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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時代破產撤銷權的革新

2023-09-26 19:48葉佳昌
區域治理 2023年22期
關鍵詞:撤銷權適用范圍清償

葉佳昌

福建信實律師事務所

《民法典》實施至今已近兩載,各項配套的法律法規也逐漸完善。破產撤銷權源于民法中的撤銷權,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中的“保羅訴權”。[1]《企業破產法》對破產撤銷權的現行規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行為的理論邏輯設計的,在《民法典》時代已無法與現有的法律體系順暢銜接。[2]

本文主要探討的是破產撤銷權與民事撤銷權關系緊密的欺詐性的可撤銷行為,也即破產法31 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與民法典中規定的撤銷權制度之間的聯系,旨在探討打通民事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之間的邊界,有效銜接民事普通程序和破產程序之間撤銷權的適用。

一、 破產撤銷權實施的現實困境——可撤銷行為的識別

破產撤銷權的實施是否公平正義,其中的核心點之一在于如何正確識別可撤銷行為。破產程序中的可撤銷行為本質上都是普通的民事行為,在民事程序中,因為符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而形成民事的可撤銷行為,在破產程序中,因為符合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而形成破產的可撤銷行為。究其本質,破產程序中的可撤銷行為是普通民事行為的特殊化,普通民事行為符合了破產撤銷權適用的法條規定,成為了被破產撤銷權規制的可撤銷行為。

(一)可撤銷行為合理對價的識別

“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放棄債權”是破產法第31 條列舉的可撤銷行為,這三種可撤銷行為的識別核心在于交易行為是否存在合理的對價。合理對價的評判標準在實務中有著不一樣的認識。在(2021)閩 08 民終1706 號案中,法官對合理對價的進行論證:

福建A 公司管理人請求撤銷福建A 公司與自然人B 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2020 年4 月5 日,福建A 公司與自然人B 之間簽訂了股權轉讓,由自然人B 受讓福建A 公司享有的福建C 公司股權,轉讓價格為0 元,而福建C公司是2020 年3 月31 日成立的新公司,無任何資產。法院認為,雖然福建C 公司無任何資產,且福建A 公司作為股東尚未繳納出資,但是公司股權價值與公司注冊資本不是等價關系,公司股權價值包含股權結構、公司發展前景等無形價值,并將隨公司經營狀況而發生變化,因此自然人以0 元的價格受讓福建C 公司的股權是不合理的,且2021 年1 月27 日,法院受理了福建A 公司的破產申請,所以該股權轉讓行為屬于無償轉讓股權的行為,應當被破產撤銷權規制。

在該案中,債務人企業轉讓的標的是一家剛剛成立5 天的新公司股權,股權的價值該如何確認。法官認為合理對價的評判標準不能單一依靠資產負債情況來評判。一家新成立的公司雖然沒有任何的資產,也沒有進行實際的出資,但是并不能說該公司沒有價值。公司價值的評判標準參考的因素還有很多,比如法官判決書寫的公司股權價值包含股權結構、公司發展前景等無形價值。所以法官認為債務人企業轉讓標的公司的股權不存在合理的對價,屬于無償行為,應當撤銷。

不合理對價的可撤銷行為是指債務人違背正常的市場經濟原則而對財產進行的處分,在我國被稱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不合理對價的可撤銷行為只是表面上有一層交易的“外皮”,實際上里面卻是長著一個使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果肉”,在破產程序中,該行為會使債權人整體清償利益被蠶食。在破產法條中,只是籠統地規定了對不合理對價的交易進行撤銷,但是不合理對價的判斷卻沒有明確的判斷依據。

(二)破產臨界期舊債新保的識別

破產法31 條還規定了“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可撤銷行為。新設擔保的行為,其實是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地位提前,變相提高清償的比例,損害其他無擔保的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在市場經濟行為中,存在著各式各樣的擔保行為,在破產程序中一些擔保行為會收到破產撤銷權的規制,就如同(2012)浙甬商終字第52 號案件中的表象上的典當行為,實質上的事后擔保行為:

寧波A 公司管理人請求撤銷寧波A 公司與寧波B 公司之間的典當合同和房地產抵押行為。2007 年4 月9 日至12 月27 日,寧波A 公司分數次向自然人C 借款800 萬元。同時,寧波A 公司還欠自然人D 借款300 萬元。2008 年1 月30 日,因C 認為工業房地產不能抵押給自然人,于是ABCD 約定由C 支付D300 萬元,此時A 欠C1100 萬元,同時C 將對A 的債權轉讓給B,由A 將房地產抵押給B,B 將1100 萬元當金支付給C。并于同日C 與B 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2008 年1月31 日B 公司與A 公司簽訂房地產典當合同,約定A 公司將房地產作為向B 公司典當的抵押物擔保,當金1100 萬元。當日A 公司向B 公司出具1100 萬元的收條,但當金并未實際支付給A 公司。2008 年2 月1 日,B 公司在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同日B 公司與自然人C 簽訂轉存協議,約定C 收到B 的1100 萬元,系A 指定B 付款償還C 借款。

本案中,自然人C 通過運用“典當”作為載體,使得原本沒有擔保的債權增加了物權的擔保,雖然寧波A 公司將物權抵押在寧波B 公司處,并且物權擔保的是B 公司出具的當金。但是究其實質還是對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升級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這是一種非典型的事后擔保行為。常見的事后擔保行為可以較好的識別,非典型的事后擔保行為的識別卻是可撤銷行為識別的關鍵。新設擔保的行為,存在一種情況,即在臨界期外承諾提供擔保,而后在臨界期內設置擔保,完成了擔保權利的權力外觀?,F行的破產法對可撤銷行為的規定是列舉式的,無法窮盡可撤銷的市場行為。

二、破產撤銷權規范的法律控制論

法律控制論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過程中使用的權威性法令來實施的高度專門形式的社會控制”。[3]法律控制論下的立法,需要對立法進行不斷完善,促進法律對社會行為的指引作用,防止法律規定僵硬導致無法實現有效社會控制。從民法典的撤銷權制度到破產法的撤銷權制度,制度的有效適用需要立法和司法的有效控制,從而實現民法典與破產法之間撤銷權制度的暢通。

(一)可撤銷行為識別的法律控制論指引

破產法的立法初衷是債權人的絕對保護主義。[4]隨著社會和經濟的不斷發展,債務人的利益愈發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立法中不斷兼顧債務人的利益?,F代破產法確立了社會公共利益至上的立法標準。[5]隨著破產法的發展,立法者對破產撤銷權制度設計也在考慮兼顧債務人和可撤銷行為相對人的利益,發揮著破產法對各方利益主體的調和作用。

破產撤銷權為實現破產法債權人公平清償的目的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法律規范的完善是必要的,只有不斷完善破產撤銷權制度,才能有效地指引司法實踐。我國破產撤銷權的現有規定將可撤銷行為的類型進行了限定,導致了現有可撤銷行為不能涵蓋債務人的有害行為。[6]債務人能夠規避破產撤銷權規定的可撤銷行為,實施破產逃債行為,侵害債權人的整體清償利益。我國可以對可撤銷行為的類型采取“概括+列舉”的立法模式。列舉實踐中典型的侵害債權人清償利益的可撤銷行為,保證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實施效率。在法條中設立兜底性的條款。明晰破產撤銷權的一般構成要件,只要符合兜底條款的行為,就能予以撤銷,打擊試圖通過法律漏洞實施破產逃債的行為。兜底性條款的設置,能夠保證法律規定的指引和規范的同時,實現法律原則的適用,確保債權人利益不被侵害,使破產撤銷權實現效率與實質正義的統一。

(二)可撤銷行為識別的司法裁判標準

邊沁認為:“如果人生的善與惡可以用一種數學方式來表達的話,那么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導人們獲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藝術”。[7]良好的立法只是法律控制社會的基礎,還要配套的司法控制才能達到法律控制社會的目標?!傲⒎ê退痉ㄏ噍o相成,沒有立法機關創制法律,無所謂司法存在,沒有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立法目的便不能實現”。[8]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法律控制,要注重司法控制對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糾偏和對債務人財產的合理追討。

司法程序中,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核心是對“可撤銷行為”進行正確的識別。法院對可撤銷行為進行識別,只有當被訴的“可撤銷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時,才能對該行為進行撤銷。如果不符合“可撤銷行為”法律上的構成要件,或者屬于破產撤銷權排除適用的法律規定情形,那么就不能對該行為進行撤銷。審判人員對“可撤銷行為”的正確識別并不容易,“可撤銷行為”法條理解的偏差,將導致“可撤銷行為”識別存在著誤判的情況。因此,對“可撤銷行為”的正確識別有著重要的意義。只有對“可撤銷行為”進行了正確的識別,才是對債務人可能存在的“非法逃債行為”進行批判。

三、民法典時代破產撤銷權制度的構建

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規定是對債權人整體清償利益和行為相對人的合理期待利益之間利益衡量。[9]我國現有的立法存在著對可撤銷行為覆蓋不周延、破產撤銷權在司法中無法正確適用等問題。破產撤銷權的公平正義只有在立法和司法中都進行完善,才能實現實質的正義。

(一)立法結構的轉變

可撤銷行為范圍的正確識別是破產撤銷權適用是否公平正義的重要體現?!案爬?列舉”的模式,需要從客觀上概括原則性規定,并列舉典型的破產逃債行為和常見的例外行為。[10]該種模式能夠使破產撤銷權在司法適用過程中節省適用成本,亦能保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規定:

首先,概括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原則性規定。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概括性規定要透過本質,提煉出可撤銷行為共性的構成要件,主要是體現“債務人實施了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行為;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破產宣告之前的法定期間內;債權人因債務人所謂的法律行為而受到損害?!?/p>

其次,列舉典型的可撤銷行為。適當的可撤銷行為列舉,能夠有效的提高司法適用效率,亦能夠對行為人起到警示作用。

最后,明確可撤銷行為的例外情形?!叭绻麄鶆杖藢嵤┑纳淌禄顒邮菫榱藵M足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且是必須的,而該行為也未致使債權人清償利益受損,那么債務人的此種行為就不能被撤銷?!盵11]可撤銷行為的例外,保護債務人正常的交易往來,給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抗辯權,亦是緩解破產法和其他法律之間的矛盾。

(二)司法裁判標準的確立

司法裁判的一致性是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最終目的。審判機關是破產撤銷權的司法適用過程一個重要的參與者,各級人民法院對破產撤銷權的適用標準的統一,體現了破產撤銷權的公信力。為保障破產撤銷權的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質量,可以建立指導性案例制度,為法院實施破產撤銷權提供良好的樣板。

四、結語

破產實踐中存在著可撤銷行為實施的成本低于破產撤銷權行使的后果,將導致破產法公平清償理念得不到實現。應當通過法律控制論的理論進行分析,從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完善破產撤銷權的適用范圍。從立法角度,應當建立“概括+列舉”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的立法模式。從司法角度,應當對破產撤銷權的司法適用進行適度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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