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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新經濟時代構建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及創新發展

2023-05-09 12:56郭守標
理論觀察 2023年12期

郭守標

摘 要:關于我國構建個人破產制度的可行性在學界爭論多年,事隨時移,目前的學者更加支持我國應當盡快制定并出臺個人破產法,以滿足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個人破產制度本身存在的價值與功能是我們在構建個人破產制度時不可忽視的重要內容。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日益完備與企業破產法的成功實踐都為個人破產制度構建提供了有利條件。同時,《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作為我國的第一部個人破產的立法對適用于全國的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具有深遠的意義,通過對《條例》的完善,助力個人破產法盡快落地。值得注意的是,在個人破產模式的抉擇上,應當選擇將農村居民排除在個人破產法規制的主體之外的一般有限的個人破產模式。

關鍵詞:個人破產法;社會信用體系;企業破產法;核銷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291.9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 — 2234(2023)12 — 0126 — 05

一、構建個人破產制度之緣由

(一)自身功能與價值——債務人、債權人和社會利益的共同實現

對于債務人來說,其是個人破產制度直接的受益者,通過個人破產免責程序幫助“誠實且不幸”的債務人擺脫債務枷鎖,同時獲得一定的自由財產,從而獲得“重新開始(fresh start)”的機會,為其提供低成本的救濟,最終實現個人債務的經濟重生。從這一角度上看,社會保障功能在個人破產免責制度中有所體現,挽救了那些深陷債務危機的“負債者”。

從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利益的視角出發,個人破產免責制度可以發揮巨大作用。越來越多的人逐漸認識到,“債務永恒化”對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來說,作用微乎其微。在個人破產制度缺失的情況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僅靠現有的強制執行程序,則債權人無法實現,在程序上只能暫時停止執行,待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出現,才能繼續執行。個人破產制度中包括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個人破產撤銷制度、個人破產中止制度等特有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如個人破產中止制度有利于阻止債務人的個別清償債務行為對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損害。

對于社會來說,個人破產制度的缺失會使得債務人陷入財務困難,不但使得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也容易導致債務人心理形成扭曲的價值觀,失去希望的債務人可能會選擇放棄努力創造價值、增加財富,在個人破產制度下,債權人可通過多種途徑實現債權,相較于“私力救濟”的暴力手段,法律途徑可以以一種平和的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構建文明和諧的社會環境。債務人“重拾信心”后努力創造價值,整個社會也可因此實現增加社會財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1]

在市場機制作用下,經濟發展遵循著達爾文式“優勝劣汰”的規律,[2]然而,不同于自然界,市場經濟是現代文明的標志之一。對于破產的市場主體的“救濟”,國家發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個部門聯合發布《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確改革的總體目標是“逐步建立起與現代化經濟體系相適應的各類市場主體方便、高效的退出制度”。[3]正如劉冰所言,個人破產制度是在市場經濟資源配置下不可或缺的內容。借助于債務出清理論,個人破產的存在可以使得債務風險及債務危機得到有效疏通、化解。此外,個人破產中的誠實信用、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也與市場經濟的精神追求相契合,對于構建法治化的市場經濟營商環境具有重大意義。[4]

(二)替代機制乏力

1.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制度難以實現全體債權之保護

參與分配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多個執行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參與債務人的財產分配,由法院對可供執行的財產按照比例原則分配。強制執行與分配程序規定了在做出債務人破產的宣告后,法院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已知債權人或者通過公告通知未知的債權人,要求在法定時間內申報債權。民事強制執行可通過單一的債權人請求而啟動,即不要求全體債權人共同申請。因此,在這方面強制執行所顯現的弊端尤為突出,其在違背公平原則的同時也難以有效保障債權的公平受償?!跋鹊较鹊谩笔菑娭茍绦谐绦蛩裱脑瓌t,即首先清償法定債權,然后再按照申請的順序來確定清償的順序?!跋鹊较鹊谩钡谋锥?,集中體現在未能實現對于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所造成的結果便是后申請者以及未到期債權人將會處于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利局面”。債權需公平受償,個人破產制度所包含的法律精神體現在對全體債權人的平等保護,使全體債權得以實現。

個人破產制度對于“全體債權的實現”有著先天優勢,凡是依法申報且經過破產程序加以確定的性質相同的債權不受先后申請時間的限制,不管其是原始破產程序的“申請者”還是中途“參與者”,甚至是未“加入者”,均可依其債權額實現等比例清償。最終實現全體債權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濟。[5]

從參與分配制度自身局限性來說,存在以下幾點問題:一是申請條件過于嚴格,不僅要求申請人知悉執行程序的存在還要求知道債務人資不抵債。受制于多重因素的影響,申請人未必能知道執行程序的存在,而且個人難以知悉債務人財務情況,尤其是在債務人惡意隱瞞財產的時候;二是參與分配所進行的期限設置極不合理,本應對參與分配的期限給予嚴格設置,不然在執行完畢前任意時間參與進來,將會增加分配計劃的不確定性,同時嚴重阻礙執行效率;[6]三是能夠參與分配的財產范圍極為有限,僅規定了包含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在的執行程序范圍內,未在執行程序涉及的財產不得參與分配,而剩下未獲得清償的債權人只能選擇另訴,浪費司法資源。

民訴中規定的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應當得到保留,這僅保障了債務人的生存權。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仍缺乏對于債務人發展權的保護,“破產免責”更是無從體現。對于債務人未來的收入,民訴法所要求的是“繼續執行”,忽視了對于同樣重要的發展權的人文關懷。[7]

2.核銷制度弊端明顯

銀行核銷制度主要是用于處理銀行的呆壞賬問題,個人貸款核銷制度的弊端也很明顯,最主要的是目前核銷條件的實施空間有限,較為極端,如“自然人死亡、失蹤、喪失完全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判處刑罰等”,這些條件較一般的民商事活動導致的破產是小概率事件,致使核銷適用主體不具有普遍性,債務清償更無法提及。

只有達到條件的極端性(涉及人數廣且社會影響大的事件)才會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尤其是在我國面臨重大自然災害時,如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就采用了臨時性核銷制度,面對突發的災害,諸多自然人的房屋毀損,同時商品房的貸款仍未清償完畢,如若繼續要求其房貸進行清償,對于那些受難者來說不公平且殘忍。[8]現實中,受災者往往面臨的是突發的不可抗力因素(臺風、洪水、泥石流等),為了免除受災債務人的還款義務,銀行采取臨時性核銷,來確保受災的債務人的重新開始。在這一點上盡管對于債務人具有人文關懷的考量,但是卻缺乏了法律制度應有的穩定性。同時,作為臨時性的政策解決措施,核銷無法保證權利義務的法定性,法律地位與效力也無法與個人破產制度相提并論。

二、配套制度及司法實踐提高個人破產制度的出臺的可行性

(一)社會信用制度日漸完備

在經歷了起步、初步發展、加速發展三個階段后,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不斷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于2014年1月15日通過,該規劃綱要所要實現的目標是在2020

年前基本建成覆蓋全社會的征信系統,同時全面發揮激勵守信與懲戒失信機制的作用。從實踐情況來看,該《規劃綱要》的目標已經基本實現,社會信用體系的頂層設計已基本完成。

建設社會信用體系是一個系統性工程,在市場經濟下,僅僅是征信機制的完善是不夠的,仍需建設和完善市場化的信用服務體系,拓展個人信用狀況查詢的渠道,為市場交易主體提供信用服務。

(二)企業破產的成功實踐為個人破產奠定基礎

李帥教授從域外破產法的發展歷程總結出個人破產制度是破產法的開端,而企業破產法僅是個人破產法的延伸的觀點。[9]結合我國的現實國情,筆者認為我國可以走由企業破產向個人破產完善的道路。

國外破產制度的發展概括來看基本上都經歷了一開始的破產有罪、破產懲戒主義到最終的破產免責。從中可以看出,域外對于破產免責的觀念是經過多年的發展才形成的。我國自古以來傳統的“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債務觀點占主導地位,缺乏對債務的寬恕文化,對破產者實行免責的做法難以接受。企業破產法經過十多年的實踐,對傳統破產觀念產生強烈沖擊,越來越多的人意識到破產對于自身利益的保護功能,社會不再談“破”色變,為將來的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施掃清了“思想障礙”。同時,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以來,為我國積累了大量的破產司法實踐,與破產相關的實體與程序不斷完善。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基礎。

三、我國個人破產創新發展

我國的個人破產法尚處于討論階段,法律條文并未頒布,然而,在實踐中深圳開啟了個人破產條例的先河,深圳市于2020年8月26日通過了中國第一部個人破產的立法——《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通過地方性的試點,以點帶面,從而走出一條適用于全國的個人破產的道路,換言之,以《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為藍本,并對其補充完善,進而助力個人破產法的出臺。直至當下,《個人破產條例》雖然解決了很大一部分的個人破產案件,對我國社會經濟的運行起著積極的作用,但是其自身也存在諸多的局限性。

(一)破產原因不夠全面

《個人破產條例》第二條規定了深圳市個人破產條例所適用的申請條件的范圍,僅僅涵蓋了生產經營與生活消費兩個原因。個人破產法所追求的價值是使那些“誠實且不幸”的人免于“債務枷鎖”、重新開始(fresh start)。因此,該條例所包含的有限的破產原因不符合立法精神,個人破產制度所欲實現的目的是幫助債務困難的人盡快回歸社會,如若對其作過多的限制,阻礙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權利,便與該制度的初心相悖,將那些需要破產的自然人排除在外,由此也會引發社會問題。筆者認為,在申請個人破產的條件中應加入“因傷殘、疾病、離婚、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導致的支付不能的情形”。

1.醫療債務

2021年,我國老年人口總數達2.64億人,占總人口的18.7%。①在我國,正在面臨著一個異常嚴峻的社會問題——醫療債務。[10]這些年長者在未來可能面臨著嚴重的潛在財務危機,他們所面臨的不僅僅是因為通貨膨脹引發的消費破產危機、房貸斷供危機,還包括來自由于身體機能衰減所誘發的身體疾病所負的醫療債務危機。醫療費用占家庭消費總支出的比重不斷增加,政府也已經意識到“因病致貧”的問題,采取了諸多措施免費就醫。然而那些不是貧困人口的城市居民也會存在某些突發疾病,最終導致因病致貧的情況。一個家庭往往會因為某種罕見的致命疾病而花光所有積蓄,甚至身負巨額醫療債務,如果不將其歸入個人破產的適用條件,對其來說也不公平。更無法體現個人破產制度對于破產債務人的生存權與發展權的精神內涵。

2.自然災害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核銷制度存在諸多現實問題:其一,有違公平原則,如其不包含其他類型的債權人僅針對銀行債權人;其二,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穩定性相較于政策性的安排更高。但是作為個人破產的替代功能的臨時性核銷制度都考慮到對自然人面臨自然災害時的“關懷”與“救濟”,個人破產制度是否更應該考慮將其納入破產的界限范圍內?

(二)《個人破產條例》原則有待具體完善

《個人破產條例》第三條規定了實施債務清償的誠實信用、公平保護、公正高效三原則。個人破產制度所保護的對象是“誠實且不幸”的債務人,因此,誠實信用便是個人破產的基本要求;公平受償也是個人破產的應有之義,個人破產制度禁止債務人進行有損全體債權人的個別清償行為,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公正高效原則則體現在了司法程序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個人破產案件的適用簡易程序??梢杂煞ü僖蝗霜毴螌徖韨鶆詹怀^二十萬元的個人破產案件。

雖然規定的三個原則涵蓋了債務人的義務,債權人的權利,程序所追求的價值,筆者認為原則有待完善,應當注明以下幾個原則:

1.保障破產債務人生存權與發展權原則

首先,在個人破產條例中雖多處涉及對于債務人的破產保護,但是在總則所列舉的原則中并未體現對于債務人基本權利的保護。原則作為具體法條的高度抽象概括,在相應法條缺失時可以作為法官判案的補充依據。從域外比較法的視角出發,英國的個人破產法歷史的發展,經歷了傳統破產有罪主義到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確立的轉變?!栋材莘ò浮返恼Q生表明了英國實現了以債權人為中心的債務懲戒主義向兼顧債務人利益的債務救濟主義的過渡,債務人的權利開始得到重視。[11]如何保障債務人的生存權與發展權是值得研究和深思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借助于自由財產制度得以實現,通過財產豁免為債務人的“重生”提供物質基礎。

面臨破產的債務人在保留必要的財產外,其余財產應當用于清償債務?!氨匾敭a”總的來說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用于正常的生活消費;二是用于謀生的工具。對于維持基本的生活消費在民訴的強制執行中有所體現,個人破產制度相較于強制執行程序,不僅可以保障債務人最低的生活保障,也要幫助債務人實現“經濟重生”,保障其生存權與發展權。

2.適度原則

個人破產法在關注債務人權利的同時,同樣要關切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因此,在對債務人基礎權利保護的同時,最大程度上降低對于債權人清償利益的損害,平衡債務沖突,也有利于社會價值的實現,即應堅持適度保護原則。

對債務人適度保護指的是,保障破產債務人的生活水平維持在貧困線以上,且時間特定——在破產后的一段時間內。適度原則可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嚴格設置個人破產案件受理條件,并不是所有的破產自然人都可以申請,應當排除“惡意負債者”利用個人破產制度來實現逃廢債,包括惡意的高消費等;二是對于免責財產范圍的適度,不能擴大豁免財產的范圍,僅限于保障債務人及其需供養親屬的最低生活標準。

(三)“五十萬元”的財務標準是否過高

深圳個人破產條例第二章第九條規定了債權人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的額度條件,即單獨債權人或共同債權人對債務人持有五十萬元以上債權,到期未受清償,可向法院申請債務人個人破產。對于債權人的債權額度設定“門檻”不可或缺,從保護債務人的視角來看,如果不對債權人的債權額度做出必要的限制,則可能會導致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惡意詆毀行為,任何人都可以基于或多或少的債權去申請個人破產來實現債權,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個人破產法的濫用又會造成公信力的破壞,同時也造成大量的司法資源的浪費。[12]以上我們可以得知,設置最低債權額度標準是個人破產法準入的應有之義。深圳市的個人破產條例規定了一個或全部債權人的債權總額達到五十萬才能申請債務人的個人破產,有效地制止了濫用個人破產的行為,然而“五十萬”的債務額度是否過高?深圳的經濟水平相較于其他西部、中部、南部更甚至有些東部地區又高出不少,人均收入水平無法比擬,所以,在個人破產法在全國實行的話,這一點需要結合當地經濟水平來變通。

2021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70847元①,債務人如若欠款五十萬元,還清欠款需七到八年,這還是在債務人不吃不喝的情況下,加上自己及撫養親屬的開支,還清債務至少需要十年。在不具備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下,沒有較強自力更生的破產債務人對于社會來說是一項“負資產”,增加社會保障性支出。[13]根據資料顯示,深圳市2018年的,居民資金杠桿率超過100%,達到137.2%。也就是說,深圳市的居民貸款是高于存款的狀態。②居民通過“加杠桿”來消費、投資,短期內可以刺激消費,拉動經濟增長,同時也增加了居民破產的風險,個人過度負債會誘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個人消費貸款、住房抵押貸款持續增長,信用卡、房貸違約率明顯增加。面對如此高的居民資金杠桿率,如果對于破產債務提出過高的要求是否能夠有效發揮破產法對于債務人的保障功能?基于個人的收入與家庭的開支情況以及高負債的現實,筆者認為有必要適當降低破產債務人申請破產所要求的債務額度。對于那些高收入者我們也不必擔心其利用個人破產來實現規避債務,在程序上我們可以效仿美國的“居民收入測試”制度。[14]收入超過所在州的平均水平的債務人,在扣除開支后還能剩余100美元時,可以申請個人破產,債務人可提交一份三至五年的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債權人部分債權后才可以獲得更加廣泛的免責——超級免責。借鑒超級免責制度,我們可以設置一定的收入門檻,將高收入者排除在該額度的適用范圍之外,對其采用“債務重整程序”,更加有效地平衡了破產價值的實現與濫用破產的矛盾,從而實現債務人之間實質上的公平。

此外,由“五十萬元的債務額”引發的另一個問題同樣值得深思——到期的五十萬元債務是否以司法判定為前提?曾有學者對此觀點持肯定的態度,認為債權以司法判定為前提可以有效避免破產制度被濫用,防止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勾結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無需以司法裁判為前提,如果每項債權都向法院申請審理并得到法院裁決,從全國范圍來看,這一方面會大大增加法院部門的工作壓力,浪費司法資源;從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角度來說,債權人獲得司法判定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在此期間債務人可能會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等損害債權人的行為,以司法判定為前提不利于債權的實現與債務的清償。因此,未來的個人破產法規定的債務額無需以司法審判為前提。

四、個人破產模式的選擇

關于個人破產模式的選擇,縱觀世界各國,有著以法國、意大利等國為代表的個人破產模式;以丹麥、瑞典等國的消費者破產模式;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一般個人破產模式。結合目前我國的國情來看,筆者所支持的觀點是“有限的一般個人破產模式”,理由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營商主體與消費者主體的身份會發生重合,在對其身份性質進行界定時,難以區分。在市場經濟下,消費者參與商事活動中的現象日益普遍化,如作為消費者的居民將所購置的店鋪對外出租,其身份就不再是消費者一個屬性。因此不可孤立區分商主體與消費者主體,“一般的個人破產模式”便符合當下的選擇。需要注意到的是,這個一般的個人破產模式中的主體中,我們需要加一個限定詞——有限,即將農村居民排除在個人破產法規制的主體之外。理由是,一、農村居民與其家庭財產的構成難以區分,在我國自古以來的小農經濟模式下,家庭作為一個統一的經濟體,農村居民的收入是以家庭為單位共同享有。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征地補償款、村集體經濟分紅等,難以區分個人與家庭的財產,個人財產難以在破產清算時得以實現;二、農村居民的收入難以計算。我國的農村居民多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作物生產周期長(從事養殖業也同樣如此),很難形成穩定的收入來源,加之受制于文化水平與交易習慣,多采用現金交易,且難以查詢收支情況,對于其財產登記較為困難,通過財務狀況來判斷農村居民債務人的誠實要件較為困難;三、農村居民缺乏用于清償的財產。個人破產基于對債務人生存權與發展權的保護,在為其保留必要的最低生活的財產外,還將用于生產、謀生的工具排除在破產清算范圍之外。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不能用于買賣轉讓,宅基地也同樣如此。①如果將農村居民的生產工具及土地納入清算范圍,將導致“無產可破”,對于債權人來說也不公平。

五、結語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中國,個人破產法是其重要的一環。新經濟時代,個人破產制度應被賦予個人債務的經濟重生的內核,通過經濟的重生來實現“雙贏”的目標。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個人破產立法的條件。在借鑒西方個人破產制度經驗的同時,也要做到與我國國情相結合,盡管觀念的轉變需要一定的時間,卻不能以此為不予立法的理由,發展的問題當然要在發展中解決。不斷完善個人信用體系,使個人信用的使用市場化,加速個人破產法盡快落地。妥善解決“三農”問題的同時,不斷完善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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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欣新.用市場經濟的理念評價和指引個人破產法立法[J].法律適用,2019(11):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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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殷慧芬.美國破產法2005年修正案述評[J].比較法研究,2007(02):121-134.

〔責任編輯:侯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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