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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私人數字貨幣的法律定性及交易規范的法律適用

2023-11-17 16:35賀中正吳匡政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貨幣交易數字

賀中正,吳匡政

(蘭州大學 法學院,甘肅 蘭州 730000)

在民法領域,私人數字貨幣相關交易的效力及保護存在大量爭議。私人數字貨幣的民間交易行為不會因為相關公告的頒布而戛然而止。私人數字貨幣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其歸屬、利用及交易在法律規范上又該如何適用?對于私人數字貨幣的性質,學界有著不同的觀點。

“數據說”認為私人數字貨幣是以電子形式記錄的數據,這種數據具有財產屬性。[1]但對于數據的法律性質,又出現了不同的學術觀點。有學者認為數據稱不上是虛擬財產,也絕非是“物”。[2]但有學者則認為數據就是一種虛擬財產。[3]“準貨幣說”認為從保護金融業新興產品的角度來看,應當肯定私人數字貨幣的貨幣屬性。[4]“折中說”認為當私人數字貨幣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眾認同時則具有貨幣屬性,否則作為一種虛擬財產而存在。[5]在“虛擬財產說”看來,私人數字貨幣既無關于物,也稱不上債,只能是虛擬財產。[6]雖然私人數字貨幣基于全新的技術、以全新的形式出現在公眾面前,但附著于其上的法律問題并非是新的。因而面對私人數字貨幣相關的法律問題,不應該首先考慮創制新的規范,而是應該考慮在既有的法律規范框架內為私人數字貨幣找到相關法理依據。本文從民法角度切入,探討私人數字貨幣交易現象背后的本質。

一、私人數字貨幣的分類

關于私人數字貨幣的具體類型,至今已有多種學說。有學者從使用途徑及法律適用角度出發,將私人數字貨幣分為貨幣代幣、使用代幣和投資代幣。有學者則從應用技術的角度,將私人數字貨幣分為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貨幣(比如比特幣、天秤幣等)和非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貨幣(如Q 幣、虛擬游戲幣等)。另外也有學者從數字貨幣發展歷程角度出發,將私人數字貨幣分為第一代數字貨幣(主要依賴算法,價值來源于技術信用,存在幣值不穩定的問題)和第二代數字貨幣,也稱穩定幣。[7]不可否認,自數字貨幣誕生以來,每一代數字貨幣都針對前一代數字貨幣的缺陷進行補強,從而出現優化的、貨幣屬性更強的數字貨幣。[8]德國法學界對私人數字貨幣的分類基本達成一致的看法,即從使用途徑及法律適用角度出發分為貨幣代幣、使用代幣、投資代幣。[9]因此筆者認為從使用價值角度進行分類利于對不同質的法律問題進行更好地甄別與分析,私人數字貨幣可分為支付型數字貨幣、使用型數字貨幣(或稱消費型數字貨幣)和投資型數字貨幣。

(一)支付型數字貨幣

支付型數字貨幣指的是將支付手段職能作為其主要用途的數字貨幣,典型代表便是比特幣、以太幣、穩定幣等。其有以下特點:在某種程度上掛鉤于法定貨幣,二者具有一定交換比例;最大特征便是在一定空間內具有流通手段職能;“去中心化”特點明顯。目前其大都采用區塊鏈技術,且因為其有流通職能,學界對其爭議較大。

(二)使用型數字貨幣(消費型數字貨幣)

使用型數字貨幣指的是發行人將部分商品或服務與數字貨幣進行綁定的數字貨幣,購買者的目的是數字貨幣背后特定的商品或服務。騰訊公司發行的Q 幣,便屬于使用型數字貨幣,Q 幣的持有者對于發行公司享有一定的權利。委內瑞拉有一種使用型數字貨幣叫作“石油幣”,其使用價值便是與商品原油進行了綁定。使用型數字貨幣有以下特點:存在發行人,沒有“去中心化”特點;其與發行人特定的商品或服務進行了綁定;持有者對于發行人具有一定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是金融性的,而是指向發行商綁定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債權性質;[10]與支付型數字貨幣相比,其流通手段職能并不明顯。

(三)投資型數字貨幣(證券型數字貨幣)

投資型數字貨幣是利用一定的功能技術(如區塊鏈技術的智能合約)以及金融運作機制發行證券或類似證券的數字貨幣。投資型數字貨幣因未來的表決權、管理權及未來的支付而使得人們認可其價值。其中最為典型的便是DAO/DAC。DAO 幣的擁有者可以通過網絡作出決策,實現共同管理,從而也便是形成了民事合伙性質的去中心化自治網絡組織。目前DAO 幣最典型的例子就是Storj,Storj是一個去中心化云存儲平臺,在2014 年便籌集到近50 萬美元。當然,只有當納入到金融監管當中,投資型數字貨幣才能成為法定的有價證券。在當下中國否定私人數字貨幣流通性的背景下,投資型數字貨幣不具有合法性,自然也不會受到法律規范的保護。

二、私人數字貨幣的法律定性之爭

央行聯合各部委發布公告是出于金融監管的角度看待私人數字貨幣,故其效力不應該應用于私人數字貨幣民間交易的全部,因此仍要從民法的角度去看待私人數字貨幣的民間交易(不具有金融性質)。首先要看私人數字貨幣的持有者對于私人數字貨幣有何種權利,這種權利要怎樣去行使以及權利受到侵害又該怎樣去保護。不同的民法定性決定著私人數字貨幣不同的歸屬和保護方式。

(一)支付型數字貨幣

首先,支付型數字貨幣不可能是物。我國物權理論中的物是有體物,因而持有支付型數字貨幣不可能構成所有權。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自己所有的標的物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其特點是支配性、絕對性。第一,持有者對于支付型數字貨幣本身并不具有所有權意義上的支配性。支配指的是權利主體能夠對客體進行直接管領和控制。所有者無法通過服務器實現其對數字貨幣的管領力和控制力。一旦出現系統問題,所有者就會失去自己對數字貨幣的控制。第二,對于所有權的使用職能,僅僅具有交換價值的支付型數字貨幣沒有辦法實現。[11]因此,在支付型數字貨幣上不可能成立所有權。

其次,在支付型數字貨幣上也不能成立債權。債權是權利主體對特定人具有的請求權。第一,其最大的特征是去中心化,沒有中間發行人。支付型數字貨幣沒有可請求的特定的客體,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債之關系。第二,支付型數字貨幣的擁有者只是為了行使數字貨幣的支付手段,并沒有要形成相關債權債務關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支付型數字貨幣上也不可能成立債權。

在支付型數字貨幣上既沒有物權,也沒有債權,但其在市場上又有著被廣泛認可的價值。[12]支付型數字貨幣可以通過私鑰對其賬戶中的數字貨幣進行處分或通過處分獲得某種利益。支付型數字貨幣的價值源自一定空間范圍內全體成員的合意,合意包括認可支付型數字貨幣的價值和認可轉移的行為。所以不可否認的是,私人數字貨幣是民法中的客體,且可以成立財產權(以虛擬數據作為外觀形式),因此應受到類似絕對權的保護。有學者肯定虛擬財產的廣泛外延,認為以電子數據為形式且有一定價值的財產就是虛擬財產。也有學者認為2013 年央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公告就已將支付型數字貨幣界定為虛擬商品。[13]因而支付型數字貨幣本質上應該被視為是一種具有絕對權性質的虛擬財產。承認支付型數字貨幣的虛擬財產屬性,在民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使用型數字貨幣

與支付型數字貨幣相比,使用型數字貨幣與商品或服務具有非常強的關聯性。在使用型數字貨幣初次發行時,發行人與購買者便達成了某種合意,這種合意簡化表示即為購買者可以通過發行的數字貨幣購買約定的商品或服務。從本質上來說,使用型數字貨幣的購買者與中間發行人達成了買賣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合同,購買者與發行人形成了債之關系。債的概念來源于羅馬法,有時也被稱為“法鎖”,早期羅馬法一度將債的關系視作人身關系?,F代民法的債屬于財產法律關系,其法律特征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以民事權利義務為核心的相對法律關系;債的內容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例如請求交付貨物、提供服務、轉移權利等;債屬于財產法律關系;債的產生依據或是民事法律行為或是法律規范的規定。首先購買使用型數字貨幣當然屬于財產法律關系,使用型數字貨幣的擁有者可以要求發行方提供相應的商品或服務。其次雙方的法律關系也是特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產生于雙方的合意,即發行方發行綁定相應商品或服務的數字貨幣,購買者為其商品或服務購買數字貨幣。因此購買使用型數字貨幣構成了債之關系,筆者認為在使用型數字貨幣上可以成立債權,使用型數字貨幣的擁有者對于發行人有要求其提供相應商品或服務的請求權。因而,使用型數字貨幣的轉移可視作債權的轉移。使用型數字貨幣相關的交易規則應當遵循民法典的一般規則。

(三)投資型數字貨幣

投資型數字貨幣因其本身的特征和功能使得其性質比較明晰且爭議較小。投資型數字貨幣的價值內容表現為共同的管理權和未來的利益。在含義上,證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目前,隨著用于金融市場交易的金融工具種類不斷增加,許多國家開始將“證券法”的范圍擴大到全部金融商品和資本性投資工具的領域。在當代網絡和電子信息社會條件下,傳統紙質形式的證券多已被電磁符號形式的電子證券取代,它雖然在物質存在形式上同紙質證券有區別,但在功能上與紙質證券具有基本相同的效力。同時,也必須明確紙質證券與電子證券還是具有一定區別的,在具體權利行使和據此形成的權利內容上都會因電子化而產生一些變化。投資型數字貨幣的貨幣融通功能較為明顯,筆者認為在一定程度上投資型數字貨幣可以等同于電子化的證券。德國金融監管機構將此類數字貨幣定義成一種新興的有價證券,并認為理解其性質主要從金融監管的角度出發。學界的主流觀點也認為投資型數字貨幣必然屬于證券范疇。證券市場在市場主體、市場客體、市場結構、交易方式、市場準入、市場推出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不同于普通的商品市場。金融行業是高風險、高流動性的行業,在當下經濟背景下,金融行業牽動著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和經濟安全。所以,金融行業需要嚴格的金融監管和風險調控。區分投資型數字貨幣,在金融監管上具有重要的意義。投資型數字貨幣必然屬于證券的范疇,那么相關金融法規的規制監管自然也是不可缺少的。

三、私人數字貨幣交易規則的法律適用

(一)投資型數字貨幣

職能功能決定性質,而性質又決定著法律規范的適用。投資型數字貨幣等同于有價證券,其必然要受到相應證券法律法規的規制。貫穿于我國證券法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全程的證券法原則,必然適用于投資型數字貨幣的發行、交易及其管理,證券發行、交易制度也同樣適用。為保護投資者利益,信息公開制度要求投資型數字貨幣發行時必須一定程度上公開與投資型數字貨幣有關的一切真實情況。實踐中比較困難的是對于投資型數字貨幣的金融監管問題。為了維護金融市場的安全以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直接否定了私人數字貨幣的貨幣融通。比較法上,德國法認為投資型數字貨幣必然屬于有價證券的范疇,德國金融服務監管機構認為投資型數字貨幣的屬性也只是從金融監管的意義上進行理解。投資型數字貨幣作為一個新興事物,勢必會對現有的金融格局造成一定的沖擊。央行等部委的通告對私人數字貨幣融資的否定性評價無可厚非,是出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目的。但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未必是長久之計,筆者認為應從法律層面上做好私人數字貨幣的定性分類工作,如若條件成熟,可將投資型數字貨幣納入嚴格的金融監管范疇。

(二)使用型數字貨幣

使用型數字貨幣的擁有者與發行平臺形成了債之關系。其歸屬和保護問題自然可以適用民法典相關法律規范。在歸屬問題上,使用型數字貨幣不存在絕對權意義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如果使用型數字貨幣的發行平臺破產,使用型數字貨幣的擁有者則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而不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對于使用型數字貨幣的轉讓,完全可以適用債權轉讓的相關法律規范。在侵權保護的問題上,有學者認為民法典第1165 條第一款的規定為保護使用型數字貨幣提供了一個基礎性的規范框架。債權雖然是相對權,但也會有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況,比如侵權行為違法性極高、侵權人主觀故意或侵權人存在重大過失等。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依據合同法對使用型數字貨幣進行侵權保護。例如在“潘旺與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侵權糾紛”一案中,不管騰訊公司是否有權對原告賬戶里的虛擬財產進行凍結,法院首先是在認定其雙方服務合同性質基礎上進行討論的。在合同基礎上,誰進行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便成為法院裁判的依據。當然光依靠合同法規范是不能對使用型數字貨幣進行嚴密的侵權保護。筆者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應作為兜底保護。合同法規范作為第一道防線,在存在例外情況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作為第二道防線。

(三)支付型數字貨幣

1.私人主體之間的貨幣之債的法律適用

美國米什金認為貨幣一定程度上是“人們的認可和接受”。在私人之間約定的前提下,擁有支付手段職能的支付型數字貨幣能否適用貨幣之債尚有討論余地。貨幣之債是民法典中重要的法律概念,其規定散見于法律、司法解釋、規章制度等之中。貨幣之債不是特定之債,也不是種類之債,內容是給付一定數額單位的且可以創造價值的貨幣,學界稱之為“價值創造之債”。私人主體之間約定用支付型數字貨幣購買商品或服務,在這有限的空間范圍之內,支付型數字貨幣對于約定的主體而言與貨幣無異。

那么貨幣之債能否在約定的私人主體之間適用呢?

首先,貨幣之債中關于確定履行地點的法律規定對于數據化的支付型數字貨幣毫無意義。當數字人民幣成為主流完全取代現在的紙鈔、硬幣時,貨幣之債中關于履行地點的法律規定自然也就流于形式。其次,因為私人數字貨幣沒有法償性,沒有強制性,自然也就不會有延遲利息的問題。貨幣是統一的價值單位,是一種極為特殊的具有極高的可替代性的種類物,以高度的流通性為基本特征。因此其無客觀上的履行不能。顯然,支付型數字貨幣也可以作為統一的價值單位,且在有限的空間內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其特殊性能否導致其同樣無客觀履行不能?有學者認為,雖然缺乏法償性的私人數字貨幣在私人主體之間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仍然可以類推適用貨幣之債的法律規則。[14]筆者認為,盡管支付型數字貨幣具有與貨幣類似的特殊性,但其卻不能有與貨幣相似的貨幣之債的法律規則適用。依據為:一是法定貨幣的特殊性一部分來源于其法定性。然支付型數字貨幣欠缺法律規范基礎。二則就其民法性質而言,支付型數字貨幣是一種非物非債的虛擬財產,其具有天然的貨幣屬性,卻因缺少規范基礎而不能稱之為貨幣。因而私人主體之間的以支付型數字貨幣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合同性質應為互易合同,而不能是買賣合同。私人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只能是私人在法律許可范圍內決定自己的行為,卻不能決定自己行為的性質。三是如果說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私人主體之間約定用支付型數字貨幣購買商品或服務,支付型數字貨幣在私人主體之間就擁有了貨幣的屬性,貨幣之債的法律規則就應該適用于私人主體之間約定的支付型數字貨幣。這樣導致的結果將是支付型數字貨幣勢必會沖擊到現有的法定貨幣體系,造成貨幣體系的混亂,從而影響到社會秩序和社會經濟安全。因為即便是私人主體之間的約定,在當下高度整體經濟發展的背景下,私人主體之間也不是完全封閉的,也會影響到社會公共領域。從維護社會經濟安全的角度來講,貨幣之債的法律規則也必不能適用于支付型數字貨幣。

2.“占有即所有”的特殊規則的法律適用

貨幣的性質和職能導致其高度流通性,這就意味著其所有權和占有必然不可分割。凡占有貨幣者,不論取得手段合法或非法,皆取得貨幣所有權,相反亦然。目前“占有即所有”特殊規則在我國民法典雖沒有顯著的明文化,但司法實踐已經基本認可規則的適用。如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貨幣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實行占有即所有原則,一旦購房款已經進入開發商的指定賬戶中,開發商就擁有該資金的所有權。支付型數字貨幣也以高度的可替代性和一定空間范圍內的流通性為特點,也作為價值載體而存在。有學者指出數字貨幣是否適用于“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原則,取決于是否發生混同,發生混同則適用,沒有混同則不適用。筆者認為此觀點將一個問題又指向了另一個問題,如何判斷數字貨幣是否發生混同——物理特征混同還是價值混同還是二者缺一不可才算混同?當然,對于“占有即所有”原則本身,部分學者就已經持否定態度,遑論適用問題。但如果進一步的理解,拋棄“占有即所有”原則的思維亦過于激進,所謂的混同問題只是表象,而“占有即所有”真正的內在是為了維持市場交易效率,保護市場交易秩序。貨幣最大的特征在于其高度的流通性,而高度流通性則意味著交易的高效率。占有的外觀可直接推定為權利的所有,對于交易人而言就少了審慎的負擔,可以毫無顧慮去進行交易,從而保護市場的交易秩序。由此,筆者認為討論私人數字貨幣能否適用“占有即所有”意義不大,依據為:第一,有學者認為貨幣的高度流通性并不否定貨幣的特定性,貨幣特定包括物理特定和價值特定兩個由外而內的層面。[15]從物理層面講,數據化的支付型數字貨幣不以物理形態作為載體,也就失去了物理特性。從價值層面講,筆者認為支付型數字貨幣背后的價值本身就是同一的單位,自然也就無混同一說。由此,對于支付型數字貨幣而言,“混同問題”對其毫無意義,自然也就沒有適用“占有即所有”特殊原則的必要。第二,支付型數字貨幣的流通性是有限的,其并不具備法定貨幣的高度流通性。換句話說私人主體之間的支付型數字貨幣交易在市場交易中只是極小的一部分,其對市場交易效率影響微乎其微,因此“占有即所有”能否適用于私人數字貨幣對市場交易影響并不大。第三,對于支付型數字貨幣的持有者而言,其在意的只是數字貨幣背后同一的價值,至于是這個數字貨幣還是那個數字貨幣持有者并不在乎。所以要保護持有者的權利,“返還原物”請求權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邏輯困境和現實操作上的難度,此時“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原則的適用未免就同雞肋一般。

3.交易效力和侵權保護

央行等各部委聯合發布的數個公告相繼否定私人數字貨幣的強制性、流通性等貨幣屬性。雖說現在官方徹底否定了私人數字貨幣發行融資的可能性,但是民間對于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買賣行為仍然是熱情不減。民間交易私人數字貨幣的行為依然大量存在,私人數字貨幣種類的繁多、性質的模糊以及官方公告的效力因素考量等等加大了此類案件司法審判的難度。私人數字貨幣能否作為商品買賣,以及被侵權后私人數字貨幣受到何種程度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同的觀點。首先對于私人數字貨幣能否交易,法院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大致可分為“交易有效說”和“交易無效說”?!敖灰子行дf”認為私人數字貨幣具有公眾認可的價值,且并非完全不可支配之物,屬于受民法保護的“虛擬財產”,故此法律應該對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予以保護。如在“閆向東等與李圣艷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具有價值性、稀缺性等特征的比特幣屬于民法意義上應受規范保護的財產?!敖灰谉o效說”否定了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效力,認為對于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應該按照無效合同相關法律規定去處理。如在“劉思宇與劉然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比特幣交易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在“徐捷林慶星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不僅缺乏經濟評價標準,而且缺乏貨幣的市場流通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并不包含本案糾紛。在“交易無效說”的基礎上,法院又有“無效返還說”和“自甘風險說”兩種立場?!盁o效返還說”認為有關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行為根據法律規范應屬無效,行為人應該相互予以返還因交易而取得的財產;同時“折價補償”適用于無法返還的情形;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過錯決定責任,在雙方均有過錯的情況下,只需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可?!白愿曙L險說”認為法律不應對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進行保護,法律禁止私人數字貨幣在市場上的流通使用,在此背景下,當事人仍然進行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活動,因此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引發的損失及風險便理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從司法實踐不難看出央行等各部委的公告對于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影響甚深,雖然法院對此有不同的立場,但“交易無效說”仍是主流。筆者認為支付型數字貨幣既然屬于非物非債的虛擬財產——在其上可以成立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權,那么所有者享有的權利就應該受到法律規范的絕對保護。公告對于私人數字貨幣強制性、流通性等貨幣屬性的否定,只是出于維護金融安全的角度對私人數字貨幣在金融領域的限制,這些限制也并不能否定私人數字貨幣的客觀存在。法院之所以對私人數字貨幣的交易效力有不同的看法,是因為其將不同性質的問題混淆在了一起——法院將金融領域集資非法性的問題代入到民法領域中客體非法性的問題中去。我們應該認識到,公告中對于私人數字貨幣的否定態度并非是定義私人數字貨幣客體的非法性,“不得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也并非完全否定私人數字貨幣的權利屬性,也并不意味著私人數字貨幣就喪失了普通的交易效力。私人數字貨幣的特殊性引發金融監管部門的擔憂這無可厚非,可若將私人數字貨幣在金融領域的管控引至社會領域的非法客體領域未免就小題大做了。故此,筆者認為私人數字貨幣在民間的交易效力應該得到認可,法律應該對私人數字貨幣民間交易行為進行保護,否則將造成法律對權利保護的真空領域。

四、結語

總之,新事物的出現及發展勢必會伴隨著爭議?;趨^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的出現的確為人們帶來了新的交易方式,法律需要做的仍然是通過新的社會現象去剖析其背后的法律本質,從而為其建立合適的規范體系。私人數字貨幣天然的貨幣屬性引發金融監管部門的擔憂,這無可厚非,其天然的貨幣屬性若不被加以規制,當然會對現有的貨幣金融體系造成沖擊而引發更加嚴重的后果。但法院能否單純依據金融監管部門的公告對私人數字貨幣的相關案件進行審理?筆者是持否定態度的。金融層面上非法集資方面的非法性與民法領域的客體非法性自然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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