故意違約[12];二是非違約方不能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且不能實現合同目的[13]。如果債務人并非故意違約而導致合同履行障礙,那么其主張解除合同就具有法律根據,符合立法者打破合同僵局、促進資源流通的立法初衷。針對是否故意違約問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法律適用和具體情節認定方面存在明顯的差異。一審中,銀龍公司主張解除合同系行使不安抗辯權,但一審法院查明“銀龍公司既不滿足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也未就行使不安抗辯權事項及時通知旭日公司”,從而駁回了銀龍公司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銀龍公司作為違約方,其在主觀上就其違約行為并不具有惡意,且合同標的物目前的市場價格明顯高于合同約定的單價(2017 年為4300 元/噸,2021 年為6560 元/噸),繼續履行對銀龍公司明顯不公平,旭日公司作為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有違誠信原則。這里就產生了一個疑問,即銀龍公司因何種情況拒絕供貨,抑或如何認定銀龍公司違約行為屬于非惡意行為,法院未就這些問題作出解釋,而這涉及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關鍵前提。從司法實踐看,認定債務人故意違約十分困難,因為違約行為可能是“善意違約”,也可能是債務人另有算計,單從外部觀察難以做出判斷[14]。但是,法院如果對此不進行合理釋法,就會出現“銀龍案”二審法院中暴露的以結論推斷事實和選擇裁判理由的情況。這無疑會導致裁判實踐的差異化,無法滿足“可普遍化”的證立要求[15],導致判決說服力不強。當事人對此判決自然難以信服,容易質疑“銀龍案”是否屬于合同僵局。

(三)裁判要件適用存在不當之處

在合同僵局裁決的司法實踐中,適用唯結果論的現象屢見不鮮。然而,唯結果論屬于一種純粹形式化的解釋路徑,不僅容易誤導法官對裁判要件的判斷,而且會造成判決喪失正當性本質[16]?!般y龍案”的判決,就存在對“合理期限”與“履行不能”這兩個裁判要件的法律適用不當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沒有明確指出“合理期限”的時長,故“合理期限”應屬不確定性概念。在此情境下,對合同期限的認定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17]。顯然,對于確定“合理期限”時長的問題,立法者期冀于法官的業務水平,即希望法官根據自身的法務經驗,針對個案具體情形作出綜合判斷[18]。不同的合同在內容、性質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確實難以用文字形式對相關標準予以確立,但是立法者明確法官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并結合合理因素進行判斷?!般y龍案”中,在合同交貨期限屆滿、銀龍公司未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旭日公司于2018 年1 月發出《律師函》,要求銀龍公司商議違約事宜但未得到有效回應,此后直至2020 年7月旭日公司未再就違約事宜與銀龍公司磋商。二審法院對“銀龍案”的裁決認為,在銀龍公司違約的情況下,如果旭日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債務人履行本債務的義務就免除了。然而,正如肖建國所言,以此推導出合同僵局的結論,相當程度上是建立在對合同履行力要件的錯誤分析基礎之上的[19]。該案件的裁決與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的裁決有相似之處,即為了解除合同,法院一方面依據《民法典》的誠信原則進行裁判,另一方面以判決時違約方“履行費用過高”為由強作說理[20]。

這種判決值得商榷。首先,法律賦予債權人解除權的目的在于使債權人消滅對待給付義務,為債權人與他人訂立合同提供自由,而不是為了使債務人從合同僵局中解脫出來。因此,解除合同只是債權人的一個選擇,而非必須解除合同[21]。根據債權人是否提出反訴來佐證當事人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有違背民法基本原理的嫌疑。其次,依據誠信原則判定債權人在處理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時沒有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則,前提是違約方不應出現無正當理由遲延協商、拒絕協商或中斷協商等惡意協商情形[22]。銀龍公司作為違約方在旭日公司發出律師函后的近三年時間內未就違約行為與守約方進行溝通,無疑屬于“拒絕協商”的情形。最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一審法院開庭時間為2020 年11 月23日,距發出律師函之日未超出三年訴訟時效。然而,討論合理期限的前提應首先確定違約方履行不能,何為違約方履行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 年曾有簡要說明,“唯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系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巳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于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于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23]316。銀龍公司已支付50%以上的標的物,故屬不完全給付。法院以裁判時標的物價格上漲為由,認為違約方履行不能,顯然不合公序良俗認知,也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律。眾所周知,商業風險是合同確立之時交易雙方就應當預見的,是正常的,也是應當承受的,“銀龍案”交易雙方從合同訂立至案件審判已歷時三年,標的物價格有所上漲實屬正?,F象,由此帶來的商業風險屬于當事人應當承受的風險,合同仍然能因應此種風險,其效力應當嚴守[24]。

三、“合同僵局”破解路徑的優化

合同僵局面臨的司法困境,僅僅適用《民法典》的現行條款恐難破解。合同僵局涉及多元主體和多元利益,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經濟問題。因此,合同僵局的破解應立足司法適用問題,圍繞違約方利益與守約方權益設計一定的平衡與協調規則,完善法律治理與經濟運行的融合銜接,以真正實現對違約方權益的有效保護。因此,立足我國現有法治資源,借鑒經濟學研究中較為成熟的演化博弈理論[25],將有助于破解合同僵局。在此思路下,合同僵局破解的路徑優化,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一)法官公開違約方主觀狀態的心證過程

“自由心證”這一原則,一向貫穿于民事訴訟審判之中。法官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對于事實推定等事項,法律一般不作規定,而是交由法官依照經驗法則予以判斷[26],其心證過程一般公開在裁判文書中。然而,“銀龍案”等諸多涉及合同僵局的案件審理顯示,法官往往直接判定違約方的主觀狀態,進而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然而,《民法典》各類解除權都不應是基于單方效率考量的,違約方主觀惡意與否作為違約方合同解除的主觀構成要件,必須予以分析,否則必將損害市場整體信賴,給相對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害[27]。因此,解除權的行使要受公正性的規約,法官需要及時公開有關違約方主觀狀態的心證過程,以保證其自由裁量的公正性,確保雙方當事人都能信服裁決結果。法官可以在庭審過程中向控辯雙方發問,公開闡述分析思路,讓控辯雙方能及時了解法官的心證過程??剞q雙方也可對單個證據與推理、故事構建與分析過程中的不當之處提出異議,幫助法官在最大程度上還原案情,減少模糊裁判[28]。此外,法官還應在判決書中說明判定違約方主觀狀態的確信理由。筆者提出這樣的建議原因有二:一是判決書以文字形式展現,既可真實反映控辯雙方的觀點,也可明確法官確信的理由,讓絕大多數的控辯雙方在一審環節便可息訟罷訪;二是要求判決書完整展示法官對事實主張進行自由心證,既可以有效限制法官任意專斷裁判或憑感覺判斷,保障辦案質量[29],又能為二審法院更加清晰地審查案情提供可能,從而實現法律適用的統一和提升法院審判的公信力。

(二)建立焦點情形專業評估機制

數字化時代,交易形式日趨豐富。但是,交易形式的豐富并不妨礙交易的類型化,從司法實務來看,唯有將合同僵局中的交易類型化,才能實現審判者法律適用的邏輯自洽。因此,立法者應依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進一步完善制度鏈條,明確其適用的具體情形,保證民法規制合同僵局行為的明確性。其一,針對法律上或者事實上履行不能等合同僵局中常見的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可聯合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部門,根據《民法典》合同分類的相關表述和行業交易的基本原則,將合同僵局形式同類化,并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明確債務強制履行費用過高等相關事項的評判標準,以及細化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客觀要件。其二,構建針對違約方履行不能等情形的專業評估機制。演化博弈理論表明,經濟主體為追求自身利潤最大化,在多數情況下僅具備有限理性,唯有政府進行有效干預,方可實現交易雙方共享利益、共擔風險,保證守約方與違約方之間利益的平衡與協調[30]。因此,司法實務在細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的同時,還可以引入云計算、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圍繞雙方的交易時間、標的物種類與數量等關鍵信息進行分析處理,為法官分析焦點情形提供專業評估報告,強化法院審判結果的正當性。

當下,受限于理論與實踐發展,違約方解除合同審理存在的一些問題仍將持續一段時間。習近平總書記在吉林考察時強調,“要不斷完善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發揚企業家精神,激發各類市場主體活力”[31]??梢云诖氖?,我國必將完成高質量營商環境建設,徹底解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治難題,為經濟發展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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